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志隆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940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10號、第76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志隆與邱于真於民國96年9月22日結婚,結婚後2人同住於邱江滿盈(邱于真之母)名下位於臺南市○○區○○0街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其等婚後感情不睦,邱于真遂於100年7月8日攜帶二女返回娘家居住並提起離婚訴訟,經 法院於101年5月24日判決離婚確定。嗣因羅志隆仍繼續佔用系爭房屋拒不遷移,邱于真乃於101年9月間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經法官勸喻後,羅志隆同意於101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 屋遷讓交還予邱于真。詎羅志隆明知系爭房屋內之家電用品及傢俱(項目詳下述)為邱于真所購買或由邱茂賢(邱于真之父)自老家搬至系爭房屋贈與邱于真(即紅木傢俱)或由邱茂賢出資購買贈與邱于真,供其新婚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侵占之犯意,自100年7月8日至101年12月31日間之某時,接續將其所持有之三菱冷暖氣機1台(2樓主臥)、大金變頻冷氣機2台(1樓客廳、餐廳)、國際牌電冰箱1台(1樓餐廳)、三洋變頻洗衣機1台(2樓後陽台)、窗簾1幅、永興傢俱1套(1樓客廳)、古董衣櫃1個(2樓後次 臥)、古董五斗櫃1個(2樓主臥)、電燈3個(2樓主臥入口處、窗台邊及3至4樓樓梯間各1個)、陽台燈1個(2樓主臥 、3樓前陽台)、走道燈2個(3樓走道)、百葉直立式窗簾1幅、吸頂燈1個(3樓後次臥)、和成牌40加侖電熱水器1個 (4樓屋頂)及白色掃地機1台(下稱系爭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搬至其位於臺南市○○街000巷0號住處,而侵占入己,邱于真於羅志隆遷離後即102年1月1日進入系 爭房屋察看,方知上情。 二、案經邱于貞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法第3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之 「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暖昧,雖有懷疑而未得實證,因而遲疑而未提告,其告訴期間仍未進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6590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本件起訴之犯罪時點部分在被告與告訴人之婚姻存續期間,為親屬間侵占之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遲至102年3月27日始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是本件 起訴並不合法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結婚後同住於系爭房屋,嗣因婚後不睦,告訴人乃於100年7月8日返回娘 家居住並提起離婚之訴,於101年5月2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嗣被告仍佔用系爭房屋,告訴人遂於101年9月間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法官勸喻後,被告同意於101年12月31日交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告訴人指陳在卷,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則告訴人於搬離系爭房屋後,對屋內物品之使用狀況,並非了解,被告於101年12月31日搬 遷期日屆至前,仍有使用系爭房屋內物品之權限,故在搬遷期日屆至前,縱屋內物品暫時有所短缺,並不能確定被告涉犯侵占罪(因其可能將之搬回),亦即必須於搬遷期限屆至時,方能確認被告是否有侵占之犯罪事實,而告訴人係於搬遷期日屆至之翌日即102年1月1日進入屋內清點物品後,發 現系爭物品不翼而飛,始確信被告涉犯侵占之情,此時即為告訴期間之起算時點,告訴人已於102年1月31日提出侵占之告訴,此有告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可稽。綜上,告訴人之告訴並無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本件辯護人 上開所指,顯有誤會。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李芳祥出具之證明書不包括在內)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4-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羅志隆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曾向馬坤城借得新臺幣(下同)31萬元交付予告訴人,由告訴人自行添購婚後所用之家電、燈具及傢俱用品;而白色掃地機雖由告訴人訂購,但伊有將12,500元交付予告訴人,系爭物品都是伊所有,伊將之搬走並非侵占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項,除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述在卷外,並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原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68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原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817號返還房屋事件和解筆錄、照片(見他字卷第5-16、 24-48頁)及原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434號搜索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被告簽立之代保管單在卷可證(見保全字第6號,下稱保全卷,第44-50頁),足認被告於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後,仍基於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持有使用系爭物品,後因與告訴人離婚後,於原審法院成立和解,約定於101年12月31日交還系爭房屋, 而被告在此之前即將系爭物品搬至其位於臺南市○○街000 巷0號住處而供己用等情,應屬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邱茂賢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屋係伊於96年間所購買,原登記於邱江滿盈名下,後來為讓告訴人與被告結婚居住,即裝設電燈,伊向李芳祥購買3 部冷氣機、1台冰箱及1台洗衣機,此部分以支票16萬5,000 元支付;窗簾由許先生承作;永興家具1套、古董衣櫃1個、古董五斗櫃1個,則係於60幾年間,伊所購買,後來將之置 於系爭房屋贈與告訴人,以供告訴人及被告使用;電熱水器係伊找和成牌師傅來裝置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證人李芳祥關於冷氣機、電冰箱及洗衣機部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96年間證人邱茂賢找伊到安南區某處住家裝設大金冷氣機2部、三菱冷氣1部、國際牌四門電冰箱1部及三洋洗衣機1部,邱茂賢是以1張16萬多元之支 票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此部分與證人邱茂賢所述大致相符,而證人李芳祥僅係出售電器之人,與告訴人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與被告有何怨隙,自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其所述自屬可採;關於永興家具1套部分,則有卷附告訴人年幼時之照片及告訴 人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拍攝之照片為證(見保全卷第18頁上幀、他字卷第27頁),窗簾部分,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窗簾是大家一起去看,安裝時其有在場,由其付款,現僅留有量尺寸的表等語屬實(見他字卷第71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窗簾尺寸表及安德森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陳報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頁、原審卷第38頁)。又系爭房屋為證人邱茂賢所買,且欲供告訴人婚後居住之用,為人父者將房屋內之基本照明項目即本件之陽台燈、走道燈、吸頂燈、百葉直立式窗簾及衛浴設備即本件之電熱水器裝設完成,俾利告訴人成家後使用,顯係常情所見。又白色掃地機1台,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證稱係於96年11月間上網所購買, 當時價格1萬2,000多元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71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該掃地機係告訴人刷卡訂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0頁)。從而系爭物品,或為告訴人所購 買或為證人邱茂賢自老家搬至系爭房屋贈予告訴人或為其直接出資購買贈予告訴人等情,自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有支付31萬元予告訴人,由告訴人全權處理云云,並提出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證人馬坤城為證。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系爭物品是我買的,我才將之搬走」、「問:(你搬走的東西有無購買證明?)。答:所有的發票因距今已4至5年,已經找不到了,我現在只有保固書及使用說明書可以證明」等語(見警詢第5頁),被告若 係交付現金由告訴人自行處理,其所要證明者為有無將現金交予告訴人,而非提出發票,則其於警詢中供稱購買系爭物品之發票已經找不到,無法提出等語,其意在主張系爭物品係由其本人親自購買之情無訛,則其嗣改稱:伊交付31萬元,由告訴人全權處理云云,顯非可信;況告訴人已堅決否認有收到被告之31萬元及1萬2,500元款項之事實,被告復不能舉出其有支付上開款項予告訴人之事證,難認其上開所辯為真實;至被告所提出之馬坤城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證人馬坤城之證詞,充其量亦僅能證明馬坤城曾於96年9月26日自被告之所申辦交由其使用之郵局帳戶內提領31萬元及 其曾交付31萬元交予被告之情,自不能證明被告有將款項交付予告訴人做為購買系爭物品之事實。再者,證人邱茂賢於96年7月10日贈與告訴人20萬元以供告訴人張羅結婚各項物 品之所需,此有存摺轉帳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110頁),則證人邱茂賢提供上開之紅木傢俱提供予告訴人 以供告訴人夫妻使用,自不可能再向告訴人索取任何對價,告訴人亦不可能要求被告負擔紅木傢俱之價金,然被告竟稱其支付紅木傢俱2-3萬或3-4萬元之價金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取。 ㈣被告與告訴人於96年9月22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而被告主張其自馬坤城處取得交付31萬元之時間為同年9月26日,此已在其結婚之後,衡以購入系爭物品之目的係為告 訴人與被告結婚後可以使用,自應於結婚前已購入並安裝佈置完畢,此觀之被告主張其於96年9月7日以刷卡支付詩肯柚木家具,及告訴人所提出96年9月12日之百葉窗單據及詩肯 柚木家具產品金額變更單即明(見他字卷第19、22頁)。據此,被告辯稱其於96年9月26日交付31萬元予告訴人要告訴 人「張羅購置家電、傢俱設備」等情,亦有悖於常情,另被告亦無提出其曾將告訴人刷卡所訂之掃地機之款項1萬2,500元交付予告訴人之證據,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雖以:證人邱茂賢若有贈與20萬元予告訴人,何不直接轉帳,卻要以邱江滿盈帳戶匯款,可見其所稱贈與20萬予告訴人購買電器用品乙節,並非實在;另證人邱茂賢與李芳祥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三菱冷氣機、國際牌電冰箱及三洋洗衣機價金支付方式,所述並不相符;且李芳祥就該等電器設備型號之證述,亦有所錯誤,另經由自網路查得上開電器於97年間之價金總共約為21-22萬元,邱茂賢與李芳祥所稱價 金僅16萬元5,000元,明顯過低而有偏袒告訴人之虞;又告 訴人所指窗簾價金之給付方式,亦有疑義云云(見本院卷第55-56頁)。惟查:證人邱茂賢確有贈與20萬元予告訴人之 情,已據其證述綦詳,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形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轉帳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09-110頁) ,證人邱茂賢以其妻邱江滿盈帳戶匯款予告訴人,亦與常情無違,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已有誤會;又被告並不否認告訴人或邱茂賢購買系爭物品之情形,僅辯稱有支付31萬元予告訴人,由其全權處理而已,據此足以認定告訴人或證人邱茂賢除紅木傢俱、古董衣櫃及古董五斗櫃等物品外,就其餘物品之交易應有支付價金之情,已無疑義,是證人等就價金支付方式之供述,稍有不符;就部分機器型號之供述與保固書及使用說明書所載不符,顯係時隔多年而誤記所致,不足以否定此部分之交易及支付價金之事實;又證人邱茂賢與李芳祥為多年至交,是以李芳祥以較便宜之價金出售上開家電用品,確屬合情合理;何況,其2人虛偽以多報少,對告訴人 有何好處?如何認係偏袒告訴人?未見辯護人提出說明;矧被告所稱:該5台機器22萬元左右,包含電視共31萬元,電 視約9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紅木傢俱價金2-3萬或3-4萬元之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如再加上其他物品,交易總價已遠超過31萬元,如何以31萬元購買系爭物品?辯護人一再指稱證人以多報少,卻稱其以該31萬元購買系爭物品,豈非矛盾之至!證人若有意偏袒告訴人,自應高報價金為是,由此可見證人所述之價金16萬元5,000元,應無以多報少或偏袒告訴人之情;又 上開窗簾既係告訴人找廠商訂作,必定有支付價金,至於告訴人究係以何種方式給付此部分之價金,與被告是否侵占系爭物品,並無必然之關係,自無探究之必要,辯護人質疑此部分價金給付方式,尚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系爭物品係告訴人所購買或由證人邱茂賢贈與而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被告辯稱其有交付31萬元予告訴人購買系爭物品,系爭物品所有權為其所有云云,並非可取;又被告基於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而持有使用系爭物品,其與告訴人婚姻關係終止後,自應將之交還予告訴人,詎被告竟私下將系爭物品搬離,且主張該物品為其所有,復拒絕交還予告訴人,顯見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其行為自屬侵占無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 犯罪手法,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侵占所得、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侵占犯行中同時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詩肯柚木傢俱(含電視櫃、書櫃、餐櫃、餐桌、書桌),因認其犯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按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查系爭詩肯柚木傢俱雖係告訴人所訂購,然係被告以其信用卡支付價金5萬3,270元之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信用卡對帳單及詩肯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永康分公司函文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62、78頁),是被告確有支付此部分之款項,應可認定;至告訴人雖提出其於96年9月12日 、14日分別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及3萬元,惟被告已否認有自告訴人處收到此部分之款項,尚難以此銀行帳戶即認告訴人有支付此部分之價金;又縱認告訴人有支付該傢俱之訂金5,000元,然大部分之款項係由被告支付,且告訴人與 被告均自承並無共有之意,則被告主觀上已認定該傢俱為其所有,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侵占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能令其負此部分之罪責。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於偵查中未提出相關事證為證,卻於審理時始主張係刷卡付款,因認其所供不實云云。惟被告對其有利之證據得隨時提出並加以主張,被告既已提出刷卡明細表,告訴人亦不否認其刷卡明細之真正,準此,難認被告所供有何不可採之情形,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即屬無理由,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