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80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之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林馬義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41號),聲請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馬義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馬義因擔任西螺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配合公司辦理「102年員工出國考察觀摩 美西果菜公司業務經營活動」,訂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至 102年11月15日出國考察,請求暫時解除被告之出境限制, 俟被告回國之後,再予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 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 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法院已為強制處分後,被告聲請解除、變更者,因被告為處分之客體,且係主動聲請,依訴訟進行情形,就原處分所載之原因事實有無消滅、改變、強制處分之必要性是否依然存在等,既知之甚詳,亦能完整說明、舉證,以使法院為其有利之處分,不虞因未經法院訊問致生對其不利之結果,倘法院認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為判斷之依據,自不以再經訊問被告為必要,此與前開法院為強制處分前應先訊問被告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 第346條第1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其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1 項第2款等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諭知羈押之事由仍然存在, 惟考量本案相關證人均已在偵查中出庭作證,暫無羈押被告林馬義之必要,於101年6月14日命具保新臺幣3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嗣經被告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因商務需求須於102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15日出差美國一情,業據其提出西螺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5日函文為佐,尚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林馬義本案自原審審理期間迄今並無不到庭之情事,而其前於90至92年間即因本案同一件BOT 案收賄罪嫌,歷經偵審程序後判決無罪確定,於該前案偵審期間亦無因案逃亡或不到庭之情事,尚難認有何事實足認被告林馬義有逃亡或不到庭之虞;又在判決有罪確定前,被告林馬義應受無罪之推定,其日常生活及工作情況如無影響其到庭應訊及本案訴訟程序進行調查證據之虞,為保障被告之權益,自不宜因法院訴訟尚在進行中,即全然地限制被告出入之自由,兼衡酌本次聲請出境時間、出境目的、前往地點、聲請人現仍為雲林縣西螺鎮公所鎮民代表之社經地位及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等情狀,認辯護人此次聲請為有理由,准被告林馬義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02年11月7日起至102年11 月15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於該期間屆滿後,自102年11 月16日零時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並檢具相關文件向本院聲請發還其於前揭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之上開保證金,逾期未入境返台即屬逃匿而予以沒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