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9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嘉翔 陳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743、69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涂嘉翔係嘉源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源公司)實際負責人,嘉源公司自民國99年2月間承攬嘉義縣環保局 發包之「99年度嘉義縣縣轄環境委外清理維護工作」標案,於99年2月16日起開始執行上揭標案,迄至99年7月10日因標案爭議遭撤銷決標而停工。陳志偉係嘉源公司承攬上揭標案時共同投資之股東。 二、涂嘉翔與陳志偉均明知嘉源公司承攬之「99年度嘉義縣縣轄環境委外清理維護工作」標案,於執行清理業務時,工作內容僅限於嘉義縣環保局承辦人員所指派之公共區域環境維護工作,不及於清除、轉運私人處所之一般廢棄物,而涂嘉翔、陳志偉亦明知嘉義縣環保局與嘉源公司執行上開標案時所使用之公務車輛,業已事先由嘉義縣環保局將進廠核准文件交付予鹿草焚化廠之外包操作廠商即達和公司,而由達和公司將相關車籍資料鍵入地磅電腦系統,並製發磁卡配置在該台抓斗車上使用,當該台抓斗車進廠時,僅需由司機自行刷卡即可過磅進廠,鹿草焚化廠之操作人員並無再行審查之機制。詎涂嘉翔、陳志偉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嘉源公司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嘉源公司駕駛司機許世民、李鴻坤,於其等2人執行「99年度嘉義縣縣 轄環境委外清理維護工作」標案之清理業務時駕駛嘉義縣環保局公務車輛之機會,自執行上開標案99年4月至6月期間,於99年5月6日,指示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抓斗車之李鴻坤,在前往嘉義縣布袋鎮執行環境維護載運廢棄物之業務後,至嘉源公司位於嘉義縣朴子市000000000號處所,載運 嘉源公司先前向私人所收取,並短暫堆置在該處以待轉運之一般廢棄物約8,300公斤(此數量尚未扣除車內已有,係執 行標案所收取之廢棄物),李鴻坤載運完畢後即駛往鹿草焚化廠,並因前述自行刷卡過磅進廠之方式,致達和公司操作人員誤認為該抓斗車上之廢棄物均屬嘉義縣環保局執行清理業務時所清除,因而陷於錯誤,致未向李鴻坤就與執行標案無涉之一般廢棄物部分收取處理費用;接續於99年5月22日 ,則指示當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資源回收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抓斗車之許世民、李鴻坤,在前往嘉義縣布袋鎮執行淨灘活動載運廢棄物之業務後,至嘉源公司之上址處所,載運嘉源公司先前向私人所收取之一般廢棄物約9,580 公斤(此數量尚未扣除車內已有,係執行標案所收取之廢棄物),其等2人載運完畢後即駛往鹿草焚化廠,亦因上開進 廠方式致達和公司操作人員陷於錯誤,致未向其等2人就私 人所有之一般廢棄物部分收取處理費用。涂嘉翔、陳志偉於99 年5月6日、22日,以及其他不詳之5日,即接續利用許世民、李鴻坤以上揭詐騙方式,處理嘉源公司自私人處所收取之一般廢棄物共計約63公噸,進而向達和公司詐取嘉源公司得以免支付其原先自行處理此數量之一般廢棄物時,所需花費共新台幣(下同)11萬3,400元(以每千公斤即每公噸 1,800 元計)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嘉義縣政府函請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 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 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就本件判決所引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涂嘉翔、陳志偉對於事實欄二所載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依序見交查卷第4-7、13-16頁、原審卷二第193頁、200頁背面、201頁;調查站卷第31-38頁、原審卷二第201頁背面、202頁),核與證人即嘉源公司駕駛司機許世民、李鴻坤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中證述相符(依序見調查站卷第10-12頁、交查卷第17-19、24-26、28-30、35-36頁、原審卷二第156-167頁)。此外,尚有嘉義縣環保局99年5月6日、22日之使用車輛申請單及車輛行駛里程紀錄表影本3紙、鹿草焚化廠就車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等車輛於99年5月6日、22日之過磅明細表影本3份、嘉義縣朴子市大鄉段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嘉義縣朴 子市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蒐證錄影光碟暨錄影翻拍照片 20張、原審101年12月12日之勘驗筆錄、上揭嘉義縣環保局 101年6月14日之函文說明暨所附說明書、該局101年12 月5 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暨所附嘉源公司承攬標案之執行期間相關資料、上揭達和公司101年6月22日之函文說明暨所附資料等存卷為憑(依序見調查站卷第49-55、58 -69、78-79頁、上開交查卷第4頁、原審卷二第66-67、75-76、84-86、179-182、192-193頁)。 二、綜上,被告涂嘉翔既明知不得將嘉源公司所收回之私人廢棄物藉由處理嘉義縣環保局標案之機會,將私人廢棄物透由環保局之車輛載運入廠焚化,以節省處理費用,其所涉詐欺得利犯行即屬明確;被告陳志偉既知上開行為於法未合,竟仍配合被告涂嘉翔之要求,聯繫、指示證人許世民、李鴻坤從事上開行徑,則其與被告涂嘉翔間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從而,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認定。 三、再者,就被告涂嘉翔、陳志偉接續利用證人許世民、李鴻坤,以上揭夾帶私人一般廢棄物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得利犯行之次數、重量部分。查: ㈠、證人許世民於偵查中證稱:陳志偉已要求伊利用駕駛環保局資源回收車輛之機會至朴子市○○○000○00號處所清理廢 棄物約4、5次,但詳細日期伊忘記了等語(見交查卷第36頁);其於原審審判中則證稱:在99年間,伊有開000-00到公司4、5次,應該是陳志偉叫伊這麼做的,平常伊不會將環保局的車開回公司,一般都是陳志偉在帶,渠有叫伊才會過去,回去有時是聊天,有時是載垃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161頁)。另證人李鴻坤則證稱:除了前開99年5月22日以外,伊自受雇嘉源公司後,平均1個月應該1至2次做這樣的事 等語(見交查卷第24-26頁);其於原審審判中則證稱:伊 之前有以環保局車輛回到嘉源公司,載運一些公司的垃圾到焚化爐,伊沒有再記1個月幾次,伊知道前後總共3、4 次,99年5月22日當時伊跟許世民在布袋淨灘,陳志偉打電話叫 伊帶許世民回公司找涂嘉翔,上開所說的回到公司有3、4次,有1、2次是涂嘉翔打電話的,其他則是陳志偉打電話,叫我們回去找涂嘉翔,99年4月至6月間,伊載運公司的垃圾去焚化爐3、4次,與許世民一起回公司的只有99年5月22日那 次,其他都是伊自己,每次都非專程回公司,是有做標案清運工作順便回去載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167頁)。從 上開2位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除99年5月22日該次載運外,證人許世民、李鴻坤均單獨為之,依渠等印象所及之證述,該段期間運送之次數應為證人許世民所述4、5次,加計證人李鴻坤所述之3、4次,扣除渠等共同為之1次,總計次數為 6-8次。再參以99年5月22日該日,由證人許世民、李鴻坤所駕駛之000-00號資源回收車、000-00號抓斗車,分別載運3900公斤、7730公斤之廢棄物入廠焚化,有前揭過磅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查(見調查站卷第52、54頁),亦即當日嘉源公司執行標案所載運之廢棄物加計公司本身所收之私人廢棄物後,總數量係達11.63公噸(計算式:3900÷1000+77 30÷100 0=11.63),反之,扣除執行標案所載運之廢棄物重量,被告等所私運之私人廢棄物,該次之重量必然低於11.63公噸 ,而期間之次數大致於6-8次之間。 ㈡、又被告涂嘉翔於偵查中供稱每月3次,每次合計重量約有8、9公噸等語(見交查卷第15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伊有於 承攬「99年度嘉義縣縣轄環境委外清理維護工作」標案期間,請司機許世民、李鴻坤駕駛車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等車輛清運嘉源公司私運之私人垃圾至焚化爐焚化,共計7次(含99年5月6日、99年5月22日),共63公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頁反面至201頁)。被告涂嘉翔自白每次運載私人廢棄物之重量達9公噸,與前開計算之數字並不違背 ,本院採之。另被告上開自白之次數亦於前述證人證述之區間,參以本件係長時間接續之詐欺取財案件,且該等私人垃圾均已進場焚化,有事實上無從查明之原因,自應採取最有利被告之自白,以認定執行上開標案99年4月至6月期間共計7次,數量共計63公噸。 ㈢、從而,經本院互核勾稽以上供述及過磅單資料,認本案中被告涂嘉翔、陳志偉透過夾帶私人廢棄物在執行標案之公務車輛上,藉機進廠焚化,以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日期,除同年5月6日、22日以外,尚有執行上開標案99年4月至6月期間不詳之5日,亦即共有7日,而每日所載運之私人廢棄物數量,經扣除執行標案所載運者外,認被告涂嘉翔所述之9公噸 ,合計為63公噸。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01年12月12日之審 判程序中,亦當庭以言詞更正如前揭認定,有該日之審判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93頁),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起訴事實應以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為準,併予敘明。 ㈣、末就嘉源公司免予支付處理私人一般廢棄物之費用乙節,經被告涂嘉翔於審理時證稱:如果係私人載運,每千公斤(即每公噸)是1,8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56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雖卷附嘉義縣環保局101年3月3日嘉環設字 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暨所附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1、24-25、30頁),指出嘉義縣政府給付鹿草焚化廠操作廠商即 達和公司之處理費用部分,基本每噸操作服務費用為234 元,依此為基準每年依調整因子調整,99年之操作服務費則為每噸272元等情,然此金額應為99年間達和公司對嘉義縣環 保局公務車輛進廠時所收取之費用。本案被告載運之私人一般廢棄物,目的均在進廠焚化處理,且分別係嘉源公司應自行處理,則此詐取之費用均應以每千公斤1,800元計算,不 因事後得基於契約關係,向嘉義縣環保局就每千公斤請款 272元之操作服務費而有不同,一併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涂嘉翔、陳志偉就事實欄二所載之詐欺得利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2人相互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涂嘉翔、陳志偉既係利用不知情之許世民、李鴻坤駕駛嘉義縣環保局公務車輛之機會,而遂行上揭犯行,則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刑事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乃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不斷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以促成其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侵害數法益或侵害同一法益,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二者並不相同。又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固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而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言。是自其行為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被告涂嘉翔、陳志偉就事實欄所載詐欺得利犯行,係共同基於使嘉源公司得以免支付廢棄物處理費用之單一詐欺得利犯意,自執行上開標案99年4月至6月期間止之某7日(其中包含99年5月6日、22日),在嘉源公司位於000000000000000號處所及鹿草焚化廠犯之。就被告2人之主觀犯意而言,其前後之舉 動均係緣於利用承攬「99年度嘉義縣縣轄環境委外清理維護工作」標案之機會,而從客觀行為而言,被告2人實施詐欺 取財行為前後密接連貫將私人廢棄物送往相同焚化廠免除繳納清理費用,而被害法益復為相同之達和公司,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僅論以一罪。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涂嘉翔為負責人之嘉源公司承攬嘉義縣環保局「99年度嘉義縣縣轄環境委外清理維護工作」之標案,工作內容僅限於承辦人員所指派之公共區域環境維護工作,不及於清運私人處所之廢棄物,其竟與陳志偉共同利用嘉源公司之司機許世民、李鴻坤駕駛嘉義縣環保局公務車輛執行上開標案清理業務之機會,於99年 5月22日由許世民、李鴻坤分別駕駛公務車輛前往嘉義縣布袋鎮等地區從事環境清理維護工作後,先駛至000000000000000號處所,載運嘉 源公司先前由他處所收取並堆置於該處之私人廢棄物,至鹿草焚化廠進行焚化處理,其等2人即以此方式自99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向鹿草焚化廠操作廠商詐取免付廢棄物處 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被告涂嘉翔、陳志偉涉犯詐欺得利罪,詳如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而被告涂嘉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予嘉源公司堆置廢棄物,以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擅自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自99年4月至6月間(公訴人於原審101 年12月12日審理時當庭更正)多次提供其向涂陳麗雲所租賃位於000000000000000000號處所(即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堆置及擅自貯存嘉源公司向民間收受之廢棄物,以便於上開期間違法轉運堆置、貯存其上之廢棄物,因認被告涂嘉翔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後段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擅自貯存廢棄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涂嘉翔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後段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涂嘉翔於調查站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許世民及李鴻坤於偵查中之證述、蒐證錄影翻拍照片20張及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資為其主要論據。質之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擅自貯存廢棄物之犯行,於原審時辯稱:伊僅係短暫堆置而已,伊係將放置在嘉源公司垃圾車的廢棄物,先在車上進行回收、分類,回收、分類完不送到焚化爐的東西,會放在000000000000000000號,其餘可進廠焚化之垃圾則用抓斗車抓到環保局垃圾車上,抓斗無法抓起的垃圾才倒在帆布上,馬上就再把該部分垃圾放置到環保局的垃圾車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128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檢方提出之照片,都 是雜草、黑色塑膠袋裡裝的都是落葉,這些東西都是嘉源公司整地產生的,並非他人之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 四、經查: ㈠、依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之定義規定,「清 除」行為包括「收集、清運」與「轉運」兩種,前者係指將廢棄物由產生源直接運輸至處理場之行為,後者則指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在「收集、清運」之行為態樣,清除業者既係將廢棄物直接運輸至處理場,性質上自無為「貯存」行為之必要;而「轉運」之行為態樣,清除業者如設有轉運設施,性質上即有為貯存行為之需。再者依該處理辦法第2條第13款之定義規定,「處理」行為包括「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及「再利用」3種行為態樣,均係於收受 廢棄物對之進行一定之程序,性質上即有先行「貯存」之需要。是以「貯存」行為之必要性就「清除」行為而言,視其行為態樣內容而有異,故應認「貯存」係為達成「清除」目的所為之「非必要性附帶行為」;而就「處理」行為而言,「貯存」行為性質上即屬「必要性附帶行為」。然就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而言,所收集之廢棄物品類混雜,包含甚多可資源回收之廢棄物,而資源回收乃環境保護新興之課題,且為環境保護重要之一環,足認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清除前進行資源分類回收,已是必要過程,不可能直接收集、清運,自有先覓地作短暫「貯存」,以進行資源回收必要。復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5月4日環署廢字第○○○○○○○○○○號函說明欄5亦謂:清除機構未經申請自行私設轉運站進行 廢棄物之分類工作,如屬「為清除目的所作之必要簡單處理工作」,因並非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所記載之有關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工作,故並不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情形,此一函釋,已將本條之「貯存」解釋為較長時間之存放,如係短暫存放,以便作必要簡單之處理工作,則非「貯存」(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 第290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所稱「堆置」,該法亦無明確之定義,然考諸本法之立法目的暨上揭刑罰處罰目的,無非在於行為有污染環境之虞,則「堆置」行為構成觸法之前提,必係已一定期間置放在土地上,倘若短暫堆置,參以上開短暫存放之概念,應尚與該規定之「堆置」有間,而無庸以刑罰相繩。 ㈡、被告涂嘉翔所經營之嘉源公司係領有領有嘉義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此則有嘉義縣環保局101年9月11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公司清除許可證1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3 -136頁),是被告涂嘉翔於公訴人指訴之前揭期間即99年4月至同年6月間,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之業者,應堪認定。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涂嘉翔在000000000000000000號處所,即000000000000地號其所承租之土地上,未經許可堆置及擅自貯存之廢棄物客體,應為其自99年4月至6月間,由民間所收回之私人廢棄物,且係欲趁嘉源公司司機許世民、李鴻坤駕駛公務車輛執行上開標案清理業務之際,得以藉由公務車輛夾帶並載運進入焚化廠處理之部分而言,此由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涂嘉翔未經許可堆置及擅自貯存廢棄物,目的係在「違法轉運」之敘述,即可明瞭。其次,被告涂嘉翔雖係利用上述機會詐取嘉源公司得以免支付私人廢棄物之處理費用,此節縱為違法,然就其先以嘉源公司之車輛載運私人廢棄物回至前揭處所,再將私人廢棄物透過公務車輛載運至鹿草焚化爐之過程以觀,仍符合上述「轉運」之概念,而為一般廢棄物「清除」之範疇。既被告有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係長時間堆置或貯存廢棄物方該當公訴人起訴之罪名。 ㈣、證人許世民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問)你有看過公司的人在外面收集私人的垃圾,而置放在公司的地上嗎?(答)沒有。(問)你99年4、5次回去公司,都是陳志偉叫你回去的?(答)對。(問)回去是做什麼?(答)有時候是聊天,有時候是載垃圾。(問)你為什麼知道是載垃圾?(答)因為抓斗車抓了垃圾有時候會掉到地上會看見。(問)抓斗車是從地上或車上抓垃圾?(答)從車上抓垃圾到資源回收車上(問)依你今日所述,99年間你開環保局000-00垃圾車回公司有4、5次,要讓抓斗車把公司收回廢棄物抓到000-00的車輛上,在此之前,你有無看到嘉源有人在自己的垃圾車上分類?(答)伊很少回公司,這個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161頁背面、162頁背面)。證人李鴻坤則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問)你回公司時〈指99年5月22日該天〉,你 是找誰?(答)伊找涂嘉翔,他當時在公司。(問)涂嘉翔如何跟你說?(答)他叫伊車子停好,伊就用伊開的環保局抓斗車將嘉源抓斗車上的垃圾,抓到許世民開的環保局資源回收車。(問)你回去公司載運公司垃圾,是有看到公司清運過程嗎?(答)沒有。(問)你看到的過程中,有看到嘉源公司垃圾車上做分類?(答)伊在用抓斗車抓的時候,嘉源公司垃圾車上,涂嘉翔有時候會在車上,遇到有鐵或者可以資源回收的東西,他就會丟到車下。(問)你去公司載運垃圾幾次中,有看過公司的垃圾在地上?(答)沒有,只有在車上。(問)你用抓斗車抓垃圾,沒有辦法抓起的垃圾如何處理?(答)伊不知道,伊都只有抓到差不多的時候就載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167頁)。由證人2人所證述 之作業過程,其等均一致陳述係自嘉源公司自有之車輛上將收回之私人廢棄物,以抓斗車夾起之方式,轉為置放到嘉義縣環保局之公務車輛上,並未敘及有何堆置、貯存私人廢棄物在前揭土地上之情事。故依證人之證述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因執行上述公司業務,而於上開地點有長時間堆置或貯存廢棄物之事實。 ㈤、再者,經原審勘驗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於99年5月6日、22日就嘉源公司上揭轉運作業過程進行蒐證之錄影光碟:1、勘驗結果如下: ①、檔案名稱M2U00338、M2U00339(即調查站卷為第61-62頁編 號1-6之錄影擷取照片,蒐證時間為99年5月6日上午10時, 地點在000000000000號-00處所): ⑴、M2U00338影片開始即出現房前空地有嘉義縣環保局白色抓斗車(000-00),自地上抓起垃圾,在旁尚有一堆土機清運垃圾,最外側停有2台嘉源公司黃色垃圾車,抓斗車垃圾可看 出混雜多種垃圾,並非全為資源回收垃圾,無人在抓斗車上整理垃圾。 ⑵、M2U00339影片1:12秒時,另外開入1台抓斗車(白車頭,綠車身),且裝有垃圾,此時嘉義縣環保局白色抓斗車(000-00)倒車要離開,此時,原地上堆置之垃圾已清運乾淨。 在M2U00339影片約1:50秒時,嘉義縣環保局白色抓斗車( 503 -SB)由現場旁道路離開,畫面左下角出現土地上堆置 類似大量枯枝之情形,枯枝旁有籃球架,迄蒐證影片終了,另一台開入之抓斗車並未將垃圾倒落地面。 ②、檔案名稱M2U00340、M2U00341(地點同上): 影片拍攝籃球場旁空地有嘉源公司白車頭綠車身(車號000-00)之抓斗車,車前有堆置大量枯枝,枯枝上亦有多包黑色垃圾袋,無法看出其內垃圾。 ③、檔案名稱M2U00354(依調查站卷為第63-65頁編號7-12之錄 影擷取照片,蒐證時間為99年5月22日上午10時,地點同上 ):畫面開始在屋前廣場,嘉源公司白車頭、綠車身抓斗車旁有一嘉義縣環保局資源回收車(無抓斗、000-00),兩輛車車後停放嘉源公司黃色之垃圾車。嘉源公司抓斗車將其車上垃圾抓起置放於嘉義縣環保局之抓斗車內,垃圾可看出混雜多種垃圾,並非全為資源回收垃圾,無人在抓斗車上整理垃圾。影片4:22秒開始,資源回收車後方之嘉源公司黃色 垃圾車移動,讓嘉義縣環保局資源回收車倒車離開。離開時畫面上出現原堆置籃球場空地旁之枯枝堆仍在,未清除。嘉源公司抓斗車仍留在現場未移動,抓斗也沒有再運作抓起垃圾,嘉源公司黃色垃圾車亦未再移動。 ④、M2U00355(依調查站卷為第66-68頁編號13-18之錄影擷取照片,蒐證時間為99年5月22日上午11時,地點同上):畫面 開始在屋前廣場,嘉源公司白車頭、綠車身抓斗車旁有一嘉義縣環保局抓斗車(000-00),嘉源公司抓斗車將其車上垃圾抓起置放於嘉義縣環保局之抓斗車內,垃圾可看出混雜多種垃圾,並非全為資源回收垃圾,環保局抓斗車尚且用抓斗整理自己車上垃圾,無人在抓斗車上整理垃圾。影片約15:50 秒開始,資源回收車後方之嘉源公司黃色垃圾車往前移 動,讓嘉義縣環保局資源回收車倒車離開。離開時畫面上出現原堆置籃球場空地旁之枯枝堆仍在,未清除。嘉源公司抓斗車亦離開現場。畫面最後顯示屋前空地並未留下垃圾。 ⑤、M2U00357(依調查站卷為第69頁編號19-20之錄影擷取照片 ):影片顯示嘉義縣環保局白色抓斗車(000-00)要進入鹿草焚化爐。 2、由勘驗結果顯示,於99年5月22日,嘉源公司則係以自己白 車頭、綠車身之抓斗車,陸續將該車內多種混雜之垃圾,以抓斗夾起置放到嘉義縣環保局000-00號資源回收車及000-00號抓斗車內,此日則未見有自地面夾起垃圾之情形,亦未見有人在上開3台車輛上整理、分類垃圾,更未見有廢棄物在 地面上。此部分亦足佐證人許世民、李鴻坤就99年5月22日 作業過程所述,係將廢棄物自嘉源公司車上夾至嘉義縣環保局公務車輛上等語,應屬無訛。另99年5月6日,係由嘉義縣環保局車牌號碼000-00號抓斗車以抓斗從地面夾起多種混雜之垃圾,並置放到該抓斗車內,地面上未能明確看見有鋪上帆布,且未見有人在地面上或在該抓斗車內整理、分類垃圾。雖該日99年5月6日之作業過程,嘉源公司顯有將收回之私人廢棄物垃圾置放在地面上,再由嘉義縣環保局之抓斗車自行夾起,然於M2U00339影片1:12秒時,原地上堆置之垃圾 已清運乾淨(見其上勘驗內容),從蒐證光碟錄影之短短數分鐘時間,被告承租之土地上已不見廢棄物,實難認定前開一度置於地面上之垃圾已置放、存放多時,自無從逕為被告涂嘉翔不利之認定。 3、又雖卷附編號12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見調查站卷第65頁)及檔案名稱M2U00340、M2U00341蒐證影帶上均可見垃圾,依據上揭勘驗結果,編號12照片、及檔案名稱M2U00340、M2U00341蒐證影帶上所見者,除多包黑色垃圾袋外,尚包含大量枯枝堆(見前開勘驗內容),又從勘驗內容上,並無法辨識黑色塑膠袋裝置物為何?被告涂嘉翔就此部分辯稱:枯木堆係辦公室旁之草叢及樹木,因出入不便,故將草及樹木割除後所堆起,1包1包的黑色垃圾袋裡,則係裝落葉,鄉下地方堆置在那邊很正常,裡面並無夾帶伊幫別人清運的垃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核與證人李鴻 坤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1包1包的東西是樹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頁背面)相符。是此部分亦無證據得證明前開黑色 塑膠袋內所裝置之物品係有夾帶或混雜欲行違法轉運之私人廢棄物。況由勘驗過程中,枯木堆及多包黑色垃圾袋皆處於該區域而未移動至焚化爐,益徵此部分應非嘉源公司收回後欲違法轉運之他人廢棄物。是以,即無從據此作為被告涂嘉翔不利之認定。 ㈥、既證人許世民、李鴻坤偵查中之證述,均未曾就嘉源公司收回之私人廢棄物,究否有堆置、貯存在00000000000000000 號處所之土地上,公訴意旨雖提出卷附蒐證錄影翻拍照片20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以及被告涂嘉翔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等 證據欲行佐證,惟經本院參互審查所有卷存事證,認公訴意旨所提證據,至多僅可認定被告涂嘉翔確有違法運送私人廢棄物入廠焚化之詐欺得利事實,尚無從遽以證明其確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一併敘明。 五、綜前所述,本件依檢察官之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獲致被告涂嘉翔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涂嘉翔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堆置廢棄物及擅自貯存廢棄物之犯罪事實,則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旨趣及法文規定,本院認被告涂嘉翔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部分 一、有罪部分,原審認被告2人詐欺得利犯行明確,因而: ㈠、適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 ㈡、並審酌被告涂嘉翔、陳志偉則為貪圖其等之公司獲取不法利益,利用承攬政府機關標案之機會以遂犯行,已然破壞政府託付執行公務之信賴,顯非可取;然被告涂嘉翔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可,而被告陳志偉亦能於原審審判中自白犯行,態度亦非甚劣,兼衡被告等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暨其等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並說明:檢察官雖就被告涂嘉翔就詐欺得利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陳志偉則求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本案經審視所有卷證資料,原審法院認如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檢察官之求刑,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詳如前述),尚有過苛之虞,難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是原審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之。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涂嘉翔、陳志偉多次利用嘉源公司執行公務之便,夾帶私人廢棄物進廠焚化以節省處理費用,造成鹿草焚化廠短收處理費,其2人惡性非輕。被告 陳志偉自偵查中至原審審判中後期均未坦承犯行,末至詰問證人完畢,於言詞辯論後審判長訊問被告之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嚴重耗費司法資源。公訴人就被告涂嘉翔、陳志偉就其等所犯詐欺得利部分各求處9月、8月,已兼顧犯罪之情節與社會正義之期待,不宜再給予被告2人有任何心存僥倖之投 機心態,以為反正法院的判決就是幾個月,還可以易科罰金,自會視法律於無物。故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難認妥適。 ㈤、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法院就被告2人所犯詐欺得利罪,分別就被告涂嘉翔判處 有期徒刑6月、就被告陳志偉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將其量刑審酌之事項,於判決理由內載明(見原判決書第12頁背面、第13頁),核其量刑係以被告等本案詐欺犯罪之罪責為基礎,尚無不合。次按刑法第41 條第1項所定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僅需合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之要件,法院即應為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檢察官自得於執行時,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以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而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此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是本件是否必然得易科罰金,亦非法院得以審酌。末按,雖公訴人有就被告2人之量刑具體求刑,然此部 分亦經原審於判決書上載明不採之原因(見判決第13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任加指摘,尚無理由。 二、無罪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涂嘉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與本院所論述相同,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自原審勘驗檔案名稱M2U00338、M2U00339結果及檔案名稱M2U00340、M2U00341結果,上開內容中出現之「地上抓起之垃圾」及「多包黑色垃圾袋」等物,應認係屬廢棄物無訛。嘉源公司僅係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清除機構,而非「貯存」、「處理」機構,被告涂嘉翔竟租用系爭土地,堆置前述廢棄物,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 原審漏未將前述黑色垃圾袋內之廢棄物認定為廢棄物,乃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容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惟查:就上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被告何以不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犯行,已如前述,除非檢察官積極舉證黑色塑膠袋內所裝置之物品屬於「他人之廢棄物」,既此部分並未當場查扣黑色垃圾袋進行勘驗,事後空以臆測之方式猜測黑色塑膠袋內物品,自不足為被告涂嘉翔不利之認定。本件上訴意旨均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詐欺取財量刑過輕及原判決就被告涂嘉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判決無罪不當,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