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12號上 訴 人 林文欽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87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72號、第8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欽犯公然侮辱罪,經原審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見被告上訴狀第2 頁),已確定在案,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 三、經查,林文欽與陳建勳分別為嘉義市○區○○里○○街000 巷00號、91號之住戶,二人為鄰居關係,因林文欽酒後喧譁,屢遭陳建勳檢舉,因此相處不睦。民國102 年3 月12日下午10時許,陳建勳見林文欽酒後大聲喧嘩,遂報警處理,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林宗憲據報到場勸導林文欽不要滋事後離去。林文欽因不滿陳建勳報警,竟在陳建勳住處門口辱罵陳建勳(公然侮辱部分已判決確定)。陳建勳見狀再次報警處理,林文欽與陳建勳見警員林宗憲再度到達現場,即趨前互相抱怨對方,且越來越近並作勢上前,林宗憲雖加以勸阻,惟林文欽又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趁警員林宗憲攔阻陳建勳之際,直接朝陳建勳面部出拳毆打其右眼部位,致陳建勳受有右眼球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臉部擦傷之傷害,案經陳建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欽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頁、4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建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證相符(見偵卷第11頁),並經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林宗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二次前往現場處理,第一次是接獲報案稱林文欽妨害安寧,第二次是接到勤值中心呼叫有人報案又返回現場,到場後林文欽與陳建勳二人隨即趨前向我抱怨對方,且兩人越來越近並作勢上前,我在中間勸阻,當時我面對陳建勳攔著他,背後的林文欽就直接打了陳建勳一拳」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3頁反面)。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所出具陳建勳當日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函送之病歷資料、警員林宗憲職務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員警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5頁、嘉簡卷第90-91 頁、原審卷第35頁-39 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文欽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林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六、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多年鄰居關係,屢遭告訴人檢舉,二人相處不睦,互不往來,本件起因於被告飲酒後大聲喧嘩擾及鄰居,不滿二度遭告訴人報警,先於第一次警員離去後公然辱罵告訴人,其後又無視警員第二次獲報在場勸阻,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傷及右眼重要器官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受刺激;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球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臉部擦傷之傷害程度。參以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妨害風化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受僱於喬順工業社擔任技術員,患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有喬順工業社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信合美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嘉簡卷第65、66頁),每月收入3 萬元,父母過世,一人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七、經核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雖以:「被告與陳建勳係互毆,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陳建勳卻矢口否認傷害被告,原審採信陳建勳單方說詞,就傷害部分判陳建勳無罪。查陳建勳傷勢極其輕微,原審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有違比例原則且忽視被告偵審中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云云為由,就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惟查:㈠陳建勳涉嫌傷害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並非本院所得審酌;㈡再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並未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憑空指摘,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建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