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益豪(即許志全)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益豪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事 實 一、緣許益豪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係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2樓之「○○○○○○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所聘僱之廢棄物清除技術員兼業務經理。○○○○公司領有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發之101彰府廢清字第0196號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起訴書誤載為「清除、處理」許可證),許可期限自民國101年4月20日起至106年5月23日止,依該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該公司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起訴書誤載為「清除、處理」),且不得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許益豪明知依○○○○公司所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竟與○○○○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綽號「蔡董」之蔡志雄(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該公司僱用之會計李慧芬(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司機陳樽權(已於102年6月7日亡故)、綽號「阿輝」之 程文慶(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程文慶之雇主王正豊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等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之意思聯絡: (一)由許益豪出面,以低於正常合法流程處理之每公斤廢棄物2點5至4點5元不等之價格(詳如附表一),於101年8月至10月期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塗料有限公司等廢棄物所屬事業單位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廢棄物處理機構(事業單位及處理機構以下統稱為業主)承攬處理其等所產生或經手,但為降低處理成本而無意循法定聯單及車輛管制流程處理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多為溶劑處理後剩餘之殘餘物體,含有易燃性及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俗稱為廢樹脂,下同)。 (二)由王正豊提供,其先前指示程文慶自101年5月15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林明來 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308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 00號廠房(下稱41號廠房);同年6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2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黃美雲承租坐落嘉義縣○○鄉○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3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附10廠房(下稱49號廠房),作為貯存廢樹脂之場所(因廠房於承租之始均無水電,乃僱工修繕供電設備,自同年8月完成修繕)。 (三)待貯存場所安排妥當後,許益豪指示司機陳樽權駕駛不詳車輛向業主收受以50加侖鐵桶或方型見克塑膠桶盛裝之廢樹脂,再載運至嘉義縣○○鄉之上開貯存地點與王正豊、程文慶貯存,計畫由王正豊、程文慶俟機將廢樹脂混入一般廢棄物內,假手鄉鎮公所清潔隊送至焚化爐焚燒處理。自101年8月至10月期間,313土地共貯存約700桶、308土 地共貯存約918桶廢樹脂。 (四)○○○○公司自業主收受廢棄物及領得報酬後,蔡志雄則指示公司會計李慧芬依據載有廢棄物過磅重量之單據記帳,並將約定報酬透過許益豪轉交與王正豊、程文慶,且分配紅利與許益豪、陳樽權、李慧芬,計王正豊、程文慶自101年8月至10月期間共從中獲取98萬8,630元(詳如附表 一)。 二、詎王正豊未依計畫將廢樹脂混入一般廢棄物並送至焚化爐焚燒處理,乃與程文慶、綽號「阿民」之不詳成年男子另行基於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意思聯絡,由王正豊指示程文慶逕將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樹脂液體倒入鄉間溝渠,由「阿民」提供業已埋設排放暗管之溝渠地點,由程文慶使用車輛載運廢樹脂液體排放棄置。程文慶乃於101年11月12日至30 日間某時,先將黑褐色廢樹脂液體抽至49號廠房內之4個黑 色大型儲存槽內,再向不知情之「○○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王正忠借用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復將該大型儲 存槽內之黑褐色廢樹脂液體抽取至自用小貨車上貯桶裝載。程文慶繼於10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至嘉義縣○○鄉○○堤防樁號00000堤外排水溝,以塑膠 軟管連接貯桶排出口閥門與排放暗管,排放棄置約1點5公噸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樹脂液體至排水溝。適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下稱環警三隊)人員會同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於101年11月30日下午1時許至上開地點稽查,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輛自用小貨車,嗣循線查獲許志全等人。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偵查起訴。理 由 壹、於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確定: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許益豪與其他共犯蔡志雄、陳樽權、王正豊、程文慶等人係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亦論及王正豊、程文慶、「阿民」等人於101年11月30日在嘉義縣 ○○鄉溝渠排放廢液等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本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惟此排放廢液部分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被告、蔡志雄或陳樽權,則被告就此排放廢液部分是否經檢察官起訴即屬隱晦不明。為究明被告經檢察官起訴範圍為何,原審特請檢察官確認,檢察官即以102年11月11 日補充理由書(見E2卷第50頁,卷宗名稱與代號對照表參見附表二)確認本件起訴範圍並不包括此排放廢液部分,該部分僅係說明本案如何查獲而已,至於被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係指被告等人將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液載運至嘉義縣○○鄉貯存地點存放之行為,同時違犯未依許可文件貯存廢棄物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罰規定。準此,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尚不包括101年11月30日在嘉義縣○ ○鄉排放廢液之部分,合先敘明之。 二、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之所有傳聞證據(含警詢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警員報告、行政機關人員報告等)有所異議。審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皆坦認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筆錄內容並不爭執,除筆錄外之傳聞證據多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公務員職務上針對本案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及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該等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E2卷第78頁、D2卷第6-8頁)。 二、此外,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彰化縣政府101年4月20日府授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明○○○○公司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101彰府廢清字 第0000號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營業項目包括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許可期限自101 年4月20日至106年5月23日止,並不得設置貯存場所及轉 運站(見原審卷第58-61頁)。 (二)證人程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A1卷第50、52-56 、59-60頁,B1卷第180頁,B2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 證明證人係受王正豊指示承租○○鄉土地及廠房、收受來自○○○○公司之廢樹脂液體、將廢樹脂液體貯存在承租土地及廠房內、暗中排放棄置廢液。 (三)證人李慧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A3卷第29-32頁反面、57-59頁):證明○○○○公司確有因載運附表所示機構產生或經手廢棄物而取得金錢報酬,復支付報酬與載運司機,被告並且從中負責聯繫接洽業主及調派司機業務。 (四)證人陳樽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A3卷第17-19、24-25頁、A3卷第32頁反面-36頁):證明其確係在被告指示下至附表機構載運廢樹脂液體,並將之送至嘉義縣○○鄉交由程文慶收受並貯存。 (五)證人黃美雲、林明來於警詢時之供述(見B2卷第81-85、94-97頁):證明確係程文慶向其等承租土地及廠房,承 租前並無遭存放廢棄物。 (六)○○○○公司付款明細及營業毛利表(見A3卷第13-16頁 ,A2卷第185-194頁,A4卷第17-22頁):證明○○○○公司於101年8月至10月期間曾以低於正常處理價格自業主處收受及貯存廢棄物,並為此支付相關報酬。 (七)環警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小貨車行車執照、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記錄表、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查獲照片(見C卷第84-86、88-90、92-97頁,B1卷第269-270、第271-278頁,A1卷第65-94頁): 證明警方及環保機關人員係101年11月30日在嘉義縣○○ 鄉當場查獲程文慶以連接車輛貯桶與暗管方式棄置廢樹脂液體至溝渠中,並循線查獲○○鄉之貯存地點及所貯存之廢樹脂液體。 (八)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2年1月16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廢液篩選結果評析及相關附件(含表一篩選分析結果之特性判定;表二篩選分析結果;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測試報告、現場採樣紀錄照片、採樣現場手繪圖等):證明308、313土地所貯存之廢液於101年11月30日查獲後經採樣鑑定,屬易燃性有害 事業廢棄物、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 (九)○○○○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檢測報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見B1卷第279-284頁):證 明程文慶所排放棄置於溝渠中之廢液係屬易燃有害事業廢棄物。 (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7日履勘筆錄、1月20 日函、102年1月4日專案會議紀錄、嘉義縣○○鄉非法棄 置桶裝廢棄物緊急應變計畫(見B1卷第213-214頁、337-338、197-205、341-345頁):證明○○鄉土地及廠房貯存現場內,已有廢液鏽蝕、破損、滲漏情形,必須緊急處置;事後處理一個鐵桶廢液須花費2萬元;緊急應變所需費 用約96萬餘元。 三、論罪: (一)按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將事業廢棄物放置在嘉義縣○○鄉二處特定地點,自屬上揭法規所稱貯存無疑。又廢棄物清理法僅設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係使用「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第46條第1項第4款係使用「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未使用「貯存文件」一語,至為明確。則行為人是否得從事廢棄物「貯存」,自應依據「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而定。而被告係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司所僱用廢棄物清除技術員兼業務經理,該許可證所列營業項目包括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被告自得以公司技術員兼業務經理身分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惟清除許可文件既已載明不得設置貯存場所之意旨,則被告貯存廢棄物自屬未依清除文件而貯存廢棄物(被告倘未按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規所規定之管制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除,例如未循聯單及車輛管制方式為之,因清除本身仍在許可範圍之內,未循管制僅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應依同法第55條課處罰鍰之問題,不能遽論以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雖被告貯存廢棄物之目的在於將廢棄物焚燒殆盡,而此焚燒廢棄物之行為,係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8款所稱之「利用高溫燃燒,將事業廢棄物轉變為安定之氣體或物質之處理方法」,但被告所為既僅止於貯存,未有證據得以證明已臻至焚燒處理階段,應僅論以非法貯存罪名。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固非無見,惟被告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行為僅止於貯存階段,應係構成同款後段之罪名,此部分見解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罪名並予審理之。 (二)被告與蔡志雄、陳樽權、王正豊、程文慶、李慧芬等人就本件非法貯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指稱李慧芬係屬共犯,但依彰化縣政府101年4月20日府授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E2卷第59頁),李慧芬係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且兼任○○○○公司廢棄物清除技術員,依其專業知識,對於合法及非法流程自知之甚稔,公司復由其負責製作內帳以支應非法貯存報酬,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清除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名係以「貯存」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究其文義,仍側重在特定地點或場所,本身帶有反覆不輟持續放置之意涵,立法者顯然有意包括處理清除或處理之前陸續存放之複數舉止。非法貯存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在特定空間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查被告係自101年8月至10月間在嘉義縣○○鄉二處鄰近地點貯放廢棄物,空間係屬同一,時間上復屬緊接而無明顯區隔,依上開說明,應僅構成一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名。公訴人認係數罪,共15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同時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放置在嘉義縣○○鄉二處特定地點,已如前述,依卷附貯存廢棄物場所之照片(見A1卷第79-88頁),廢液係以桶裝且 排列有序,未見任意棄置之情事,檢察官迄未舉證證明被告貯存之同時有何棄置行為,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涉有棄置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之陳述、被告之前案紀錄、本案查獲廢棄物之清理進度等相關資料,審酌被告身為環保專業技術人員,明知環境保護之重要,竟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利用從事環境相關業務之機會,擅自貯存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動機及目的均屬可議;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以規避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規所定管制方法收受並貯存廢樹脂液體,並將之放置在鄉間特定地點之犯罪手段;已婚,與妻子育有一個五歲男孩,目前與妻子、小孩、舅舅、舅媽同住,父母健在、自己居住、仍在工作,二姐一弟,妻子從事家管,現在舅舅與舅媽所經營中藥廠任職,須扶養妻小之生活狀況;無任何前科之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故意非法貯存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義務情節重大;明知有害廢棄物流入生態體系中所生危害,卻無視於此,冀圖以化整為零暗渡陳倉方式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恣意妄為;非法貯存數量甚多,事後清理所需費用高昂,所生損害程度鉅大;雖受僱他人實施犯罪,但係擔任調度指揮工作之樞紐地位;犯後避重就輕,經檢警實施偵查作為後方坦承犯行,目前尚未能提出具體方案解決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示 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略以:被告係受雇於○○○○公司,絕非擔任調度指揮工作之樞紐地位,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已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顯屬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顯然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審量處之刑度難認 有何刑度過重情形。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緩刑之理由: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與蔡志雄等人共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時,承辦檢察官以被告於該案中具體指訴其他共犯,因其供述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之所有犯行,雖被告與蔡志雄等人共犯罪嫌甚多,其中僅有詐欺罪嫌乃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然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與其他罪嫌 均係同一集團基於為節省營運成本並賺取更多利潤之同一目的所為之不同行為態樣,自應認在同一目的基礎上所為之多種行為態樣,有一符合證人保護法第2條之規定,即應予勇 於指證其他共犯者法律上之保障,方符證人保護法之精神等語,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其刑,有該 署102年度偵字第4492、5743號、103年度偵第1403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另被告亦已提出本案之相關處理方案委託聯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清理本案非法棄置、傾倒之廢棄物,有被告103年5月14日之陳報狀一份在卷可按。是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 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8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一:非法貯存事業廢棄物統計表 ┌─┬─────┬────┬───┬────┬──────┬──────┐ │編│載運日期 │載運數量│單價 │處理費 │業主 │備註 │ │號│ │ KG│ 元/KG│ 元│ │ │ ├─┼─────┼────┼───┼────┼──────┼──────┤ │1 │101.08.01 │ 21,720│ 4│ 86,880│○○ │ │ │ │101.08.06 │ 18,770│ 4.5│ 84,465│○○-頭份 │ │ │ ├─────┼────┼───┼────┼──────┼──────┤ │ │合計 │ 40,490│ │ 171,345│ │8月份處理費 │ ├─┼─────┼────┼───┼────┼──────┼──────┤ │2 │101.08.04 │ 16,180│ 2.5│ 40,450│不詳 │台灣○○實進│ │ │ │ 8,320│ 4│ 33,280│不詳 │5690KG其中 │ │ │101.08.13 │ 18,440│ 4│ 73,760│不詳 │3170KG進處理│ │ │101.08.15 │ 21,440│ 4│ 85,760│○○○-樹 │廠處理,另 │ │ │101.08.18 │ 20,850│ 4│ 83,400│○○○-樹脂 │2520KG交他人│ │ │101.08.22 │ 2,520│ 4│ 10,080│台灣○○ │處理 │ │ │ │ 11,480│ 2.5│ 28,700│○○一廠 │ │ │ │ │ │ │ │○○ │ │ │ │ │ 5,110│ 4│ 20,440│○○○-樹 │ │ │ │101.08.26 │ 21,540│ 4│ 86,160│○○○-樹 │ │ │ │ │ │ │ │○○○-樹脂 │ │ │ │ │ │ │ │○○○-樹脂 │ │ │ │ │ │ │ │ │ │ │ ├─────┼────┼───┼────┼──────┼──────┤ │ │合計 │ 125,880│ │ 462,030│ │8月份處理費 │ ├─┼─────┼────┼───┼────┼──────┼──────┤ │3 │101.09.05 │ 15,230│ 4│ 60,920│○○○-樹 │○○實進9630│ │ │ │ │ │ │○○○-樹脂 │KG其中5360KG│ │ │101.09.08 │ 9,880│ 4│ 39,520│○○○-樹 │進處理廠處理│ │ │ │ │ │ │○○○-樹脂 │,另4270KG交│ │ │ │ 4,270│ 2.5│ 10,675│○○ │他人處理○○│ │ │101.09.15 │ 10,090│ 4│ 40,360│○○○-樹 │二廠實進1080│ │ │ │ │ │ │○○○-樹脂 │KG惟實際過磅│ │ │ │ 1,240│ 2.5│ 3,100│○○二廠 │後為1240KG │ │ │101.09.21 │ 10,750│ 4│ 43,000│○○○-樹 │ │ │ │101.09.26 │ 12,820│ 4│ 51,280│○○○-樹 │ │ │ │ │ │ │ │ │ │ │ ├─────┼────┼───┼────┼──────┼──────┤ │ │合計 │ 64,280│ │ 248,855│ │9月份處理費 │ ├─┼─────┼────┼───┼────┼──────┼──────┤ │4 │101.10.02 │ 13,170│ 4│ 52,680│○○○-樹 │ │ │ │101.10.03 │ 13,430│ 4│ 53,720│○○○-樹 │ │ │ │ │ │ │ │○○○-樹脂 │ │ │ ├─────┼────┼───┼────┼──────┼──────┤ │ │合計 │ 26,600│ │ 106,400│ │10月份處理費│ ├─┼─────┼────┼───┼────┼──────┼──────┤ │ │總計 │ │ │ 988,630│ │ │ └─┴─────┴────┴───┴────┴──────┴──────┘ 附表二:卷宗名稱與代號對照表 ┌────────────────────────┬──┐ │卷宗名稱 │代號│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69號卷1 │A1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69號卷2 │A2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69號卷3 │A3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69號卷4 │A4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69號卷5 │A5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69號卷6 │A6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69號卷7 │A7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51號卷1 │B1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51號卷2 │B2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2169號卷 │C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51號卷 │D1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偵聲字第42號卷 │D2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9號卷1 │E1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9號卷2 │E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