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冠緯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湯裕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丁○○恐嚇取財部分均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全帽壹頂、球棒壹支均沒收。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透 過網路結識丙○○,曾與丙○○發生性行為,丙○○並以手機拍攝甲女裸照。甲女於101年12月26日向其男友甲○○指 稱遭到丙○○性侵害及拍攝不雅裸照(甲女告訴丙○○涉嫌妨害性自主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復將甲女遭辱情事,告知丁○○(按:丁○○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少年何○齊(85年12月生)、少年邱○良(89年9月生,於101年12月間尚未滿14歲)、少年邱○正(85年9月生)等人,渠等並於101年12月27日下午4時許,前往丙 ○○工作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加油站,當面 質問丙○○,嗣因該加油站老闆要求渠等不要在上班地點講事情,渠等即作罷離開該處。惟甲○○、丁○○、甲女、何○齊四人不甘做罷,遂合議要在隔日再度前往加油站,向丙○○討公道,並要強制刪除其手機儲存之照片資料,邱○正、邱○良因隔日需上課不能前往,惟邱○良曾當場表示「如果明天有將人押上車,就載回○○,我也要幫忙處理」等語,甲○○、丁○○、甲女即與少年何○齊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28日12時許,由甲○○駕駛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甲女、何○齊,隨車攜帶甲○○所有球棒1支、丁○○所有安全帽1頂,共同至前開加油站,先由丁○○下車要求丙○○偕同渠等離開,經丙○○拒絕後,甲○○與甲女、何○齊均下車,並趁丙○○站在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旁之機會,不顧丙○○之反對,由甲○○、何○齊在車外強推丙○○上車,並因丙○○掙扎抵抗,何○齊即徒手毆打丙○○臉部,丁○○亦在車內強拉丙○○上車,迫使丙○○搭乘上開自小客車,而共同控制丙○○行動自由。而丙○○甫遭強押上車後,渠等為迫使丙○○遵從指示交付手機刪除裸照,甲○○復徒手、何○齊持安全帽共同毆打丙○○,致使丙○○心生畏懼,遂依甲○○之要求,交付其持用之三星牌手機1支給丁○○,而被迫行無義務之事 ,丁○○隨即依甲○○指示刪除該手機內所有疑似裸照之照片檔案,並於刪除完畢後將該手機交與甲○○。嗣於甲○○駕駛該小客車往臺南市永康地區方向行駛途中,丙○○因接獲同事詢問安危之電話,遭甲○○等人發現丙○○身上另有1支諾基亞牌手機,甲○○遂指示丁○○拿取丙○○手機, 丙○○因甫遭毆打完畢仍心生畏懼,遂將該支諾基亞牌手機給丁○○,而接續被迫行無義務之事。後甲女、何○齊因故需先離開,遂先後在臺南市○○區○○路85度C連鎖咖啡店、臺南市○○區公所對面○○素食館前,下車自行離去。 二、甲○○駕駛上開車輛繼續搭載丁○○及丙○○,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到達臺南市○○區○○廟旁空地,與邱○良會合,到達後甲○○暫先下車,由邱○良、丁○○在車內看管、控制丙○○,邱○良甫上車隨即辱罵丙○○並將副駕駛座之椅背以後躺方式壓丙○○腳部,並持折疊式雨傘毆打丙○○,甲○○見狀即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丙○○甫遭毆打且行動自由受限之害怕心態,在車旁指示車內之丁○○詢問丙○○皮包內有無款項可供花用,而丁○○明知甲○○欲向丙○○取款花用,仍與甲○○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隨即在車內詢問丙○○,丙○○因此取出皮夾欲檢視時,邱○良隨即取走丙○○皮包交與丁○○,丁○○復再將皮夾交與車外之甲○○,甲○○即取出新臺幣(下同)1千元 ,得手後甲○○與丁○○、邱○良即共乘該自小客車帶著丙○○至臺南市○○區○○飲食店用餐,甲○○並將前述款項用以支付其與丁○○、邱○良等人用餐之花費。嗣於用餐完畢後,甲○○復於同日15時許駕車搭載丁○○、邱○良及行動遭渠等限制之丙○○前往臺南市○○區體育公園,欲就丙○○拍攝甲女裸照一事教訓丙○○,甲○○與丁○○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徒手、持鞋子之方式毆打丙○○,而邱○良在場亦徒手毆打、以腳踹丙○○,嗣因該處有民眾出入,渠等為避免附近民眾報警,遂決定移往他處再行毆打,甲○○因此再度駕車搭載丁○○、邱○良及遭渠等控制行動自由之丙○○,途經臺南市○○區○○○加油站時,甲○○因車輛油料將用盡,且知悉丙○○皮包內尚有現金,即與丁○○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要求丙○○交出5百元供其加油,丁○○隨即向丙○○恫稱「如果不 拿出來等下會更慘」等語,丙○○因此心生畏懼,而將5百 元交與丁○○,丁○○隨即將該款項交與甲○○用以支付加油費用。嗣於當日16時許,甲○○駕車搭載丁○○、邱○良及遭渠等控制行動自由之丙○○至臺南市○○區○○里○○○○○○號電線桿旁果園後(下簡稱南化果園),甲○○即與丁○○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以徒手、持球棒及竹子毆打之方式,丁○○以球棒、竹子、樹幹毆打之方式,共同傷害丙○○,而邱○良亦在該處持球棒毆打丙○○,直到見丙○○遭毆打倒地不起始罷手,並將丙○○棄置在上開果園內離去,丙○○遭甲○○、丁○○剝奪行動自由約4小 時,並因接連受到上開眾人圍毆結果,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及挫傷、右耳擦傷、雙手多處擦傷及挫傷、雙腳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嗣經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丁○○、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91、108頁反面、109頁),且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妨害自由部分: ⒈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甲女跟她朋友就想把我押走,但是那天我老闆在,第二次也就是隔天,他們開車過來,就有一個先來找我,叫我過去他們那邊,我說不要,之後他就回去跟他朋友講,他們就二、三個下車,硬要把我拉走,拉我到車上就開始打我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於原審證稱:當天是三男一女到○○加油站把我押走,包含被告丁○○、甲○○,把我押走時有強力拉我、推我、打我,我還沒坐上車之前有人打我臉,只記得一個在車上拉我,二人在車外推我,我是被打中臉部頭暈才被拉上車,我忘記誰打我,我當時不願意上車跟他們講裸照的事情,想說不知道會被帶去哪裡,在加油站那邊講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 正、反面、第138頁、第141至143頁);且少年何○齊於偵 查中證稱:27日我有一起去加油站,那天他們是在罵來罵去,他們說28日要去找人,我說我也想去,是甲○○說要去找人,問我要不要去,我有空手打丙○○,在車上有拿安全帽打他,丙○○站在門邊的時候,我有推他一下、有打他一下,丙○○應該沒有同意要上車,上車之後我就拿安全帽打他等語(見偵卷第146頁反面至147頁反面)。並有員警拍攝之大新加油站照片2張、101年2月28日被告等人強押丙○○上 車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被告甲○○駕駛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路線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以及員警偕同被告甲 ○○、被害人丙○○確認當日路線地點後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4至140頁、偵 卷第41至53頁),足見被告甲○○於101年12月28日中午12 時許,確實有駕車搭載被告丁○○、同案被告甲女、少年何○齊前往○○加油站,並由甲○○、何○齊在車外強推丙○○上車,丁○○則在車內強拉丙○○上車,於推拉過程中何○齊並有出手毆打丙○○,嗣於甲女、何○齊下車後,被告甲○○、丁○○再將丙○○載至臺南市○○區○○廟、○○運動公園、南化果園,中途並在○○區○○廟接邱○良上車,且於同日下午16時許,在南化果園毆打丙○○完畢後始獨留丙○○在果園內離去,應堪認定,故被告甲○○、丁○○以上開由共犯何○齊出手毆打、渠等強迫推、拉上車,以及以人數優勢控制被害人丙○○行動自由約4小時等情,已堪 認定。 ⒉被害人丙○○在被告甲○○車內時,於同案被告甲女、證人何○齊尚未下車期間,被害人丙○○所持有之三星牌、諾基亞牌手機,遭被告等人取走情形,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4至67頁、第74頁,原審卷第127頁正、反面、第138頁、第141至143頁),所述大致相符,且本案緣由即係證人丙○○前以手機拍攝甲女裸照,則被告等人強押丙○○上車後,為達刪除甲女裸照之目的,而強迫丙○○交出手機亦與渠等當日目的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安全帽1頂可資佐證,足見被害人丙○○甫上車後,確 實即先遭被告甲○○徒手毆打、少年何○齊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丙○○因遭毆打心感畏懼,因此依照被告甲○○指示將其持有之三星手機先交出,後又遭被告等人發現其另有諾基亞手機,仍因懼怕遭毆打而再度交出手機,亦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甲○○、丁○○與少年何○齊、甲女共同以強推、拉及毆打之方式迫使被害人丙○○上車,至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南化果園毆打丙○○結束後始獨留丙○○在南化果園內離去,且為使丙○○交出手機刪除其內甲女裸照,而由甲○○以徒手、何○齊以安全帽毆打丙○○,迫使丙○○在遭毆打後先後交出手機2支,至屬明確。 ㈡、傷害部分: 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7頁);證人邱○良於原審亦證稱:在○○運動公園時確實有人拿球鞋毆打丙○○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被害人丙○○當日因此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及 挫傷、右耳擦傷、雙手多處擦傷及挫傷、雙腳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有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3年5月13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新化分院病歷各1份暨丙○○傷勢照片6張載卷可參(見警卷第118頁、原審卷第81至87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㈢、恐嚇取財部分: ⒈同案被告甲女、少年何○齊當日先後在臺南市○○區○○路85度C連鎖咖啡店、臺南市○○區公所對面○○素食館前下車後,被告甲○○駕車搭載丁○○偕同被害人丙○○,前往臺南市○○區○○廟前接邱○良,並在此處取得丙○○現金1千元之情形:①據證人范億傑於原審證稱:「(之後是否 兩位被告載你去○○廟那邊接另外一名少年?)是;(到○○廟之後,你們車有停留在那邊一段時間嗎?)有;(車子停留在○○廟那段時間發生什麼事?)我又被打一次;(你被誰打?)另外一個男生,沒有滿的;(是否被少年?)是;…(少年邱○良在車內還是車外打你?)在車內;(是在前面駕駛座還是後面乘客座打你?)都有;(可否描述少年邱○良打你的情節?)他有拿雨傘打我頭;…(在前座還是後座打你的頭?)我坐在後座;(那他人的位置呢?)也在後座,他前座那時候是爬到後面打一下;(少年邱○良是用雨傘打你的頭嗎?)是;(雨傘是折疊的雨傘嗎?)是;…(在太子廟那邊只有少年邱○良打你?)是;(在○○廟時,你皮包是否有被搶走?)是;(是誰把你皮夾搶走?)那一個少年;…(你是否詳細講一下皮夾被搶走的經過?)我忘記是誰問我說我皮包還有多少錢,我一拿出來他就搶走了;(搶的人確定是少年?)是;(當時車還有行進還是停著?)就停在那邊;…(少年邱○良如何搶走?)我要拿錢包出來他就拿走;(他是把手從車外伸進去車窗中搶走還是打開車門?)打開車門;(請你確定,你想清楚描述出來少年邱○良怎麼把皮夾搶走?)打開車門,我要拿皮包看我有多少錢他就拿走;(問你皮夾有多少錢的人是少年邱○良還是被告兩人其中的一個?)太久,忘記了;…(你錢包拿出來被搶走距離你被少年邱○良打隔多久?)5分鐘左右;(你 說少年邱○良把皮夾搶走,你有看到他把皮夾交給其他人嗎?)他搶走之後就跑到外面,就在外面;…(到外面被告兩人其中一人又有把皮夾還給你?)是;(你記得是誰?)忘記了;(被告兩人其中一人把皮夾還給你,裡面的錢是否有短少?)忘記了,我記得我到後面錢就不見了;(錢是全部不見還是少1千元?)少1千元;…(你之前在檢察官面前有講說好像甲○○有講不拿出錢包他們就要打我,有無這件事?)太久,忘記了;(提示偵卷第66頁反面倒數第7行,你 是否有回答檢察官說如果我不拿出錢包,他們就要打我?)是;(當時在○○廟是否確實有這樣的情形?)是;…(你當時跟檢察官說好像是甲○○說的,這樣是否事實?)那應該是他;(甲○○講說你錢不拿出來就要打你,當時丁○○跟少年邱○良是否都在附近而已?)是;…(到○○廟少年邱○良上車之後,是否坐在你左手邊的丁○○先問你身上有無錢?)是;(是丁○○先問你身上有沒有錢,你再拿錢起來數?)是;(你在拿錢包過程,之後就被少年邱○良搶走?)是;…(你的印象中是先拿走1千元再拿5百元?)是;(5百元是在加油站那裡才拿?)是;(所以在○○廟有被 拿走1千元?)是;(你是整個皮包被拿走?)是;(拿的 人是少年邱○良你確定?)是;(他交給誰的過程你不清楚?)是,我忘記了;(有人在○○廟就把錢包還給你?)好像是丁○○拿給我;(你有查一下裡面少多少?)有,我那時候皮包好像有1千多元;(你看一下1千元不見?)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46頁);且②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邱○良有在○○○○廟以副駕駛座椅子壓丙○○腳及以雨傘打丙○○,當時我坐在駕駛座後面,邱○良一看到被害人就先罵他,之後就打他,打完之後甲○○要我問被害人身上有沒有錢,要錢加油,我就問丙○○身上有沒有錢,丙○○就把皮包拿出來查看有多少錢,邱○良就把皮包搶走交給我,我再交給甲○○,我是整個皮包拿給甲○○,甲○○要我問被害人有沒有錢,是我坐在車上,甲○○在車外問我的,我拿到皮包就下車交給甲○○,之後我就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79頁)。是被害人丙○○在○○○○廟前,是先遭車內之邱○良以副駕駛座椅子壓丙○○腳及以雨傘打丙○○後,車外之被告甲○○再向車內丁○○指示詢問丙○○身上有無款項,待丙○○取出皮包時少年邱○良隨即取走交與被告丁○○,丁○○復再將皮包交與被告甲○○,被告甲○○即取走丙○○皮包內1千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於證人邱○良雖於原審證稱在○○○○廟前並未取走被害人丙○○皮包,係被告丁○○要求丙○○交出皮包並取走款項,只有拿走1次云云,惟查在○○○○廟前取走丙○○皮 包之人為少年邱○良,此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與被告丁○○所供相符;另證人邱○良證稱當日僅有取走丙○○款項1次,亦與被告甲○○、丁○○供述不符 ,證人邱○良上開證述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當日嗣後被告甲○○再搭載丁○○、邱○良偕同丙○○前往○○區運動公園,後被告甲○○再駕車搭載丁○○、邱○良偕同丙○○前往○○區○○里○○高幹00號電線桿旁果園,途經臺南市○○區○○○加油站一帶時被告甲○○復以丙○○之現金5百元加油之情形:業據證人丙○○於原審證稱: 「(去○○的○○加油站加油時,被告二人是否再次拿取你的皮夾?)是;(是誰先開口說要拿皮夾?)好像是甲○○;(他怎麼說?)他說車子沒有油,叫我拿5百元;(你願 意嗎?)不願意就被打;(你有表示你不願意,還是你也不敢說?)當然不敢說;…(在加油站時,甲○○說把錢拿出來時,是否丁○○跟少年邱○良都在車上?)是;(當時是否少年邱○良坐在副駕駛座,丁○○跟你一起坐在後座?)是;(在○○加油站要加油時,你是否知道車上還有球棒跟安全帽這些武器?)是;(你當時會否擔心說你錢不拿出來給他們加油,會被他們用武器毆打?)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正、反面),參以被告甲○○於原審供稱在車上時 有表示車子快沒油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被告丁○○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當時有向丙○○表示如果錢不拿出來會被打更慘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正、反面),足見被害 人丙○○在○○○加油站一帶,係在行動自由受限制情形下,因被告甲○○要求丙○○交出5百元供其加油,且被告丁 ○○復出言恫嚇「如果錢不拿出來會被打更慘」等語,因害怕遭毆打而交付5百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至若所為危害之通知,並未使人發生畏怖心,雖其仍為財物之交付,亦因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要不得以恐嚇既遂罪論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①本件被害人丙○○在○○○○廟前,係先遭車內之邱○良以副駕駛座椅子壓丙○○腳及以雨傘打丙○○後,車外之被告甲○○再向車內丁○○指示詢問丙○○身上有無款項,待丙○○取出皮包時少年邱○良隨即取走交與被告丁○○,丁○○復再將皮包交與被告甲○○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丙○○於101年12月29日警詢時證稱: 坐在我左邊的那名男子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回答有,他問有多少,我就從右後側口袋拿起皮包算一算有多少錢,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的小朋友好像有看到我將1千元紙鈔藏 在皮夾右側內,就將我的皮包搶走等語(見警卷第66至67頁),而證人丙○○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時間為本案發生翌日,對於取走款項之細節記憶尚屬新鮮,則其於被告丁○○詢問皮包內有無款項時,尚有餘裕察看自身皮包並欲趁機藏起其內1千元,顯然其當時雖行動自由受限制,惟 仍非全然不能抗拒,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且被害人丙○○遭少年邱○良取走皮包之前雖有遭邱○良毆打,然當時邱○良使用之工具為一般折疊式雨傘,並非質地堅硬之鐵器、球棒等傷害力較大之器械,且邱○良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作證時雖為13歲餘,然體型仍甚為瘦弱嬌小(依該院102年度少調字第106號卷內102年3月8日製作之少年事件 調查報告記載,邱○良身高為135公分、體重28公斤), 身型瘦小之邱○良以並非質地堅硬之折疊式雨傘毆打被害人丙○○,力道應非甚大,而被害人丙○○為一般成年男子身型,少年邱○良此種毆打力道應尚未使一般成年男子心裡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觀諸臺南醫院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丙○○傷勢為「臉部多處擦傷及挫傷、右耳擦傷、雙手多處擦傷及挫傷、雙腳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均為一般擦傷及挫傷,並非嚴重,而告訴人丙○○遭取走1千元之後,嗣後尚在○○運動公園遭甲○○以徒手 及鞋子毆打、少年邱○良以徒手及腳踹,以及在南化果園有遭被告甲○○、丁○○分持球棒、竹子、樹枝等物毆打、遭少年邱○良持球棒毆打,則對照在○○○○廟前係由體型瘦小之少年邱○良以折疊式雨傘毆打,被害人丙○○在○○○○廟前所受傷害之程度應較嗣後在○○運動公園、南化果園為輕微,則以被害人丙○○在○○○○廟遭取走皮包情形之過程、所受傷勢觀之,在○○○○廟時被害人丙○○應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②丙○○在○○○加油站一帶,係因被告甲○○要求丙○○交出5百元供其加油,且被告丁○○復出言恫嚇「如果錢 不拿出來會被打更慘」等語,因害怕遭毆打而交付5百元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依被害人丙○○交付款項之情形,其係因被告甲○○命其交付5百元且被告丁○○有 出言恫嚇,有以「若不交付將毆打」此一將來惡害之通知為恫嚇,因此心生畏懼而交付。又被害人丙○○於交付5 百元款項之前,雖有在○○○○廟、○○運動公園遭毆打之事實,然其當日所受傷勢均為一般擦傷及挫傷,並非嚴重,業如前述,且被害人丙○○遭取走5百元之後,嗣後 尚在南化果園遭被告甲○○、丁○○、少年邱○良分持球棒、竹子、樹枝等物毆打,且此處因均有持器具毆打,應係造成主要傷勢之原因,則被害人丙○○在○○○加油站前交付5百元時,其所受之傷勢程度顯然較為輕微,則以 被害人丙○○在○○○加油站前交付5百元之過程、之前 在其他地點遭毆打情形,在○○○加油站時丙○○亦應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③公訴人雖稱當被害人被押走時,應感受到生死未卜,主觀上面對被告多數人暴力之強制力,只能力求保命,根本無心做任何反抗,主觀上已經失去反抗之意志,客觀上被害人被押走後,就遭被告等人看守,且不時用球棒及樹枝等加以毆打,被害人客觀上也喪失反抗之餘地云云。惟查被害人丙○○於案發當日雖行動自由受限制,惟尚有餘裕察看自身皮包並欲趁機藏起其內1千元,顯然其當時雖行動 自由受限制,惟仍非全然不能抗拒,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其於遭取走1千元、5百元之過程雖遭曾毆打然其當日所受傷勢均為一般擦傷及挫傷,並非嚴重,業如前述,且亦非於行動受限制之期間不停的遭被告等人毆打;再參以被害人於此期間亦與被告等人一同至飲食店用餐(此部分據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9頁),是 依以上各情觀之,丙○○於遭取走1千元、5百元時,應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公訴人認被害人已完全喪失反抗餘地,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共同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之犯行;被告丁○○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所保護 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其他二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既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又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與丁○○、甲女、少年何○齊在○○加油站時,為迫使丙○○上車而為強推、拉之行為,及少年何○齊毆打丙○○臉部之行為,均屬以強暴方法剝奪丙○○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另被告甲○○與丁○○、甲女、少年何○齊在車行途中,為迫使丙○○交出手機,被告甲○○、少年何○齊分別有徒手、持安全帽毆打丙○○之傷害行為,此部分行為雖係以強暴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然被告等人當日強押丙○○上車之目的本即係為迫使丙○○交出手機以便刪除其內甲女裸照,則被告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丙○○以強暴之手段迫使丙○○交付手機而行無義務之事;則此部分之強制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罪之餘地。 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甲○○等人,案發時係先強押被害人丙○○上車,嗣後再將丙○○載往○○運動公園、南化果園毆打,業如上述,顯見被害人丙○○在○○運動公園、南化果園遭毆打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甲○○為達強押被害人丙○○上車此一剝奪行動自由之目的而毆打,而係因主觀上認為被害人丙○○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拍攝裸照行為,為此教訓毆打丙○○,故被害人丙○○在○○運動公園、南化果園遭毆打此部分行為自非被告等人於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過程中所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另成立傷害罪名。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丁○○所為,係犯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及丁○○在○○○○廟、○○○加油站取得被害人丙○○現金1千元 、5百元,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惟被害人丙○○於上開時地應尚未達不能抗拒程度,已說明於前,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甲○○、丁○○在○○○○廟、○○○加油站先後對丙○○為恐嚇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尚屬密接、被害人相同,且被告甲○○在○○○○廟時應已知悉丙○○皮包內尚有餘款,當日本即有意均花用丙○○皮包內款項,並非另行發現丙○○身上尚有其餘款項而起意恐嚇取財,此部分應屬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甲○○當日在○○運動公園、南化果園雖有對丙○○為傷害行為,然被告等人係因○○運動公園有其餘民眾出入,害怕他人報警因此更換地點毆打,故此前後毆打行為應係本於相同犯意接續而為,僅論以一罪。而公訴意旨就被告甲○○上開傷害行為、及其與被告丁○○上開恐嚇取財行為,認係屬數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甲○○就前述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與丁○○、甲女、少年何○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為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何○齊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俱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甲○○與少年何○齊共同實施犯罪,此部分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丁○○就恐嚇取財、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少年邱○良雖亦有參與本案恐嚇取財及傷害行為,惟未滿14歲之人,因其心智發育未臻成熟,欠缺判斷不法與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無由期待其適法行事,故刑法第18條條第1項明定「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將之屬於無刑 事責任能力之人。縱其有「參與」犯行,其所「參與」之行為仍不受非難評價。是共同正犯數行為人中,若有未滿十四歲之人「參與」實行犯行者,仍應將該無責任能力人之「犯行」,剔除於外,不予計入共同正犯人數之列(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均同 此見解),故被告甲○○、丁○○就上開恐嚇取財、傷害犯行,與少年邱○良自不生共犯關係,公訴意旨認少年邱○良與被告二人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容有誤會。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成年人共同實行犯罪之少年,須以該少年已滿14歲具有責任能力,始得依該條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見 解參照),被告甲○○夥同少年邱○良所犯恐嚇取財及傷害犯行,被告甲○○係親自實行部分恐嚇取財及實行全部傷害犯罪之直接正犯,而非僅係利用少年邱○良犯罪之間接正犯,該少年於行為時既係未滿14歲之無責任能力人,被告甲○○就本件恐嚇取財及傷害犯行,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所犯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傷害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原判決以被告二人事證明確,因而判處被告甲○○部分、丁○○恐嚇取財部分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分別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被告甲○○提起上訴,以此部分原判決未及審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至於公訴人上訴主張被告二人就取走被害人1千元及5百元部分,係犯加重強盜,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即被告甲○○部分、丁○○恐嚇取財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甲○○因主觀上認為丙○○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拍攝裸照行為,即糾集多人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並加以毆打,且與被告丁○○對被害人丙○○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及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以及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為約4小時,被告甲○ ○為本案犯行之主導者,被告二人於本院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及 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現擔任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需負擔父母之生活費之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丁○○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一女,現從事沙拉油搬運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需負擔父母之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甲○○雖聲請宣告緩刑,被害人於和解書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7頁之和解書影本),惟本院審酌被告甲○○為本案犯行之主導者,糾集多人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毆打及恐嚇取財,且其中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罪是與少年何○齊共同為之,而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達4小時等情,認被告甲○○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被 告甲○○聲請宣告緩刑,尚屬無據。 ㈥、沒收之說明: 查扣案之安全帽1頂、球棒1支,分別係被告丁○○、甲○○所有,業據被告丁○○、甲○○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6頁),且共犯少年何○齊在渠等強押丙○○上車後, 為迫使丙○○交出手機而以安全帽毆打丙○○,被告甲○○為傷害犯行時,亦有使用扣案之球棒毆打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扣案之安全帽、球棒,顯係共犯何○齊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甲○○為傷害犯行所用之物,自應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扣案之安全帽、球棒分別在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項下諭知沒收。另少年邱○良為恐嚇取財行為時,雖有使用折疊雨傘毆打丙○○,然因少年邱○良不具責任能力而與被告甲○○、丁○○無共同正犯關係,就少年邱○良所使用之折疊雨傘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