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朝欽為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號,廠房設於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鄉○○工業園區內,徒手竊取○○工程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工程行,下稱○○公司)及○○工程行(即○○工程行之下包廠商)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T-300型氬焊機(面板青綠色)各1臺,得手後放置於○○公司之貨車內,命不 知情之○○公司員工李信俞駕駛上開貨車,駛離○○工業園區,返回○○公司後,並由被告與李信俞將前開2台T-300型氬焊機置放於○○公司廠房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許朝欽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李信俞、證人即○○公司負責人程建華、○○工程行負責人吳清源、○○工程行員工游富貴、○○公司監工郭志宏,及程建華立具之認領保管單、○○公司之異常報告單、確認單、異常扣款清單、工程用繳款單、○○公司○○廠區異常相片、○○工業園區100年12月31日監視器翻拍相片、○○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資料、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受送達人許朝欽)、T-300型氬焊機(面板米白色)照片暨查扣之 T-300氬焊機(面板青綠色)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朝欽固坦承其為○○公司負責人,李信俞自100 年10月31日起至101年1月12日間任職○○公司,○○公司於100、101年間有在○○工業園區承攬工程,並以○○○○公司之氬焊機作為施工工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取他人 T-300型氬焊機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要李信俞將2台T-300 型氬焊機運出○○工業園區,○○廠區有管制,不可能輕易將機具私自運出,是李信俞偷載○○公司的2台電漿氬焊機 出○○工業區被警衛抓到,伊已經原諒李信俞,並代其墊付○○工業園區的罰款15,000元,事後從李信俞的薪水扣抵,李信俞可能因此不滿,本案是起因於○○公司失竊2台T-300型氬焊機,經由監視器發現李信俞涉嫌竊盜為警查獲(李信俞所犯竊盜罪業經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李信俞雖帶警到另一個工廠查獲2台T-300氬 焊機,但伊無法確認所查獲的2台氬焊機就是○○公司所失 竊等語(見本院卷48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4頁不爭執之事項、第85頁反面、第95頁)。 五、經查,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公司營業所設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廠房設於同鄉○○村○○路00○00號。李信俞曾為○○公司員工,其自○○公司離職後,於101年農曆年(101年農曆初一至初五即101年1月23日至27日)後,任職○○公司下游廠商○○工程行等情,除被告前揭供述外,亦經證人即○○工程行負責人吳清源於偵查、李信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吳清源部分見101年度偵字第 4096號卷《下稱偵卷》第52、53頁;李信俞部分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偵卷第73),並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見偵卷第88頁)附卷可稽。 次查,被告於101年5月11日17時許外出工作完畢返回○○公司廠房時,發現失竊2台T-300型氬焊機,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發現李信俞涉嫌,李信俞於同日經警通知到案坦承竊取○○公司2台T-300型氬焊機,並供述:所竊取之2台T-300氬焊機原放在○○工業園區○○汽電廠內,機身上1台貼有 「○○」貼紙,1台噴有「○○」字樣,100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下班時間,被告叫伊將該2台氬焊機以○○公司小貨車 載運出○○工業園區,放置在○○公司廠房內,伊曾要被告將氬焊機返還給○○公司及○○工程行,事情就不追究,但被告不願返還,伊看不下去才搬走2台氬焊機,借放在雲林 縣○○鄉○○村00000號朋友那裡,是要還給所有人等語( 見警卷第1-5頁),李信俞復帶警至雲林縣○○鄉○○村 00000號取出2台T-300型氬焊機,並自行通知○○公司負責 人程建華及○○工程行下游廠商即○○工程行負責人吳清源,由程建華提出購入T-300型氬焊機之順升企業行銷貨對帳 單,指認警方查獲之其中1台氬焊機為○○公司失竊之氬焊 機並領回,吳清源則因警方查獲之氬焊機上沒有塗名字,無法確認是否○○工程行失竊之氬焊機,而未指認領回等情,業經證人即台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警員林柏仲、證人程建華、吳清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林柏仲部分見原審卷第150至153頁反面;程建華部分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51頁;吳清源部分見偵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並有程建華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順升企業行銷貨對帳單(購買證明)暨所認領之氬焊機型號照片、警方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警方代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22頁、第27至32頁,原審卷第39頁)。被告則否認警方查獲之2台T-300型氬焊機為其所失竊(見警卷第15頁、原審卷第253頁)。據上,李信俞 因於101年5月11日至○○公司竊取2台T-300氬焊機為警查獲,始向警方為前開供述,並帶警取出2台氬焊機,李信俞又 自行通知程建華、吳清源,告知警方查獲渠等失竊氬焊機之事實,復依證人林柏伸警員於原審證稱:「(當時為何會懷疑許朝欽涉有竊盜罪嫌?)因為李信俞說是他的老闆許朝欽叫他從○○(即○○工業園區)的大門拿出來的」(見原審卷第150頁),則警方之所以懷疑○○公司遭竊之T-300型氬焊機是許朝欽先前所竊取,乃是因李信俞到案所為上開供述之故,從而,被告是否涉嫌本件竊盜案件,證人李信俞證詞之可信度即屬關鍵。 六、○○公司承攬○○工業園區工程,○○工業園區之承包廠商自備電器、機具進入園區施工時,必須填寫「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一式二聯,一聯交付園區警衛收執,自備電器、機具攜出廠時,須提出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經過監工、警衛核對,並在清單上「出廠會點記錄」欄點記,註記出廠日期。100年12月31日,李信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司小貨車,載運2台藍色手提式電漿型氬焊機出○○工業園 區東南門時,因未持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為警衛查獲,通報○○公司當時所承攬○○汽電工程監工郭志宏,嗣經○○公司會計楊苓偵(即被告配偶)持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到場,補辦理出廠手續,○○公司因此遭○○工業園區罰款,李信俞則列為違規人員等情,業據被告、證人郭志宏、楊苓偵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分別供述及證述在卷(被告部分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第47頁、第252頁;郭志宏部分見警卷 第9、10頁,偵卷第50、82頁,原審卷第171頁反面、第172 頁反面、第173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第178頁;楊苓偵部 分見偵卷第182至190頁),並有異常報告單、確認單(記載:因在東南門辦理變壓器車台出廠,內放有2台電氬焊機未 辦手續)、異常扣款清單、工程用繳款單、○○廠區異常照片(時間:100/12/31/12:17,地點:東南門,事由:氬/ 電焊機未辦手續攜帶出廠)、證人郭志宏提出其自己影印留存之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各1紙、證人郭志宏於100年12月31日拍攝之2台○○○○公司氬焊機照片(藍色、上有「○ ○」字樣)及○○工業園區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張(見警卷 第19、20、33頁,偵卷第86、87頁,原審卷第30頁、第178 頁反面)附卷。由郭志宏拍攝之照片所示,李信俞載運出園區遭查獲之物係2台藍色手提式電漿氬焊機,正面噴有紅色 「○○」字樣,與警方查扣正面為草綠色之T-300型氬焊機 不同型式(對照警卷第29頁、偵卷第87頁照片)。參照證人楊苓偵於原審證述:「(李信俞載出去的時候,為何沒有拿廠商自備工具清單給警衛看?)因為他是要偷載的,我拿廠商自備工具清單給他,只是要他載變壓器車台」、「他載的氬焊機(指手提式電漿氬焊機)我們沒有叫他載,是他偷載,結果被警衛抓到」,並稱:「我們的T-300(氬焊機)沒 有入廠」(見原審卷第182頁、第183頁反面、第192頁); 證人郭宏志於原審證述:「(你當時查獲的時候,電焊機是放在車上什麼位置?)在工具推車的夾層裡面」、「…有個洞洞板封起來,要開門打開看才看得到」、「…外圍有板子圍起來,如果沒有打開推車的門,就沒有辦法看到,因為警衛有打開看,所以才發現」(見原審卷第175頁),可見李 信俞並未受指示運出2台手提式電槳氬焊機,其運出遭查獲 時,非但未依規定檢具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該2台手提 式電漿氬焊機係放置在甚為隱密不易看到的推車夾層內,則其何以未依規定運出該2台電漿氬焊機,實屬可疑。又依李 信俞於偵查中陳述:100年12月31日是許朝欽叫我將○○公 司手提式電漿型氬焊機藏在裡面,他叫我直接塞進去運出廠區,說如果出事他要負責,(你所謂藏起來什麼意思?)是單子(指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沒有寫到,就要運出去,後來被警衛發現,還是填單子出去,(許朝欽為何要這樣做?)我猜測許朝欽就是要先把2台自己的手提式電漿型氬焊 機運出去,再以借屍還魂方式將其他公司之T-300型氬焊機 運出,不然不用藏起來等語(見偵卷第72頁),惟查,手提式電漿型氬焊機為○○公司所有,為○○公司自備攜入廠區之施作工具,而○○公司所有T-300型氬焊機並未運入○○ 工業園區,已據證人楊苓偵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7頁反 面至188頁反面、第192頁),並有證人郭志宏提出楊苓偵在100年12月31日補送之○○公司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1紙及○○關係企業○○管理部函送○○公司99至101年度辦理之 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25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110 頁),上開清單上有規格303D或300A氬焊機進出廠之記載,但無T-300型氬焊機進出廠記錄,雖原審卷第100頁清單上載有T300-220V氬焊機+冷水機1組,但楊苓偵已證述其中「T」字是警衛誤繕,縱認該T300-220V之氬焊機即是T-300型氬焊機,依清單之註記,該機具於100年12月14日進廠,已於同 年12月15日出廠,有警衛簽署日期可佐,故○○公司如欲將廠內之手提式電漿型氬焊機帶出廠,檢具自備工具物品清單即可,何須藏放於推車夾層內?且在工程完成後,何以解釋自備物品清單中該2台手提式電漿型氬焊機之去向?再者, 李信俞將手提式電漿型氬焊機藏在推車夾層內運出,因無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猶遭警衛懷疑而查獲,以系爭T-300 型氬焊機體積大於手提式電漿型氬焊機,且倘依李信俞所述:被告竊取之T-300型氬焊機機身上還分別貼有「○○」貼 紙及噴有「○○」字樣,並稱:○○公司無T-300型氬焊機 等情為真,顯然不可能有○○公司T-300型氬焊機之進廠記 錄,在未檢具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下,機身上又標示他人廠名,警衛應可輕易發現非○○公司之物,是否仍可通過檢查,而無異常紀錄,非無疑問。因認證人李信俞所述係受被告指示載運分別標示「○○」、「○○」廠名字樣之T-300 型氬焊機2台出○○工業園區放置於○○公司廠房等情之真 實性,實有可疑。 七、證人李信俞之證詞,另有下列疑義: ㈠關於李信俞所述其受被告指示自○○工業園區載出2台T-300型氬焊機之時間,李信俞先於101年5月11日警詢陳述:時間在100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下午下班時間(見警卷第3頁),然其於101年11月7日稱:是101年1月農曆過年前(見偵卷第81頁),其前後供述已非一致。但對照證人吳清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工程行原預計在101年5、6月間 開始施作工程,101年舊曆年過年後先將氬焊機搬去○○港 工地,到5、6月要工作之前,才發現氬焊機不見等語(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87頁),則○○工程行的氬焊機既是在101年農曆年後始搬入工地,李信俞斷無可能在100年10月至101年農曆年前依被告指示竊取並放置在○○公司廠房內。 又吳清源因無法肯定為警查獲之T-300型氬焊機係其所失竊 ,未予具領,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2年1月10日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代保管單1紙附卷(見原審卷第 39頁),據此,李信俞證述被告竊取○○工程行所有T-300 型氬焊機乙情,更加啟人疑竇。 ㈡李信俞於101年5月11日警詢供述:因被告拒絕將氬焊機返還所有人,伊看不下去,才會於101年5月11日至○○公司廠房竊取2台氬焊機,是要還給所有人等語,然其既依機身上「 ○○」、「○○」之標示,已知氬焊機之所有人,其並受僱○○工程行下游廠商○○工程行,逕自報警前往查獲即可物歸原主,何致於長達數月均未採取任何行動,迄至101年5月11日始冒險竊取?又倘其竊取目的是為返還所有人,大可直接交還○○公司及○○工程行,或通知相約交還,何須另借友人處置放?李信俞此部分供述,顯違反常情。 ㈢關於李信俞陳述其自○○工業園區載運出之2台T-300型氬焊機,事後都遭被告噴成米白色乙節,已為被告否認,辯稱:101年5月31日在○○公司廠房遭竊之T-300型氬焊機,正面 (即前方面板)是墨綠色,就像警卷第29頁下方照片(即警方查獲之T-300型氬焊機)那種顏色(警卷第29頁照片前方 面板顏色接近草綠色),兩側是灰色,就像警卷第30頁下方照片那種顏色(警卷第30頁照片兩側面顏色接近米白色),,均貼有○○公司的標誌,○○公司的標誌是紅色的,是用貼的,不是用噴漆的(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並提出面板為米白色之T-300型氬焊機照片1張供參(見原審卷第25頁),觀之為警查獲之2台T-300型氬焊機照片3張(見警 卷第29、30頁),前方面板均為草綠色,兩旁及後方面板始為米白色,顯與證人李信俞上開說詞不符;復經原審勘驗警方保管之李信俞所指原貼有「○○」字樣之T-300型氬焊機 ,勘驗結果略以「該氬焊機外表生鏽,漆色相同並無刮除及重新噴漆之情形。外表亦未貼有○○工程行、○○工程行之名稱,…並未用噴漆噴上開二家公司的名稱,也沒有用貼紙或噴漆標示○○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稱。」(見原審卷第256 頁反面),此與李信俞前揭所指其自○○工業園區載運出之T-300型氬焊機,事後遭被告去除「○○」字樣,並重新噴 漆乙節迥異,其此部分陳述,令人存疑。 ㈣李信俞於警詢供稱:101年5月31日自○○公司搬走2台T-300型氬焊機是其1人所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公司101年5月1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其供述照片上的人(指穿黑衣 花紋上衣男子)是伊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4-1、25 頁),並有○○公司現場照片3張及○○公司監視器翻拍照 片4張(見警卷第第27至29頁、第31頁)附卷可參。然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經觀看○○公司101年5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當天除李信俞外,有另1名伊不認識竊嫌等語(見警卷 第14頁)。經原審勘驗○○公司監視器錄影結果: ⑴監視器畫面共有四格畫面,以下記載鏡頭監錄之背景,CH1 :公司外部,CH2:公司外部,3.CH3:公司內部(神明桌前),CH4:公司內部(沙發)。 ⑵播放器時間共0時20分38秒,監視器時間101年5月11日: 【09 :48:40~09:48:48】出現穿著黑色花紋上衣之男子 (即證人李信俞),右手拿1不明東西,往右方走去,消失在鏡頭。 【09 :50:03~09:50:56】①「CH1 」鏡頭下方門打開,黑衣花紋男子從屋內出來,搬出1台機器(指T-300型氬焊 機),在門口張望,又消失在鏡頭下方,只見機器一角。 【09 :50:56~09:51:10】①「CH1 」鏡頭上方1 台淺色轎車駛進,1名穿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從駕駛座下車,往鏡頭右方走去(消失在鏡頭)。 【09:51:21~09:52:12】①「CH1「該黑色花紋上衣男子空手走出門外,往鏡頭右方走去,該黑色花紋上衣男子又 從鏡頭右方出現,右手提著東西往鏡頭左方跑去(消失在 鏡頭),僅見門偶有晃動。②「CH3」該白衣、藍色長褲(前開深色長褲)男子出現在鏡頭左方,在該處停留走動。 【09:54:00~09:54:27】①「CH1」該白衣、深色長褲男子從鏡頭右方出現,坐上駕駛座開車離開。 【10:07:47~10:08:17】①「CH1」黑色花紋上衣男子騎乘機車到現場,下車後將1台機器(僅見背板為白色,連接1條黑色長線)搬到機車旁,因搬不上機車,乃將氬焊機留在原地,隨即騎乘機車離開。 【10:14:21~10:14:32】①「CH1 」1台淺色轎車(車牌無法辨識)到達現場,並以倒車方式將車尾駛向氬焊機位置 ,黑色花紋上方男子從駕駛座下車打開後車廂,並將1台氬焊機(連接1條黑色長線)平放在後車廂,接著將另1台氬 焊機(連接一黑色長線,垂掛在車外)直放在後車廂(車廂蓋無法蓋上)。 【10:14:33~10:14:39】監視器畫面轉為「CH1 」,黑 色花紋上衣男子打開駕駛座車門,上車後離去。 ⑶播放器時間0時18分26秒至0時27分56秒,僅「CH1」鏡頭畫 面。 【10:07:47~10:08:17】黑衣男子(即黑色花紋上衣男 子,穿淺色七分褲)騎乘機車(車牌無法辨識)到現場, 下車後將1台氬焊機(僅見背板為白色,連接1條黑色長線 )搬到機車旁,因搬不上機車,乃將氬焊機留在原地,隨 即騎乘機車離開。 【10:14:10~10:14:42】1台淺色轎車(車牌無法辨識)到達現場,並以車尾駛向氬焊機位置,黑色花紋上衣男子 從駕駛座下車打開後車廂,並將1台氬焊機(連接1條黑色 長線)平放在後車廂,接著將另1台氬焊機(連接1條、黑 色長線,垂掛在車外)直放在後車廂(車廂蓋無法蓋上) ,開車離開現場。 【10:14:55】畫面結束。 由勘驗結果可知,李信俞於101年5月11日上午9時48分至50 分許,進入○○公司廠房,搬出1台T-300型氬焊機後,確有1名駕駛淺色轎車,穿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隨後到 場,並一同停留在○○公司廠房,之後該名穿白色上衣男子於上午9時54分離開;嗣李信俞於上午10時7分許騎乘1台機 車再度到○○公司廠房,因無法載運該T-300型氬焊機,又 騎乘機車離去,另於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淺色轎車到場,再將2台T-300型氬焊機先後搬上後車廂後駛離,因認證人李信俞強調進入○○公司行竊2台T-300型氬焊機,僅其1人所為 云云,顯與上開勘驗結果有違。 ㈤李信俞再稱:伊於101年5月11日自○○公司廠房搬走為警查獲之2台T-300型氬焊機前1個多星期,找之前在○○工程行 (應指○○工程行下游之○○工程行)工作之游富貴到○○公司廠房指認,是否為○○工程行失竊之氬焊機,認出後,游富貴有跟許朝欽說要不要歸還,但許朝欽不願意,伊才會在101年5月11日到○○公司廠房搬走那2台T-300型氬焊機,並搬到之前的老闆「○○、○○工程行」放置,以免被搬走不見,並要歸還給所有人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5頁 ),證人游富貴雖亦證稱:○○工程行在○○工業園區有工程,老闆吳清源經營的○○工程行是下游廠商,伊是在○○工程行工作,曾有T-300型氬焊機遭竊,剛好友人李信俞於 101年農曆過年前(即101年1、2月前),跟伊說是在○○公司,跟老闆吳清源報告後,吳清源說工具是伊在使用,叫伊先去查看是否為其工程行所有,而由李信俞於今年(101年 )4、5月,帶伊到○○公司指認,伊有看到1台是○○工程 行的,○○公司老闆許朝欽說伊和李信俞是同夥的,還說那台氬焊機不是○○工程行的,不願歸還;伊是依據該T-300 型氬焊機下方伊曾鎖螺絲,是怕會漏電,在電線銅板裡面有黏膠,是這樣才認出來等語(見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159 頁正反面、第161頁反面),然查: ⒈游富貴證述李信俞係101年農曆過年「前」,告知○○工程 行遭竊之T-300型氬焊機在○○公司乙事,進而於101年4、5月間前往○○公司廠房指認,此與證人吳清源前揭證述○○工程行失竊的氬焊機是在101年農曆過年「後」搬進○○港 工地,到5、6月要工作之前才發現失竊等情,時間點已不符合。又游富貴既稱曾前往○○公司廠房指認出其所使用之○○工程行T-300型氬焊機1台,則當時尚未發生○○公司廠房2台T-300型氬焊機遭竊之事,被告當時何以會有對證人李信俞、游富貴為「懷疑其等為同夥」之說法,是證人游富貴與李信俞所述,同有瑕疵。 ⒉原審為查證游富貴所指曾到○○公司廠房指認出1台T-300型氬焊機之特徵,當庭勘驗為警查獲保管之T-300型氬焊機, 勘驗結果略以「經檢視機台各部分外觀,未見有使用粘膠沾粘以防止漏電之情形,亦未見有何異常之螺絲。」(見原審卷第256頁反面),則游富貴所述曾前往○○公司廠房依其 所作記號指認出○○工程行遭竊之T-300型氬焊機云云,亦 有可疑。 ㈥綜上,證人李信俞上開證述有諸多重大瑕疵,且其與被告利害衝突,證詞應不具憑信性,而證人游富貴所述亦有與卷內事證不符之瑕疵,所述亦難憑採,渠二人之證言,均難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 八、證人程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工程行所有之1台 T-300型氬焊機係100年年底,在○○工業園區南亞BPA廠遭 竊,包括氬焊線1組、接地線1條、工作台車1台及長銘氧氣 鋼瓶1瓶,是李信俞向伊告知,該T-300型氬焊機,是○○公司負責人叫李信俞載回○○公司,並叫李信俞不要問太多等情,伊才持購買證明前往派出所指認並領回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51頁),並有前引程建華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所提出之銷貨對帳單可憑(見警卷第22、18頁),依證人程建華之證言,僅可確認李信俞帶同警方查獲之其中1 台T-300型氬焊機為○○工程行所失竊,至於李信俞供述「 被告竊得後,指示李信俞載運出○○工業園區」乙情,則除李信俞單一陳述外,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而李信俞之證詞有諸多瑕疵,業如前述,該T-300型氬焊機又非在被告工廠內 查獲,實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九、再查,李信俞於101年5月11日自○○公司竊取之T-300型氬 焊機2台,倘係被告自○○公司、○○工程行所竊得,被告 本身應無財物損失,且為避免自己竊盜犯行曝光,豈會在第一時間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證,並報警處理?其次,由李信俞離職後與被告之互動觀之,依證人吳清源證稱:李信俞到伊工程行公司後,進出○○工業園區之出入證還用○○公司的,許朝欽就去辦理註銷,讓李信俞無法進去園區,伊只能再重新幫李信俞辦1張新卡等語(見偵卷第53頁)。再 依證人李信俞自陳:「(你在今年《101年》2月25日與人一起跟許朝欽互毆,之前是否就已經離開○○公司?)是」(見偵卷第73頁)、「(為什麼要這樣做《指到○○公司廠房竊取氬焊機》?)因為我們(指伊與被告)當時工作上就有糾紛了,我就是氣不過,覺得2台氬焊機不是他(指被告) 的,他為什麼要搬走,而且我找人去,他又不還」(見偵第25頁)等語,足見李信俞與被告間本有怨隙,不能排除其挾怨報復之可能性,從而,被告辯稱李信俞證述其涉嫌竊盜等情不實在,尚非全然無據。 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僅勘驗李信俞所指原貼有「○○」字樣之T-300型氬焊機,未經勘驗○○工程行領回之T-300型氬焊機,即認定機台上無刮除噴漆或重新噴之情形,與李信俞所述不同,認調查尚有不備,惟證人程建華自警局領回之氬焊機,已與○○公司其餘30-50台氬焊機混合,分散在各 個工地使用,已無從辨識,有本院103年3月12日、103年4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且程建華於101年5月24日自警局領 回後已繼續使用至今近2年,已難以勘驗調查,亦不足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公司與○○工程行失竊氬焊機之時間點,已據證人程建華、吳清源於警詢、偵查證述在卷,復經本院傳訊吳清源詰問明確,已如前述,併為說明。 十一、綜上,李信俞帶同警方查獲之2台T-300型氬焊機,是否為被告竊得後,指示李信俞自○○工業園區搬出,再搬至○○公司廠房,再由李信俞於101年5月11日自○○公司廠房竊取另行放置在○○鄉○○村00000號,又其中由警代保管之氬 焊機是否為○○工程行所有失竊之氬焊機,均非無疑。李信俞之證言既有如上所述重大瑕疵,又不能排除其挾怨報復被告之可能性,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不能僅憑其單一證言,遽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至檢察官雖於原審主張:被告並未提出購買2台T-300型氬焊機之證明,被告與楊苓偵對於○○公司所有電銲機、氬焊機數量之陳述有出入,○○公司是否有2台T-300型氬焊機值得懷疑,因認李信俞確有可能經被告指示,將竊得之2台T-300型氬焊機運出○○廠區云云,然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有罪確信無疑之心證,被告並無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其縱未詳實交代○○公司所有之電、氬焊機數量及來源(如購買證明),亦不足為其犯罪之證明。 十二、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所指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誤之處,所指並無所據,已據說明如前,是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