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25日後某時,在雲林縣○○鄉○○路000號旁空地 ,竊取告訴人甲○○所有已於101年5月25日申請報廢,車號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並於同年5月底,在雲林縣○○鄉○○村,將 該車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出賣予友人林順陽 。嗣林順陽於101年6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該車外出,為警發現係報廢機車後,當場開單告發,並查扣該車,再依該車引擎號碼查悉車主後,於同年6月間將舉 發通知單寄予告訴人。嗣告訴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始發覺本案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林順陽於警詢時之陳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異動登記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透過友人姚嘉凱向綽號「芋冰」之王勝輝買入本案機車引擎;王勝輝是告訴人的鄰居,在告訴人住處對面開一間麵店,本案機車停在該麵店的對面,王勝輝跟伊說,該機車是報廢車,已經跟車主講好,可以先將本案機車牽去騎,伊才會向王勝輝買本案機車引擎,但是因為那時候沒錢,所以最後沒把錢給王勝輝。伊有再三跟王勝輝確認已經取得車主之同意,伊去拿本案機車引擎時,該車已沒有車牌,完全不能動,像報廢一樣,椅墊等零件已被拆走,伊只是把機車引擎載回來,自己再去報廢場買零件回來拼裝成一台機車,騎了一陣子再賣給林順陽,伊無竊盜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5月間,在雲林縣○○鄉某處將內含本案機車引擎之機車賣予第三人林順陽。林順陽於同年6月9日下午3時 30分許,騎乘該機車為警攔查,經警查閱引擎號碼後,發現該機車係報廢車後,當場開單告發,並查扣該機車,隨後再依該機車引擎號碼,將舉發通知單寄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同年6月間接獲舉發通知單後,發覺本案機車遭竊,遂報警處 理,又本案機車係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向監理機關申請報廢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林順陽、郭潤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208-224頁),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1-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偵卷第18頁)、本案機車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本案機車係藍色外殼、引擎室皮帶外蓋並未拆除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頁);證人林順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買機車時,該機車外殼是紅色的,賣給我的時候,因為被告說車殼、龍頭及車體是別人的東西,被告就把那些東西拆下來,換別的上去。排氣管、輪胎、煞車、後手把、飲料架是我後來自己去換的,引擎一直沒有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4-219頁);原審勘驗證人林順陽被 查扣之機車結果略以:該機車除本案機車引擎可確認係告訴人所有外,其他機車車體或零件均無法確認係屬告訴人所有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1-8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本案機車與林順陽遭警查扣之機車,僅有引擎相同,其他機車零件則無法確定係屬同一,而林順陽取得該機車後,僅自行更換排氣管、輪胎、後手把、飲料架等物,其他如車殼、龍頭及車體等重要零件均由被告予以置換;依此,應可認定被告賣予林順陽之機車,係由被告以本案機車引擎結合其他機車零件拼裝完成,而非如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將「完整」之本案機車賣予林順陽,據此,堪認被告所辯:當時本案機車像報廢一樣,椅墊等零件已被拆走,伊只是把機車引擎載回來,自己再去報廢場買零件回來拼裝成一台機車等語,尚非無據。 ㈢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99、100年間中風,去安 養院住1年左右,中風後就不能騎本案機車了,我家人就把 他移到旁邊的空地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19-224頁) ,可見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辦理機車報廢事宜前,該機車已經閒置空地多年,無人使用或看管,參以本案機車係84年7月所出廠,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書1紙可憑(見偵卷第47頁),車齡已高,復經長期閒置空地,任由風吹日曬雨淋,車況已難維持,車燈殼、車殼等塑膠材料,自會因老舊及時間風化而產生龜裂、破損之情形;機車龍頭等金屬材料,亦會生鏽腐蝕而無法使用,則本案機車於案發時確實會僅存引擎堪用,其餘零件已有破損不堪用之情形。再依證人王勝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住在告訴人家的隔壁,認識告訴人,跟告訴人的哥哥很熟。我有看過本案機車,該車本來是停在告訴人家中,在告訴人哥哥往生的時候,被牽到旁邊的空地,丟在那邊很久了像報廢車一樣,所以我覺得應該是沒人要。我常在空地走動,有注意到本案機車一直停在那邊,本案機車的外觀很舊、大燈破掉,整台車破破爛爛的,沒人在騎等語,及證人姚嘉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被告請我幫忙問有無報廢車可以買回來騎,我就問到王勝輝是否知道有中古車在賣,王勝輝跟我說,告訴人停在○○鄉○○路000號旁空地之本案機車不要騎了,是報廢車,他 已經跟車主說好,可以把車騎走,我就叫被告去牽回來;該車有些東西已被拆,不能騎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5-229 頁),亦可得證上情。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5月25日本案機車報廢時,當時機車外型及性能等都是正常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21頁),然此與證人王勝輝、姚嘉凱所 述情節不符,且該機車閒置在外,任憑風吹日曬雨淋多年,其外觀及性能豈能完好如初?又若該機車之外型及性能等都是正常,告訴人何必加以報廢?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述容有誇大之嫌,尚難採信,自應以證人王勝輝、姚嘉凱所述情節為可採。依證人姚嘉凱所證,被告係在王勝輝告知已經車主同意後,始取得本案機車引擎,衡酌本案機車停在證人王勝輝麵店之對面空地,依地緣關係易使人相信證人王勝輝對於本案機車之使用情形有所了解,參以本案機車之車況及外觀,極易使人信為已經報廢不用之機車等情,則當證人王勝輝告知被告本案機車是報廢車,已得車主同意,被告信以為真,進而取走本案機車引擎,尚非無據。 ㈣被告因本案機車被竊情事遭刑事訴追時,曾找證人王勝輝出面協助釐清案情,而證人王勝輝亦自承確曾陪同被告前往告訴人處,協助被告處理本案機車遭竊事宜(見原審卷㈡第25頁反面),如證人王勝輝未曾告知被告可將本案機車引擎取走,則本件竊盜案件,自與證人王勝輝無涉,被告何須找證人王勝輝協助出面處理本案機車遭竊事宜?證人王勝輝又何須出面協助被告前往告訴人處商談此事?佐以證人王勝輝所述「該機車像報廢車一樣,所以我覺得應該是沒人要」等情,堪以認定其當時已認該機車沒人要,而予以出賣之可能;據此,益見被告所辯,應屬信而有徵而可採信。雖證人王勝輝於原審審理時另稱:我好像有問告訴人的姪子說本案機車還要不要,為什麼要這樣問,我已經忘記了,我不是要仲介買賣本案機車。本案機車放在對面空地那裡時,被告朋友的叔叔到我家坐,我有問他說,他沒有摩托車,對面有一台車,我好像有問他要不要本案機車,他的意思是說不要還是怎樣,我好像沒有問被告要不要這台車,後來我就不知道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8-28頁反面),證人王勝輝就處分本案 機車前「有無取得告訴人同意」及「有無詢問被告要不要本案機車」等問題,含糊其詞,避重就輕,前後證述不一,應係擔心所為之證述,可能使自己涉及無權處分他人機車等違法行為所致,故其此部分之證述可信度有疑,難以憑採;反足佐證被告所辯為真。至被告事後未支付證人王勝輝引擎價金部分,乃屬價金未付之民事糾葛,不能遽認被告有竊盜犯意,否則,被告既已決定下手行竊,當隱密私下為之,又何必於行為前特別詢問住在案發地點附近之證人王勝輝,徒增遭查獲之風險? 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對綽號「芋冰」之資料始終交代不清,是否刻意隱瞞其等不法事跡,已屬有疑,被告所稱「芋冰」之人,究係否即為證人王勝輝,不無疑問,且若證人王勝輝確實即係被告所稱之「芋冰」,其就本案亦有涉入其中,是其證詞不免有捏造隱瞞之情形;另證人姚嘉凱係被告自行提出,係為被告之友性證人,自有袒護被告之疑慮云云。惟查,證人王勝輝之綽號為「芋冰」之情,已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8頁反面),復經原審囑警前往查明屬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頁),檢察官就 此部分之質疑,即無可取;又證人王勝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陪同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協助被告處理本案機車遭竊事宜,且曾證稱其好像曾詢問被告朋友的叔叔要不要本案機車等情,均已如上述,其就此部分之證詞,極易涉入本案,若其有意隱瞞,大可逕行否認其綽號為「芋冰」之人,以及曾經陪同被告出面處理本案機車遭竊等事宜而與本案劃界限,,可見證人王勝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除關於有無自行處分本案機車為不實在外,其餘所證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證人姚嘉凱雖係被告之友性證人,但其所述如何幫被告詢問有無報廢車,及曾詢問證人王勝輝有無賣中古車及本案機車甚為老舊等情,均與證人王勝輝所述及被告所供之情節大致相符,難認其所述有何偏袒之情;況檢察官又不能具體指出證人姚嘉凱及王勝輝所述有何不可信之情形,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並非有據。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以:被告明知王勝輝並非本案機車所有人,以一位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購買機車重要零件,豈會輕易相信幾乎是陌生之男子所述已獲車主之同意?且被告既前往告訴人住家旁邊空地拆卸引擎,何不自行向車主求證?若非心存僥倖,向並非車主之人求證交易之意義何在?縱使被告確已向王勝輝詢問,本案機車在被告辯稱購買引擎之時點仍懸掛車牌,被告未詳加確認即聽信王勝輝所述,而自行拆解引擎使用,顯然對於本案機車所有人為何人,是否確實有出賣之意思,全然不關心,至少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被告係83年4月28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其 行為時甫滿18歲之年齡,涉世未深,思慮不若成年人,自有誤信證人王勝輝所言之可能性,不能與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相提並論。又據被告供稱:去拆引擎時早就沒有掛車牌了,伊去看的時候已經很破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所述,其有拆卸車牌並申請報廢等情大致相符,是被告固曾一度供稱購買引擎時機車仍懸掛車牌云云,應屬誤記;而該機車既舊且爛又無車牌,客觀上顯係他人報廢之車輛無訛,被告當時既未成年,未有豐富之社會經驗,是其率然相信證人王勝輝所言,難認有違反常情之處,檢察官以被告未向車主查證卻聽信他人所言而認被告涉案或具有不確定之故意云云,均非可取。 ㈦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本案機車失竊及林順陽所騎用本案機車引擎之機車係向被告購買等事實,惟被告係於求證王勝輝經車主同意後,始取得本案機車引擎進而拼裝成之機車等事實,已認定如前,且綽號「芋冰」之王勝輝亦已到庭作證,核無公訴人所舉被告趁人不備之際而行竊本案機車之情形,故依公訴人所指被告竊盜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其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