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楓彬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楓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楓彬自民國79年間起,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0 樓經營○○機車行,本應注意對上開營業場所內之電器設備及電路管線設施為必要之安全維護,以防免電源線短路引發火災,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79年起至101 年2 月8 日止,長達二十餘年時間,未對該機車行內之電器設備及電路管線設施為必要之安全維護。嗣101 年2 月8 日上午7 時23分許,上開機車行內之中間工作間,因電氣因素起火燃燒,造成屋內電氣設備及生財器具遭火燒燬,火勢並進而燒燬盧望洋、林嘉祥所有現供人使用,門牌號碼分別為嘉義市○區○○街000 號、000 號等住宅;林東諺所有供辦公室使用、現未有人所在,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000 號建築物;黃得易所有現非供人使用,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000 號住宅;林恆生向劉楓彬承租作為服飾店使用、現有人所在,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000 號建築物。因認被告劉楓彬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告訴人盧望洋及林嘉祥部分)與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被害人林恆生部分)、刑法第174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告訴人黃得易部分)與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告訴人林東諺部分)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100 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告訴人盧望洋及林嘉祥部分)與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被害人林恆生部分)、刑法第174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告訴人黃得易部分)與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告訴人林東諺部分)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盧望洋、林東諺、黃得易、林嘉祥、林恆生之指訴及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1 年3 月9 日嘉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與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辯稱:本件火災應該是從000 號那邊開始延燒過來,000 號並非起火戶,且000 號1 、2 、3 樓層全部燒燬,東西都掉到1 樓,如何確定扣案電線是原本在1 樓的電線?況扣案電線縱然有通電,但經鑑定結果並無從判斷是從哪裡起火或何原因開始延燒,在因果關係不明情況下,應做有利被告認定。原審以送驗的電線有通電來推論被告沒有把總開關關掉,但正常人就寢並不會把家裡總開關關掉,原判決顯然違反一般常識,故被告並未違反失火之作為注意義務,並沒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火災發生之起火戶及起火處之判斷: ⒈【關於起火戶研判】:火災現場係在嘉義市○區○○街000 、000 、000 、000 、000 號。○○街000 號該戶內部燒損情形,僅西側木造建築物2 樓空房1 北側山牆輕微燒損,其餘空間並未受火勢波及,明顯係受延燒戶。○○街000 號內部燒損以西側鐵皮屋為主,鐵皮屋1 樓空間以煙損為主,僅部分物品表面燒損,而2 樓空間以緊靠○○街000 號2 樓置物區2 內部空間物品燒損較嚴重,其餘空間以表面燒損為主;另檢視○○街000 號內部受燒情形,其2 樓西側空間內部裝潢、隔間及物品嚴重燒燬,明顯較○○街000 號2 樓鐵皮屋嚴重,故○○街000 號鐵皮屋係受○○街000 號西南向火流延燒所致。又火災現場搶救時,○○街000 號○○機車行1 至3 樓火勢猛烈,緊鄰之○○街000 號3 樓正面有濃煙冒出情形,尚未見火光,2 樓正面尚無明顯濃煙竄出情形,而○○街000 號3 樓正面冒煙情形又較○○街000 號輕微,2 樓亦無煙竄情形,且依據消防人員火災出勤觀察記錄,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街000 號1 樓○○機車行鐵捲門關閉有黑色濃煙冒出,直上方2 、3 樓鐵皮屋有黑色濃煙及火舌冒出,○○街000 號3 樓開始有煙冒出。再檢視、比較○○街000 號、000 號2 戶燒損情形:①○○街000 號之○○歐洲精品服飾店內部未受火流直接燒損,可排除起火之可能性;②○○街000 號1 樓內部未受燒損,○○街000 號○○機車行1 樓內部燒損情形劇烈嚴重;③○○街000 號2 樓以和室及樓梯間受火燒損為主,其隔間及裝潢版面受火燒燬,鐵皮受燒變色,彈箕床墊殘存變色金屬墊圈,地面鋪設之木質地板尚存;而○○街000 號○○機車行2 樓內部以廚房燒損為主,其四周裝潢板面受火燒燬,鐵皮受燒變色,內部物品均嚴重燒燬,且木質樓板大部分呈現燒失狀,僅殘存碳化支柱及西側、東南側及局部之碳化板面;燒損情形亦以○○街000 號○○機車行2 樓較○○街000 號2 樓嚴重;④○○街000 號3 樓燒損情形,其3 樓內部天花板及裝潢、隔間牆面大部分燒失,其北側鐵皮板面嚴重受燒呈鏽蝕顏色,明顯較南側牆面之燒白痕跡嚴重,屋頂鐵皮及鋼架受燒變色,各空間內部之物品嚴重燒燬,明顯呈現由北向南之燒烤痕跡;檢視○○街000 號○○機車行3 樓燒損情形,內部天花板完全燒失,屋頂隔熱層燒燬,鐵皮變色,各空間裝潢、隔間板面燒失,南、北2 側牆面之底部磚牆磁磚大部分受燒脫落,粉飾局部燒脫紅磚外露,鐵皮板面嚴重燒烤成鏽蝕色,表面呈凹凸變形狀,南側西端近鐵梯之板面呈現不同燒烤之變色痕跡,木質樓板以西側之板面燒失情形較劇,中間以東側尚存無燒失情形,內部各空間之物品大部分嚴重、劇烈燒燬,整體燒燬明顯較○○街000 號劇烈,而呈現由○○機車行向○○街000 號之火流痕跡。再據火災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顯示,火災發生初期附近鄰人係用滅火器噴灑○○機車行1 樓。綜合上開情形,起火戶為嘉義市○區○○街○○街000 號○○機車行首先燃燒。【起火處研判】:依據火流燃燒之特性及原理,其向上延燒之速度極為迅速,向下燃燒極為緩慢,若2 層以上之建築物燃燒時,除完全密閉之建築物或可燃性液體由排水管等流下,與掉落物或塌陷形成之第二次火流燃燒外,火流往下層延燒之可能性極低。檢視、比較○○機車行2 、3 樓燃燒情形:①3 樓燃燒情形嚴重,內部天花板完全燒失,屋頂隔熱層燒燬,鐵皮變色;各空間裝潢、隔間板面燒失,南、北2 側牆面之底部磚牆磁磚大部分受燒脫落,粉飾局部燒脫紅磚外露,鐵皮板面嚴重燒烤成鏽蝕色,表面呈凹凸變形狀,南側西端近鐵梯處之板面呈現不同之燒烤變色痕跡;木質樓板以西側之板面燒失情形較劇,中間以東側尚存無燒失情形;內部各空間之物品大部分嚴重、劇烈燒燬,整體內部燒燬情形劇烈,而樓地板面之西側燒損較劇向東漸輕。整體內部因長時間燃燒而造成燒燬情形劇烈,惟樓地板面以西側燒損較劇向東漸輕,呈現西側較東側嚴重之燒損痕跡。②2 樓起居室及臥室內部煙燻;浴室間嚴重煙損,牆面及物品附著大量碳黑粒子,西側牆面鋁窗玻璃燒破;廚房東北側空間流理台附近物品表面燒損,上方3 樓樓板燒失殘存碳化支柱,南側牆面煙燻,北側牆面鐵皮靠西端凹凸變色情形較嚴重向東漸輕,廚房中間附近上方3 樓樓板部分燒失,殘存局部板面及木質支柱呈碳化龜裂狀,通往3 樓鐵梯燒烤變色,部分把手燒燬掉落,其東側之牆面磁磚受燒脫落,北側靠牆置放之鐵桌南側面嚴重變色,冰箱內部燒燬,外殼嚴重彎曲變形變色,木桌燒垮碳化,其北側緊鄰之裝潢板面大部分燒失,金屬牆面受燒變色嚴重,鋁窗燒燬,西側置物木櫃靠東側板面燒失,其餘板面支架燒烤碳化,內部物品燒損,其西側緊鄰之牆面裝潢燒失,殘存木櫃高度以下之部分支架、板面、鐵皮燒白,靠南端呈燒烤鏽蝕色,木櫃前方置放之鍋具變色,電扇燒燬,廚房中間靠東側之木櫃嚴重燒失,其南側牆面裝潢大部分燒失,殘存些許碳化支架,呈現由1 至2 樓之鐵梯空間向上燃燒之燒失痕跡,鐵皮牆面受燒變色嚴重,中間附近呈現嚴重凹凸變形鏽蝕狀,廚房樓地板大部分燒失,大致殘存西側、東北側及其他局部板面,支柱受燒碳化;整體呈現由廚房南側通往1 樓之樓梯附近空間向上及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方向。③若假設由該戶3 樓空間起燃而向下燃燒,燃燒掉落物首先應經由2 至3 樓之樓梯空間向2 樓空間延燒,2 樓空間需呈現由2 至3 樓之樓梯間附近向四周燃燒之方向性,惟與實際燃燒情形並不相符。④反之若由2 樓向3 樓延燒,其2 樓火勢延通往3 樓樓梯空間向3 樓燃燒之痕跡與2 、3 樓內部之燃燒情形及火流發展之特性、原理均相符。⑤故研判該戶3 樓係受2 樓之火流延燒所致。再檢視、比較○○機車行2 、1 樓燃燒情形:①2 樓起居室及臥室內部煙燻;浴廁間嚴重煙損,牆面及物品附著大量碳黑粒子,西側牆面鋁窗玻璃燒破;廚房東北側空間流理台附近物品表面燒損,上方3 樓樓板燒失殘存碳化支柱,南側牆面煙燻,北側牆面鐵皮靠西端凹凸變色情形較嚴重向東漸輕,廚房中間附近上方3 樓樓板部分燒失,殘存局部板面及木質支柱呈碳化龜裂狀,通往3 樓鐵梯燒烤變色,部分把手燒燬掉落,其東側之牆面磁磚受燒脫落,北側靠牆置放之鐵桌南側面嚴重變色,冰箱內部燒燬,外殼嚴重彎曲變形變色,木桌燒垮碳化,其北側緊鄰之裝潢板面大部分燒失,金屬牆面受燒變色嚴重,鋁窗燒燬,西側置物木櫃靠東側板面燒失,其餘板面支架燒烤碳化,內部物品燒損,其西側緊鄰之牆面裝潢燒失,殘存木櫃高度以下之部分支架、板面,鐵皮燒白,靠南端呈燒烤鏽蝕色,木櫃前方置放之鍋具變色,電扇燒燬,廚房中間靠東側之木櫃嚴重燒失,其南側牆面裝潢大部分燒失,殘存些許碳化支架,呈現由1 至2 樓之鐵梯空間向上燃燒之燒失痕跡,鐵皮牆面受燒變色嚴重,中間附近呈現嚴重凹凸變形鏽蝕狀,廚房樓地板大部分燒失,大致殘存西側、東北側及其他局部板面,支柱受燒碳化;整體呈現由廚房南側通往1 樓之樓梯間附近空間向上及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方向。②1 樓門外置放之攤位車及物品煙燻;1 樓內部燒燬情形劇烈嚴重,天花板完全燒燬,殘存少許設於牆面未燒失之碳化角架,上方木質樓板大部分燒失殘存西側及局部碳化板面,木質支柱呈嚴重碳化龜裂狀;鐵捲門灼燒變白,東北側靠牆置放置物鐵架受燒向西南側軟化傾垮,金屬板面受燒變色,其北側緊靠之牆面磁磚燒脫;東側牆面鐵捲門燒白,牆面磁磚、粉飾受燒脫落,靠牆置放之雜物燒燬,東南側之鐵梯燒烤變色,中間偏東南附近之置物木櫃呈現西側較東側、北面較南面嚴重之燒蝕、碳化痕跡,其西側緊靠置放之涼床及汽車座椅受燒僅殘存變色金屬支架及焦黑物;南側靠牆置放之置物木櫃呈現由北向南之燒蝕、碳化痕跡,置物鐵架上置裝箱油料燒損、焦黑,南側牆面磁磚受燒脫落,粉飾外露,西側辦公木桌靠東側板面燒垮垂落,電視燒燬,周圍附近散置之大量零件受燒焦結、變色,牆面磁磚大部分受燒脫落,粉飾外露;地面磁磚大部分尚存,僅北側些許燒破;整體內部呈現由中間附近向四周之燃燒痕跡及火流方向。③若假設由2 樓起燃而向下燃燒,燃燒掉落物首先應經由1 至2 樓之樓梯空間向1 樓內部延燒,1 樓內部需呈現由1 至2 樓梯間向四周燃燒之方向性,惟與實際燃燒情形並不相符。④反之若由1 樓向2 樓延燒,其1 樓火勢延通往2 樓樓梯空間向2 樓燃燒之痕跡與1 、2 樓內部之燃燒情形及火流發展之特性、原理均相符。⑤故研判該戶2 樓係受1 樓之火流延燒所致,而1 樓內部燃燒情形呈現由工作間中間附近向四周之燃燒痕跡及火流方向。⑥綜合以上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搶救時觀察與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分析研判起火處為該戶1 樓工作間中間附近首先起燃等情,並據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明確(見警卷第42頁至第50頁)。而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應屬一種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自具證據能力。又本件經原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起火原因,經中央警察大學以102 年10月7 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同意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有關起火戶及起火處之研判等語乙節,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上開字號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8 頁)。益見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起火戶及起火處研判結果之可採。 ⒉酌以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查看鄰近監視器畫面後所翻拍之照片(見警卷第226 頁至第238 頁)顯示,當日確係由○○機車行1 樓首先冒煙,並逐漸擴大,進而機車行1 樓上部附近有閃光發生,鄰人見狀查看持滅火器朝機車行1 樓噴灑,稍後機車行北側巷道上濃煙瀰漫,1 樓機車行再度有閃光發生,證人即被告胞兄劉定諭由2 樓窗戶往下攀爬逃生,隨後消防人車抵達現場。對照證人劉定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發現火災時,原本要從1 樓樓梯往下至廚房逃生,但看那裡全是煙了,就回頭由2 樓窗戶逃生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73 頁至背面),此與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證人劉定諭自2 樓逃生之前○○機車行1 樓已冒煙之情節互核一致。另依證人即○○街000 號前棟之承租人林恒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人在○○街000 號承租的服飾店1 樓之廁所刷牙,就聽到隔壁1 樓○○機車行內有像磁磚脫落的聲音,又稍微感覺聞到味道,之後又聞到燒焦味我就跑出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76 頁、第180 頁至背面),故於證人林恒生發現火災時,○○機車行1 樓內部已有明顯異樣。再依上開消防局鑑定書所附之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見警卷第53頁)觀之,消防人員到達火災現場時○○街000 號○○機車行1 樓鐵捲門關閉有黑色濃煙冒出,直上方2 、3 樓鐵皮屋有黑色濃煙及火舌冒出,○○街000 號3 樓始有煙冒出,亦可見本件火災係於○○街000 號○○機車行起燃而延燒至隔鄰000 號。 ⒊綜上,根據上述現場燃燒後之跡證,以科學方法即火流燃燒之特性及原理研判火流方向,佐以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上開證人之證述,足以堪認本件起火戶應為嘉義市○區○○街000 號○○機車行首先燃燒,起火處為該戶1 樓工作間中間附近首先起燃至為明確。 ⒋至被告辯稱:當日起火點不可能在我們這邊,而是隔壁215 號,因我們二樓住處鐵皮屋與隔壁相連,隔壁鐵皮屋係往我們住處凸起,加上我們二樓是木質地板、牆壁也是易燃,所以才會從他們那邊延燒到我們這邊,再延燒到1 樓機車行云云。然證人即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李嘉霖於原審審理證稱:最初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發現○○街000 號1 樓○○街機車行鐵捲門冒煙,直上2 、3 樓鐵皮屋都有黑色濃煙及火舌冒出,且3 樓整個陷入火海,然後000 號才開始有冒煙,000 號冒煙情形更是輕微。再來,依據火流燃燒情形、特性和原理,火勢一般都是由下、低,比較下層往上來做延燒,○○機車行工具間就是整個火勢由下往上起燃。另訪談000 號承租人林恒生、000 號林東諺、000 號林嘉祥等人,初期看到都是○○機車行這邊有狀況,且調閱兩支監視器察看,初期民眾有發現異狀都是○○機車行這邊。最後依照燃燒的狀況、各關係人之情形及察看監視器之結果,判斷出起火點就是000 號1 樓○○機車行工作間中間附近。又編號230 照片(即000 號鐵皮板面往000 號凸起)部分,左邊部分係受兩面燒烤,相對比另一邊嚴重,加上000 號該戶必須從正面逐層搶救,其搶救時間也沒有000 號來的快所致,不能因此研判000 號燃燒較為劇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 頁背面至第127 頁背面、第124 頁背面),可認證人李嘉霖係依據現場燃燒之狀況、火流之特性、各關係人之情形及察看監視器之結果綜合研判起火處,且受燒情形亦涉及搶救之順序,燃燒時間之長久等因素所致,自難單憑照片編號230 顯示000 號鐵皮板面往000 號凸起之現象,率爾認定起火處即為000 號。被告徒以上開照片顯現000 號鐵皮板面往000 號凸起,而辯稱火勢係由000 號延燒到被告之○○機車行,尚屬無據。 ㈡關於起火原因之判斷: ⒈嘉義市○○○○○○○○○○○○○○○街000 號○○機車行1 樓工作間中間附近(即起火處),發現地面底部殘留日光燈具殘骸及披覆燒失熔斷之電源線路、配線,經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實施鑑定證物,鑑定結果略以:該電源花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情,業經證人李嘉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詳後述),復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8頁、第224 頁至第225 頁),此外,另有上開電源花線扣案可佐,此情堪可認定。而本件經原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起火原因,固經該校函覆略以:鑑於通電痕不一定為原因痕,亦有可能是結果痕,因此無法研判起火原因等語,此有該校前揭字號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18 頁)。惟據火災現場附近監視器顯示,火災發生前僅有1 人劉定諭進入○○街000 號○○機車行,並無其他人員有進出之情形,火災發生後劉定諭由2 樓自行向下攀爬逃生,劉楓彬夫婦則由3 樓逃至2 樓外之遮陽棚,由消防員架梯協助脫困,且火災發生時該住戶於家中睡覺亦無發現可疑人員;另據被告表示該建築物有貸款,銀行要求要保火災險,該址僅有RC部分有保火險,增建部分均沒有保,理賠額度僅有20萬元等情,而火災人員檢視、清理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縱火之可疑跡象,故研判因人為縱火之可能性甚微。復據劉定諭表示火災當天早上6 點起床去嘉義縣○○工作,因為下雨就取消返家睡覺,返家當時是7 時10分許,就直接到2 樓臥室睡覺,待其脫完工作服躺平要睡覺就聽到外面有異聲,便立即起床出去查看,打開房門就發現外面廚房有濃煙,其有抽菸習慣,2 樓臥室有用蚊香,1 樓沒有等情,顯見劉定諭火災發生前返家1 樓工作間並無異樣,且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劉定諭返家前先脫雨衣,進入內部,當時並無抽菸情形,因劉定諭遺留菸蒂醞釀起然之可能性較小;再據被告表示其有抽菸習慣,未使用蚊香及香精油,2 月8 日凌晨0 時30分許與太太回到該址睡覺,當時劉定諭已經在2 樓睡覺等情,故火災發生時,被告夫婦於3 樓睡覺尚未起床,且劉定諭於火災發生前返家時亦無發現工作間有醞釀冒煙等情形,而火災調查人員清理起火處並未發現有蚊香、精油等跡證,故研判因遺留火種醞釀起燃之可能性較小。另據劉定諭表示該建築物大概62年左右購買二手房屋,後來鐵皮部分約在77年增建,後來未再增建、檢修等情,被告則稱:大概在79年中設立○○機車行,有再設置一些必要用電之線路等語。又火災調查人員清理起火處附近,發現地面底部殘留日光燈具殘骸及披覆燒失熔斷之電源線路、配線,經會同被告採集該處電源線路,會封後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經鑑定結果顯示證物1 之電源線路熔痕端點與通電痕相同。附近未發現其他可供起火源之因素。綜合以上各項調查檢視分析研判,起火戶為嘉義市○區○○街000 號○○機車行首先起燃,起火處為該戶1 樓工作間中間附近首先起燃,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以上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有關「起火原因之研判」、證人劉定諭與被告之訪談筆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60頁、第215 頁至第227 頁)。 ⒉另證人李嘉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現場清理後所發現之證據,有電源線路殘留底部,並未發現其他證物,經將電源線路及日光燈具的殘骸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後,發現電源線路有短路之情形,故以電源線路有發生短路而引起本件火災可能性較大。且在研判起火原因時,是用排除法,即現場發現相關因素排除後獨留剩下可能的原因,研判過程如前所述,現場僅剩下這因素,因此判斷為原因痕,中央警察大學並未實際到現場,且其亦未回覆可能之原因。又所謂通電痕係指通電中,且有造成短路的情形,因線路披覆有損傷,內部線路接觸而造成高溫形成熔珠狀況,溫度約二千度至三千度,只要周圍有可燃物,就容易起火,若總開關關掉,就不會有通電之情形。當時到現場發現工作間中間燃燒最嚴重,並依照殘留物來做判斷,而該處已覆蓋很多碳化物,其餘沒燒燬之物品就以拍照來呈現其火流方向,火流是從採集的證物往四周延燒,因無發現其他可能造成起火之原因,故判定為原因痕,絕非結果痕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從而,由現場所發現之短路現象,可見被告○○機車行於火災發生時並未關閉總開關,且依現場跡證亦可排除短路引發火災外之火災原因之可能性,則本件火災之起因乃係電線尚處於通電狀態,復因不明原因造成短路所致,此通電痕即為原因痕,而非結果痕,足堪認定。是辯護人辯稱:亦有可能係火災延燒至該電線乙節,尚難採認。至辯護人辯稱:既然現場有判斷電線短路之證據即無熔絲開關,而證人李嘉霖未予採認,難認其判斷非無疏失乙節。然所謂無熔絲開關即電源總開關之一種,由可動片之位置判斷回路之開閉狀態,當無熔絲開關之負載發生異常現象時,即會切開電源,俗稱「開關跳脫」。據此,辯護人所指之無熔絲開關即與被告所稱之電源總開關要屬一事,特此說明。查,該無熔絲開關(即電源總開關)已因本件火災而燒燬,既經被告供承:其所設置之電源總開關都燒燬了所以才沒跟消防人員講我有設置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9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嘉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未在現場發現無熔絲開關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相合,證人李嘉霖無從採證自屬當然,難認證人上開判斷有何疏失之處。 ⒊據上所述,證人李嘉霖本於消防專業知識,親歷本件火災現場搶救,且依火災現場燃燒後與清理之狀況,研判火流之方向,併檢送相關證物送鑑,參其鑑定結果,排除其他可能之因素,綜合判斷本件起火之原因為電線短路所致,堪以採認。 五、本件失火罪之因果關係認定: ㈠送驗之電線為何處之電線? ⒈證人李嘉霖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問:你所找到電線,是否可以研判是何處的線路?)因該地的線路有些是從七十幾年就開始配置了,而且一些已經燒,我們只能確定它當時是通電中,且有短路之情形」、「(問:那這個電線是屬於一般房子裡面的配線還是屬於電器配線的線路?)因為這一戶他內部線路很多,但是我們看到他這個是花線,就是掉在起火處附近這個是花線。(問:所以?)這個花線我們不知道他內部是怎麼配置的,是不是說他有怎樣去做延長還是說,尤其這個它不是實芯線,它是花線。(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也沒有判斷那一條線是屬於室內的配線或是電器設備的線路?)因為配線跟還是電器用品的配線都可以是花線。(問:所以你沒有辦法判斷這個是室內電線還是電器用品來使用的線?)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原審卷一第 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而送驗之電線既無法判斷是室內電線,還是電器用品使用之配線,其來源即值懷疑。 ⒉再依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機車行1 樓內部燒燬情形劇烈嚴重,天花板完全燒燬,殘存少許設於牆面未燒失之碳化角架,上方木質樓板大部分燒失殘存西側及局部碳化板面,木質支柱呈嚴重碳化龜裂狀;鐵捲門灼燒變白,東北側靠牆置放置物鐵架受燒向西南側軟化傾垮,金屬板面受燒變色,其北側緊靠之牆面磁磚燒脫;東側牆面鐵捲門燒白,牆面磁磚、粉飾受燒脫落,靠牆置放之雜物燒燬,東南側之鐵梯燒烤變色,中間偏東南附近之置物木櫃呈現西側較東側、北面較南面嚴重之燒蝕、碳化痕跡,其西側緊靠置放之涼床及汽車座椅受燒僅殘存變色金屬支架及焦黑物;南側靠牆置放之置物木櫃呈現由北向南之燒蝕、碳化痕跡,置物鐵架上置裝箱油料燒損、焦黑,南側牆面磁磚受燒脫落,粉飾外露,西側辦公木桌靠東側板面燒垮垂落,電視燒燬,周圍附近散置之大量零件受燒焦結、變色,牆面磁磚大部分受燒脫落,粉飾外露;地面磁磚大部分尚存,僅北側些許燒破;整體內部呈現由中間附近向四周之燃燒痕跡及火流方向」(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之內容可知,起火戶即嘉義市○區○○街000 號○○機車行,其1 樓天花板已完全燒燬,再依前開火災原因鑑定書所附編號204 、206 、209 、211 、213 、216 、239 、242 、245 、250 照片顯示(見警卷第190 頁至第213 頁),1 、2 樓天花板均遭燒失,僅存骨架,參核證人李嘉霖於原審亦證稱:「(問:那我再請教一下就是說000 號就是機車行1 、2 樓的樓板有燒失,就是有燒掉,2 、3 樓的樓板也有燒失,也有燒掉的情況之下,那2 、3 樓燃燒的灰燼跟物品是不是會掉落到1 樓去?)會」、「(問:那000 號1 樓所謂的工作間上面的木質地板也是燒失的?)它有殘存少許,但是大部分板面也是燒失的狀況。(問:大部分的板面都燒失了?)對,還有殘存這個木質支架這樣子」(見原審卷一第118 頁背面、第121 頁背面至122 頁),而起火處即○○機車行1 樓工作間上方之天花板及木質樓板既已燒失,是消防局人員自○○機車行1 樓工作間地面所撿拾之電線,雖經檢驗有通電反應,然依證人李嘉霖前揭「(那這個電線是屬於一般房子裡面的配線還是屬於電器配線的線路?)因為這一戶他內部線路很多,但是我們看到他這個是花線,就是掉在起火處附近這個是花線。(問:所以?)這個花線我們不知道他內部是怎麼配置的」之證述可知,證人李嘉霖僅稱消防人員採集之電線乃「掉在起火處附近」,且不知道原本該電線乃何處之內部電線,自不能排除送驗電線係自2 樓以上掉落之可能性。 ⒊綜上,送驗之電線雖經鑑定結果發現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而經認係原因痕,然送驗之電線既無法判斷係屬室內電線或電器用器使用之配線,且因本件起火處之上方天花板及樓板均已燒燬滅失,加以消防人員在灌救過程所導致之現場凌亂,自不能排除事後清理現場時,自起火處所撿拾之該只送驗電線,係自2 樓以上掉落下來之可能性。而送驗之電線是否取自起火處既值懷疑,自難遽予推論「送驗電線」之所以短路之原因,是否與被告有關聯。 ㈡送驗之電線短路原因為何? ⒈送驗之電線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雖認: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見警卷第68頁),另依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火災現原因研判結果,認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見警卷第52頁),惟上開鑑定內容就造成本件送驗電線短路之原因為何,均未加以說明。是在判斷被告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行為之前,自應究明本件送驗電線之所以會短路之原因為何,始能認定是否與被告之作為義務有關。而查,證人李嘉霖於原審已證稱:「(問:所謂的「通電痕」是指沒有在使用,但仍然通電中嗎?)應該說是有在通電中,且有造成短路的情形,比如說我們把電風扇關掉,但它連接電源線的那端還是會有電,但連接電風扇的末端是沒有電的。(問:所謂造成短路的情形為何意?)它線路因為披覆有損傷,內部線路接觸而造成高溫所形成的熔珠狀況」、「(問:你所找到的電線,是否可以研判是何處的線路?)因該地的線路有些是從七十幾年就開始配置了,而且一些已經燒毀,我們只能確定它當時是通電中,且有短路之情形。(問:你上述,因為它的電線披覆受損,是否可以判斷其原因為何?)很多可能性。(問:有哪些可能性?)有可能本身的材質劣化,或遭動物咬傷,或是室內裝修時有破壞到其外皮,或是有遭物體重壓,這些都有可能性。(問:關於電線披覆,一般年限多久?)因材質及環境而異,可能會因為潮溼或高溫而受影響,所以台電也沒有辦法定出一個規範何時需作維修。(問:所以你鑑定的結果,起火的原因是因為電氣因素,是排除其它可能的原因,但對於電氣因素的最原始成因,卻無法判斷嗎?)是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足見造成電線短路可能是因電線本身材質之劣化,或遭動物咬傷、或室內裝修時破壞其外皮,或遭物體重壓均有可能,是即使如證人李嘉霖等之專業人員,亦無法判斷電線短路之原因為何。 ⒉再者,證人李嘉霖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如果是有蟲咬的話,他也沒有說一定咬了馬上就斷,就馬上發生短路,他是不是說有剛好咬表皮造成表皮披覆的損傷,然後去造成那個線路絕緣,或是那點比較差的狀況,這個也都是有可能(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背面),足見電線表皮披覆,即使有遭蟲咬亦不會馬上發生短路,顯難適時防範;況證人何永芳於原審已證稱:伊是在○○街000 號前賣日式甜點,曾經在○○機車行裡看過老鼠,老鼠是會移動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第141 頁背面、第142 頁)。因此,火災現場雖未發現老鼠之屍體,未必電線沒有遭老鼠咬壞而短路,然老鼠咬壞電線,並非正常人所可防止,且若蟲咬亦非馬上就會造成短路,而本件既無法排除係老鼠咬壞電線造成短路之原因,造成本件送驗電線其短路之成因即屬不明,自難僅因火災發生之原因係電線短路,即遽認與被告有關。 六、被告有無違反本件失火罪之注意義務: ㈠按刑法第15條第1 項「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之規定,係學理上所稱不真正不作為犯得以論罪科刑之依據;其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並無積極行為之介入,惟其於法律上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且能防止卻未防止結果發生,即應對結果發生負責。換言之,不真正不作為犯之論罪,係因行為人雖無積極行為介入引起犯罪結果,但負有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作為義務),且亦有能力阻止犯罪結果之發生(作為能力),卻違反其作為義務,未阻止發生(不作為)者言。而依電業法第75-1條:「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又據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四條:低壓受電且契約容量達五十千瓦以上之工廠、礦場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置初級電氣技術人員。本案嘉義市○區○○街000 號用戶共計向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申設3 戶電表,均為低壓表燈用電,總用電契約容量未達五十千瓦以上,是以非屬電業法第75-1規定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用電之用戶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3 年5 月15日函覆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是由前開法定明文規範內容可知,被告並非依法需定期檢驗用電設備之用戶甚明,再依前開證人李嘉霖於原審證述:「(問:關於電線披覆,一般年限多久?)因材質及環境而異,可能會因為潮溼或高溫而受影響,所以台電也沒有辦法定出一個規範何時需作維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可知,現行法令關於電線使用年限並無規定,且關於住戶就其住處電線使用多久須予檢修,及檢查之範圍、程度之法令規範並不明確,並無可供民眾予以遵循之依據,果爾,能否以上開被告就其住處電線使用及檢修情形,遽認被告未注意維修而有所疏失,已非無疑。 ㈡再依電業法第43條規定,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台電公司每3 年至少需檢驗1 次,而查被告居住之○○街000 號,於本件火災前之檢驗之日期為99年3 月26日,未發現用戶用電裝置不合格。因被告用戶係屬低壓供電戶,檢驗項目為測定絕緣電阻或測定洩漏電流。測定絕緣電阻時,應一併檢查進屋線、分路、開關設備及接地線裝置。另測定洩漏電流時,需一併檢查進屋線、開關設備及接地線裝置。經以上檢測程序後,測定值符合前述規範者,視為用電正常用戶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3 年5 月15日函覆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居住之○○街000 號,於火災發生前之法定期限內,既經台電公司檢查用電裝置合格,從而被告基於對於前開專業檢驗之信賴,信賴該檢驗表示「用電狀況正常」之結果,自包括其中「電源配線所導致之用電情形良好」之結論,自不能期待被告有優於「專業台電公司」之知識,而有其他方式可注意「電源配線」之正常狀況,其並未逾小心、謹慎、善良之人可注意範圍,被告亦無任何應注意未注意之情形,顯難認被告有本件失火責任之過失之可言。是被告並無專業能力可定期檢修其配置於機車行之電源配線,以避免電源電線因本身材質之劣化,或遭動物咬傷、或室內裝修時破壞其外皮,或遭物體重壓等因素發生短路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而本件火災之原因係電線短路,惟造成電線短路之原因不明,業如前述,另現行法規並無用電戶夜晚應將總開關關閉之法規,且夜寢要關閉家中用電總開關,亦與社會常情有違,自不能以被告之○○機車行為起火戶之結論,遽予推論被告經營機車行,自應妥善管理其電器設備及電路管線,而課予被告應於打烊後將總開關關閉以防免危險之作為義務。縱認被告係因未將總開關關閉,導致發生短路之風險提高,使得承擔高負載之電線於通電中易於短路走火,然被告既未負此作為義務,即難認其行為顯有過失。 ㈢綜上,被告並非需定期檢驗之用戶,難認被告有違反定期檢驗之疏失,且其居住之○○街000 號,於火災發生前之法定期限內,既經台電公司檢查用電裝置合格,從而被告基於對於前開專業檢驗之信賴,亦無任何應注意未注意之情形,況被告並無負夜間需將總開關關閉之作為義務,從而被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難認被告於本件失火責任有過失之可言。 七、綜上所述,本件失火之因果關係無從認定與被告有關,被告對於本件失火責任,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難僅因被告居住之○○街000 號為起火戶,即遽認被告對本件失火責任有過失行為。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尚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失火犯行,參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查,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於法即有違誤。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就本件失火責任並無過失行為,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對被告劉楓彬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