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43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鎮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榮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榮鎮係受僱於光明汽車貨運行載運鐵材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7 月23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 號),沿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三段與科工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規定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約86公里之時速超速駕車至前開交岔路口時,適陳裕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雲科路三段同向之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並闖紅燈轉往南向行駛(科工六路)欲穿越交岔路口,吳榮鎮見狀,不及煞避,乃駕駛曳引車往內側快車道偏移,惟其右側車頭或車身仍在內側快車道上擦撞及陳裕杰人車,致陳裕杰受有創傷性休克、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脾臟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骨盆骨折、陰囊挫傷、頭部挫傷併前額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吳榮鎮所駕駛之曳引車車頭並撞及且卡在雲科路雙向道路中間之安全島處。此時吳榮鎮明知業已駕車肇事,致陳裕杰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竟萌生肇事逃逸犯意,下車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至現場尋獲吳榮鎮遺留在現場之證件,始查悉上情。而陳裕杰因受上開傷害經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治療後,仍因體腔破裂骨折、出血性休克而傷重不治,延於100 年7 月24日上午2 時許死亡。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提起公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張翰楊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原審之證詞大致相符,是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而無證據能力。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卷附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卷第107 頁至131 頁),關於本院囑託該局鑑定事項即「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外觀是否遺有撞擊被害人陳裕杰所騎機車之跡證」範圍內所為鑑定之經過(含車輛勘察、記錄及採證)及其結果(含車輛損害勘察結果及其損害原因研判)之書面報告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鑑定人之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至關於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是否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非本院囑託鑑定範圍,故上開現場勘察報告伍、二、㈢關於「(上略)研判000-00號曳引車與000-000號重機車於此處發生擦撞致使000-000號重機車倒地,造成前輪右側避震器破損而洩漏出潤滑油之可能性較高」部分之鑑定意見,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本院卷第57頁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1(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 一、上揭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之犯罪事實,固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惟上訴後於本院否認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駕駛曳引車行經事故路口時,見被害人騎機車出來,馬上轉彎,始撞及安全島,惟並未撞及被害人,是同時間駕駛在伊後方之另一輛白色轎車撞擊被害人云云。 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事故發生當時正執行駕駛業務行為: 查被告受僱光明汽車貨運行從事載運鐵材,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正駕駛登記車主為光明汽車貨運行之曳引車前往承包商處載運鐵板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自陳在卷(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28頁、第202 頁),並有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8 頁)。故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正執行駕駛業務行為,並無疑義。 三、被告確駕駛曳引車於上開時地擦撞及被害人所駕機車: ㈠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三段與科工六路之交岔路口附近金居開發銅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居公司)之監視錄影器,錄得事故發生當時之影像,業據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向金居公司調得監視錄影光碟1 片(下稱金居監視錄音光碟),並有偵察報告書1 份(100 年度偵字第4279號卷第33頁)及金居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憑(100 年度相字第364 號卷光碟存放袋內)。原審於101 年10月12日勘驗上開光碟,並製作附圖(附於本判決書後),勘驗結果說明如下: ⒈錄影時間00:01:32至00:01:37 被害人騎著機車於00:01:32(監視器畫面顯示2011/07/2320:20:48)從A處出現,經B處往C處方向騎,於00:01:36(監視器畫面顯示2011/07/23 20 :20:52)騎至斑馬線C處時,有一台曳引車於00:01:37從D處出現。 ⒉於錄影時間00:01:37至00:01:59 ⑴前於D處出現之曳引車於00:01:37(監視器畫面顯示2011/07/23 20 :20:53)00:01:38撞及位在斑馬線C處之機車後,該曳引車仍在行進狀態,將機車自C處撞擊點帶到E處,繼續向前行進,機車車燈於00:01:39(監視器畫面顯示2011/07/23 20 :20:56)消失於畫面上。 ⑵於00:01:40至00:01:54,E處及自該處向前延伸之快車道上揚起一團煙霧。 上開勘驗結果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2頁)。故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駕駛曳引車於上開監視錄影時間00:01:38撞及被害人陳裕杰所騎乘之000-000 號重型機車,被害人機車並自C處撞擊點被帶至E處等情,已有客觀之影像紀錄可憑。 ㈡又依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100 年度相字第364 號卷第35頁),被告駕駛曳引車沿雲科路三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於行經雲科路三段與科工六路交岔路口時偏向左方即內側快車道行駛並緊急煞車,於現場遺留71.3公尺之煞車痕,於西側煞車痕終端散落安全帽1 頂,該安全帽東側鄰近地面遺有事故發生後之散落物。緊鄰現場散落物東側地面則遺有被害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14.1公尺,刮地痕由東南往西北延伸,至雲科路三段西向車道北側安全島發現機車擦痕,機車倒地位置則在安全島擦痕西側約3.2 公尺處。再據被告於原審101 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以鉛筆標示(圓形圖示)事故當時之撞擊點,適位於上開現場地面之散落物及機車倒地刮地痕之起點處。再對照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相驗卷第27、28頁),撞擊點係在如附圖C處之斑馬線附近。足認兩車之撞擊點係位於雲科路三段與科工六路交岔路口處之西側斑馬線附近,而該撞擊點所在車道係位在雲科路三段西向車道「內側」快車道上。 ㈢證人張翰楊於偵查及原審一致證稱:事故發生當時,伊正騎乘機車沿雲科路往西平路方向行駛,至雲科路三段與科工六路交岔路口時,目擊對向車道的曳引車踩煞車往前滑行,發出很大聲音,然後與機車相撞,砂石車又往前撞到路中間分隔島等語(相驗卷第46頁;原審卷第185 頁反面以下)。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當時,我駕駛曳引車沿雲科路外側快車道直行(東往西)欲往雲科路上的工程區載貨,當時我右側慢車道有一部機車行至科工六路口時,該機車就突然左轉出來,我就煞車向左閃,但還是發生碰撞而肇事,之後砂石車失控卡在安全島上等語(相驗卷第67頁);及其於偵查中陳稱:我直行雲科路,對方機車從科工六路出來,我要閃他就撞到安全島,我有擦撞死者機車等語(偵查卷第9 頁)。暨其於原審陳稱:我是有擦撞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99 頁反面)。依上開證人張翰楊及被告所陳,被告確駕駛曳引車與被害人陳裕杰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對照被害人陳裕杰所駕駛之機車外觀受損情形:⑴左側外觀:除左側煞車拉桿、左照後鏡有刮擦痕跡,餘未發現有明顯損壞痕跡。⑵正面外觀:正面車身車殼全毀、前把手蓋與大燈燈罩有刮擦痕跡,前輪輪胎與避震器連結斷裂。⑶右側外觀:右側車體、煞車拉桿皆有明顯倒地刮擦痕跡。⑷車尾外觀:車牌連結處斷裂脫落,後車燈燈罩毀損,車尾扶手處車殼有明顯刮擦痕跡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0 、119 至129 頁)。依被害人陳裕杰機車受損情形觀之,該機車正面車頭受損情形嚴重,其餘左、右側車身及車尾均僅見有機車倒地之刮擦痕。顯見被害人機車應係於行進間正面撞擊後倒地,故車頭正面受損嚴重,其餘車身部位僅見倒地刮擦痕。且被害人機車外觀並未見有遭車輛側撞或輾壓後之車身扭曲、變形跡證,顯見被害人機車應未遭車輛側撞或輾壓。再配合原審勘驗金居公司監視錄影結果,被告駕駛曳引車由東往西行駛,被害人則由北往南行駛,雙方於如附圖C處發生碰撞。足認被害人機車應係由北往南行駛至如附圖C處時,正面撞擊由東往西行駛之被告曳引車右側側面車頭或車身。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陳稱係擦撞被害人機車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被告辯稱伊並未撞及被害人,是同時間駕駛在伊後方之另一輛白色轎車撞擊被害人機車云云。選任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依金居公司錄影監視畫面顯示,現場有2 道來自不同方向燈光,故除被告曳引車外,尚有另外一輛車輛係同時行經肇事路口,即便證人張翰楊稱白色轎車係事後才撞上等語為真,亦無法排除車禍當時尚有一輛白色轎車行經肇事現場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張翰楊於原審證稱:「(問:事故發生之後是否有壹台白色的轎車,與砂石車方向一樣,開過肇事路口?)有壹台白色轎車在事故後開過去,因為我們擋不住。」「(問:這台白色轎車有無撞擊到被害人的機車或被害人?)沒有。他直接衝過去擦到安全島。」「(問:你說你看到事故發生之後你把機車停下來,去那裡指揮交通?)是。」「(問:是你去指揮交通之後才有壹台白色轎車通過?)是。」「(問:那是被害人被撞到後的事情?)是」等語(原審卷第186 、189 頁)。依證人張翰楊證詞,被告曳引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之後,伊曾前往指揮交通,該白色轎車始衝過事故現場,但並未撞擊被害人機車。被告辯稱依張翰楊當時所在位置,不可能目擊被告撞擊被害人人車,亦無法確定是否為白色轎車撞擊被害人云云。惟查,證人張翰楊於原審證稱伊看到車禍發生的地點是在被告所撞倒的電線桿前面一點等語(原審卷第187 頁反面)。依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證人張翰楊目擊車禍當時之照片觀之(本院卷第13頁),證人張翰楊當時所在位置之視野清晰,並無任何遮擋,可清楚看見事故發生當時之前方路口狀況,並無疑問。更何況,證人張翰楊於事故發生後即下車前往事故路口協助指揮交通,對於吳世強於事故發生後駕駛白色轎車急駛而來,無法攔停,但並未撞擊被害人人車乙節,乃伊於事故發生之路口親眼所見,其視線並未遭遮擋。被告上開關於證人張翰楊視線遭曳引車遮擋云云,顯無足採。至於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事故發生當時,有一輛白色轎車與被告之曳引車「同時」通過事故路口,並撞擊被害人人車。證人張翰楊當時所在位置,應遭被告曳引車擋住云云。惟姑不論所謂有一輛白色轎車與被告之曳引車「同時」通過事故路口,並撞擊被害人人車乙說,並不足採信(詳下述),依證人張翰楊於目擊事故發生當時所在位置,乃在事故路口左前方,得以正面清楚觀察其對向內、外快車道及交岔路口之動態。倘尚有另一部白色轎車同時通過路口,證人張翰楊既在路口前方,自無可能未發現通過伊眼前之白色轎車。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張翰楊所指於事故發生後衝過事故現場之白色轎車,後亦因撞到安全島而停留於現場,警方到場處理後,亦製作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拍照並進行呼氣後酒精測試等情,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2 年8 月29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至105 頁)。證人即該白色轎車駕駛吳世強於本院證稱:100 年7 月23日有駕駛三菱白色1600CC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經過雲科路三段,當時行車方向是往虎尾,開在內側車道。到雲科路三段時有遇到車禍,到車禍現場時看到安全帽,我就閃過,然後我就看地上有什麼東西就閃什麼,抬頭就看到曳引車檔在路中間,我就往右邊閃,但因為大了,閃不掉,就撞到右側安全島,接下來我的車子就失控,再往左前方偏行,撞到內側車道安全島,車子停在距離曳引車約100 公尺左右的位置。但我沒有撞到現場的機車跟被害人。我下車後才看到有人在那裡指揮等語(本院卷第160 至163 頁)。證人吳世強亦明確證稱伊於駕車通過事故現場時,已見路面上散布有安全帽、零件等物,並因為閃避停於內側車道之曳引車,而撞上曳引車右前方之安全島,後因車輛失控,再往左前方偏移撞到內側車道之安全島,下車後並見現場有人在指揮交通。伊並未撞擊被害人或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證人吳世強上開證詞,核與證人張翰楊上開證詞相符。又原審勘驗金居公司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亦認: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之時間為錄影時間1 分37秒至1 分38秒間某時,撞擊後直至錄影時間4 分30秒止,均未看到有白色自小客車行經車禍發生之路段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29 頁)。顯見證人吳世強駕車通過事故路口應在事故發生後2 、3 分鐘之後,益足印證吳世強通過事故路口時,本件事故已然發生。此外,觀之事故現場所遺留之散落物,諸如安全帽、零件、包包等物,均集中於內側車道,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更跨越內側車道安全島上。證人吳世強證稱伊行駛於內側車道,閃過路面上之安全帽,「看地上有什麼東西就閃什麼」,抬頭就看到曳引車檔在路中間等語,核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內容相合。更何況,被告之曳引車於事故後跨越內側車道安全島上,倘吳世強當時行駛外側車道,自無可能因閃避內側車道安全島上之曳引車而失控之情事。證人吳世強稱伊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應與事實相符。 ⒊證人即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吳明遠於本院亦證稱:我前往處理本件事故時,白色車子還在現場。白色車子當時撞擊現場的位置是在砂石車右前方的安全島,可能要閃避砂石車所以左右兩邊都有撞擊到。後來車子停在內線車道距離曳引車有好幾十公尺遠,左邊兩側輪子上了安全島。白色車子在現場就有拍照,看起來是有撞到安全島痕跡,但是機車上並沒有發現與白色車子撞擊的痕跡,因為機車倒的位置沒有移動過等語(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證人吳明遠亦證稱伊到現場處理時,並未發現吳世強有撞擊被害人機車之跡證甚明。 ⒋綜上現場目擊證人張翰楊、現場處理員警吳明遠及事後駕駛白色轎車通過事故現場之證人吳世強等人證詞,均一致證稱吳世強駕駛該白色轎車並未撞擊被害人人車。此外,證人張翰楊既在事故現場指揮交通,其目的在防止後方不知情之車輛再次撞擊前方事故之人車,造成更大傷亡。而張翰楊為偶然路過之機車騎士,與被告、被害人及第三人吳世強均無任何關係;乍見事故,當下即前往協助,除在現場指揮交通外,更配合警方調查,具有見義勇為之高尚人格。倘被害人人車確遭在後之吳世強駕車撞及,張翰楊既在場指揮交通親眼目睹,自無故為迴護吳世強而誣指被告之理。況證人吳世強於通過事故現場時乃行駛於內側車道,亦認定說明於上。而被害人之機車於事故發生後倒於外側車道安全島邊,另在外側車道距離外側車道安全島1.8 公尺之外側車道地面上遺有圓狀血跡1 灘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從被害人人車於事故發生後倒地位置觀之,證人吳世強行駛於內側車道,亦不可能撞及在外側車道之被害人人車。再者,依證人吳世強上開證詞,證人吳世強通過事故現場時,無法閃避曳引車,失控撞上外側車道之安全島,再往左前方偏行數十公尺後撞上內側車道之安全島,顯見伊當時車速甚快。證人吳世強於警詢時即稱伊當時車速約70公里(本院卷第99頁),益足印證。倘被害人人車於被告駕駛曳引車通過現場時並未遭碰撞,而係遭在後高速行駛而來之吳世強撞擊,則被害人人車既已倒地,事故現場地面上應遺有機車或被害人身體遭輾壓或拖行之刮地痕或長條狀拖行血跡,惟現場地面上非但無此跡證,被害人機車外觀亦未見有遭車輛側撞或輾壓後之車身扭曲、變形跡證。另被害人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右下腹部有大面積皮下「瘀血」(28×6 公分)合併腹腔骨盆腔出血,右手臂後側則有擦傷 、左手掌擦傷、顏面部左、右兩側擦傷;死因為體腔破裂骨折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亦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照片在卷可憑(相驗卷第50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倘被害人倒地後遭在後之吳世強駕車以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撞及或輾壓,被害人屍體應有嚴重之開放性傷口或輪胎輾壓痕跡。惟檢視被害人屍體外觀照片,卻僅見大面積皮下「瘀血」(28×6 公分),該傷顯係被害人駕駛機車 正面撞及被告曳引車左側側面車頭或車身所致(從被告角度而言,即為擦撞),故在被害人屍體上呈現撞擊後之皮下瘀血及體腔破裂骨折現象。選任辯護人誤被害人屍體「皮下瘀血」為輾壓傷,自無可採。 ⒌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擦撞被害人人車不諱(相驗卷第67頁;偵查卷第9 頁;原審卷第199 頁反面),更於原審陳稱:「(問:你在100 年11月1 日偵訊筆錄也有承認擦撞死者的機車,現在是否承認?)有啊。」「(問:既然有擦撞到死者的機車,你就是有撞到他,要對他的死亡負責?)有啊,但保險公司不要賠那麼多,我是有擦撞」等語(原審卷第199 頁反面)。依被告前後供詞觀之,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或係因無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保險公司又無法全數依被害人家屬要求之金額理賠所致。又證人吳明遠於本院亦證稱:「(問:你在詢問被告筆錄過程當中或者在製作筆錄之前,根據你跟被告詢問的結果,當場他有沒有向你陳述本案的車禍不是他駕駛曳引車撞擊,而是這輛白色的小客車所撞擊?)當下沒有這樣說。」「(問:在製作筆錄之前有無這樣說?)也沒有這樣說,我可以確定。」「(問:被告當時就像你跟庭上講的被告承認他撞擊?)他說一部機車從他右側衝出來,他閃避不及就撞到了,然後他就撞到電線桿」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另本院勘驗被告於100 年7 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之錄音光碟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於警詢過程曾向警員否認撞擊被害人人車或辯稱係另一部白色轎車撞擊之錄音內容等情,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9 頁反面)。被告辯稱伊曾於警詢時向員警表示係另部白色轎車所撞擊云云,亦非可信。再者,經查閱被告歷次筆錄,被告非但於警詢、偵查中全未提及所謂之「白色轎車」,迄原審101 年7 月10日第一次準備程序、101 年10月12日第二次準備程序、101 年11月13日第三次準備程序,亦均未抗辯被害人是在後之白色轎車所撞及(原審卷第27、90、122 頁);原審受命法官行爭點整理,亦僅及於被告有無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被告對於原審受命法官詢問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意見,亦表示「沒意見,但我沒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被害人)傷勢沒有意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亦無一語提及白色轎車一事(原審卷第19至26頁)。一直到原審101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時,被告提出陳述狀,提及白色轎車一事,受命法官始增列「被告有無駕車撞擊被害人」之爭點,選任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張翰楊,以明被告有無撞擊被害人及案發現場尾隨被告後方之白色轎車(原審卷第129 頁反面、第131 頁)。但證人張翰楊於原審審理庭到庭證稱該白色轎車並未撞擊到被害人人車後(原審卷第186 頁),原審審判長詢問被告稱:「(問:你有閃過他,是誰撞到他?)後面還有一台白色轎車,那台白色轎車是從我車旁邊過去。」「(問:你的意思是說那台白色轎車撞到死者?)可能是我有閃過,但不是我直接撞到機車。」「(問:你在100 年7 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你說你看到機車突然轉出來,你向左閃,還是發生碰撞而肇事,之後砂石車撞到安全島上?)不是直接發生碰撞,去派出所時我問員警撞擊點在何處,警員也說是擦撞。」「(問:你在100 年11月1 日偵訊筆錄也有承認擦撞死者的機車,現在是否承認?)有啊。」「(問:既然有擦撞到死者的機車,你就是有撞到他,要對他的死亡負責?)有啊,但保險公司不要賠那麼多,我是有擦撞」等語(原審卷第199 頁正反面)。依被告上開歷次陳述可知,被告於原審第三次準備程序之前,從未辯解是在後之白色轎車撞擊被害人;迄第四次準備程序後,僅辯解其後方有一台白色轎車通過事故現場,但並不肯定被害人是白色轎車所撞,故於審理庭時再度承認有擦撞被害人機車。依其歷次陳述經過,亦足印證被告辯稱被害人人車是在後之白色轎車所撞擊云云,僅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⒍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金居公司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現場有2 道來自不同方向燈光,故除被告曳引車外,若不是吳世強之白色轎車就是另外一輛白色轎車與被告曳引車「同時」行經肇事現場,並撞擊被害人人車云云。惟查:關於該白色轎車於事故當時所在位置乙節,被告業已於原審陳稱:「(問:你有閃過他,是誰撞到他?)『後面』還有壹台白色轎車,那台白色轎車是從我車旁邊過去。」「還沒到事故路口,我『後面』就有一台白色轎車了」等語(原審卷第199 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張翰楊、吳世強所證相符,依本院上開認定,吳世強駕駛白色轎車通過事故現場,已在本件事故發生後2 、3 分鐘之後。故吳世強並未與被告之曳引車「同時」通過事故現場。依原審勘驗金居公司錄影監視畫面結果,亦認被告撞及被害人機車後,被害人機車並自C處撞擊點被帶至E處等情,已如上述。本院會同選任辯護人、被告及檢察官勘驗錄影監視畫面結果,亦未發現有何白色轎車同時通過事故現場(本院卷第58頁)。選任辯護人所謂「同時」有另一部白色轎車通過事故現場一說,顯與客觀之錄影畫面結果不符。再者,事故發生前,被告吳榮鎮駕駛曳引車原行駛於雲科路三段東往西之外側快車道上,於接近肇事路口前,見被害人機車自北往南穿越道路前來,為閃避被害人機車,乃急往內側快車道閃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可按(相驗卷第67頁),事故發生後現場地面被告曳引車煞車痕亦呈外側快車道往內側快車道之走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35頁),自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前確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則被告曳引車於事故發生前既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其右側已無車道可供行駛,豈能有另一部白色轎車同時行經肇事路口?縱該白色轎車與被告曳引車同時行經肇事路口為真,則被告曳引車在內側快車道,該白色轎車在外側快車道,兩車同時以近86公里之高速由東往西通過肇事路口,則被害人由北往南穿越路口,應遭該白色轎車在內側快車道攔腰撞擊,事故現場地面上所遺留之機車刮地痕,應在外側車道上呈東、西走向,機車側面應有明顯之撞擊損傷痕跡,被害人屍體應有嚴重之開放性傷口或輾壓傷;倘係被害人機車正面撞及該白色轎車右側車身或車頭,則事故跡證應集中於外側快車道接近對向車道附近,始合經驗法則。惟本件事故發生之現場跡證全與選任辯護人所謂同時有另一部白色轎車通過現場並撞及被害人人車之假設不符。選任辯護人僅從金居公司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認現場有2 道來自不同方向燈光云云,臆測有另一部白色轎車同時通過事故路口,非但與被告所述不符,亦與客觀事證相左,顯不足採信。 ㈤至本院囑託雲林縣警察局鑑定被告之曳引車外觀是否遺有被害人機車撞及之相關跡證結果,固在被告之曳引車右前車頭保險桿發現刮擦痕2 處;另在被害人機車左側煞車拉桿尾端、左側照後鏡鏡殼、前把手蓋與大燈燈罩等處各發現刮擦痕1 處,另於前輪左側避震器桿發現疑似擦抹痕1 處,惟亦認:「因000-000 號重機車遭受外力撞擊而變形(按勘察報告此處所記載之「變形」,依其報告全文觀之,乃指機車「前輪輪胎與避震器連結斷裂」,並非指「車體」有扭曲或變形而言),量測高度均已非原始樣貌,故000-000 號重機車與000-00號曳引車之相關跡證量測數據僅供參考。」「本案曳引車最終撞擊位置為道路中央安全島,且發生時間為100年7月23日,勘察時間為102年8月13日,間隔已逾2 年,不排除相關跡證遭受二次撞擊或外在環境影響而滅失」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2 頁)。依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固曾在兩車發現刮擦痕,惟相關刮擦痕所在之相對高度數據,因被害人機車於事故後已因前輪輪胎與避震器連結斷裂而與原始高度不同;另被告之曳引車於擦撞被告機車後,再第二次撞及中央安全島,且鑑定時間已逾事故發生2 年,故無法比對判斷相關跡證。自不能以鑑定機關因礙於時間、車輛受損情形等因素而未發現任何轉移跡證或無從鑑定為由,遽認被告曳引車上並未遺有被害人機車之相關跡證,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為敘明。 四、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因素: 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查原審於101 年10月12日至本事故發生路口勘驗,勘驗結果為「金居公司側門內之監視錄影器所錄得畫面1 分37秒被告所駕駛曳引車車頭處與同畫面1 分36秒被害人機車車頭燈位置距離為24米。」有刑事勘驗筆錄1 份及圖示2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原審復於101 年12月11日勘驗金居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害人雖逆向行駛,惟其所騎乘之機車有開車頭大燈」(原審卷第129 頁)。且被告駕駛之本件曳引車車身較高,視野較廣,如被告已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在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有開車頭大燈,及兩車相撞前相距24公尺之情況下,被告應可發現被害人之機車行經事故發生之路口,並迅速採取安全措施,而不至於發生被告發現被害人機車時已閃避不及之情形,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可認定。 ㈡被告超速行駛: 又本件事故現場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100 年度相字第364 號卷第36頁)。又原審於101 年11月13日勘驗金居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於1 分37秒出現在畫面中之D處,於1 分37秒至1 分38秒,不滿1 秒之時間撞擊被害人位於C處之機車,依據本院101 年10月12日履勘現場測量C處與D處之距離為24公尺,如撞擊時間以1 秒計算,被告駕駛曳引車1 分鐘行駛之距離為1440公尺,1 小時為86400 公尺,換算為時速即為每小時86.4公里」(原審卷第123 頁至反面)。則被告於事故當時之時速顯已超速甚多,倘被告遵守速限規定,應可避免事故發生。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速限而超速行駛之過失,自可認定。 ㈢被告並未闖紅燈: 告訴人指稱被告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外,尚有不依交通號誌指示於事故路口闖越紅燈之過失云云。惟查:⒈證人張翰楊於原審證稱:100 年7 月23日晚上8 時20分我因騎乘機車出遊而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三段與科工六路口,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我的位置在雲科路三段對向車道即雲科路往西平路方向,尚未經過路口停止線,正確位置大概為我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用黑色原子筆做標示及簽名處,當時我的行向交通號誌為綠燈,我對向的砂石車(即本件曳引車)的交通號誌也是綠燈,我有親眼看到科工六路的交通號誌是紅燈,當時我有目擊前方對向的砂石車踩煞車往前滑行後撞到機車,緊接著砂石車又撞到該道路中間的安全島上面等語(原審卷第187 頁)。 ⒉原審於102 年2 月21日審理時勘驗金居公司監視錄影光碟結果: 00:00:29至30 >有一自小客車由東向西通過雲科路與科工○路路口。 00:00:33至34 >有一機車由科工六路北往南右轉雲科路東向西方向行駛。 00:00:38 >有一自小客車由西向東通過本件交通事故路口。 00:00:48至49 >一機車由西向東通過本件交通事故路口。00:00:58 >有一自小客車由東向西通過本件交通事故路口。 00:01:18至19 >一機車由東向西通過本件交通事故路口。00:01:33 >被害人機車出現在102 年2 月21日勘驗圖示所示G 處(車頭燈明亮)。 00:01:33至34 >有一自用小貨車由西向東通過本件交通事故路口。 00:01:38 >被告所駕駛之引曳車於102 年2 月21日勘驗圖示所示C處撞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 00:02:09 >一機車由東向西通過本件交通事故路口。00:03:19 >有一似警車之車輛由西向東通過本件交通事故路口,並往路邊停靠。 00:03:33 >一機車由西向東通過本件交通事故路口。⒊基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駕車擦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約4 至5 秒前,尚有一自用小貨車通過斗六市雲科路三段與科工六交岔路口,若該路口雲科路三段之交通號誌為紅燈,上開自用小貨車應會在路口停等紅燈,而不會直接通行,故由證人張翰楊所述與金居公司監視錄影器錄得之畫面相互佐證結果,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行駛之雲科路三段交通號誌應為綠燈。又依事故發生時地之三色號誌控制管制時間表所示(原審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雲科路三段為幹道,其燈號順序及時間分別為「綠燈75秒、黃燈4 秒、左轉箭頭綠燈15秒、黃燈3 秒、路口全紅燈2 秒」;科工六路為支道,其燈號順序及時間分別為「綠燈30秒、黃燈3 秒、路口全紅燈2 秒」,扣除支幹線道均為紅燈之2 秒及雲科路三段左轉箭頭綠燈15秒,雲科路三段可東西向直行之時間為82秒,科工六路可南北向直行之時間僅為33秒,被告駕車行駛之雲科路三段可直行之時間遠比科工六路為長。又觀上開勘驗結果「00:00:38 >有一自小客車由西向東通過本件交通事故路口。00:00:48至49> 一機車由西向東通過本件交通事故路口。00:00:58 >有一自小客車由東向西通過本件交通事故路口。00:01:18至19 >一機車由東向西通過本件交通事故路口。00:01:33 >被害人機車出現在102 年2 月21日勘驗圖示所示G 處(車頭燈明亮)。00:01:33至34 >有一自用小貨車由西向東通過本件交通事故路口。00:01:38 >被告所駕駛之引曳車於102 年2 月21日勘驗圖示所示C 處撞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可知由錄影時間00:00:38至事故發生之錄影時間00:01:38之60秒時間內,均見車輛沿雲科路三段由東往西行駛通過事故路口,而該60秒之秒數亦未超過上開管制時間表所示雲科路三段可東西向直行之82秒,經此互相勾稽,益徵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駕車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故被告並無闖越紅燈之違規及過失。 ⒋又原審勘驗金居公司錄影監視光碟結果,被害人於錄影時間00:01:32(監視器畫面顯示2011/0 7/23 20:20:48)從附圖A處出現,經B處往C處方向騎,於00:01:36騎至斑馬線C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2頁),故本件應係被害人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越科工六路之紅燈。惟被害人就此雖與有過失,然尚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責,附此敘明。五、被告上開過失原因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查被害人陳裕杰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休克、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脾臟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骨盆骨折、陰囊挫傷、頭部挫傷併前額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張在卷可佐(100 年度相字第364 號卷第41頁),其經送醫治療,延至100 年7 月24日凌晨2 時許,仍因體腔破裂骨折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鑑定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相驗屍體照片6 張等在卷可憑(同上卷第50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同上卷第36頁)所載,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肇事地點時速限制為50公里,仍以時速約8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創,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是以被告之業務駕車肇事行為顯有過失,被害人遭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撞及後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2(肇事逃逸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事故發生後,其下車只有看到機車,沒有看到被害人,而且其所有的行動電話不見了,又其載運鐵板之目的地距事故發生現場約1 公里,其想去工地去找人幫忙,後來就暈倒了云云。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因駕駛曳引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致被害人因受有創傷性休克、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脾臟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骨盆骨折、陰囊挫傷、頭部挫傷併前額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並經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治療後,仍因體腔破裂骨折、出血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認定說明於上。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乙節,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肇事後離去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意圖: ㈠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吳明遠於本院證稱:伊到現場時,見車號000-00曳引車在現場,但沒有看到肇事者。在進行現場勘查時,剛好找到吳榮鎮的證件掉在曳引車前面。我就先查車籍,請被告公司找駕駛出來,並聯絡吳榮鎮家屬,直到7 月24日5 點多左右被告家屬才帶吳榮鎮到斗六交通小隊來說吳榮鎮是肇事者等語(本院卷第149頁)。 ㈡證人張翰楊於原審證稱:「我看到的時候砂石車撞到機車,砂石車撞到中間的安全島上面,我看到司機在發動車子,有一個人跟他說車子不能發,當時有三、四台車在現場,有壹台機車、壹台計程車及壹台白色轎車,及我的車子,之後我跟1 台計程車司機去看死者狀況,然後我們在那裡擋車,後來我們再回去看砂石車時,砂石車司機已經不在。」「我看到他發動砂石車二、三次都沒有成功。」「(問:你說之後有一個路人跟砂石車駕駛說車子不能發動,這是你親眼看到及聽到有一個路人去跟他說話?)是,因為我也很緊張車子爆掉」等語(原審卷第185 頁反面、第189 頁反面)。 ㈢被告對於事故後離去現場乙節,並不否認,陳稱:「發生車禍後頭暈暈的在車裡休息一下,然後下車要走去雲科路的工地找工地班長,但是走到一半因為頭暈想吐就坐在路邊人行道上,之後就昏倒在路邊,後來我媽就找到我,載我來分局,因為我頭暈想吐我媽就馬上載我去成大醫院就醫。」「我昏倒在路邊,不知道警方何時來處理。100 年7 月24日凌晨5 時左右有來分局投案。警方通知我來做筆錄。」「我有看到機車,沒有看到人,因為我的手機不見了,我只想走到工地去找人幫忙,之後就暈倒了。」「工地離肇事現場約一公里遠」等語(相驗卷第68頁;原審卷第29頁)。惟查,證人張翰楊於原審證稱:「當時有三、四台車在現場,有一台機車、一台計程車、一台白色轎車及我的車子。之後我跟1 台計程車司機去看死者狀況然後我們在那裡擋車,後來我們再回去看砂石車時,砂石車司機已經不在。」「我是第三個報警,前面二個警方跟我說有二個人報警,包括計程車,我看到他們是在雲科路東向西的慢車道」等語(原審卷第185 頁反面、第188 頁)。被告對於證人張翰楊稱事故發生後現場已有3 、4 個人,亦不否認(本院卷第59頁)。準此,事故現場既已有包含證人張翰楊在場之路過民眾3 、4 人在場協助,並已陸續通報警方處理,被告理無捨近求遠,反而欲以徒走方式前往一公里外之工地求援,被告離去現場應非求助他人之意。此從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逃逸?)因為我害怕」等語(偵查卷第9 頁),可得印證。 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翌(24)日上午5 時28分前往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急診,經診斷結果「疑似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及臉部擦傷」等情,有同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相驗卷第40頁)。證人即處理員警吳明遠於本院亦證稱:「直到7 月24日5 點多左右,被告家屬才帶吳榮鎮到斗六交通小隊來說吳榮鎮是肇事者」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被告吳榮鎮於100 年7 月25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亦記載:「100 年7 月24日凌晨5 時左右有來分局投案」(相驗卷第68頁)。另證人周皇成於本院亦證稱:吳榮鎮母親打電話給我問吳榮鎮有無去我那裡,後來我有出去幫忙找被告。從晚上9 點多開始找,找到清晨2 、3 點。我先開車逛找不到人,又下車找。後來才在車禍現場往西的人行道草叢裡面找到吳榮鎮,當時他暈倒在草叢裡等語(本院卷第158 頁)。而被告於原審當庭畫出伊於事故發生後暈倒位置,原審囑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進行測量結果,被告陳述暈倒位置在「永康醫材科技公司」前方,距離事故發生地點往西至少有500 公尺以上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1 年8 月1 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32頁、第42至44頁)。證人吳明遠於本院固證稱:事故發生後,現場周邊有員警管制,被告所說的昏倒位置就在管制區裡面。轄區長平派出所及交通分隊小隊長曾依現場目擊者觀察的方向沿路搜尋,永康醫材公司也有搜尋,一直找到被告家,但未發現有人倒在路邊。惟亦同時證稱:同事是以開汽車拿手電筒之方式進行搜索。「(問:既然開汽車拿手電筒,有無下車翻草叢、走人行道?)沿路有,當然無法整條路都這樣,我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50 、156 頁)。則證人吳明遠既非前往搜尋被告之人,而係聽聞搜尋員警之報告而得,自不能以此部分傳聞而得之證據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更何況,搜尋員警係以開車持手電筒探照方式進行搜尋,被告稱伊係倒臥路邊人行道長草草叢內,員警於夜間燈光昏暗之不利環境下搜尋,是否因而未發覺昏倒路邊之被告,亦不能排除其可能性。綜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確有受傷,亦曾就診,依被告及證人周皇成所述,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暈倒在車禍現場往西約500 公尺遠之人行道草叢裡。而員警雖曾搜尋被告所述之暈倒位置,惟既不能排除員警因夜間光線不佳而未發覺昏倒在長草中被告之可能性,故認定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確曾昏倒於事後現場以西約500 公尺處之「永康醫材科技公司」前方。 ㈤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問:對方傷者在現場你有看到和救護?)我有看到機車,沒有看到人。」「(問:你是否知道發生車禍肇事,必須報警不得擅自離開現場?)我知道」等語(相驗卷第68頁)。則被告於事後發生後,明知被害人人車倒地,且被告駕駛曳引車以約86公里之高速通過交岔路口,於擦撞被害人之後,所駕駛之曳引車更因衝力而直接跨越上安全島,車頭與其車後聯結之子車更呈90度以上之彎曲角度,橫停跨越於距離撞擊點50公尺處之安全島上。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撞擊力道之強烈,可以想見。被告亦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主觀上已可預見被害人遭其曳引車擦撞,非死即傷。此從被害人供詞:「(問:為何逃逸?)因為我害怕」等語,亦可印證。則被告主觀上既預見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竟未前往查看、救護被害人,於嘗試發動曳引車引擎未果後,自行離去現場。在場包含證人張翰楊在內之民眾數人,亦無人知其去向。而其離去現場之目的,辯稱欲前往一公里外之工地找人前來救助云云,復不足採信,則被告於離去現場之時,已生肇事逃逸之意圖。縱其離去現場後昏倒在距離事故現場以西500 公尺處之人行道草叢內,亦無礙於其肇事逃逸罪之成立。 ㈥又被告之證件於事故發生後,掉落於曳引車前之對向車道(西往東)內側車道上,業據證人吳明遠證述於上,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相驗卷第22、35頁)。被告既陳稱:「(為何逃逸?)因為我害怕」等語(偵卷第10頁)。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害怕急欲離去現場,在驚慌之下,始未及發現掉落現場之證件。自不能以被告遺留證件於事故現場,遽認被告並無逃逸之意圖。 ㈦綜上,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罪證明確,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經總統於102 年6 月11日華總一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較修正前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犯罪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包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應分別係致人死亡或致人受傷而分別論罪。若肇事時被害人僅受傷,嗣後才死亡,死亡如與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論處肇事人係致人受傷或致人死亡,應以最終之死亡結果為準。核被告吳榮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伍、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爰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被告業已於102 年7 月26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4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並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實屬不該」為由,列為量刑之審酌事項之一,自有未洽。另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交易字15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犯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28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在本案之前曾因兩度酒後駕車及1 次過失傷害犯行遭法院判罪處刑確定。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曳引車一旦肇事,被害人非死即傷;猶未能記取教訓謹慎行車,於夜間視線不佳之環境下,以時速86公里之高速,駕駛曳引車高速通過交岔路口,完全無視用路人之人車安全,其粗暴、不負責任之駕駛行為,顯對社會大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兼衡,被告粗暴、不負責任之駕駛行為,果真奪走被害人寶貴生命,致被害人父母承受骨肉分離之無可彌補傷痛;被告於肇事後非但未停留現場給予救助及為任何保護措施,反而逕自逃逸;幸偶然路過之證人張翰楊等人在場協助指揮交通,但被害人倒臥在地,已奄奄一息、無力自救,仍差點遭隨後高速而來之吳世強駕車第二次撞擊甚至輾壓,益見被告不負責任之態度。此外,被告因無力和解,屢於警、偵、原審坦承擦撞被害人人車,但否認有何過失因素;原審法官屢次勘驗金居公司錄影光碟、甚至前往事故現場勘驗,案情已然明朗。詎被告上訴後,又再度否認擦撞被害人,甚至直指是吳世強在後撞擊被害人。本院又再度勘驗金居公司監視錄影帶、警詢錄音光碟、囑託雲林縣警察局鑑定,並傳訊相關證人以調查其詳。被告反覆不一之辯解,除造成訴訟資源之嚴重浪費外,更未見其對自己危險駕駛行為所造成人命之剝奪有何真誠之悔意。惟念及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逆向騎乘機車,且未遵守號誌,貿然穿越交岔路口,亦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不應將肇責全部歸屬被告。此外,被告事後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稍慰被害人家屬之傷痛及其高職夜間部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且尚未有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圖: 北 ↑ 西← →東 ↓ 南 科上銀│ │工公司│ ←雲 科 路→ │六──┴───────────────────┘路慢車道 ▲A處 ▲B處 ─── ▲F處 ───────── ─斑─ ───安全島─── ▲G處 ─── (正常車輛行進方向為←) ─▲─ ▲ 快車道 ▲ ─C─ D E ─處─ 處 ───────── 處 ─── ───安全島───┐ ─馬─ ▲J處 │ ─── 快車道 │ ─── (正常車輛行進方向為→) │ ─線─ ───────▲─┘ ▲ ─▲─ ───安全島─L─┐ M ─N─ ▲K處 慢車道 處 │ 處 ─處─ │ ─── ─────────┴────────────┐ ←雲 科 路→ │ │金居公司大門 │ │ ──────┘▲I處 └──────┤ ▲H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