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2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579 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2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永堃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民國99年間起,平均每月1 至4 次,反覆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子陳士豪所經營之「上福企業社」(設臺南市○○區○○街00號)運送板模至各建築工地使用,駕駛小貨車為附隨於板模租借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永堃於101 年6 月9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板模至安定區菅寮某建築工地卸載後,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未命名道路行駛,欲返回安定區「上福企業社」承租倉庫;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00之0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經未劃設車道線、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道路為柏油路面、無障礙物、地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天色明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逾40公里之時速通過交岔路口;適黃琨淯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疏未注意,未暫停讓陳永堃先行,即直行穿越交岔路口,乃迎面撞上陳永堃前揭自小貨車左後側車身,因而彈飛至路邊,受有肝臟破裂、下腔靜脈裂傷、後腹膜腔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喉軟骨骨折、兩側肺挫傷、左側氣胸、骨盆脫臼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延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死亡。陳永堃於肇事後在未有偵 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反面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告陳永堃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黃琨淯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被害人受有肝臟破裂、下腔靜脈裂傷、後腹膜腔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喉軟骨骨折、兩側肺挫傷、左側氣胸、骨盆脫臼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延於101 年6 月9 日7 時12分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可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共2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經在未劃設車道線、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事故現場道路並未劃設車道線及分向限制線,且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被告駕車行經事故現場,其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結果,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非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直接通過路口(本院卷第31頁);另被告於原審陳稱:我可能有超過限速,最多時速50公里等語(原審卷第16頁)。對照本案被告肇事後,所駕自小貨車輪胎於路面上遺有長達16公尺輪胎滑痕,該自小貨車未能在路面上煞停,側翻於路旁農田內,車頭、車尾位置距路面邊緣分別為3.4 公尺、4 公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駕車肇事後,未能即時煞停,反而在路面上滑行長達16公尺,所駕自小貨車再側翻於距路面邊緣約3 、4 公尺之農田內,顯見被告當時之車速甚快。被告自白伊肇事當時之時速逾40公里,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策安全,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以逾4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以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被害人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而致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陳永堃駕駛小貨車,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8 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參見相驗卷宗第53至55頁),亦足佐證。另被害人黃琨淯駕駛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而與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自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免其責。 ㈢被告辯稱「上福企業社」負責人陳士豪僱有司機、專門運送板模至工地,被告並非從事業務之人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查證人陳士豪於原審證稱:伊為上福企業負責人,自經營時起即雇用其父即被告,99年間,被告退休,未再僱用,伊有請司機楊清波專門運送板模至建築工地,若司機及伊均沒空時,則委請被告開小貨車運送板模至建築工地,每月均有1 、2 次或3 、4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63頁)。則被告自99年間起迄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案發之101 年6 月間,長達2 年期間,每月駕駛小貨車運送板模至建築工地約1 至4 次,爰可認定。上福企業社既以經營板模租借為業,以自用小貨車運送板模至工地乃為履行板模租借契約而具有直接、密切之附隨業務。且被告於長達2 年期間內,每月駕駛小貨車運送板模至建築工地約1 至4 次之行為,既有反覆、繼續執行上開附隨業務行為,亦顯非偶然、臨時幫忙之性質可比,被告辯稱伊非以駕駛為業務云云,並不足採。 ⒉證人楊清波固於原審證稱伊從未見過被告駕駛小貨車運送板模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惟被告駕駛自小貨車運送板模,乃於楊清波請假,證人陳士豪又沒空時,始駕車運送板模前往指定工地等情,業認定說明於上。證人楊清波上開證稱伊未見過被告駕駛小貨車運送板模等語,固為事實,惟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併為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01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故無須再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承辦員警至現場尚未知何人肇事時,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自首進而接受法院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14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爰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用路人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超速行駛,致被害人死亡之後果,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之傷痛;及被害人自身就車禍亦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並未坦認犯行,並參諸被害人家屬於本案發生後,除獲得車禍事故強制責任險200 萬元理賠及被告所致6100元奠儀外,被告並無其他賠償,縱使提及和解,亦僅一再陳述自己並無資力賠償或云望法院公正判決、絕不逃避云云,然觀其並未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忽略被害人家屬感受,尚難據此認為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以伊並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