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崑安 黃明達 吳憲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75號、第69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 明達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1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羅崑安、黃明達與吳憲彰於民國102年6月14日0時35分許,由被告羅崑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白色廂型車),搭載被告黃明達,被告吳憲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按該車是 被告羅崑安與黃明達先於102年6月13日15時許,至嘉義市○○路000○0號○○轎車租賃有限公司,以被告黃明達為承租人、被告羅崑安為擔保人所承租,下稱承租車輛),一同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藝品店(下稱 ○○○),再由被告羅崑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以之破壞該處之鐵窗,被告黃明達在旁幫忙,被告吳憲彰則駕駛承租車輛在藝品店附近巡視把風,惟因無法破壞鐵窗,致未竊取內財物得逞,復於同日3時35分許, 由被告吳憲彰駕駛白色廂型車搭載被告黃明達,以倒車方式,衝撞○○○之店門,意圖進入行竊,被告羅崑安則駕駛承租車輛在旁把風,惟因無法撞開該藝品店之店門而未遂,因認被告3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未遂犯, 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 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 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上訴人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是被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至其在門外探望,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上訴人雖已將被害人住宅後門之不鏽鋼鐵 門撬壞,但因未能打開第二道門而未進入;編號4部分,亦 因撬開鐵門拉斷警報器而觸動自動裝置,致被發現而逃逸。原判決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未 遂罪處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有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渠等之 供述、告訴人陳鳳珠之證述、監視器光碟片、租車契約、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羅崑安、黃明達於警詢供承於102年6月14日0時35 分許,由被告羅崑安駕駛白色廂型車搭載被告黃明達一同前往尋寶屋,並由被告羅崑安持六角扳手破壞該處之鐵窗,被告黃明達在旁幫忙;被告吳憲彰則供承其於同日3時35分許 ,駕駛白色廂型車倒車衝撞○○○大門鐵門等事實,惟被告羅崑安辯稱:當時是吳憲彰叫我跟黃明達去○○○搬東西,我拿六角扳手要破壞鐵窗,打算進去○○○內行竊,黃明達在旁邊幫忙拔螺絲,吳憲彰開承租車輛在附近幫忙把風,後來因為裡面還有一面牆壁,沒有辦法進去,我們就走了,之後吳憲彰與他的朋友及黃明達就開白色廂型車去○○○,並衝撞○○○鐵門,因為我不想跟他們一起去撞鐵門,所以我開承租車輛經過○○○後就走了,他們還打電話來罵我等語;被告黃明達辯稱:羅崑安說要去○○○搬東西,吳憲彰說他不去,我就陪羅崑安去,到了○○○,羅崑安叫我幫他把風,我才知道他要偷東西,我就罵他,並叫吳憲彰來載我,幸好也沒偷成,衝撞○○○那次,我不在場,不知道是誰去的等語;被告吳憲彰辯稱:羅崑安叫黃明達一起去搬東西,我說我不要去,後來我就開承租車輛去繞,有到○○○旁的7-11買酒,之後黃明達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載他,至於開白色廂型車衝撞○○○○鐵門的人是我,副駕駛座的人是羅崑安,承租車輛是黃明達開的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羅崑安於偵查中供稱:那天晚上我們3人一起去偷,我 拿六角扳手要去破壞鐵窗,黃明達在我旁邊拔螺絲,吳憲彰開承租車輛在附近幫我們把風,可是後來我們發現裡面還有一面磚牆,所以我們就放棄了;後來吳憲彰開白色廂型車倒車衝撞○○○,黃明達坐在吳憲彰的車上,我開著租來的車在後面等語(見偵卷第58頁);被告黃明達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羅崑安拿出六角扳手拆卸鐵皮屋螺絲跟破壞鐵窗準備入內行竊,但因拆卸鐵皮後發現裡面還有一面磚牆,且無法破壞鐵窗,所以無法進入行竊等語【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0頁】;被告吳憲彰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嗣後有駕駛白色廂型車倒車衝撞○○○,但無法撞開○○○的店門等情(見本院卷第245頁)。 ㈡、證人陳鳳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6月14日3時許,有一 台自用小客貨車衝撞尋寶屋鐵捲門,造成鐵捲門凹陷,鐵捲門後的玻璃門遭撞破,警報器響起,我於住處接獲警報器響起後5分鐘內,隨即自住處抵達○○○,當時自用小客貨車 已經不在現場,我到場檢查後發現房子側邊鐵皮螺絲有鬆開,鐵皮有掀開,其他東西沒有不見,而鐵捲門遭小客貨車碰撞時,現場警報器會發出進門叮咚的鈴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至66、6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日凌晨0時35分 這次警報器沒有響,是看監視器才看到的,窗戶沒有被破壞,只是鐵皮的螺絲鬆動,鐵條有拉起來,沒有整個壞掉,只是稍微被掀開,這次沒有侵入的跡象,東西沒有被偷;凌晨3時多這次鐵門被撞,警報器有響,竊賊沒有進去裡面偷東 西,鐵門是凹陷的,玻璃破掉,沒有侵入的跡象,裡面沒有東西被偷;被告已將損害部分修復,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8頁)。 ㈢、綜上被告3人所供及證人即被害人陳鳳珠所述,復觀諸卷附 ○○○於案發後側邊鐵皮、鐵窗、大門鐵捲門、玻璃門照片4張(見警卷第69頁、原審卷三第60至61頁),可見被告3人此次雖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等刑法第321條加重條件之行為,然仍因無法進入○○○而作罷,渠 等尚未進入○○○搜取財物之階段,縱然渠等於前一日開車於○○○探查地形後,再前往○○○為上開行為,然依上開判例、判決,被告3人所為仍屬竊盜之預備行為,尚難認渠 等已達著手於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揭證據,此部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已著手為竊盜實行而未遂,自難認被告3人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結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 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此部分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因此原判決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 重竊盜未遂犯行,為被告3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