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翊騰 指定辯護人 蔡瑜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 度交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6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翊騰係東展起重工程行吊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洪翊騰於民國100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駕駛編號13Z0000 000000號輪行式起重機(吊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外 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本原街二段106巷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遇有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及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號誌之指示,見其行向燈號已轉為紅燈,仍貿然闖紅燈通過停止線前行,適有邱耀滺(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原在本原街二段106巷東向西之巷口停等紅燈,亦疏 未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其行向燈號已轉為綠燈,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起駛前行,兩車遂在路口交會處發生碰撞,洪翊騰因此受有左胸挫傷,邱耀滺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部撕裂傷、臉部擦傷等傷害。事故發生後,邱耀滺即自行離開前往就醫;洪翊騰則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承肇事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耀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翊騰對於其係駕駛吊車,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本原街二段106巷口交會處,與告訴人邱耀滺所駕駛之自 客小客車碰撞肇事,並各自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伊僅是搶黃燈、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從原審勘驗內容,只能證明車禍發生當時,安吉路口號誌是紅燈,但不能證明被告通過停止線時,路口號誌是紅燈,因被告開吊車,時速非常慢,從通過停止線到發生撞擊處,換算需時9.7秒,故被告稱自己是「黃燈通行」 ,並非沒有道理,原判決以發生碰撞時號誌為紅燈,未審酌被告駕駛車型、車速、安吉路口監視器沒有被告吊車駛出停止線畫面等情,遽斷被告通過安吉路停止線時闖紅燈,實有未洽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邱耀滺分別駕駛吊車、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地點碰撞肇事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另經原審當庭勘驗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與本原街二段106巷口即系爭肇 事路口旁「小情人檳榔攤」之監視錄影、與該路口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62頁背面);至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受傷,則有宏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洪翊騰部分,警卷第7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邱耀滺部分,偵字卷第29頁)為憑,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關於本件肇事、受傷事實之陳述,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洪翊騰雖否認有闖紅燈云云。惟經原審勘驗攝得肇事時影像之「小情人檳榔攤」監視器及該路口監視器之畫面,其中自安吉路北向南側車道向南拍攝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名為00000000-CH4.AVI)顯示:「畫面為安吉路北向南車道,畫面上方清楚顯示路口號誌為紅燈,(錄影時間)8秒許 ,由被告洪翊騰駕駛之吊車行經該路口未停車續往前行,9 秒許,可見一部白色機車至畫面中間由左向右前行後,被告洪翊騰駕駛之吊車隨即經過」(原審卷第62頁背面)。而觀之「小情人檳榔攤」係坐落在安吉路北向南車道側與本原街二段106巷口之岔路口附近,且其監視器係朝安吉路北向南 側車道向南拍攝,故其所攝得之路口號誌,即為被告洪翊騰其行向車道停止線前之同一行向號誌無訛,換言之,其攝得之路口號誌為紅燈時,被告洪翊騰之行向號誌即為紅燈。而依原審勘驗前揭監視器畫面結果,已經清楚攝得安吉路北向南車道之號誌已經轉為紅燈後,在錄影時間顯示為8秒時, 被告所駕駛之吊車始進入監視畫面,顯見被告在其行向燈號已變換為紅燈後,並未停等仍貿然通過停止線繼續前行,被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甚明。 ⒈被告洪翊騰雖復抗辯當時南向北車道仍未轉為紅燈云云。惟經原審向臺南市○○○○○○○○路○於○○○○○號誌時制,乃覆稱「…經查旨揭路口之100年3月12日17時左右之號誌時制如下:㈠第一時相:安吉路雙向通行,綠燈64秒,黃燈4秒,全紅2秒…」此有該局101年11月8日南市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內可考(原審卷第49頁),足證該路口之號誌時制,於安吉路南北雙向車道並無區分。前揭北向南之路口監視器既然顯示該路口號誌已經轉為紅燈,則南向北之號誌亦應同樣顯示紅燈。 ⒉佐以應係由本原街二段106巷97弄即肇事路口西側朝該路 口拍攝之監視器(檔名為00000000-CH2.AVI)則顯示:「畫面上方係安吉路北向南車道,但仍可約略看到南向北車道車輛行駛情形。於(錄影時間)5秒處,北向南車道, 兩部汽車減速後,停於停等線前。8秒許,可見畫面右上 方(本原街二段106巷)之汽車開始行進。12秒許畫面右 上方,可見被告洪翊騰所駕駛之吊車,衝撞告訴人邱耀滺之自用小客車。衝撞後告訴人邱耀滺之自小客車向前滑行數公尺」;以及設在安吉路旁之「小情人檳榔攤」監視器(檔案名稱為AVSE001.DAT)所顯示「…影片播放至25秒 時,畫面可見機車自該畫面上方前進,共有兩台機車行經。29秒時,一部銀白色自用小客車自畫面上方路口開出。30秒時,由被告洪翊騰駕駛之吊車與該銀白色自用小客車在畫面左上方發生碰撞,為吊車撞擊自用小客車。」等情,均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62頁背面),則於安吉路北向南車道行駛車輛均減速後停於停等線前、另本原街二段106巷則有兩部機車先行後,告訴人邱耀滺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始前行進入系爭肇事路口,益可認定當時安吉路南向北車道已經轉為紅燈,本原街二段106巷東向西 之車流始前行進入該路口。 ⒊被告雖復辯稱:其當時時速僅10-20公里,如以時速10公 里計算,每秒通行為2.77公尺,從安吉路口停止線起算至刮地點起點,距離有26.9公尺,所需通行秒數約為9.7秒 ,故被告在通過安吉路口時為黃燈,歷經數秒行駛至碰撞地點才轉為紅燈云云。惟查,被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已如前述,再由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肇事現場為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警卷第12頁),另被告車輛因緊急煞車,致在地面所產生之煞車滑痕,係長達9.8公尺,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憑(警卷第11頁),經對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可知,煞車距離(即煞車痕)在9.0公尺時, 其車速為40公里,有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示適用一般車輛(並未排除機車、馬達三輪貨 車、聯結車之適用)之前開對照表可資查考,是依此推算,被告車輛於肇事當時之車速應有達40公里左右,從而被告自稱其當時時速僅為10-20公里云云,並未舉何證據以 實其說,諒係主觀揣想,從而其依此毫無根據之時速值,再聯結不同路口監視畫面並非同步之錄影秒數,據以推估其在通過安吉路口時應為黃燈云云,自係無從憑採,是尚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肇事之時,被告洪翊騰未遵行交通號誌,闖紅燈進入肇事路口而與告訴人邱耀滺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洪翊騰所辯並不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㈢告訴人邱耀滺係於本原街二段106巷東向西車道號誌已經轉 為綠燈後前行,而遭被告洪翊騰撞擊,已如前述,是告訴人邱耀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洪翊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堅稱其肇事後與告訴人邱耀滺對話時,聞到邱耀滺身上有濃厚酒味(警卷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偵字卷第27頁,調偵字卷第37頁,原審卷第63頁),並質疑告訴人邱耀滺肇事後不應離開事故現場等語;告訴人邱耀滺則否認肇事當日有飲酒,陳稱「…事發後,我撞到頭,頭上有流血,隱約有聽到有人叫我並敲我車門,要我趕快出來,後來就有人將我自車內拖出,當時我頭很暈,心臟不舒服,接著就有人將我載去奇美醫院」(前揭調偵字卷第35頁);另經檢察官傳訊肇事當日自行駕車與告訴人邱耀滺同行之證人林志雄,亦附和證稱渠當日係與告訴人邱耀滺駕車前往臺南市安南區看一塊土地,與邱耀滺並未共同吃飯或飲酒,亦未察覺邱耀滺身上有酒味或臉色潮紅,發生事故之後「基於朋友立場,我看到他當時臉上七孔都有流血,情況嚴重,就立即將他自車內拉出,我看他手腳仍會動,還有意識,他跟我說他頭部及左側胸腔很痛,我看對方有打電話叫救護車,等了一會兒我看救護車還沒有到,但邱耀滺已經站不住,情況緊急我就趕快用我的車子將他送奇美醫院」等情(前揭調偵字卷第36頁、第37頁),致未能為被告指訴之佐證。 ⒉惟經原審依職權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調閱告訴人邱耀滺於肇事當日前往就診之醫療紀錄,該院於101年11 月5日以(101)奇醫字第5544號函檢附邱耀滺之就診病歷資料影本答覆,其中該院之急診檢傷紀錄記載告訴人邱耀滺之「傷病別」為「外傷,顏面部外傷:顏面部撕裂傷」、「檢傷分級」為「三級,加壓後可止血」、「病患來源」為「自行前來」、「到院方式」則為「自行步入」;另急診病歷影本關於「Present Illness(外觀病徵)」記 載「45 y/o male patient. He was driving a car and 被其他車從左側撞到車頭,病人的頭撞到玻璃後自行走出來,loss of consciousness(-),nausea(-),vomiting(- ),Alcohol cosumption(+)(45歲男性病患。他駕駛汽車 時,被其他車從左側撞到車頭,病人的頭撞到玻璃後自行走出來。喪失意識(無)、噁心(無)、嘔吐(無)、飲酒(有)」等情,有該院回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可考(原審卷第39頁至第48頁),再經原審函詢該院急診病歷中有關「Alcohol cosumption(+)」記載之依據,則覆稱「患者 臉部有2公分及0.5公分撕裂傷需縫合治療,在試圖為病人臉部縫合治療時,有疑聞到酒精味,因此病歷記載之,且在試圖為病人縫合治療時被病人拒絕,因此在和患者溝通後,自動出院」等語(原審卷第55頁)。是就告訴人邱耀滺於肇事後有無飲酒跡象之觀察而言,上述奇美醫院之急診病歷記載自堪可作為被告洪翊騰指訴之佐證。 ⒊另據原審勘驗前開「小情人檳榔攤」監視錄影與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結果,被告洪翊騰所駕駛之吊車係撞擊邱耀滺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於兩車噸位相距懸殊之情況下,告訴人邱耀滺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皺折全毀、前擋風玻璃碎裂、左前門亦凹陷,有現場照片可考(警卷第14頁至第23頁,損害情形可見第17頁、第18頁),該自用小客車且於撞擊後慣性滑行至少18點4公尺(自刮地點起算至該車肇事 後位置),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警卷第11頁),足見撞擊力道之強,置身車內之告訴人邱耀滺於肇事當時所承受撞擊力道之大,當可想像。惟查告訴人邱耀滺於當日下午約5時40分入院急診,旋於不到一小時之下午6時20分許即行出院,期間並拒絕醫師縫合左眼皮上長約2公分 之撕裂傷、及留院觀察之建議,有奇美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衛教紀錄、自動出院同意書可稽(原審卷第47頁、第42頁、第45頁),對照其所受之「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臉部撕裂傷、臉部擦傷」之傷勢非輕,告訴人邱耀滺急於主動出院之作為頗異於情理;再酌以告訴人邱耀滺肇事後離開現場,雖通知其妻張孟枝到場處理,然經現場處理員警請張孟枝撥打電話給邱耀滺,以便與其通話時,卻遭告訴人邱耀滺掛掉電話(參見告訴人邱耀滺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第1頁背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且有「 …邱耀滺於肇事後未乘坐救護車就醫,自行離開現場,其家人(妻子)到場後經電話聯絡,不願說明去處」等情(警卷第11頁),被告洪翊騰主張邱耀滺有逃避酒測之嫌,即非無據。 ⒋此外參酌,奇美醫院之醫護人員與告訴人邱耀滺既無相識,遑論有何夙怨,論理並無設詞誣陷邱耀滺之可能;且渠等具有醫療專業知識,職務上復基於對病徵觀察能力之要求,則渠等於診治時本諸對告訴人邱耀滺直接觀察之結果,認為其有飲用酒類,當屬可信,從而被告洪翊騰指訴邱耀滺有飲酒之事實,即可予以採信。再觀諸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其時安吉路號誌轉為紅燈後,本原街二段106巷東 向西車道先有兩部機車前行,同向由告訴人邱耀滺駕駛之車輛隨後前行,甫至路口即遭沿安吉路南向北車道行駛之被告洪翊騰吊車自左側撞擊,其間告訴人邱耀滺均無減速或煞車跡象,此由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告訴人行向車輛煞車痕之記載亦明,足見告訴人邱耀滺應未發覺自左側靠近之吊車;另酌以事故發生路口之安吉路與本原街二段106巷並非垂直相交,自本原街二段106巷東向西車道而言,與安吉路之交會角度為一鈍角,交會處路旁復無建物或其他阻擋視線之物,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可考(警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23頁),亦難認告訴人邱耀滺有何不能注意左前側來車情事。是告訴人邱耀滺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於道路交岔路口前行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一,實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洪翊騰、告訴人邱 耀滺均為取得執照之合格駕駛人,對此應有認識並負注意義務。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且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駕駛人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12頁)在卷可按,可認被告及告訴人於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洪翊騰駕駛動力吊車,未能遵守紅燈號誌,致與酒後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邱耀滺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造成2人 均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及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且被告與告訴人各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亦有上述宏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佐,自堪認渠等之傷害結果與彼此間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查被告洪翊騰係東展起重工程行之吊車司機,業據其供述甚明,其反覆從事同種類之駕駛、操作吊車行為,而屬從事業務之人,當可認定,是核被告洪翊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洪翊騰於肇事後,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者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安南區事故處理小組 警員陳順天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警卷第24頁)足稽,其行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洪翊騰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 審酌被告駕駛吊車,疏於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因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兼衡闖紅燈之被告洪翊騰顯為肇事主因,另酒後駕車之告訴人邱耀滺則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又被告洪翊騰犯後雖坦承過失,但否認有闖紅燈行為之態度,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肇事責任分配、賠償金額均未能有共識,遂未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洪翊騰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並無闖紅燈,且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