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綱志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泳銘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王捷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詠勝 指定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穎 吳權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1320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07號、第2768號、第 2946號、第9204號、第11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綱志有罪部分、陳泳銘、王詠勝、吳東穎、吳權哲部分均撤銷。 顏綱志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I-PHONE行 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之門號○○○○○○○○○○號SIM卡壹張 )、NOKIA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搭配之門號○○○○○○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陳泳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詠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東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東穎被訴對於黃萬興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吳權哲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顏綱志因不滿從事車輛買賣仲介業務之黃萬興向其友人黃豐翔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違約金,乃於民國99年8月14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黃萬興訛稱有車輛買賣事宜要商談,要求黃萬興至其友人吳權哲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鎖店」,黃萬興不疑有他,隨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型號為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00000自小客車」)赴約。黃萬興到場後,顏綱志即責問黃萬興為何向黃豐翔收取2萬元違約金,黃萬興見狀遂告知王思凱亦有分得其中1萬元,並稱願將2萬元違約金予以返還,顏綱志卻稱2萬元不能解決事情,要黃萬興自行決定賠償之金額,因黃萬興答覆之金額未能令顏綱志滿意,顏綱志遂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黃國隆(業經撤回上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到場,黃國隆進入該鎖店後,明知黃萬興所收取之違約金僅2萬元,竟與顏綱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詢問何人為黃萬興,顏綱志以手指向黃萬興後,黃國隆隨即揮拳毆打黃萬興之頭部及眼部數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如不拿錢出來,讓你回不了家」、「要讓你好看」、「要將你押走向當鋪或家人借錢」等語脅迫黃萬興,要求黃萬興交付30萬元擺平此事,黃國隆為迫使黃萬興交付錢財,乃陸續通知僅具有妨害自由(無證據證明其等亦有不法所有之認識)犯意聯絡之陳冠宏、吳健州(均經原審判刑確定)、王柏翰(業經撤回上訴)到場助勢,陳冠宏再偕同或通知黃崇銘(業經撤回上訴)、陳泳銘、王詠勝到場,上開人等到場後,即於黃國隆指示之下,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輪流看管黃萬興,限制黃萬興行動自由不准離去,而以此方式剝奪黃萬興之行動自由,使黃萬興不能抗拒,因而在該鎖店內撥打電話向親友借錢。嗣於同日22時許,黃國隆、吳健州、陳冠宏、黃崇銘、陳泳銘、王詠勝等人因欲前往臺南市○○區「○○○」海邊釣魚,遂將黃萬興連同其所駕駛00000自小客車挾持前往該處繼續籌錢,期間黃萬興告知 欲至臺南市○○區某處向高利貸業者借款,黃國隆遂指示陳泳銘看管黃萬興並陪同其前往借款,黃萬興乃駕車載陳泳銘前往○○鎖店要求與黃國隆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之吳權哲陪同黃萬興借款,惟因黃萬興無法提供保證人而未借得任何款項,其與陳泳銘返回○○○後,遂再將身上所攜帶之現金3,000元交付黃國隆,黃國隆見黃萬興有給付部分款項,且願意 到處籌款似有誠意,遂於99年8月15日凌晨2時許同意黃萬興自行駕車離去,並要求黃萬興於同日18時許需邀同王思凱一同處理債務,此一階段共計剝奪黃萬興行動自由達約9小時 許。 二、黃國隆於99年8月15日凌晨釋放黃萬興離去後,顏綱志於同 日仍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黃國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詢問其處理情形,並叮囑黃國隆勿再輕易讓黃萬興離去。嗣黃萬興於同日18時55分許,聯絡王思凱一同至臺南市○○區○○○旁之「○○○檳榔攤」(下稱「○○○檳榔攤」)前與黃國隆、陳冠宏、王柏翰、陳泳銘、王詠勝見面。待黃萬興、王思凱抵達後,黃國隆隨即要求其等需交付金錢擺平違約金乙事,然因王思凱表示與該事無關不願付款,僅願意包紅包給黃國隆,要黃國隆以後有事應找黃萬興處理即先行離去,黃國隆與顏綱志乃接續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國隆以「如不好好處理,晚上會讓你很難過」等語恫嚇黃萬興,並指示陳泳銘、王詠勝、陳冠宏、王柏翰將黃萬興押往陳冠宏之胞姊位於臺南市○○區○○路「○○○」大樓住處(下稱「○○○」),由陳泳銘、王詠勝、陳冠宏、王柏翰負責看管黃萬興,而以此方式剝奪黃萬興之行動自由,致黃萬興不能抗拒,而應允繼續籌款。嗣因同日晚間20時45分許,顏綱志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黃國隆前揭行動電話,要求黃國隆將黃萬興帶回「○○鎖店」,黃國隆等人遂又將黃萬興挾持至「○○鎖店」後,黃萬興與黃國隆乃達成翌日給付10萬元、次週再給10萬元、隔一週再給5萬 元之協議,黃國隆等人始於同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許)釋放黃萬興離去,此一階段共計剝奪黃萬興行動自由達3小時。 三、因黃國隆未能自黃萬興處取得令人滿意之款項,又知悉王思凱之經濟狀況較黃萬興為佳,遂於99年8月15日22時許,再 次邀約王思凱前往「○○○檳榔攤」會面。嗣王思凱到場後,吳東穎、王詠勝、黃國隆、陳冠宏、王柏翰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王思凱頭部,王詠勝隨後即返回車上(當時王思凱頭部已受傷),吳東穎、黃國隆、陳冠宏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拉王思凱至○○○檳榔攤2樓,接續以徒手毆打王思凱,致王思凱之頭部、左 臉頰、左顳、右手前臂等處受有鈍挫傷之傷害,嗣顏綱志(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接獲通知到場,而吳東穎隨即下樓,黃國隆乃向王思凱稱:「我現在不要25(萬),我現在要30(萬)」(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吳東穎有在場參與),因王思凱稱如不讓伊回家拿錢,無人知悉錢在哪裡,黃國隆始同意王思凱離去,共計剝奪王思凱之行動自由達約40分鐘。 四、嗣因王思凱至警局提起告訴,經警員循線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㈠100年1月27日11時50分許,至顏綱志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實施搜索, 並扣得球棒1支及顏綱志所有供本件犯行所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㈡100年1 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黃國隆與吳健州同住之處所搜索,扣得黃國隆所有供本件犯行所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鐵棒1支、愷他命1包、K盤3個、現金30萬元、 Nokia廠牌行動電話4支、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3包、不明粉末1包、鹽1罐、攪拌機1台等物 ,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起訴範圍之確認: ㈠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 1240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 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 ㈡經查: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三部分係記載:「顏綱志…與黃國隆、吳東穎、吳權哲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黃國隆到達鎖店後,隨即出手毆打黃萬興(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要求黃萬興拿出30萬元擺平此事,並以『如不拿錢出來,讓你回不了家』、『要讓你好看』、『要將你押走處理掉』等語恫嚇黃萬興。嗣黃國隆又陸續聯絡陳冠宏、王柏翰、吳健州到場助勢,陳冠宏則再聯絡黃崇銘、陳泳銘、王詠勝到場,黃國隆與在場之人輪流看顧黃萬興,限制其行動不准離去並威嚇黃萬興籌款,因此致黃萬興心生畏懼而在鎖店內四處籌借現金。同日22時許,黃國隆等人因欲前往臺南市○○區『○○○』海邊釣魚,故再將黃萬興一同押往該處繼續籌錢,期間陳泳銘又帶同黃萬興駕車外出向高利貸借款,惟因黃萬興無法提供保證人而遭拒絕放款。直至翌日(15日)2時許,黃萬興因已交付部分款項予 黃國隆,且同意另再分期給付25萬元,並應允於翌日18時許再聯絡王思凱與黃國隆等人商談付款事宜,始遭釋放離去(以上犯罪事實下稱『①部分』)。99年8月15日18時許,黃 國隆、陳冠宏等人與黃萬興…在臺南市安南區○○○旁之『○○○檳榔攤』前見面後…以『如不好好處理,晚上會讓你很難過』等語恫嚇黃萬興,嗣並將黃萬興強行押往陳冠宏之胞姊位於臺南市○○區○○路『○○○』大樓之住處內及臺南市○○區之『○○鎖店』內等處,由陳冠宏、陳泳銘、王詠勝、王柏翰等人看管黃萬興,要求黃萬興繼續籌款,黃萬興及其友人與黃國隆幾經周旋後,黃國隆始同意黃萬興分期付款,並於同日21時許釋放黃萬興離去(以上犯罪事實下稱『②部分』)。同日22時許,黃國隆、顏綱志又邀約王思凱前往臺南市○○區○○○旁之『○○○檳榔攤』2樓商談該 事,王思凱到場後,黃國隆、吳東穎、陳冠宏、王詠勝等人隨即出手毆打王思凱,因此致王思凱之頭部、左臉頰、左顳、右手前臂等處受有鈍挫傷,其等並要求王思凱需交付30萬,且恫稱如不付款即不讓其離去,嗣經王思凱苦苦哀求後,黃國隆等人始同意其返家籌款(以上犯罪事實下稱『③部分』)。」,惟於所犯法條欄僅記載:「核被告顏綱志、黃國隆、吳東穎、吳權哲、陳冠宏、吳健州、王柏翰、陳泳銘、黃崇銘、王詠勝等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顏綱志、黃國隆、陳冠宏、王詠勝、王柏翰、吳東穎等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毆打王思凱部分)」,而就所起訴妨害 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究竟是否係針對黃萬興及王思凱所犯,及其間之罪數部分如何論處均未說明。惟起訴書已就被告吳東穎、王詠勝涉犯傷害罪部分,另行註明係「毆打王思凱部分」,則就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既未特別註明係對於黃萬興及王思凱所犯,且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就其等被害部分各自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堪認檢察官係認上開被告對於黃萬興及王思凱均涉犯妨害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另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所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均有不同,甚且就各該犯罪事實之行為人亦各別記載①部分為被告顏綱志、吳權哲、吳東穎、陳泳銘、王詠勝及同案被告黃國隆、陳冠宏、王柏翰、吳健州、黃崇銘,②部分為被告陳泳銘、王詠勝及同案被告黃國隆、陳冠宏、王柏翰,③部分為被告吳東穎、王詠勝、顏綱志及同案被告黃國隆、陳冠宏,則起訴書既已就各該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各自區分而為不同記載,堪認起訴書所起訴各該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其等所敘及之各該犯罪事實(即被告吳東穎限於①、③部分、被告陳泳銘限於①、②部分,被告王詠勝係①、②、③部分,被告吳權哲限於①部分),至於被告顏綱志雖僅於①部分之犯罪事實敘及,惟①、②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另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記載:「黃國隆又陸續聯絡陳冠宏、王柏翰、吳健州到場助勢,陳冠宏則再聯絡黃崇銘、陳泳銘、王詠勝到場,黃國隆與在場之人輪流看顧黃萬興,限制其行動不准離去並威嚇黃萬興籌款,因此致黃萬興心生畏懼而在鎖店內四處籌借現金。」,係認黃國隆等人於同一時、地,以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為手段,向黃萬興索取財物,則依起訴檢察官之意思,應係認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③部分所記載,亦認其等係於同一時、地,以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為手段,向王思凱索取財物,則此部分檢察官亦應認上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先予敘明。 二、上訴範圍: ㈠本件原審判決後,同案被告黃國隆、王柏翰、黃崇銘本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嗣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刑事撤回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81頁、第137頁及其反面、卷㈤第36頁),則黃 國隆、王柏翰、黃崇銘有罪部分自不在本院審判之範圍內,僅於犯罪事實欄說明本案共犯之型態。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顏綱志、吳東穎、吳權哲、陳泳銘、王詠勝均提起上訴,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及於上開被告於原審被判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至於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主張:「就起訴書來看,顏綱志是不滿黃萬興、王思凱收取2萬元 違約金的事情,顏綱志對被害人黃萬興、王思凱2人是1個犯罪行為,我們認為當時檢察官起訴的事實應該是一行為。被告顏綱志他上訴部分應該及於包括王思凱的部分,就無罪部分應該一併審理。」(見本院卷㈤第54頁),惟被告顏綱志被訴對於王思凱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無罪部分,既經原審判決無罪,且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爭執及不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吳東穎、吳權哲之選任辯護人爭執王柏翰、陳冠宏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陳泳銘之選任辯護人爭執顏綱志、黃萬興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其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㈡第196頁至 第200頁反面)。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經查:同案被告陳冠宏於100年2月17日警詢筆錄業已就本案之犯罪事實供述綦詳,其於101年8月7日原審審理時就主要犯罪 事實卻多以「忘記了」或以沈默代替,其前後之陳述顯然不一致之情形,而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警員並未以不正方式取供,且陳冠宏亦自陳當時係因做錯事,壬○○(即本案陳冠宏另行涉犯剝奪行動自由之被害人)的事情要負責,所以跟警察說清楚,該份警詢筆錄均為其自身所述之事實,做完筆錄後有看完且簽名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71頁),則陳冠宏上開陳述之內容係其親身經 驗之事,警員詢問前已盡告知義務,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以陳冠宏於該次警詢筆錄係主動投案,則以其於警詢時並無其餘被告在場之壓力,對照其於遭檢察官起訴後於原審審理時,同案被告黃國隆、顏綱志、吳東穎、王詠勝等人當前所為之證述,自較接近真實而無所隱瞞,足認陳冠宏於101 年8月7日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供述之內容亦較其於偵查中立於證人之地位於具結所為證述更為詳盡,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絕對可信性)及「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必要性),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至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證人黃萬興經原審傳喚及命警拘提結果,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9月17日雄檢瑞復101助662字第9360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22頁、第57頁),足見證人黃萬興因所在不明 無法傳喚。而證人黃萬興於警詢就其於99年8月14日及翌日 遭剝奪行動自白及索取財物過程之細節指證綦詳,且逐一指證當時在場之人,較其於偵查中僅簡略概述案發情形,且未一一指證在場之人而言,顯然更為詳盡,而無法以其偵查筆錄代替。又本件係因王思凱先行至警局報案,於警員發現黃萬興亦可能遭黃國隆等人以不法手段索取財物時,始通知黃萬興至警局製作筆錄,而依筆錄之記載,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且未直接面對被告,較無心理壓力,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影響,按其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黃萬興於在警詢時所為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㈣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96頁至第20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王柏翰、顏綱志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因本判決並未引用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基礎,本院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再予以贅述,併此敘明。 四、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 ⒈被告顏綱志承認有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否認有強盜之行為(見本院卷㈤第40頁反面),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黃萬興之行動自由雖然遭人限制,惟於該過程中,其有很多機會可自由行動,且可與黃國隆進行金額協商,並自行返回家中,倘若黃萬興已陷於不能抗拒,其於99年8月 15日當天即可離開台南,而非於當天晚上仍與黃國隆相約協商債務;被告顏綱志找黃萬興至○○鎖店,係為詢問黃萬興與黃豐翔間賣車糾紛,並無任何犯罪意圖;被告顏綱志係於偶然間向黃國隆提起黃豐翔遭遇,黃國隆即表示欲處理本件糾紛,陳冠宏等人均係應黃國隆之邀而到場助勢,因此被告顏綱志對於黃國隆要求其等看顧黃萬興並要求其交付25萬元,事前均不知悉且無法預期。 ⒉被告吳東穎承認有傷害王思凱之犯行,否認有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見本院卷㈤第40頁反面),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東穎就傷害王思凱部分已坦承犯行,且與其達成和解,請為適當量刑。 ⒊被告陳泳銘承認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見本院卷㈤第40頁反面),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陳泳銘與黃萬興雖有接觸,不過並非一開始即知情,僅係中途參與,對於黃萬興並未出言或動手,亦未獲得任何利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請從輕量刑。 ⒋被告王詠勝否認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見本院卷㈤第40頁反面),辯稱:伊並未看管黃萬興,亦未動手毆打王思凱,伊當時人均在車上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王詠勝當天並未進入○○鎖店或○○○,於海邊時亦留在車上並未下車,而黃萬興及王思凱均未指證被告王詠勝在場,陳冠宏之指證與被害人黃萬興及王思凱均不相符,且陳冠宏於警詢時並未對被告王詠勝為不利之指證,尚難以陳冠宏之指訴即認被告王詠勝有參與本案犯行。 五、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㈠被告顏綱志坦承有於99年8月14日17時許在○○鎖店與黃國 隆共同剝奪黃萬興之行動自由,並由黃國隆出言恫嚇黃萬興迫使其應允交付25萬元之事實,被告陳泳銘、王詠勝均坦承有於99年8月14日與陳冠宏到○○鎖店及○○○,被告陳泳 銘復坦認於○○○時陪同黃萬興外出籌錢及於99年8月15日 與陳冠宏到○○○,被告王詠勝並坦承於99年8月15日與陳 冠宏到○○○檳榔攤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126頁反面至第 128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01頁反面至第203頁),證人黃萬 興就此部分亦證稱:「我於99年8月14日16時57分許接到顏 綱志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我,叫我去臺南市○○區○○街鎖店,我到那邊時有顏綱志、吳東穎、吳權哲、黃豐翔在那邊,後來顏綱志於17時40分許打電話叫黃國隆來,黃國隆率1至3人到現場後,黃國隆便出手一直打我,率眾限制我行動自由,向我恐嚇說要我拿出新臺幣30萬元擺平此事,否則『讓我回不了家』、『要給我好看』等語,如果沒錢要押我去向當鋪或向家人借錢。」、「顏綱志是原來就在鎖店現場,他問我『這件事你要怎麼處理』(意指黃豐翔汽車買賣之違約金兩萬元),因為我回答的他聽不爽,便指使黃國隆來押我,黃國隆帶2、3個人過來,他問顏綱志:『是哪一個』,顏綱志指向我,黃國隆就向我臉揮拳過來打我,往我頭部及眼睛狂打,我便回答兄哥(臺語)有事可不可以好好講,黃國隆說連朋友也處理下去(意指黃豐翔汽車買賣之違約金兩萬元),黃國隆一直打我不讓我說話,而後黃國隆打電話給編號10(吳信毅)叫他來看我的車說要「審件」,是指以汽車向當鋪借貸,但他(指編號10吳信毅)來以後向黃國隆說我的車沒辦法借那麼多,但我向黃國隆說我會用另1台車向我認識的當舖借5萬,我四處借錢及籌錢,至19時我僅籌借到新臺幣5仟元,黃國隆才指使他的手下去 向我朋友拿錢,後來編號3(陳冠宏)、編號2(吳健州)、編號13(黃崇銘)、編號24(陳泳銘、綽號『致捷』)等人陸續來到鎖店,在鎖店裡面都是由黃國隆的小弟陳冠宏、陳泳銘、黃崇銘等人輪流看顧我,限制我行動,我去廁所也要有人跟,我繼續在鎖店裡打電話向親友籌錢,後來至晚上23時多,黃國隆說他想去海邊釣魚,便叫他的小弟控制我行動,從臺南市○○區○○鎖店開我的車載我至安平海邊。」、「當時控制我行動及載我去安平海邊的人是編號13(黃崇銘)和編號24(陳泳銘)。」、「到安平海邊有編號1(黃國 隆)、編號2(吳健州)、編號3(陳冠宏)、編號13(黃崇銘)、編號24(陳泳銘)。是編號24(陳泳銘)控制我行動、帶我去籌錢,我開車載他去臺南市○○區借高利貸,因為我條件不足,所以沒借成,需要保人,黃國隆看我有乖乖配合、四處去籌錢的誠意,所以在99年8月15日凌晨兩點多他 先放我回去。」、「99年8月15日晚上18時多我與黃國隆約 在臺南市○○區○○○○見面,他叫我約王思凱來,王思凱不承認這件事和他有關聯,黃國隆叫我們兩個去○○○檳榔攤2樓裡面去談,王思凱說要包紅包給黃國隆,後來我和王 思凱要先行離開,但黃國隆說王思凱不承認這件事,說王思凱可以先走,整件事都要算在我頭上,黃國隆便把我強行帶走,語帶恐嚇說『王思凱不承認這件事,你會很淒慘』,即控制我行動與他同車,令他小弟開我的車尾隨,他們便強行帶我到臺南市○○區『○○○』陳冠宏姊姊那邊,黃國隆叫編號3(陳冠宏)、編號14(王柏翰)、編號24(陳泳銘) 等5至6人看顧我,限制我行動,我僅能在客廳坐著。」、「…後來晚上9點多,他們又帶我到○○區的○○鎖店,後來 在鎖店那邊,我和黃國隆達成協議,他要我隔天先給10萬,之後過一週再給他10萬,再過一週再給他5萬。一直到當晚 10點多黃國隆才讓我離開。」等語(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一,下稱「警5 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1807號, 下稱「偵2卷」,第83-84頁),證人黃萬興已指證被告顏綱志、陳泳銘及同案被告黃國隆、陳冠宏、黃崇銘、吳健州均參與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冠宏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是黃國隆叫我過去鎖店,我當時在場黃國隆叫我看顧被害人,並限制他的行動,談事情是黃國隆跟被害人談的,當時在場還有吳信毅、陳泳銘、黃崇銘、吳健州、王詠勝、顏綱志、吳權哲、吳東穎等人在場,當時是黃國隆說有事叫我帶人家過去,我帶王詠勝、陳泳銘、黃崇銘過去,我和他們3個過去時,我到鎖店時,顏綱志、黃國隆 、吳東穎、吳權哲和吳信毅已經現場了,黃國隆就叫我們全部在場的人顧被害人,參與的人有黃國隆、吳信毅、陳泳銘、黃崇銘、吳健州、王詠勝、顏綱志、吳權哲、吳東穎。」、「於99年8月15日黃國隆、我、黃崇銘、王柏翰、王詠勝 、陳泳銘帶被害人至我姊處所,我們全部的人顧他,限制他行動在客廳內。」、「在安平海邊有黃國隆、吳健州、我、黃崇銘、陳泳銘、王詠勝,是我們上述這幾人輪流顧被害人,並由陳泳銘帶被害人去籌錢。」等語相符(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三,下稱「警7卷」,第562-563頁),而證人陳冠宏已於原審具結證述上開警詢所述係本於自由意思所為,並無遭警脅迫、恐嚇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見原審卷㈡第171頁),且 證人陳冠宏非但於警詢供述自身犯行,其所指述參與本案犯行之被告,亦為平日往來密切之友人,當無虛構事實,故意為不實證述之理。此外,並有被告顏綱志於99年8月14日16 時57分、99年8月14日17時23分、99年8月14日17時24分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黃萬興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警5 卷第85頁),及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證人黃萬興、同案被告陳冠宏上開所言非虛,而具可信性。 ㈡黃國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14日及 翌日,與被告顏綱志、陳冠宏或友人通話之內容均如附表所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監續字第694號通訊監察書 (見本院卷㈢第32-3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證,由該通訊監察譯文,均足以證明被告顏綱志於99年8月14日17時44分要求黃國隆前去○○鎖店剝奪黃萬興之行 動自由(編號2:來啦,先來啦,跟恁爸拖一個人走耶),黃國隆抵達○○鎖店後,再以電話聯絡綽號「罐頭」之陳冠宏邀人前往(編號3:先帶…先打電話看有辦法叫誰先過來,處理兩粒來,幹你娘機歹,做尚氣的),並向黃萬興索取財物(編號4:我現在這邊賺錢,有一隻豬在這邊殺,那隻豬好幾10萬,等一下就能拿到錢),嗣其等於同日22時許轉往安平海邊釣魚(編號5:我要去安平…釣魚),復於翌日凌晨1至2時許,綽號「致捷」之被告陳泳銘攜同黃萬興駕車外出籌錢(編號7、8所示),而於99年8月15日被告顏綱 志多次與黃國隆通話,詢問後續情形處理如何(編號:處理了沒呢?),並囑咐黃國隆與黃萬興見面後不要再讓黃萬興離開(編號:恁爸感覺他們是講好的,你還放他回去、編號:你叫萬興先過來啦,你不要讓他走、編號:你放他走了啊?、編號:萬興仔順便帶回來、編號:萬興仔先帶回來,快一點),黃國隆並於電話中隨時告知被告顏綱志處理情形(編號:他來我馬上把他打下去、恁爸跟他說,你們兩個自己去談,反正我們這邊被人坳,今天要看到一條錢),益見證人黃萬興及同案被告陳冠宏上開所言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準此,黃萬興於99年8月14日18時許,在 ○○鎖店內因向黃豐翔收取2萬元違約金之事遭黃國隆毆打 ,黃國隆並對其恫嚇稱:「如不拿錢出來,讓你回不了家」、「要讓你好看」、「要將你押走向當鋪或家人借錢」,要求黃萬興交付30萬元,陳冠宏、陳泳銘、王詠勝、吳健州、王柏翰、黃崇銘等人陸續到場,黃萬興之行動自由因此遭限制,於同日22時許,被帶往「○○○」海邊釣魚,復於陳泳銘陪同之下與吳權哲駕車外出借款,嗣與陳泳銘返回○○○後,再將身上所攜帶3,000元交付黃國隆,而於翌日凌晨2時許離去,嗣於翌日19時許,再於○○○檳榔攤遭黃國隆恫嚇稱:「如不好好處理,晚上會讓你很難過」,再由黃國隆、陳冠宏、陳泳銘、王詠勝、王柏翰挾持至○○○要求其繼續籌款,嗣又轉往○○鎖店內,直至同日22時許,因黃萬興承諾欲於翌日給付10萬元,次週給付10萬元,隔週再給付5萬 元,始獲釋離去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陳泳銘、王詠勝均有參與剝奪黃萬興行動自由之犯行:⒈同案被告陳冠宏於100年2月17日警詢時業已指稱在○○鎖店看顧黃萬興限制其行動自由之人包括被告陳泳銘、王詠勝(見警7卷第562頁及其反面),而被告陳泳銘除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至○○鎖店及○○○,並陪同黃萬興外出借款,另於99年8月15日至○○○外,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妨害自由 之犯行(見本院卷㈤第40頁反面、第166-167頁),其此部 分之自白核與證人黃萬興之證述、陳冠宏之供述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694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㈢ 第32-33頁)及如上所述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其此部分之 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王詠勝於偵查中已供稱:99年8月14日我是載綽號罐頭 的人過去,當天我本來和陳泳銘、罐頭一起在外面,後來罐頭說他要去鎖店那邊找人,就叫我開車載他及陳泳銘一起過去,後來也有去安平海邊,隔天有載陳冠宏過去檳榔攤,他說要找人討債,我們後來有過去○○○陳冠宏姊姊的住處(見偵6卷第385-386頁),於原審更立於證人之地位進一步證稱:99年8月15日我和陳冠宏、陳泳銘有去○○○,我們都 有下車,有上去,有看到陳冠宏的姊姊、黃國隆(見原審卷㈡第137-138頁),其已坦認99年8月14日原與陳冠宏、陳泳銘同在一起,因陳冠宏接獲電話後而與其一同前往○○鎖店,嗣並轉往安平海邊,於99年8月15日更與被告陳泳銘、陳 冠宏共同前往陳冠宏胞姐位於○○○之住處內,核與陳泳銘立於證人之地位所證稱:跟王詠勝、陳冠宏一起到○○鎖店,是陳冠宏接到電話,我們剛好跟他在一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㈣第74頁),而同案被告陳冠宏於警詢亦指稱被告王詠勝、陳泳銘亦於○○鎖店內一同看顧黃萬興,復於○○○限制黃萬興之行動自由(見警7卷第562頁及其反面),參以被告王詠勝與陳冠宏當時感情融洽,陳冠宏如果外出,被告王詠勝均會駕車搭載,每天如影隨形,彼此間並無恩怨或金錢糾紛,為王詠勝所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7頁、本院卷㈣第71頁反面),陳冠宏實無誣陷王詠勝之動機。更何況陳冠宏於99年8月14日18時8分即已接獲黃國隆之通知偕同被告王詠勝、陳泳銘前往○○鎖店(如附表編號3所示通話),於同日22時許其等始轉往安平○○○,則以陳冠宏於○○鎖店所停留之時間長達至少3小時,被告王詠勝豈可能於該時間 內均停留於車內而未曾下車?況且黃國隆於電話中既已指示陳冠宏攜人前往○○鎖店(編號3:先打電話看有辦法叫誰先過來,處理兩粒來),其邀人助勢之意甚為明顯,則陳冠宏於攜王詠勝、陳泳銘到場後,豈會任憑其等於車上等待,而不要求共同進入○○鎖店看顧黃萬興以達助勢之目的?再者,依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顯示黃國隆於99年8月14日晚間要求陳冠宏帶人至○○鎖店助勢 ,嗣於翌日凌晨1時32分,黃國隆於電話中與陳冠宏聯絡購 買烤肉器具事宜,又於99年8月15日晚間,黃國隆於電話中 向他人表示黃萬興正由陳冠宏看管之中,均足以佐證陳冠宏上開供述之真實性。參以黃萬興非但於○○鎖店內遭限制行動自由,其於同日22時許尚且遭黃國隆等人挾持至○○○,足見黃萬興自始至終均於黃國隆等人看管之下,而被告王詠勝既與陳冠宏及陳泳銘一同抵達並且全程在場,對於黃萬興行動自由遭限制乙事,焉有不知之理?況且被告王詠勝自承於前往○○○之時,陳冠宏已告知目的是為討債(見100年 度偵字第2768號卷,下稱「偵6卷」,第386頁),益證被告王詠勝對於陳冠宏等人剝奪黃萬興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而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為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以被害人黃萬興供述其當時遭眾多陌生人輪流看管限制行動自由,且被迫籌款等情,已如前述,則其甫遭黃國隆毆打,於心慌意亂之下未能指證被告王詠勝,亦無不合常理之處。更何況本件除被告王詠勝前揭供述及共犯陳冠宏上開自白外,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694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㈢第 32-33頁)及附表編號3、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 擔保陳冠宏上開供述之真實性,且與陳冠宏上開供述、被告陳泳銘於本院之證述及被告王詠勝前揭自白綜合判斷,而足以認定被告王詠勝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則尚難以黃萬興未能指證被告王詠勝,即為有利於被告王詠勝之認定。 ㈣黃國隆及被告顏綱志於○○鎖店毆打、看管及脅迫黃萬興支付錢財之時,即已屬強盜行為: ⒈按刑法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另強盜罪中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 判例意旨及80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 、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吳信毅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開當鋪,黃國隆想要以車子借錢,所以他打電話要我去看車,因為他想要借20萬元,後來我到台南市○○街鎖店與黃國隆見面;黃國隆叫我看停在該處的00000問我看該車可以借多少錢,我跟他說5萬元內,因為金額太少,所以黃國隆就說不用了,之後我就離開了(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偵1807號刑案偵查卷 宗一,下稱「警2卷」,第107頁),核與證人黃萬興於警詢所指稱:黃國隆打電話給編號10(吳信毅)叫他來看我的車說要「審件」,是指以汽車向當鋪借貸,但他(編號10吳信毅)來以後向黃國隆說我的車沒辦法借那麼多(見警5卷第 65頁反面)相符,則由證人吳信毅到達○○鎖店評估黃萬興所有之汽車價值時,均由黃國隆與其接洽商談乙節觀之,黃萬興所有之汽車當時已任由黃國隆處置,其根本無任何置喙之餘地。再者,黃萬興於○○鎖店內先遭黃國隆毆打及脅迫交付錢財,復由陸續到場之陳冠宏、吳健州、王柏翰、黃崇銘及被告陳泳銘、王詠勝限制其行動自由,並遭其等挾持至○○○,於先行給付3,000元後始獲釋,嗣於同日晚間黃萬 興復約同王思凱外出與黃國隆共同商討還款事宜,惟王思凱認事不關己而先行離去,黃國隆乃對黃萬興恫稱:「王思凱不承認這件事,你會很淒慘」,即挾持黃萬興至陳冠宏胞姐位於○○○住處,並指使陳冠宏、陳泳銘、王柏翰看顧黃萬興以剝奪其行動自由,則被害人黃萬興前節遭強暴、脅迫之過程,時間分別長達9小時及3小時,則黃萬興受制於彼眾我寡、無人救援之情形下,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於此情形,均當深覺恐懼,為求保命,必唯命是從,不敢妄動,遑論有何正面反抗之念,則黃國隆所為在客觀上自足使黃萬興喪失意思決定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同意給付25萬元,則黃萬興因黃國隆之強暴行為而喪失自由意志甚明,辯護人以黃萬興尚可討價還價,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洵無可採。 ⒊黃國隆之所以毆打、恐嚇及剝奪黃萬興之行動自由,係經被告顏綱志所示意,而被告顏綱志於99年8月14日先聯絡黃國 隆到○○鎖店「拖一個人走」,嗣於黃國隆到場後,即告知黃國隆黃萬興為何人,且於黃萬興遭黃國隆毆打、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期間,顏綱志均於○○鎖店內,並於翌日與黃國隆多次以電話聯絡以掌握現場狀況,且提醒黃國隆勿輕易讓黃萬興離去,抑或指示黃國隆挾持黃萬興至○○鎖店,已如前述,且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則被告顏綱志與黃國隆就上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顏綱志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顏綱志事先不知情云云,尚屬無據。 ㈤被告顏綱志有不法所有意圖: 依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黃國隆係經被告顏綱志聯絡邀約始前往○○鎖店對黃萬興為前揭犯行,而被告顏綱志係因其友人黃豐翔因汽車買賣遭黃萬興收取違約金2 萬元乙事,對黃萬興心生不滿,始邀同黃國隆剝奪黃萬興之行動自由,為其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01頁反面至第 202頁),則其明知黃萬興僅向黃豐翔收取2萬元之違約金,且依黃萬興之證述,其本向被告顏綱志表示欲歸還違約金2 萬元,卻因被告顏綱志欲索取更高額之賠償金而拒絕(見警5卷第65頁反面),被告顏綱志並立即招來黃國隆脅迫黃萬 興,且黃國隆於向黃萬興索取30萬元(嗣於翌日黃萬興允諾給付25萬元)之時,其既在場,卻未加以阻止,於99年8月 15日事先與黃國隆電話聯絡,叮囑其勿輕易讓黃萬興離去,於黃國隆剝奪黃萬興行動自由過程中,復持續與黃國隆通話掌握現場情況,足見其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本案犯行,且與黃國隆有強盜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 ㈥被告陳泳銘、王詠勝部分未經公訴人提出其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據: ⒈按刑法上強盜與擄人勒贖之行為,均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強取或勒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 ⒉經查:就99年8月14日前往○○鎖店之原由,陳冠宏於偵查 中供稱:當天是黃國隆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充場面,…錢都是黃國隆跟被害人談的(見100年度偵字第2618號卷,下稱 「偵5卷」,第162-163頁),核與被告王詠勝所供稱陳冠宏說要找人討債乙節相符(見偵6卷第386頁),顯見陳冠宏僅知悉黃國隆與黃萬興有債務糾紛,而不清楚具體情形,應屬明確。而被告陳泳銘、王詠勝均係由陳冠宏偕同至○○鎖店及○○○,並未與黃國隆有何直接接觸,則於此情形下,陳冠宏對於其等間債務糾紛之具體情形為何既無所知,遑論被告陳泳銘、王詠勝得以知悉黃國隆向黃萬興索取之金額已遠逾其所收取之2萬元違約金。準此,被告陳泳銘、王詠勝於 剝奪黃萬興行動自由之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殆無疑義。六、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被告吳東穎坦承有於99年8月15日晚間,在○○○檳榔攤傷 害王思凱之事實,被告王詠勝亦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陳冠宏前往○○○檳榔攤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128頁反面 、本院卷㈡第203頁),證人王思凱就此部分亦具結證稱: 99年8月15日18時許,黃萬興打電話跟我說,有人要看車, 約我過去○○區○○○○那邊,我們各自開車到場後,沒多久黃國隆6、7個人,有的開車有的騎機車也到場,黃國隆叫我下車,並說他是為了翔仔那台車過來的,並表示他要我拿25萬出來處理,我跟他說錢是萬興仔拿的,他應該找萬興仔。後來黃國隆要我和萬興仔談清楚,看誰要處理,我和萬興仔談不出個結果,黃國隆說他要跟黃萬興談,就叫我先走,我就開車離開。嗣後於同日22時,黃國隆有再打電話給我,說要再和我談清楚那件事,叫我再過去○○○○,我騎機車過去後,在廟對面的檳榔攤前,我看到吳東穎、黃國隆等7 、8人,吳東穎跟我說,你為什麼拿錢並出手打我,他們一 群人就一起打我,後來又將我帶到檳榔攤2樓毆打,我被帶 上2樓毆打後沒多久,顏綱志有到場,不過顏綱志到場後, 黃國隆他們還是有打我,後來黃國隆說他現在要30萬不要25萬了,一開始他要我在現場馬上籌錢,不過我跟他說我要回去才能找人籌到錢,他們考慮了一下才讓我回去。陳冠宏2 次都在場,我現在有辦法指認的是警詢中指認的黃國隆、顏綱志、陳冠宏、吳東穎,其他的我指認不出來,而黃國隆、吳東穎確實有打我等語在卷(見偵2卷第91-92頁、原審卷㈡第25 -27頁、第28頁反面、第35頁及其反面),核與陳冠宏於警詢時所證述:黃國隆於99年8月15日21時3分許,持王柏翰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我,叫我將另被害人(指黃萬興)載去吳東穎鎖店那邊,並叫我過去○○○○○○○檳榔攤那邊支援,我到○○○○○○○檳榔攤後,在場的人有我、黃國隆、吳東穎、王柏翰、王詠勝,顏綱志是後來才到,是黃國隆、我、吳東穎、王柏翰、王詠勝一起毆打被害人(指王思凱),我們再一起帶被害人至○○○檳榔攤2樓 毆打等語相符(見警7卷第563頁及其反面),而證人陳冠宏已於原審具結證述上開警詢所述係本於自由意思所為,並無遭警脅迫、恐嚇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見原審卷㈡第171頁),且其非但於警詢供述自身犯行,所指述參與本案 犯行之被告,亦為平日往來密切之友人,當無虛構事實,故意為不實證述之理。此外,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偵1807號刑案 偵查卷宗二,下稱「警3卷」,第69頁)及如附表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足認證人王思凱上開所言非虛。 ㈡就王思凱於99年8月15日當晚如何由○○○檳榔攤前被帶往2樓,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是被拉上去的,我感覺有人在後面推我,前面也有一個人拉我,但是我被打的眼睛都腫起來,所以沒有注意是誰;我在「○○○檳榔攤」樓下被打完就被拖上去2樓,在2樓也待了十幾、二十幾分鐘,這十幾、二十分鐘他們不願意讓我離開,也繼續打我(見原審卷㈡第30頁、第34頁反面),足見王思凱於○○○檳榔攤前係被黃國隆等人前行拉往2樓後再予毆打,且無法任意離去,其 行動自由顯已遭剝奪無誤。 ㈢被告吳東穎、王詠勝均有參與毆打王思凱之犯行,被告吳東穎另參與剝奪王思凱行動自由之犯行: ⒈同案被告陳冠宏於100年2月17日警詢時業已指稱毆打王思凱之人包括被告王詠勝、吳東穎(見警7卷第563頁及其反面),復於原審一一指證被告王詠勝、吳東穎傷害王思凱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36頁反面),除再度肯認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吳東穎、王詠勝一起毆打王思凱,更進一步指證當天除黃國隆、顏綱志外,其他在場之人均有動手(見原審卷㈡第172 頁),核與證人王思凱所證稱:我看到吳東穎等7、8人…他們一群人一起打我等語相符(見偵2卷第92頁),並有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3卷第69頁),足以擔保陳冠宏上開 證述之真實性。參以被告王詠勝與陳冠宏當時感情融洽,彼此間並無恩怨或金錢糾紛,已如前述,陳冠宏實無誣陷王詠勝之動機。更何況被告王詠勝於99年8月14日晚間及翌日晚 間方與陳冠宏、黃國隆等人共同剝奪黃萬興之行動自由,其等於釋放黃萬興後隨即轉往○○○檳榔攤毆打王思凱,則被告王詠勝既然全程在場,豈有全程未曾下車僅留滯於車上觀看之理?再者,被告王詠勝於當天前往○○○之時,陳冠宏既已告知目的是為討債,已如前述,則其等於向黃萬興「討債」未果之情形下,集體轉往○○○檳榔攤向王思凱索債,益證被告王詠勝對於陳冠宏等人傷害王思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固無從認定被告王詠勝有與被告吳東穎、黃國隆等人強拉王思凱前往○○○檳榔攤2樓之事實,詳如後述,易言之,本件被告王詠 勝傷害王思凱之犯行僅限於○○○檳榔攤前,惟依王思凱所證稱:當時被打頭,所以我都用手護住頭(見原審卷㈡第26頁),參諸王思凱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頭部受有鈍挫傷之傷勢(見警3卷第69頁),足見被告王詠勝當時於○○○檳 榔攤前與被告吳東穎等人圍毆王思凱,已使王思凱頭部受有傷害乙節,亦可認定。 ⒉至於王思凱雖未指證被告王詠勝有參與傷害之犯行,惟其就此部分已證稱:因為當時現場沒什麼燈光,而且我被他們6 、7人壓著打,我也受傷了,沒辦法看清其他人長相。顏綱 志和吳東穎是我之前就認識了,陳冠宏是我朋友出面去找他爸爸談,我才知他是陳冠宏(見警3卷第134頁及其反面、原審卷㈡第26頁反面),足見係因當時燈光昏暗,導致王思凱無法指證被告王詠勝。更何況與被告王詠勝熟悉之陳冠宏既已指證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則尚難以王思凱未能指證被告王詠勝,即為有利於被告王詠勝之認定。 ⒊被告吳東穎已坦認有傷害告訴人王思凱之犯行,其雖辯稱:我沒有妨害自由,在2樓也沒有打王思凱,我有上去,他們 在講恐嚇取財的事,我就走了云云,惟查:王思凱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是被拉上去的,我感覺有人在後面推我,前面也有1個人拉我(見原審卷㈡第30頁),則被告吳東穎於 斯時既曾與黃國隆、陳冠宏等人於○○○檳榔攤前共同傷害王思凱後,再一同前往○○○檳榔攤2樓,顯見其有參與剝 奪王思凱行動自由之犯行,應屬明確。被告吳東穎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七、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三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惟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又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固以被害人是否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其主要區分標準,而審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又擄人勒贖罪,本質上係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其和強盜、恐嚇取財罪不同者,在於以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換取相當之對價(例如贖金),亦即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從而,在押人以強盜財物之情形,若並要脅被害人提領存款或舉債支應,以滿足行為人之需索,倘依社會通念,尚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時,當認仍為原強盜之不法意圖所含攝,僅依強盜罪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主張:被告顏綱志、陳泳銘、王詠勝及被告吳東穎、王詠勝均以勒贖為目的,將黃萬興、王思凱誘騙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分別應成立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惟查: ㈠本件黃萬興係經由顏綱志之通知而自行到○○鎖店後,始遭剝奪行動自由,並非遭黃國隆等人擄掠而脫離原在處所,其嗣後雖遭帶往○○○,惟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係黃國隆等人欲轉往該處釣魚,始攜同黃萬興前往繼續籌錢,並非意在擄人。再者,本件被告顏綱志係聯絡黃萬興出面後,因無法自黃萬興處取得令其滿意之賠償金額,始聯絡黃國隆出面為其索取錢財,難認其有擄掠黃萬興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之擄人勒贖之主觀犯意。更何況黃萬興於99年8月 14日、15日前後雖遭黃國隆等人接續以剝奪行動自由索取錢財,惟於99年8月14日僅交付3,000元即行離去,其餘金額則約定待日後再予給付,而於99年8月15日黃萬興更未交付分 文即獲釋離去,則依前揭說明,黃國隆及顏綱志所為尚與擄人勒贖中所需具備之「贖身」概念不相符合,應屬明確。 ㈡王思凱係接獲通知後自行到達○○○檳榔攤,且其到場之原因係黃國隆思忖無法自黃萬興處取得賠償金額,始再行聯絡王思凱出面解決本件糾紛,亦難認其有擄掠王思凱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之擄人勒贖之主觀犯意。再者,其嗣後雖遭挾持至○○○檳榔攤2樓,惟就此部分王思凱係證 稱:因為「○○○檳榔攤」外面是大馬路,所以把我帶到2 樓去,那邊都是他們自己人(見原審卷㈡第26頁反面),則依王思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吳東穎等人剝奪王思凱行動自由之舉措,係因○○○檳榔攤係位於公共場所,如公開毆打並要脅王思凱交付錢財,恐引人注目始轉移陣地,並非以此為手段將被害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藉以向被害人勒索財物。更何況王思凱於遭妨害自由未及1小時,且未交付 任何財物之情形下即獲釋放,亦與擄人勒贖中所需具備之「贖身」概念不相符合,殆無疑問。 八、綜上所述,被告顏綱志強盜犯行、被告吳東穎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陳泳銘、王詠勝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顏綱志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陳泳銘、王詠勝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吳東穎與黃國隆等人於○○○檳榔攤前毆打王思凱後,始強拉王思凱至○○○檳榔攤2樓續行毆打王思凱,則其 等傷害王思凱之行為,並非於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而非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是被告吳東穎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王詠勝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顏綱志、陳泳銘、王詠勝於99年8月14日至15日對於被害人黃萬興為犯 罪事實一部分犯行後,隨即於同日再對被害人黃萬興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且均係為解決黃萬興對於黃豐翔所收取2萬 元違約金之債務糾紛所為,其行為時間、地點均屬密接,且均係本於對黃萬興索取財物之犯意所為之犯行,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吳東穎於99年8月15日在○○○檳榔攤前傷害王 思凱後,再於○○○檳榔攤2樓對其實施傷害行為,其行為 時間、地點均屬密接,被害人亦屬同一,顯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而應論以一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顏綱志於99年8月15日對黃萬興所為之犯行,惟本院認此 部分與其於99年8月14日所為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已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顏綱志、陳泳銘、王詠勝、吳東穎均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起訴檢察官認被告顏綱志係涉犯恐嚇取財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亦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東穎、黃國隆於○○○檳榔攤前對告訴人王思凱實施傷害行為後,隨即對王思凱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黃國隆並藉傷害、剝奪其行動自由,欲迫使其交付財物,足見其等傷害、剝奪王思凱行動自由之行為,在時間、地點緊密相連,行為亦幾近全部重合,主觀意思活動及侵害之法益,均在非法剝奪王思凱之行動自由,脅迫王思凱交付財物,其間關連性堅強,前後緊密實施,目的同一,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四、被告顏綱志與黃國隆就強盜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強盜罪本質上即具有妨害自由之性質,故被告陳泳銘、王詠勝與同案被告陳冠宏、吳健州、王柏翰、黃崇銘就剝奪黃萬興行動自由之犯行,與被告顏綱志、黃國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詠勝與吳東穎、黃國隆、陳冠宏就傷害王思凱之犯行,被告吳東穎與黃國隆、陳冠宏就剝奪王思凱行動自由之犯行,亦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各自論以共同正犯。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顏綱志、陳泳銘、王詠勝、吳東穎、吳權哲,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㈠被告顏綱志及同案被告黃國隆係以強暴手段,致使黃萬興不能抗拒而同意交付財物,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原審認被告顏綱志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從一重依恐嚇取財罪論處,尚有違誤。 ㈡被告陳泳銘、王詠勝對於向黃萬興索取財物部分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應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原判決認其等另同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容有未合。 ㈢被告吳東穎、吳權哲對於黃萬興並無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之犯行,詳如後述,原審認其等就此部分成立上開犯行,實有未洽。 ㈣被告王詠勝對於王思凱部分僅觸犯傷害罪,被告吳東穎對於王思凱部分係觸犯傷害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原審認被告王詠勝另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被告吳東穎另涉犯恐嚇取財罪,亦有違誤。 二、被告顏綱志、陳泳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雖無理由,然被告吳東穎、吳權哲、王詠勝指摘原判決判處不當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科刑部分: ㈠審酌被告顏綱志有竊盜、偽造文書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5-136頁),素 行不佳,因不滿被害人黃萬興向其友人黃豐翔收取違約金2 萬元,竟夥同黃國隆以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方法,使黃萬興不能抗拒,而同意交付25萬元予黃國隆,惡性非輕,且造成黃萬興心理上極大恐懼,此由黃萬興於警詢表示其於99年8月16日連夜逃離台南,並一再表示害怕被告顏綱志 等人報復,不願意曝光(見警5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 甚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等情,均可見被告顏綱志及黃國隆等人對黃萬興所施之暴行,對其已造成莫大恐懼,足見被告顏綱志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惟念黃萬興最終所交付之財物僅3,000元,且被告顏 綱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暨其自承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未婚、無子、需扶養父母、祖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㈤第18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審酌被告陳泳銘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3頁),素行良好,因受陳冠宏 之邀,與陳冠宏、王詠勝至○○鎖店剝奪黃萬興之行動自由,並挾持黃萬興至○○○,嗣後又陪同黃萬興外出籌款,於翌日復於○○○及○○鎖店看管限制黃萬興之行動自由,致黃萬興之行動自由前後遭限制達9小時及3小時,其以暴力方式討債,造成黃萬興心理上極大恐懼,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惟念及被告陳泳銘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係受黃國隆指示參與分擔之行為、角色及支配地位,並非主謀者,暨其自承高中肄業、從事土木營造工作、已婚、需扶養妻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㈤第183頁反 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審酌被告王詠勝曾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144-146頁),因受陳冠宏之邀,與陳冠 宏、陳泳銘及上開人等,接續於○○鎖店、○○○及○○○剝奪黃萬興之行動自由,致黃萬興之行動自由前後遭限制分別達9小時及3小時,並與被告吳東穎、黃國隆等人毆傷王思凱,其以暴力方式討債,造成黃萬興、王思凱心理上極大恐懼,且導致王思凱受有前揭傷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於本案參與程度僅係受黃國隆指示協助看管限制黃萬興之行動自由,涉案程度較輕,暨其自承大學肄業、從事販賣水果工作、未婚、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㈤第183頁反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審酌被告吳東穎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8-139頁),素行良好,因其友 人黃豐翔遭收取2萬元違約金而對王思凱心生不滿,即以暴 力方式討債,與黃國隆等人徒手毆打王思凱,並限制王思凱之行動自由,導致王思凱受有上開傷害,造成王思凱心理上之恐懼,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惟念其於犯後坦承傷害之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原審與王思凱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96頁),已取得王思凱之 諒解,暨其自承國中畢業、從事販賣豬肉工作、已婚、尚有兩名幼子、父母、祖父及岳母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㈤第18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顏綱志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5頁),且係供其與黃國隆聯繫強盜黃萬興財物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張),為同案被告黃國隆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4卷第3頁反面),且係供其與被告顏綱志聯繫強盜黃萬興財 物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顏綱志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黃國隆雖曾以該行動電話聯繫王思凱,惟並非供其傷害及剝奪王思凱行動自由之物,則就其等對於王思凱所為犯行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之球棒、鐵棒各1支、愷他命1包、K盤3個、 現金30萬元、行動電話5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3包、不 明粉末1包、鹽1罐、攪拌機1台等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陳泳銘、王詠勝被訴對被害人黃萬興犯恐嚇取財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泳銘、王詠勝於99年8月14日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黃國隆、陳冠宏等人輪流看顧被害人黃萬興,限制其行動不准離去並威嚇黃萬興籌款,因此致黃萬興心生畏懼而在鎖店內四處籌借現金,復於同日22時許,將黃萬興一同押往○○○繼續籌錢,直至翌日2時許 ,黃萬興因已交付部分款項予黃國隆,且同意另再分期給付25萬元,並應允再聯絡王思凱與黃國隆等人商談付款事宜,始遭釋放離去;嗣於99年8月15日18時許,黃國隆以「如不 好好處理,晚上會讓你很難過」等語恫嚇黃萬興,並將黃萬興強行押往陳冠宏之胞姊位於「○○○」大樓之住處內及「○○鎖店」內,由被告陳泳銘、王詠勝及同案被告王柏翰、陳冠宏等人看管黃萬興,要求黃萬興繼續籌款,黃萬興及其友人與黃國隆幾經周旋後,黃國隆始同意黃萬興分期付款,並於同日21時許釋放黃萬興離去,因認被告陳泳銘、王詠勝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⒉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苟行為人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成立他項罪名,要無以本條之罪相繩之餘地。經查:被告陳泳銘、王詠勝於剝奪黃萬興行動自由之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已詳如前述,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泳銘、王詠勝犯罪,原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吳東穎被訴對告訴人王思凱恐嚇取財及被告王詠勝被訴對告訴人王思凱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黃國隆、顏綱志於99年8月15日邀約告訴人 王思凱前往臺南市○○區○○○旁之「○○○檳榔攤」2樓 商談本件違約金乙事,告訴人王思凱到場後,被告吳東穎、王詠勝及黃國隆、陳冠宏等人隨即出手毆打告訴人王思凱,因此致告訴人王思凱之頭部、左臉頰、左顳、右手前臂等處受有鈍挫傷,其等並要求王思凱需交付30萬,且恫稱如不付款即不讓其離去,嗣經王思凱苦苦哀求後,黃國隆等人始同意其返家籌款。因認被告吳東穎此部分另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王詠勝另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95年度台上字第719號)。 ⒊公訴人認被告吳東穎、王詠勝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思凱之證述、同案被告陳冠宏之供述及被告吳東穎、王詠勝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吳東穎、王詠勝均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吳東穎辯稱:伊有至○○○檳榔攤2樓 ,但是馬上下來;被告王詠勝則辯稱:伊在車上,並不在場(見本院卷㈥第30頁)。 ⒋本院之判斷: ①關於證人王思凱於○○○檳榔攤是否遭被告王詠勝毆打,其始終無法指認,已如前述,而同案被告陳冠宏於警詢僅供稱:是黃國隆、我、吳東穎、王柏翰、王詠勝一起毆打被害人,我們再一起帶被害人(王思凱)至○○○檳榔攤2樓毆打 (見警7卷第563頁及其反面),惟「我們」究竟何指,是否包括被告王詠勝,陳冠宏並未明確指證,又陳冠宏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王詠勝有打王思凱(見原審卷㈡第36頁反面),惟係於何處毆打,是否有一同至○○○檳榔攤2樓毆打, 亦未詳予敘明,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王詠勝有與陳冠宏、黃國隆等人一同至○○○檳榔攤2樓之行為 。準此,即難認被告王詠勝有與被告吳東穎、黃國隆等人強拉王思凱至○○○檳榔攤2樓,並對王思凱恐嚇取財之行為 。 ②關於○○○檳榔攤2樓之情形,證人王思凱於偵查中係證稱 :我被帶上2樓毆打後沒多久,顏綱志有到場,不過顏綱志 到場後,黃國隆他們還是有打我,後來黃國隆說他現在要30萬不要25萬了,一開始他要我在現場馬上籌錢,不過我跟他說我要回去才能找人籌到錢,他們考慮了一下才讓我回去(見偵2卷第92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在2樓時我眼睛已經腫起來,我不清楚是誰打我(見原審卷㈡第33頁反面),是依王思凱之證述可知,黃國隆係於其等至○○○檳榔攤2 樓一段時間後,始向王思凱索取30萬元。而黃國隆向王思凱索取錢財時,被告吳東穎是否在場,王思凱於本院則為不復記憶之陳述(見本院卷㈥第20頁),則依證人王思凱之證述,尚無從認定被告吳東穎於黃國隆索取30萬元在場並參與該部分之犯行。至於同案被告陳冠宏僅供稱吳東穎有毆打王思凱(見警7卷第564頁反面),惟就黃國隆向王思凱索取錢財時,被告吳東穎是否在場,陳冠宏亦未曾提及(見偵5卷第 163-164頁、第220-221頁、原審卷㈡第36頁反面、第171-173頁),是亦無從據陳冠宏之供述即認被告吳東穎有參與此 部分犯行。準此,黃國隆向王思凱索取30萬元時,既無證據認定被告吳東穎當時在場,則黃國隆此部分之犯行實已超出其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之外,而難令被告吳東穎就黃國隆此部分之犯行負責。 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吳東穎、王詠勝有於○○○檳榔攤前毆打王思凱,被告吳東穎並強拉王思凱至○○○檳榔攤2樓之行為,惟其等於黃國隆向王 思凱索取財物時是否在場,亦即其等有無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王詠勝有無參與剝奪王思凱行動自由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說服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傷害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 一、被告吳東穎、吳權哲被訴對黃萬興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穎、吳權哲與黃國隆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權哲於99年8月14日16時許,撥打電話聯絡黃萬興至○○鎖店內 ,而與黃國隆、被告顏綱志、陳冠宏等人為上開犯罪事實一剝奪黃萬興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因認被告吳東穎、吳權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㈡證據能力部分: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 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㈢公訴人認被告吳東穎、吳權哲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黃萬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黃國隆、顏綱志、陳冠宏之供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吳東穎、吳權哲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吳東穎、吳權哲均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吳東穎辯稱:○○鎖店為伊住處,黃萬興至伊住處與黃國隆等人談事情,伊均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1頁),被告吳權哲則辯稱:伊與黃萬興是好朋友,黃萬興至伊住處與黃國隆等人談事情,伊並未參與,亦未一起前往○○○,是嗣後黃萬興在○○鎖店外面,打電話要求伊陪同與陳泳銘一起出去找保人,伊才一起出去,後來因黃萬興電話沒電,才叫伊打電話給黃國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1頁及其反面、第76頁反面)。選任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被告吳東穎、吳權哲與家人本即居住於台南市○○區○○街00號,被告吳權哲並於該處經營○○鎖店,其等出現該處,要屬當然,案發當日係被告顏綱志要求黃萬興前來處理汽車買賣糾紛事宜,又電召黃國隆等人前來,且對黃萬興出言恐嚇及妨害自由,惟被告吳東穎、吳權哲並不知悉顏綱志會有上開犯行,對此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黃萬興之證述,亦可知被告吳東穎、吳權哲並未對黃萬興有何限制行動自由之舉動,至於陳冠宏之供述與黃萬興不符,無法採信;另被告吳權哲係應黃萬興要求始陪同其外出貸款,復因其行動電話沒電,而要求吳權哲為其撥打電話予黃國隆告知借款未果之情形,並非基於參與犯罪之意思而陪同;被告吳權哲並未幫黃國隆保管資料,且黃萬興亦未證述其有提出任何籌款資料,尚難以黃國隆及被告顏綱志之通話中提及資料「在權哲那邊」,即認被告吳權哲涉犯其中;被告顏綱志於電話中雖要求黃國隆「直接過去找東穎就好」,惟由其等通話內容,實無從得知此係指「本案後續處理過程」。 ㈣本院之判斷: ⒈關於被告吳東穎、吳權哲於○○鎖店是否曾參與剝奪黃萬興之行動自由,黃萬興於警詢中所指證看顧伊之人僅包括陳冠宏、陳泳銘及黃崇銘等人,並未提及被告吳東穎、吳權哲有共同限制伊行動自由之行為(見警5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 ),其甚且進一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你到鎖店時,裡面有幾個人?)有顏綱志及吳權哲、吳東穎3人。不 過都是顏綱志開口在恐嚇我,因為我和吳權哲是好朋友,所以吳權哲沒有說什麼,就走到外面」(見偵2卷第?頁), 就被告吳權哲並未對其恐嚇乙事亦做出澄清,足見被告吳東穎、吳權哲於○○鎖店並未參與剝奪黃萬興之行動自由,應屬明確。至於陳冠宏雖於警詢中供稱:我到鎖店時,顏綱志、黃國隆、吳東穎、吳權哲和吳信毅已經現場了,黃國隆就叫我們全部在場的人顧被害人,參與的人有黃國隆、吳信毅、陳泳銘、黃崇銘、吳健州、王詠勝、顏綱志、吳權哲、吳東穎(見警7卷第562頁及其反面),惟○○鎖店係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均為被告吳東穎、吳權哲之住處,有其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8頁、第140頁),尚難以其等於黃萬興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時均於該處,即認其等與黃國隆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黃國隆於99年8月14日22時許,復指示陳冠宏、陳泳銘、王 詠勝、吳健州、黃崇銘等人將黃萬興挾持至○○○乙節,已如前述,而陳冠宏及黃萬興均未提及被告吳東穎、吳權哲與其等一同前往(見警7卷第562頁反面至第563頁、警5卷第66頁),此部分與被告吳東穎、吳權哲所供稱其等均在家中,並未至安平海邊乙情相符(見偵6卷第354頁、原審卷㈡第125頁),足見黃國隆等人轉往○○○釣魚時,被告吳東穎、 吳權哲並未隨同前往。則以黃萬興於前往○○○後,尚繼續籌錢至翌日凌晨始獲釋,顯見其等離開○○鎖店時,黃萬興尚未籌措令黃國隆滿意之金額,其欲向黃萬興索取之錢財既未到手,仍有待陳冠宏等人在場助勢並剝奪黃萬興之行動自由,始能遂行其向黃萬興索取錢財之目的,準此,倘若被告吳東穎、吳權哲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亦應一同前往○○○,惟其等卻僅留在住處即○○鎖店,而未一同前去,益證其等與黃國隆等人並無犯意聯絡,應無疑義。 ⒊被告吳權哲嗣後雖有與黃萬興及被告陳泳銘一同外出籌錢並撥打電話予黃國隆告知結果(如附表編號8所示通話),惟依被告吳權哲於電話中所稱:「等一下你少年仔會跟你說,你看怎樣再跟他說好了」,而該「少年仔」係指被告陳泳銘,為被告吳權哲所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76頁反面),則倘若被告吳權哲係受黃國隆之指示,陪同黃萬興及被告陳泳銘一同外出,其於電話中直接向黃國隆報告結果即可,又何需表示待被告陳泳銘返回○○○後再向黃國隆解釋?更何況黃國隆如欲多找1人陪同被告陳泳銘與黃萬興外出籌款,以 免橫生枝節,僅需於○○○釣魚之陳冠宏、黃崇銘、吳健州、王詠勝等人中選擇1人陪同即可,又何需多此一舉,先駕 車至○○鎖店搭載被告吳權哲後再前往籌款?諸此均在在證明被告吳權哲所辯稱係於黃萬興要求之下,其始陪同外出籌款乙節,應可採信。 ⒋黃國隆與被告顏綱志於電話中雖曾提及「你們直接過去找東穎就好」(如附表編號9所示通話)、「你那資料拿回來還我。在權哲那邊。」(如附表編號所示通話),惟其等找被告吳東穎之目的為何,留在被告吳權哲處之資料為何,均屬不明,更何況其等通話時間係於99年8月15日亦即於○○ 鎖店剝奪黃萬興行動自由之後,則因其等於99年8月14日將 與本案車輛買賣糾紛之相關資料留置於○○鎖店內未攜回,始有如上之通話,亦非毫無可能,是尚難以其等前揭通話中提及被告吳東穎、吳權哲,即認其等有參與剝奪黃萬興行動自由之犯行。 ⒌至於被告吳權哲固於警詢供稱:當天參與的人有我、王豐祥、顏綱志、吳東穎、黃國隆、吳健州、陳冠宏及編號10(指吳信毅)的男子(見警2卷第44-45頁),惟此「參與」究竟係指何部分行為,其並未詳述,況且經警員追問被告吳權哲:「你或其他人有無參與毆打或恐嚇『萬興』?」時,其亦為否定之陳述(見警2卷第45頁),顯見被告吳權哲所指之 「參與」應係指在場之意,則尚難據被告吳權哲前揭供述,即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吳東穎、吳權哲有於黃萬興遭黃國隆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時位於○○鎖店內,惟其等有無參與剝奪黃萬興行動自由之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說服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通話時間 │(A)監察對象或 │(B)持機人 │交易及談話內容 │出處 │ │ │ │ 重要對象 │ 及電話 │ │ │ ├──┼─────┼───────┼─────┼──────────────┼───┤ │ 1 │99.08.14 │黃國隆 │顏綱志 │B:你在哪裡? │警2 卷│ │ │17:36:23 │0000000000 │0000000000│A:路上。 │第12頁│ │ │ │ │ │B:來一下,快一點。 │ │ │ │ │ │ │A:好。 │ │ ├──┼─────┼───────┼─────┼──────────────┼───┤ │ 2 │99.08.14 │黃國隆 │顏綱志 │B:到哪了? │警2 卷│ │ │17:44:47 │0000000000 │0000000000│A:到民生路了。 │第12頁│ │ │ │ │ │B:來啦,先來啦,跟恁爸拖一個│ │ │ │ │ │ │ 人走耶。 │ │ │ │ │ │ │A:知道,我在路上了。 │ │ │ │ │ │ │B:快一點,先來一下。 │ │ ├──┼─────┼───────┼─────┼──────────────┼───┤ │ 3 │99.08.14 │黃國隆 │罐頭 │A:先帶..先打電話看有辦法叫誰│警2 卷│ │ │18:08:51 │0000000000 │0000000000│ 先過來,處理兩粒來,幹你娘│第12頁│ │ │ │ │ │ 機歹,做尚氣的。 │ │ │ │ │ │ │B:好。 │ │ │ │ │ │ │A:幹你娘,做尚氣的,尚氣的你│ │ │ │ │ │ │ 知道吧? │ │ │ │ │ │ │B:我知道。 │ │ │ │ │ │ │A:松仔到底有沒怎樣? │ │ │ │ │ │ │B:沒有,還好好的。 │ │ │ │ │ │ │A:好,我打給他。 │ │ ├──┼─────┼───────┼─────┼──────────────┼───┤ │ 4 │99.08.14 │黃國隆 │女友 │B:你在哪裡? │警2 卷│ │ │18:20:58 │0000000000 │0000000000│A:在理想這邊。 │第12頁│ │ │ │ │ │B:我們要坐車回去喔。你要去高│反面 │ │ │ │ │ │ 雄,我再叫妹仔載我。 │ │ │ │ │ │ │A:還是你先坐車過來這邊,我現│ │ │ │ │ │ │ 在這邊賺錢,有一隻豬在這邊│ │ │ │ │ │ │ 殺,那隻豬好幾10萬,等一下│ │ │ │ │ │ │ 就能拿到錢。你要出去之前再│ │ │ │ │ │ │ 打給我,我再過去載你。 │ │ │ │ │ │ │B:好 。 │ │ ├──┼─────┼───────┼─────┼──────────────┼───┤ │ 5 │99.08.14 │黃國隆 │女友 │A:我要去安平,你有要過去嗎?│警2 卷│ │ │22:08:22 │0000000000 │0000000000│B:幹什麼? │第13頁│ │ │ │ │ │A:釣魚。 │反面 │ │ │ │ │ │B:和誰? │ │ │ │ │ │ │A:和他們啊,不然要等到早上,│ │ │ │ │ │ │ 那個人(係指王思凱)現在不 │ │ │ │ │ │ │ 要出來。 │ │ │ │ │ │ │B:你不要去高雄了嗎? │ │ │ │ │ │ │A:沒有,這邊先處理,這邊有錢│ │ │ │ │ │ │ 先弄一弄。要不要一起去(安│ │ │ │ │ │ │ 平)呢? │ │ │ │ │ │ │B:你們先去。 │ │ ├──┼─────┼───────┼─────┼──────────────┼───┤ │ 6 │99.08.14 │黃國隆 │顏綱志 │B:你在哪裡? │警2 卷│ │ │22:32:39 │0000000000 │0000000000│A:安平。 │第13頁│ │ │ │ │ │B:萬興仔回來這邊,說電話又沒│反面 │ │ │ │ │ │ 接了。 │ │ │ │ │ │ │A:沒關係,先讓他在那邊啊。 │ │ │ │ │ │ │B:沒啦,回來帶走啦,帶過去你│ │ │ │ │ │ │ 那邊。 │ │ │ │ │ │ │A:你叫他載來安平。 │ │ │ │ │ │ │B:好。 │ │ ├──┼─────┼───────┼─────┼──────────────┼───┤ │ 7 │99.08.15 │黃國隆 │罐頭 │A:沒夾子,怎麼烤咧,也沒買盤│警2 卷│ │ │01:32:19 │0000000000 │0000000000│ 子,幹你娘,是在衝啥小? │第14頁│ │ │ │ │ │B:志傑買的啦。 │ │ │ │ │ │ │A:你去買一下。 │ │ │ │ │ │ │B:你叫志傑去買啦。 │ │ │ │ │ │ │A:他不在這邊,他帶人家去拿錢│ │ │ │ │ │ │ ,你聽不懂啊! │ │ │ │ │ │ │B:喔。 │ │ ├──┼─────┼───────┼─────┼──────────────┼───┤ │ 8 │99.08.15 │黃國隆 │吳權哲 │B:我權哲,他說那個(係指以被│警2 卷│ │ │02:06:42 │0000000000 │0000000000│ 害人黃萬興之00000車借款) │第14頁│ │ │ │ │ │ 還要保人。 │ │ │ │ │ │ │A:這樣喔。 │ │ │ │ │ │ │B:等一下你少年仔會跟你說,你│ │ │ │ │ │ │ 看怎樣再跟他說好了。 │ │ │ │ │ │ │A:嗯。 │ │ ├──┼─────┼───────┼─────┼──────────────┼───┤ │ 9 │99.08.15 │黃國隆 │顏綱志 │A:還在睡喔? │警2 卷│ │ │11:43:07 │0000000000 │0000000000│B:對。 │第14頁│ │ │ │ │ │A:你不起來嗎? │反面 │ │ │ │ │ │B:我又沒辦法過去,爬起來做什│ │ │ │ │ │ │ 麼? │ │ │ │ │ │ │A:你起來,我要跟你講一下話,│ │ │ │ │ │ │ 恁爸昨天掉落海裡。 │ │ │ │ │ │ │B:你們弄就好,你們直接過去找│ │ │ │ │ │ │ 東穎就好。 │ │ │ │ │ │ │A:好 。 │ │ ├──┼─────┼───────┼─────┼──────────────┼───┤ │ │99.08.15 │黃國隆 │顏綱志 │B:處理了沒呢? │警2 卷│ │ │16:20:11 │0000000000 │0000000000│A:還沒。 │第16頁│ │ │ │ │ │B:是在等什麼咧? │ │ │ │ │ │ │A:等他(王思凱)啊,你不要急│ │ │ │ │ │ │ 啦,我都沒急,你在急什麼!│ │ │ │ │ │ │B:你在幹什麼? │ │ │ │ │ │ │A:在這邊等啊,帶他(黃萬興)│ │ │ │ │ │ │ 啊。 │ │ ├──┼─────┼───────┼─────┼──────────────┼───┤ │ │99.08.15 │黃國隆 │顏綱志 │A:你跟他(王思凱)招,招的出│警2 卷│ │ │18:01:10 │0000000000 │0000000000│ 來嗎? │第16頁│ │ │ │ │ │B:不要啦。 │反面 │ │ │ │ │ │A:機歹,他(王思凱)都不接他│ │ │ │ │ │ │ (黃萬興)電話。 │ │ │ │ │ │ │B:恁爸感覺他們是講好的,你還│ │ │ │ │ │ │ 放他(黃萬興)回去。 │ │ │ │ │ │ │A:有嗎? │ │ │ │ │ │ │B:不然他(王思凱)突然打給我│ │ │ │ │ │ │ ,我覺得很奇怪。 │ │ │ │ │ │ │A:嗯?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 │A:五期這邊。 │ │ │ │ │ │ │B:你先回來啦! │ │ ├──┼─────┼───────┼─────┼──────────────┼───┤ │ │99.08.15 │黃國隆 │顏綱志 │B:你們要回來了沒? │警2 卷│ │ │18:28:44 │0000000000 │0000000000│A:在路上,快到了。萬興仔快到│第17頁│ │ │ │ │ │ 了嗎? │ │ │ │ │ │ │B:還沒。 │ │ │ │ │ │ │A:恁爸叫他過去,他沒過去,我│ │ │ │ │ │ │ 感覺到他很白目,他(黃萬興│ │ │ │ │ │ │ )說他(王思凱)有回電話,│ │ │ │ │ │ │ 他(王思凱)剛和家人在吃飯│ │ │ │ │ │ │ ,電話轉震動的,你相信嗎?│ │ │ │ │ │ │B:你叫萬興先過來啦,你不要 │ │ │ │ │ │ │ 讓他走。 │ │ │ │ │ │ │A:我知道,我不讓他走。 │ │ ├──┼─────┼───────┼─────┼──────────────┼───┤ │ │99.08.15 │黃國隆 │顏綱志 │A:他來我馬上把他打下去。 │警2 卷│ │ │19:07:04 │0000000000 │0000000000│B:真的假的! │第17頁│ │ │ │ │ │A:萬興仔啦。 │反面 │ │ │ │ │ │B:嗯。 │ │ │ │ │ │ │A:恁爸跟他說,你們兩個自己去│ │ │ │ │ │ │ 談,反正我們這邊被人坳,今│ │ │ │ │ │ │ 天要看到一條錢。 │ │ │ │ │ │ │B:喔。 │ │ │ │ │ │ │A:凱仔跟我們說他沒有,我說你│ │ │ │ │ │ │ 們自己去談,恁爸不知,你們│ │ │ │ │ │ │ 談完後,打給我。 │ │ │ │ │ │ │B:你放他走了啊? │ │ │ │ │ │ │A:走爛鳥啦,在檳榔攤這邊。 │ │ ├──┼─────┼───────┼─────┼──────────────┼───┤ │ │99.08.15 │黃國隆 │顏綱志 │A:你跟凱仔說,你說是我說的,│警2 卷│ │ │19:49:31 │0000000000 │0000000000│ 你跟他說我們這邊大家都難過│第18頁│ │ │ │ │ │ 了。 │ │ │ │ │ │ │B:你不要叫恁爸跟他說什麼,你│ │ │ │ │ │ │ 們自己弄取,你不要..。 │ │ │ │ │ │ │A:你叫凱仔(王思凱)聽。 │ │ │ │ │ │ │B1:國隆!(換B1王思凱持聽) │ │ │ │ │ │ │A:凱仔,難苦這邊也艱苦了,萬│ │ │ │ │ │ │ 興仔說你也有。 │ │ │ │ │ │ │B1:沒啦,我有賺紅包。 │ │ │ │ │ │ │A:我跟你拿紅包幹什麼,我跟你│ │ │ │ │ │ │ 說,看你要處理多少啦,你和│ │ │ │ │ │ │ 萬興仔商量看你們要一起處理│ │ │ │ │ │ │ 多少啦。 │ │ │ │ │ │ │B1:喔。 │ │ │ │ │ │ │A:我現在真的很想不開啦,昨 │ │ │ │ │ │ │ 天武弄很多人。 │ │ │ │ │ │ │B1:你等一下看怎樣,叫萬興仔│ │ │ │ │ │ │ 來,我再和他談。 │ │ │ │ │ │ │A:你自己和萬興仔說啦,不,你│ │ │ │ │ │ │ 等一下要找萬興仔到五期找他│ │ │ │ │ │ │ 。 │ │ │ │ │ │ │B1:你叫萬興仔來找我就好。 │ │ │ │ │ │ │A:萬興仔我不讓他走了,你看怎│ │ │ │ │ │ │ 樣自己打給萬興仔。 │ │ ├──┼─────┼───────┼─────┼──────────────┼───┤ │ │99.08.15 │黃國隆 │黑豬宏 │B:你在哪? │警2 卷│ │ │19:49:31 │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是誰? │第18頁│ │ │ │ │ │B:我黑豬宏仔,你帶到哪? │ │ │ │ │ │ │A:沒有。 │ │ │ │ │ │ │B:我有打給明傑仔,明傑仔叫你│ │ │ │ │ │ │ 帶他(黃萬興)到他家。 │ │ │ │ │ │ │A:我不讓人家講啦,要講什麼!│ │ │ │ │ │ │ 明傑仔電話幾號? │ │ │ │ │ │ │B:0000000000。 │ │ ├──┼─────┼───────┼─────┼──────────────┼───┤ │ │99.08.15 │黃國隆 │顏綱志 │B:你在哪裡? │警2 卷│ │ │20:34:47 │0000000000 │0000000000│A:五期。 │第19頁│ │ │ │ │ │B:萬興呢?你讓他走嗎? │ │ │ │ │ │ │A:你想哪有可能。 │ │ │ │ │ │ │B:你那資料拿回來還我。 │ │ │ │ │ │ │A:在權哲那邊。 │ │ │ │ │ │ │B:你那資料拿來給我,我過一過│ │ │ │ │ │ │ 。 │ │ ├──┼─────┼───────┼─────┼──────────────┼───┤ │ │99.08.15 │黃國隆 │顏綱志 │B:你先回來啦。 │警2 卷│ │ │20:45:53 │0000000000 │0000000000│A:怎樣? │第19頁│ │ │ │ │ │B:萬興仔順便帶回來 │ │ │ │ │ │ │A:怎樣嗎? │ │ │ │ │ │ │B:先回來再說。 │ │ ├──┼─────┼───────┼─────┼──────────────┼───┤ │ │99.08.15 │黃國隆 │顏綱志 │A:有事嗎? │警2 卷│ │ │20:46:27 │0000000000 │0000000000│B:沒啦,萬興仔先帶回來。快一│第19頁│ │ │ │ │ │ 點,先回來啦。 │ │ │ │ │ │ │A:喔。 │ │ ├──┼─────┼───────┼─────┼──────────────┼───┤ │ │99.08.15 │黃國隆 │黑豬宏 │B:國隆,你跟他問,他說怎樣?│警2 卷│ │ │20:51:58 │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是誰? │第19頁│ │ │ │ │ │B:傑仔。 │ │ │ │ │ │ │A:我很早就問他,他說不要,說│ │ │ │ │ │ │ 不要講。你怎麼拿這支電話打│ │ │ │ │ │ │ ? │ │ │ │ │ │ │B:他跑來我家。 │ │ │ │ │ │ │A:我現在把人帶來五期的,叫人│ │ │ │ │ │ │ 家看他。 │ │ │ │ │ │ │B:他沒在你旁邊嗎? │ │ │ │ │ │ │A:沒有,他在五期,罐頭看著他│ │ │ │ │ │ │ 。 │ │ │ │ │ │ │B:罐頭電話幾號? │ │ │ │ │ │ │A: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