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信國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侯信國於民國100年間係就讀○○科技暨管理學院(下稱○ ○院)餐旅管理學系3年級,該系於100年4月14日下午6時至晚上9時,在該學校D棟宿舍後方柏油路舉辦「餐旅系家族大會烤」烤肉活動,侯信國遂於100年4月14日晚上7時56分許 駕駛型號Access Motor400 SP之四輪沙灘車(下稱系爭沙灘車)進入校園。侯信國知悉系爭沙灘車為400 C馬力,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3規定屬於不得在道路上行駛或使 用之動力器具,且於100年4月14日晚上9時10 分許,烤肉活動地點以外區域並無照明設備、路面顛簸,行駛於前開視線不佳之顛簸道路有相當之危險,如搭載他人而無安全防護措施,有侵害身體或生命法益犯罪結果之危險,故駕駛人負有保護後座乘客身體及生命法益安全之作為義務。侯信國應注意上開作為義務,而於當日晚上9 時10分許,其駕駛系爭沙灘車原搭載尤琮斌,因李得榮表示欲乘坐,侯信國在尤琮斌下車換由李得榮上車乘坐後座之際,其能採取叮囑李得榮配戴安全帽或禁止未配戴安全帽之李得榮搭乘以保護李得榮之舉動,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為保護李得榮身體及生命法益安全之防護措施,使亦疏未注意配戴安全帽之李得榮乘坐系爭沙灘車之後座。嗣因系爭沙灘車倒車不慎翻覆,致李得榮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翌日晚上10時30分許傷重死亡。侯信國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得榮之父李信宏、母林靖芳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列為證據,並捨棄詰問,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案發時,伊雖係坐於前座,但並非駕駛人,且李得榮係於伊將車檔移到倒檔時,突然跳上車後座,雙手趨前握住系爭沙灘車把手並加油,致系爭沙灘車後退失控所致,因事出突然,伊根本無從加以制止或防止,故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 ㈡惟查: ⑴○○學院餐旅管理學系於100 年4 月14日下午6 時至晚上9 時,在學校D 棟宿舍後柏油路舉辦「餐旅系家族大會烤」烤肉活動,被告係於100 年4 月14日晚上7 時56分許騎乘系爭沙灘車進入學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並有○○學院100 年4 月18日工作協調會會議記錄所檢附之附件1 份附卷可憑(301 號相驗卷第11頁反面),此部分情節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於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駕駛系爭沙灘車原搭載尤琮斌,之後尤琮斌下車,由被告與被害人李得榮共同乘坐系爭沙灘車(被告否認此時係駕駛人,詳後述),被告坐於前座,李得榮坐於後座,當時被告與李得榮均未配戴安全帽,嗣系爭沙灘車倒車翻覆,致李得榮摔出車外,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於翌日晚上10時30分許傷重死亡等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90 號相驗卷第5 頁;本院卷第57頁正面、第58頁正面),核與證人尤琮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搭載伊乘坐系爭沙灘車,之後換李得榮上車坐在後座,當時系爭沙灘車面對烤肉區,未迴轉即倒車後退,之後聽人說翻車了等語(原審卷第121 反面至第122 頁反面)及證人黃郁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原本在掃地,是聽到引擎聲之後才抬頭看,然後車子就倒退走,伊就問尤琮斌說那是誰,說完沒多久只看到車頭燈翻過去,就知道翻車了,伊確定當時車子倒退是因為車頭燈往後退,沒有停下的動作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13 至115 頁)。又系爭沙灘車於肇事後,經檢視其排檔位置確位於最下方之「R 檔」即倒車檔,有勘驗光碟照片4 幀可參(原審卷第84至86頁),且證人即製造系爭沙灘車之雍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御公司)完檢組長陳明豐於原審101 年5 月31日勘驗及事後審理時亦證稱:依系爭沙灘車照片所示,當時檔位係位於最下方之「R 檔」,該檔位設計上有一卡榫,在沙灘車有翻覆或傾斜之情形下,該檔位除非有人為操作之外力外,不會有跳檔之情形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83 頁正反面),並有原審勘驗筆錄之附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8頁反面)。再者,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員警徐進楠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到現場時,沙灘車旁邊沒有人,沙灘車已牽正搬到旁邊去。同學說是翻車,我們看現場的擦痕、刮地痕應該是翻車造成。190 號相驗卷第72頁之意外事故現場圖,是因為當天晚上那邊都沒有電燈,伊用手電筒去照,用車的大燈去照,血跡、擦痕、車輛放的位置比較不明確,原審卷第146 頁意外事故現場圖則是白天去現場看的,血跡、擦痕都在。所以原審卷第146 頁意外事故現場圖這張圖為正確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78 頁正反面)。綜合上開各情,並參酌證人徐進楠出具之處理報告記載:現場相片之刮地痕及紅色塑膠板擦痕係指出該沙灘車確實係翻車後滑行所留下之刮痕及擦痕,亦是該車事故時之動向等語及所附有關現場相片、事故現場圖觀之(原審卷第143 頁、第145 至146 頁),足認系爭沙灘車當時確係於倒車時翻覆,並因此致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乙情,堪以認定。而被害人李得榮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傷重死亡之情,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足憑(190 號相驗卷第19頁、第22至33頁、第37至41頁),此外,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暨系爭沙灘車照片10幀、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份、勘察採證照片40幀附卷可稽(190 號相驗卷第16頁、第12至15頁、第88頁、第46至47頁、第52至71頁),亦足證被害人李得榮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系爭沙灘車翻覆,致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之事實。至於證人王憶瑄雖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看到被告騎乘系爭沙灘車往前騎,之後撞到矮圍牆(路旁界牆)始翻車,系爭沙灘車於發生車禍前的時間是前進等語,然其所稱:伊從被告騎乘系爭沙灘車進校園烤肉區時就開始看,一直看,直到倒地時為止,未見到被告搭載尤琮斌,第一個上沙灘車者即為李得榮等語(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第106 頁),已與證人尤琮斌、黃郁升所述:被告搭載李得榮之前係搭載尤琮斌等語不符。且證人徐進楠所出具之上開處理報告亦記載:系爭沙灘車停放位置旁之邊坡(即王憶萱所稱之矮圍牆)並無該沙灘車之撞擊痕跡等語,則證人王憶瑄所述:系爭沙灘車係於前進時撞到矮圍牆而翻車云云,自難憑信。 ⑶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證人尤琮斌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0 年4 月14日晚上9 時10分許與侯信國共同乘坐系爭沙灘車,後來李得榮說要騎乘,伊於是下車讓李得榮上車乘坐在後座,伊就離開要到烤肉區等語(190 號相驗卷第8 頁);另於偵查中證稱:侯信國騎乘系爭沙灘車載伊,之後伊下車,侯信國坐在前座,李得榮坐在後座,自後座應該可以握住把手騎乘沙灘車,但侯信國有點胖,必須他趴著才有辦法從後座握住把手,李得榮應該不太可能騎系爭沙灘車,因侯信國不太願意讓人碰他的沙灘車等語(190 號相驗卷第35至3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剛開始是被告載伊下去玩的,然後換李得榮下去玩,他去坐後座,沒有聽到李得榮講什麼話,被告搭載伊到伊下車時,沙灘車是向前面行駛,伊下車之後,沙灘車沒有迴轉,然後倒車,伊下車之後換李得榮上車,到發生事故翻車的時間不到5 分鐘等語(原審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2 頁反面)。依證人尤琮斌上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觀之,其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其與被告為同班同學關係,彼此並無仇怨,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詞可信性,是其證述被告先搭載其乘坐系爭沙灘車,嗣係因被害人李得榮要乘坐始下車,而李得榮上車後係坐在後座等事實,應堪採信。 ③證人即雍御公司完檢組長陳明豐於原審勘驗同型沙灘車時稱:系爭沙灘車與當日勘驗之沙灘車外型相同,系爭沙灘車為舊型之化油器,勘驗之沙灘車為電噴式,操作方法均同,系爭沙灘車未經改裝,僅在車子後座握把加裝1 個插旗用之裝置。沙灘車設計檔位,區分D 檔為一般前進檔、R 檔為倒退檔、N 檔為空檔、1 檔為加力檔,右手把煞車為前二輪、左手把煞車為後二輪,腳煞車為四輪,油門為右手把下之推桿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及取證照片8 幀(編號1 至8 所示)在卷足憑(原審卷第67、68頁、第70至7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沙灘車為伊公司所生產,因為外型坐墊上有公司的ACCESS,這是公司MARK等語(原審卷第181 頁反面),足證原審勘驗之沙灘車與系爭沙灘車型號相同。而觀諸取證照片編號1 至8 所示,可知沙灘車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 條第6 款規定之普通重型機車不同,前者為四輪、後者為二輪,又在操作油門之控制均有別,普通重型機車之油門直接設計在右手把上,沙灘車之油門則與右手把分離,而另外設置推桿位在右手把下方,另普通重型機車縱設有換檔之設備,然通常係直接以腳踩踏而變換檔位,而沙灘車檔位變換,必須由駕駛人以手操作。質言之,普通重型機車僅需操作把手上油門,縱有檔位設計,亦僅需以腳踩踏即可,惟沙灘車之油門與手把獨立,且需以手操作檔位,顯見沙灘車之操作較普通重型機車更為複雜至為灼然。 ④原審於審理中曾就同型號沙灘車為模擬勘驗,而因被害人身高185 公分、體形壯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可參(190 號相驗卷第25頁),且被害人母親林靖芳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害人體重約84公斤等語(原審卷第193 頁反面),另被告供稱自己身高175 公分、體重90至92公斤等語(原審卷第24頁),準此,原審於模擬勘驗時,乃委由身高180 公分、體重85公斤而與被害人身高、體型近似之該院同仁楊富堯模擬案發時騎乘沙灘車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及取證照片6 幀(編號9 至14所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反面、第74至76頁)。觀之該取證照片編號11、12、13所示,楊富堯模擬被害人坐在後座握住沙灘車把手之情形,其身體必須前傾、臀部已離座,以半蹲姿勢向前始可握住手把等情(原審卷第75、76 頁 ),此與證人尤琮斌證述「自後座應該可以握住把手騎乘沙灘車,但侯信國有點胖,必須他趴著才有辦法從後座握住把手」等語相合,足見李得榮自後座握住系爭沙灘車把手雖非絕無可能,惟至為不便。其次,後座之李得榮因身體前方坐有被告,勢必影響視線,復需以半蹲騰空狀態握住手把,其身體重心勢必不穩,加以沙灘車操作較普通重型機車更為複雜,業如上述,則李得榮在視野不清、重心不穩之情形下,尚需操作右手手把下推桿之油門,在在違反一般駕駛之經驗法則,其是否膽敢如此冒險,實有疑義。再者,衡諸常理,操作油門、檔位及煞車為整體駕駛行為,均應由駕駛人為之,始符經驗法則。然觀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供:被害人上車時,檔位係伊所打,伊將檔位打到R 檔;伊沒有跟李得榮說車子是在R 檔,李得榮自己沒有看車子是在什麼檔,伊不知為何李得榮沒有看車子檔位就加油門,李得榮之前騎過沙灘車,伊不知道為何他沒有看檔就直接騎云云(原審卷第192 頁、第23至24頁),實與上開常情有悖。況被告供稱李得榮曾駕駛過該沙灘車,其應熟悉操作方法,則操作檔位既應為駕駛人駕駛行為之一部,是案發時駕駛人倘為被害人,自應由被害人打檔,或於確認檔位始加油門,焉有由前座之被告打檔,且於後座之李得榮毫無所悉之情形下即擅加油門之理?另系爭沙灘車左右手把雖均有煞車功能,然左右手把僅能部分煞停,腳煞車則可同時煞住四輪,可知腳煞車更為重要。然因該腳煞車位於系爭沙灘車前座右前方,後座之人無法踩到腳煞車等情,已據證人陳明豐及被告分別證述、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82頁反面、第23頁正面、第68頁 反面;本院卷第58頁正面),並有取證照片1幀足憑(原 審卷第73頁編號8),則審酌常情,後座之人應無任令自 己處於無法安全操控該沙灘車重要功能之情況下,猶冒險駕駛之理。 ⑤欲乘坐系爭沙灘車之後座,需腳踏沙灘車腳踏板始能上車,此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及取證照片足憑,故系爭沙灘車與普通重型機車之上車方式迥不相同,絕非被告所辯可輕易瞬間跨上車而使其不及反應之情形。又李得榮果為當時之駕駛人,則在事出突然之際,其應更能早先知悉突發狀況,自會緊握手把,當不致輕易摔出車外致頭部重創,反觀於原審模擬勘驗乘坐沙灘車時,被告聲稱案發時雙手所放位置為該沙灘車把手中間即前方圓弧處(原審卷第68頁反面、第75頁取證照片編號12),則該位置為圓弧狀,並無有如握把之物體可供雙手緊握,在翻車之突發狀況下,因雙手無從緊抓該圓弧,致身體拋摔而出,此際所受傷害應非輕微。惟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後,伊受有左手手腕擦傷、左側腰部從臀部至腰部擦傷,當天沒有就診,事後亦無就診,只有在醫院擦藥等語(原審卷第22頁),可知被告所受傷勢實屬輕微,其所受傷勢程度顯與上開經驗法則有悖。由此益徵被告所辯:案發時駕駛人為李得榮云云,要屬無據。 ⑥綜合上情,被告辯稱:當時係李得榮突然跳上車後座,雙手趨前握住系爭沙灘車把手並加油,致系爭沙灘車後退失控所致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係肇事當時之系爭沙灘車駕駛人,應堪認定。 ⑷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保證人義務係指行為人之前行為違反客觀義務致他人法益有受到侵害之虞,由於該危險源係因行為人所造成,故其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而所謂客觀義務之內涵係指保護他人法益之規範,該規範非以成文者為限,並包含社會共同生活所公認之行為準則。易言之,以一般智能而具有良知及理智謹慎之人,處於行為人同一情狀下應有之行止,即屬之。次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明定。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83條之3 亦分別規定甚明。查系爭沙灘車型號為Access Motor 400SP之四輪沙灘車,其使用之地點在沙灘,因無法領牌,不得在國內平面道路行駛等情,已據證人陳明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正面,且系爭沙灘車非屬汽車或機車,又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規定之動力機械,是其不得行駛於道路甚明,足見其安全性仍有甚高疑慮,至為灼然。又證人陳明豐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伊公司生產之沙灘車引擎馬力有50、70、90、100 、180 、250 、300 、400、450、700CC,系爭沙灘車為400CC,馬力算很大,算中上;騎乘沙灘車之基本防護措施為防摔衣、安全帽、護膝及防摔鞋,因為這種車比較容易傾斜,會甩,轉彎時四個輪胎不可能全部著地,速度快的話,有可能有一邊的輪胎會翹起來,若無這些配備就騎乘沙灘車並不安全,基本配備中最重要的是安全帽,因為可保護頭部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8 1頁反面、第182頁反面、第183頁),且SP-250/300/400 S使用說明書亦明確記載騎乘沙灘車應配戴安全帽(原審卷第第87頁證物袋內之說明書第2、4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駕駛沙灘車學1、2年;學這麼久是因為這台車 400CC,與通常玩150CC不一樣,馬力比較大,所以有時候騎快會抓不住;騎乘沙灘車要配戴安全帽等語(原審卷第22頁、第191頁反面),顯示騎乘沙灘車需有相當之技術,且有 相當之風險,自應有適當之保護措施,始能保障乘坐者之安全。再者,本件案發時間為晚間9時10分許,案發現場無照 明設備,已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徐進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前,另案發地點係校園內20公尺寬道路,其柏油路面有新舊鋪面,亦有前開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190號相 驗卷第47頁、第68頁;原審卷第145頁下方照片),足證案 發當時視線不佳,且案發地點道路鋪面顛簸不平。此外,被搭載之人由於並非駕駛人,故其無從操控該車輛,其非但不能預知事故即將發生,更無從立即反應,故後座乘客之交通事故風險較駕駛人為高。準此,被告駕駛系爭沙灘車至學校任意搭載他人,已有致他人身體、生命法益受侵害之危險,是其所為即屬危險前行為。且衡以該危險程度至高,被危及之法益為身體及生命法益,該法益之破壞有不可回復之風險,是於危險程度及法益破壞均高之情狀下,以一般智能而具有良知及理智謹慎之人,處於被告所處上開情狀,自應知悉駕駛人此際應負有保護後座乘客身體及生命法益安全之作為義務,應屬無庸置疑。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騎乘沙灘車未見法令規定應有安全防護或配戴安全帽之規定云云,惟客觀義務非以法令明文規定者為限,已如上述,蓋法令規定應有安全防護或配戴安全帽係為保障人身安全,非謂國家法令有此規定始表示有危險,無規定即無危險。是行為人自不可因國家法令無規定即諉為不知危險之存在或無保護後座乘客安全之義務,故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沙灘車搭載被害人李得榮之危險前行為,自應負有保護後座乘客身體及生命法益安全之作為義務,足堪認定。而依證人尤琮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原本與被告共乘系爭沙灘車,後來李得榮也說他要乘坐,伊就下車讓李得榮上車乘坐於後座,伊就離開要到烤肉區;伊本來坐後座,伊下車之後就換李得榮去坐後座等語(190號相驗卷第8頁;原審卷第121頁正面),且搭乘系 爭沙灘車,其上車之時間並非瞬間可得完成,業已敘明於前,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伊當時如果不讓李得榮上車,就沒有事了等語觀之(32號交查卷第7頁),被告 在尤琮斌下車,換由被害人李得榮上車之際,顯有斟酌決定是否允許李得榮上車之機會,並有充裕時間採取保護李得榮身體及生命安全之舉,諸如叮囑李得榮應配戴安全帽,或阻止未配戴安全帽之李得榮上車,甚或得以關閉系爭沙灘車電門之方式,以保護李得榮之人身安全。被告辯稱:係李得榮突然跳上後座,伊無從制止或防止云云,難以憑信。是被告當時顯有時間及能力以注意防止危險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未為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護舉措,致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雖被害人李得榮於搭乘系爭沙灘車時,亦疏未注意配戴安全帽,以保護自己,而有過失,然亦無法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又被害人李得榮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並導致死亡,已如前述,其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⑸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尤琮斌於100 年4 月18日○○學院召開臨時會議時,就該學院學務長之詢問,曾稱:「(問:那侯信國與李生【指李得榮】的身長可以讓李生由後方伸手去前方騎乘嗎?)我就可以了。(問:你就可以了?)對啊!李生比我還高。(問:所以你也有去駕駛?)我 沒有騎,因為當時騎很快,所以我是抱緊侯信國的。」等語,顯示被告所供係李得榮趨前駕駛乙節確有相當之憑信性云云,然查證人尤琮斌於歷次詢問、訊問中均證稱:未目睹當時係何人駕駛等語,且「可以如此駕駛」並非等同「當時確係如此駕駛」,此觀尤琮斌於該日應答時所稱:「我就可以從後方伸手去前方駕駛,但我沒有騎」等語及其於原審證稱:「被告不太願意讓人駕駛」等語即明,是尤琮斌就○○學院學務長之詢問所回答之內容,並不足以佐證被告所供與事實相符,而進而推論當時確係由李得榮自後方駕駛系爭沙灘車之事實。 ⑹原審審理中,雖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然經該局函覆稱「受測人於身心狀況調查時,自述罹患神經性進行式肌肉萎縮症,其因生理因素不宜實施測試。」等情,有該局101 年9 月11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各1 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38 至139 頁反面),是此部分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再勘驗被告所騎乘之同型號沙灘車,以明瞭被告有無充裕之時間勸阻被害人或提醒其配戴安全帽乙節,惟因原審已經模擬勘驗完畢,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委請同學叫救護車及報警處理,並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說明肇事情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190 號相驗卷第5 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主動接受裁判之舉,是被告係自首,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原審漏引此規定,惟不影響判決本旨)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係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未婚、從事粗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又被告知悉依我國法令規定,系爭沙灘車不得在道路上駕駛,仍未經同意駕駛系爭沙灘車進入校園,且在案發地點光線照明欠缺,視線不佳、道路顛簸之情形下,其負有保護後座被害人人身安全之作為義務,竟疏未注意為任何保護措施之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害人正值青年,大學即將畢業服務社會,奉養雙親,竟遭此不幸,被告與被害人已有同窗3 年之情誼,且於案發後在場為被害人施以CPR 急救,顯見該不幸結果當非其所願;及兼衡被告犯後以責任未詳,僅願負道義責任,未見悔意,被告案發時年僅20歲,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雖被害人亦有過失,惟綜合各項因素後,認被告應負主要過失之比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