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義 朱惠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江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仲義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朱惠萍則為該公司之文件管制員,職司公司紙本文書資料及電子化文書資料管理(電子化文書部分含品質系統文件發行目錄、各項表報檔案紀錄保存年限表、各類程序書及各類函文電子檔、公司營運計畫、研發資料、會議紀錄之電子檔與錄音檔等電磁紀錄;下稱系爭電磁紀錄)乙職。被告朱惠萍平日將其所執掌之公司所有電磁紀錄儲存於公司交予其使用之電腦中,另一份電磁紀錄則儲存於公司所配發之外接式硬碟。於民國99年9月7日,○○公司○○葉鳳樺先指示朱惠萍將其工作上所執掌之公司所有電子化文件電子檔及品質手冊、作業程序書、作業說明書操作手冊等文件電磁紀錄儲存於公司內所建置之備份主機中,然被告朱惠萍以葉鳳樺非其直屬長官且未以書面提出申請而予以拒絕。復由公司○○○林森源直接指示被告朱惠萍將上開電磁紀錄全數自其所執掌電腦內儲存之公司所有電磁紀錄備份至公司置於資訊中心之後端主機上。惟○○○林森源與○○○○林仲義素有嫌隙,被告朱惠萍亦知之甚詳。被告林仲義、朱惠萍均明知朱惠萍所掌管之公司文件電子檔及程序書電子檔等電磁紀錄均為公司所有,且供公司營運之用,被告林仲義仍指示朱惠萍違背○○○之指示,並將其所執掌上揭電磁紀錄自其工作時所使用之桌上型電腦內,全數備份至朱惠萍所持有之外接式硬碟後,無故將電腦內所有電子化文件電子檔及品質手冊、作業程序書、作業說明書、操作手冊等文件電磁紀錄刪除,致生損害於○○公司,因認其2人涉 犯刑法第359條之損壞電磁紀錄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破壞電磁紀錄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均坦承於前開時地,由被告林仲義指示朱惠萍將其在○○公司使用之電腦內,將系爭電磁紀錄「剪下」並貼至被告朱惠萍使用之外接硬碟內,使系爭電磁紀錄於被告朱惠萍使用之電腦內不復存在,且嗣拒絕返還該外接式硬碟予公司,致生損害於○○公司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仲義固不諱言指示朱惠萍將系爭電磁紀錄移至外接式硬碟;被告朱惠萍坦承受林仲義之指示而將系爭電磁紀錄轉存至外接式硬碟等情。惟其2人均堅決否認涉犯無故刪 除電磁紀錄之犯行。辯稱:㈠本件告訴狀內並未有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故其告訴並不合法,檢察官據以起訴,自屬違法。㈡系爭電磁紀錄為被告朱惠萍繕打而成,朱惠萍享有著作權,自得自由處分。㈢因葉鳳樺任職於與告訴人公司處於同業競爭之○○螺絲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當日葉鳳樺突然要求提供系爭電磁紀錄,行為怪異,為了避免同業取得公司之電磁資料,所以才將系爭電磁紀錄暫時移至外接硬碟內,等翌日再將該電磁紀錄複製回公司電腦,是伊等具有正當理由,並無犯罪故意。再者,系爭電磁紀錄係以另一種型式轉存於外接硬碟內,伊等並未刪除該電子檔案,案發當時告訴人公司事實上仍然保有該電磁紀錄;而伊等一再表明要返還予公司,是因為朱惠萍突遭違法解僱不得進入公司,才不能如期返還,但在原審審理時,伊等已提出法院扣案,表明要還給公司,並不生損害於公司;又伊等既可使用系爭電腦,即非屬無故侵入電腦,故伊等行為不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 五、程序部分即告訴是否合法? 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92年2月6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7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只要當事人間委任關係之真正得以確認,告訴代理人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自得代為提出告訴。查本件告訴人○○公司於99年9 月6日已委任陳麗珍律師於偵查中擔任告訴代理人,該委任 狀蓋有告訴人本人及時任代表人之大小章後,提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上開委任狀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頁),是告訴人已完成合法之委任程序,自無疑義,而 告訴代理人陳麗珍律師既已有合法授權,本得獨立作業,其提出之刑事告訴並不須逐次先經過告訴人之蓋章確認後始生效力。否則告訴代理人嗣到場以言語為訴訟行為,豈非每句話都必須經告訴人之事先以書面授權或事後以書面追認,始為有效!苟如此,不但衍生荒謬結果,使訴訟無法進行,亦有悖於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所採取直接審理主義,更與告訴代理人受委任授權後得獨立行使職務之法理相違背,其不合理之處甚明。是本件告訴代理人受告訴人委任後,自行撰狀提送檢方,係本於告訴人之授權,基於告訴代理人之獨立行使職權,其所為之訴訟行為,自屬完全有效。若檢察官或法院有確認告訴人本人真意之必要,即得傳喚告訴人本人到場,或命告訴人本人再於書狀內補章,以杜免爭議而已,然究非否定未經告訴人本人簽名蓋章之告訴狀為無效之事實,此觀之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不否認告訴狀未經告訴人本人蓋章簽名為無效自明,最高法院亦僅要求查明是否符合當事人之真意而已。而本件告訴人嗣已表明確有授權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告訴,並補正告訴人之簽名及蓋章等情,有補正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56-158頁),自無授權不明確之情形 存在;至辯護人所指之各該案例,或為92年2月6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實務見解,或與本件之案例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故本件並無告訴不合法之問題。 六、實體部分: ㈠被告朱惠萍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於99年9月7日在公司內,因被告林仲義與告訴人公司○○○林森源發生爭執,其乃經由被告林仲義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檔案,自其於告訴人公司使用之桌上型電腦內以「剪下」、「貼上」之方式移至公司所配發之外接硬碟,於原審審理時將該外接式硬碟提出法院扣案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並經原審勘驗該外接硬碟屬實(見原審卷㈠第81頁、第9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朱惠萍雖辯稱系爭電磁紀錄均屬其製作,其享有著作權而得加以處分云云。惟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必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 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作品如非有獨立創作出來的結果,而屬於習見之圖形,或抄襲得來,即非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應無原創性可言,即非創作,自非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著作。查,系爭電磁紀錄包含電子化文件 電子檔及品質手冊、作業程序書、作業說明書、操作手冊等文件電磁紀錄,核其性質顯非被告朱惠萍私人文件,而屬告訴人公司營運過程相關之文件。且被告朱惠萍於偵查中就文件電子化過程說明時亦供稱:簽稿及函文,發文單位會使用空白的簽稿,手寫完內容後送交與其,簽稿上面會有校對人及批示人簽章。簽稿原本製作完後就會交予伊,伊即將之打成WORD檔,再交給簽稿人校對,校對完再給主管批示是否同意,再拿給發文單位蓋大小章,等蓋完大小章再將函交副本交付予伊,伊再掃瞄成電子檔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8頁),是系爭電磁紀錄之製作原件來自告訴人公司之營運相關文件,而被告朱惠萍將之電子化的過程,亦曾經公司內部主管、單位之核准、用印,是該系爭電磁紀錄之來源,應認係告訴人公司將其所需文件交予被告朱惠萍轉化為電磁紀錄,而屬告訴人公司所有,否則被告朱惠萍以私人身分如何有權得在上班時間使用該等文件,甚至將之繕打成電磁紀錄?辯護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公司明文規定由「員工創作、設計」之著作權隸屬員工個人,並提出告訴人公司83年8月15日會議紀錄1份為據(見原審卷㈠第72頁),因認系爭電磁紀錄屬被告朱惠萍所有,其有自由處分系爭電磁紀錄之權限云云。惟系爭電磁紀錄由被告朱惠萍將告訴人公司文件以電子設備繕打後,轉化為電磁紀錄乙節,業據被告朱惠萍於偵查中供陳甚明(見他字卷第67頁、第131頁),是系爭電磁紀錄原係告訴 人公司文件,被告朱惠萍僅係以繕打方式將之轉化為電磁紀錄,非被告朱惠萍所「創作、設計」而得,亦即並無何原創性可言,自無援引上開會議紀錄而認系爭電磁紀錄為被告朱惠萍所有之著作權。故被告朱惠萍主張其擁有系爭電磁紀錄之著作權而得自由處分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告朱惠萍雖以「剪下、貼上」之方式轉存系爭電磁紀錄於外接硬碟,使該桌上型電腦內,已無系爭電磁紀錄留存,形式上固屬刪除桌上型電腦內之電磁紀錄之情形。然按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所規範應予處罰者,係以無故刪除 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限。而所謂「刪除」乃指使電磁紀錄完全消失或使部分消失致不能再現電磁紀錄之意義而言;現今社會無論政府社會或商業經營管理,無不利用電子方式傳遞資料,此因電磁紀錄之傳送、儲存具有快速、便利、環保等優勢。而在傳送、儲存過程當中,為考量安全、保密或減省電磁儲存空間,備份與刪除電磁紀錄之動作反覆發生本係運作電子設備所必然發生之程序。無法逕以對某項設備之單一刪除、備份電磁紀錄之動作,即認為係刑法第359條之所稱刪除電磁 紀錄行為,否則現實生活上,公司員工將電磁紀錄從硬碟C 槽轉移至D槽或轉存至公司網路硬碟或以電子郵件寄出給上 司後將之刪除,豈非皆符合刑法第359條之刪除要件?因此 ,是否該當「刪除」要件;自應整體觀之,以電磁紀錄是否完全脫離所有人掌握而無法再顯現為其判斷之標準。查被告2人將系爭電磁紀錄由朱惠萍工作上使用之電腦,暫時轉存 於外接硬碟上,待隔日再持續使用系爭電磁紀錄(詳下述),該行為並未使電磁紀錄脫離告訴人公司之掌握,其仍然完整存於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外接硬碟,而得再為顯現,其法律評價應係「更換電磁紀錄之儲存空間」,要與「刪除」之要件不符。又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 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屬於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否則,縱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者,因該罪無處罰未遂犯明文,自不成立該罪;換言之,刑法第359條之罪,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構成要件,屬結果犯,此與僅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者,例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 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者,迥然不同,行為人縱將電腦資料刪除,但行為人嗣將該等資料以E-MAIL或隨身碟請同事帶至公司使用,如果無訛,依其情形,自無從證明行為人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合作社之結果,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判決意旨及其內容可供 參考。查被告朱惠萍刪除原存放於桌上型電腦內之電子檔案後,將之轉存於告訴人公司配發給其使用之外接硬碟,而該外接硬碟係被告朱惠萍因職務關係而持有,於離職之際需歸還給告訴人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朱惠萍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5頁),而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特助葉鳳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朱惠萍將資料移轉過去之外接硬碟為○○公司所配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10頁),足見該外接硬碟為告訴人公司所有,交予被 告朱惠萍使用之物無誤。依此,本件被告林仲義指示朱惠萍將系爭電磁紀錄自被告朱惠萍使用之電腦移至外接硬碟,雖在形式上,被告朱惠萍原使用之電腦內之系爭電磁紀錄已經被告朱惠萍刪除,然均已轉存於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外接硬碟上。是從告訴人公司立場觀之,系爭電磁紀錄仍在告訴人公司所有之電子設備內,並未完全刪除不存在,自難認被告2 人此等行為,已使告訴人公司現實受有損害,難認已該當於刑法第359條損壞電磁紀錄罪之構成要件。 ㈣至公訴人雖以被告2人嗣拒絕交還該外接硬碟予告訴人公司 ,應認其等具有藉此損害告訴人公司之故意云云。惟案發時(即99年9月7日),被告林仲義為告訴人公司○○○○並兼○○中心執行○○○○;被告朱惠萍則為文件管制員,被告2人於案發時,係本於職務關係而持有上開外接硬碟,難認 有何不當;又被告朱惠萍於案發當日下午遭告訴人公司以其拒絕上級長官指示將執行業務上所需文件複製於公司主機內為由,予以「違法解僱」等情,業經本院100年度勞上訴字 第11號認定在案,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3號裁定維持等情,有該等判決及裁定可考。則被告朱惠萍所稱:「我的行為是由於林仲義的指示」(原審卷㈡第94頁反面)、「那天是因為他們吵架,所以我是依照副總的指示這樣做」(上訴卷㈡第139頁反面)、「因為我須聽從最高主管副總 林仲義的指示,另葉鳳樺所稱外接硬碟,本就是我平常備份所使用的硬碟,而且下班要隨時攜帶的」(他字卷第22頁)、「我打電話跟林仲義報告,他命令我把東西先整個移到隨身硬碟,我明天上班時再拿那個隨身硬碟來做;我9月7日根本不知道我被解聘,我打算隔天還要上班,我不可能帶走它(指外接硬碟)」(偵卷第50頁)、「這部分是我原本預計隔天要工作所用的,所以我先將它移到外接硬碟」(原審卷㈡第81頁反面)、「如果真的要刪除掉,我不用放到9月7日的資料夾,我是為了等今日爭吵後,明日上班就可以用」(原審卷㈡第97頁反面)、「起訴不實在,我是依照○○的指示,把資料移到外接式硬碟,隔日上班再複製回去」等語(上訴卷㈡第139頁反面),即屬可信。且被告林仲義亦供稱 :「我是指示朱惠萍將資料移到外接硬碟,我的目的是要讓林森源來找我,不要再找朱惠萍,放到外接硬碟時,我還有拿到監視器前表示,資料在外接硬碟裡面,有問題找我,不要找朱惠萍」(原審卷㈡第96頁)、「我的意思是要把資料移動到外接式硬碟,因為當時葉鳳樺要求朱惠萍把所有的電子檔案拷貝一份給他,動機很怪異,所以我指示朱惠萍不要拷貝一份給他,先把資料搬到外接式硬碟,隔天再拷貝回來」(上訴卷㈡第139頁反面」、「當時我們不知道會被解僱 ,當天晚上才知道朱惠萍被解僱了」等語明確(上訴卷㈡第140頁),其所供亦與被告朱惠萍所述相符。是案發當日下 午被告2人即打算轉存系爭電磁紀錄後,於翌日再還原至公 司之電腦,然因朱惠萍於當日突遭解僱致未能如期返還該外接硬碟之情,應無疑義。否則被告若有意破壞系爭電磁紀錄,逕行刪除即可,何需再移存至外接式硬碟上?況被告林仲義係告訴人公司之○○○○,並與其妻、子女合計持有大量股數,為告訴人公司之大股東,此有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可證(見原審卷㈠第77頁);衡情,亦無夥同朱惠萍損壞公司電磁紀錄之必要,是其2人上開所供,自屬信而有徵而可採 信;而刑法之故意係以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為斷,被告2 人於案發當日既無損壞系爭電磁紀錄之意思,自不能以嗣後被告朱惠萍延遲返還該硬碟,即以「倒果為因」方式推論被告2人於案發時已有侵吞該硬碟之意,遽以認定其等無將該 電磁紀錄複製回公司電腦之意思而構成刑法359條之損壞電 磁紀錄罪之情。 ㈤又告訴人另主張告訴人公司○○中心於案發前業已撤除,被告林仲義不復為○○中心○○○○,已非被告朱惠萍之上司,無權指揮,自不得命令朱惠萍將系爭電磁紀錄轉存至外接硬碟云云。惟告訴人公司○○中心是否已經裁撤?被告林仲義是否仍為告訴人公司○○中心○○○○等事項,於案發當日曾經被告林仲義與其兄即案發時任告訴人公司○○○兼○○○之林森源當面激烈爭執乙節,業經原審勘驗當日錄影紀錄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07-108頁),是此部分本有相當爭 議。告訴人公司雖於95年11月4日董監事會議決議裁撤○○ 中心部門,然此一部門於該次董監事會議決議之後,實際上並未裁撤,並仍執行職務,此經本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1號 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雖主張○○中心業已裁撤,並提出95年度第9屆第4次董監事會議記錄為證,依該次會議記載:『議題三、變更管理作業階層組織(廢止○○中心/○○○○ 室)。說明:林仲義董事:目前○○中心/○○○○室成員4位,半數實已無法運作,提案廢止,以使名實相符。決議:同意廢止,但未討論人員歸屬事項。』該○○中心雖經決議廢止。然參以上訴人內部會議記錄或文件,○○中心此一部門實際上並未裁撤,林仲義職務仍為執行副總,有上訴人技術文件長期分發表、管理審查會議紀錄、評鑑行程表、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檢核表、文件分發回收簽收表附卷足憑,是上訴人之○○中心雖經決議裁撤,然林仲義、蔡清煌、陳明棟等仍以○○中心人員身分參加公司會議,實難期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其他員工知悉該中心是否確已裁撤」等語(該民事判決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又依告訴人公司96年1月25日、97年1月28日管理審查會議紀錄、96年4月30評鑑行程表、97年6月4日文件簽收表內有林仲義 以○○中心○○○○室名義簽收文件等資料以觀(見原審卷㈠第46-51頁),亦可證明告訴人公司○○中心於95年11月4日董監事會議記錄以後,仍持續維持運作,外觀上被告林仲義自有處理系爭電磁紀錄之權限。被告林仲義於案發當日仍具有告訴人公司○○○○職務一事,此由於案發當日證人葉鳳樺經被告林仲義指正時,亦肯認被告林仲義為「○○」(○○○○)(見原審卷㈠第106頁背面),可見被告林仲義 於告訴人公司內部仍係具有一定職權之高階主管,縱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森源對其職務之範圍有所爭執,然此乃告訴人公司內部分工爭議之民事糾紛。自無僅以告訴人公司單方意思為據即認被告林仲義無權指揮被告朱惠萍。次依告訴人公司之組織圖(見原審卷㈠第42頁),告訴人公司○○中心之執行○○○○為該單位之最高長官,下轄資訊中心等部門,自得對該部門之工作人員為職務上之指示。且依被告林仲義之職務職權表,告訴人公司明定○○中心之執行○○○○職務為:「對內部所須軟硬體資源之需求及管理擁有決定權。」,而被告朱惠萍為告訴人公司之文件管制員,隸屬於○○中心下轄之資訊中心,有朱惠萍職務職權表、告訴人公司87年2月3日經告字第001號所附之公司組織圖等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42頁、第55頁),堪認被告林仲義於職權範圍內確可對朱惠萍為職務上之指示。另依被告朱惠萍所供:「我平常繕打文件時,就會做成電子檔,黃炳憲並沒有特別要求我做成電子檔」、「公司沒有明文規定收到文件多久內要電子化」等語(見他字卷第131頁、偵卷第48頁),證人黃炳 憲亦證稱:「電子檔案沒有明文規定要如何保存」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0頁),由上可見,告訴人公司對於電磁紀錄之儲存並無明確規範,則被告林仲義既係公司資訊部門最高主管,對於系爭電磁紀錄之儲存方式自有決定之權。而案發時,訴外人葉鳳樺除擔任告訴人公司之○○外,另任職於與告訴人公司處於同業競爭之○○螺絲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公司99年6月 27日會議紀錄可證(見上訴卷㈠第67頁),案發當日葉鳳樺突然以口頭要求朱惠萍提供系爭電磁紀錄,被告林仲義依其職務本能,當合理懷疑會有資訊外洩之情形,則其指示下屬被告朱惠萍將之暫時轉存至外接硬碟,自屬對公司資訊管理之適當舉措,難認係不法行為。 ㈥本件縱告訴人公司○○○林森源對被告林仲義職務之範圍有所爭執,此為公司內部分工爭議之糾紛,被告朱惠萍僅是公司之小職員,其遇公司高層發生嚴重爭執及衝突,當下必然無所適從,僅能依部門最高主管林仲義指示為轉存行為,待翌日爭端平息後,再將系爭電磁紀錄複製回公司電腦,此觀被告林仲義所供:「絕對不能交,他沒權力,權力要經過我,我可沒同意妳耶。」(見原審卷㈠第106-107頁),及被 告朱惠萍所述:「我打電話跟林仲義報告,他命令我把東西先整個移到隨身硬碟,我明天上班時再拿那個隨身硬碟來做;我9月7日根本不知道我被解聘,我打算隔天還要上班,我不可能帶走他(指外接硬碟)」(偵卷第50頁)、「這部分我原本預計隔天要工作所用的,所以我先將它移到外接硬碟」(原審卷㈡第81頁反面)、「如果真的要刪除掉,我不用放到9月7日的資料夾,我是為了等今日爭吵後,明日上班就可以用」(原審卷㈡第97頁反面)等語即明,而被告朱惠萍因突遭解僱而未能將該電磁紀錄複製回公司電腦,應出於其預期,其案發當時轉存電磁紀錄等動作,自不能認為有毀損電磁紀錄之故意。 ㈦末按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其規範目的在於保護電腦使用安全,有立法理由可按;因此刑法第358條及第359條所謂「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揆諸上開立法意旨,所重者應為其使用權限之關係,與電腦之所有權歸屬何人無涉,亦即須「無權侵入」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系統,始足當之。查被告林仲義既有權指揮朱惠萍使用電腦,而被告朱惠萍為文件管制員,本有合法使用公司提供其使用之電腦等權限,故該電腦非屬他人之電腦,被告朱惠萍並非無權侵入系爭電腦而為取得、變更或刪除系爭電磁紀錄。至於被告等人嗣因他故(遭解僱)而延遲返還外接式硬碟,亦僅能否成立他罪或為單純之民事法律關係而已,已如上述,是依本罪之立法規範而言,亦不能以損壞電磁紀錄罪論擬。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之結果,不論從被告主觀犯意或從是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各方面觀察,甚至由本罪之立法意旨而言,均不能認為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損壞 電磁紀錄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2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應認其等犯罪不能證明。 八、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不足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仲義並非告訴人公司研企中心副總經理,無權指揮朱惠萍將系爭電磁紀錄轉存至外接式硬碟,且其2人嗣又拒絕返還該外接式硬 碟予告訴人公司,顯有不法意思,其等應構成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檢察官上開所指各節,均經論述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 │編號│檔案名稱 │檔案型態 │ ├──┼────────────┼─────┤ │ 1 │CIS企業形象 │檔案資料夾│ ├──┼────────────┼─────┤ │ 2 │ERP │檔案資料夾│ ├──┼────────────┼─────┤ │ 3 │eTax │檔案資料夾│ ├──┼────────────┼─────┤ │ 4 │JF公文 │檔案資料夾│ ├──┼────────────┼─────┤ │ 5 │JF文件內容異動申請通知書│檔案資料夾│ ├──┼────────────┼─────┤ │ 6 │JF文件分發管制表 │檔案資料夾│ ├──┼────────────┼─────┤ │ 7 │JF程序書 │檔案資料夾│ ├──┼────────────┼─────┤ │ 8 │JF新增文件分類編號申請書│檔案資料夾│ ├──┼────────────┼─────┤ │ 9 │JF公告 │檔案資料夾│ ├──┼────────────┼─────┤ │10 │My Document │檔案資料夾│ │ │(內含以下檔案資料夾) │ │ │ │-ISO14001環境 │ │ │ │-林董 │ │ │ │-物質安全資料表 │ │ │ │-保密條款 │ │ │ │-專案經理室 │ │ │ │-業務部 │ │ │ │-管理部 │ │ │ │-製造部 │ │ │ │-蔡經理報價區 │ │ │ │-機工部 │ │ ├──┼────────────┼─────┤ │ 11 │SETUP │檔案資料夾│ ├──┼────────────┼─────┤ │ 12 │TS2流程 │檔案資料夾│ ├──┼────────────┼─────┤ │ 13 │Windows │檔案資料夾│ ├──┼────────────┼─────┤ │ 14 │內部稽查 │檔案資料夾│ ├──┼────────────┼─────┤ │ 15 │文管軟體 │檔案資料夾│ ├──┼────────────┼─────┤ │ 16 │外部教育訓練 │檔案資料夾│ ├──┼────────────┼─────┤ │ 17 │申請土地變更事宜 │檔案資料夾│ ├──┼────────────┼─────┤ │ 18 │字型 │檔案資料夾│ ├──┼────────────┼─────┤ │ 19 │年度行事曆 │檔案資料夾│ ├──┼────────────┼─────┤ │ 20 │供應商名冊 │檔案資料夾│ ├──┼────────────┼─────┤ │ 21 │非常時期會議 會議記錄 │檔案資料夾│ ├──┼────────────┼─────┤ │ 22 │信封袋 │檔案資料夾│ ├──┼────────────┼─────┤ │ 23 │待刪區 │檔案資料夾│ ├──┼────────────┼─────┤ │ 24 │教育訓練試題 │檔案資料夾│ ├──┼────────────┼─────┤ │ 25 │勞工攸關法令參考資料 │檔案資料夾│ ├──┼────────────┼─────┤ │ 26 │董事會 │檔案資料夾│ ├──┼────────────┼─────┤ │ 27 │董監事會議記錄_語音備份 │檔案資料夾│ ├──┼────────────┼─────┤ │ 28 │資訊提供 │檔案資料夾│ ├──┼────────────┼─────┤ │ 29 │福委會_文書處理 │檔案資料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