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婉毓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四九九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婉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婉毓係雲林縣○○鎮○街里○○路○○○號「○○○○○○○○○○○○」(以下簡稱為○○○○○○)所屬健檢部報告組之員工,負責該院健檢報告之審核、修改及出具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員工吳秀慧健檢之醫師係陳道明,且陳道明醫師於吳秀慧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內,係記載左、右眼裸視視力均為「 0.1」,詎其竟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之犯意,利用業務上審核及修改同部門行政人員黃子容鍵入電腦內之關於吳秀慧健檢資料數據正確與否之機會,在「○○○○○○」健檢部報告組辦公室內,以其電腦識別碼「wu」登入電腦後,先將同部門行政人員黃子容於同日九時四十分許,所鍵入吳秀慧之「左眼祼視」、「右眼祼視」欄內均為「0. 1」之電磁紀錄準文書刪除,再於吳秀慧之「左眼矯正」、「右眼矯正」欄位內均鍵入「 1.0」等不實數據之電磁紀錄準文書內,並於同日十五時三十一分許,列印出更改後之吳秀慧正式健檢報告後,復於該內容不實之健檢報告負責醫師欄內蓋上其職務上所保管之該院醫師楊豐林之職章,並出具此登載不實之吳秀慧之健康檢查報告予「○○○公司」之負責人胡嘉謀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胡嘉謀對公司員工健康之掌控管理及「○○○○○○」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報告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吳秀慧在○○○○公司設於○○鄉○○○○○之公用二廠輸煤課PD 5輸儲煤區進行清掃通道工作時,不慎自佈煤口失足墜落煤堆,經胡嘉謀向吳秀慧就診之眼科診所詢問,發現吳秀慧因患有慢性虹彩炎之眼疾,雙眼矯正視力似無法達到「 1.0」之標準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李婉毓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婉毓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李婉毓、告訴人胡嘉謀及證人陳道明、楊豐林、黃子容、吳佳慧、丁怡伶、謝勝吉等人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中華民國 101年7月4日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院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檢附之電腦檔案圖像資料一份、○○○○○○於民國98年3月30日與民國99年3月11日所出具之吳秀慧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與「健康檢查報告」影本各一紙、○○○公司之員工健檢總清冊一張、○○○○○○健檢部報告組民國99年 3月份負責出具正式健康檢查報告人員之班表一份、○○○○○○健檢部報告組於民國99年01月11日至同年5月1日之勤務日報表一份、林眼科診所於民國99年12月05日出具之回函一紙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華民國101 年7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等在卷可稽。惟訊據被告李婉毓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公司員工之健康檢查報告上之楊豐林醫師職章,因事隔已久,且伊經手之健康檢查報告數量眾多,伊已不確定是否確係伊所蓋用,但伊於○○○○○○任職期間,經手之健康檢查報告所蓋用之醫師印章,伊均先請示主管即丁怡伶後,丁怡伶再請示其主管謝勝吉,而後伊才依指示蓋印,伊主觀上並無登載不實之犯意;另伊與吳秀慧素不相識,伊並無任何動機或理由要修改其健康檢查之資料,且健檢部報告組內之個人電腦,其他同事均可使用,本件亦有可能係他人以伊名義修改健康檢查報告內容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李婉毓就其任職○○○○○○健檢部報告組期間,其負責製作之健康檢查報告所蓋用之醫師印章均係被告李婉毓在向其主管徵詢請示後,始依主管之指示取得由○○○○○○健檢部報告組所保管之醫師職章,而後再蓋用在健康檢查報告上,故被告李婉毓並無盜取醫師印章使用之行為,且證人丁怡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出具之健康檢查報告亦確曾有實際執行健檢工作醫師為甲,而因主管指示致出具之健康檢查報告蓋用其他醫師職章之情形,另觀諸○○○○○○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間出具○○○公司員工健康檢查報告所蓋用之醫師職章均統一為楊豐林醫師職章乙情,亦可知○○○○○○該次蓋用○○○公司員工健康檢查報告之醫師職章具有一致性,是縱認被告李婉毓確係○○○○○○該次蓋用○○○公司員工健康檢查報告醫師職章之人,被告李婉毓亦應係在其主管指示下始以楊豐林醫師職章蓋用在○○○公司員工健康檢查報告上,是被告既係在其主管指示下始以楊豐林醫師職章蓋用在○○○公司員工健康檢查報告上,則被告主觀上自應認並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健康檢查報告之犯罪故意。再依證人丁怡伶、黃子容、吳佳慧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證述蓋用○○○○○○健康檢查報告負責醫師職章之人,原則上係由排定負責該次健康檢查報告之人蓋用,而本件○○○公司員工之健康檢查報告係排定由被告負責,然有時亦有由同部門同事幫忙蓋用醫師職章之情形,故本件在○○○公司員工之健康檢查報告上蓋用醫師職章之人是否確係被告本人,自亦不能徒以被告係該次○○○公司員工健康檢查報告所排定之負責人,即遽認本件○○○公司員工健康檢查報告上醫師之職章即係被告本人所蓋用。另證人吳秀慧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伊與被告並不認識,伊並未拜託被告幫忙更改視力資料,足見被告並無更改○○○公司員工吳秀慧之視力數據之犯罪動機,且設若被告欲更改吳秀慧之視力數據,其僅須將裸視「 0.1」改為「0.6」或「0.8」即可,又何須更改為矯正「 1.0」,以致陷入更易遭人發覺之窘境等語為被告辯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上開○○○公司員工之健康檢查報告是否確係被告李婉毓所製作,並由被告李婉毓蓋用醫師楊豐林之職章於上開健康檢查報告「負責醫師」欄內?被告李婉毓蓋用醫師楊豐林之職章於其製作之上開○○○公司員工之健康檢查報告「負責醫師」欄內,是否具有犯罪之故意而應予以課責論處?另○○○公司員工吳秀慧之健康檢查報告,其上「左眼矯正」欄及「右眼矯正」欄內所載視力「1.0」之數據是否確係被告李婉毓所擅自更改? 茲查: 1、被告李婉毓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間確係○○○○○○健檢部報告組所屬員工,負責該院健康檢查報告之審核、修改及出具等業務;另○○○公司員工吳秀慧等48人之健康檢查報告之檢查醫師係陳道明,但健檢部報告組出具予○○○公司之健康檢查報告,其上「負責醫師」欄內則均蓋用存放在健檢部報告組辦公室內之該院醫師楊豐林之職章及楊豐林醫師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任職於○○○○○○,擔任健診部醫師,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另陳道明醫師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任職於○○○○○○,擔任健康管理中心醫師,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離職等情,有告訴人胡嘉謀提出之○○○公司員工吳秀慧等48人之○○○○○○「健康檢查報告」影本四十八張、○○○○○○檢送之○○○公司員工吳秀慧等48人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影本四十八張、○○○○○○中華民國 102年3月6日院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中華民國98年02月25日北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健診部公告與政衛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組織圖各一張、○○○○○○健檢部報告組民國99年 3月份負責出具健康檢查報告人員之班表及民國99年01月11日至同年5月1日之日報表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李婉毓所不爭執,足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2、又○○○○○○健檢部報告組製作「健康檢查報告」之流程,係先由組長丁怡伶分配組員一人擔任某公司或某廠商員工健康檢查報告之製作負責人,其他同事則自行任由一人負責輸入資料,另一人負責校對資料。亦即先由一人負責輸入「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中之原始資料及彙入檢驗室之檢驗數據至電腦檔案後,再將完成之電腦檔案置於內部網路,並列印一份作為「核對清冊」,交由另一人負責校對;校對之人則利用上揭「核對清冊」與「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檢驗室之數據資料等文書進行校對,如有錯誤,則以紅筆在列印之「核對清冊」上圈改;最後則由製作「健康檢查報告」之負責人收取上開所有文書資料,並利用其個人電腦中之「海吉兒」程式取得內部網路上之電腦檔案進行修正及編輯後,再利用印表機製作「健康檢查報告」及取用放置於辦公室內之醫師職章在「健康檢查報告」上「負責醫師」欄內蓋章,隨後始持交廠商或受檢人等情,業據被告李婉毓及證人黃子容、吳佳慧、丁怡伶等人於迭次訊問中供述明確;另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公司員工之健康檢查報告,係由證人黃子容負責輸入資料,證人吳佳慧負責校對資料,而被告李婉毓則經證人丁怡伶指定為該公司員工「健康檢查報告」之製作負責人,亦即負責印製「健康檢查報告」及在該報告上「負責醫師」欄內蓋用醫師職章之人乙節,亦經證人黃子容、吳佳慧、丁怡伶等人證述明確(丁怡伶部分見他字卷第44頁、偵字6501號卷第63頁、第70頁至第71 頁、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4頁、本院卷第245頁及第384頁等筆錄;黃子容部分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他字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原審卷第55頁至第57頁及第80頁至第81頁等筆錄;吳佳慧部分見警卷第34頁、他字卷第124頁、原審卷第90頁及第92頁等筆錄),此外並有證人丁怡伶所製作之○○○○○○健檢部報告組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份之班表與日報表、證人黃子容與吳佳慧分別製作之○○○○○○健檢部報告組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份之日報表及○○○○○○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院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字6501號卷第73頁、第85頁、第106頁、第124頁及他字卷第 131頁),即被告李婉毓於警偵訊中亦供稱「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吳秀慧的健檢報告是我製作的。我是負責等報告都沒問題後才直接列印出來用印,之後再交由收發去寄送。我們沒有特定交由何人去打報告,是看當時誰有空就拿去打,而當時這份報告是黃子容打,之後交由校對人員吳佳慧校對,等都沒問題之後再交由我列印用印。是由組長分配報告給我們負責做。我是聽我健檢部報告組課長謝勝吉指示才蓋楊豐林醫生的章」(見他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所附警詢筆錄)、「我是依我的主管丁怡伶組長的指示去蓋章的,丁怡伶是依謝勝吉的指示,因為陳道明還不是醫院內的醫師,那時是銜接期,不知要蓋誰的章,就去問丁怡伶,丁怡伶後來說蓋楊豐林醫師的章」(見他字卷第 147頁筆錄)等語,足證上開○○○公司員工之「健康檢查報告」確係被告李婉毓所製作,並由被告李婉毓蓋用醫師楊豐林之職章於上開健康檢查報告「負責醫師」欄內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伊不確定○○○公司員工之健康檢查報告是否確係伊所製作及○○○公司員工之健康檢查報告上之楊豐林醫師之職章,因事隔已久,且伊經手之健康檢查報告數量眾多,伊亦已不確定是否確係伊所蓋用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3、次查:被告李婉毓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我是聽我健檢部報告組課長謝勝吉指示才蓋楊豐林醫生的章」(見他字卷第29頁所附警詢筆錄)、「我是依我的主管丁怡伶組長的指示去蓋章的,丁怡伶是依謝勝吉的指示,因為陳道明還不是醫院內的醫師,那時是銜接期,不知要蓋誰的章,就去問丁怡伶,丁怡伶後來說蓋楊豐林醫師的章」、「(問:為何要聽從丁怡伶的指示而蓋不實的醫師印章?)答:因為她是我的主管」、「(問:為何丁怡伶還要聽謝勝吉的指示?)答:謝勝吉是丁怡伶的主管」、「我有去問丁怡伶,丁怡伶當場馬上打電話給謝勝吉之後,就回覆我蓋楊豐林的章」(見他字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筆錄)、「有一段時間,就是報告要蓋章的時候會問組長,組長有時候會直接跟我講,有時候她會打電話去問課長」、「除了這一件外,還有別件也是健檢的醫師跟實際蓋報告的醫師章不一樣。我印象中不止一件」(見原審卷第246頁及第248頁筆錄)、「蓋章是需要聽主管的指示去蓋章,丁怡伶因為聽從上級主管指示,上級主管是謝勝吉」、「(問:誰決定要蓋楊豐林醫師的章?)答:我都會問我上面的主管丁怡伶,她會再問他的主管謝勝吉」、「只有陳道明醫師的健檢都要問主管,才知道要蓋誰的章,至於還有無其他的醫師像陳道明這種情形我就不記得了」(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94頁及第313頁至第314頁筆錄)等語明確,另證人丁怡伶於本院及另案偵審中亦供稱「依照流程如果被告有問我,我就一定要請示主管」、「九十九年三月前後有一段時間單位主管交代陳道明醫師看診所出具的健檢報告上面要蓋楊豐林醫師章,什麼原因我們也不清楚,所以那段時間我們要蓋章的時候都會先詢問蓋哪位醫師的章…我說的主管是謝勝吉,我曾找過九十九年一至三月份也有其他是陳道明醫師看診,但是蓋楊豐林的章」(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7頁筆錄)、「○○○公司員工之健檢報告上面醫師的章,我是向上面問要蓋誰的印章後,再轉告李婉毓去蓋楊豐林的印章」、「(問:本件○○○公司的健檢報告,你是受何人指示叫李婉毓蓋楊豐林的印章?)答:謝勝吉」、「謝勝吉是在○○○公司健檢之前就交代○○○公司的健檢報告要蓋楊豐林的章」、「(問:你經謝勝吉指示後知道要出報告給○○○公司的人是李婉毓,你就事先跟李婉毓說出報告時要蓋楊豐林的印章?)答:是,謝勝吉交代我後,我告訴健檢組所有組員,○○○公司報告要蓋楊豐林的章,看當天由誰負責出報告給○○○公司,再由她去蓋」、「(問:所以妳事先有交代,李婉毓出報告前才再跟妳確定一次?)答:是」、「謝勝吉有指示我,我只是單純依他的指示」、「(問:所以○○○公司出報告之前,你有再次去跟謝勝吉確認要蓋楊豐林的印章?)答:有的,李婉毓問我後,我有跟謝勝吉確認之後,再跟李婉毓講要蓋楊豐林的印章」、「那段期間主管有交代陳道明醫師健檢的報告要蓋楊豐林醫師的章」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85頁、第397頁至第398頁所附另案偵訊筆錄及第414頁至第415頁所附另案原審筆錄),此外參酌:㈠證人吳佳慧、黃子容二人於另案偵訊時亦均供稱「(問:因為你們辦公室都在一起,有無聽到謝勝吉指示丁怡伶要跟你們講日後○○○公司的健檢報告醫師章一定要蓋楊豐林印章的事?)答:有」、「(問:時間?)答:應該是在丁怡伶跟我們交代之前」、「(問:所以你們先聽到謝勝吉指示丁怡伶後,丁怡伶又再跟你們交代?)答:是,有這樣」、「謝勝吉確實有事先交代丁怡伶」、「丁怡伶交待時有說課長要求的,當時的課長是謝勝吉」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至第390頁所附另案偵訊筆錄)。㈡○○○○○○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間為○○○○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間為○○○○公司員工、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間為○○○○檢驗有限公司員工進行健檢時所製作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其上「健診醫師姓名(簽章)及證書字號」欄內均蓋用陳道明醫師之職章,惟該醫院送交給上開公司之「健康檢查報告」,其上「負責醫師」欄內則均蓋用楊豐林醫師之職章乙節,亦有○○○○○○檢送之上開三家公司員工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及上開三家公司所檢送之員工「健康檢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李婉毓及證人丁怡伶供稱除本件外另有其他公司員工之健康檢查報告,其上所蓋醫師之職章並非實際健診醫師之職章等語,應非無據。㈢○○○○○○健康管理中心之醫師,其職章均交由健康檢查報告處理小組,於醫師核章簽章處進行蓋章,陳道明醫師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到職,一月至三月為試用期,其自行要求試用期間僅負責體檢現場執行理學檢查部分,之後檢查紀錄表交由報告處理小組,待各單位報告完成且彙整後,統一在健康檢查報告醫師核章處蓋用資深醫師楊豐林醫師印章,九十九年四月正式任用後才自行用印。九十九年一月至三月期間陳道明醫師為公司員工所做之健康檢查,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報告」,其上「負責醫師」欄內均蓋用「楊豐林」醫師之章,且蓋用「楊豐林」醫師之章確有告知楊豐林醫師乙節,亦據○○○○○○○○○○○○函述明確,有該院中華民國 104年9月4日104院健診字第363號函、中華民國104年09月21日104院健診字第385號函及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104院健診字第447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95頁、第 301頁及第 323頁),另證人謝勝吉於另案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最近我們有在查明這件事情,這件事情應是上面的主管直接指示用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405頁所附筆錄),足見○○○○○○確有規定民國九十九年一月至三月期間,陳道明醫師為公司員工所做之健康檢查,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報告」,其上「負責醫師」欄內均應蓋用「楊豐林」醫師之章之事實,應堪認定。㈣雖證人楊豐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沒有授權任何人說,可以在健康檢查報告上面蓋你的印章?)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反面筆錄),惟證人楊豐林嗣後於本院針對○○○○○○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104院健診字第447號函所載之「陳道明醫師於民國99年1月至3月間為公司員工所為之健康檢查,其後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報告』,其內所載之『負責醫師』均蓋用『楊豐林』醫師之章,且蓋用『楊豐林』醫師之章有告知楊豐林醫師」等意旨,以電話向證人楊豐林查詢時,證人楊豐林則答稱「(問:楊豐林醫師是否同意蓋用『楊豐林』醫師之章?)答:那時我應該有概括同意他們使用我的印章」等語乙節,亦有本院民國 104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325頁),是本院審酌上開○○○○○○中華民國104年11月09日104院健診字第447號函業已表明民國九十九年一至三月份期間,陳道明所做之健康檢查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報告均蓋用資深醫師楊豐林之職章之意旨及上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與○○○○檢驗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員工,雖均係由陳道明醫師為上開公司之員工進行健康檢查,惟○○○○○○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報告」,其上「負責醫師」欄內則均蓋用「楊豐林」醫師之章等情形,應認證人楊豐林嗣後所稱伊應有概括授權○○○○○○使用伊職章等語為真實。㈤雖證人謝勝吉於迭次訊問中均供稱伊並未指示被告李婉毓及證人丁怡伶蓋用楊豐林醫師之職章等語(見偵字第6501號卷第64頁、原審卷第 156頁、第158頁、第175頁及本院卷第248頁、第394頁等筆錄),另證人丁怡伶先前亦曾供稱伊並未指示被告李婉毓蓋用楊豐林醫師之職章等語(見偵字第6501號卷第64頁及第71頁筆錄),惟均與前開調查所得不符,應屬無據,應不足採。--等情,足證上開○○○公司員工之「健康檢查報告」雖係被告李婉毓所製作,並由被告李婉毓蓋用醫師楊豐林之職章於上開健康檢查報告「負責醫師」欄內,惟被告李婉毓係依據其上級主管謝勝吉、丁怡伶等人之指示及依據○○○○○○之規定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4、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又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另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是本院審酌:本件依前所述,被告李婉毓蓋用楊豐林醫師之職章於上開○○○公司所屬員工之健康檢查報告,其上「負責醫師」欄內之前,業已先行請示其上級主管,經其上級主管指示應蓋用楊豐林醫師之職章後,始蓋用楊豐林醫師之職章,且○○○○○○於該期間亦規定所有由陳道明醫師為公司員工所做之健康檢查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報告」,其負責醫師均應蓋用資深醫師「楊豐林」醫師之職章,另系爭健康檢查報告,無論蓋用陳道明醫師或楊豐林醫師之職章,經核均與被告李婉毓無任何利害關係,且證人即被害人吳秀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不認識李婉毓」、「(問:那妳自己或是妳所知的人,有沒有透過其他人去找過李婉毓小姐,或者是○○○○○○裡面做健康檢查報告的人,請他們去更動妳的健康檢查的內容?有沒有找過任何人,或者是妳所知的人去找過他們?)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197頁反面筆錄),足見被告李婉毓上開蓋用「楊豐林」醫師職章於其製作之「健康檢查報告」上「負責醫師」欄內,而後再將該「健康檢查報告」交予○○○公司負責人以行使之行為,應無任何犯罪之動機等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等情,堪認被告李婉毓蓋用「楊豐林」醫師之職章於其製作之上開○○○公司員工之健康檢查報告上「負責醫師」欄內而後行使之行為,應難謂有何犯罪之故意至明,另刑法偽造文書罪一章復未就過失行為予以處罰,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婉毓上開行為自難謂係屬盜用印章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而應予以課責論處。 5、另有關被告李婉毓所製作之上開○○○公司員工之「健康檢查報告」,其中員工吳秀慧之「健康檢查報告」,其上「左眼矯正」欄及「右眼矯正」欄內所載之視力數據均為「 1.0」之內容,與陳道明醫師所出具之○○○公司員工吳秀慧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其上「視力」欄內所載之視力數據為「左:0.1,右:0.1」之內容,經核二者確屬不符乙節,固有吳秀慧之「健康檢查報告」及「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李婉毓所不爭執,是本件次應審究者乃上開○○○公司員工吳秀慧之「健康檢查報告」,其上「左眼矯正」欄及「右眼矯正」欄內所載視力均為「 1.0」之數據是否確係被告李婉毓所擅自更改?茲查: ㈠○○○○○○健檢部報告組製作「健康檢查報告」之流程,係一人負責輸入資料,另一人負責校對資料,第三人則負責製作並出具健康檢查報告。亦即先由一人負責輸入「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中之原始資料及彙入檢驗室之檢驗數據至電腦檔案後,再將完成之電腦檔案置於內部網路,並列印一份作為「核對清冊」,交由另一人負責校對;校對之人則利用上揭「核對清冊」與「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檢驗室之數據資料等文書進行校對,如有錯誤,即以紅筆在列印之「核對清冊」上圈改;最後則由製作「健康檢查報告」之負責人收取上開所有文書資料,進行修正及編輯,而後再利用印表機製作「健康檢查報告」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由被告李婉毓負責製作之○○○公司員工吳秀慧之「健康檢查報告」,其中有關視力之數據發生與「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所載之數據不符之原因,除可能係因被告李婉毓於製作過程中修改錯誤所致之外,亦有可能係因輸入資料者即證人黃子容於輸入過程中因輸入錯誤所致,另亦有可能係因校對者即證人吳佳慧於校對過程中因校對錯誤所致,而非必定係負責製作健康檢查報告之被告李婉毓於進行修正及編輯之製作過程中故意擅自更改所致之事實,應堪認定。則本件上開○○○公司員工吳秀慧之「健康檢查報告」,其中有關視力之數據發生與「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所載之數據不符之原因,是否確係被告李婉毓故意擅自更改所致,即非無疑,自難僅因被告李婉毓係製作並出具「健康檢查報告」之人即遽認上開內容不符之原因確係被告李婉毓故意擅自更改所致。 ㈡雖證人黃子容、吳佳慧二人於民國102年1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公司員工之健檢核對清冊一紙(附於偵字第6501號卷第12頁),以資證明其等於輸入及核對○○○公司員工吳秀慧之健檢資料時,係依據吳秀慧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上所載之左、右眼裸視視力均為「 0.1」之數據輸入與校對,其等於輸入資料過程中或於校對清冊過程中,並未輸入錯誤或校對錯誤等情。惟查:○○○○○○之健檢核對清冊為審核初稿,經報告組人員輸入電腦後,即於每年年底集中銷毀而無存檔乙節,業據○○○○○○函述明確,有該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6 日院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字第6501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另證人黃子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原始的核對清冊是紙本的,一般核對清冊在報告出去之後就直接丟掉了」、「伊提出之核對清冊是從伊電腦中列印出來的」、「伊提出來之核對清冊係伊於北港分局做完筆錄之後(按即民國101年2月27日之後)列印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1頁及第72頁至第73頁筆錄),足見證人黃子容、吳佳慧二人事後提出之健檢核對清冊,並非證人吳佳慧原始審核之健檢核對清冊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證人黃子容、吳佳慧二人提出之上開健檢核對清冊,縱認其內容與證人吳佳慧原始審核之健檢核對清冊內容相同,經核亦僅足以證明證人黃子容並未輸入錯誤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證人吳佳慧於審核該健檢核對清冊過程中,確未發生校對錯誤或故意更改之情事。況證人黃子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核對清冊自動產生之後會再做修改嗎?)答:我們就不會再去動它了」、「(問:可以修改嗎?就是說妳如果去改它可不可以改?)答:不過我們不會去改那個」、「(問:這個是可以改,但是妳們不會去改?)答:對,不會」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筆錄),足見存放在電腦檔案中之健檢核對清冊,並非不能更改,則證人黃子容、吳佳慧二人事後所列印之上開健檢核對清冊,其內容是否業經更改,亦非無疑,足證證人黃子容、吳佳慧二人事後提出之上開健檢核對清冊,應不足資為被告李婉毓之不利依據。 ㈢又○○○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委託○○○○○○辦理員工健康檢查之人數為48人,製作該健康檢查報告時,證人黃子容匯入資料三次,被告李婉毓匯入資料一次,另○○○公司員工吳秀慧之健康檢查報告最後一次建檔資料時間為民國99年3月23日下午2時45分,而出具健康檢查報告之時間則為同日下午03時31分乙節,固據證人謝勝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筆錄),並有○○○○○○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院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電腦檔案圖像資料等在卷可稽(附於他字卷第131頁至第137頁)。惟查:上開○○○○○○函另敘明「黃子容將基本資料匯整後交給李婉毓,經李婉毓修正後之更新資料為完整的健檢資料,惟實際修改的資料內容為何,無法得知是哪一部分」等語,足見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李婉毓確有修改健檢資料而已,至於修改何部分資料及被告李婉毓究係依據證人吳佳慧提供之修改後之健檢核對清冊內容修改,抑或係被告李婉毓自行擅自修改等情,則無法得知,是自難僅憑被告李婉毓確曾修改電腦健檢檔案內容,即遽認其必定係竄改○○○公司員工吳秀慧之「健康檢查報告」資料之人,足證上開證據資料應不足資為被告李婉毓之不利依據。 ㈣雖證人黃子容於迭次訊問中供稱當初伊輸入吳秀慧之視力數據為裸視「0.1」等語(見他字卷第141頁、原審卷第62頁及第65頁等筆錄),另證人吳佳慧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黃子容交給我的核對清冊與原始健檢資料相符,我並無在吳秀慧的核對清冊上做任何的修改」、「我可以提供我沒有修改的證明資料(庭呈健檢核對清冊資料一份)」、「黃子容當時打的就是對的數字」等語(見偵字第6501號卷第10頁及原審卷第91頁等筆錄)。惟按證人黃子容、吳佳慧二人係分別擔任上開○○○公司員工之「健康檢查報告」之輸入資料及校對資料等工作之人乙節,已如前述,足見其二人就上開公司員工吳秀慧之「健康檢查報告」內容發生與「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所載內容不符所導致之責任或訴訟,均有利害關係,衡情已難期待其二人之證述必然誠實無誤。況證人黃子容亦供稱「我不知道我給吳佳慧的核對清冊有沒有被修改過」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筆錄),另證人吳佳慧亦供稱「我不記得有在吳秀慧那一欄把吳秀慧的雙眼裸視從0.1改成1.0」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筆錄),足見其二人就其等之記憶亦非深信不疑,是自難僅憑證人黃子容、吳佳慧二人上開不利於被告李婉毓之供述即遽認上開○○○公司員工吳秀慧之「健康檢查報告」,有關視力部分之數據確係被告李婉毓所更改,足證證人黃子容、吳佳慧二人之供述應不足資為被告李婉毓之不利依據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其等事後提出之健檢核對清冊,應不足資為被告李婉毓之不利依據乙節,則已如前述,併予敘明。 ㈤是綜上所述,被告李婉毓辯稱上開○○○公司員工吳秀慧之「健康檢查報告」,其上「左眼矯正」欄及「右眼矯正」欄內所載視力均為「 1.0」之數據,並非伊所更改等語,應非無據。 6、雖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依證人黃子容、吳佳慧、謝勝吉等人之證述及證人黃子容、吳佳慧二人提出之健檢核對清冊,應足以認定被告李婉毓確有更改○○○公司員工吳秀慧之「健康檢查報告」資料。㈡依○○○○○○之函文與檢送之電腦資料畫面及證人黃子容與吳佳慧之工作日報表等資料,亦足以證明被告李婉毓確有修改吳秀慧之健檢資料。㈢證人黃子容、吳佳慧、丁怡伶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不知被告李婉毓之電腦密碼,平時亦不會使用別人之電腦等語,足見被告李婉毓辯稱可能係他人登入伊使用之電腦更改資料等語,應非可採。㈣本件係證人黃子容先行輸入正確之數據,經證人吳佳慧核對確認後,再由被告李婉毓將正確之數據更改為錯誤之數據,此已與一般誤寫誤繕之情況不同,且本件吳秀慧之原始健康檢查紀錄表,其上記載之左、右眼「裸視」視力均為 「0.1」,更改後則變成左、右眼「矯正」視力均為 「1.0」,除數據不同外,記載之欄位亦不同,被告李婉毓辯稱係誤載,顯與常情有違。㈤證人吳秀慧雖於審理中證述其不認識被告李婉毓,亦未請託被告李婉毓修改其健康檢查資料等語,惟被告李婉毓自始均辯稱不知情,自已無從揣測知悉被告李婉毓之犯罪動機為何。-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證人黃子容、吳佳慧、謝勝吉等人之證述、證人黃子容、吳佳慧二人提出之健檢核對清冊及○○○○○○之函文與檢送之電腦資料畫面等均不足資為被告李婉毓之不利依據等情,均已如前述,另證人黃子容、吳佳慧二人之工作日報表,依其上所載內容,亦僅足以證明上開○○○公司員工之「健康檢查報告」係分配由被告李婉毓製作而已,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婉毓確有修改吳秀慧之健檢資料,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㈠㈡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自難謂有理由。次查:本件縱認被告李婉毓所稱可能係他人登入伊使用之電腦更改吳秀慧之健檢資料等語為不可採,惟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婉毓有何犯罪行為,自難僅因其辯解不能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㈢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自亦難謂有理由。又查:依○○○○○○製作「健康檢查報告」之流程,上開○○○公司員工吳秀慧之「健康檢查報告」,其內容發生與「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所載內容不符之原因,除可能係因被告李婉毓於製作過程中修改錯誤所致之外,亦有可能係因輸入資料者即證人黃子容於輸入過程中因輸入錯誤所致,另亦有可能係因校對者即證人吳佳慧於校對過程中因校對錯誤所致,而非必定係負責製作「健康檢查報告」之被告李婉毓於進行修正及編輯之製作過程中故意擅自更改所致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縱認上開吳秀慧之「健康檢查報告」內容係遭人故意更改所致而非誤載所致,惟亦非必定係被告李婉毓所為,則被告李婉毓所稱上開錯誤係誤載等語,縱認與常情有違,亦不足資為被告李婉毓之不利依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㈣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自亦難謂有理由。末查: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婉毓有何犯罪行為,即難謂其有何犯罪之動機,從而自不得以無從知悉其犯罪動機為何即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㈤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自亦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李婉毓有何上開犯行之依據,被告李婉毓辯稱伊並無檢察官起訴及原判決認定之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婉毓確有上開犯行,是被告李婉毓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因而就被告李婉毓蓋用「楊豐林」醫師之職章於其製作之○○○公司員工之「健康檢查報告」上,而後持交予○○○公司負責人以行使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李婉毓確有涉犯將○○○公司員工吳秀慧之「健康檢查報告」內容,其中視力部分,擅自更改為左眼及右眼之矯正視力均為「 1.0」之犯行,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竟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因而就被告李婉毓被訴犯行提起上訴,依前所述,雖無理由,惟被告李婉毓上訴意旨否認有原審上開論罪科刑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就起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