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2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傑 指定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士鴻 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976、 14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俊傑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8日假釋,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後,於99年4月4日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方士鴻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王俊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可供此等槍砲使用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前述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1年5、6月間之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 網站上,以6萬元之價格,向暱稱為「雲林斗六槍」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嗣於下 述黃永漢住處擊發)、制式子彈1顆(扣案後經鑑驗機關試 射擊發),而非法繼續持有之。 三、緣王俊凱於101年9月12日14時許,向黃永漢借錢購買毒品施用,為黃永漢所拒,二人並發生肢體衝突,王俊凱因而心生不滿,乃以電話邀約其弟王俊傑及友人蘇啟淵前往黃永漢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號)住 處尋仇。王俊傑接獲王俊凱之電話後,即將其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裝填上開非制式子彈2顆)置於背包內攜帶(王俊凱、蘇啟淵不知王俊傑攜有槍彈),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俊凱、蘇啟淵至黃永漢前揭住處。 渠三人於同日14時15分許抵達黃永漢住處後,雙方一言不合,王俊凱、蘇啟淵、王俊傑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王俊凱、蘇啟淵所犯共同傷害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確定),由王俊凱徒手及持磚頭砸擊黃永漢頭部、蘇 啟淵徒手毆打黃永漢,王俊傑則取出前揭改造手槍,以槍柄毆打黃永漢(過程中不慎擊發子彈2顆,未射傷人),並持 黃永漢住處內之椅子丟砸黃永漢,致黃永漢受有頭部左顳側4.5公分撕裂傷、左手前上肢鈍傷之傷害後,三人旋即駕車 離去。 四、王俊傑為上開犯行後,為躲避追查,遂於同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將 前開改造手槍攜至臺南市○○區○○路00號方士鴻工作之工廠,交予方士鴻代為保管,而方士鴻明知該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寄代藏,竟仍基於寄藏前開改造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收受上開改造手槍,並以報紙包裹後藏放在上開工廠放破布之桶子內。 五、嗣警方接獲黃永漢住處遭槍擊情報後,展開追捕,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與000巷00弄路口 ,發現王俊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俊凱 行至該處,復於同日17時許,依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王俊傑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之0住處,查獲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扣案;再於同日18時許,循線至前述 臺南市○○區○○路00號方士鴻工廠,經方士鴻同意執行搜索,查獲上開改造手槍l枝扣案;警方另於上開黃永漢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查扣擊發後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另1顆擊發後之彈殼未尋獲),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黃永漢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 以下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關於其證據能力,除告訴人黃永漢、共同被告王俊傑、王俊凱、蘇啟淵於偵查中各自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王俊傑、方士鴻及辯護人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並未有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證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另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此際該等鑑定機關應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所得之鑑定結果應亦如前述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扣案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及彈殼各l顆等物,係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依前述情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 10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1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l 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197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7頁、 第189至194頁、第196至197頁),當屬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1顆、彈殼1顆等物證,均非屬 供述證據;卷附照片等物證,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亦非供述證據,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王俊傑部分(即事實欄二、三所示) 一、訊之被告王俊傑對於事實欄二、三所示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傷害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漢於警詢、偵查,及同案被告王俊凱、蘇啟淵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黃永漢部分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7至52頁,偵一卷第109至111頁;王俊凱部分見警一卷第21至22頁反面、偵一卷第45至46頁;蘇啟淵部分見警一卷第29至32頁、偵一卷第48至49頁),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並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見警一卷第54頁)。 二、次查,本件案發後警方據報至黃永漢上開住處勘查,扣得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並展開追捕,同日15時20分在臺 南市○區○○路00巷00弄與000巷00弄路口發現被告王俊傑 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王俊凱行至該處,並依檢察 官指揮,於同日17時許逕行搜索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之0被告王俊傑住處,扣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另於同日18時15分許,循線至臺南市○○區○○路00號被告方士鴻之工廠扣得被告王俊傑交付方士鴻寄藏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查扣時呈拆卸狀態)等情,業經證人即參 與偵查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小隊長劉嘉慶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重大刑案初勘報告表(含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案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包括上開告訴人黃永漢住處與被告王俊傑住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 、刑案紀錄相片、查獲現場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4日南檢欽張字第57083號函(逕行搜索後報告法院)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17至127頁、第129頁正反面、第 149至188頁,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第二機動查緝隊南縣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5至18頁、第23至24頁,逕搜卷第1至27頁)在卷,及上開查扣之改造手槍1枝、彈殼與子彈各1顆可資佐證。扣案呈拆卸狀態之手槍及子彈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送鑑槍枝分係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簧、土造金屬槍管與金屬彈匣,經組裝後,認係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7.62m(應為7.62mm之誤)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 偵一卷第196至197頁、第222至225頁)。另在告訴人住處查扣之彈殼,認係已擊發之制式金屬彈殼,並與上開扣案改造手槍之槍機鑄模比對結果,其撞針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扣案改造手槍所擊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 10月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10月30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147、195頁)。至被告王俊傑於告訴人住處擊發之2顆子彈,經尋獲其中彈 殼1顆扣案,經鑑驗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業如前述,另1顆彈殼則未尋獲,然該2顆子彈經被告王俊傑實際擊發結果, 其中一發貫穿該住處之牆壁,另一發則貫穿天花板,有前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所附現場拍攝之彈孔照片31張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78至182頁),衡情對人體當亦具有殺傷力,應認均屬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疑。是被告王俊傑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3顆,均具有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訛。 三、綜上,被告王俊傑關於事實欄二、三所示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乙、被告方士鴻部分(即事實欄四所示) 一、訊據被告方士鴻對於受被告王俊傑所託代為保管已拆解之改造手槍,並將之藏置於其工作之臺南市○○區○○路00號工廠內等事實,固未爭執,惟矢口否認有被訴寄藏改造手槍犯行,辯稱:王俊傑交給我時,槍就處於拆解狀態,我只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罪云云,辯護人則以:系爭槍枝寄藏時已呈槍管、彈簧脫出之狀態,已分解為數部分,雖經鑑定於重新組合即可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但其外觀結構上並非已組合成為一枝完整結構且具殺傷力之手槍,僅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槍枝在我國為違禁物,一般人難以接觸,又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亦得將前揭零件組成一枝完整結構且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被告寄藏之標的既非已組合具完整結構之手槍,而是槍枝之數個主要組成零件,應非犯槍砲彈單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係同條例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等語 ,為被告方士鴻辯護。 二、經查,同案被告王俊傑於101年9月12日15時許,將系爭改造手槍攜至上開被告方士鴻工作之工廠,當場拆解槍枝後,委託被告方士鴻代為保管,被告方士鴻將該拆解之槍枝以報紙包覆置放於該工廠放破布之桶子內之事實,業經被告方士鴻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王俊傑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3、14頁,偵一卷第41、42頁)。其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會同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機動查緝隊人員於101年9月12日18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被告方士鴻工作之工廠,經被告方士鴻同意實施搜索,查獲上開被告方士鴻自王俊傑受寄之系爭已拆解之改造手槍1枝扣 案,經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分係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簧、土造金屬槍管與金屬彈匣,經組裝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l項第1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時之槍枝照 片4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0月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56、57頁,警二卷第15至18頁、第23至24頁,偵一卷第196至197頁),堪認被告方士鴻受被告王俊傑之託,所寄藏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無訛。 三、次查,被告方士鴻於警詢自承:王俊傑交付扣案銀色改造手槍時,曾告知因王俊傑的哥哥「凱ㄚ」被人打、被人殺,王俊傑去幫他哥哥討回公道的時候,對方有還手,所以他有開槍,所以才要把槍藏在我這裡。他(指王俊傑)只有說他們有開槍,叫我把槍收好等語(見警一卷第43頁、偵一卷第49至50頁),核與王俊傑於原審證稱:「我去找方士鴻時,有說我剛跟人家吵架有開槍,希望方士鴻幫我藏這包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相符,堪認被告方士鴻自王俊 傑受寄扣案槍枝時,已然知悉該扣案改造手槍曾經擊發,且被告王俊傑係為逃避查緝始委託其藏放槍枝。 四、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劉嘉慶於原審證述查獲時系爭槍枝是處於拆解狀態(見原審卷第136頁 反面),並有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3、 24頁)。雖據王俊傑於原審證稱:當日與黃永漢發生衝突開槍後後,槍就散開,滑套與安全鈕跑到前面,槍管組不上去,彈匣也掉在地上,是我撿起來的,把槍放在包包裡,希望他幫我藏,我忘記有無跟方士鴻說過開槍後槍枝是解體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5頁),然經對照被告方士鴻於警詢供述:王俊傑來找我的時候,他把隨身的包包打開給我看,…然後他就邊說邊在包包內拆解該槍,拆解完後才從包包內把槍枝拆解後的零組件拿出來,要我收好,我因為怕人發現,所以就先用破抹布把它蓋起來。(王俊傑寄藏該把銀色改造手槍時,你是否已知情該把銀色改造手槍為管制槍械?)我知道。他把槍拆解完之後叫我藏好。…王俊傑就拿一個包包,並掀開裡面有扣案槍枝,他就說他哥哥被打被砍,去找對方理論有開槍,叫我幫他藏好該把槍,他拿給我的時候整枝是好的,我有看到他在包包裡拆解槍枝,一邊拆解一邊跟我說話,…我就把槍枝收下來等語(見警一卷第41至42頁,偵一卷第49至50頁),則依被告方士鴻之供述,王俊傑交寄時,曾打開包包讓其看裡面是組裝好的槍枝,始由王俊傑當場拆解槍枝,顯與王俊傑上開於原審陳述之情節迥異,並參證人劉嘉慶於原審證述:「(在工廠時,方士鴻有無說王俊傑把槍枝交給他時,槍枝是呈現解體狀況?)沒有,我們當初初步詢問他時,他告訴我們說當初王俊傑拿來時槍枝放在包包是完整的,他在包包內拆解之後才交給他。」、「(在工廠內問他?)是,我們看到他已經把槍枝零組件都交出來時,我們在現場有詢問他,在車上也詢問他。」、「他說當初王俊傑把槍拿來時是放在包包內,是完整的槍,王俊傑在包包內就說他開槍,把槍枝直接在包包內分解後,再把分解槍枝零組件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正反面), 準此,被告方士鴻上開自白,與證人劉嘉慶於原審證述情節一致,參以被告方士鴻自承與王俊傑係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見警卷第44頁),衡諸槍枝擊發後,縱有部分零件拆解,亦不致於整枝槍枝解體分屬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簧、土造金屬槍管與金屬彈匣,應以被告方士鴻警詢所供較為可採,則王俊傑所述扣案改造手槍在擊發後即分解散開云云,不無係迴護被告方士鴻之言,要難認為真實可採。被告方士鴻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在警局所述王俊傑交寄時,系爭槍枝是完整的等語,是因警方要其配合製作筆錄,說這樣說就不會有事,所以當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亦為與警詢相同之供述,實則其受寄當時槍枝就是散開的云云,然被告方士鴻於案發當日經警查獲其持有系爭已拆解之改造手槍後,製作警詢筆錄完畢,隨即移送檢察官偵查,並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告知所犯罪名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且得保持緘默,無須違反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後,由檢察官就其涉嫌持有槍枝之犯罪事實進行訊問,被告方士鴻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與警詢相同之供述,並承認寄藏槍枝(見偵一卷第49至50頁),則倘警方在製作警詢筆錄前,曾要求被告方士鴻應配合而為與事實不相符之供述,就會沒事,然在被告方士鴻配合為不實供述後,警方仍以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檢察官偵查,非如警方原先對其承諾,只要配合供述就會沒事,然被告方士鴻經警移送偵查,並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告知罪名與權利後,訊問犯罪事實,理應有所爭執,或向檢察官陳述其警詢所述與事實不符,或改口陳述事實,然其偵查中仍為與警詢相同之供述,並無何異議,復自白承認寄藏槍枝(有在自白之罪名旁簽名),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翻異前詞,否認寄藏槍枝,其此項抗辯,顯違事理,自不可採。又雖經原審向警調閱查獲當時之蒐證錄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103年2月7日南市○○○○第00000000000號函覆檔案毀損無法燒錄成光碟等情(見原審卷第190 頁),因而無從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然原審關於警方蒐證過程,業經傳訊參與蒐證之證人劉嘉慶到庭訊問,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有何不正取供情事,而被告方士鴻就是項抗辯亦未提出任何足資調查之證據資料,所抗辯之事實要難憑採。 五、按槍枝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之槍枝,於扣押槍枝零件後完成組裝,並不影響於該扣押物之同一性。扣案之改造槍枝、子彈,零件完整,功能正常,均具有殺傷力,自不因持有時,槍枝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參照)。扣案改造手槍查獲時,雖呈槍管、彈簧脫出狀態,然槍體形狀均屬完整,亦無明顯之毀損,一般人僅憑目視,應能辨識係手槍,復依前引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 101年100月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示(見偵一卷第196至197頁),經將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簧、土造金屬槍管與金屬彈匣,組裝後,認係改造手槍,可見扣案改造手槍查獲時,雖呈拆解狀態,但可隨時組裝成具殺傷力之槍枝,無礙其改造手槍之同一性,則其屬槍枝而非零組件之性質即未改變。被告方士鴻於受寄當時,既曾目視系爭槍枝組裝完整之狀態,且經王俊傑告知甫與他人發生糾紛時,有擊發過,是其主觀上已然知悉王俊傑所交寄之物係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無疑,自不因王俊傑隨即將之拆解而異其改造手槍之同一性,所辯僅係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云云,自難憑採。再依被告方士鴻受寄系爭改造手槍後,以報紙包裹後置於工廠放破布之桶子之藏放方式,顯有隱匿系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避免警方查緝之意至明。 六、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認為被告方士鴻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寄藏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惟細繹上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448號之犯罪事實,警方係查扣已車通阻鐵之槍管1支及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並無可與查扣槍管組合成完整結構之其他手槍組成零件,與本案事實不同,自不宜比附援引。 七、綜上,被告方士鴻明知系爭改造手槍已擊發過子彈、外型完整,復有為王俊傑受寄藏放於不欲他人知悉以防查緝之舉措,顯見已知所寄藏之槍枝係具有殺傷力、為法所禁之違禁物品,是其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否認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辯稱僅係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云云,均無足採。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俊傑就事實二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王俊傑就事實三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俊傑與經原審判決確定之王俊凱 、蘇啟淵就此部分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方士鴻就事實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三、被告王俊傑、方士鴻分別有事實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渠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被告王俊傑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王俊傑於載送蘇啟淵返家後,在抵達自家住處前,即撥打電話給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冷澤泉副隊長,欲聯絡自首情事,僅因同時間被告王俊傑之小客車遭警員攔檢,致未及向冷澤泉副隊長闡明事發經過,但被告欲為自首且確已撥打電話聯絡,其坦承認錯,犯後態度良好,應值肯認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5969號判決參照)。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亦以自首為前提。經查,案發時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副隊長之證人冷澤泉於原審證稱:我於查獲當天有接到被告王俊傑打來之電話,但王俊傑在電話中沒有跟我講任何事情,只說要有事要來找我,沒有提及任何槍擊事件的事情,我說我們約到分局去,之後他打了第二通,講到一半就被其他分局的同仁攔到,電話就中斷等語(見原審卷第170、171頁)。另證人劉嘉慶於原審證稱:(你們怎查獲王俊傑?)發生本件槍擊案後,因被害人有記到車牌,我們警察局循線上通報系統有發布攔截圍捕,因剛好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巡佐對被告王俊傑所開之賓士車非常有印象,故發布攔截圍捕時,巡佐已到武聖路樓下等王俊傑,所以是第二分局的同事先幫我們攔截圍捕到的…(所以你們查獲王俊傑是因為被害人有去記住車號,員警知道車號就是王俊傑平常開的車,有人也知道王俊傑住那就去等他,因此查獲王俊傑?)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正反面)。可見被告王俊傑在案發後雖 主動撥打電話聯絡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冷澤泉副隊長,但並未於電話主動坦承本案非法持有槍彈及傷害犯行,且於其撥打電話予冷澤泉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持有槍、彈及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減刑規定之餘地。 五、被告王俊傑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王俊傑持有系爭槍彈時間不長,除本案外未曾做不法使用,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兄長討公道,及被告王俊傑智識程度不高,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王俊傑並嘗試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方士鴻及其辯護人亦以:被告方士鴻僅是受人之託保管槍枝,且僅數小時即遭警方查獲,並未造成重大危害,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王俊傑明知其未經許可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乃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行為,竟無視法律嚴格管制槍彈之規定,仍向他人購買而無故持有,足見法治觀念淡薄,而除本案外,雖未持供其他犯罪之用,然其僅因兄長與人糾紛,為兄長討公道,即任意持扣案改造手槍毆打告訴人成傷,且過程中誤擊2槍分別穿透告訴人住處天花板與牆 壁,雖倖未造成告訴人或他人身體上重大傷害,但此舉實具有極大危險性,而不可取,亦徵其無視法律規範,亦無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輕忽態度。況被告王俊傑案發後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543號判決被告王俊傑應給付告訴人2萬元確定,但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仍未據被告王俊傑給付,業經告訴人與被告王俊傑分別陳述在卷;被告方士鴻明知王俊傑所交付之改造手槍涉及刑事案件,猶恣意受託藏放,未依法報繳,企圖妨礙警方追查至明。綜上,被告王俊傑、方士鴻所為,對社會治安均具潛在危害性甚明,難認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堪憫恕可言,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王俊傑、方士鴻前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㈠被告王俊傑明知槍、彈係政府明 令管制之危險物品,竟漠視法令,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更在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時攜槍前往,並於持槍毆打告訴人時導致槍枝走火,雖幸而未傷及他人,然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惡性非輕,暨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長短;㈡被告王俊傑因其兄王俊凱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即結夥前往尋仇之動機、其與王俊凱、蘇啟淵共同為傷害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㈢被告方士鴻與被告王俊傑為自幼相識之友人,為被告方士鴻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4頁),其明知王俊傑交付之改造手槍為違禁物,仍漠視法令予以收受寄藏,惟寄藏時間僅數小時,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王俊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方士鴻雖否認犯行,然於案發之初尚能配合偵查機關起出受寄之槍枝,暨其二人各自之學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俊傑所犯持有槍彈、傷害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0萬元及有期 徒刑5月,就被告方士鴻所犯寄藏槍枝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均諭知易科罰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依被告方士鴻恣意寄藏系爭槍枝之情節,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情堪憫恕之情形,於法定刑度內予以論處,尚無情輕法重可言,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說明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8日 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王俊傑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l款規定宣告沒收,及就已擊發與試射之子彈,因已不再具有殺傷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宣告之刑,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均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王俊傑、方士鴻仍執前詞上訴,被告方士鴻否認寄藏槍枝犯行,並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