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世傑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 律師 張德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89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世傑部分撤銷。 謝世傑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元均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謝世傑於民國91年1月至94年12月間擔任○○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局長(94年12月升任○○市政府秘書長),負責綜理該局全部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二、緣○○市政府於87年間通過「○○市環境保護防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設置「○○市環境保護防制基金」(下稱環保基金),其經費來源係空氣污染防制費及廢(污)水排放收費辦法徵收之環境污染防制費收入,專款作為空氣污染防制及水污染防制用途使用,並設置「環境保護防制基金管制委員會」(下稱環保基金管委會,由市長兼任主任委員,環保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督導執行,由環保局負責管理。90年至93年間,環保基金管委會自環保基金編列「公共關係費」、「材料及用品費」等預算,【專款】作為臺南市空氣污染防制有關業務推動使用,如90年度公共關係費核銷3筆費用,均係作為業務宣導使用。詎謝世傑於91年間接任環保局局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竟利用管理環保基金之機會,明知該等基金係專供○○市空氣污染防制業務之用,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核銷時間,持如附表所示自己私人購物非屬公務使用之支出憑證,交由不知情之由○○市政府依行政函示所聘任之技工而在環保局局長室內支援行政工作之工友王靖斐後,而由王靖斐將如附表所示之購物憑證,以公務支出為由,將上開憑證粘貼於環保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上,據以辦理公務核銷,致使如附表所示之環保局相關業務部門及會計審核人員,於核銷流程中陷於錯誤,在上開職務上所掌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上預算控制登記欄內,依序登載「服務費用、公共關係費、公共關係費」、「服務費用、公共關係費、公共關係費」、「材料及用品費用、用品消耗、其他」等不實事項,以致足生損害於環保局對於公共關係費、材料及用品費等預算管控之正確性,而准予核銷並如數撥發現金予王靖斐,再由王靖斐交予謝世傑,得款由謝世傑據為己用,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證人謝明佑、胡盛雄、王靖斐、陳月容、陳淑姿等人於○○市調查站詢問中所為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情事,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除上開證人謝明佑、胡盛雄、王靖斐、陳月容、陳淑姿等人於調查站詢問中所為證述外,本案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不主張有違法取得證據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⑴訊據被告謝世傑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㈠其於○○市環保局長任內,事務繁多,對於費用之核銷均交由助理處理,並未實際參與費用核銷之程序,而其提出之相關單據,均係因公務支出,至於當時之助理即共同被告王靖斐、及業務單位(當時為空氣噪音防制課)究竟是以何種科目核銷,被告並不知情。 ㈡○○市環保局內有獨立之會計室,機關內部之會計單位依據法令有獨立之審核權,依「內部審核處理準則」之規定,應進行實質審查。倘被告因公務繁忙,疏於注意而提出之單據縱有爭議,業務單位、會計室等經過層層審核,倘遇有疑問,向被告或其助理王靖斐詢問時,被告等人自有詳實答復及說明之義務。惟查起訴書所列各項之核銷程序,當時相關審核單位人員,均無人提出疑問或詢問,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領之故意。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其不法所有之目的者,其犯罪構成要件始克相當。而其並未將環保基金之公共關係費據以私用,蓋被告所提出申請費用之採購單據,均屬因公支出費用,包括婚喪喜慶之禮金、奠儀、禮品、獎賞、慰勞、招持、餽贈、慰問等,如係對空污防制活動相關人員之慰勞或餽贈或因辦理空污防制活動之相關支出,亦應在本案環保基金之公共關係費核銷範圍內,被告主觀上亦以此認知秉公處理,並未有任何將核課費用據以不法私用之意圖及事實,應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構成要件云云。 ⑵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 ㈠首長特別費及公共關係費欠缺「刑罰」之目的: 起訴書以編號1至14憑證所示之物品摻雜日常生活用品,不足以證明為「與公務無關之消費」。 ㈡立法院既於100年5月3日三讀通過增列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因未就「特別費」賦予定義及範圍,自應依主管機關釋示之使用範圍為其得除罪之會計行為。行政院主計總處95年10月25日處實一字第0950006284號函釋「特別費係指各機關::因公務所需之接待::及公共關係等經費」,繼以96年2月1日處忠字第○○○○○○○○○○號函釋「特別費係公共關費性質」,顯然特別費與公共關係費相互涵攝重疊,只是異其名詞而已,實務上,特別費及公共關係費均通稱為交際費。從而,會計法增列第九十九條之一例示特別費除罪規定,自應包含公共關係費在內。則被告謝世傑於96年1月1日以前支用公共關係費,既在主計總處函釋「特別費」使用範圍內,自有增修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之適用,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法當然不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諭知免訴判決。 ㈢關於原審就起訴書證據清單㈠編號2、12、14三筆核銷認為非屬因公支出而判決有罪部分,依序辯明如下: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㈠編號2(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亦係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該部分所指之「AIWA收音機(型號CRAS16)一台」及收錄音機外盒一個,依情況證據認定係被告以信用卡購買供其自己使用,則收音機及收錄音機既為集輿情工具的一種,依照原審判決所採「信任首長、寬鬆彈性」之認定標準,認定其為因公支用之核銷,亦應在情理之中。另被告母親陳月容於本件買受時間當時為65歲,已患有聽力不良症,被告不可能為聽力不好之母親購買收音機及收錄音機,供她使用。 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亦係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該部分所指之三洋牌洗衣機,本筆「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其核銷程序最末端「局長批示」欄所蓋之首長章為謝世傑章(秘書保管使用),非被告本人核批,以致被告未能及時發現錯誤而予以更正。且依照「信任首長、寬鬆彈性」之認定標準,及參照他案「購買西裝」「假日出國旅遊」「購買圖書」等屬於公務支出之成例,以及原審判決既認首長本人為整理儀容之支出難謂與公務全然無關聯,則被告購買洗衣機洗滌自己衣物,非不可認係為恪遵主管會報之要求注意儀容整齊、衣服潔淨而屬因公支出。被告例假日返回彰化母親之獨居住處陪伴,習慣上會同時將應換洗之衣物打包帶回母親住處,由被告依賴洗衣機親自洗滌,俾返回○○上班能儀容整齊、衣服潔淨。殊不得因洗衣機係置放於母親獨居住處,以被告未禁止母親共同使用,質以被告母親難免同時使用即認非因公支出購買洗衣機而具可責性。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亦係本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該部分所指之國際牌電視機而交付之單據,係蓋編制內秘書保管使用之「謝世傑」章,非被告本人核批,被告對核銷之程序從頭到尾都不知悉。電視機除有助於及時瞭解輿情能作適時反應外,同時也兼具休閒及進修之功能,依照他案實務之見解,「適度休閒可減輕壓力促進工作效率」之採購、「增進個人知識談吐及交際之話題」之採購認應屬因公支出之採購(本院99上訴字第56號判決參照),以及依照「信任首長、寬鬆彈性」之認定標準,非不可認定本件採購電視機之核銷係為恪遵「行政院各部會輿情回應標準作業程序」之需要,為隨時注意輿情即時回應而屬因公支出購買電視機。另本筆核銷之時間為93年1月11日,當年度因被告指示而未編列公關費預算,被告自不會指示王靖斐以公關費核銷,又被告因習慣清空口袋收據發票放在辦公桌上,在王靖斐已於局長室工作多年,習慣自動處理局長的單據,不無可能因未正確篩檢因而誤交行政室處理核銷,顯屬錯誤。 ㈣本案公共關係費之核銷程序,依照會計法及主計處頒布「內部審核處理準則」之規定,會審人員應實質審查「申報與所定用途是否符合」;因此,公關費據以核銷之憑證,尚須經公務員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准駁其核銷。且本案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68號案件同屬公共關係費之核銷案件。 ㈤本案公共關係費之核銷,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本案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以⑴與公務無關之消費單據、⑵他人提供之單據、或⑶虛偽不實之單據等等據以辦理公關費核銷,且被告深信經辦會審人員均會分層負責、實質審核過濾,何來詐術可言?在主觀上,被告任職○○市環保局長期間,對首長特別費及公共關係費使用之範圍並不明瞭,復因平日事務繁多,亦未實際參與費用核銷程序,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32筆所列核銷之最末局長批示程序又均是由秘書持有之「○○市環境保護局局長謝世傑(乙)」之乙章核批終結之事實經過,可見被告對於當時助理王靖斐及業務單位(當時為空氣噪音防制課)究竟是以何種科目核銷,並不知情,亦未曾過問相關費用申報之具體事宜,更遑論曾指示如何核銷費用等情,是以被告在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客觀上並未施用詐術。公訴人就被告之主觀犯意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及足以說服之事證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故意,自無從率而認定被告有主觀犯意;且從鈞院調卷統計被告支用特別費情形,得知尚有結餘4萬4598元,則被告何必以公關費核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2、14合計2萬2600元?可見被告並無主觀之犯意。何況被告尚指示○○市環保局免編93年度環保防制基金之公共關係費預算,因此對於93年度已無公共關係費預算之事實知之甚明,被告又豈會在明知無預算下還會指示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之93年1月11日購買9900元電視機以公共關係費報銷!此足以證明被告完全無犯罪之主觀犯意,也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在會審單位必須實質審查之法定權責下,相關核銷憑證也無從使會審人員陷於錯誤,依照最高法院94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92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91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之見解,自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可言。 ㈥本案公共關係費之核銷,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合:依會計法、主計處頒「內部審核處理準則」規定、審計部就台灣銀行89年度公關費查核報告所示意見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430號、95年度上更㈡字第656號等判決,足見本案會審經辦人員經申報後仍應作實質審查及判斷真實與否後再予登載,並非一經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照最高法院73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被告就本案之核銷自難認有合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要件。 ㈦辯護人於數年前任職監察委員時,因○○銀行總經理何國華涉及貪污公關費被起訴,被輪派參與審查彈劾案。於審查會中,所有人就公關費之性質、制度及定義範圍均無法釐清,故審查委員均同意不應彈劾。多年以後,該案經法院以無犯罪意圖而判決無罪確定,甚值本案參考。另被告謝世傑係○○法律系畢業,從事公務多年,豈會干冒不法及詐取公關費區區2萬2600元而斷送一生前途!公關費與特別費之核銷程序係機關之例行庶務工作,首長不會將心思及注意力放在此例行工作上,均係交給部屬辦理。特別費公關費先天制度設計不良,後天又經權責機關解釋為「薪資實質補貼」「並不過問其用途」,聽任支用人之「行政自由裁量」,更使人不會注意何為因公支出、何為非因公支出。職是,不僅被告甚或其他相同遭遇之人,應均無貪污意圖。 ㈧綜上各節,被告不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二、經查: ㈠○○市環境保護防制基金其設置依據、編列及核銷過程為:○○市政府於87年間通過「○○市環境保護防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設置「○○市環境保護防制基金」,原包括「空氣污染防制基金」、「水污染防制甚金」、及「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等3項,惟91、92、93年間,○○市政府環保局僅開徵、設立「空氣污染防制基金」而已。其經費來源係空氣污染防制費及廢(污)水排放收費辦法徵收之環境污染防制費收入,專款作為空氣污染防制及水污染防制用途使用,並設置「環境保護防制基金管制委員會」,由市長兼任主任委員,環保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督導執行,並由環保局負責管理。另於90年至93年間,環保基金管委會自環保基金編列「公共關係費」、「材料及用品費」等預算,【專款】作為○○市空氣污染防制有關業務推動使用,其編列之依據為「各縣市地方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制要點」,先由○○市環保局提出需求,提給環保局的會計室,會計室審查、編制概算,提出於○○市環境保護防制基金會報告,再送交預算審核小組,該小組成員包含財政處、主計處、人事處、計劃室等科室人員,小組主持人通常是主任秘書或是副市長,最後總裁決是市長,最後由○○市環保局彙編預算案,並送○○市議會審核通過後,即可執行該預算一節,其與一般公務預算之差異為,一般公務預算係依據「各縣(市)地方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要點」編製預算,並依據「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執行預算;○○市環境保護防制基金預算係依據「縣(市)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要點」編製預算,並依據「縣(市)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及「○○市環境保護防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執行預算。又「公共關係費」之核銷範圍,凡因業務需要或加強公共關係,舉凡宴客、招持、婚喪喜慶之儀禮品等均屬之,其核銷方式為機關首長或業務承辦單位,提出消費單據,經會計室查核是否尚有預算經費,並審核憑證要件後,據以核銷;「材料及用品費」係因業務需要,而由各業務單位購買與業務有關之材料及用品,其核銷方式為前揭購買人檢具購買憑證,經會計室查核是否尚有預算經費,並審核憑證要件後,據以核銷。再者「公共關係費」及「材料及用品費」與首長的特別費之差異為【其使用人非限於委員或是局長】,如是為【業務所需】或為【加強公共關係】即可核銷。以上諸情業據證人即時任○○市政府主計室主任迄今之陳淑姿於97年5月6日偵查中結證在卷(見他字第3728號卷㈡第45至49頁)。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12月7日環署空字第○○○○○○○○○○號函規定,本局空氣汙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且【專款專用】。」等情,有○○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5月25日環空字第○○○○○○○○○○號函附卷可稽(見上訴卷㈢第29頁)。況行政院主計總處亦說明:㈠依公務機關適用之「縣(市)單位預算用途別科目分類表」規定,「特別費」,凡各機關、學校之首長、副首長等人員因公務所需,並經核定有案者屬之;又依本總處95年10月25日間處實一字第○○○○○○○○○○號函釋,特別費係因公務所需之接待、饋贈、獎賞及公共關係等經費。另依特種基金適用之「作業基金適用用途別科目」,「公共關係費」,凡為應業務需要加強公共關係之費用屬之,凡宴客招待、婚喪賀儀、餽贈等費用屬之。㈡茲按公務機關、特種基金自成一預算體系,爰各依其業務需求等,訂定適用之預算用途別科目,::㈢特種基金之【公共關係費應在法定預算範圍內,依規定及業務需要】等辦理各項支用,::等情,有該總處102年7月26日主會金字第○○○○○○○○○○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4至257頁)。綜就上情,足見本案環保基金管委會自環保基金編列「公共關係費」、「材料及用品費」等預算,【專款】作為○○市空氣污染防制有關業務推動使用,且該「公共關係費」之使用人既然非限於委員或局長,則其顯「非」環保局長即被告謝世傑之「第二份首長特別費」,至為灼然,其性質自與首長特別費非可等量齊觀,且非變相之首長特別費,否則對其他同樣支領首長特別費之警察局、衛生局、消防局、稅務局等局長(見上訴卷㈡第92頁),豈非公平?是辯護人稱:被告於96年1月1日以前支用公共關係費,既在行政院主計總處函釋「特別費」使用範圍內,自有增修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法當然不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再者「公共關係費」因其預算編列在業務費用科目項下,【非專屬環保局局長可以核銷】,凡與業務相關的,即就在該公共關係費項下核銷,其使用的範圍包括婚喪喜慶的禮金、奠儀、禮品、獎賞、慰勞、招待、餽贈、慰問等等,有如前述,亦據證人黃秀明即○○市環保局會計室主任於98年4月22日原審中證稱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30頁),而其與首長特別費,固有其【專款專用】且不限首長方得使用之別,惟上開使用範圍如婚喪喜慶的禮金、奠儀、禮品、獎賞、慰勞、招待、餽贈、慰問等等,則與特別費之使用則無二致。然如同特別費既非首長之實質薪資補貼,前提仍需為公務而支出,而「公共關係費」需有【業務所需】或【加強公共關係】之限制,是兩者均需「因公支出」應無不同。然何謂「因公支出」或【加強公共關係】,其所用之範圍、場所、時間、消費對象範圍如何,應如何界定,本難具體而微,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95年10月25日處實一字第○○○○○○○○○○號函就「各縣市首長之特別費,其可用範圍、場所、時間、消費對象」,說明如下:「依『縣(市)單位預算用途別科目分類表』之定義,特別費係指各機關、學校首長、副首長因公務所需之接待、饋贈、獎賞及公共關係等經費,故該項經費之可用範圍,依上開定義應為【執行公務】所需,至可用場所、時間、消費對象,基於實際執行時,其事實情況不一,避免掛一漏萬,現行相關法令無法明確一一列舉,應由各機關依上開定義自行認定。基此「公共關係費」與特別費既有上開所述使用範圍上及性質之類似,在相同議題上即得援為相同之解釋,況且預算科目既謂「公共關係費」,其目的無非旨在與民眾建立良好之公共關係,以利於公務推行之目的,故常見之宴請、招待、餽贈、捐贈、補助、慰問、慰勞等等固包含在內,【惟此等花費對象應為首長以外之人,不包括首長以自己個人為花費對象】,始合「公共關係費」之【專款專用】之旨,而與首長特別費有所區隔。而花費對象為首長以外之人,其使用之目的是否因公務所需,亦應尊重使用首長的行政裁量權,且不以上、下班時間及消費目的地為認定標準。綜上所述,「公共關係費」因其性質,核銷範圍固然至為寬鬆,應尊重首長之職權及判斷,惟「公共關係費」如同首長特別費,既非首長之實質薪資補貼,仍屬人民納稅而來之公帑,自不容以公濟私,【前提仍需為公務而支出,始得為之】,應為不容置疑之原則,故如純為私人之支出,如家中私人所購物品且為供自己家人所用,而與公務毫無干涉,仍不得據為核銷。 ㈢訊據被告坦認有收受王靖斐轉交之附表所示款項,合先敘明。而本案關鍵厥為:被告以附表所示各項消費之消費憑證,據以核銷「公共關係費」、「材料及用品費」等款項,事後並收受王靖斐轉交附表所示各筆款項,是否有主觀之犯意?茲以上開㈡說明之準則,分析之: ①經查被告以附表所示之各項消費之消費憑證,據以核銷「公共關係費」、「材料及用品費」,此分別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市環境保護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及消費發票、收據扣案可佐(影本附偵查卷可稽)。 ②附表編號1(起訴書證據清單㈠編號2)所示發票號碼○○○○○○○○○○○、發票金額3200元,其實際使用範圍,其中2500元係購買幸福牌(Lucky)手提CD收錄音機壹台,型號CDP817,另700元係購買Aiwa收音機壹台,型號CRAS16,該筆交易係以卡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此業據證人謝明佑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協理於97年5月8日偵查中證稱屬實(見他字第3728號卷㈡第63至65頁),而上開卡號○○○○○○○○○○○○○○○○之信用卡為被告所持用花旗銀行信用卡,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另法務部調查局○○市調查站於96年11月21日依法搜索被告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其母陳月容住所,而扣得上開幸福牌手提CD收錄音機(型號:CDP817)包裝盒及Aiwa收音機(型號:CRAS16)一台,亦有扣案之包裝盒及收音機及卷存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可稽。核諸證人謝明佑所證上開發票所購買物品與扣得物品之兩者型號均屬一致,實無純屬巧合之可能。蓋或許電器產品銷售量大,銷售範圍亦亦僅限於一地,其中一種型號相同,或有可能,惟兩者物品型號均相同,如謂為巧合,實難令人盡信。故陳月容雖於96年11月26日偵查中陳稱:扣案之包裝CD收錄音機(型號:CDP817)包裝盒係其在外撿回云云(見他字第3728號卷㈠第145頁),非屬事實,並無可採。基此足認被告以其信用卡購入上開收錄音機及收音機後供其母親使用,嗣再以上開非公務使用而純屬私人購物之發票持為核銷「公共關係費」應堪認定。至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母親陳月容聽力不良,被告不可能為聽力不好之母親購買收音機及收錄音機,供她使用乙節;因查被告所提出其母親陳月容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診斷:雙側中耳炎併膽脂瘤,患者因前述原因,於93年5月17日至22日共6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雙側鼓室成形併根治性乳突切除手術治療,現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上訴卷㈠第30頁);再參酌被告母親陳月容於96年11月26日於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中之對答內容,有該訊問筆錄可稽(見他字第3728號卷㈠第145至148頁),足以顯示被告母親陳月容均能針對問題主旨答覆,未有任何疑義,由此亦足以認定被告母親陳月容聽力應無因受損,以致完全不能聽到,或不瞭解外界聲音之情形;況上開收錄音機及收音機係屬小型可隨身攜帶、簡易操作之收錄音機及收音機,恰好符合老人家使用,縱有聽力受損而重聽情形,仍可隨身攜帶在身邊、耳邊以便順利收聽廣播節目,是故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可能為聽力不好之母親購買收音機及收錄音機,供她使用」乙節,應無可採信,附此敘明。 ③附表編號2(起訴書證據清單㈠編號12)所示發票號碼VZ12676076、發票金額9500元,係向證人胡盛雄所開設之○○電器行購買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之SW1088UT單槽洗衣機,證人胡盛雄且直接將前述洗衣機送至彰化縣○○鎮○○巷○弄○○號處,並裝設於一樓後方廚房內的浴室的旁,再者因裝設過程特殊,即原本之進水龍頭尺寸規格不符,證人陳月容要求一併以其所準備之龍頭,更換為符合新洗衣機使用,嗣因填具保證書之故,再方由被告母親陳月容提供被告謝世傑之姓名、聯絡電話,業據證人胡盛雄於97年5月8日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第3728號卷㈡第57至60頁),並有胡盛雄記事本資料及手繪現場草圖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證物卷㈠第118至123頁)。觀諸證人胡盛雄就洗衣機裝設過程之細節供述細微活現,足證其因印象深刻而記憶清晰,未因時間經過而模糊,其證言自當可採。再者洗衣機體積龐大,重量亦非一般人所能負荷,況且已經當場裝設完成,實無可能再拆卸下來,運至○○市而用供宣導活動產品,從而亦足證,上開發票要係被告以其購買供家人等私人所用之家用電器之消費發票。另佐以本案案發後,曾有自稱被告秘書之環保局人員人致電予證人胡盛雄,要求將購買之單據取消,惟為證人胡盛雄所拒,此亦據證人胡盛雄於同偵查中具結在卷(見他字第3728號卷㈡第58至59頁),益證上情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以其私人購物所取得而全與公務支出無涉之發票持之交付王靖斐用以核銷「公共關係費」,應堪認定。 ④附表編號3(起訴書證據清單㈠編號14)所示消費憑證為消費日期93年1月11日號碼:XZ22363621,金額:9900元,實際購買物品為國際牌QC─TC290SVH29吋電視機乙部該筆交易係以卡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等情,此亦據證人謝明佑即○○電子股份有限公協理於97年5月8日偵查中證稱屬實(見他字第3728號卷㈡第63至65頁),而上開卡號○○○○○○○○○○○○○○○○之信用卡為被告所持用花旗銀行信用卡,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另法務部調查局○○市調查站於96年11月21日依法搜索被告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其母陳月容住所,而扣得上開電視機壹台,亦有卷存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暨扣押物品照片影本4幀可稽(見證物卷㈠第152至155頁)。再者上開電視機確係安裝於上開地址,被告復在訂(出)貨單上「顧客確認」及「安裝完成顧客確認」欄上簽名確定,復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訂(出)貨單影本紙在卷可查(見證物卷㈠第156頁)。再者扣案電視機之型號與上開被告謝世傑所購買之型號均為QC─TC290SVH,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及出貨單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以其信用卡購入上開電視機後供其母親使用,嗣再以上開非公務使用而純屬私人購物之發票持為核銷「材料用品費」應堪認定。至被告辯護人辯稱:本筆核銷時間為93年1月11日,當年度未編列公關費預算,被告自不會指示王靖斐以公關費核銷,又被告因習慣將發票放在辦公桌上,王靖斐亦習慣自動處理被告的單據,不無可能因未正確篩檢因而誤交行政室處理核銷云云;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靖斐於原審中已具結證稱:「本件起訴的單據中,統一發票的部分都是被告交給我的」「(證物卷㈠編號14,按即本筆消費憑證即統一發票)應該是被告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4頁、190頁正反面),且被告於上訴審時,就本筆消費憑證即統一發票,是被告交付證人王靖斐乙節,亦不爭執(見上訴卷㈢第250頁反面);因而,足見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辯稱「本筆核銷時間為93年1月11日,未編列公關費預算,被告自不會指示王靖斐以公關費核銷,不無可能是王靖斐自動處理」云云,非屬真實,無可採信,併予敘明。 ㈣被告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附表所示之各項發票,均係被告私人購物所取得之發票,除其本人外,旁人實無法取得,亦無從交付王靖斐據以核銷,此情亦據證人王靖斐於96年12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單據都是謝世傑拿給我,交待我作核銷工作,我拿到單據原本後就貼在申請單上,申請單上我要填寫「用途說明欄」,此欄位我大部分要寫「接待地方人士」、「餐敘」、「提供摸彩品」等,這是局長拿單據給我之時就交代要寫這些用途」等語在卷(見他字第3828號卷㈡第35至38頁)。再者上開核銷單據,既係均為私人消費所得,且平時主要係供其母親陳月容居家使用,咸與公務無關,故不論是否依「公共關係費」、「材料用品費」抑或「首長特別費」甚或「行政事務費」等等,【依法均不得提出核銷】,被告將之提出,即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存在,即其【顯有主觀之犯意】。故被告辯稱其因公務繁忙,不知王靖斐或會審人員究竟是以何種科目核銷云云,無從解免其明知係為私人用途之發票,仍持之核銷公帑之故意。 ⑵另按行政院主計處法規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三點明文規定:「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基此被告謝世傑本對其所提出之憑證,【應負報支內容與申請名義相符且真實之義務】。另再參諸會計法第九十九條固規定:各機關主辦會計人員,對於不合法之會計程序之會計文書,應使之更正,惟另參諸同法第一百零二條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原始憑證,發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簽署及行政院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人員,審核傳票所遵循之基準法令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十七條之規定如「未註明用途或案據者。」「依照法律或習慣應有之主要書據缺少或形式不具備者」「應經招標、比價或議價程序始得舉辦之事項,而未經執行內部審核人員簽名或蓋章者。」「應經機關長官或事項之主管或主辦人員之簽名或蓋章,而未經其簽名或蓋章者」;「是否根據合法之原始憑證編製」。「是否於規定付款期限內編製,逾期者應查明其原因。」「摘要欄是否簡明扼要,並與相關原始憑證之內容相符。」「應歸屬之會計科目是否適當。」「摘要欄是否簡明扼要,並與相關原始憑證之內容相符。整理及結算攻正、沖回分錄等事項無原始憑證者,有無敘明原因及相關之傳票。」、「金額是否與相關原始憑證所載金額相符。」「原始憑證之類別、張數、號碼、日期有無載明。其不附入傳票保管者傳票上是否已由經管人員簽名或蓋章註明,憑證上是否標明傳票日期及號碼。」「傳票上及附件上有關人員之簽名或蓋章是否齊全,但機關長官及事項主管已於原始憑證上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等有關簽名、日期、金額是否相等形式上之規定,【至於憑證內所載之內容是否真實且而合於核銷之規定,依據上開所述,原非在會審人員審核之範圍內】,此亦有行政院主計處99年5月24日處會三字第○○○○○○○○○○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11頁),且據證人黃秀明於原審98年4月22日審理中證稱:內部審核注意事項裡面有說,這個發票的金額乘算與加總應該要正確,第二個就是發票的要件必須齊全,他的要件就是第一,營業單位的名稱,第二,要有住址,第三,要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這是這個發票的要件,我們必須要注意,然後還要看所有的承辦單位必須要核章,【而僅限於憑證之形式要件】。基此足認會審人員固於核銷流程中,需對粘貼之憑證加以審核,【惟其審核內容應未含憑證內所載之內容是否真實而合於核銷之規定】,從而被告抗辯其核銷流程中,會審人員具有實質審查義務,因而渠等未陷於錯誤,未符詐取財物、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法定構成要件云云,亦不足採。 ⑶被告另抗辯:其擔任環保局局長期間,綜理環保局各項對內、對外事務,常因需有頻繁之溝通,每月宴請一、二次及逢年過節送禮等等支出,年達二十萬元以上,凡此種種,尚無列支核銷,足見被告實非貪取小利之人云云。惟查被告謝世傑上開所言,除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而尚難採信外,縱所言屬實,被告亦可能見開支龐大,首長特別費不敷支應,又見局內編有「公共關係費」可用,惟因需憑證方可核銷,一時思慮欠週而出此下策,非無可能,故被告此點所辯,亦無從解免其犯行。 ㈤另被告持如附表所示自己私人購物非屬公務使用之支出憑證,交由不知情之工友王靖斐後,由王靖斐將如附表所示之購物憑證,以公務支出為由,欲申請從系爭「公共關係費」、「材料及用品費」等預算中核銷款項,而將上開憑證粘貼於環保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上,據以辦理公務核銷,其所製作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係屬使用人於申請核銷程序中,所製作之申請文書,並非被告身為局長之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且附表所示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上之局長批示欄內係蓋用「○○市環境保護局局長謝世傑」、或「○○市環境保護局局長謝世傑」,有上開系爭「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影本3份附卷可證(見證物卷㈠第33、115、146頁),顯示是由持有該等印章之該局副局長、或秘書代為批核,非被告自行批核,則被告於申請時,縱有在上開系爭3份「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上為不實登載,仍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係在申請核銷程序中使承辦核銷之如附表所示環保局相關業務部門及會計審核人員,在渠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上預算控制登記欄內為「服務費用、公共關係費、公共關係費」、「服務費用、公共關係費、公共關係費」、「材料及用品費用、用品消耗、其他」等不實事項登載,准予核銷,以致足生損害於環保局對於公共關係費、材料及用品費等預算管控之正確性,故被告上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之證人楊淑茹、王靖斐、李郁萍等,就本案有關附表所示部分,僅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楊淑茹具結證稱:在被告任職局長期間,我擔任新聞媒體撰寫、聯繫及公關工作,在擔任這些工作期間,曾經受被告指示辦理公關、接待或送禮的事情。送禮的種類,比較有印象的,常買過3C產品,如錄音筆、隨身碟之類記者比較喜歡的。是先買之後再申請核銷經費,我交給行政室做核銷的動作。我採買的禮品在被告擔任局長期間,有很多次無法核銷,我跟被告報告,他就說沒有關係,他會將錢給我。我有一次帶○○市電子、平面媒體記者去台東參訪,我去的時候被告拿了兩萬元給我,要我在記者購買當地名產釋迦、麻薯或茶水、飲料時,代為支付款項,在路邊攤賣釋迦、名產的,因為人多,也趕著行程,我記得並沒有索取收據或發票,被告事後沒有向我要發票或收據,事後環保局行政室、會計室也沒有來跟我要求要發票或收據核銷,被告也沒有否責怪我,他有確認過只要找記者喜歡的東西,所以他也沒有說什麼,因為我們希望記者報導幫我們推動環保業務,因有求於他們,所以才會投其所好,打好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顯與本案附表所示之消費核銷,無直接關連。不能採為有利被告認定。 ⑵證人王靖斐具結證稱:我否曾經協助被告處理核銷經費或單據之事,核銷流程為把收據貼在憑證上,蓋印,填寫用途欄,送至行政室申請。本案這些被起訴收據,大部分是被告給的,有部分是同事拿來申請的。被告給的部分,一開始他會拿給我,有時候被告會放在他自己的桌上。放在桌上的收據,被告沒有指示我拿去核銷,因為我要幫忙整理被告桌面,發現有單據,我會看一下,就會篩檢一下拿去申請,篩檢時我沒有都問被告是何部分的支出,我從收據或發票看起來它就是接待吃飯的我就會拿去核銷,另外被告幫他的小孩購買的書籍、衣服之類的單據,我就不會拿去核銷。被告幾乎是全年無休,假日應該也都在○○,都要作一些活動,被告家在彰化,假日會抽空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反面至305頁反面),亦與本案附表所示之消費核銷,無直接關連,或與其本人先前於偵查、原審中所證述情節不符,也不能採為有利被告認定。 ⑶證人李郁萍具結證稱:我在○○電台工作,是記者,也是節目主持人。被告常常為了推動一些政策,去○○電台上節目、或錄製宣傳推廣業務的節目。被告去上節目的廣播播出時段,如果有新聞的話,是在早上、中午、晚上都會有時段,如是節目宣傳帶,幾乎是每個鐘點都會有,如果是節目的話,大約是中午12點或下午6點,要看被告上哪個節目主持人的節目,這些時段包括禮拜六、日。被告很注重是否有播出,也在意我們播出的政策內容是否正確,因為我們為了時間考量,有時會刪減播出內容。被告還會上○○電台、KISSRADIO電台、中廣等電台。要聽我們廣播,要以收音機當工具,當時以手機聽廣播的人很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反面);因查被告固有為蒐集輿情及宣導重大政策,及常有使用收錄音機監聽廣播節目、或預先反覆錄音練習以求改進等需要,而購買收音機及收錄音機之必要,則誠如被告所主張其需經常使用收錄音機監聽廣播節目、或預先反覆錄音練習,則應是放在○○市被告身邊隨時可使用之狀態,才符合常情,豈有放置被告於假日偶爾抽空回去,遠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其母親陳月容住處之理?況附表編號1所示收音機及收音錄機,係屬小型可隨身攜帶之機型,被告既可隨身攜帶,自更無不放在○○市而放在彰化縣○○鎮之理?被告所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視機,如亦有為蒐集輿情及宣導重大政策之需要而購買,同理亦應是放在○○市以便使用,而無放在彰化縣員林鎮之理。準此顯足認被告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收音機及收音錄機、附表編號3所示電視機,均非係要供被告本人公務上使用,至為明確。故證人李郁萍上開證述,仍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認定,均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為非公務支出所取得之憑證,仍持之據為核銷「公共關係費」、「材料物品費」,致使該局相關業務部門及會計審核人員,於核銷流程中陷於錯誤,在渠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上預算控制登記欄內為不實登載,准予核銷,以致足生損害於環保局對於公共關係費等預算管控之正確性,而核給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詐得該財物,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牽連犯規定刪除後,被告所犯數犯行,均屬獨立,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舊法以牽連犯論斷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法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連續犯規定刪除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均屬獨立,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舊法以連續犯論斷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法較為有利。 ㈢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新法同條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本件被告謝世傑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宣告褫奪公權,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褫奪公權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得割裂適用,自應適用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追繳或抵償,依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亦屬從刑,同應適用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 ㈣95年5月30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改稱「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係配合刑法之修正而同時修正),經比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可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此業經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是被告於本件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使不知情之王靖斐就本件附表所示之各項非公務消費之消費憑證,粘貼在○○市環境保護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上,再持以核銷「公共關係費」,致使該局如附表所示相關業務部門及會計審核人員,於核銷流程中陷於錯誤,在上開職務上所掌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上預算控制登記欄內,依序登載「服務費用、公共關係費、公共關係費」、「服務費用、公共關係費、公共關係費」、「材料及用品費用、用品消耗、其他」等不實事項,以致足生損害於環保局對於公共關係費、材料及用品費等預算管控之正確性,而准予核銷,並核給如附表所示金額,詐得該財物。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但此部分犯罪,與已起訴且論罪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理,合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係分別利用附表承(經)辦人欄所示不知情之工友共同被告王靖斐、行政室主任與課員、請購單位主管與課長、會計室佐理員、會計室主任、預算經管人等人為之,為間接正犯。 ㈢又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另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謝世傑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得金額總計在五萬元以下,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方式,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其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初任單位首長,因公務繁忙,且「首長特別費與公共關係費之採購、核銷程序一致」,有○○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5月25日環空字第○○○○○○○○○○號函附卷可稽(見上訴卷㈢第29頁),一時未能細察,方將私人發票持為核銷「公共關係費」,而○○市環境保護局會計室等審核人員復礙於官場上下主從關係,未能於可疑處及時提醒,又其詐得之財物較之於其身份地位,尚屬輕微,堪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是本院雖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㈥原審以被告係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持附表所示支出憑證申請核銷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就此部分,誤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亦誤載為行使公務員偽造公文書罪),容有未洽;②原審漏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詳後述),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量刑過輕,且本案應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規定之餘地」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亦無可取,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謝世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世傑部分撤銷改判。㈦爰審酌被告身為○○市環保局局長,本應潔身自好,竟利用其職務機會,以其純屬私人購物所得發票,持以核銷「公共關係費」等公帑,乃對官箴有違及被告謝世傑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但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而被告之犯行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已如上述,是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另依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減其期間2分之1,遂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以示懲儆。至被告詐欺所得如附表所示共計2萬2600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三項規定,亦應追繳,並諭知發還被害人○○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五、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如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應可認為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謝世傑與王靖斐(已判決無罪確定)二人共同基於利用職務詐取財物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由被告謝世傑、與王靖斐二人利用管理環保基金之機會,明知該等基金係專供○○市空氣污染防制業務之用,卻以謝世傑、王靖斐二人非公用支出單據、他人提供單據等不實憑證,由王靖斐於【起訴書證據清單㈠㈡編號1至21】(編號2、12、14除外,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述)所示之時間,在○○市環保局之辦公處所內,以公務支出為由,將上開憑證粘貼於環保局「採購(費用動 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上,據以辦理公務核銷,並向 環保局如98年3月20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相關業務部門空氣噪音防制課及會計審核人員孫敬、周妙旻、吳增棟、黃暄清、黃秀明或侯寶稜等人行使,致使前揭孫敬等人陷於錯誤,用印並准予核銷,如數撥發現金予王靖斐,再由王靖斐交予謝世傑,得款均由謝世傑揚據為己用,而足生損害於孫敬、周妙旻、吳增棟、黃暄清、黃秀明或侯寶稜等人及○○市政府對環保基金核銷管理之正確性,違背環保基金專款作為空氣污染及水污染防制之目的。二人復承前揭之犯意與【起訴書證據清單㈢編號22至32】所示商家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店員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起訴書證據清單㈢編號22至32】所示之時間,由王靖斐在○○市環保局之辦公處所內,明知謝世傑並未在【起訴書證據清單㈢編號22至32】所示商家內消費,卻取得前揭商家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店員業已登載【起訴書證據清單㈢編號22至23、25至32】所示不實消費金額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自行填載【起訴書 證據清單㈢編號24】所示不實摘要、消費金額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以公務支出為由,將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粘貼於環保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上據以辦理公務核銷,並向環保局如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2至32】所示之相關業務部門空氣噪音防制課及會計審核人員孫敬、周妙旻、吳增棟、黃暄清、郭寶鎂等人行使,致使前揭孫敬等人陷於錯誤,用印並准予核銷並如數撥發現金予王靖斐,再由王靖斐交予謝世傑,得款均由謝世傑據為己用,足生損害於孫敬、周妙旻、吳增棟、黃暄清、郭寶鎂等人及○○市政府對環保基金核銷管理之正確性,違背環保基金專款作為空氣污染及水污染防制之目的云云,因認被告謝世傑所為,係與王靖斐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此部分既係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資料,自毋庸再說 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明佑、邱瑞銘、胡盛雄、廖欽華、張馥薇、侯家蓁、范思筠、李靜宜、蔡桂芳、林文榮及證人即○○市政府主計室主任陳淑姿之具結證述,並有各該相關之○○市環境保護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及其上所附之消費憑證、扣案物品,餘均詳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中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而以:伊不知本案系爭款項係使用公共關係費核銷。而本案系爭款項,有些是特別費範禱內之開銷(因此主觀上,伊誤以為此係特別費之使用,不知會計審核是以公共關係費核銷),而客觀上,則是由助理依循所有之行政程序核銷,經過各科室層層核審完備後領款,甚至於領款後亦不知所領係「公共關係費」科目項下之支出。基上,被告主觀上認為是在使用特別費,客觀上亦無任何積極行為要詐取「公共關係費」;因此,本案縱有鞋油、刮鬍膏等生活用品,電視機 等家電之情形,考量特別費之使用係從寬認定原則,則伊○○、彰化二地奔波,雖係休假或例假日,以身為首長之狀況,根本不能以上下班時間來區分其公私情形,被告處理公務也絕不可能僅限於○○或○○市政府之辦公室,甚至在彰化家也不可能不處理公務,亦確實有處理公務之情形,因之,上開消費,亦可謂與公務有部分之關聯等語置辯。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㈠根據本院99年上訴字第5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96年度特偵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之實務見解,可見起訴書以編號1至14憑證所示之物品摻雜日常生活用品,不足以證明為「與公務無關之消費」。㈡起訴書以編號15臸憑證係以他人提供之單據核銷,據以指摘非因公支出之核銷,亦屬無從作為犯罪行為之正確證據,因為「非不能係謝世傑囑咐他人代購而慰勞同仁、或為拜訪地方人士餽贈以聯絡感情增進公共關係所用」。㈢起訴書以編號22至32之憑證為證據,指摘「以虛偽不實之單據核銷之消費」乙節,經查:①編號25、27、29三筆○○○麵食店便餐收據,係由行政室及清潔隊區隊長吳增棟招待隊員用餐取得之收據交王靖斐核銷,屬慰勞之因公支出。依證人蔡桂芳證述,足以證明確有在○○○麵食店因慰勞員工而因公支出之事實。②編號30為○○○○之便餐飲料消費收據,依證人張進良證述,足以證明確有為慰勞員工之因公支出而向環保局對面的○○○○購買便餐飲料之事實。③編號22、23、24、26、28、31、32七筆○○茶舍之便餐收據,係局長慰勞清潔隊人員吃飯、或是招待記者吃飯而由員工取回收據交王靖斐核銷,合乎因公支出之規定,業經證人王靖斐在原審結證在卷,事屬行政室吳增棟、或新聞聯絡人楊淑茹慰勞員工或招待記者消費後持據交付王靖斐核銷,確有消費之事實。起訴書以無題茶舍店長李靜宜之證詞證明無消費之事實,惟依其供稱「因為○○茶舍員工流動性高,且○○路○段○○○號的○○茶舍收據是有客人要時就由之前的店長開立,他的名字我忘記了,我當時是負責○○路的分店」,可見證人李靜宜當時不負責○○茶舍○○路分店,其證詞非親見親聞難以作為無消費事實之證據。綜上,起訴書以編號1至32憑證作為證明非因公支出之核銷,顯然舉證不足等語。 六、經查: ㈠按「公共關係費」因其編列在業務費用科目項下,非專屬環保局局長可以用核銷,凡與業務相關的,即就在該公共關係費項下核銷,其使用的範圍包括婚喪喜慶的禮金、奠儀、禮品、獎賞、慰勞、招待、餽贈、慰問等等,有如前述,亦據證人黃秀明即○○市環保局會計室主任於98年4月22日原審中證稱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30頁),而其與「首長特別費」,固有其專款專用且不限首長方得使用之別,惟上開使用範圍如婚喪喜慶的禮金、奠儀、禮品、獎賞、慰勞、招待、餽贈、慰問,則與特別費之使用則無二致。然如同特別費既非首長之實質薪資補貼,前提仍需為公務而支出,而「公共關係費」需有【業務所需】或【加強公共關係】之限制,是兩者均需「因公支出」應無二致,然何謂「因公支出」或【加強公共關係】其所用之場所、時間、消費對象範圍如何,應如何界定,本難具體而微,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95年10月25日處實一字第○○○○○○○○○○函就「各縣市首長之特別費,其可用範圍、場所、時間、消費對象」,說明如下:依『縣(市)單位預算用途別科目分類表』之定義,特別費係指各機關、學校首長、副首長因公務所需之接待、饋贈、獎賞及公共關係等經費,故該項經費之可用範圍,依上開定義應為【執行公務】所需,至可用場所、時間、消費對象,基於實際執行時,其事實情況不一,避免掛一漏萬,現行相關法令無法明確一一列舉,應由各機關依上開定義自行認定。基此「公共關係費」與特別費有上開所述使用範圍上之雷同,即得援為相同之解釋。況且預算科目既謂「公共關係費」其目的無非旨在與民眾建立良好之公共關係,以利於公務推行之目的,故常見之宴請、招待、餽贈、捐贈、補助、慰問、慰勞等等固包含在內,此等花費對象為首長以外之人。然如首長長以自己個人為花費對象,例如,應地方上政商名流之邀至新開設之服飾百貨中心捧場消費、購買衣物,此種人情上應邀所為之消費,固然並非不可拒絕,然依照國人禮儀觀念,接受邀請並略做消費有助於情感聯繫,而良好之公共關係則有利於政通人和,同樣可達到利於政務推行之目的。再如首長為增進自己外表及內涵,如配載眼鏡、理髮等花費,或購買書籍閱讀,了解時事,充實新知等花費,就首長外出即為機關代表,其言行舉止難脫與機關之關聯性等觀點而論,提昇自己予人內外皆美之觀感,不僅連帶使機關同感光榮,亦有助於首長個人與外界之溝通、協調、聯繫,咸難認與【執行公務】全然無關。再者「公共關係費」其編列之初及其後之核銷,均受前述預算編列之控制,有其使用上限,不致寬泛,故其使用之目的是否因公務所需,亦應尊重使用首長的行政裁量權,且不以上、下班時間及消費目的地為認定標準至明。綜上所述,「公共關係費」因其性質,核銷範圍固然至為寬鬆,如為首長使用時,應尊重首長之職權及判斷,有如前述。基此:「公共關係費」之因公支出範圍自應依上開標準檢驗起訴書所示發票,是否均為與公務無關之私用,亦即被告有無施用詐術?倘認構成詐術之施予,同時亦具備其他二項要件,即客觀上因此獲取財物,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可論以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罪。從而: ①起訴書證據清單㈠編號1金額1297元、編號3金額2131元(申報2030元、編號9金額934元,品名所示之各項物品,其中固有私人物品如木紋9排梳、吉列薄荷刮鬍(刀)、奈森克林皮鞋等,非不可認係被告為促進公共關係與市民接觸,而有整理儀容必要之所需而購,另有量販乳加巧克力、哈密瓜、香煙等物品,亦非不可由被告於與民眾見面時請客、或致贈之禮物,以攏絡民眾感情所用,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上開物品全係由被告私下或購與家人使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據此遽認被告有詐取財物之犯行。再者○○市環境保護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用途說明」欄固係載為「招待地方人士用餐」,然查○○市環境保護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其上之「用途說明」欄,因面積有限,而每張憑證用紙上所粘貼之憑證又非僅限一次之費用動支及一張憑證,此觀諸扣案○○市環境保護局各冊之○○市環境保護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即明。再者該欄之填載並無規定需就各筆動支申請均詳予載明,而可簡要填實,此情據證人黃秀明於原審98年4月22日審理中證稱:「據我所了解,這個用途說明的格子很小,有時候他會寫的比較少,他會很簡單的寫。」等語在卷。而查上開粘貼憑證上確有其餘商家所開立之餐飲發票或憑證,故粘貼憑證上「用途說明」欄記載「宴請地方人士便餐」「招待地方人士用餐」「招待地方人士用餐」等等,難謂名實不符,故亦無從認被告使王靖斐有何登載不實之舉,進而為行使之犯行。 ②起訴書證據清單㈠編號4金額2690元、編號8金額1800元,分係購買國際牌數位長距離無線電話壹台及三洋手提收錄音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明佑96年10月29日、9 6年11月7日調查,97年5月8日偵查筆錄(見證物卷㈠第46至56頁)、○○市環境保護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影本2紙、○○電子公司發票及原始存根影本2紙等為據(見證物卷㈠第第33至34、59頁)。惟查電話機、收錄音機,體積並非龐大,容易攜帶,尤其在開車前往購買之情形,攜離僅為舉手之勞,且上開電話,購買時已經購買人帶走,並未經證人謝明佑所屬之全國電子公司配送至證人陳月容住處,已據證人謝明佑證稱:「這些都是小東西都是隨手就帶走了。只有電視機及微波爐是送貨到指定地點。」等語在卷(見他字第3728號卷㈡第63至65頁)。再佐以電話機幾為國人家家戶戶必備之電器,其產銷數量龐大,故同種型式之產品所在多有,況證人陳月容彰化家中並未扣得同時扣得電話機或收錄音機,已有法務部調查局○○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保管書等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字第1280號卷第8至12頁),故被告購買上開電話機後,為攏絡民眾感情促進公共關係,而於與民眾見面時作為致贈之禮物非無可能。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上開物品係由被告私下購與家人使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據此遽認被告有詐取財物之犯行。且同前所述,參諸扣編號4、8粘貼憑證原本上亦有其餘餐飲消費憑證,故亦無從認被告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 ③起訴書證據清單㈠編號5金額5500元、編號11金額3900元,僅為一眼鏡行及百貨行之發票,而其確實消費內容為何不明,公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非不可能眼鏡行發票為太陽眼鏡之消費憑證,百貨行為購買禮物之發票,從而亦非不可能為被告購入為致贈同仁、市民之禮物,且核諸同一粘貼憑證上亦復有餐飲消費憑證,從而同前所述,難認被告有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 ④起訴書證據清單㈠編號6金額6000元,則確為被告自行配載眼鏡之消費憑證,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據證人邱瑞銘96年11月12日調查、97年5月8日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寶島眼鏡客戶資料卡、處方籤影本等存卷可稽,應無疑問。惟同前所述,被告配載眼鏡使用,難謂無益於公務之推行,且核諸同一粘貼憑證上亦復有餐飲消費憑證,從而同前所述理由,難認被告有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 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金額2900元,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明佑96年10月29日、96年11月7日調查,97年5月8日偵查筆錄(見證物卷㈠第46至56頁)、○○市環境保護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影本、全國電子公司發票及原始存根影本(發票號碼:T22773608號)、法務部調查局○○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暨扣押物品照片影本2幀(其中日象牌電子鍋扣案,另一為三洋無線電話機未扣案)等為證據(見證物卷㈠第57至62頁;經查上開核銷之發票,固係由被告謝世傑所持用之美國運通、卡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其消費金額2900元,分係購買1600元之日象十人份電子鍋壹個、及型號ZOR18P三洋來電顯示無線電話機壹台,益證被告係持購買上開物品之發票持為核銷「公共關係費」。惟查不論係電子鍋或係電話機,均非體積龐大,容易攜帶,尤其在開車之情形,僅為舉手之勞,且上開二樣家用電器,購買時已經購買人帶走,並未經證人謝明佑所屬之全國電子公司配送至證人陳月容住處,已據證人謝明佑證稱:「這些都是小東西都是隨手就帶走了。只有電視機及微波爐是送貨到指定地點。」等語在卷(見他字第3728號卷㈡第63至65頁),再佐以電子鍋幾為國人家家戶戶必備之電器,其產銷數量龐大,故同種型式之電子鍋所在多有,況證人陳月容彰化家中並未同時扣得電話機,已有法務部調查局○○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保管書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字第1280號卷第8至12)頁,故被告以上開信用卡所購物品,即為證人陳月容家中所扣得之家電用品,非無疑問。公訴人復未舉其餘證據證明二者實為同一,故僅憑公訴人上開所提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以非公務所需所得之發票,並持以核銷「公共關係費」。另再核諸扣案同一粘貼憑證上亦復有餐飲消費憑證,從而同前所述理由,難認被告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行。 ⑥證據清單㈠編號10金額6500元,為被告允諾予王靖斐因公損毀眼鏡,嗣王靖斐以其自行配製眼鏡所消費金額總計6500元之發票二紙,填載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並在用途說明欄上填載「局長贈予地方人士」後,即依一般單據核銷流程,在○○市環境保護防制基金「公共關係費」之預算科目下,持而申得65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靖斐坦承在卷,復有證人即眼鏡行負責人黃朝璘於96年10月9日調查中證稱屬實(見他字第3728號卷㈠第56至58頁),另有卷附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發票及顧客資料卡等附卷相佐,應認無疑。然查「公共關係費」本得為因贈與而核銷,已如前述,更何況王靖斐係因公務而損毀眼鏡,因而被告同意贈與眼鏡,難謂非公務所需。再者王靖斐所填「局長贈予地方人士」,姑且不論「地方人士」並無一定定義,況且此記載並未改變該發票之實際交易狀況及核銷內容,而屬被告以「公共關係費」贈予物品予他人之實際消費狀況,自難論以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行。 ⑦證據清單㈠編號13金額11000元部分,為購買不銹鋼廚具及水龍頭之消費憑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有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證人廖欽華96年12月3日、97年5月13日調查、偵查筆錄(見證物卷㈠第130至136頁)為主要憑據。復有證人廖欽華所開設之永暉燈飾廚具行所開立金額11000元之收據為憑。觀諸證人廖欽華固證稱:「不曾到過○○地區安裝廚具貨品。永暉燈飾廚具行與○○市環境保護局不曾有過業務往來」「免用統一發票開立上限為5000元。」等語,然查證人廖欽華同時亦證稱上開收據並非其所開立,其查閱銷貨記錄帳冊,並未發現有該筆交易之紀錄,故證人廖欽華上開為不利被告證述,即難免因時間經過而致錯誤,而難據為被告不利認定。況且上開不銹鋼廚具及水龍頭並未在被告家中扣得,復未全無可能為摸彩品、或作為禮品以連絡感情增進公共關係之用,故僅憑公訴人上開所提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以非公務所需所得之發票,並持以核銷「公共關係費」。 ⑧證據清單㈡編號15金額5784元、編號16金額460元部分,為以被告之妻證人張馥薇大潤發會員卡於彰化地區,用於購買各項家庭用品之消費發票,固有興業建設公司員林分公司函文暨送貨單、顧客資料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證物卷㈡第7至10頁)。惟查上開物品,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全由被告家人使用,亦未在被告彰化家中扣得,而得認係純屬私人非公務所需之發票,非不可能係由被告囑付證人張馥薇代購,而為其拜訪地方人士以連絡感情增進公共關係所用,故故僅憑公訴人上開所提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以非公務所需所得之發票,並持以核銷「公共關係費」。 ⑨證據清單㈡編號17金額765元、編號18金額690元、及編號20金額3980元部分,公訴人認係被告以證人侯家蓁以其所有之友邦國際信用卡分別刷卡765元、690元及3980元購物後取得之發票後,交付被告以核銷「公共關係費」,固據公訴人提出證人侯家蓁96年12月6日調查中證述、及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函文暨消費明細表等為憑(見證物卷㈡第20至22頁、25至27頁)。惟查,上開發票購物時間乃分在91年間,據證人侯家蓁上開因本案受詢時,期間已長達五年之久,如無特別情事加強其記憶,依經驗法則,極易因時間經過而模糊,故其雖上開調查中證述:印象中沒有為被告代購物品云云,未必與事實相符,況且其同時證稱未有環保局人員向其索取發票,故上述發票是否其私人購物發票而因環保局人員向其索取而交付,即非無疑。另再參諸其亦證稱仍一直與被告保持聯絡,且目前仍為其客戶等語,被告亦於96年12月25日調查中供稱:曾要求證人侯家蓁幫忙行銷環保政策,協助暸解民眾的反應等語,有該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他字第3728號卷㈡第3至18頁),足認渠等二人關係良好,從而上開發票為被告託證人侯家蓁購物以為致贈市民之禮物,證人侯家蓁於交付物品,同時交付發票以為憑證,或係被告為慰證人侯家蓁辛勞而贈與,亦非不可想像,因而發票可能是係被告宴請侯家蓁消費的等語,亦不違前述「公共關係費」核銷之範圍。此外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發票,確為被告、抑或王靖斐向他人索取以核銷「公共關係費」,僅憑上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有罪之心證。 ⑩證據清單㈡編號19金額70元部分,公訴人認係被告向證人范思筠取得其92年間以台北明曜百貨有限公司VIP卡於超市買金額70元之物品私人發票,而持以核銷「公共關係費」云云,固有證人范思筠96年12月5日調查筆錄、及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影本等為憑(見證物卷㈡第36至37頁、39頁)。然查證人范思筠與被告同為市政府員工,故其於至台北時,受託為被告購物,因而取得上述發票後交付被告以為憑證,並不悖離經驗法則,此亦據證人范思筠於上開調查中證稱:在我記憶中,我曾受託代他買過東西等語在卷。至被告取得代購物品,自亦可能為促進公共關係之禮物,亦如前述。此外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發票,確為被告、抑或王靖斐向他人索取私人購物發票以核銷「公共關係費」,故僅依上開證據,尚難認公訴人已盡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為被告不利認定。 ⑪證據清單㈡編號21金額4340元部分,公訴人認係被告自其配偶即證人張馥薇處取得之消費發票,而其消費內容為證人張馥薇以其所持用卡號○○○○○○○○○○○○○○○○之中國信託卡先購買價值1550元的聲寶牌答錄機後不合退換,再補差價4340元的方式再行購買國際牌DVD播放機,固據其提出證人謝明佑96年10月29日、96年11月7日調查,97年5月8日之偵查筆錄、及證人張馥薇96年12月13日調查筆錄(見證物卷㈡第48至58頁、第59至6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暨客戶消費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證物卷㈡第63至64頁)。惟查上開物品,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全由被告家人使用,亦未在被告彰化家中扣得,而得認係純屬私人非公務所需之發票,故非不可能係由被告囑付證人張馥薇代購,而為其拜訪地方人士以連絡感情增進公共關係所用。至於為何有退換貨之情形,可能係證人張馥薇錯聽被告指示、可能係被告認原購物品慰勞地方人士不夠尊重而有失禮之虞等等,其原因經緯萬端,單憑據此推認此項消費純與公務無關。綜此,公訴人上開所提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以非公務所需所得之發票,持以核銷「公共關係費」。 ⑫證據清單㈢編號22金額4990元、編號23金額4450元、編號24金額2260元、編號26金額4045元、編號28金額4350元、編號31金額9200元、編號32金額4350元所示部分,公訴人認係被告、或王靖斐持他人消費或未真實消費自○○市○○路○段○○○號(○○茶舍)處取得,而再偽填買送人、日期及金額之免用發票收據,再偽稱「招待地方人士用餐」、「與地方人士餐敘」「招待其他縣市環保機關人員」、「與地方人士餐敘」等名義,持之核銷「公共關係費」,固據提出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前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7紙(見證物卷㈢第8、15、22、39、56、86、93頁),及證人○○茶舍店長李靜宜96年10月15日調查,97年5月29日偵查筆錄等為據(見證物卷㈢第2至7頁)。然查觀諸證人李靜宜上開之證言內容固有:「稅捐機構核定係採定額課稅,依規定每次開立消費收據金額不得高於3000元,且收據書寫字跡,均非我本人或店員員工所書寫」「客戶消費金額超過3000元,則需開立2張收據,以合乎稅捐單位之要求」。然先就上開收據所示開立之日期據證人李靜宜作證之日期,兩者時間差距幾達五、六年,其記憶難謂無訛。另較其證言內容雖有「前揭收據開立金額皆高達4000餘元,顯非本店實際消費內容所及」、「便餐的字、金額、○○市環保局都不是我們寫的。金額有3、4000元這麼高也不會是我們寫的」等為被告不利之供述。然查證人李靜宜同時亦證稱其平時並未在○○路○段之○○茶舍,而○○茶舍○○路店收據之開立係由當時之店長且其店內員工流動性高等語,從而證人李靜宜實無法確認每張收據之實際開立情形,且難保其員工或店長一時權宜,而違反證人李靜宜上開規定,此亦據其上述日期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為○○茶舍員工流動性高,且○○路○段○○○號的○○茶舍收據,是有客人要時就由之前的店長開立,他的名字我忘記了,我當時是負責○○路的分店。」等語在卷,是其前述收據開立金額逾4000元部分即非其店內之消費、收據書寫字跡,均非我本人或店員員工所書寫等語,即有矛盾之處,而非可輕信。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並未親自在上開○○茶舍與地方人士餐敘,或者上開收據係王靖斐、或被告向他人索得他人之發票,以核銷「公共關係費」,從而即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財物之犯行。 ⑬證據清單㈢編號25金額4800元、編號27金額4258元、編號29金額4080元所示部分,公訴人認係被告、或王靖斐持他人消費或未真實消費而自○○市○○○路○段○○巷○號處證人蔡桂芳及其配偶張玉良所開設「○○○麵食店」處取得,而再偽填買送人、日期及金額之免用發票收據二紙,再以「招待地方人士用餐」、「招待其他縣市環保機關人員」等名義持之核銷「公共關係費」,固據提出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前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3紙(見證物卷㈢第32、49、66頁),及證人蔡桂芳96年10月8日調查、97年5月13日偵查筆錄(見他字第3728號卷㈠第72至74頁、89至91頁)、及張玉良96年10月8日調查筆錄(見他字第3728號卷㈠第76至77頁)等為據。然查觀諸證人蔡桂芳上開之證言內容固有:「前揭收據影本全係○○○麵食店所使用之收據無誤,但非我本人或『○○○麵食店』所屬員工所開立,且開立的金額高的離譜」、「前○○市環保局局長謝世傑及該局員工王靖斐等2人,並不曾到本店消費」、「研判應係一般客戶至本店消費後向我索取當次消費之空白收據乙張,再轉交給○○市環保局相關人,作為報帳之用違3張都不是我的字體。我都是寫便餐,不會寫餐費,這3張的字跡都不是我的,但店章是我的」,而證人張玉良亦有「○○市環保局資源回收隊區隊長吳增楝向我詢問表示,我太太蔡桂芳所開設之『○○○麵食店』是否有申請使用發票或是收據,我回答表示僅申請使用收據而已,吳增棟則向我表示是否能提供2、3張空白收據供它使用,我不疑有它,遂提供3張○○○麵食店空白收據給他」等為被告不利之供述。然查證人蔡桂芳同時亦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也們之前有叫過這麼高的金額,但是時間我忘記」、「是有客人來消費跟我要收據我就會給他,消費一次會給一張收據,不會多給,我給的時候摘要跟總價是空白的,只有蓋店章及我的私章,但是沒有寫日期及金額、項目,對方寫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足認被告非無可能外叫○○○麵食店四千多元之餐飲,以「招待地方人士用餐」或「招待其他縣市環保機關人員」等,亦有可能被告慰勞○○市環保局員工至該店內用餐,然因事並未親自前往,而請員工事後帶回收據,不一而足。至另證人張玉良、吳增棟所述,並無證據證明本件3張收據即是張玉良交吳增棟之空白收據,是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得被告有利用空白收據,核銷「公共關係費」確切不移之心證。 ⑭證據清單㈢編號30金額9200元所示部分,公訴人認係被告、或王靖斐持他人消費或未真實消費而自○○市○○街○段○○○號張進良加盟林文榮任負責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以○○○○為名之冷飲加盟店處取得,而再偽填買送人、日期及金額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以「招待其他縣市環保機關人員」等名義,持之核銷「公共關係費」,固據提出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及所附前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證物卷㈢第79頁),及證人林文榮96年11月12日調查,97年5月21日偵查筆錄(見證物卷㈢第67至72頁)、○○○○加盟契約書影本(見證物卷㈢第78頁)等為據。又證人林文榮雖於上開調查、偵查中證稱:冷飲店之營業項目僅販售茶飲料,並無供應餐點,且收據品名包括「便餐」、「飲料」,顯與該加盟店之實際營業項目不符,再者其收據金額高達9200元,已明顯違反○○○公司與直屬自營店、加盟店開立客戶收據之規定等語。然查證人林文榮同時亦證稱上開○○○○冷飲店為張進良加盟○○○○而實任際經營者,其實際交易情形要問該加盟店負責人張進良才知情,故證人林文榮上開所證,尚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證人張文良固亦證稱:其所經營之「○○○○」○○店只販售茶飲,並未販售便餐,也沒有代客人代訂便餐的服務,我平常單筆交易從未超過1000元,所以我不知道該筆交易從何而來云云。然查:上開收據消費日期為92年間,而證人上開證言則係在96間,兩者時間差距已有4、5年之久,難保證人之記憶未因時間之經過而不清。再者證人張文良同時亦證稱「開收據者,非僅有其本人,尚有其配偶黃佩儀」,而依經驗法則,證人張文良實不可能在店內經營時間內,均在店內開立收據而未因故離開,否則即不可能有如證人張文良所述由黃佩儀開收據之情形,故其證言非無瑕疵可指。況且證人張文良亦未能在上開檢、調調查中,確實指認有○○市環保局之人員向其索取空白收據填寫,且確為此編號30所示之該張收據,從而證人張文良之證詞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如何取得前開發票,其情形所在多有,如被告委請他人代為接待其他縣市機關環保機關人員,該他人因未能取得消費憑證,而事後乃取上開憑證搪塞被告,亦非無可能。總之公訴人既無證據證明上開收據係被告、或王靖斐蓄意取得虛偽之發票,並藉此核銷「公共關係費」詐取財物,自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言及收據,遽行推測被告犯行。 七、至公訴意旨以被告並未在【證據清單㈢編號22至32】所示商家內消費,卻取得前揭商家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店員業已登載【證據清單㈢編號22至23、25至32】所示不實消費金額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自行填載【證據清單㈢編號24】所示不實摘要、消費金額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以公務支出為由,將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粘貼於「環保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上據以辦理公務核銷,並向環保局如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2至32】所示之相關業務部門空氣噪音防制課及會計審核人員孫敬、周妙旻、吳增棟、黃暄清、郭寶鎂等人行使,致使前揭孫敬等人陷於錯誤,用印並准予核銷云云,因認被告共犯行使業務上之文書云云,係以上開證據清單證欄內所載之證人證言及粘貼憑證上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主要依據。然查:綜合上開所查,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並未在前所示商家內消費,且消費內容不實,其並要求王靖斐虛偽填載虛偽消費品名,則縱然王靖斐嗣後在收據上補填買受人為○○市環境保護局,亦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收據)並進而行使之故意。 八、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附表: ┌─────┬──────────────────────────────┐ │編 號│1 │ ├─────┼──────────────────────────────┤ │起訴書證據│02 │ │清單編號 │ │ ├─────┼──────────────────────────────┤ │消費日期 │91年08月10日 │ ├─────┼──────────────────────────────┤ │消費金額 │3200元 │ ├─────┼──────────────────────────────┤ │消費地點 │彰化縣○○鎮○○街0號1樓(○○電子) │ ├─────┼──────────────────────────────┤ │品 名 │家電(實際購買物品:AIWA收音機、幸福牌手提CD收錄音機) │ ├─────┼──────────────────────────────┤ │用 途 │接待地方人士 │ ├─────┼──────────────────────────────┤ │核銷項目 │公共關係費 │ ├─────┼──────────────────────────────┤ │經(承)辦人│請購人王靖斐、經辦人、行政室主任:課員吳增棟,請購單位主管: │ │ │課長孫敬、會計審核單位:會計室佐理員黃暄淯、會計室主任黃秀明│ │ │,預算經管人洪秀蘭 │ ├─────┼──────────────────────────────┤ │機關長官 │謝世傑 │ ├─────┼──────────────────────────────┤ │證據出處 │1.證人謝明佑97年5月8日偵訊筆錄(他字第3728號卷㈡第63-65)。 │ │ │2.○○市環境保護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影本1 │ │ │ 紙。(證物卷一p.14) │ │ │3.○○電子公司發票影本1紙(發票號碼:00000000000), │ │ │ (證物卷一p.15) │ │ │4.法務部調查局○○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暨扣押物照片影│ │ │ 本4幀(AIWA收音機、幸福牌手提CD收錄音機外盒扣案)。(證物 │ │ │ 卷一p.16-19) │ ├─────┼──────────────────────────────┤ │編號 │2 │ ├─────┼──────────────────────────────┤ │起訴書編號│12 │ ├─────┼──────────────────────────────┤ │消費日期 │92年10月19日 │ ├─────┼──────────────────────────────┤ │消費金額 │9500元 │ ├─────┼──────────────────────────────┤ │消費地點 │彰化縣○○鎮○○路00號(○○電器行) │ ├─────┼──────────────────────────────┤ │品 名 │洗衣機 ││ ├─────┼──────────────────────────────┤ │用 途 │宣導活動獎品 │ ├─────┼──────────────────────────────┤ │核銷項目 │公共關係費 │ ├─────┼──────────────────────────────┤ │經(承)辦人│請購人王靖斐、經辦人陸時卿、行政室主任:主任許淑津,會計單位││ │ │:審核黃暄淯、會計室 │ │ │主任侯寶稜,預算控制登制:預算經管人杜怡 │ │ │德、單位主管:周妙旻 │ ├─────┼──────────────────────────────┤ │機關長官 │謝世傑 │ ├─────┼──────────────────────────────┤ │證據出處 │1.證人胡盛雄97年5月8日偵訊筆錄(他字第3728號卷㈡第57-60)。 │ │ │2.○○市環境保護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影本1 │ │ │ 紙。(證物卷一p.115) │ │ │3.○○電器行發票影本1紙。(證物卷一p.116) │ │ │4.臺灣○○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資料1紙。(證物卷一p.117) │ │ │5.胡盛雄記事本資料及手繪現場草圖影本各1份。(證物卷一 │ │ │ p.118-123)6.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證物卷一p.124-129) │ ├─────┼──────────────────────────────┤ │編號 │3 │ ├─────┼──────────────────────────────┤ │起訴書編號│14 │ ├─────┼──────────────────────────────┤ │消費日期 │93年01月11日 │ ├─────┼──────────────────────────────┤ │消費金額 │9900元 │ ├─────┼──────────────────────────────┤ │消費地點 │彰化縣○○鎮○○街0號1樓(○○電子) │ ├─────┼──────────────────────────────┤ │品 名 │電器用品(實際購買物品:29吋電視機) │ ├─────┼──────────────────────────────┤ │核銷日期 │93年02月 │ ├─────┼──────────────────────────────┤ │用 途 │提供摸彩品 │ ├─────┼──────────────────────────────┤ │核銷項目 │材料用品費 │ ├─────┼──────────────────────────────┤ │經(承)辦人│請購人王靖斐、經辦人陸時卿、行政室主任:主任許淑津,請購單位│ │ │主管:空氣污染防制課課長周敏旻,會計單位:審核黃暄淯、會計室│ │ │主任郭寶鎂,預算控制登制:預算經管人杜怡德 │ ├─────┼──────────────────────────────┤ │機關長官 │謝世傑 │ ├─────┼──────────────────────────────┤ │證據出處 │1.證人謝明佑97年5月8日偵訊筆錄(他字第3728號卷㈡第63-65)。 │ │ │2.○○市環境保護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影本2 │ │ │ 紙。(證物卷一p.149-150) │ │ │3.○○電子公司發票原始存根影本1紙。(證物卷一p.151) │ │ │4.法務部調查局○○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暨扣押物品照片│ │ │ 影本4幀(國際牌29吋電視機扣案)。(證物卷一p.152-156) │ └─────┴──────────────────────────────┘ 總計詐取金額: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