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2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趂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營偵字第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4日,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E707-1標北門交流道至南1段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公司依施工進度提供鋼筋建材,交由○○公司負責施工。而○○公司就鋼筋加工部分,再轉包予○○工程行,約定由○○工程行提供勞務,先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公司置料加工場,將鋼筋加工後,再於施工現場提供勞務以施作工程。○○工程行承包○○公司鋼筋加工業務負責人林趂,負責管理與保管進出○○公司置料加工場之鋼筋,並雇用工人於置料場加工鋼筋,後將加工好之鋼筋載往上揭工地施作。錢忠義(經原審判刑確定)為○○工程行下包商,負責雇用人力至置料場及上揭工地施作。葉志鵬(經原審判刑確定)為吊卡車司機,負責載運鋼筋至置料場與施工現場。 二、林趂、錢忠義與葉志鵬明知置於置料場之鋼筋為○○○○公司所有,提供予○○公司再轉交予○○工程行從事鋼筋加工業務。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利用職務之便,將會磅後尚未使用仍置於置料場內之鋼筋,先由林趂拆除鋼筋上標示鐵牌(標示鋼筋長度、重量與粗細),再由錢忠義指示葉志鵬將未經加工之鋼筋吊上吊卡車後,由錢忠義駕車隨同葉志鵬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各次數量之鋼筋載離置料場,再載運至位於臺南市○○區○○路○○○號,由莊輝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變賣鋼筋得現,以此方式將鋼筋侵占入己。嗣錢忠義將賣得價金全數交給林趂,林趂再自其中抽出新臺幣(下同)幾千元至2萬餘元不等之金錢給付錢忠義,另葉志鵬則取得每趟6千元(含載運鋼筋及當日工作2至3小時)之工資。嗣於10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55分,由員警會同○○○○公司人員、○○公司人員羅錕毅至○○公司查緝遭侵占鋼筋流向,而於現場查得○○○○公司遭侵占之23.4公噸鋼筋。 三、案經○○公司負責人黃永乾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已判刑確定共同被告錢忠義、葉志鵬、張世涼、證人羅錕毅、劉宗瑋、盧永堂、黃永乾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上訴人即被告林趂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情事,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惟不符合傳聞例外之傳聞證據,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參照刑事訟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款、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詰問法理,應得以傳聞證據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但不可逕以其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準此,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查證人羅錕毅、張世涼、劉宗瑋、盧永堂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係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無證據能力。且上開4位證人均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作證,於原審中所為證述內容,與其等上開偵查中陳述內容尚無二致,故渠等上開偵查中陳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除上開一、二所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外,本案其餘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不主張有違法取得證據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趂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伊並非○○工程行承包○○公司鋼筋加工業務負責人,○○工程行承包○○營造鋼筋加工業務已全部轉包由錢忠義承攬置料場相關工作,由錢忠義管理與保管進出○○公司置料加工場之鋼筋,包含僱工、施工進度、工人的鋼筋綁紮,皆由錢忠義直接向林萬居負責,伊並未負責上開工作,而僅係單純受林萬居指示於工地現場負責購買五金、加油等一般庶務,伊對於錢忠義、葉志鵬變賣鋼筋一事並不知情,也不在現場,亦未先行拆除鋼筋標示鐵牌或與錢忠義、葉志鵬朋分現金獲利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公司負責人黃永乾於原審中具結證稱:○○○○公司從鋼筋廠訂貨,送到工地,○○○○公司有裝地磅。然後由○○公司跟○○○○公司,及林萬居的負責人會磅,因為林萬居是包伊的下包鋼筋綁紮,伊有租一塊置料場,鋼筋全部都是交給他管理。林萬居的○○工程行,他們都派林趂去會磅。通常還沒有加工的鋼筋,假如有剩餘的話,那要等到最後跟○○○○公司出來盤點,如果沒有用的還是要還給○○○○公司。所以在整個施工的過程裡面,有經過加工的鋼筋才會運出去,假如沒有加工的,是要最後三方面會磅以後,由○○○○公司回收。因為當初伊跟林萬居所簽合約,就是跟他說所領用的鋼筋,○○○○公司有提到下腳料是2%,實際用的鋼筋再加2%就是下腳料,下腳料是給我們的,伊就跟林萬居說他好好管理,這2%伊不會跟他拿,到時候做完了2%給他,獎勵就對了,要整個工程做完,公路局給了數量,比如噸數多少,再給他2%。在施工期間,沒有做最後的結算之前,鋼筋都不可以動,不可以外運就對了,不管是○○公司或者是○○工程行的工作人員都不可以拿出去賣。伊當初有聽綁紮工人是講說內賊在偷鋼筋,伊就跟林萬居及林趂說要看管好,○○○○公司有一天看了覺得不對,有聽到風聲,從整個鋼筋場進料跟用料的盤點,結果就少了1千多噸,才開始追蹤鋼筋跑去哪裡。林趂也是每天在鋼筋場,伊都有看到他在走動,鋼筋為何會被偷,應該他是最瞭解,林趂事實上有很認真的在控管鋼筋,應該是全部都要他指揮,要運到哪一墩的工地、這裡要運多少,都是他在指揮。在101年8月31日會同○○○○公司還有林萬居他們的代表,就是○○工程行的代表,有盤點置料場的鋼筋,發現數量有短少很多,林萬居他們的置料場事實上總共短少了多少,要問黃培漳,他有資料,伊沒有資料,○○公司那裡有查到剩下的是23.4公噸,後來短少的數量是黃培漳跟○○○○公司算出來的。只要看做了多少個成品,就可以算出來用掉了多少鋼筋的料,然後再加上剩餘的,沒有經過加工的料,還要加上百分之2的誤差,應該就是○○○○公司當初交付的鋼筋的量。沒有裁剪過,完整的鋼筋全部都要拖板車載,因為太長,5分跟6分一般是10至12米。伊是包給林萬居,但是林萬居生病,都叫林趂來,林萬居有跟伊說他哥哥負責全部,他是說他這裡交待給他哥哥,要派車或發落工作都是他哥哥在發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8頁反面至112頁)。 ㈡證人即已判刑確定共同被告錢忠義於【102年6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工程行負責的料場,是林趂在管理,他是老板的哥哥,負責整個工地。進料是林趂跟○○公司、○○○○公司的人員一起去會磅。林趂有指示伊載鋼筋去變賣,伊是他僱用的,他叫伊吊,伊就吊。他有指示伊僱請吊車去料場裝載,伊會找吊車司機。有的司機是他自己找的,載到鹽水○○公司或下營的回收場變賣。伊幫他去○○公司6次,其他他自己叫吊車的部分,伊有幫他吊上去,他總共變賣了二、三十次,期間是100年10月至101年6月,工地須要吊卡,請葉志鵬來工地,工地的工作做完之後,林趂指示伊,順便請葉志鵬吊鋼筋去○○公司賣,一趟給他6千,當天就不算租車的錢,錢的部分都是伊跟葉志鵬去○○公司的途中給他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另於【103年4月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置料場是林趂在管理,置料場全部都他管,伊有與林趂共同侵占並變賣○○公司未加工的鋼筋。鋼筋進入置料場時,林趂與○○公司、○○○○公司的人會會同過磅。變賣該鋼筋之方式為林趂僱吊車,叫吊車開到置料場,請伊等幫他吊上車,然後車子自己開走,後來伊才知道是變賣到高雄。伊或林趂有以指示工人將未加工過的鋼筋故意截短,造成鋼筋使用過的假象,然後再載出去之方式來變賣未加工過的鋼筋,變賣鋼筋的次數、時間、數量如附表一所示。林趂實際有動手參與的行為是指揮吊料上車,吊車也是他叫的,錢都他收的。拿去○○公司變賣時,說明鋼筋來源是多的廢料。變賣後獲得款項林趂都拿去,他會拿一些給伊叫伊買飲料給師父喝,伊與張世涼也是都拿一些買飲料給師父喝,都是一點點而已等語(見偵緝卷第26至27頁);復於103年4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林萬居是老闆,林趂負責現場管理,林趂會叫吊車將未加工之鋼筋吊上葉志鵬或陳景源的吊卡車,約21噸的吊卡車,賣到○○公司的未加工鋼筋,是伊跟著葉志鵬的車去秤重,賣得的錢伊拿回來交給林趂,林趂分給伊幾千元,買涼的給師傅吃。若賣給陳景源,是在置料場直接由吊車吊上陳景源的吊卡車,由陳景源載走,聽說是載到高雄市楠梓區台1線縱貫路,陳景源再匯錢給林趂,匯款帳戶不知是用林萬居或林趂老婆的郵局帳戶內,因為伊幫林趂做了一陣子,才認識陳景源。林趂是一個很小心的人,他連加工過的剩餘鋼筋都會拍照,怕被師傅拿出去賣或是遺失,所以他辯稱說他不知道未加工的鋼筋被運出置料場販賣的話,是不可能的。○○○○公司叫料送進置料場後,林趂會來問伊說,那一種尺寸的料叫的比較多,他要請吊車來吊,將未加工鋼筋拿出去賣,賣得的現金當作週轉之用,若鋼筋太長,如10米以上,吊卡車沒辦法載,林趂會叫伊要求師傅將鋼筋對切,林趂會自己聯絡,或由伊聯絡吊車來吊鋼筋,有時是林趂自己在現場指揮吊車,有時是由伊指揮,有時是伊叫師傅幫忙指揮,標示鋼筋重量的吊牌,通常是在對切鋼筋時,或是鋼筋要吊上吊卡車之前,《林趂會將吊牌拔掉,而且他會將吊牌收集起來,核對販賣之後的重量是否相符》,未加工鋼筋通常都是拿去○○賣,或是賣給陳景源。未加工鋼筋若賣到○○都是由伊負責跟著去,並將錢拿回去交給林趂等語(見偵緝卷第42至43頁);再於【103年7月29日原審中】具結證稱:在101年3月、4月、5月、6月、7月間,有6次把鋼筋載到○○公司去賣,101年3月22日那一次《即附表一編號1》,是吊車到工地,然後把鋼筋吊出去。是林趂交待伊說今天他要賣多少,叫伊載出去,然後伊就叫車來吊上去,載去賣一賣,回來錢拿給他,林趂有叫車,伊也有叫車,把鋼筋載到○○公司去賣是葉志鵬介紹的。101年3月22日那一次,伊載了多少鋼筋及賣了多少錢已經過了2年多,真的不記得,但根據附表一編號1,在3月22日那天,有載運11.06噸鋼筋,以每公斤11.5元販賣給○○公司,總金額17萬1520元;《編號2》,在4月12日有載運20.2噸鋼筋,以每公斤15.5元販賣,總金額為31萬3120元;《編號3、4》,即5月2日、5月28日這2次,每次販賣的價格都是15.5元;《編號5及編號6》有一次價格是每公斤14元,一次是13.5元,這個價格是老闆說1公斤多少就是多少,因為伊等做這個都知道鋼筋有時候會降價等情,均屬正確,都是○○公司負責人當場就給伊現金,有時候是去領錢,有時候是直接裡面夠,就給伊,大約有2次是現金不夠,去領給伊,其他的是直接在裡面拿給伊。吊車把鋼筋吊到那邊後,需要付費給吊車,因為伊等工作上需要吊車,有時候是1、2個小時,有時候是半天,不是林趂打電話,就是伊請葉志鵬請吊車,打電話說伊工地需要吊車,他是跟伊等長期配合的,伊叫他過來先把工地要做的工作做完後,剩下的時間林趂就請葉志鵬順路吊去,再給葉志鵬6千元工資,工資伊有交過,林趂也有交過給葉志鵬,這6次裡面有哪幾次,這麼久了,真的不記得。這6次不是全部都林趂叫伊賣的,林萬居也有叫伊賣,只是說伊沒有證據,林萬居都打電話叫伊賣,賣一賣錢拿給他。假如是林萬居叫伊賣的,林萬居會先跟林趂聯絡,也就是說是林趂或是林萬居跟伊提。每一次要賣多少數量或是什麼規格,是林趂或林萬居會問伊哪一種鋼筋量比較多,伊會跟他講,然後他們就指示伊賣量比較多的,要幾噸林趂或是林萬居自己講。伊在置料場取出鋼筋要去賣,取得的鋼筋不用向○○公司辦理領用手續,○○公司放在那裡就是由伊等全權處理。林趂、林萬居、○○公司的老闆及○○○○公司的所長經常在工地講,他們2個兄弟來包這個工程,跟他輸贏的不是金錢,就是這些鋼筋而已,鋼筋多的就是他們的,在庭的被告也都有聽過,在施工的地方及置料場都有講這句話,鋼筋撥到置料場就是他們的,所以伊才會幫他們賣。鋼筋的使用上容許有大約百分之三比例的誤差,也就是不賣白不賣。鋼筋從高雄的鋼鐵廠過來,一把一把上面都有廠牌還有重量,林趂專門在收這個牌子的,不會差太多,載到○○公司去賣的鋼筋之數量、價格多少,因要出去林趂就把牌子收了,大約多少重量他都知道。伊所說這個案場是看鋼筋用多少來輸贏,就是說這個設計有一些算是另外的支撐架,不算重量,設計圖裡面沒有,若可以不用靠支撐架把它綁起來,讓它驗收得過,那些剩下的鋼筋就是○○工程行的,伊聽到○○○○公司的所長,還有○○公司的老闆及所長,還有林趂、林萬居兄弟在說,這些話在庭的被告有的在工地都有聽過,在這段工作的時間伊聽過太多次了。這幾次伊送鋼筋去賣,拿到的錢拿回來後,都是交給林趂,伊都私底下交給他,他也不讓人家知道。伊跟林趂勾結去盜賣鋼筋的事其實伊工地所有的師傅二十幾個大家都知道,只是不講出來,因為林趂叫葉志鵬的吊車,葉志鵬的吊車最多7米,他那個4、5米的要裁斷,伊不在,林趂就叫伊的師傅去裁,不然就是伊叫師傅幫他裁,才有辦法載出去,不然整把的,那沒辦法載出去,葉志鵬的吊車後座才7米,怎麼有辦法載出去,一定要裁切。林趂在置料場的工作就是管料,另外他還有承包那個工程的擋土牆,也有另外一包的人在做,他就是管伊等兩包,今天工地現場需要用多少鋼筋,他知道,因為有單子,設計圖他有一份,伊有一份。伊等是在工地,會看1張設計圖像這個單元是50單元,有一個50單元的料單,多少尺寸的要做什麼彎度、幾支、數量,然後伊寫在木板,寄給師傅,請他下去做,做好了後那邊要施工,就跟他說今天要出料,要載去那裡,那裡可以做了,所以要出料也是要先經過林趂這一關,有時候伊要跟他說伊要叫板車、吊車,錢是他們付的,不是伊付的,伊只負責組立,不負責交通工具、五金。如果是在置料場綁紮好了要出貨,運輸的部份本來是林趂負責,林萬居跟伊說林趂年紀大了,出料有時候一次要一天,有時候是一天多,他補伊3個人工的工資。每次鋼筋要出貨有時候林趂叫,有時候伊叫,伊叫的部份要出去的話,林趂也在那裡,伊要出哪些料他知道,都有加工過的,只要是加工過的,他比較不會過問,加工過的都馬上載到現現場去,要是直的,就是他叫伊載去賣的,那個沒有加工的很少。起訴書附表一賣的都是沒有加工過的,加工過的別人不收。這6次都是叫葉志鵬的吊卡車吊出去的。警卷第159頁、第162頁照片編號31、32、38所示長鋼筋的另外一端有折成90度,是○○公司自己加工的,伊請葉志鵬載去賣的6次都是直的,沒有加工過的,是○○公司自己加工後,把它折彎後,他們準備要賣,不是伊等賣的時候是這個樣子。伊賣鋼筋的錢是全部先交付給林趂,然後看他要拿多少,再從中間抽錢給伊請師傅吃涼的,有時候1、2萬,有時候2萬多也有。當初伊有跟伊弟弟他們在偷賣短鋼筋的時候,林趂有跟伊說鋼筋是他們的,伊不配合的話,他們要換掉伊,伊跟他沒有簽合約,叫伊好好配合他們,後來才有每次伊幫他吊,他們每次才給伊一點,以前都沒有。這6次伊並不能確認幾次是林萬居打電話給伊的,但每次要出貨的時候,都是林趂有問伊哪一種量比較多,要吊哪些鋼筋去賣、數量多少都是林趂決定的,他要載幾噸都會跟伊講,這6次林趂有去指揮過吊卡車,但是哪一次伊已經不記得了。伊去○○公司賣的時候,他們沒有給伊單據,伊只有在那邊簽名而已,○○公司是用過磅的方式秤重量,然後他算多少錢,在相片中的一本簿子裡面有簽名。因為重量百分之八、九十很準,誤差大約幾公斤而已,只要以鐵牌為真就好,只要不剪開,不要把它拆開,就是以那個鐵牌為準。起訴書附表一這6次,盜賣的鋼筋大部份是5、6分,11分、10分的比較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反面至32頁反面)。 ㈢證人即已判刑確定共同被告葉志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錢忠義叫伊開吊車將○○公司未加工過的鋼筋載到○○公司去賣,林趂在置料場看到伊等將未加工的鋼筋搬到伊的車上,他都站在貨櫃屋內,他有時有看,有時沒有看,伊載的這6次,有時林趂有在場,有時沒有在場,林趂也知道他們承包的內容就是要幫鋼筋加工,林趂有看到錢忠義指揮伊將未加工的鋼筋載到伊的吊車上,他沒有反應,也沒有出來阻止。伊的薪水月結一次,日薪7000元,錢都是林趂拿給伊。林趂負責管工地的工人、調配如何施工,如分配那些人去那些工地做施工,還有其他大小雜事都是林趂在負責,林萬居來看一看,沒什麼事就走了。林趂知道鋼筋只要進到場地來就是要加工完成才能出去。伊的判斷是,錢忠義指揮伊載未加工的鋼筋上吊卡車載離工地,林趂在現場看到也沒有出來阻止伊等,所以伊覺得他應該知道,他到底如何跟錢忠義講好的伊就不清楚了。伊每次約載10幾噸未加工之鋼筋去○○公司,大概都是白天載去等語(見偵查卷第57至58頁);復於【原審中】具結證稱:檢察官起訴伊的這6次,在載運那些鋼筋的時候,林趂他有時候會在現場,有一、二次而已,他都在事務所坐比較多。在偵訊時檢察官問伊「林趂看過什麼過程」,伊有說置料場林趂都有看到伊等把未加工的鋼筋搬到車上,他都站在貨櫃屋內,有時候有看,有時候沒看,伊載的這6次有時候林趂有在場,有時沒有在場,6次裡面大概有2次,他看到了,沒有出來問怎麼回事及要載去哪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7頁反面、139頁反面)。 ㈣證人即已判刑確定共同被告張世涼(按未參與本案共同業務侵占犯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工程行的負責人是林萬居,現場負責人是林趂,是錢忠義找伊去○○工程行做工作,伊與錢忠義有親戚關係,錢忠義是伊姑姑的兒子。伊剛進去時,有1、2次,錢忠義有叫伊去將未經加工之鋼筋吊上板車,讓板車載出去,但伊覺得他們是在偷賣未經加工之鋼筋,因為伊去工地現場都沒有看到鋼筋載過去東西向快速道路的工地讓伊等綁。在吊的過程當中,林趂有在場,有看鋼筋吊上車,看著載鋼筋的車子走掉。林趂在現場工人都是他在管,錢忠義算是工頭。薪水是林趂發給錢忠義,錢忠義再將薪水發給其他的工人。現場大部分都是林趂在管,林趂知道未經加工之鋼筋進置料場就是要加工完成才能載出去,也知道載出去就是要載去快速道路的工地讓○○工程行的工人綁鋼筋。伊於101年3月至7月間,有看過未經加工之鋼筋載出去這樣的情形,約2次,開吊卡車的人是葉志鵬,伊有看到伊等的鋼筋進來時都會貼標籤,林趂會直接將標籤撕掉。葉志鵬可能是林趂或錢忠義叫來的,伊看他將未經加工之鋼筋吊上他的吊卡車,通常在這個時候,林趂會將標籤直接撕掉,這2次,每次約有20公噸左右的鋼筋。伊有看過錢忠義開著自己的車,跟在葉志鵬車的後面一起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61至62頁);再於【原審中】具結證稱:伊曾經擔任過綁紮鋼筋的工人,有跟錢忠義到過東西向快速道路的北門段那邊去做過鋼筋綁紮的工作,差不多101,還是102年,伊忘記了,伊的工作都是錢忠義來交待的,伊知道林趂有時候有交待錢忠義說今天要做什麼,就說公司叫伊等今天去綁哪裡還是什麼,伊有聽過這樣1、2次,在那邊工作快2年的時間裡面,有看過差不多3、4次沒有加工的鋼筋被從料場載出去,伊在料場看到被載出去沒有加工的鋼筋,跟工地的工作筋有的不一樣,有的比較粗,我們工作筋一般有8分的,有6分的,伊看到有幾次載出去的是10分的,比較粗,時間久了,記不太清楚了。錢忠義叫伊把鋼筋吊上車,那個時候1、2次有看到林趂在那邊。那是一個空地。距離吊鋼筋的地方幾公尺而已,林趂有過來跟錢忠義講話。伊看過錢忠義跟著葉志鵬載著鋼筋出去差不多3次。林趂在置料加工場所做的工作性質伊不太清楚,伊知道他是伊等上面那個老闆林萬居的哥哥,處理一些雜事、工作。是因為林萬居身體不好,不能常常來,所以找他哥哥林趂來代理他,管理大大小小的事。鋼筋的加工應該都是伊等自己做的,伊去那麼久,應該沒有說料去別的地方做,都是伊等自己加工的。工作筋的數量佔整個鋼筋使用比例就這件來講比較少,伊等在做那個算是一個底,中間即使有運沒有加工過的鋼筋,也去做工作筋的話,一次數量也是只有1、2噸,沒有10幾噸、20噸的情形。工作筋就是比較細的,沒有加工的,通常都是6分的比較多,長度通常最長差不多3米以下。伊有2、3次看到葉志鵬開車載沒有加工的鋼筋出去,都是沒有加工的10分的,比較粗那個10分的,長度差不多6、7米,可能不是做工作筋的,都不可能是要載到工地現場去製作加工的。做一個坑的話,差不多要1、2噸的工作筋,1個坑最快最快,像伊等以前在做,差不多3天至4天,即使說3個坑一起出去,也不會超過6噸。伊在偵訊還有警詢的時候,都有講到伊看過二次或三次葉志鵬載沒有經過加工的鋼筋出去,一次都是20噸左右,那個規格也顯然不是工作筋的鋼筋。在這種不正常的情形出料的話,在林趂的立場應該要過問。林趂看到不但沒有阻止,反而幫著把上面的標誌拆下來,伊等在看是不太正常。因為鐵加工的,都載到現場去施工,後來伊看到剛才吊上去那個為何不見,沒有在現場,所以懷疑他載運出去變賣。伊在101年12月15日警詢的時候,有提到說見過載運未加工的鋼筋有3次,分別為101年3、4、5月,均在上午10點至中午左右,搬每次大約15捆,不知道多少噸,鋼筋大約5到6米長,圓徑約5、6、7分,當時可能有這樣講,中間還有說林趂也有在場,除了林趂在場外,錢忠義、劉宗瑋跟盧永堂等人都在場,有二次開吊卡車的人就是今日在場的葉志鵬,伊有看到鋼筋進來時都有貼標籤,林趂會直接將標籤撕掉,是在鐵還沒吊上車的時候,上面的鋼筋都是沒有加工過的,都是直的,數量差不多20噸左右,都是10分的,後來錢忠義有開車跟載運鋼筋的吊卡車一起出去,伊問錢忠義說:「你是否載鐵出去賣」,他沒有回答我。伊有給他吊過兩次,就是伊綁「Y仔索」,他叫伊說中午就要吊了,伊說以後不要叫伊吊了,伊就是懷疑說那個鐵載出去賣掉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4頁反面至191頁)。 ㈤證人即綁紮鋼筋工人劉宗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0年3月間起,有去施作臺南市北門區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段工,錢忠義是工頭,張世涼介紹伊跟錢忠義認識,錢忠義就找伊去施作工程。施作內容是鋼筋綁紮,通常伊等在置料場是將鋼筋彎曲,作完後再由公司的同事載去工地,在工地現場做鋼筋綁紮工作。○○工程行的負責人是林趂,因為林趂都會在現場指揮,伊是錢忠義找來的,所以人力調度是錢忠義在負責,不過錢忠義都會去找林趂商量工程進度。錢忠義與林趂的權利,應該是林趂比較大,因為工程是林趂去包的,錢忠義找伊等一群工人去找林趂,林趂就請錢忠義及伊等來施作這個工程。林萬居是林趂的弟弟,久久才會來一次,伊等都叫林趂為「頭家」(台語)。載進置料場的鋼筋都是未加工的,約14、15米的長度都有,偶爾有7、8米的,粗的10、11分都有,進來的鋼筋都是頭尾及中間用粗的鐵線綁著,約20幾支1束,綁好的鋼筋有用牌子載明鋼筋的粗細、長度及總重量,綁在綑好的鐵線上面。通常1束約1000公斤左右。進入置料場的未經加工之鋼筋,通常要折彎之後載去施工現場。見過葉志鵬吊未經加工之鋼筋離開置料場,見過1次,是葉志鵬開車離開置料場。林趂都叫他們來吊,而且將未經加工之鋼筋上面標示的鐵牌拆下來,將未經加工之鋼筋吊上車子,之後車子就離開置料場,林趂在現場看著車子開走。正常的狀況一定是加工的料才會吊上車子載走到施工現場,但是林趂卻是叫人將未經加工之鋼筋吊上車子,讓車子將未經加工之鋼筋載走,這樣的情形次數有6、7次,重量不知道,每次約有10幾束。林趂指示將未經加工之鋼筋載離置料場,這時錢忠義會叫伊等幫忙把鋼筋用吊車的勾子勾起來,讓吊車吊上車。錢忠義及林趂將未經加工之鋼筋讓車子載走,伊覺得應該是偷偷在外面賣等語(見偵查卷第118至120頁);於【原審中】具結證稱:伊有跟錢忠義在北門段那裡工作,因為張世涼介紹伊去那邊幫忙,伊在那邊工作期間,要做什麼工作是錢忠義來交待,有看過在場的林趂,只知道是錢忠義跟他拿工作這樣子的關係而已。在這段工作的時間裡面,伊曾經有看到過鋼筋沒有經過加工的情況下被載離開置料場大概3、4次,正確時間是沒辦法記,看到的情形就是沒加工的鋼筋上車,伊看到是2個人,1個是搬吊,1個是有在現場(指被告葉志鵬),那3次伊也在料場加工鋼筋,他們的用途不知道,沒有加工的鋼筋一般是不會出去外面,伊不會知道是誰要把鋼筋吊出去,現場是錢忠義在要求把鋼筋吊上車的,各種鋼筋都有,8、9、10、11分,看到的3次都是差不多7、8捆吧,每一次都在10噸以上。在這個工程地面,這個工地的鋼筋基礎的處理過程裡面,鋼筋不加工的情況之下就從料場載到工地去的很少,大概是施工的工作筋,以數量來講,應該是沒多少,幾百公斤而已。工作筋都用6分的。伊看到的這幾次都是完全沒有經過裁剪的,完整的鋼筋就直接運出去,鋼筋被載出去的那3次,林趂有在置料場,有時候在貨櫃那裡,伊說的貨櫃是指貨櫃外面都有一個休息的地方,所以都看得到,他在看那些鋼筋、用那些牌子。每一次都在10噸以上,工作筋一般沒有人用那麼粗的,數量上不可能一次載那麼多去做工作筋。因為正常那麼粗的鋼筋就要經過加工過,才會運到現場供伊等現場施工使用,沒經過加工的,就比較奇怪了,所以伊才會懷疑。伊看到這3次,1、2次林趂有在現場將鋼筋的標籤拆掉吊上車上運出,意思是吊車是林趂跟錢忠義指揮的。伊在103年1月20日偵查中,檢察官問伊:「○○工程行負責人是誰」,伊當時有說:「是林趂,因為林趂都會在現場指揮」,林趂在現場就跟錢忠義討論工作進度,伊有在旁邊聽到,伊知道○○公司那些現場的不論是工地主任還是現場工程師,也會去找林趂討論工作進度,伊有看過,黃培漳都找錢忠義比較多,他們都在置料場貨櫃外面討論。伊看過黃培漳、錢忠義、林趂在置料場的貨櫃屋那邊討論工作進度。林趂有時候會去施工現場看一看,算是他應該會在那邊管理。伊在施工現場的時候,應該是不會有大型的貨吊卡車特別載運工作筋過來,小型的3.5噸的貨車會載運整車都是工作筋過去,葉志鵬跟張堂郊這種比較大型的貨吊卡車不會特別整車都載工作筋過去工地現場。○○工程行的老闆不是林趂就是林萬居。林萬居當時很少會去置料場或是工地現場。在次數的部份,伊在103年1月20日檢察官訊問的時候,就載運未經加工的鋼筋出去這件事,當時是說有6、7次,跟今天所說的3次跟一開始說的3、4次不符,是伊偵查中印象中比較深刻,是指偵查中講的6、7次比較實在。伊在偵查中有提到說林趂是林萬居的弟弟,伊等都叫林趂是「頭家」,因為錢忠義跟他拿工作。伊看到的未經加工的鋼筋被載出去的這幾次,林趂每次應該都有在場,他每次都有將鋼筋標示的鐵牌拆下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3至203頁)。 ㈥證人即綁紮鋼筋工人盧永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去承作臺南市北門區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段工程,工作內容是在置料場加工鋼筋,將鋼筋折彎,載到工地現場綁紮鋼筋,是錢忠義找伊去作的。林趂是錢忠義上手,置料場的一般管理都是林趂在管理,林趂管理鋼筋存量,看工地施工的情形,人力調度是錢忠義負責。未經加工之鋼筋進入置料場後,應該要經過加工才可以離開置料場。有見過未經加工之鋼筋載離置料場,伊曾經看過錢忠義叫工人將未經加工之鋼筋,約12米左右長,將鋼筋從中切斷,切斷後就成為不能用的鋼筋,再叫吊車吊上車,將鋼筋載走,有時林趂有在場,有時林趂未在場。伊看過林趂將未經加工之鋼筋上面的鐵牌標示撕掉,鐵牌是標示鋼筋長度、重量及粗細。置料場進鋼筋都會堆在旁邊一陣子,等鋼筋要載走之前,林趂才會將鐵牌標示撕掉,伊看到錢忠義指揮工人將鋼筋切斷,也是切斷之後就馬上叫吊車將鋼筋吊上車子載走,伊看到的狀況都是會將比較長的鋼筋切斷後再載出去,伊覺得是他們要拿出去偷賣等語(見偵查卷第121至122頁),於【原審中】具結證稱:伊有跟錢忠義在東西快速道路北門段那邊工作過,是在100年11月到101年4月,工作的內容是綁紮鋼筋。伊看過沒有加工的鋼筋被載離過現場,那全部都是主筋,看到的有一、二十次都是主筋,都是切斷才載出去的,用吊卡車。伊心裡會想說這種東西怎麼會載出去。在場一般都是錢忠義,他交待他們東西拿出來切,切好的要載上車。伊看過的司機(當庭指在庭之被告葉志鵬)有載過。一般如果說要載副筋的話,一般會說這個工程裡面包括主筋跟副筋全部都會載去,這種情形就是用大的卡車,假如是專程載工作筋的話,數量比較少時用小車就夠了。這一件事發生的時間,鋼筋價格很貴。以林趂的地位,對於這個工地鋼筋的進出他會相當的注意去管制、監督,鋼筋假如有不合理的、不明原因的出貨,照道理講,他應該要去管,沒有人敢當著他的面,大大方方的把鋼筋吊在車上,偷載出去賣掉。:::(主筋)有的尺寸如果是吊卡車可以放的話,它就直接放上去,不可以放的話,太長的話就把它截斷,最長可以載7、8米之間,如果是主筋超過7、8米的,他就叫工人把它截斷,讓他可以將它載到吊卡車。一般基礎是用比較大支的鋼筋(就是主筋),一般來說有9分、10分、11分,它的副筋有的都會配到5分、6分。主筋是直立的,副筋是橫向的,副筋比主筋細,都是5、6分。本件工作也要用到工作筋,工作筋用量比較少,差不多都用5分的,沒有要用到10分、11分的那麼粗的,伊看到的是大概至少都9分以上的鋼筋被載出去,伊看過未加工的鋼筋截斷被載出去,林趂很少在場。伊有看過林趂將未經加工的鋼筋上面的鐵牌標誌拆掉,就是要載出去之前,他巡一巡,就先把它拆掉,再吊到吊卡車。伊的意思是說白天去,工作交待好,鋼筋用出來之後,林趂就不在現場了。錢忠義叫司機把鋼筋吊上貨車,要吊或是要載出去的時候,林趂有一次在場,那是當天中午的時候,差不多我們剛好休息的時候。伊現在記得,就是那一次,伊等在貨櫃屋裡面。這件盜賣鋼筋的事情,依照伊的判斷,料場是林趂在管理的,東西掉了,應該會知道吧,尤其那麼多東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4至207頁反面、第210至213頁反面)。 ㈦依前揭證人錢忠義證述可知,○○工程行之負責人係林萬居,但因林萬居將現場交給林趂實際負責管理及指揮工程施工,林趂會指示其變賣於置料場內未加工過的鋼筋,伊亦有依林趂指示載運鋼筋變賣。林趂會先雇請吊卡車或指示其雇請吊卡車至置料場裝載鋼筋,再運至○○公司販售,販售鋼筋後林趂會分給其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葉志鵬是吊卡車司機,正常會請葉志鵬至工地及置料場載鋼筋,工地工作做完後,林趂會指示其請葉志鵬吊鋼筋去○○公司變賣,約定一趟給葉志鵬6000元等情。其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即現場工地綁紮鋼筋工人張世涼、劉宗瑋、盧永堂等人證述其等在置料場工作時,曾親眼見聞錢忠義將未經加工之鋼筋吊上板車,讓板車載出去,其等認為是在偷賣未加工的鋼筋。在吊的過程中,林趂曾有在場,並將鋼筋上的標籤撕掉,之後錢忠義叫司機把鋼筋吊上吊卡車載走,被載走的鋼筋數量至少在10噸以上,林趂也知道未經加工之鋼筋,進入置料場就是要加工完成才能載出去,開吊卡車的人就是被告葉志鵬等情大致相符。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志鵬於偵查中亦為相同證述,至證人葉志鵬於原審中雖翻異前詞改稱「錢忠義係告以要將未加工鋼筋載出去加工,及林趂係在現場打雜,伊並未懷疑林趂有參與,而是懷疑錢忠義盜賣」云云,然葉志鵬既係受僱於○○工程行,實無全盤接受錢忠義指揮行事,在不向○○工程行求證之情況下,任意載運大量未加工鋼筋外出之理,且由其載運上開鋼筋外出時,係每趟當場領取報酬,亦顯然與平日向○○工程行領取工資係月結之常習不符,且倘係送請他人加工,應俟加工完成付款予代加工者,亦不應是向代工業者收取價金,足認其當可知悉該等載運工作並非○○工程行工地之工作,亦非請他人加工,而係盜賣鋼筋甚明,葉志鵬上開改稱與其先前偵查中證述明顯歧異,並與上開相關各證人證述及常情不符,應以其先前於偵查中證述較為可採,其於原審中上開翻異之證詞,顯無可信,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林趂之認定。 ㈧再者,被告林趂於警詢、偵查中即自承其於承包工程現場作現場管理,鋼筋入料至○○工程行內之置料場,由其管理,其租屋在置料場後面以便管理,每天都到置料場巡視鋼筋材料都有在,然出料由下包錢忠義負責。○○工程行承包○○公司「鋼筋綁紮」工程,由○○○○公司提供鋼筋,進入置料場時,伊也要共同會磅。下料後,應於置料場加工折彎鋼筋,再載去工地作業。其有保管的責任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偵查卷第139頁),僅辯稱本件於置料場失竊1600多公噸的鋼筋,伊不知情云云。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卻改稱伊並未負責現場管理,僅負責打雜庶務,顯然與其先前上開供述彼此矛盾。另證人即○○公司員工羅錕毅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林萬居(筆錄誤載為林萬枝)和○○營造公司簽承包的約,但是林萬居生病,都是由林趂負責,林趂負責巡工地及置料場,也負責進貨時的過磅等語(見偵查卷第137頁),於原審中具結證稱:○○工程行就是林趂負責管理鋼筋的出貨、進出,他是過磅的,因為他都在工地跟置料場,也因為他是負責人的哥哥,所以他都在工地負責跟倉庫負責,現場跟鋼筋廠,林萬居的兒子也是常在那裡,也就是說林萬居本身不在那裡,所以由他兒子跟林趂一起來處理這些事。一批鋼筋要送去工地做使用或者是有其他無故的理由,就如本件盜賣,在林趂的立場,應該可以分辨,因為例如說,那個是柱子,一柱一柱,今天要綁哪一支,載多少出去,怎麼會不知道,一支都固定的數字,重量都是一定的,差不了多少,只有柱子高跟矮。譬如說一支70噸,比較高的就70幾噸、80噸,假如是工地要用的,它的數量一柱一柱固定的,差不了多少。以林趂他的經驗,他的職務,假如從一輛車載出去的鋼筋,它的數量還有規格上,他應該可以判斷是要送到工地用或者不可能是要送到工地用的,因為那都有折過,鋼筋都有折,形狀都有彎曲過,加工好的,一定的。以伊是這個行業,包括是林趂管理人員,伊實際現場施工人員的專業知識來看,應該是可以判斷的。101年8月伊接那個鋼筋的部份以後,看到林趂都在那裡發落,伊有問他在現場負責的工作。101年8月31日之前,伊看到林趂在工地現場是去發落一些工作,他會跟車載鋼筋出去,譬如這是第15柱要用的,他就要帶去第15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7頁反面至221頁)。再參以被告林趂既為現場管理人,但對於共同被告錢忠義多次載運尺寸顯然不同於工作筋、數量顯然遠超過工作筋之大量未加工鋼筋之情形,竟毫不知情,且從不干涉或過問,顯然不符常情,實難採信,是以被告林趂上開抗辯,顯無可採。至證人林萬居於原審審理中雖到庭證稱:被告林趂並不負責現場管理,僅為雜工,其並未叫被告林趂要顧鋼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17頁),然被告林趂與證人林萬居為親兄弟,在林萬居身體狀況不佳之際,代理林萬居負責○○工程行工程現場管理,本係至為理所當然之事,且合乎情理,況被告林趂亦多次與○○○○公司及○○公司共同會磅,顯然已實際參與○○工程行鋼筋加工業務,而非僅為現場雜工;足見證人林萬居於原審中之證述,顯與被告林趂於警詢、偵查中上開自承內容不符,且與上開各證人證述及常情均有違,顯係附和被告林趂辯解而為廻護之詞,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錢忠義證述,證人林萬居亦曾指示其盜賣鋼筋(此部分事實尚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倘確係如此,則證人林萬居與被告林趂應具有共犯關係,則其所為有關被告林趂之證述,自有偏頗之虞,而難期客觀公正,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林趂之認定。 ㈨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52至55頁)、扣案之○○公司鋼鐵買賣登記簿影本1份(見警卷第57至64頁)、鋼鐵過磅重量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65頁)、贓物代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42頁)、現場位置圖1紙(見警卷第143頁)、現場照片66張(見警卷第144至176頁)、○○公司與○○○○公司採購合約、○○公司與○○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各1份(置於外放牛皮紙袋內)、明細表1紙(見偵查卷第102頁)、發貨單、地磅記錄單表(見偵卷第144至183頁)等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林趂上開業務侵占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㈩至被告林趂上訴意旨另謂: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錢忠義於偵查、原審中所為證述,前後歧異不一,與事實不符,顯係挾怨報復、推諉塞責胡亂誣指被告林趂;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志鵬、張世涼、及證人劉宗瑋、盧永堂等人於偵查、原審中之證述,亦前後、或彼此均與事實不符,應均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林趂犯罪之證據。⑵因鋼筋本身既烙印有「TH」標誌,警方始能找到失竊鋼筋,而鋼筋上之鐵牌僅記載鋼筋之粗細、長度及總重量,並未記載其它諸如所有人、生產公司等足資辨明資料,因此撕掉該鐵牌根本是毫無意義的動作,被告不需為此行為。⑶被告林趂被起訴後,曾欲找錢忠義、葉志鵬質問為何誣陷伊,但錢忠義始終避不見面,嗣找到葉志鵬後向其質問原委,葉志鵬方稱係錢忠義授意,將一切責任推給伊,企圖獲得法院輕判,有伊、林萬居與葉志鵬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並請傳訊葉志鵬為證。⑷又附表一編號3犯罪時間為101年5月2日11時許,被告林趂於當日早上7時許,即由女兒林秋月陪同,自民雄家裡出發到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做膀胱尿路上皮癌手術治療後之安排定期追蹤檢查,直到當日傍晚以後才返回民雄家裡,根本不可能與錢忠義、葉志鵬共犯本件侵占犯行,可傳訊林秋月為證等語。惟查: ⑴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就其中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自非法所不許。再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實發生時間,距上開證人於原審中作證時,已有將近2年之久,則證人錢忠義等5人於作證時,或因個人關心程度不同、或因個人就案發時所觀察位置不同、觀察時間、距離長短不同,導致記憶淡忘糢糊,以致就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敘述,細節上有前後、或彼此歧異不一情形,應屬正常現象,惟渠等5人就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有關構成要件等重要事實,則尚屬大致相符,已詳如上述二之㈡至㈥所載,從而本院綜合證人錢忠義等5人於偵查、原審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部分,及參酌證人黃永乾於原審中證述,證人羅錕毅於偵查、原審中證述,與其他書證、物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定被告林趂確有共同參與如附表一所示6次業務侵占犯行,因而被告林趂辯稱「證人錢忠義等5人證述,因前後、或彼此歧異不一,均與事實不符,係誣陷被告,應不足採信」乙節,顯無可採。 ⑵本案失竊鋼筋本身固因烙印有「TH」標誌,才使警方得以追查出下落,然鋼筋上之鐵牌上,既記載有鋼筋之粗細、長度及總重量等資料,為被告林趂所是認無訛。而被告林趂之所以在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中,於共同被告錢忠義、葉志鵬將鋼筋吊上吊車欲載運出去盜賣時,會將鋼筋上之鐵牌拆下,並收集起來,係【欲核對共同被告錢忠義盜賣後回報之重量是否相符】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錢忠義【於103年4月24日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字卷第42至43頁),已如上開二之㈡證人共同被告錢忠義證述所載,顯示被告林趂拆下鋼筋上鐵牌,係用來做為與共同被告錢忠義核對所盜賣鋼筋重量之用,焉可謂是毫無意義之動作?故被告林趂辯稱「撕掉鋼筋上鐵牌根本是毫無意義的動作,其不需為此行為」乙節,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⑶證人葉志鵬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這六次鋼筋上的鐵牌,都是錢忠義和他的師傅拆的,被告林趂沒有拆過鐵牌。是錢忠義私底下有跟我說「大仔」(指被告林趂)去大陸,將所有事情都推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154頁),且被告林趂亦提出103年4月2日其與林萬居,和證人葉志鵬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惟查證人葉志鵬於警詢中曾明確證稱:「林趂連絡至該置料加工場,是搬運加工好之鋼鐵至施工地點施工,由錢忠義以手機與我連絡來載運未加工過鋼筋至○○鋼鐵廠。」「(問:你經由錢忠義連絡至該置料加工場,載運未加工過之鋼筋,至○○鋼鐵廠變賣時,林趂有無在場?有無親眼目睹你吊運是未加工過之鋼筋?)林趂有在場,林趂有親眼目睹,我將未加工過之鋼筋吊至我的貨車上。」「(問:林趂目睹你吊載未加工過鋼筋至車上時,有無上前向你盤問為何將未加工過之鋼筋運往何處?)林趂見我將未加工過之鋼筋吊至我車上時,並未盤問我。」「(問:林趂有參與錢忠義竊取○○營造公司之鋼筋?)我是受雇林趂,是將加工過之鋼筋運往施工工地。以我對鋼鐵加工之工地的認知,是要將鋼筋加工過才能運出施工,但錢忠義卻要我運出未加工過之鋼筋,且【林趂身為置料加工場管理員,見我吊載未加工過之鋼筋也沒有阻止,我懷疑在心】。」(見警卷第41至42頁);但於103年6月3日原審中作證中,當審判長問「你在102年1月21日警詢時,警察有問說:『林趂有參與錢忠義竊取○○營造公司之鋼筋?』你回答說:『我是受雇林趂,是將加工過之鋼筋運往施工工地。以我對鋼鐵加工之工地的認知,是要將鋼筋加工過才能運出施工,但錢忠義卻要我運出未加工過之鋼筋,且林趂身為置料加工場管理員,見我吊載未加工過之鋼筋也沒有阻止,我懷疑在心』,你為何會說你懷疑在心?」時,證人葉志鵬先是不答,再經審判長追問「你是要看筆錄,還是回答不出來?」,證人葉志鵬竟回答「這要怎麼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1頁反面);則果真如證人葉志鵬於103年4月2日與被告林趂、案外人林萬居對話中,及本院作證時上開證述「共同被告錢忠義案發後,確曾私下向證人葉志鵬說將所有事情都推給被告林趂」乙節,屬實,證人葉志鵬嗣於同年6月3日原審作證中,當審判長告知其於警詢中所為上開證述後,問及「你為何會說你懷疑在心?」時,證人葉志鵬應即可直接如於103年4月2日與被告林趂、案外人林萬居對話中告知渠等2人之情節,或如於本院作證時所說「是錢忠義私下向我說將所有事情都推給被告林趂」乙情,豈有先是「不答」,經追問後始再回答「這要怎麼說」,予以迴避之理?顯有違常情。次查被告林趂所辯稱「證人葉志鵬於103年4月2日與伊、及林萬居對話中,曾說是錢忠義私下向證人葉志鵬說將所有事情都推給伊」,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由卷附被告林趂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係顯示「(林萬居說)::你阿義指使他們去做的,然後又教你(指葉志鵬)說,大仔(指林趂)去大陸,都推給他好了,他(指錢忠義)是不是跟說這樣?(葉志鵬說)嗯,對阿」「(林萬居說)對阿!那時候我在問你,你跟我說阿義叫我說大仔去大陸,叫我就把全部都推給大仔。喔!是不是你跟這樣說的,對不對阿?(葉志鵬說)對阿」等情,由上開對話內容,足認應係案外人林萬居以誘導說話方式,先自行說「是錢忠義教葉志鵬說被告林趂去大陸,(把所有事情)都推給他好」,再讓證人葉志鵬跟著回答「對阿」,且前後誘導說兩次,並非證人葉志鵬確曾親身聽聞自錢忠義如此唆使,方致使證人葉志鵬於原審作證中,當審判長問及上開關鍵問題時,證人葉志鵬有「不答」、「這要怎麼說」之違反常情反應。準此,足徵所謂「葉志鵬曾說是錢忠義授意,將一切責任推給被告林趂」,應非事實,亦無可採。 ⑷依臺北市內湖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1年5月2日被告林趂門診病歷影本背面附註「本人因未親自到診,委由親屬王文英(按係王文英親自簽名)代為領藥」內容,及該院函覆謂「101年5月2日該日由病患(即被告林趂)之家屬(即被告林趂配偶王文英)前來安排,病歷背面有簽名附註」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3年11月28日院三病歷第○○○○○○○○○○號函及檢送之被告林趂門診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99頁)。由此,足見101年5月2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安排被告做追蹤檢查、門診拿藥者,係由被告林趂配偶王文英所為,被告並未親自到該院,至為明確;從而,被告辯稱「101年5月2日11日,由女兒林秋月陪同,到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安排定期追蹤檢查,直到當日傍晚以後才返回民雄家裡」乙節,顯非事實,不足採信,且亦無傳喚證人林秋月作證必要,附此敘明。 另被告林趂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黃培漳,欲證明本件工程之工作筋、支撐料之用途及尺寸(包括長度、直徑),以及「北門工作」工程共需要幾個「墩柱」?等事實,因查證人黃培漳於原審中已傳喚作證過,於原審中已證述「我會印施工圖給錢忠義,然後就按照每一墩柱的尺寸的料做好,因為不是每一墩柱的施工都一樣,它有大有小,所以按施工需要印施工圖」「因為是工作筋或是支撐材料,才會有一些直料,沒有加裝過,工作筋就是說因為要組裝樣架,它有橫撐、斜撐,這些都是屬於工作筋,小的墩柱工作筋差不多2、3噸左右、大的話差不多4、5噸,每一個差不多都有4、5噸左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8頁、第130頁反面),由證人黃培漳於原審中之證述,足見由施工圖(或設計圖),應可計算出每一墩柱需要多少各種尺寸之工作筋、支撐料,及該工程共需要多少「墩柱」等情,並無不明確情形,且上開待證事實,與本件被告業務侵占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故無再傳訊證人黃培漳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就上情參酌以觀,足徵被告林趂否認犯行及所辯各節,純屬諉責推卸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趂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林趂、與已判刑確定共同被告錢忠義、葉志鵬就附表一所示各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趂就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林趂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審酌被告林趂不思忠實履行承攬責任,反而利用○○工程行承攬○○公司工作而保管鋼筋之機會,將未加工之鋼筋私自運出盜賣加以侵占,牟取不法利益,致○○○○公司及○○公司因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生之損害非微,所為實有不該;及被告林趂否認全部犯行態度,與其侵占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以資懲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已如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行為人 │販賣數量及單│犯罪金額 │罪名與宣告刑 │ │ │ │(共犯)│價(新臺幣)│(新臺幣)│ │ ├──┼─────┼────┼──────┼─────┼────────┤ │ 1 │101 年3 月│林趂、 │載運11.06 噸│171,520 元│林趂共同犯業務侵│ │ │22日10時許│錢忠義、│至○○企業股│ │占罪,處有期徒刑│ │ │ │葉志鵬 │份有限公司,│ │玖月。 │ │ │ │ │以每公斤15.5│ │(錢、葉已判刑確│ │ │ │ │元販賣 │ │定) │ ├──┼─────┼────┼──────┼─────┼────────┤ │ 2 │101 年4 月│林趂、 │載運20.2噸至│313,120 元│林趂共同犯業務侵│ │ │12日11時許│錢忠義、│○○企業股份│ │占罪,處有期徒刑│ │ │ │葉志鵬 │有限公司,以│ │壹年。 │ │ │ │ │每公斤15.5元│ │(錢、葉已判刑確│ │ │ │ │販賣 │ │定) │ ├──┼─────┼────┼──────┼─────┼────────┤ │ 3 │101 年5 月│林趂、 │載運9.23噸至│143,065 元│林趂共同犯業務侵│ │ │2 日11時許│錢忠義、│○○企業股份│ │占罪,處有期徒刑│ │ │ │葉志鵬 │有限公司,以│ │玖月。 │ │ │ │ │每公斤15.5元│ │(錢、葉已判刑確│ │ │ │ │販賣 │ │定) │ ├──┼─────┼────┼──────┼─────┼────────┤ │ 4 │101 年5 月│林趂、 │載運13.751噸│213,150 元│林趂共同犯業務侵│ │ │28日12時30│錢忠義、│至○○企業股│ │占罪,處有期徒刑│ │ │分許 │葉志鵬 │份有限公司,│ │拾月。 │ │ │ │ │以每公斤15.5│ │(錢、葉已判刑確│ │ │ │ │元販賣 │ │定) │ ├──┼─────┼────┼──────┼─────┼────────┤ │ 5 │101 年6 月│林趂、 │載運15.19 噸│212,660 元│林趂共同犯業務侵│ │ │13日11時30│錢忠義、│至○○企業股│ │占罪,處有期徒刑│ │ │分許 │葉志鵬 │份有限公司,│ │拾月。 │ │ │ │ │以每公斤14元│ │(錢、葉已判刑確│ │ │ │ │販賣 │ │定) │ ├──┼─────┼────┼──────┼─────┼────────┤ │ 6 │101 年7 月│林趂、 │載運17.69 噸│238,815 元│林趂共同犯業務侵│ │ │9 日11時30│錢忠義、│至○○企業股│ │占罪,處有期徒刑│ │ │分許 │葉志鵬 │份有限公司,│ │拾月。 │ │ │ │ │以每公斤13.5│ │(錢、葉已判刑確│ │ │ │ │元販賣 │ │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