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95號聲明異議人 徐維嶽 即 受刑人 聲明異議人 徐寶巖 即 受刑人 聲明異議人 李盟惠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102 年度執字第12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等3人收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250號執行傳票,已於民國102年7月30日報到執行,執行命令記載(略)「...犯罪所得200萬元(新台幣,下同),聲明異議人應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陳樹吉...,本項命令 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㈡但查,陳樹吉就該案件曾對聲明異議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02年4月9日以102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判決駁 回陳樹吉之請求,理由略稱:「一、原告為避免大埤鄉垃圾掩埋場一案遭起訴或請求將來不要上訴,因此於93年5月19 日、5月31日分別交付80萬元、120萬元予被告徐寶巖、李盟惠,請求轉交被告徐維嶽之際,即已知悉被告等人要求『索賄』之不法行為,且被告等人係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甚明,原告空言主張『伊於被告等人遭刑事判決有罪後方知悉其等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云云,洵無可採。原告遲至95年9月30日提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等人為消滅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請求。二、依原告上開主張及陳述,原告係因遭檢方偵查大埤鄉垃圾掩埋場弊案所涉貪污犯行,為免遭起訴,或第一審獲判無罪後,請求檢察官不要上訴,遂應被告等人之要求,先後交付200萬元予被告 。原告雖主張『伊係被動受詐而交付金錢』,惟不論被告揚言原告將遭起訴是否出於詐欺之意思,原告支付上開金額係因自身遭公訴機關偵查,臨訟為避免遭起訴或判刑,而向職司偵查起訴之被告徐維嶽央求幫忙獲取『不起訴或不上訴』之對價,其支付上開金錢,主觀上顯具有破壞國家法制,使司法枉法裁判,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不法目的,此與一般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主觀無不法目的有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自己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法不得請求返還,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非有理由」。陳樹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年 度台上字第114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㈢雖本院刑事庭於101年4月3日以99年度矚上更㈠字第144號判決聲明異議人有罪,主文記載「...徐維嶽...犯罪所得財物200萬元應與李盟惠、徐寶巖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陳樹吉 ...」,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6月1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駁回聲明異議人之上訴確定。 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刑事判決於102年6月13日確定,陳樹吉因而取得執行名義,但民事判決於102 年6月20日確定,陳樹吉並非被害人,所為請求皆被駁回, 故原執行名義(刑事判決),因事後最高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有消滅債權人(陳樹吉)請求之事由,依其判決之先後順序及強制執行法規定,執行檢察官應受其後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不應就此加以執行,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字第19號判例)。 經查,聲明異議人徐維嶽等3 人因共犯貪污治罪條例藉勢勒索財物罪,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44號判處 有期徒刑13年(徐維嶽)及7年(徐寶巖、李盟惠),並諭 知「犯罪所得財物200萬元應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陳樹吉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已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 23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自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案件之管轄權,先予敍明。 三、再按「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第1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 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2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項)為保全前2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項)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 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第2項)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 效力」;「(第1項)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 之規定;(第2項)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第3項)檢察官之囑託執行,免 徵執行費」,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71條所明定。 又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至法律有規定追繳、追徵或抵償者,係以法律之規定將犯罪所得,收歸國家所有,避免因該犯罪所得因不符刑法沒收之規定,致犯罪行為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享受犯罪之成果,故有自犯罪行為人強制收回之必要】。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 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2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知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 四、本件陳樹吉因聲明異議人共同對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罪,而交付200萬元給聲明異議人,自屬該犯罪之被害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上開諭知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財物200萬元應連帶追繳並 發還被害人陳樹吉,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刑事確定判決,核發執行命令向聲明異議人連帶追繳犯罪所得財物200萬元並發還被害人陳樹吉,於法並 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雖執前開情詞,認為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不當;惟查: ㈠追繳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係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強制規定,其目的在於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不符刑法沒收之規定,而於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仍得享受犯罪成果,已如前述,顯與一般民事法律事件之請求權有異。 ㈡雖陳樹吉對於聲明異議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因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之情形,而不得主張,並經法院判決民事訴訟敗訴確定,亦僅係確認陳樹吉不得再對聲明異議人主張上開私法上之請求權而已,並不影響法院依據上開刑事法律之強制規定,判決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財物 200萬元應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陳樹吉,如全部或一部無 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裁判效力。 ㈢縱依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追繳200萬元並 發還被害人之執行命令,應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或檢察官逕依同條第2項規定,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 行,亦僅屬聲明異議人是否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問題,尚難因此即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本件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建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