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2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宏 被 告 陳豐民 被 告 董宜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16、390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新宏被訴竊盜無罪部分撤銷。 李新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陳豐民、董宜中無罪部分)。 理 由 一、李新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於103年2月間某日, 騎不詳車號之機車至雲林縣二崙鄉不詳地點之農田,以前開扳手接續竊取不詳被害人所有之農用抽水馬達共4顆。得手 後,以上揭機車將馬達載回嘉義市○○街000號3樓居處。嗣再將前開竊得之4顆馬達,分別以機車載運至位在嘉義市○ ○路0段000○0號「○○環保企業社(下稱○○企業社)」 變賣給不知情之陳亮夫2次,得款新台幣(下同)1388元及 1518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新宏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前往雲林縣二崙鄉不詳地點以扳手竊取抽水馬達並賣給○○企業社2顆抽水馬達之 情,惟否認有賣給該社4顆抽水馬達,辯稱:我賣的抽水馬 達2顆是二崙的,只賣過一次云云。 二、惟查: (一)本案係被告於103年3月4日晚間與黃聖傑至雲林縣二崙鄉 竊取抽水馬達後為警查獲,後黃聖傑向警局舉發被告於之前即有至農田竊取抽水馬達,並將一部分之抽水馬達拿至○○企業社販賣之行為,警方始尋線得知被告於103年3月4日之前有至農田竊取抽水馬達之行為,業據黃聖傑於警 詢證述及承辦警員廖光三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14頁、 原審卷第213頁)。據此,參與被告所承認之情,可認被 告於103年2月間某日確有至雲林縣二崙鄉不詳地點之農田以扳手為工具,至少竊取抽水馬達2顆以上。 (二)證人即○○企業社之老闆陳豐民之父陳亮夫證稱:筆記本中記載李新宏的資料係我所寫,他賣2次馬達,我叫他拿 身分證讓我登記,我的紀錄拿不出來他何時賣給我,我只買到這4顆馬達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6頁)。證人即鑫銘企業社之員工董宜中證稱:我印象中李新宏來賣2次, 不同天,我搬2次,一次2台,一次一台,他是賣給老闆的爸爸,我是外勤,負責在外面收資源回,他來時都是戴安全帽及口罩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195頁)。 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李新宏至少拿所竊得之抽水馬達至○○企業社賣給陳亮夫2次,共3顆或4顆抽水馬達 。 (三)陳亮夫曾以每公斤新台幣15元之價格,向李新宏收購抽水馬達2次,每次2顆共4顆,各1388元、1518元,並於其筆 記本中登載李新宏之年籍及住所,業據陳亮夫證述在卷(見本院163-167頁),有其筆記本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57、65頁),而其所登記之資料與李新宏之年籍資料完全相同,足見李新宏前往○○企業社販賣抽水馬達時確有提供身分證讓陳亮夫登載無疑。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103年2月間前往雲林縣二崙鄉竊得抽水馬達後至○○企業社賣給陳亮夫2次,李新宏所辯販 賣之數量及董宜中所經手之數量,雖與陳亮夫所登記之筆記不符,惟陳亮夫之筆記將所購買之數量及重量均記載明確,自應以該筆記之記載之4顆為據。故被告上揭所辯顯係飾卸 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 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2489號、70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由被告李新宏持以行竊之扳手1支, 雖未扣案,惟自被告可使用該扳手號將抽水馬達拆下,該扳手必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無疑,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堪認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於103年2月間,被告究分多少時間竊得該4顆抽水馬達,因被告李新宏所述 避重就輕,已不可得,本院認被告李新宏於其間先後多次均在雲林縣二崙鄉不詳地點竊抽水馬達之犯行,因行竊地點相距不遠,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係本於同一竊盜計畫決意之接續實施,而在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同一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其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李新宏前於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於102年4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李新宏此部分之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確有於103年2月間於雲林縣二崙鄉不詳地點竊取4顆抽水馬達,已如上述,原審認為罪嫌不足,其 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理由以原審未審酌前揭被告李新宏所坦認之事實及前揭人證、物證所顯示之情,即認被告李新宏無罪,其認事用法不當等語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李新宏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有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法,兼衡被告李新宏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押前無業、家中僅有父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犯罪工具扳手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下落亦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新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持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扳手1支(未扣案),於103年2月中旬某日凌晨1時許,分別在雲林縣二崙鄉(依被害人警詢時之指訴應為崙背鄉)阿勸段、羅厝段、成功段、西榮段等地,以前開扳手竊取被害人呂聰信、楊水松、李江川、廖南原等4人所有之農用抽水 馬達(下簡稱馬達)各1顆,被害人鍾保岸、顏維甫、吳勝 元等3人所有之馬達各2顆,共竊得10顆馬達得手後,以上揭機車將馬達載回嘉義市○○街000號3樓居處。因認被告李新宏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李新宏另於下述時間,將前開竊得之10顆馬達,分別以機車載運至位在嘉義市○○路0段000○0號「鑫銘環保企業社( 下稱○○企業社)」變賣5次。詎1、被告陳豐民為鑫銘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被告李新宏於103年2月11日某時,載運至○○企業社變賣之2顆馬達,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 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每顆馬達新臺幣(下同) 700元之價格收購。2、被告董宜中為○○企業社之員工,其明知被告李新宏於①103年2月14日某時、②同年月16日某時、③同年月16日某時(不同於②之時間)、④同年月17日某時,分別載運至○○企業社變賣之馬達各2顆(合計8顆),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每顆馬達700元之價格收購。因認被告陳豐民、董宜中2人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之故買贓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且縱未經合法調查,亦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乃為擔保自白之任意性,便於偵審機關日後調取勘驗之必要,以期發現真實,故除有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被告李新宏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警詢時之供述,經原審當庭勘驗,並逐字記載於筆錄(見原審卷第271頁反面-277頁),自較能反應被告李新宏供述之 真實內容,則被告李新宏之警詢供述,應以逐字記載之勘驗筆錄為依據。 肆、公訴人認被告李新宏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新宏之自白;被害人鍾保岸、呂聰信、李江川、楊水松、顏維甫、吳勝元等6人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7份。扣案之10顆馬達;行竊地點現場照片4張;被告李新宏在○○企業社 指認馬達照片7張等為主要論據。認被告陳豐民、董宜中2人分別涉犯前開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新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被害人呂聰信、楊水松、李江川、顏維甫、吳勝元、鍾保岸等6人之證述;扣案之10顆馬 達;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7份、扣案之10顆馬達照片8張、 ○○企業社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及廢棄物登記簿(下稱廢棄物登記簿)照片3張為主要論據。 伍、(一)訊據被告李新宏固坦承:我曾竊取過馬達,也曾將竊得之馬達變賣予○○企業社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在崙背鄉阿勸段、羅厝段、成功段、西榮段等地竊取馬達,我於警詢時供稱竊取10顆馬達,是員警借提我至○○企業社指認時,叫我擔下來的;我於103年5月28日偵查時供稱我於103年2月10日同1天晚 上竊取10顆馬達,是因我警詢時已供述竊取10顆馬達,如果翻供,檢察官未必會採信,我爭執對我不見得有利,但如果我說1顆1顆偷,可能一罪一罰,判比較重。我只有竊取2顆 馬達,但竊取跟變賣2顆馬達之時間,是在103年1月21日之 前,扣案之10顆馬達,跟我變賣給○○企業社之2顆馬達是 不一樣的,因我賣給○○企業社是更早之前竊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5-200頁、203-204、207、209-210頁)。(二)訊之被告陳豐民固坦承:我是○○企業社之負責人等語,被告董宜中則坦承:我是○○企業社之員工等語,惟其2人均 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均辯稱:○○企業社與福隆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間有收購廢馬達之合作關係,而福隆公司之馬達,外殼撥掉後與○○企業社回收場內放置之馬達相同,且因○○企業社與福隆公司有長期固定之合作關係,故所收購之馬達,並未另外登記在廢棄物登記簿等語(見原審卷第291-292、299頁)。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陳豐民、董宜中2人辯稱:依被害 人鍾保岸、呂聰信、李江川、楊水松、顏維甫、吳勝元等6 人(下稱鍾保岸等6人)於原審時之證述,渠等6人並無法確認所領回之馬達,是否為渠等6人所遭竊之物;至於被害人 廖南原則有智能障礙,根本無法為完整之陳述及指認。依被害人鍾保岸等6人於原審時之證述,渠等6人均無法明確指述遭竊馬達之時間(見原審卷第292頁反面、298-299頁)。 陸、被告李新宏部分: 一、被告李新宏之供述: (一)於103年3月21日警詢時供稱:「(你共犯幾件竊盜案件…數量多少?)10個馬達。(你說所偷的有10顆,…,現在在哪裡?)在這…(嘉義?是吧?你偷拿之後,載去嘉義賣嗯?是不是?)嘿,是。(我用臺語啦,今天帶警方過去○○企業社,就是嘉義市○○路0段000○0號,過去查 贓啦,在那當場發現幾臺?)10臺。(現在喔,請你詳細喔,你偷拿這10臺是什麼時間、什麼地點,啊利用什麼工具偷拿這10臺,你自己說?)時間應該是2、3天前…。( 什麼2、3天前…?)就…。(10顆也要分5遍,給你分5遍,1遍給你間隔3天,算也要差不多15天才能拿的到那10顆,對不對?)對。(啊是1月還是2月?是嗎?)嘿,差不多。(大概正月幾號什麼時候?開始啦?正月20幾號還是什麼都沒關係,隨便你自己講。)差不多2月中那邊啦。 (2月中你是如何拿的完?)差不多15號…現在3月啊。(你3月4號就被抓到了…你是在…)對啊,到被抓到有差不多10幾天…到20天…半個月的時間。(2月幾號開始?) 差不多2月10號那邊。(2月10號?)嗯。(雲林縣哪裡?雲林縣哪裡拿的?崙背鄉喔?)嘿,崙背鄉。(什麼村?)應該是…那邊…那邊…(阿勸村鹽園就是啦?是嗎?)嘿…是。(2月10號,再過來呢?不就是2月13號?)對。(2月13日是嗎?)嘿。(13再過來15日,15日再過來呢 多少?)16日。(再來第5次呢?)17日。(總共竊取10 臺啊,怎會才5次而已?5次的犯罪地點跟時間而已?是一次都偷拿2臺就對了?)是,嘿。(你現居住於嘉義市仁 愛路啦,283號3樓啦,為何要跑到雲林縣崙背鄉竊取農用抽水馬達?有什麼原因嗎?)是剛好有回去家,有看見。(這邊的…這邊都沒鎖就對了?)嘿。(因為你也是居住崙背的關係啦?)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73-275頁反 面)。 (二)於103年5月28日偵查時先供稱:我是於103年2月10日一次拆10個抽水馬達,然後集中在某處,後來才於103年2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分批載回嘉義的租屋處,然後分別於上開時間之隔日分批賣給○○企業社,每次都賣2顆等語(見偵3416號卷第27 -2 8頁)。嗣於同日偵查時改稱:我只有賣1次抽水馬達 予○○企業社等語(見偵3416號卷第28頁)。 (三)於103年8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那時候警察帶我去 看,有10幾顆馬達,警察就叫我擔下來,我哪有辦法說什麼,我有跟警察說我沒有偷那麼多顆,我偷的是農田的抽水馬達,田那麼大,扣案的馬達有的比較小,無法將水抽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於104年1月28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後來西螺分局警察帶我去阿勸段或西榮段的農田是隨便找地方拍一拍,問題是我沒有去過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於104年5月27日原審時證稱: 我沒有在阿勸段、羅厝段、成功段、西榮段等地方竊取過抽水馬達;我只有竊取2顆馬達,至於警詢時我供稱竊取 10顆馬達,是因員警先借提我至○○企業社指認時叫我擔下來的,該10顆馬達並非我挑選出來的;偵查時我講竊取10顆是因為我警詢時已經講竊取10顆,如果翻供,檢察官也不一定會相信,我怕我爭執對我不見得有利;我於103 年5月28日偵查時供稱我於103年2月10日一個晚上竊取10 顆馬達是因為警詢時我已經講竊取10顆,如果說1顆1顆偷,一罪一罰,可能反而判比較重;我竊取2顆馬達之時間 ,是在103年1月21日之前;扣案之10顆馬達,跟我賣給鑫銘企業社之2顆馬達是不一樣的,因為我竊取後賣給鑫銘 企業社是在更早之前等語(見原審第195頁、196-197、199-200、203、204、207、209-210頁)。 (四)由李新宏上開歷次供述可知,其就行竊時間部分:於103 年3月21日警詢時隨意附和稱分5天行竊,於103年5月28日偵查時希冀避免一罪一罰,改稱於同1天行竊,於104年5 月27日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行竊時間是在103年1月21日之前,是其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於103年2月中旬某日至雲林縣崙背鄉竊取前揭被害人之10顆馬達,自屬有疑。於行竊地點部分:依證人廖光三於原審證述:被告李新宏已經忘記其行竊地點為何處,無法帶同至精確之行竊地點拍照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反面、216頁),可見被告李新宏於警詢時附和稱其在崙背鄉行竊乙節,可信性低;行竊數量及與扣案10顆馬達是否具同一性部分:於103年3月21日警詢及103年5月28日偵查時雖供稱扣案10顆馬達為其所竊得之物,惟於104年5月27日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僅行竊2顆馬達,且扣案之10顆馬達並非其所竊得之物。是其 是否有竊取公訴人所指雲林縣被害人(於崙背鄉)之10顆馬達,尚有疑義。 二、被害人之指述: (一)依被害人鍾保岸於原審證稱:我在崙背鄉阿勸段、西榮段各失竊1顆馬達,好像是在夏天失竊;我領回的2顆馬達看不出來是我遭竊的馬達,我沒辦法用標籤來確認我領回的馬達是否為遭竊的馬達,我是領回同樣大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21頁反面);被害人呂聰信於原審證稱:我 在崙背鄉阿勸段的田遭竊1顆馬達;馬達都長一樣,我遭 竊的那1顆馬達沒做記號,我只能用差不多同款來分,所 以我不能肯定領回的那1顆馬達是否為遭竊的那1顆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7頁);被害人李江川於原審證稱:我 103年有遭竊1顆馬達;我的馬達沒有做記號,所以我沒辦法肯定我領回來的馬達是否為遭竊的馬達,我只是選了一個和我遭竊的同樣大小的馬達領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30頁);被害人楊水松於原審證稱:我103年有遭竊1 顆馬達,我遭竊的馬達沒有做記號,所以我不確定領回的該顆馬達是否為遭竊的那1顆,我只是選同樣大小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135頁反面);被害人顏維甫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廖南原的哥哥,我從父姓,廖南原從母姓,是我帶廖南原去警局做筆錄,但廖南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聽不懂別人的問話,警察問的時候,廖南原也不會講,是我替他講的,簽名也是我替他簽的;我的田跟廖南原的田在附近,廖南原的田是登記他的名字,但都是我幫他做;我和廖南原各有1顆馬達遭竊,我還有1顆馬達是在更早之前遭竊,但我忘記何時;廖南原他沒辦法指認哪1顆馬達是他失竊的,是我指認的;我和廖南原遭竊的 馬達都沒有做記號,我沒辦法確認哪1顆馬達是廖南原田 地遭竊的馬達,也不能確定我領回的2顆馬達是我遭竊的 馬達;我只是想說選同樣大小的馬達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44頁);被害人吳勝元於原審證述:我遭竊的 馬達沒有做記號,所以我不能肯定我領回去的馬達是我遭竊的馬達,我只是選同樣的大小的等語(見原審第145頁 反面-147頁反面)。 (二)由上開被害人鍾保岸等6人之證述,可知本案被害人鍾保 岸等6人均未目擊馬達遭竊之過程,渠等6人之證述,僅能證明有遭竊馬達之結果,並無法證明渠等6人遭竊之馬達 係遭被告李新宏所竊。又在○○企業社當場扣得之10顆馬達,雖分經被害人鍾保岸等7人領回,惟因扣案之10顆馬 達,其上並無可供辨識之記號,此有扣案之10顆馬達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警258號卷第57-60頁),而被害人鍾保 岸等6人均無法確認所領回之馬達是否為渠等遭竊之馬達 ,參以被害人廖南原亦因腦部於幼時受過傷,無法認領遭竊之抽水馬達,其兄顏維甫亦無法確認代替廖南原領回之馬達,是否確為廖南原遭竊之馬達乙節,另據證人顏維甫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第136-137、141-143頁)。是本案並無法確認被害人鍾保岸等7人遭竊之馬達即為扣案之 10顆馬達。況且,依被害人鍾保岸於原審證述遭竊馬達之時間,並非於103年2月中旬,是其所遭竊之馬達,是否為被告李新宏所為,亦屬有疑。依此,被害人鍾保岸等6人 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7份、扣案之10顆馬達,均不足 為被告李新宏本案被訴加重竊盜犯行之補強證據。 三、至於公訴人所舉行竊地點現場照片4張(見原審卷第232-233頁)部分。依證人即員警廖光三於原審證述:我於103年3月21日有帶李新宏去竊案地點拍照,但真正之行竊地點李新宏自己也都忘記了,所以也沒有辦法確定李新宏是否在照片所示地點行竊;我也沒有依拍照地點所示之土地位置,循線找出地主或使用人詢問是否有馬達遭竊等語(見原審卷第214 頁反面-217頁反面、225頁)。足認被告李新宏無法明確告 知承辦員警廖光三其究係在何地點下手行竊,也無法引領員警廖光三至正確之行竊地點拍照指證。又員警廖光三亦未提示行竊地點現場照片4張予本案被害人鍾保岸等7人,確認是否為渠等7人遭竊馬達之地點乙節,此有被害人鍾保岸等7人之警詢筆錄在卷足參(見警258號卷第16-36頁)。是上開行竊地點現場照片4張,不足以補強被告李新宏本案被訴之竊 盜犯行。公訴人雖另舉被告李新宏在○○企業社指認抽水馬達之照片7張為據(見警258號卷第53-56頁),然此部分之 證據,與被告李新宏自白屬同一性累積證據,自不足為被告李新宏自白之補強證據,特此指明。 四、此外,本案竊盜案件係因證人黃聖傑103年3月17日警詢時舉發李新宏之犯行,故員警廖光三借提被告李新宏而偵辦,業據說明如上,惟依證人黃聖傑於警詢時證稱:李新宏每竊得馬達及農藥噴霧器等物品,會拿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現金,隨後向我炫耀竊取馬達及農藥噴霧器獲利很好,要我加入他的行列;李新宏有向我說一部分的物品會拿至○○企業社變賣換取現金,但我沒有共同竊盜,沒有親眼看見,不知道何人有參與等語(見警258號卷第13-15頁)。可知證人黃聖傑僅知被告李新宏之前有竊取抽水馬達之情,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李新宏有至雲林縣崙背鄉竊被害人鍾保岸等7人之抽水 馬達及處分贓物之犯行,是其所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李新宏有公訴人所指竊取鍾保岸等7人之抽水馬達。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新宏之自白非無瑕疵,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李新宏自白之真實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得證明前揭有罪部分之4顆抽水馬達,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李新宏確有至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段、羅厝段、成功段、西榮段等地,竊取被害人鍾保岸等7人所有之抽水馬達,以使 本院排除合理懷疑,以形成被告李新宏犯有如起訴書所指加重竊盜犯行之確切心證,惟此部分若為有罪之認定,與前揭本院為有罪認定部分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被告陳豐民、董宜中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案公訴人所指共同被告李新宏加重竊盜罪部分,僅得證明李新宏竊得雲林縣二崙鄉不詳被害人所有之4顆抽水馬 達之犯行,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豐民、董宜中分別故買共同被告李新宏所竊得雲林縣崙背鍾保岸等7人所有之10顆抽水馬達之贓物,自有疑義。 (二)李新宏有將竊得之抽水馬達載到○○企業社賣給該企業社2次,共4顆,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參以證人廖光三於原審時亦證稱:李新宏警詢時對於竊得之馬達究竟是賣給陳豐民或董宜中,他自己也不確定;我有問李新宏,他說他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反面),益徵證人即共同被 告李新宏對所竊得之抽水馬達,究係變賣予被告陳豐民或董宜中乙節,於103年3月21日警詢時,記憶已甚模糊而不敢肯定,是其於變賣後事隔更久之103年6月25日偵查時,記憶應更不清晰,則其於103年6月25日偵查時證述之憑信性,容有合理懷疑。 (三)再觀諸被告陳豐民所提出○○企業社自福隆公司處回收之廢馬達之照片11張(見本院卷第300-305頁),可見自福 隆公司回收之廢馬達,外觀上與本案扣案之10顆馬達極為相近,是扣案之10顆馬達之來源,亦可能是來自福隆公司,足認○○企業社確有收取相類如扣案10顆馬達之合法來源;再者,被告陳豐民、董宜中辯稱:○○企業社與福隆公司有長期固定之合作關係,故所收購之馬達,並未另外登記在廢棄物登記簿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反面-292頁 ),業據其提出○○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1紙、福隆公 司於103年1月3日至同年3月20間開立予○○企業社之統一發票9紙等物為證(見原審卷第310-311、317-325頁), 是尚無法以被告陳豐民、董宜中未將○○企業社回收場內之廢馬達登記在廢棄物登記簿上,遽認被告陳豐民、董宜中2人涉嫌故買贓物罪嫌。 (四)另本院認本案僅能證明李新宏有竊得4顆抽水馬達賣給鑫 銘企業社,且係由陳亮夫出面所收購。則該4顆抽水馬達 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陳豐民所收購,陳豐民自無從知悉該4顆抽水馬達是否為贓物。又被告董宜中為該企業社之員 工,聽命於老闆陳豐民及陳亮夫,其縱有搬運李新宏所竊得前來販售之抽水馬達,亦係聽從陳亮夫之指示為之,自難認其有贓物之認識。 三、綜上所述,本案證人李新宏之證述並非無瑕疵,而本案所扣得之10顆抽水馬達,是否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亦容有合理懷疑,被告陳豐民、董宜中就○○企業社有合法來源取得相類如扣案之10顆抽水馬達。再者,本院所認定李新宏所竊得販賣給○○企業社之4顆抽水馬達,亦難認被告 陳豐民、董宜中有贓物之認識。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懷疑,以形成被告陳豐民、董宜中犯有如起訴書所指故買贓物犯行之確切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陳豐民、董宜中2人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以被告二人被訴故買贓物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1)原審判決謂被告陳豐民、董宜中購入之馬達與其等回收之 福隆公司廢鐵「外觀相近」,即認被告陳豐民、董宜中遭 扣之馬達有合法來源,然本案被害人7人亦謂其等失竊之馬達,與被告陳豐民、董宜中購入之馬達「同樣大小」「差 不多同款」,原審判決卻以被害人7人無法確定,即認其等失竊之馬達非必被告陳豐民、董宜中購入之馬達,既然均 稱「差不多同款」、「外觀相近」,原審判決何以遽認被 害人7人認領者並非贓物,而被告陳豐民、董宜中購入者有合法來源?似以同一理由厚此薄彼,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2)另依扣案之資源回收登記簿所示,被告陳豐民、董宜中等 人至少曾收購被告李新宏販賣之馬達2次(1次92.5公斤、1次101.2公斤)共4顆馬達,顯然被告陳豐民、董宜中曾向 被告李新宏購入福隆公司廢鐵以外之馬達,則原審判決徒 以被告陳豐民、董宜中曾向福隆公司回收廢鐵,即無視被 告陳豐民、董宜中亦曾向被告李新宏購買與被害人指證「 同樣大小」「同款」之贓物馬達,而遽認故買該4顆馬達部份無罪,容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符,亦似有刑事訴訟 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二)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雲林縣崙背鄉之鍾保岸等7人所 有之抽水馬達係被告李新宏所竊,李新宏所竊者僅得認定係雲林縣二崙鄉不詳被害人所有,後由○○企業社陳亮夫所收購之4顆抽水馬達,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豐民有收 購此4顆抽水馬達,及被告董宜中有贓物之認識,前揭理 由已說明甚詳。檢察官雖以前揭上訴理由質疑原判決之認定,惟其仍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確有公訴人指訴之情,是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顯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