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2號聲 請 人 沈榮輝 即受判決人 聲請人即受 沈劉素碧 判決人之配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976 號中華民國93年2月4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營偵字第8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稱: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沈榮輝(以下稱聲請人)自民國71年間起擔任改制前○○○○○○○○○○○○○學校(舊校名為○○○○○○○○○○○○○學校,79年7月變更為上開 校名)之校長,受該校委託處理學校業務,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0年7月15日,私自在華南商業銀行以舊校 名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私人使用: (一)利用職權指示建教廠商將各廠商所交付作為補助建教生應繳付與學校之學雜費,匯入系爭帳戶持有之,旋即易持有為所有連續侵吞占為己有(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二)利用校長保管學校印鑑章及職權於84至88年自學校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侵占學校公款計新台幣(下同)14,192,773元(即確定判決附表二)。 (三)83至88年期間聲請人沈榮輝曾先後將部分侵占款項17,345,822元匯還學校,仍有18,853,878元尚未歸還。嗣聲請人於89年3月間離職後,學校因重新查核81學年度至87 學年度之會計帳務而發現上情。 二、聲請再審之理由: (一)依82~88學年註冊收費帳冊,裝訂有「欠學雜費明細表」 ,載明當期建教生未繳之學雜費及補繳之會計明細。提出新證據一至七,證明未繳學費總計244447元,告訴人於81年至88年沒有短收廠商匯入系爭帳戶與學校之建教生學費00000000元: (1)告訴人無提供註冊收費帳冊。 (2)82年無欠繳。 (3)83年/1逾期欠繳17人,補繳後未繳0元(新證據一 )。 (4)84年逾期欠繳58人,補繳後未繳2520元(新證據二 )。 (5)無欠繳。 (6)86年/1欠繳2人,未繳13460元(新證據三) (7)86年/2逾期欠繳45人,補繳後未繳186340元(新證據四)。 (8)87年/1逾期欠繳5人,汽二乙黃政傑建教手續未完 成廠商未繳外,實際未繳6200元(新證據五)。 (9)87年/2逾期欠繳5人,補繳後扣學費及長批准減繳 一半,實際未繳4390元(新證據六)。 (10)88學年逾期未繳6人,補繳後未繳31537元(新證據七)。以上總計244447元。 (二)廠商依當期就學人數將補助費用匯至系爭帳戶後,後由學校會計赴系爭帳戶銀行提領現金,拆分以普通生個人名義入帳完成註冊。廠商應繳建教生之學費逾期未繳入學校,或建教生未繳雜費,承辦會計依規定彙列「欠學雜費明細表」,一旦廠商學費補繳入帳,或建教生已繳雜費,承辦會計即自該明細表以劃刪方式修正,並註記其他未繳事因。受判決人時任校長通知廠商匯入以舊校名設立之帳戶,係因學校於81年度前非法私自辦理建教合作班,為規避主管機關稽查,而於80年度由受判決人設立,有82年董事會會議記錄可參(新證據八),受判決人無不法所有補助費之意圖。 (三)學生學費未繳入學校註冊,學校無憑申請學生教育學籍,亦無法入校領用教材就學至畢業領取教育學歷證明。故廠商匯入系爭帳戶之建教生學費,未繳入學校註冊之前,任何人無法侵吞。 (四)學校帳戶匯入系爭帳戶之款,係告訴人陸續匯還向聲請人沈榮輝所借之款及校長公務報支等款。確定判決不採證人賴淑芬及許昭真證詞「校長不捨學校定存解約利息損失,為發薪水,有借錢給學校…有幾次達百萬元以上…不過都已經還了…是轉帳清償給校長」,亦不備事實具體事證,以自由心證認聲請人沈榮輝易持有為所有,足以證明確定判決心證違法。 (五)提出新證據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經手人吳主任傳真影本)、與證物一、二附件二、三、四互核,證明告訴人決算書所編列之催收款金額有重大瑕疵: (1)本件證明學校短缺公款主要證據文書,係告訴人81至87學 年度決算書所記載之「催收款17,488,876元」(下稱新決 算書)。惟新決算書漏列81-87學年董事會支出款00000000元。依私校法應列入校帳務,補列後催收款為0000000元 ,與確定判決認受判決人侵占學校公款00000000元矛盾。 該催收款金額一旦經證明而產生重大動搖,即屬私文書瑕 疵。 (2)聲請人沈榮輝向學校請求會計查核底稿皆遭拒,而後向致 遠會計事務所『吳光正會計主任』查詢,其表示侯榮顯會 計師於重編新決算書時,主要將該系爭帳戶相關匯款,直 接調整為學費催收款,並增列一筆學校土地徵收受益款, 有吳主任之傳真可憑。惟依會計常識,無將(借方)匯款 記錄直接調編為學費催收款之依據,(貸方)必得浮編相 對等額應收學費始能借貸平衡。依據刑事、民事指定之林 美伶、林耕洲會計師赴校查核,82~88學年應收註冊費為 183,060, 605元,新決算書編列為200,519,901元,顯然浮編17,459, 296元。惟致遠會計事務所及告訴人對該差額始終未說明,應屬瑕疵虛帳,足證新決算所編列之催收款有 重大瑕疵。 (六)聲請人沈榮輝於移交學校資金時發現短少七千萬元,且劉乃仁於81年領得土地徵收補償金4800餘萬元即不知去向,受判決人要求劉乃仁立即歸還,否則依法嚴辦,劉乃仁避而不理,始重製81至87學年度新決算書,指控沈榮輝侵占新決算書催收款。上揭事實有劉乃仁81年以董事長名義至少私設兩本校外金帳戶上下其手足以證明。上兩校外帳戶於89年5月清結轉入學校公款帳戶,卻虛以土地微收受益 款,增列於83年新決算書,藉此消滅罪證,其他流向不明資金仍無返還學校。上開所提新證據足以還原事實真相,證明聲請人沈榮輝無侵占任何告訴人公款,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誤。聲請人沈榮輝曾對劉乃仁、侯榮顯、賴淑芬提出告訴,惟經裁定已逾追訴期而受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貳、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准許之;且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 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即難憑以聲請再審。另按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本屬其職權之行使,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依據證據法則,而為合理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係屬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使。 參、經查: 一、查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976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沈榮輝於 80年7月15日持「○○○○○○○○○○○○○學校」之印 章及其個人之私章各1枚,以其擔任該校代表人(校長)之 資格,向華南銀行麻豆分行申請開設以學校為名義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綜合存款帳戶(即系爭帳戶),【系爭帳戶進出款項均由被告1人處理,且無論是存摺或「○○○○○ ○○○○○○○○學校」之大小印鑑章,均由聲請人沈榮輝1人保管使用,除偶而曾將系爭帳戶之上開物品交由學校出 納職員許昭真為其私人代辦提匯款手續外,聲請人沈榮輝均不曾將系爭帳戶存摺交由學校出納或會計人員保管,甚且系爭帳戶自其開戶以來從未進入○○○○學校會計帳冊所列管之公款帳戶,而該帳戶所出入之款項更不曾經會計人員載入年度決算事項供董事會審核,系爭帳戶係供聲請人私人使用,且於告訴人所有或應為告訴人取得之款項於匯入系爭帳戶後,聲請人沈榮輝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其侵占罪即已成立,其後聲請人沈榮輝如何使用該帳戶內之款項,核屬聲請人沈榮輝處分贓物之行為,仍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等情,係依憑卷附告訴人提出○○○○學校81學年度至87學年度之單位決算書2冊(包含經告訴人董事會審議通過部分 ),及華南銀行麻豆分行90年10月2日(90)華麻字第000號函附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90年6月18日(90)華麻字第000號函附之系爭帳戶往來明細資料、90年3月20日華麻字第000號函附系爭帳戶自80年7月15日起開戶以來之存款往來明細 表等影本,及證人即○○○○學校會計賴淑芬、出納許昭真等2人於原審調查時之證述等各項證據資料,並於理由欄二 、(三)內詳予指駁說明:⑴關於再審聲請人侵占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建教廠商交付予學校之建教生學雜費部分:係依憑卷附告訴人提出建教合作廠商名單1份、建教合作教育 訓練實施要點、建教廠商(歌林公司)出具與○○○○學校之匯款通知、聲請人沈榮輝以○○○○學校校長名義出具之收據函、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系爭帳戶與建教廠商往來明細,及證人即前任歌林公司課長徐潤發、證人賴淑芬於原審調查時之證述等各項證據資料,說明自81年12月5日起 迄88年8月3日止,先後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建教廠商中華台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糖業公會、台糖公司虎尾總廠、歌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永固公司、松喬實業有限公司、茂雄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曼都髮型美容公司、越峰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三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張麗麗等,將學費補助款、行政費等費用匯至系爭帳戶,金額合計22,006, 927元等情(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⑵關於聲請人 沈榮輝侵占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學校所有款項部分:係依憑證人賴淑芬、已離職之出納許昭真、告訴人代理人、證人即受告訴人委任查核○○○○學校會計帳務之會計師侯榮顯於原審調查時之證述,說明○○○○學校存放於華南銀行新營分行、中國信託商銀等銀行帳戶內之所有款項,係屬聲請人沈榮輝基於業務執行關係所持有之物,復依憑卷附告訴人提出學校之公款存摺數份、系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自80年7月15日起至89年3月31日止)、華南銀行麻豆分行90年3月20日華麻字第00號函及其附件之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 表,說明前揭○○○○學校存放公款之帳戶內款項,有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日期,轉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聲請人沈榮輝私人所有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系爭帳戶內,金額合計14,192,773元之事實;聲請人沈榮輝先後侵占金額合計36,199,700元。進而認定聲請人沈榮輝有上開本院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行。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聲請人就上開聲請再審理由部分,有關82年董事會會議記錄(新證據八)、新決算書(附件二)具瑕疵等情,曾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 以101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裁定就該部分再審聲請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按。是此部分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於法顯有不合。 三、聲請人雖提出上開新證據一至七,證明82至88學年欠繳學雜費總計244,447元,沒有短收廠商匯入系爭帳戶交與學校之 建教生學費22,006,927元,及上開再審理由(二)至(四)。惟查,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1號案中聲請再審之理由所整理各學期之「欠收學費清單合計56,850元」(見該裁定第3頁),有該裁定可按。是聲請人所自行統計欠繳之 學雜費已均不一致。又關於聲請人沈榮輝侵占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建教廠商交付學校之建教生學雜費(22,006,927元)部分,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審酌並予說明其成立侵占罪之理由,已如前述。又關於本件系爭帳戶自80年7 月15日起開戶以來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審酌,而列為認定聲請人沈榮輝侵占犯行成立之證據,已如上述。且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二、(三)⒈③內亦明確說明:「觀諸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各建教廠商匯款後,被告亦無將該等款項匯交學生或逕行匯入屬於○○○○學校公款帳戶之情形;…系爭款項自81年12月5日起即陸續有建教廠商匯款至系爭帳戶,但前揭款項匯 入後,並無移付學校公款帳戶之舉動,僅見其私人帳戶間之轉帳往來,直至建教廠商累積匯款達560餘萬元後,才於相 隔1 年餘,即83年3月28日有匯款50萬元予學校公款帳戶之 舉措,但該金額也與建教廠商已匯撥之金額差異甚大,被告顯未將建教廠商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學生學費補助款,移交與告訴人,要無疑義。」等語(見原判決第12頁)。故新決算書是否有誤、會計師查學校帳務是否正確,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沈榮輝前開侵占之事實。況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並不符合聲請再審新證據應具「嶄新性」之特質,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有關聲請人提出新證據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經手人吳主任傳真影本)、與證物一、二附件二、三、四互核,證明告訴人決算書所編列之催收款金額有重大疵瑕部分。經查:吳光正之傳真回函係稱「茲將81-87年度相關損益調整臚列如下 附表,主要調整係將系爭帳戶內查到應屬於(返還)學校2 千餘額部分予以調整。另留有部分銀存之活定存息學校皆未入帳亦一併了調整。另特種基金增加部份主要係土地徵收補償利益增加所致」(見聲人所提之新證據九)。除與聲請人上開所述吳光仁所稱者不符外,聲請人還是在強調致遠會計事務所及告訴人對其所質疑差額部分無法交待,新決算書屬「瑕疵虛帳」,仍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況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二、(六)已說明聲請人沈榮輝所委託之廣和會計師事務所及告訴人委託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完成之鑑定報告書,均未審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於匯入系爭帳戶時,聲請人沈榮輝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及侵占罪為即成犯之性質,故該鑑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不符之處,均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原確定判決27頁)。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或係就前已經本院以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同一事由再提再審,此部分之聲請,已有違再審程序,其餘再審聲請事由,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憑證據認定之事實及採證再度提出辯解,漫予指摘未詳予審酌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為不當。故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有所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