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華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蕭麗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營偵字第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101年度營偵字第787號起訴書及102年度蒞字第2458號補充理由書)略以: ㈠陳玉華之父陳擇仁(民國100年3月28日死亡)在台南市(改制後,下同)○○○○○○○○路○○巷○號開設「○○○○○○○」,又在台南市○○區○○里○○路○○○號○○開設「○○○○○○○二廠」,「○○○○○○○」及「○○○○○○○二廠」之負責人均為陳擇仁,其子女即陳基清、陳汶彬、陳玉華等人,則任職於「○○○○○○○」、「○○○○○○○二廠」。迨於89年間,因「○○○○○○○」資金周轉困窘,積欠債務,陳基清、陳汶彬等人陸續離開「○○○○○○○」,僅陳玉華獨留於「○○○○○○○」工作,嗣於97年6月間,陳擇仁因尿毒症、膀胱癌等疾病,需長期接受血液透析及療養,而常住於高雄市鳳山區陳基清住處,詎陳玉華為承租臺南市○○區○○里○○路○○○號○○設立「○○○○○○○」,明知陳擇仁並無註銷「○○○○○○○二廠」之意,未經陳擇仁同意,於98年5月間某日,在工廠註銷登記申請書上,偽冒「陳擇仁」署押後,於98年5月12日,持至台南市政府辦理「○○○○○○○二廠」註銷登記申請,使台南市政府承辦人員誤以為真,予以註銷「○○○○○○○二廠」之工廠登記,足生損害於陳擇仁。 ㈡陳玉華得知陳擇仁因尿毒症、膀胱癌等疾病住院治療,將不久人世,為獨攬「○○○○○○○」,明知「○○○○○○○」之大、小章均由陳擇仁隨身攜帶,並未遺失,先於99年6月間,偽刻「○○○○○○○」及陳擇仁印章後,佯稱印章遺失,而在印章遺失切結書、轉讓契約書、房屋使用同意書上,蓋上上開偽刻之「○○○○○○○」、「陳擇仁」印文後,於99年6月30日,持以行使,向台南市政府申辦「○○○○○○○」、「陳擇仁」印章遺失,藉以更換「○○○○○○○」大、小章,同時提出上開偽造之轉讓契約書、房屋使用同意書,佯以原負責人陳擇仁欲將「○○○○○○○」轉讓與陳玉華,使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使陳玉華獲得資本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與系爭工廠經營權及工廠所有之生財器具,足以生損害於陳擇仁及台南市政府對於商業管理之正確性。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玉華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汶彬、陳基清、陳玉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二廠」之工廠註銷登記申請書、「○○○○○○○」大、小章印章遺失切結書、轉讓契約書、房屋使用同意書各1紙、「○○○○○○○」大、小章之照片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之被告固坦認如上開公訴意旨㈠所示,其於98年5月12日提出「○○○○○○○二廠」註銷登記申請,經台南市政府審核後准予註銷「○○○○○○○二廠」之工廠登記,及公訴意旨㈡所示,其於99年6月30日向台南市政府提出印章遺失切結書、轉讓契約書、房屋使用同意書等文件,申辦商業轉讓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印鑑變更登記,經台南市政府審核後,於99年7月1日准予變更「○○○○○○○」之商業登記資料(負責人:陳玉華)等部分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供稱:㈠我從高中畢業後,就跟我父親陳擇仁一起住,一直到97年6月間,他要洗腎,照顧不方便,他才搬去我大哥陳基清鳳山住處,我父親生前經營之「○○○○○○○」及「○○○○○○○○○○(下稱:○○○○○○)」,均因負債累累,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設於台南市○○區○○里○○路○○○號之土地及建物,於95年1月10日經法院拍定,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崑崙)、黃明亮買受,由我出面與黃崑崙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土地及廠房使用,我父親擔心「○○○○○○○」將來被拍賣,將沒有工廠可以繼續營業,才於95年9月5日在承租之台南市○○區○○里○○路○○○號,成立「○○○○○○○二廠」,以備「○○○○○○○」名下之新營市○○路○○巷○號、0號、0號房地一旦遭拍賣後,仍得以「○○○○○○○二廠」名義繼續營業,事實上,「○○○○○○○二廠」根本沒有實際營運,後來,「○○○○○○○」,經多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而得以繼續營業,故「○○○○○○○二廠」之設立,已無任何實益,且黃崑崙亦不同意在該處成立「○○○○○○○二廠」,我父親就跟我說,乾脆就註銷「○○○○○○○二廠」的登記資料,在97年5、6月間,我父親把「○○○○○○○二廠」登記證正本、工廠大、小章交給我,叫我去辦理註銷工廠登記;㈡「○○○○○○○」負債很多,大哥陳基清在73年就離開家,沒有參與家族企業,89、90年間,我父親就跟陳基清說,要不要接手經營,陳基清說負債那麼多,他不要接手經營,弟弟陳汶彬那時也已經離開家,「○○○○○○○」被查封後,就是我跟我先生、小孩和父親在撐「○○○○○○○」的經營,我父親對陳基清、陳汶彬很失望,他看我很認真在做,91年底到92年間,就說要把「○○○○○○○」變更到我名下,當時因為欠很多稅,無法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96年3、4月間,我跟父親說欠稅繳清,他說已經有交代會計師謝瓊芬辦理,還說找不到大小章,可能遺失了,他叫我拿平常預備的另外一組大小章,去交給會計師謝瓊芬辦理印章遺失,改以預備用的大小章做為「○○○○○○○」的大小章,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我。因此,註銷「○○○○○○○二廠」之工廠登記,及辦理變更由我擔任「○○○○○○○」之負責人,我均係遵照父親之意思,並無偽造文書、詐欺之事」等語。 六、準此,本案茲有爭議,而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註銷「○○○○○○○二廠」之工廠登記,及變更由其擔任「○○○○○○○」之負責人,是否均係出於陳擇仁之授權,而具有合法權源?經查: 、關於註銷「○○○○○○○二廠」之工廠登記(即公訴意旨㈠)部分: ㈠被告之父陳擇仁(100年3月28日死亡)於95年8月31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二廠」之工廠登記,經台南市政府於95年9月5日以府經工字第○○○○○○○○○○號函核准登記在案(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核定工廠登記事項略為:⒈工廠廠名:○○○○○○○二廠,⒉工廠廠址:台南市○○區○○里○○路○○○號○○,⒊工廠負責人:陳擇仁等;又陳擇仁於於95年12月4日因門牌整編,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更改「○○○○○○○二廠」登記證廠址,復經台南市政府於95年12月4日以府經工字第○○○○○○○○○○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整編後廠址為台南市○○區○○里○○路○○○號○○;再陳擇仁於98年5月13日提出工廠註銷登記申請書(原因:歇業)並檢附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等文件,向台南市政府申請繳銷「○○○○○○○二廠」之工廠登記,經台南市政府於98年5月14日以府經工字第○○○○○○○○○○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此據被告於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且有陳擇仁個人除戶資料查詢表、台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9月6日南市經工商字第○○○○○○○○○○號函暨檢送「○○○○○○○二廠」之原申請工廠登記資料影本(共2張)、門牌整編變更工廠登記廠址、註銷工廠登記等相關資料正本(共8張)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9、257至267頁),是陳擇仁於生前時,「○○○○○○○二廠」先於95年9月5日經台南市政府核准工廠登記,嗣於98年5月14日經台南市政府准予註銷工廠登記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統一編號:00000000)於63年3月20日核准設立,登記事項略為:⒈地址:台南市○○○○○○○○路○○巷○號,⒉資本額300萬元,⒊負責人陳擇仁,然因陳擇仁經營不善,「○○○○○○」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其所有坐落○○○○○○○○○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等不動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1月10日以投標方法,公開拍賣,由買受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崑崙)、黃明亮以5千770萬7千元買受,並經台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同年2月22日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於95年3月8日,由被告與○○公司、黃明亮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原「○○○○○○」所有之部分廠房,租賃標的為「台南市○○區○○路○○○號工廠(部分),租賃期限:95年3月8日起至98年3月7日止,每月租金:4萬2千元,其後,「○○○○○○」並於97年12月15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號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此有「○○○○○○」之公司資料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1月23日南院慧93執合字第44011號執行命令、台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日審登字第○○○○○○○○○○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各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82頁,營偵字787號卷第17至20頁)。此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明在卷,且據證人黃崑崙於原審中證稱:「95年1月10日,○○公司跟我堂弟黃明亮標到○○○○○○的台南市○○區○○路○○○號房子跟土地,95年2月左右,我標完去看房子,看他們什麼時候要搬,當時陳擇仁就叫我說一定要租給陳玉華,如果不跟陳玉華簽約,他放話要死在裡面,95年3月8日我跟陳玉華簽約,一次簽3年,北邊租給陳玉華做鍋爐工廠,剩下我另外租給印刷廠,房租都是陳玉華付的,95年3月8日簽完契約後,到98年3月8日續約時,在這中間有再遇到陳擇仁,陳擇仁跟我說○○○○○○○二廠要登記在那邊,我想說我是租給陳玉華,不是租給工廠跟公司,不要那麼複雜,所以我不同意,至於95年9月間,他們將○○○○○○○二廠跟○○○○○設在那邊,是他們設了以後才跟我說,事後,陳玉華有跟我說已經註銷○○○○○○○二廠之工廠登記,我想說反正有註銷工廠登記就好,就沒有管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5頁背面至167頁)。則以,證人黃崑崙與被告僅係單純出租人、承租人之租賃關係,面對本件事實為手足間爭執家族遺產事件,其並無刻意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或理由,且觀其於原審中歷經辯護人、檢察官及原審法院依職權詰問之證述情節,不僅態度從容、語氣堅定,所述內容亦前後互核相符,並無刻意掩飾或偏袒之陳詞,更查無其有甘冒偽證風險而為不實證言之可能性,因此證人黃崑崙上開證述內容,應值採信 。 ㈢○○○○○(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95年9月25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號函核准設立登記,公司登記事項略為:⒈公司所在地:台南市○○區○○里○○路○○○號,⒉資本額:200萬元,⒊代表人:魏陳玉華等,又於97年1月4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號函,准予變更代表公司負責人(陳玉華)印章,再於101年8月21日經台南市政府府經工商字第○○○○○○○○○○○號函准予變更代表人登記,變更後之登記事項略為:⒈公司所在地:台南市○○區○○里○○路○○○號,⒉資本額:200萬元,⒊代表人:魏伯勳等情,有台南市政府103年4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號函暨檢送名永華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97年1月4日及101年8月21日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至7頁)。又被告於95年9月25日成立「○○○○○」之目的及其後營運等事項,據被告於原審中供稱:「當時○○○○○○○經營不善,欠很多錢,為了要把債務切割,所以才要另外成立○○○○○,機器設備就是用○○○○○的設備還有○○○ ○○○○的設備,目的就是要擺脫那些債務,後來○○○○○被拍賣,由黃崑崙他們拍定,○○○○○所使用的生財 機器設備,基本上源自於○○○○○設備,另外○○○○ ○○○的設備全部被拍賣,○○○○○全部去買回來,我們就用新營機械的設備還有○○○○○○○的設備,來接受客戶送過來的鍋爐等進行維修」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8頁背面),此經參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公開拍賣「○○○○○○○」所有之天車2組、滾輪機1台、車牌號碼0○-○○○○號車輛等動產,均由「○○○○○」拍 定買回,有卷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98年11月30日南執信90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43658號、98年9月7日南執信90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43658號、99年3月1日南執信90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43658號動產拍定證明書3份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58至160頁);再者,依附件3所示,「○○○○○」自96年度至102年度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總計為586萬3646元,平均年銷售額為83萬7664元,銷售對象包含全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隆展有限公司、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永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孟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日鉅電熱企業有限公司、翰奇企業有限公司、好成企業有限公司、嘉興不銹鋼行、文衡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誠一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元昱新技有限公司、元鉎企業有限公司、弘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加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鐿鐵材行、琨特機電有限公司、建宏五金材料行、台哲企業有限公司、通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惠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另依附件4、5所示,「○○○○○」自95年度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所示,帳上現金及銀行存款合計數最高為99年度之152萬2115元,最低為101年度之20萬233元,帳上應收帳款餘額分別為97年度28萬861元、98年度67萬7250元、99年度26萬1031元,100年度有預付貨款餘額30萬600元、101年度有原料存貨餘額6萬8913元等;準此,足見「○○○○○○○」因積欠稅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依法公開拍賣其動產,如「○○○○○○○」持續經營,其營業所得勢必再遭國家執行公法上稅額或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陳擇仁一生從事商業經營,對此當知之甚稔,則被告所稱「○○○○○」之成立目的,在於切割「○○○○○○○」積欠之債務,經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二廠」之存續期間為自95年9月5日至98年5月14日止,而「○○○○○」則自95年9月25日成立迄今,雖二者之廠址或公司登記所在地,均為被告向證人黃崑崙承租之台南市○○區○○里○○路○○○號,且成立日期僅有20日之差距,然陳擇仁因擔心經債權人查封之「○○○○○○○」,將來遭法院拍賣,才於被告向證人黃崑崙承租之台南市○○區○○路○○○號,另成立「○○○○○○○二廠」以作為備用工廠一事,亦具被告於原審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37頁背面至238頁),此觀「○○○○○○○」於存續期間均無任何支出、收入等發票憑證,客觀上並無任何營運之事實,反之,依附件3至5所示,「○○○○○」卻自95年9月25日設立登記後,即有以「○○○○○○」及「○○○○○○○」之設備,而繼續延續「○○○○○○○」業務經營之事實,事實上,從延續「○○○○○○○」業務經營之觀點而言,「○○○○○○○二廠」確已無存在之必要性,復佐以,證人黃崑崙已明確證稱其曾告知陳擇仁,不同意在出租之上址另成立「○○○○○○○二廠」,是以,基於「○○○○○○○二廠」成立之目的性與出租人即證人黃崑崙之堅詞反對,陳擇仁因而委由被告辦理「○○○○○○○二廠」之工廠登記,客觀上並無違反經驗則或論理法則。此外,「○○○○○」係於95年9月25日設立登記,「○○○○○○○二廠」則於98年5月14日始經台南市政府准予註銷工廠登記,二者相距長達近2年8月之久,況且,「○○○○○○○二廠」、「○○○○○」之成立,分別有出於陳擇仁之目的性考量,自難認「○○○○○○○二廠」之註銷工廠登記與「○○○○○」之設立登記,客觀上有何關聯性,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承租台南市○○區○○里○○路○○○號○○設立「○○○○○」,而偽冒陳擇仁之署押後,於98年5月12日向台南市政府辦理註銷「○○○○○○○二廠」之工廠登記云云,顯有誤會,自難憑採。 ㈤至證人即告訴人陳汶彬雖於原審中證稱:「○○○○○○○」因拓寬外環道路,部分廠房土地遭政府徵收,無法在原廠址繼續營運生產,為擴大營業而在95年9月5日成立「○○○○○○○二廠」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44頁),然查,依附件1所示,「○○○○○○○」自93年間起即積欠公法上欠稅未繳清,直至100年4月19日始由被告代為繳清(詳如下述),此尚不包含陳擇仁之其他個人債務,則「○○○○○○○」以處於負債累累情形下,陳擇仁豈有資金再行擴大營業之可能,證人陳汶彬此部分所指,顯與事實不符;況且,告訴人於102年5月10日提出之告訴理由㈡狀三,猶認「○○○○○○○二廠」之土地承租人為陳擇仁,請求原審法院向台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閱「○○○○○○○二廠」之租賃契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8頁)。然者,證人黃崑崙代表「○○公司」及代理黃明亮,於95年3月8日與被告簽訂台南市○○區○○里○○路○○○號之房屋租賃契約,事後陳擇仁及被告未經證人黃崑崙同意,即於同年9月間先後在該處設立「○○○○○○○二廠」及「○○○○○」一事,業經證人黃崑崙前揭證述明確,則告訴人連「○○○○○○○二廠」登記廠址之租賃契約簽訂當事人,都毫無所悉,更遑論其指稱被告未經陳擇仁同意註銷「○○○○○○○二廠」之工廠登記云云,有何依據可循。又證人陳基清於原審中雖附和證人陳汶彬之詞,證稱:「○○○○○○○」製造部門委託○○○○○○製造生產,但設備是新聯興的機器設備,到93、94年間,「○○○○○○○」是老廠,○○○○○○裡面的設備搬到「○○○○○○○二廠」做為二廠,拍賣後承租云云(見原審卷㈡第99頁背面),惟查,「○○○○○○」之動產設備,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98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第二拍賣無人應買,且債權人不願意承受,視為撤回,而塗銷查封登記一節,有該院93年9月21日南院慶90執湘字第19821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在卷可按(見營他字228號卷第127頁),是以「○○○○○○」之機器設備並無遭拍賣之事實,況○○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崑崙)、黃明亮於95年1月10日以5千770萬7千元買受者,乃○○○○○○之前揭土地及廠房,並不包含機器設備在內,而「○○○○○○○二廠」亦查無承租「○○○○○○」之機器設備事實,顯見,證人陳基清對於「○○○○○○」與「○○○○○○○二廠」二者之機器設備關係,並無所悉;再者,證人陳基清於原審中猶證稱「○○○○○○○」與「○○○○○○○二廠」,均使用同一組印章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1頁),益徵,證人陳基清對於「○○○○○○○二廠」之成立細節,毫無所悉,則證人陳基清之證詞真實性,已非無瑕疵可指,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據此,證人陳汶彬空言指稱被告偽冒陳擇仁名義,註銷「○○○○○○○二廠」之工廠登記,無可採信。 ㈥從而被告前揭供稱「○○○○○○○二廠」已無存在之必要性,證人黃崑崙亦不同意在出租之台南市○○區○○路○○○號,供陳擇仁另成立「○○○○○○○二廠」,被告遂依陳擇仁意思去辦理註銷「○○○○○○○二廠」之工廠登記一事,核與證人黃崑崙證述情節相符,亦與客觀事證相符,並非無稽,應可採信,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尚乏所據。 、關於變更「○○○○○○○」之負責人(即公訴意旨㈡)部分: ㈠○○○○○○○於56年10月4日核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負責人為陳擇仁,又陳擇仁於95年12月4日委託莊淑媛申請換照及增加工廠變更登記,變更後之登記事項略為:⒈○○○○○○○、廠址:台南市○○○○○○○○路○○巷○號、資本額500萬元、組織種類:獨資;⒉○○○○○○○二廠、廠址:台南市○○區○○里○○路○○○號○○等;再被告委託萬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謝瓊芬會計師,於99年6月30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辦理「○○○○○○○」之商業轉讓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印鑑變更登記一案,經台南市政府99年7月1日府經商字第○○○○○○○○○○號函核准在案,變更後之登記事項略為:⒈最近異動日期:99年7月1日。⒉負責人姓名:陳玉華,⒊資本額:500萬元,⒋組織類型:獨資,⒌地址:台南市○○○○○○○○路○○巷○號一節,亦據被告於原審中供認在卷,且有台南市政府100年8月23日府經商字第○○○○○○○○○○號函暨檢送○○○○○○○委託書(95年12月)、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日期:95年12月4日)、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二廠;編號:00-000000-00)、台南市政府103年1月6日府經工商字第○○○○○○○○○○號函暨檢送「○○○○○○○」辦理商業變更登記資料(原台南縣政府政府核准文號:99年7月1日府經商字第○○○○○○○○○○號函,共10張)、「○○○○○○○」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件等在卷可稽(見營他字228號卷第28至33頁,原審卷㈡第9至19、183至184頁)。此部分事實,核堪認定。 ㈡萬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謝瓊芬會計師,接受陳擇仁及被告委託,於99年6月30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之負責人為被告一節,迭據證人謝瓊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一致證稱:「我認識陳擇仁已十幾年了,他是我的客戶,大約88、89年間,當時陳擇仁跟我說○○○○○○○被他大女兒陳玉雲淘空資產,之後○○○○○○○的稅務問題就由我來處理,我偶爾會打電話跟他說需要什麼文件,結帳需要提供什麼資料,他有時候也會來我事務所跟我聊天,或送一些文件過來給我,前3、4年真的很不好,他每次來事務所都還蠻沮喪的,每次跟我說話,講到這麼難過的事情都會掉眼淚,他有提到說當時工廠發生淘空資產,他小孩都不想去承擔債務、欠稅,都希望陳擇仁乾脆宣告破產,但陳擇仁一直很捨不得,因為是他辛辛苦苦創立起來的事業,他只說他小孩都不願意承擔這個責任,後來約92年,他很高興來跟我說,他二女兒陳玉華願意出來幫他承擔這些責任,幫他延續他的事業,在99年3、4月之前,他有時候來到我事務所,說他很感心他二女兒陳玉華願意延續他的事業,他偶爾會跟我提到說○○○○○○○是不是可以變更負責人,他想變更給她,我一直跟他說沒辦法,現在就是卡在欠稅,欠稅期間無法變更;在99年3、4月間,他打電話來,他那時候第一句話是說他生病了,他想把○○○○○○○負責人變更為陳玉華,我提到我們辦理整個文件,是需要工廠的大小章,他說他的印鑑都找不到,應該是遺失,他還叫我要繼續幫忙陳玉華,當時我跟他說他的工廠還在欠稅中,也不能辦理變更,且每年3到5月是事務所最忙的時候,我跟陳擇仁說是否挪後到6月,如果6月他能把欠稅清償完,我再來幫他一起辦理變更,陳擇仁就說好,當時陳擇仁打電話給我時,他自己也有表明他是○○○○○○○負責人,他是我客戶內最老的負責人,他們是非常特別的客戶,從他整個89年發生這些事情,我一直覺得他是很可憐的老人,所以對我來說這家公司是我印象很深刻的客戶,他們10幾年這樣跟我接觸,我聽起來就是他的聲音,他跟我講話的聲音感覺速度較慢一點,他的聲音我都可以聽的蠻清楚的,陳擇仁跟我認識也10幾年,期間他也常常到我事務所來,有時候他也會打電話給我,已經是認識10幾年的客戶,我可以分辨陳擇仁的聲音,聲音我可以確認;從99年3、4月陳擇仁打電話給我之後,我想說他生病了也不知道他狀況怎樣,我們就沒有再跟他聯絡,因為後來○○○○○○○欠稅債務責任,都是陳玉華處理,欠稅有無還清她最清楚,大約99年6月中,陳玉華打電話來通知已經把欠稅還清,我當然就照陳擇仁交代我的事情,定了99年6月30日基準日,將變更負責人及印章遺失的文件都處理好後,交給陳玉華,由她拿回去用印之後,我再拿至台南縣政府去辦;89年陳玉雲來找我,要把○○○○○○○帳務、稅務移轉給我處理,之後,就再也沒有看過,再來接觸的就是陳玉華,除陳玉華、陳玉雲之外,我沒有看過他其他兒子;轉讓契約書中寫到「出讓人陳擇仁,新營市○○街○○巷○號,經營○○○○○○○商業,自即日起以新台幣五佰萬元整(資本額)讓予受讓人陳玉華經營○○○○○○○商業」,當時我們有去調閱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上面有到寫資本額就是五百萬,這是制式文件,辦理變更負責人,這是必備的文件變更負責人的前提條件就是要轉讓讓渡書,資本額要整個轉讓,在我認知內,○○○○○○○是獨資企業,要變更負責人就是要把所有資本額讓渡出去,所以我們在辦理整個工商案件的認知裡,就是說你既然要變更負責人,前提要件要把資本額轉讓讓渡出去」等語在卷(見營他字228號卷第23至24、70至72、141至143頁,原審卷㈡第209頁背面至222頁);參以,告訴人陳汶彬於原審中證稱:伊父親陳擇仁於100年3月28日死亡,他意識一直很清醒,直到死亡前15天才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0頁),且原審法院依職權向明港診所函詢陳擇仁生前之意識狀態,亦經該所回覆稱:「陳擇仁先生因膀胱癌、尿毒症,於97年7月19日起到100年3月26日期間在本診所接受血液透析治療,陳擇仁先生於本診所透析期間,絕大部分時間意識清楚,且可在家屬或工作人員協助下步行進入診所。大部分的不舒服為膀胱痛、血尿、貧血、頭暈、噁心、胃口不好等。至100年2月中旬起因食慾較差體力較差改坐輪椅,但仍意識清楚可表達身體不適之處。至100年3月5日透析後因身體虛弱住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治療到100年3月22日才又出院返回診所透析,但意識狀況就轉為嗜睡,無法清楚對答,直至100年3月26日最後一次本院透析。之後與家屬商議不再透析,返家採安寧照顧」等語,有明港診所103年1月10日明港(103)字第00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2至83頁),執是陳擇仁於99年3、4月間之精神意識狀態,自屬清楚甚明,則證人謝瓊芬前揭證稱陳擇仁撥打電話委託其辦理變更「○○○○○○○」之負責人為被告,應屬真實可信。㈢證人黃文鎮於原審中證稱:「在96年時我是文建會文資委員,從96年1月到97年4、5月間,跟陳擇仁有業務往來,當時有一台346蒸氣火車要修,新聯興剛好有拿到關於鍋爐工作,後來火車在新聯興修護時,我每個禮拜大概會去3到5次,從3月份一直到火車12月份交車,我都一直在那邊,技術問題是陳擇仁負責,所有的業務調度是陳玉華負責,還有看到陳玉華的先生魏先生,跟他一個舅舅李先生,當時工廠總共4個人,廠房跟土地都是租的,工廠是處於負債狀況,我跟陳擇仁會討論很多鍋爐技術問題,那一年新聯興只有那一台蒸氣火車在做,當時他們工廠沒有工作,我覺得是半倒閉狀態,我是認為他是可以退休,不應該做的這麼辛苦,我跟他提到這個工廠沒有什麼工作在做,我說「你不要做了,地賣一賣」,慢慢的他才講到他的廠房、辦公室都是被查封是負債的,他說現在只有他跟她女兒陳玉華兩人在做,其他小孩因為債務問題,全部都已經離開,不願意再管這個工廠,所以他要把工廠交給陳玉華經營,請我以後繼續幫新聯興承攬工作,多找一些工作給陳玉華,他也怕他女兒陳玉華經營不下去,我個人當時認知陳擇仁這樣講,那是他的心聲,他的意願是如此,他確實要把工廠轉移給陳玉華經營,這個工廠沒有實質的資產,我認為陳擇仁交給陳玉華的也只是負債,把包袱丟給她,我那時想○○○○○○○是一家無價值又負債的破工廠,有什麼好轉交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38頁背面至46頁);又「○○○○○○○」的機器設備,業已為「○○○○○」所買受,已如前述,其不僅已無營運之事實,且積欠之公法上稅額,亦由被告代為繳清,則「○○○○○○○」現實上只是一個名義上的工廠,並無實質上之財產價值,況且,被告於99年6月30日變更成為「○○○○○○○」之負責人後,並無任何轉賣或其他得利之行為,此適與證人黃文鎮所證「○○○○○○○」為一家無價值工廠等情相符,被告顯無甘冒刑事科責,而擅自變更「○○○○○○○」負責人之動機可言,是以,證人黃文鎮上開證稱陳澤仁之意思係要把「○○○○○○○」轉移給陳玉華經營一事,核與客觀情節相符,應堪採信。㈣依附件1、2所示,被告(含「○○○○○」)繳清之稅額包含「○○○○○○○」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陳擇仁個人綜合所得稅等欠稅,合計60萬6669元,另地價稅、房屋稅及牌照稅,亦合計繳清21萬2044元,其中,被告陳報清償日期92年11月11日營業稅滯納金,執行案號090-01-00059370、090-01-00059371、090-01-00059372、091-01-00076824,清償金額合計33萬8532元,經核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函查資料所示報結日期93年2月4日等之同執行案號相符,至於與「○○○○○○○」辦理變更登記案有關之欠稅主要為執行案號090-01-00043658之營所稅欠稅案,該案應納金額為48萬1541元,清償金額為55萬2278元,亦因被告業已繳清完畢,而由台南行政執行處以完全繳清為由,於100年4月19日報結在案,準此可徵,自93年間起至100年4月19日止,由被告及「○○○○○」陸續清償「○○○○○○○」或陳擇仁個人之欠稅,直至稅額全數繳清稅額為止,基此,「○○○○○○○」及陳擇仁個人長期欠稅,嗣由被告及「○○○○○」陸續清償而得以還清稅額,在此清償稅額期間,均未見告訴人或證人陳基清、證人陳玉珍等代為清償之事實,衡情,陳擇仁因經營「○○○○○○○」不善而積欠稅款及諸多債務,在此「○○○○○○○」經營最困頓時刻,除被告外,其他子女均無承擔意願,當被告仍願意承擔「○○○○○○○」積欠之欠稅並繳清稅額,陳擇仁因而決定變更由被告擔任「○○○○○○○」之負責人,並無違反常情可言,此適可證明證人謝瓊芬前揭證稱○○○○○○○欠稅債務責任,都是由被告處理,99年6月中旬,被告告知已經還清欠稅,其就依照陳擇仁交代事項,辦理變更由被告擔任「○○○○○○○」之負責人申請,並無瑕疵可指,堪以採信,則被告委由證人謝瓊芬辦理變更「○○○○○○○」負責人事項,既係事先出於陳擇仁之同意,難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詐取資本額之犯行。㈤證人陳汶彬及其所舉之證人陳基清、證人陳玉珍,雖均證以陳擇仁於89年召開家庭會議,討論財產分配時,就已經明白表示「○○○○○○○」將來留由陳家男性子孫即證人陳汶彬及證人陳基清經營云云。惟查,依證人陳汶彬102年8月14日原審中當庭提出之○○○○○○89年7月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二0000七0九號)會議之決議事項略為:「第二方案決議:㈠○○○○○○○,廠房及所在地址:新營市○○路○○巷○號歸屬陳基清所有。但○○○○○○○商標及廠名陳汶彬可用。○○○○○○,廠房及土地所在地址:新營市○○路○○○號歸屬陳汶彬所有。但○○○○○○○與○○○○○及廠房所貸款金額只要是陳擇仁所借貸款項由○○○○○○負責償還,但陳基清、陳汶彬個人借貸不在此限」(見原審卷㈠第236頁),然而,此次89年之家庭會議結論,嗣已因「○○○○○○」所有之不動產遭債權人查封,並於95年1月10日經「○○公司」、黃明亮拍定,而無法藉由「○○○○○○」之營業活動來清償陳擇仁之借貸款項,可知,該項會議紀錄之客觀條件已然不存在,且證人陳基清、陳汶彬又均無任何出資清償陳擇仁或「○○○○○○○」積欠債務之事證可憑,則此份89年之家庭會議結論,是否因事後客觀事實變更,而變動陳擇仁原囑意證人陳基清、陳汶彬接手經營「○○○○○○○」之意願,亦不無可疑。 ㈥證人陳基清於偵查中已證稱:「91年有開家庭會議,結論就是○○○○○○○歸我及陳汶彬二個兄弟來處理債務及客戶服務的事,當時我與陳汶彬有答應,我也有回○○○○○○○處理廠務,陳汶彬有回去處理廠務,至93年、94年間,因為陳汶彬要至大陸修理○○○○○○○的客戶,所以他都在大陸,他是工廠的業務」云云,並提出91年1月6日開會通知為證(見營他字228號卷第109、113頁),雖於原審中更稱:91年間沒有開家庭會議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3頁背面至104頁),然者,證人陳玉珍於原審中亦明確證稱,伊有收到91年1月6日開會通知,因其必須上班之故而未參加開會,事後被告有請其在會議紀錄上補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0頁背面),則證人陳基清於原審中陳稱:91年間沒有召開家庭會議及該份會議紀錄云云,誠無可採;又依陳擇仁於91年1月23日上午11時30分召開之家庭會議暨「○○○○○○○」、「○○○○○○」會議紀錄所示略以:告訴人因有損公司名義及在外所作所為皆使公司損失,故其在「○○○○○○」之股權60萬收回,又因告訴人擅將「○○○○○○」之辦公室變賣他人,故撤銷告訴人對「○○○○○○○」之廠名及商標使用權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3、65頁),此觀之陳澤仁於91年家庭會議結論,已然決定收回證人陳汶彬於「○○○○○○」之股權,及對「○○○○○○○」之廠名及商標使用權益等,顯見,在陳澤仁主導下之家庭會議結論,證人陳汶彬早於91年,即喪失對「○○○○○○」、「○○○○○○○」等家族企業之實質權利所在,更遑論陳澤仁仍有意將「○○○○○○○」交由證人陳汶彬經營之理,此適可反證證人陳基清前揭關於91年之家庭會議結論,就是○○○○○○○歸伊及證人陳汶彬來處理債務及客戶服務云云,顯非實情;參以,證人陳汶彬於91年1月18日以澄清湖郵局存證信函第11號函,寄送予其父親陳擇仁,聲稱:「敬啟者:台端來函告知本公司(新營機械),因經營不善,頻臨破產,定於91年1月23日上午10時召開家庭會議,因本人仍在大陸處理重要事務,未能回國參與會議,請於會議決定後,寄來一份會議決議內容及最近二年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以資了解公司之財務狀況,尋求解決之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9頁),觀之該存證信函內容,證人陳汶彬顯然知悉其父親陳澤仁將於91年1月23日上午召開家庭會議,商討「○○○○○○」之債務解決問題,姑不論證人陳汶彬對其父親陳澤仁之索取家庭會議結論的意思通知,係以寄發存證信函為之,且其對於父親陳擇仁之稱謂,竟以如同對外人般之「敬啟者」、「台端」等用語稱之,再對照上開家庭會議結論,陳擇仁幾已剝奪證人陳汶彬在其家族企業之一切權益,亦可見陳擇仁與證人陳汶彬間之父子關係已處於瀕臨決裂狀態,且證人陳汶彬於原審中,亦自承陳擇仁自97年6月前往證人陳基清鳳山住處居住後,其僅有與陳擇仁通過1次電話。且在該次電話中,陳擇仁詢問其業務上情況,經證人陳汶彬回稱景氣很差,而引發陳擇仁很生氣,證人陳汶彬遂不想再與陳擇仁多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4頁背面),此亦可見迄至陳澤仁於97年6月間前往證人陳基清家中居住,而放手將「○○○○○○○」交由被告經營後,陳擇仁與證人陳汶彬之父子關係,依然無轉圜改善之情形,則證人陳汶彬猶執89年間之家庭會議紀錄,堅稱陳擇仁之意思,係由其與證人陳基清共同經營「○○○○○○○」云云,實乃昧於事實之強詞,無可採信。至於證人陳玉珍於原審中,雖證稱陳澤仁生前曾告知「○○○○○○○」係要分給兒子,不是給女兒云云,然其亦明確證稱其另任公職,並未在「○○○○○○○」或「○○○○○○○二廠」任職,關於「○○○○○○○」之業務,係由陳澤仁與被告聯繫,其未介入,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5頁背面、125頁背面),可見,證人陳玉珍之證詞,僅係出於陳澤仁告知之情,其既未參與陳澤仁之家族企業業務,對於事後「○○○○○○○」及陳澤仁個人欠債清償,亦毫無所悉,是其所證各情,亦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㈦證人陳汶彬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提出「○○○○○○○」及負責人陳擇仁之原始登記印章(俗稱:大、小章),並經原審法院命其當場蓋印該大、小章之印文附卷(見營他字228號卷第27頁,原審卷㈠第303頁),此經原審法院依職權比對卷附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77年1月20日核發「○○○○○○○」及負責人之印鑑卡上印文(見營他字228號卷第115頁),二者印文之外觀、字體均互核一致,此亦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肯認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93頁背面、294頁背面),是證人陳汶彬持有之「○○○○○○○」及陳擇仁之大、小章,即為被告所稱遺失之「○○○○○○○」之大、小章一節,可勘認定。又關於證人陳汶彬持有系爭「○○○○○○○」之大、小章來源一事,證人陳基清明確證稱陳擇仁於100年2月間,在其住處交付予收執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0頁),證人陳玉珍則證稱在日本311大海嘯之後幾天,陳擇仁在高雄醫學院病房將大、小章交給證人陳基清之配偶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9頁背面至120頁),姑且不論渠等分別所證陳澤仁交付「○○○○○○○」大、小章予證人陳基清之細節,已有相當出入所在,則陳澤仁是否在完全精神意識狀態下,將該大、小章交予證人陳基清,亦不無可疑,縱認陳擇仁於100年2月間,親自將「○○○○○○○」之大、小章交予證人陳基清,然而,陳擇仁早於99年3、4月間撥打電話予證人謝瓊芬時,即已告知「○○○○○○○」之大、小章遺失明確,此亦無從排除陳擇仁因當時找不到遂告知遺失迨事後又尋得「○○○○○○○」之大、小章之可能,再者,縱使證人陳汶彬證稱陳澤仁將大、小章交予證人陳基清後,證人陳基清復將之交予其收執等事實為真,然持有「○○○○○○○」之原始大、小章,與陳澤仁本意在於將「○○○○○○○」交由何人經營,並無絕對關聯性,自無從遽以推論陳擇仁並無將「○○○○○○○」交由被告經營之意思。 ㈧綜上,證人陳基清、陳汶彬、陳玉珍所證上情,既有諸多瑕疵可指之處,即無可採信,反之,證人謝瓊芬、證人黃文鎮之證述情節,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供稱其依陳擇仁意思去辦理變更「○○○○○○○」之負責人,並非虛情,而「○○○○○○○」為獨資工廠,陳澤仁已明確表明將「○○○○○○○」交由被告經營,其本意當指將「○○○○○○○」原登記500萬元資本額,一併轉讓予被告所有無訛,則被告此部分變更其為「○○○○○○○」之負責人,自無構成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取財等犯行,應無疑義。 七、另查: ㈠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條規定,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須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始得為之,此之所謂繳清稅款,係指須繳清營業稅、營所稅等,並不包括其他欠稅。而○○○○○○○即陳擇仁名義所積欠之營業稅、營所稅、綜合所得稅,依附件2所示於99年6月3日全部繳清,故證人謝瓊芬前揭證稱:○○○○○○○欠稅債務,於99年6月中旬,被告告知已經還清欠稅乙節,應係指所積欠之營業稅、營所稅、綜合所得稅等而言,並不包括房屋稅、地價稅、牌照稅等,且因符合相關稅法規定,承辦之臺南市政府才同意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 ㈡至告訴人上訴主張,告訴人於父親陳擇仁過世前係負責新聯興工廠之大陸業務部分,此有告訴人102年5月13日告訴理由(二)狀提出之護照、現金收入傳票、B/L單、與大陸廠商之訂購合同、工程合同、合作協議書暨商業匯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8至88頁)。因查上開現金收入傳票、B/L單、與大陸廠商之訂購合同、工程合同、合作協議書暨商業匯票等影本(見原審卷㈠81至88頁),所載日期係自87年6月至89年8月止,顯係在○○○○○○○、○○○○○○於89年6月12日遭陳擇仁長女趙陳玉雲竊取該2公司所有之檔案資料、公司大小章,公司支票數本及統一發票購買證等物品,嗣經陳擇仁多次要求趙陳玉雲返還以利公司營運,均遭趙陳玉雲拒絕,遂於89年10月28日報警處理之前,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199號起訴書附卷可證(見他字228號卷第60至62頁),亦即告訴人上開主張其在新聯興工廠任職並負責該公司大陸業務乙節,應係在新聯興工廠、○○○○○○於89年間,發生資金周轉困窘、積欠債務之前;再參酌證人陳基清於偵查中所提出之91年1月6日開會通知影本,所記載開會事由:「茲因【家庭發生不幸】,致使數十年辛苦經營之業產【頻臨破產,處於緊急狀態】,::定於91年1月23日上午十時在新營新聯興辦公室召開家庭會議,商討挽救方法,屆時將來如何分配家庭財產,作一決定,::召集人陳擇仁」等情(見他字228號卷第113頁),及91年1月23日家庭會議之會議紀錄,所載:「告訴人陳汶彬因有損(○○○○○○、○○○○○○○)公司名義及在外所作所為皆使公司損失,故其在『○○○○○○』之股權60萬收回,又因告訴人擅將『○○○○○○』之辦公室變賣他人,故撤銷告訴人對『○○○○○○○』之廠名及商標使用權益」等情(見原審卷㈠第63、65頁)。準此,足見告訴人上訴時,所主張之上開情節,因○○○○○○○、○○○○○○於89年6月遭趙陳玉雲掏空,發生資金周轉困窘,頻臨破產情形之故,更於91年1月23日家庭會議上,以「告訴人所作所為造成公司損害及擅自將公司辦公室變賣他人」為由,遭陳擇仁收回告訴人名下股權及撤銷告訴人對○○○○○○○之廠名及商標使用權益,而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信,並因此益徵證人陳基清、陳玉珍於原審中所為有利告訴人之證述,顯屬迴護告訴人之詞,亦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㈢另告訴代理人具狀聲請向臺南市戶政事務所,函查「在民國99年6月30日前,陳擇仁及○○○○○○○之印鑑章、公司大章,是否曾申辦變更?如是,是否由本人親自到場辨理?」乙節。因戶政事務所僅負責自然人私人之印鑑登記、變更、註銷及印鑑證明等業務,並不包括公司、行號及負責人之印鑑登記、變更、註銷等業務,有關公司、行號及負責人之印鑑登記、變更、註銷等業務係由經濟部商業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或縣市政府建設局(處)、經濟發展局(處)之工商課(科)等負責,上開各項業務之主管機關,係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故告訴代理人上開聲請向臺南市戶政事務所函查事項,顯有誤會;況有關○○○○○○○及負責人陳擇仁之公司大、小章之變更登記,有臺南市政府103年1月6日府經工商字第○○○○○○○○○○號函及檢附資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9至80頁),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故無再向臺南市戶政事務所函查陳擇仁及○○○○○○○之印鑑章、公司大章,及是否曾於99年6月30日前申辦變更、是否由本人親自到場辨理等事項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八、綜就上情參酌以觀,被告前揭所供上情,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值採信,而公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確涉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等犯行,公訴人所為舉證,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能形成認定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被告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九、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