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4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 度交易字第287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正偉於民國100 年12月間任職於明輝菸酒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並負責送貨,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0 年12月17日下午,因聽聞其同事在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附近發生事故,遂駕駛登記為其母蘇淑琴所有、均由陳正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察看。當日下午5 時35分許,陳正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原本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由北往南行駛,至台39線與大廟六街路口,因台39線行向為紅燈,陳正偉不耐等侯,竟利用台39線之左轉專用道行駛至西埔二街再違規迴轉,迴轉後其行車方向為西埔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行駛至西埔二街與台39線路口欲再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為柏油且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駕駛人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行駛,適有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管家鈞,沿大廟六街由西往東直行經大廟六街與台39線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而向右傾倒,並往前滑行約1 公尺而與陳正偉所駕駛汽車撞擊。管家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底骨折、顏面骨折及缺氧性腦損傷、嚴重肺挫傷並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及雙側氣血胸、肝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1 年1 月4 日凌晨零時37分許,因頭顱骨折出血併雙側氣血胸、神經性休克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管家鈞之父管劍虹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02 年9 月4 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審理、辯論。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以,上開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102 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坦承其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在前揭時間、地點,與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管家鈞發生車禍,管 家鈞受有上開傷害,並於101年1月4日不治死亡等情,經核 與告訴人管劍虹指訴、證人林江峰所證述之車禍發生經過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共79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之勘驗筆 錄、死亡證明書、法醫師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相驗卷第21至24頁、第35至74頁、第76頁、第79至8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取得執照之合格駕駛人,對此應有認識並負注意義務。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為柏油且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駕駛人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相驗卷第23頁)在卷可按,可認被告於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致與管家鈞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管家鈞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經送請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意見認「陳正偉駕駛小客車,未依規定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管家鈞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1年3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010173732號暨檢附之南鑑1010146號鑑定意見書可憑(相驗卷第100 至101頁),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且管家鈞係 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顱骨折出血併雙側氣血胸之傷害,嗣引發神經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亦有上述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28頁)、法醫師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80頁至第85頁)等可佐,自堪認被害人管家鈞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考),亦不因其駕駛之車輛是否為營業車輛,而有不同。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係於明輝菸酒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甚明(原審卷第14頁、第47頁反面),其反覆從事同種類之駕車送貨行為,當可認定,縱或本件事故發生之時,被告係於下班時間並係駕駛自用汽車肇事,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況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當時因為前面有一個車禍現場,伊老闆叫伊去處理等語(相驗卷第104 頁),是被告所為應係成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為同條第1 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嫌,遂有未洽,惟檢察官所指訴之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五、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者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陳嘉鴻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參見相驗卷第27頁)足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並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因疏於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因而造成被害人管家鈞之死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惟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亦表示無法原諒被告之意;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另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量處被告前揭刑度,應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公訴人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