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 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4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 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 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綜核被告蔡聖弘之自白、告訴人孫遠展之指述、信用卡簽單影本6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 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知悉告訴人孫遠展有貸款需求,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6日前某日,向告訴人訛稱:已與匯豐銀行承辦人講妥,可以幫忙處理貸款,惟告訴人須先至金飾店刷卡購買金飾提高信用額度,並將刷卡購買之金飾及金飾回售給店家的現金交予被告,爾後刷卡消費資料伊會請辦理貸款之人處理等語,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金飾店,刷卡如附表所示金額購買金飾或將購得金飾回售予店家取得現金,告訴人旋即將附表所示刷卡取得之金飾、現金,交付予被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後經被告遲未辦理貸款事宜,亦拒不返還上開款項,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而論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有過輕 之虞,請撤銷原判決,給予適當之量刑等語。 四、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電焊、油漆等工作。家中尚有雙親、小孩,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紀錄,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另被告雖坦認犯行,但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在被告所犯修正前詐欺罪法定刑,及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之科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請上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乙節,原審於量刑時已列入考量,此外,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 「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編號│刷卡地點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 │刷卡取得之物 │ ├──┼─────┼──────┼─────┼───────┤ │ 1 │金和興銀樓│102年12月6日│刷卡3次共3│金項鍊1條及現 │ │ │ │9時35分、36 │萬元 │金5000元 │ │ │ │分、39分 │ │ │ ├──┼─────┼──────┼─────┼───────┤ │ 2 │金東興銀樓│102年12月6日│刷卡2次共2│現金1萬8000元 │ │ │ │9時54分、55 │萬元 │ │ │ │ │分 │ │ │ ├──┼─────┼──────┼─────┼───────┤ │ 3 │黃金城銀樓│102年12月8日│刷卡1次500│金戒指1枚 │ │ │ │ │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