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2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之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日青(原名蔡宗岳)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 度交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19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日青部分撤銷。 蔡日青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其餘上訴駁回。 陳之清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之清、蔡日青均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陳之清受僱於全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蔡日青受僱於岱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岱祐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之清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9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 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 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海佃路2段與海德二 路口、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該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臨時停在海佃路二段256號前方購買檳榔、飲料而違規占用上開交岔路口 內、海佃路2段北向機慢車優先道延伸處全部、及部分外側 車道;適有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顧吳也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機器腳踏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為閃避上開車號000-00號曳引車,即逕將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左偏離開機車優先道,行駛進入外側車道;而同 時同向後方外側車道上,正有蔡日清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超車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欲超越上開車號000-00號曳引車,其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右前輪胎處與左偏之顧吳也所駕駛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使顧吳也因而人、車倒地,該曳引車所牽引拖車之右後輪胎並於顧吳也倒地之後,輾過顧吳也之頭、胸,致顧吳也受有頭胸輾壓傷、頭胸粉碎骨折之傷害而立即死亡。蔡日青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蕭村聲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顧吳也之女顧麗美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之清、蔡日青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非違反告知義務或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 定所取得,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49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要 旨酌參)。查: ㈠卷附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市車鑑會)100年9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733392號函所附南字第1000839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下稱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22日覆議字第01006204800號函文、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乃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因個案 之需要,囑託臺南市車鑑會、覆議鑑定委員會及成大基金會鑑定,臺南市車鑑會、覆議鑑定委員會及成大基金會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提出之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者,因公訴人、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41、54頁),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具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經綜合判斷,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之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之清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被告蔡日青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顧吳也駕駛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顧吳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而立即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顧吳也乃為閃避被告陳之清駕駛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而偏左行駛,伊不知顧吳也駕駛機車左偏,應無過失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蔡日青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甚注意前方車輛之動向,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乃海佃路2段與海德二路間之交 岔路口;又被告陳之清、蔡日青於前揭時間,分別駕駛前揭曳引車及各自牽引之拖車,沿海佃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5頁)。 ㈡本件被告陳之清於前開時日,駕駛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行經上開處所時,因欲買檳榔及提神飲料,而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之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與員警依照前開交岔路口附近所設監視器拍攝畫面,據以繪製之模擬本案肇事時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00-00號 營業半拖聯結車臨時停車位置圖所示(見警卷第45之1頁) ,被告陳之清所駕駛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臨時停車時,大部分之車身停在上開交岔路口內,車尾距離上開交岔路口南側、海佃路2段北向車道之停止線約18.5公尺等情相符,足 認被告陳之清於前揭時日駕駛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行經上開處所,確有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等情無疑。 ㈢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前,被告陳之清所駕駛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最先沿海佃路2段北向外側車道,行經交岔路口南 方,距離交岔路口南側、海佃路2段北向車道停止線69公尺 處之加油站;其後,顧吳也再駕駛機車,沿海佃路2段北向 機慢車優先道,先於被告蔡日青駕駛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行經加油站,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翻拍自上開加油站所設監視器拍攝畫面之照片5幀自明(見警卷第 45頁、第90頁至第92頁)。可知被告陳之清、顧吳也、被告蔡日青乃依序通過交岔路口南方之加油站,且被害人行經交岔路口南方之前述加油站時,乃行駛於海佃路2段北向機慢 車優先道。再參諸車禍事故發生以前,被告蔡日青即已見到被告陳之清所駕駛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業據被告蔡日青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相驗卷第2頁);車禍事故發生以後 ,被害人乃倒於被告陳之清所駕駛曳引車所牽引拖車左後角(見相驗卷第2頁),可見被告陳之清駕駛曳引車及其牽引 之拖車,乃先於被害人駛入交岔路口臨時停車,其後,始發生車禍事故。又據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蔡日青所駕駛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於地面所留之煞車痕、機車於地面所留刮地痕之長度推算,被告蔡日青所駕駛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於煞車時之車速,約為時速28.6公里;機車倒地時之車速,約為時速17.1公里,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成大基金會鑑定屬實,有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據(見 偵卷第38頁);衡之如被告蔡日青駕駛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先於被害人駛入交岔路口,則以機車倒地時之車速,顯然慢於被告蔡日青所駕駛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暨被告蔡日青所駕駛曳引車與被害人所駕駛機車最初碰撞之點,乃被告蔡日青所駕駛曳引車之右前輪胎處(見警卷第3頁、第82 頁所示編號69、70號照片)等情以觀,被害人所駕駛機車應無自後追上被告蔡日青所駕駛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以致左側車身與被告蔡日青所駕駛曳引車之右前輪胎處發生碰撞之可能,足見被害人乃先於被告蔡日青所駕駛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駛向外側車道延伸處左偏。 ㈣又海佃路2段北向機慢車優先道寬2公尺,被告陳之清駕駛之曳引車所牽引之拖車,寬度為2.5公尺,有汽車車籍查詢1份在卷足據(見偵卷第17頁);而被告陳之清將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臨時停車於上開處所時,曳引車右側輪胎約於海佃路北向車道路面邊線上方,有翻拍自設於上開交岔路口旁之檳榔店所設監視器拍攝畫面之照片2幀附卷足據(見警卷第 98頁、第99頁),可知前揭時日,被告陳之清所駕駛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於上開處所臨時停車時,應已占用上開交岔路口內、海佃路2段北向機慢車優先道延伸處全部及部分外 側車道;被害人行經交岔路口南方之前述加油站時,雖行駛於海佃路2段北向機慢車優先道,惟於見到被告陳之清駕駛 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於前開處所臨時停車之後,自應會左偏駛至交岔路口內、海佃路2段北向外側車道之延伸處, 以便續行。 ㈤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後,被告蔡日青駕駛之曳引車停止於海佃路2段北向外側車道,車頭朝北,車尾向南,左後輪胎處 下方有單煞車痕,長約4.2公尺,右後輪胎下方有雙煞車痕 ,長約4.2公尺,右後輪胎後方,並有斷續四條右後輪單印 痕各1公尺;被害人所戴半罩式紅色安全帽掉落於被告蔡日 青所駕駛曳引車所牽引拖車之右後輪胎後方、約於曳引車牽引之拖車與機車倒地處之連線上;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倒於交岔路口內、海佃路2段北向外側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延伸處 ,車頭朝向東北方,車尾朝向西南方,自距離上開交岔路口南側、海佃路2段北向車道停止線15公尺處起至機車倒地處 ,有一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延伸,長2.5公尺之刮地痕,被害 人則倒於機車北側,頭朝向西北,腳朝向東南方,約於被告陳之清所駕駛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臨時停車時,該拖車之左後角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臨時停車位置圖各1份 、現場照片23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5、45之1、48至56、 88至第90頁);參以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後,被告陳之清所駕駛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並無碰撞痕跡;被害人所駕駛機車右側亦無碰撞痕跡,有被告陳之清所駕駛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之照片23幀、機車右側之照片2幀在卷可按(見警 卷第99頁至110、84頁);且被告蔡日青於警詢中亦供稱: 被害人乃倒於停在檳榔店前之拖車(指被告陳之清所駕駛曳引車牽引之拖車)後方1至2公尺處等語(見相驗卷第2頁) ;另由被告蔡日青所駕駛曳引車右前輪胎外側之深色擦痕與深色膠質轉移物之高度與被害人所駕駛機車左側黑色膠質轉移物顏色近似,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3頁),可知被告蔡日青所駕駛曳引車與被 害人所駕駛機車最初碰撞之處所,乃被告蔡日青所駕駛曳引車之右前輪胎處;再觀之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後,被害人所駕駛機車左側擾流板之磨擦痕跡,有現場照片2幀在卷足稽 (見警卷第82頁所示編號69、70號照片),可知上開機車於車禍事故發生之際,乃受相對較高之速度自左後側擦撞;另車禍事故發生之後,被告蔡日青所駕駛曳引車牽引之拖車右後輪胎上附著肉屑組織,右後輪擋泥板呈組織噴濺狀,並有肉屑組織,右側、右後側防撞鐵桿上亦發現肉屑組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照片9幀在卷足據(見警卷第2至3、7至11頁)。從而,足認車禍事故發生之際,被 告蔡日青駕駛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以相對較高之速度自左側超越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嗣於其所駕駛曳引車右前輪胎處駛至被害人所駕駛機車左側時,與被害人所駕駛機車發生擦撞,以致於機車左側擾流板留下磨擦痕跡,並致被害人因而倒地;被害人倒地之後,再為被告蔡日青所駕駛曳引車所牽引拖車之右後輪胎所輾過,因此於被告蔡日青所駕駛曳引車牽引之拖車右後輪胎、右後輪擋泥板、右側、右後側防撞鐵桿上均留下肉屑組織。 ㈥綜上諸情參互分析,足認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陳之清先駕駛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於上開處所占用機慢車優先道延伸處臨時停車;其後,被害人駕駛機車,因見被告陳之清駕駛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於前開處所臨時停車而左偏駛向上開交岔路口內、海佃路2段北向外側車道之延伸處;被 告蔡日青繼而駕駛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自左側超越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嗣於超越之際,被告蔡日青駕駛之曳引車右前輪胎與被害人所駕駛機車擾流板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倒地;被害人倒地之後,再為被告蔡日青所駕駛曳引車所牽引拖車之右後輪胎所輾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頭、胸輾壓粉碎骨折、大腦溢出、頸部表皮並有輪胎印痕於左側,被害人乃受有頭胸輾壓傷、頭胸粉碎骨折之傷害而立即死亡之事實,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毛俊中相驗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稽(見相 驗卷28、第32至36頁),可見被害人於倒地之後,其頭、胸曾為輪胎輾過,並因頭胸輾壓傷、頭胸粉碎骨折之傷害而立即死亡。 ㈦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此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陳之清既考 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42頁),此應為被告陳之清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日青既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在卷足據(見相驗 卷第19頁、警卷第47頁),此亦為被告蔡日青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足據(見警卷第46頁),依被告陳之清、蔡 日青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陳之清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於前開處所臨時停車;被告蔡日青亦疏於注意上情,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於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左偏駛向外側車道延伸處,於超越被害人駕駛之機車時,致其所駕駛曳引車右前輪胎處與被害人所駕駛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其所駕駛之曳引車所牽引拖車之右後輪胎並於被害人倒地之後,輾過被害人之頭、胸,致被害人受有頭胸輾壓傷、頭胸粉碎骨折之傷害而立即死亡。被告陳之清、蔡日青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被告陳之清、蔡日青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前開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鑑會鑑定,認為被告蔡日青駕駛半聯結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顧吳也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被告陳之清駕駛營業曳引車,違規佔用機慢車優先道停車,同為肇事次因;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覆議委員會認照臺南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成大基金會鑑定,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略以:認同臺南市車鑑會與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並認被告蔡日青就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肇事責任。有臺南市車鑑會100年9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733392號函所附之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42、61頁、偵查卷第26 至46頁)。惟按上開鑑定結果就被告陳之清部分未酌及臨時停車地點在交岔路口,而未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容有未妥。另被告蔡日青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我是從加油站穿過中線左轉到海佃路往北行駛,當時我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我也有讓她先行,我迴轉以後變成直行往北方向,我直行之後看到陳之清的車子慢慢停下來。」(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被告蔡日青既有看見被害人之機車,並讓被害人先行,則於迴轉後何以其右前輪會擦撞被害人機車,此顯係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超越被害人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則本件被告蔡日青違規部分,除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外,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為明灼。 ㈧綜上,被告陳之清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蔡日青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並無過失云云,均非可取,不足採信。雖被害人駕駛機車左偏進入外側車道行駛,亦有過失,但仍不影響被告二人過失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可堪認定。 二、查被告陳之清受僱於全聯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蔡日青受僱於岱祐公司,亦擔任曳引車司機,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渠等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蔡日青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蕭村聲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宗第6頁),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之清於前揭時日,於上開處所【停車】,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業將起訴之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陳之清於前揭時日,於上開處所【臨時停車】(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附此敘明。 三、駁回部分(被告陳之清): 從而原審以被告陳之清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 規定,並審酌其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頁),素行尚稱良好,於本件犯罪之過失情節及過失輕重、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單親家庭,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迄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達成和解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本案原審判決業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前科素行、學識、職業、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而為量刑,業經原審說明綦詳並無違法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部分(被告蔡日青): 原審以被告蔡日青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之規定,疏未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之指示,未能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未發現被害人駕駛之機車於其前方行駛,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擦撞被害人肇事等情。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211條: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等語。由上規定可知閃光黃燈之意義乃在於行進交岔路口時,係在於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再與閃光紅燈規範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等情對照,可知閃光黃燈規範之意義在於減速接近,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通過,而非在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越前車。是以原審認其疏未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之指示,未能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未發現被害人駕駛之機車於其前方行駛,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擦撞被害人肇事,致被害人於死乙情,容有未妥。被告蔡日青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上訴主張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其素行良好,本件過失之情節及輕重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民事部分己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等,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陳之清、蔡日青): 又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紀錄表可按,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獲被害人家屬諒宥(見本院卷第44頁),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