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上 訴 人 呂建樟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50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 二、經查,呂建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下午6 時17分許,騎乘車牌YKX-185 號重型機車,至黃美桃(起訴書誤載為黃金桃)所經營,位於台南市○○區○○路000 號之全億彩券行,趁黃美桃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櫃台上之招財貓刮刮樂彩券及超速777 刮刮樂彩券共約20張,價值共計約新台幣(下同)2 千元,得手後將彩券放置在褲子後口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㈡於102 年間某日下午5 時許下班時間後,騎乘車牌YKX-185 號重型機車,至劉敏甄所經營,位於台南市○○區○○路000 號之金吉成彩券行,趁劉敏甄未及注意之際,以購買彩券時夾帶其他彩券未付錢之方式,竊取彩券數張(價值約數百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㈢於103 年1 月至2 月間某日下午5 時許下班時間後,騎乘車牌YKX-185 號重型機車,至劉敏甄所經營,位於台南市○○區○○路000 號之1 迎財旺彩券行,趁劉敏甄未及注意之際,以購買彩券時夾帶其他彩券未付錢之方式,竊取彩券1 張(價值約1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三、呂建樟竊得上開彩券後,將刮得中獎之彩券兌換獎金花用,未中獎之彩券則丟棄。嗣因黃美桃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呂建樟上開編號二㈠部分之犯行,呂建樟於員警發覺其他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承認另有上開編號二㈡、㈢之竊盜行為,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黃美桃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法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樟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有附表二、三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3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3年間曾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刑後,於97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99年3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經警循線查獲編號二㈠之犯行後,於員警發覺其他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承認另有編號二㈡、㈢之竊盜行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按(見警卷第3-5 頁),爰就該2 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原審以被告就其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竊盜罪名(共3 罪),各依累犯及自首規定加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竟不憑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自首部分竊盜行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非鉅,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因工作不順缺錢花用,所從事之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七、經核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雖以:「被告因智識程度低微,只能靠勞力勉強維持生計,因遭受工作不順之打擊,一時無法控制情緒及理智,而竊取他人財物,衡情度理,實因家庭因素與知識不足所致,請酌減其刑,俾讓被告早日可再肩負家計之責」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並未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憑空指摘,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建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判決結果 ┌──┬───────┬────────┬───────────┬────┬─────────────────┐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 │ 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 │ 被害人 │ 主 文 │ ├──┼───────┼────────┼───────────┼────┼─────────────────┤ │一 │102 年12月20日│台南市善化區中山│呂建樟以左手將彩券對折│ 黃美桃 │呂建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下午6 時17分許│路224 號「全億彩│塞入褲子左後方口袋之方│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券行」 │式,徒手竊取放置於櫃檯│ │日。 │ │ │ │ │上之招財貓刮刮樂獎券及│ │ │ │ │ │ │超速777 刮刮樂獎券共約│ │ │ │ │ │ │20張,價值約2 千元。 │ │ │ │ │ │ │ │ │ │ ├──┼───────┼────────┼───────────┼────┼─────────────────┤ │二 │102 年間某日下│台南市善化區大成│呂建樟以購買彩券時夾帶│ 劉敏甄 │呂建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午5 時許 │路346 號「金吉成│其他彩券未付錢之方式,│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彩券行」 │徒手竊取彩券數張,價值│ │日。 │ │ │ │ │約數百元。 │ │ │ ├──┼───────┼────────┼───────────┼────┼─────────────────┤ │三 │103 年1 月至2 │台南市善化區中山│呂建樟以購買彩券時夾帶│ 劉敏甄 │呂建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月間某日下午5 │路285 號之1 「迎│其他彩券未付錢之方式,│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時許 │財旺彩券行」 │徒手竊取彩券1 張,價值│ │日。 │ │ │ │ │約100 元。 │ │ │ └──┴───────┴────────┴───────────┴────┴─────────────────┘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 │編號│名稱 │卷頁 │所證事實 │ ├──┼─────────┼────┼───────────────────┤ │ 1 │指認表 │警卷P11 │黃美桃指認照片中之人(即呂建樟)係102 │ │ │ │ │年12月20日18時17分許,前往其經營之全億│ │ │ │ │彩券行竊取刮刮樂彩券之人 │ ├──┼─────────┼────┼───────────────────┤ │ 2 │指認表 │警卷P15 │劉敏甄指認照片中之人(即呂建樟)係前往│ │ │ │ │其經營之迎財旺及金吉成彩券行竊取刮刮樂│ │ │ │ │彩券之人 │ ├──┼─────────┼────┼───────────────────┤ │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P21 │車牌YKX-185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呂建樟│ │ │ │ │所有 │ ├──┼─────────┼────┼───────────────────┤ │ 4 │現場照片2 張 │警卷P22 │呂建樟坦承竊取全億彩券行彩券並帶同警方│ │ │ │ │前往拍照之照片2 張 │ ├──┼─────────┼────┼───────────────────┤ │ 5 │現場照片4 張 │警卷P23-│呂建樟坦承竊取迎財旺及金吉成彩券行彩券│ │ │ │24 │並帶同警方前往拍照之照片共4 張 │ ├──┼─────────┼────┼───────────────────┤ │ 6 │監視器翻拍畫面30張│警卷P25-│呂建樟於102 年12月20日18時17時許騎乘YK│ │ │ │39 │X-185 號光陽牌銀色重機車至台南市善化區│ │ │ │ │中山路224 號全億彩券行竊取刮刮樂彩券之│ │ │ │ │經過 │ ├──┼─────────┼────┼───────────────────┤ │ 7 │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警卷P40-│呂建樟於102 年12月21日15時47時許騎乘YK│ │ │ │41 │X-185 號光陽牌銀色重機車至台南市善化區│ │ │ │ │中山路224 號全億彩券行,被害人黃美桃暗│ │ │ │ │中示意證人吳明聰記下其車號之經過 │ ├──┼─────────┼────┼───────────────────┤ │ 8 │監視器光碟1 片 │警卷證物│全億彩券行監視器影像光碟 │ │ │ │袋 │ │ └──┴─────────┴────┴───────────────────┘ 附表三:供述證據 ┌──┬─────┬────────────┬─────┬─────────┐ │編號│供述人名 │筆錄性質 │卷頁 │受訊(訊)時間 │ ├──┼─────┼────────────┼─────┼─────────┤ │ 1 │呂建樟 │調查筆錄 │警卷P1-6 │103.4.1 │ │ │(被告) ├────────────┼─────┼─────────┤ │ │ │檢訊筆錄 │偵卷P3-4 │103.6.6 │ ├──┼─────┼────────────┼─────┼─────────┤ │ 2 │黃美桃 │調查筆錄 │警卷P7-10 │102.12.28 │ │ │(被害人)│ │ │ │ ├──┼─────┼────────────┼─────┼─────────┤ │ 3 │劉敏甄 │調查筆錄 │警卷P12-14│103.4.7 │ │ │(被害人)│ │ │ │ ├──┼─────┼────────────┼─────┼─────────┤ │ 4 │吳明聰 │調查筆錄 │警卷P16-18│102.12.28 │ │ │(證人)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