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倫凱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江俊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91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103 年4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95、2766、3048、333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倫凱、陳冠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累犯,許倫凱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陳冠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許倫凱、陳冠任均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受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詎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從事受託貯存、清除廢棄物業務之犯意聯絡,未依法申領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推由陳冠任於民國101 年3 月31日向偉碁營造有限公司簽約承租雲林縣東勢鄉龍潭段72、73、74、76、76之1 、77、78、78之1 、79、79之1 等地號土地(下稱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供作堆置污泥之場地,並僱用陳冠任管理現場,負責調度指揮運輸車輛,接收○○綠材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堆置來自○○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由許倫凱以所成立之○○企業社與○○公司成立之熠明建材有限公司(熠明公司),簽訂土方與級配料買賣合約書以為掩飾,復由陳冠任於3 月30日與○○企業社名義負責人簽訂植生用土之買賣契約書遮掩,更持續反覆將該等污泥從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轉運至東勢鄉龍潭段72等地號土地傾倒堆置,而非法受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放置特定地點)及清除(運輸)業務。嗣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林縣環保局)會同警方稽查上開龍潭段土地現場,於4 月26日發現如附圖編號乙所示區域堆置外觀濕潤呈深黑夾雜灰白色且有酸臭化學刺鼻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約200 噸;於5 月26日發現如附圖編號甲所示區域堆置同上外觀及味道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約21噸,並當場查獲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吳輝煌及聯結車駕駛徐文宏。上開稽查採樣土壤檢測結果,所含鉻、銅、鎳、鋅等成分數值逾《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下統稱土壤污染監測管制標準)。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許倫凱、陳冠任同意有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審卷㈡頁84-136、336-387 ,卷㈢頁23)。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㈡、陳冠任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見本院更審卷㈠頁459-463 、497 ,卷㈡頁319 ,卷㈢頁17),然其前於原審就檢察官起訴所舉具適當性之證據,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頁138 反,卷㈡頁212 反,卷㈢頁79、171 反,卷㈣頁28),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權限,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即告確定,縱令上訴或經撤銷發回更審亦同,況且陳冠任亦無爭執。又本件認定陳冠任犯罪事實所援引之證據,與認定許倫凱犯罪事實者相同,除上述陳冠任於原審同意證據能力者外,皆為相關證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809、1822、1823號案)向法官、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得為證據。 二、許倫凱辯護意旨爭執雲林縣環保局之稽查採樣未遵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按已於102 年3 月15日公告廢止)》、《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採樣、分樣、監管及保存等相關規定,屬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取得之證據,而雲林縣環保局將樣品送○○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科公司)檢驗出具之EZ000000000 號、EZ000000000 號廢棄物檢測報告暨土壤檢測報告,不唯並非依檢察官或法院之囑託而為之司法鑑定,又其採樣既有瑕疵,則樣品之檢測報告即不足憑為判斷之依據,且屬傳聞證據,其無證據能力。 三、惟查: ㈠、所謂行政檢(調)查,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之目的,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查詢、勘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倘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檢(調)查,具有法令上之依據,且其實施之過程及手段合於目的性與正當性,則其將行政檢(調)查結果及所得相關資料,提供偵查機關作為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為行政程序法第41條第1 項所明定,因實施行政檢(調)查之必要而為之鑑定(或稱檢驗、鑑驗),核屬行政檢(調)查之一環,殊無因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檢(調)查而委託發動者即謂該鑑定報告無證據適格之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1 項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規定並不扞格。 ㈡、《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係環保署本於職權所發布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技術性規範,並非規範行政稽查或刑事司法人員蒐取環保犯罪證據之法定程序。 ⑴、《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6 點「採樣」項下㈡.1. 固規定應先概估廢棄物總量,參照廢棄物總量大小與最少採樣樣品數量關係表(至少6 份)或使用適當之統計方法採取一定多數之樣品,然觀其㈠. 規定:廢棄物之採樣應「擬定採樣計畫書」,內容要項包括:場址使用沿革、環境狀況、過去資料、採樣目的等背景說明;負責、採樣、安全衛生等人員學經歷及職責與採樣時之品質管制作業;採樣規畫(含採樣方式、樣品數、採樣位置)與相關設備、措施(使用之儀器、設備、樣品容器、現場篩選測試);含作業環境風險描述、防護裝備使用、場址界定之管制與人員、設備除污措施及採樣產生之棄置物清除等安全衛生及污染防制措施。㈥. 「不明來源廢棄物場址採樣程序」規定:須由訓練過之人員依據該場址採樣計畫書執行,並依照場址勘查、危害評估、防護裝備之選擇、緊急應變、場址控制、除污……等步驟進行。縷析上述「採樣」應擬定特定項目詳細內容之計畫書始得執行,且依勘查場址、危害評估、選擇裝備、場址控制及除污等步驟進行……等等,顯與犯罪蒐證強調迅速、即(及)時,以免證據原貌或性質異變甚至滅失之特性迥異,尤以危害評估、緊急應變、場址控制、除污等事項,更是與犯罪之蒐證無涉,前揭「採樣」規範,一來並非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二來更非犯罪調查之(司法)警察機關發布之命令(例如: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其是否屬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蒐取犯罪證據所應遵守之「法定程序」,顯非無疑。 ⑵、《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1 點「本方法係依據採樣目的、廢棄物儲存型態、數量及周圍環境等,擬具適合採樣計畫書敘明採樣背景、目的、數據目標、採樣組織、採樣器材、使用方法、樣品管制及安全衛生與污染防制等事項,再據以『執行事業廢棄物採樣之原則性指引』」,對照規範內容項次大抵相同之《土壤採樣方法(業於94年11月30日公告停止適用)》,於第1 點「方法概要」係規定「本採樣方法係依據土壤採樣目的,和土壤、污染物質及現場周圍環境等特性,說明土壤採樣設備、材料、方式、品質管制與安全措施等,『作為技術性指引』」,另參酌環保署歷來所發布諸多例如:飲用水水質採樣方法、空氣中/ 排放管道中戴奧辛及呋喃採樣方法(以上均已廢止)、廢棄物焚化灰渣採樣方法、水中浮游植物採樣方法、地下水採樣方法、湖河池泊水庫藻類採樣方法、底泥採樣方法……等等所謂之《□□採樣方法》,其等「方法概要」、「適用範圍」、「干擾」、「設備(及材料)」、「試劑」、「採樣(及保存)」、「步驟」、「結果處理」、「品質管制」、「參考資料(文獻)」等編排體例無異,該等參照國內外研究報告暨實務運作而來之操作事項,內容詳盡,規定繁瑣,足證此均乃環保署本於職權所發布偏重技術性之業務處理指引。 ㈢、 ⑴、 ①環保署依各該環境作用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2 項、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11條第2 項、噪音管制法第20條第2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第2 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0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3條第2 項、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5條第3 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6條第2 項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2條之1 第2 項)等規定,訂定《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以為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規範。綜觀上揭環保法規授權環保署針對從事污染、廢棄物、毒性化學物質、環境用藥、飲用水等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而訂定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其第9 條規定:檢測機構從事(不明)事業廢物「採樣項目」,其現場品保品管人員、採樣員及安全衛生負責人等,應接受一定時數之安全應變知能訓練及實務訓練;第20條第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檢測機構或「採樣現場」進行查核工作;第21條規定:檢測機構或其檢測人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定進行「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第24條規定:違反本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或上開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結果連續三次不合格者,依各該環境作用法罰則規定辦理(例如廢棄物清理法第58條)。 ②復次,環保署為協助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下稱檢測機構)建立管理制度,提昇檢測作業之精確性,訂定《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對於檢測機構檢驗室技術管理要求部分,其第4 點㈥. 「採樣方面」規定略以:1.檢驗室應依照檢測方法,並儘可能依據適當的統計方法,訂定採樣計畫與程序,採樣計畫與程序應攜至採樣現場,並據以執行。2.採樣程序、樣品的儲存與運送資訊,包括影響檢測結果之採樣因素等資訊,應提供給負責採樣與運送樣品之人員。3.採樣時應有記錄相關資料與操作之程序。紀錄內容應包括使用之採樣程序、採樣人員及相關之環境狀況。必要時,亦記錄採樣程序所依據的統計理論,並將採樣地點拍照或畫圖,一併存檔,以利識別。 ⑵、細究《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中鉅細靡遺之規定(前揭其他環保署所發布各類別採樣方法之規定略同),例如:採樣應由受過訓練人員依擬具之計畫書據以執行(第2 點);選擇適當器材、容器及安全防護設(裝)備(第4 點);擬定內容包括背景說明、數據品質目標、組織與分工、樣品管制運送及保存作業、安全衛生及污染防制措施等要項之計畫書(第6 點),對照前揭《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等法規,在在可徵環保署發布包括《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在內之各類別採樣方法,係基於環保法規所定污染、廢棄物、毒性化學物質、環境用藥或飲用水等項目之檢驗測定,針對專業檢驗測定技術事項加以規範,兼作環保稽查實務操作之技術性指引。㈣、證據能力係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屬有或無之問題;證據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證明價值,有程度上之高低差別。《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1 點規定「為建立完善之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以提昇樣品檢測結果之證據力,特訂定本規範」,所謂「提昇……『證據力』」云者,係指提昇樣品檢測結果於釐清事實所產生作用之價值程度,其應為證據證明力之規定,而非關於證據資格要件之證據能力規定。 ㈤、 ⑴、綜覽相關環境之組織及作用等法規,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組織條例第17條之2 規定「環保署核實配置環境保護警察隊,協助執行環境保護法令及排除稽查或取締違反環境保護法令之阻礙事項」、「環境保護警察隊依環境保護法令執行職務時,並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其主管業務指揮、監督之」;上開組織條例第17條之3 第1 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事細則第15條之1 第8 款第2 目規定:為加強督導地方政府環保執行事項,設環境督察總隊下分設北、中、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並協同環保警察取締犯罪案件。除此之外,別無環保署或各地方政府環保局(下稱各地環保局)所屬環保稽查人員可行使司法警察職權之明文,亦即關於環保犯罪偵查事項,環保署及各地環保局祇能協同得行使司法警察職權之環保警察或各地警察機關為之,或環保署本身於主管業務範圍內透過指揮環保警察為之。 ⑵、由上述法規體系可知,各地環保局人員採取可疑廢棄物送環保署核可之檢驗測定機構檢驗之作為,其主要作用在於「廢棄物之稽查」,應定性為行政檢(調)查或行政勘驗及鑑定(廢棄物清理法第5 條第2 項「廢棄物稽查」、第9 條第2 項「行政檢查」,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普通準據法」、第36條「調查證據」、第41條第1 項「鑑定」、第42條第1 項「勘驗」等規定參照),原非為犯罪調查或偵查之目的,縱使發展成為環保犯罪案件,初時稽查(檢查、勘驗)所得可疑污染或廢棄物,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意義,以其取具之來源無誤並無混淆或摻偽,且與待證事實間有關連性之擔保,即滿足可供調查事實之證據適格。 ㈥、本件環保稽查固未盡依《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相關規定,然其緣由乃礙於國家財政、機關經費之侷限,欲依前者「廢棄物總量大小與最少採樣樣品數關係表」決定採樣數量,有窒礙難行之事實上因素,而後者目的主要則在於防止樣品遭掉包而已,於實務執行之操作,均僅為行政指導之原則,據另案證人萬滋澤(彰化縣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股長)、洪金龍、歐德坤(均環保署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員)證述綦詳(另案臺中高分院卷㈦頁4 反-15 ,見本院更審卷㈣頁319-344 ﹙影印筆錄節本﹚),合於《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1 點揭示「本方法係……,據以『執行事業廢棄物採樣之原則性指引』」之意旨。上開採樣方法及作業規範,係環保署本於職權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僅拘束屬官,不拘束職司犯罪調查蒐證之司法警察、檢察官;刑事訴訟法,則拘束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司法警察、檢察官,不同性質之法規範,各有其不同之規範目的,上揭諸多《□□採樣方法》之環保法規,並非刑事訴訟程序偵查蒐證作為之規範,殆無疑義。本件環保稽查採樣縱有未悉依指引性之技術法規之處,然屬微瑕,並無影響事實證明之本質上重大缺陷以致動搖其證據資格。 ㈦、許倫凱所爭執者,係雲林縣環保局未依《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採樣(至少三份)、分樣(紀錄)、監管、保存(各送檢測機關執行檢測及環保機關保留,賸餘樣品或盛裝容器應保留至訴訟程序完成或洽司法機關同意後始得廢棄)。然細繹卷附雲林縣環保局101 年4 月26日、5 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其「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分別記載略以:現場會同現場人員陳冠任採樣兩點如簡圖並拍照存證(4/26);陳冠任表示污泥來源為彰化縣○○鄉○○企業社,現場針對該污泥進行採樣兩瓶(5/31)等字句,而在「事業代表簽名」欄內,前者經許倫凱、陳冠任簽署姓名,後者則經陳冠任簽署姓名(見警卷㈠頁7 ,卷㈡頁20-22 ),足見許倫凱、陳冠任就雲林縣環保局於渠等至少一人在現場時所為之土壤採樣並無不當之爭執,甚至簽名肯認,應無失真疑慮,不影響檢驗樣品與現地棄置疑似污染土壤之同一性,可為後續科學檢測之擔保,堪認具證據適格性。 ㈧、傳聞法則乃排斥傳聞證據之證據法則,作用之對象限於供述證據,蓋其蘊含礙於個人觀察、注意、記憶、還原陳述等能力之侷限而有失真可能性。然關於科學儀器就物理化學事項之檢驗,其證據方法屬性為鑑定,並無類似上開人為供述之缺陷,鑑定意見之證明力覈實,係透過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或說明鑑定經過及結果,並準用交互詰問之規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2 項參照)。本件○○環科公司出具之前揭檢測報告,雖非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定義之刑事鑑定,而為行政程序法第41條第1 項之行政鑑定,然該等證據之本質屬性並非人為之傳聞供述,應無疑義,非無證據能力。縱認該等檢測報告為傳聞證據,然許倫凱、陳冠任前於原審即已積極行使處分權,明示同意其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頁138 ),自不容再事爭執。至其證明力之究明,係透過交互詰問程序為之,此委諸許倫凱暨辯護人之處分,然未見聲請。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許倫凱固不否認為○○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僱用並指示陳冠任承租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調度指揮車輛,並以陳冠任名義與○○企業社簽訂土方買賣契約,其歷來託詞土方買賣或土壤肥力改良,藉由簽訂不實書面契約,掩飾非法提供土地收受事業廢棄物污泥運輸堆置之不法,且先後於101 年4 月26日、5 月26日遭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不明廢棄物等情(見偵㈠卷﹙101 年度偵字第2495號卷﹚頁39-41 ,原審卷㈠頁101-103 ,卷㈣頁141-142 ,本院更審卷㈡頁387-405 );陳冠任亦不否認受僱於許倫凱管理現場,並依指示簽約承租上開土地及買受○○企業社土方,且遭上述環保稽查等情(見警卷㈡頁2-3 ,偵㈠卷頁40-41 ,偵㈡卷﹙101 年度偵字第2766號卷﹚頁25-26 ,偵㈢卷﹙101 年度偵字第3048號卷﹚頁15-16 ,聲羈卷頁5 反-7,原審卷㈠104 反-107、114 反-117,卷㈣頁28-32 反)。 二、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許倫凱併其辯護意旨除以上述○○環科公司檢測報告不得作為判斷依據置辯外,並抗辯非法清理廢棄物為集合犯,本案與前揭臺中高分院另案時間相近,為重覆起訴之同一案件,現場查獲之疑似污泥是水利會疏濬土云云。至陳冠任則陳明其辯解與許倫凱相同(見原審卷㈠頁101 反),另辯稱:伊祇是單純受僱於許倫凱,不知許倫凱為何指示其簽約租地,亦不知運來之土方為廢棄物云云。 三、經查: ㈠、許倫凱、陳冠任前揭坦認之部分,核與證人吳輝煌、徐文宏,及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員劉澄明、蘇浩儀、蘇彥誠之證言相符(見警卷㈠﹙雲警西偵字第1010005765號﹚頁4-6 ,卷㈡﹙雲警西偵字第1011000559號卷﹚頁4-9 ,偵㈡卷頁20-27 ,原審卷㈢頁114 反-132,卷㈣頁6-8 反),並有「買賣契約書(賣方○○企業社/ 買方陳冠任)」、「土地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承租人陳冠任)」、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1 年4 月26日﹙第一次稽查﹚、5 月26日﹙第二次稽查﹚)暨現場查獲照片,以及工程機具及車輛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可憑(見警卷㈠頁7-12,卷㈡頁13-19 、20-22 、37-45 ,偵㈢卷頁18-19 ,原審卷㈠頁145-157 )。又雲林縣環保局先後於101 年4 月26日、5 月26日之稽查,在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甲所示區域,查獲200 噸、21噸疑似一般事業廢棄物土堆,亦有原審刑事勘驗筆錄暨照片、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勘測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㈠頁198-214 、221 ),堪認無誤。 ㈡、 ⑴、行政檢(調)查,乃行政機關為達特定行政目的,對於特定行政客體所為之查察、蒐集資料活動,或行政主體以蒐集、查察、驗證相關事實與資料為目的,就特定具體事件,針對特定人民行使公權力之措施。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屬行政嚴密規範之特許行業,相關營運受到政府之高度管制,相關行政檢(調)查係為貫徹法規目的,有顯著之公共利益取向,而稽查樣品成分檢驗即行政鑑定,則係執行法規所授予權限之必要方法。 ⑵、環保稽查採樣,係行政機關為行政目的之「取證」(將證據移置於國家機關可得支配或控制之公權力下),苟因涉嫌犯罪而報請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查後,經檢察官援以「舉證」(將證據提出並說明其得證明待證事實之價值),兩者並非一事。行政機關基於職權調查主義及自由證據原則,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下證據能力之限制,對於事實之調查暨其方法,就相關證據之蒐取,於合乎法規範義務範圍內,具有合目的性之合理關連即可,受檢查或調查者非必有違法行為,此迥異於刑事偵查係以特定犯罪嫌疑之發現為目的,行政稽查人員並非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之手足,尚難以刑事偵查程序之規範檢視本意在行政檢(調)查之證據蒐取,遽指為違背正當法律程序。 ⑶、○○環科公司依環保署訂定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成立專屬儀器設備、專任檢測人員、主管、品保品管人員之專屬實驗室並申請許可證,應用各種物理性、化學性或生物性檢測方法,執行環境標的物檢驗、測定工作,經環保署辦理書面審查、績效評鑑、系統評鑑審查合格發給許可證(環署檢字第25號),其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品質系統基本規範、報告簽署等,受環保署之查核、評鑑、測試與認可,許可項目包括土壤中重金屬污染檢測,經環保署環署檢字第1030079091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前審卷頁257-299 ),環境檢驗專業資格無虞。 ⑷、本件雲林縣環保局第一、二次稽查之樣品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結果未超過標準,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比對其土壤重金屬含量檢測結果,其中鉻、銅、鎳、鋅含量高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如下簡表),非屬一般自然土壤,經雲林縣環保局雲環廢字第1021038789號、0000000000號等函覆明確(見原審卷㈢頁149 、212 ),並檢附○○環科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暨土壤檢測報告為證。而○○環科公司係經環保署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針對相關法律所定行政機關就廢棄、污染環境之調查,依法律相關規定加以檢驗測定,出具之檢測報告不唯有形式、外部之信用保證,其報告內容亦具相當程度之真實證明價值。卷附○○環科公司檢測報告之屬性,即便是行政鑑定而非司法鑑定,然其終究係一科學檢驗證據,於待證事實之認識作用,具高度之證明價值,至堪憑採。 ┌───────────┬─────┬─────┬─────┬─────┐ │數據單位:毫克/公斤 │ 鉻(Cr) │ 銅(Cu) │ 鎳(Ni) │ 鋅(Zn) │ ├───────────┼─────┼─────┼─────┼─────┤ │土壤污染監測標準(食用│ 175 │ 220 │ 130 │ 1000 │ │作物農地之監測基準值)│ │ (120 ) │ │ (260) │ ├───────────┼─────┼─────┼─────┼─────┤ │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食用│ 250 │ 400 │ 200 │ 2000 │ │作物農地之管制標準值)│ │ (200) │ │ (600) │ ├───────────┼─────┼─────┼─────┼─────┤ │臺灣地區土壤重金屬含量│ ﹥16 │ ﹥100 │ ﹥100 │ ﹥80 │ │標準與等級區分表(第五│ │ │ │ │ │級﹙註1.﹚) │ │ │ │ │ ├───────────┼─────┼─────┼─────┼─────┤ │101.4.26. 第一次稽查採│ 1630 │ 736 │ 124 │ 3060 │ │樣土壤檢測報告(註2.)│ │ │ │ │ ├───────────┼─────┼─────┼─────┼─────┤ │101.5.26. 第二次稽查採│ 1590 │ 640 │ 560 │ 2610 │ │樣土壤檢測報告(註3.)│ │ │ │ │ ├───────────┴─────┴─────┴─────┴─────┤ │註: │ │1.等級代表意義如下:第一至第三級:(略)。第四級:需進一步確認是否污染│ │ 者。第五級:土壤中有外來重金屬介入,應列為重點監測地區,並進行相關工│ │ 作。 │ │2.○○環科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暨土壤檢測報告(報告編號EZ000000000 號,見│ │ 偵㈠卷頁34-36 、46-55 )。 │ │3.○○環科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暨土壤檢測報告(報告編號EZ000000000 號,見│ │ 偵㈡卷頁34-36 、43-52 )。 │ └───────────────────────────────────┘ ㈢、許倫凱前於99年7 月間至101 年12月間,迭因非法提供不同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以及未申領許可文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809、1822、1823號判決分論併罰罪刑在案(現上訴繫屬最高法院),有該案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㈡頁7-78),查其併合處罰之各該犯行,以及相關供述證據如下: ⑴、┌────────────────────────────────┐ │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809、1822、1823號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615、990號、103年度訴字第569號) │ ├─────┬──────────────────────────┤ │時間 │犯罪事實 │ ├─────┼──────────────────────────┤ │ 99.7.* │緣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公司(│ │ ∣ │負責人廖文俊),為擴大未依許可文件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100.2.8. │污泥牟利,廖文俊另成立○○公司,非法短暫堆置○○公司│ │ │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旋即聯絡清除業者外運他處,│ │ │且覓得人頭成立○○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從中│ │ │掩護非法。許倫凱成立○○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 │ │司),租用彰化縣○○鄉○區○路0 號廠房,與共犯尹振紘│ │ │、洪○○、賴秋湖等人,於99年7 月間某日非收受○○環保│ │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保公司)及○○公司之事業│ │ │廢棄物堆置,並將之載運至洪○○所營○○水泥企業社承租│ │ │之同鄉○○路00號廠房攪拌砂石,而為非法之中間處理。嗣│ │ │共犯羅有展、羅家豐等人以○○園藝園名義加入,居間分頭│ │ │與○○公司及○○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偽以購買土類資源│ │ │或基肥原料之形式,掩護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 │而將○○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載運至○○│ │ │鄉○○路00號廠房貯存、堆置。又許倫凱尋得○○鄉○○段│ │ │000 等地號土地,由羅有展將同鄉○○路00號廠房之廢棄物│ │ │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堆置、攪拌及回填坑洞,嗣為警於100 │ │ │年2 月8 日在該等芳北段土地查獲。 │ ├─────┼──────────────────────────┤ │100.10.21.│許倫凱離開上揭○○鄉○○路00號廠房後,以洪清發名義成│ │ ∣ │○○○企業社,僱用賴秋湖擔任總經理,且租用彰化縣○○○ ○000000000 ○鄉○○○段000 地號土地,自101 年10月21日起,收受○○│ │ │公司所堆置來自○○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由○○企│ │ │業社與○○公司廖文俊成立之白手套熠明公司,簽訂掩飾非│ │ │法用之買賣合約書,形式上由○○企業社向熠明公司購買土│ │ │方與級配料,實係收受堆置○○公司載運至上開○○鄉周厝│ │ │崙段土地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4,800 公噸,並收取費│ │ │用,嗣於101年2月13日為警在○○公司廠區查獲。 │ ├─────┼──────────────────────────┤ │101.3.30. │本案: │ │ ∣ │許倫凱、陳冠任將○○公司所產生且部分已堆置在彰化縣○│ │101.4.26. │○鄉○○○段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傾倒在所承租提│ │101.5.26. │供之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堆置,受託為廢棄物│ │ │之貯存、清除。 │ ├─────┼──────────────────────────┤ │101.9.27. │許倫凱與共犯賴秋湖分別覓地,將前揭彰化縣○○鄉○○○│ │ ∣ │段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分別轉運他處: │ │101.12.2. │Ⅰ、101 年9 月27日以後,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240 公│ │ │ 噸,至共犯吳心綺承租之南投縣○○鎮○○段1430等地│ │ │ 號土地傾倒,並偽簽改良土壤肥分之委託契約書,掩飾│ │ │ 非法之清除、處理。 │ │ │Ⅱ、101 年8 月28日至30日,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320 │ │ │ 公噸,至共犯林錫鑫承租之彰化縣○○鄉○○段960 等│ │ │ 地號、○○段710 等地號土地傾倒。 │ │ │Ⅲ、101 年10月17日至12月2 日,許倫凱以林宏州名義成立│ │ │ ○○企業社,與共犯鄭一昌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 │ │ │ 1,662 公噸,至彰化縣○○鄉○○○段000 ○00地號土│ │ │ 地傾倒,並由○○企業社居間分頭與不知情地主簽訂改│ │ │ 良土壤肥分之委託契約書;與○○企業社偽簽買賣契約│ │ │ 書以為掩飾。 │ └─────┴──────────────────────────┘ ⑵、訊據許倫凱就上揭另案之事實,於本案坦認不諱(見本院更審卷㈡頁387-405 ),揆其於該另案中明白供承:伊與洪○○、伊振紘合作土方生意,賴秋湖是尹振紘派至○○公司掌管帳務的,○○公司負責人於99年7 月20日登記為林泗雄時,就是伊接手的時間,伊、尹振紘及賴秋湖知道○○公司是要收人家不要的廢土,○○公司一開始先租彰化縣○○鄉○區○路0 號廠房進了一些廢土在裡面,後來林泗雄不想做了,伊就將負責人變更為許金盾;洪○○離開後,換羅有展的○○園藝園進來○○公司,○○公司延續收錢接廢土的做法,祇是洪○○做的是有害的,伊等做的是無害的,由羅有展與○○公司接洽處理費及運費,由伊去找○○鄉○○段的土地來回填;伊於100 年9 月一手主導成○○○企業社,目的及經營項目與○○公司一樣,就是對外收廢棄物號稱廢土,再跟對方收處理費,○○企業社承租○○鄉○○○段621 地號土地來堆置由○○公司載運過來的污泥,雖有與熠明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但實際上沒有買賣行為,不是用買的,伊親自去談運費跟土尾操作費,跟廖文俊接洽時伊已經知道是廢棄物;羅有展離開後,伊委由鄭一昌負責運輸,有將整個模式告知鄭一昌,並說要簽一些表面上的買賣契約書,但實際上祇是把○○公司的廢棄土載運出來至○○企業社提供的土地堆置以領取處理費,鄭一昌找到○○鄉○○○段的土地,他說大概可以填三萬噸的土,伊就叫林宏州跟鄭一昌聯繫,並先請賴秋湖將○○企業社與地主彭勝官關於改良土壤肥力的委託契約書打好(另案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彰檢偵卷﹚㈥頁310-311 ,卷頁108 ,卷頁67-68 ,卷頁75-76 ,彰院審卷㈠頁155 ,卷㈩頁110-125 ,卷頁56-76 、111 反-113、123 ,臺中高分院卷㈡頁120 反-121,卷㈧頁236-237 、260-262 反,卷㈨頁209 反,見本院更審卷㈣頁7-117 ﹙影印筆錄節本﹚)。 ⑶、許倫凱上述坦認之另案事實,核與該案共犯洪○○、羅有展、羅家豐、廖文俊、陳重修、林宏州、鄭豐智等人之證言相符,堪認屬實。相關證言簡述如下: ①洪○○之證言略以:伊向許倫凱表示支持伊做廢土償債,許倫凱即要伊加入○○公司為股東,工作就是進廢棄物賺錢,○○環保公司的廢棄物送至○○公司堆放時,許倫凱、尹振紘、許金盾、賴秋湖都知道是廢棄物,後來出事了,許倫凱叫伊用○○水泥企業社名義簽約租廠房,將○○鄉○區○路0 號廠房的廢棄物載運到○○路00號廠房堆放(另案彰檢102 年度偵字第701 號卷頁182-184 ,彰檢偵卷㈦頁167-171 ,卷頁18反-20 ,彰院審卷㈧頁209 反-222,見本院更審卷㈣頁119-163 ﹙影印筆錄節本﹚)。 ②賴秋湖之證言略以:尹振紘派伊至彰化縣○○鄉○區○路0 號廠房處理帳務,後來又租了同鄉○○路00號廠房,○○公司經營項目就是收廢棄物請領費用,○○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是林泗雄,後來改為許金盾,但實際負責人是許倫凱,伊有看到許倫凱與尹振紘討論業務細節,伊與許金盾都知道老闆有交待對外要說許金盾是老闆,而○○公司的現場人員各自代表背後老闆;○○鄉○○段000 等地號土地是許倫凱去找的,到後來運作是羅有展以○○園藝園策劃的,羅有展所講的專業,實際上就是收費用處理廢棄物,他拿來的錢是○○公司幫○○公司處理土的費用,以○○園藝園與○○公司簽訂合約書,說是○○公司向○○園藝園買土,但實際上並無此事,許倫凱知道這是假的契約,伊有向他報告過,從○○公司進污泥就是要將上開芳北段土地的凹洞填平;洪清發是許倫凱找來成○○○企業社的人頭,羅有展於101 年2 月間離開後,○○公司廖文俊、陳重修來○○企業社位在○○鄉的工務所,關鍵的部分是廖文俊、陳重修及許倫凱直接談妥的,經許倫凱以○○企業社與廖文俊、陳重修以熠明公司之名義簽約,由○○企業社提供場地堆放○○公司支付費用載運過來的廢棄物,包括許倫凱在內大家討論過被稽查時怎麼跟檢警應對,○○企業社成立後,所進的就一直是他們○○公司後來叫熠明公司但實際上是○○公司的廢棄物,由○○公司支付處理費與運費給○○企業社,○○企業社租地契約期限將屆,地主不再續約,許倫凱便找了南投縣(竹山鎮)、彰化縣○○鄉○○○段、○○鄉○○段等土地,從○○企業社出土過去,曾有三次被查獲,許倫凱都知道(另案彰檢偵卷頁21-22 ,彰院審卷㈥頁93反-111反,卷㈦頁188 反-199,卷㈧頁230-235 反,卷頁61、68反、76,臺中高分院卷㈧頁235 ,卷㈨頁209 反,見本院更審卷㈣頁165-246 ﹙影印筆錄節本﹚)。 ③羅有展之證言略以:伊知○○園藝園分別與○○公司,以及○○公司以○○公司名義各簽訂買賣契約,但並無買賣行為,實際上就是由伊負責從○○公司載運污泥廢棄物至○○公司堆放,由○○公司支付運費及處理費,許倫凱後來成○○○企業社,直接與廖文俊、陳重修在○○鄉的工務所談從○○公司載運污泥至○○企業社堆放,而運輸費用是伊直接跟陳重修談的,伊負責叫運輸業者至○○公司載運廢棄物至○○鄉沙崙路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堆放(另案彰院審卷㈤頁245-246 反、258 反-259,卷㈥頁251 反-252,臺中高分院卷㈤頁33-35 ,見本院更審卷㈣頁249-257 ﹙影印筆錄節本﹚)。 ④羅家豐之證言略以:伊等(指含○○園藝園之羅有展團隊)雖然有簽約要向○○公司買土,但並沒有付錢給○○公司,伊等也沒有賣土給○○公司,但有從○○公司拿到以每台車計算之費用,當時有談到說這是要給○○園藝園報稅開發票用的,不是買土的錢,發票內容是不實在的,伊與○○公司簽約要種樹的植栽工程都沒有開工,後來就被查獲了,關於○○公司、○○園藝園、○○公司間買賣土的過程都不是真的(另案臺中高分院卷㈣頁49反-55 ,見本院更審卷㈣頁263-270 ﹙影印筆錄節本﹚)。 ⑤廖文俊(○○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之證言略以:伊利用本案相關假的買賣契約書,掩飾○○公司將未經處理的廢棄物載運出去,伊並以許金安名義成立○○公司,運作模式就是形式上要用○○公司名義代表○○公司跟○○園藝園簽約,對外聲稱是○○公司賣土給○○園藝園,實際上是由○○公司支付運費及處理費給運輸業者及○○公司,以便將○○公司沒有處理過的廢棄物載運至○○公司提供的土地堆放,土尾端出事時,伊會叫許金安出面代表土方來源業者作筆錄……(為何利用○○公司名義把廢棄物載運去?)車子在跑要有名目,直接用○○公司名義出去是廢棄物,人家不會要,用另外一個名義才有辦法出去(另案彰院審卷㈩頁64-67 反、71-76 、81,見本院更審卷㈣頁271-288 ﹙影印筆錄節本﹚)。 ⑥陳重修(○○公司環保技師)之證言略以:○○公司收回來的廢棄物不能直接用作植栽園藝,而○○公司處理過的其它土類,實際上同是廢棄物,也不能作為園藝植栽使用,在○○公司或○○公司貯坑內的東西,即便加工後都不能單純作為回填土或園藝植栽用途,但可以做附屬保水的人工粒料,就伊所知,水泥加工後之產品有做過類似圍牆磚的回填料(另案彰院審卷㈤頁273 ,臺中高分院卷㈤頁50-51 反,見本院更審卷㈣頁289-294 ﹙影印筆錄節本﹚)。 ⑦林宏州之證言略以:許倫凱要伊成立○○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是許倫凱,並指示伊用○○企業社名義與彰化縣○○鄉○○○段000 ○00地號地主彭勝官簽約改良土壤肥力,說要堆放從○○公司載運過來的廢棄物,由鄭一昌負責聯絡土方運輸並在現場處理,土方就是起訴書認定的廢棄物,伊看到現場堆放的廢棄物是灰色、臭臭的,有乾有濕,未做特別處理,就是堆在地上,○○企業社未向○○企業社買土,並無如買賣契約書上的買賣行為,這些契約書都是許倫凱叫伊簽的,買賣契約書祇是一個名義而已,實際上就是要堆置從○○公司載運來的土,從頭到尾都沒有過要委託伊進行土質改良的事,鄭一昌及許倫凱並說每載運一台土給伊分紅(另案彰檢偵卷㈣頁220 反-221,彰院審卷㈩頁87-91 、94反-95 、97,見本院更審卷㈣頁295-310 ﹙影印筆錄節本﹚)。 ⑧鄭豐智之證言略以:伊父鄭一昌與許倫凱策劃整個犯罪,許倫凱告訴鄭一昌例如說今天有幾台車要去○○公司,鄭一昌再叫伊開車至○○公司載運污泥到○○鄉○○○段000 之00地號土地傾倒,時間幾乎都在半夜,伊每次載污泥去現場會打電話給負責在堤防上看有無警察的「紅龜」(另案彰檢偵卷㈥頁49反-50 ,彰院審卷㈧頁27反-31 ,見本院更審卷㈣頁311-318 ﹙影印筆錄節本﹚)。 ⑷、由是足證,許倫凱歷來偽以土方買賣或土壤肥力改良為幌,中介以詳知內情之白手套人頭、營業或公司,藉由簽訂不實書面契約,遮掩非法提供土地收受事業廢棄物污泥運輸堆置犯行。許倫凱於本件指示陳冠任佯與其任實際負責人之○○企業社簽立「土地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偵㈢卷頁18-19 ),偽以價購植生用土為由,運輸收受○○公司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租賃之土地堆置,同係匿飾犯罪之手法,洵無疑義。陳冠任經許倫凱給付報酬參與犯罪,簽訂租地、購土契約,身處掩飾犯罪運作模式之一環,殊無不知內情之理,何況其就未領有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堆置業務一節,前於偵查中認罪(見偵㈠卷頁41),益徵其不知情之辯解,要為委罪飾詞,無可採信。 ㈣、訊據證人即稽查時在場之怪手司機莊清發證述:許倫凱僱伊工作,伊處理的是有草的水溝土,不是卷附照片上白白的土,工地內的土有時酸酸的,與水溝土味道不太一樣(見原審卷㈢頁80-89 );證人即卡車司機林國發證述:許倫凱僱伊載運一些水利會帶水有草的土到東勢鄉,伊載的是從水裡挖出來的,卷附照片所示的土(按為101 年4 月26日之第一次稽查照片)不是伊載進來的,伊不知現場另外一半的土是哪裡來的(見原審卷㈢頁90-93 )。參以證人即執行第一、二次稽查之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員劉澄明、蘇浩明均證述略以:現場的土有類似化學之酸臭刺鼻味,異於一般農牧用地土壤之有機肥味道,亦與水溝疏濬土摻有雜草、瓶罐或垃圾等不同(見原審卷㈢頁116-126 )。尤以第一、二次稽查採樣送驗之土壤檢測所含若干重金屬數值逾土壤污染監測管制標準,其非屬一般自然土壤,且不符《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得用作有機質肥料及栽培介質原料規定,據雲林縣環保局雲環廢字第1021038789號函覆甚明(見原審卷㈢頁149 、160 ),足證許倫凱辯稱其係堆置農田水利會之水道疏濬土云云,無可採信。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因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領有許可文件卻從事受託清理廢棄物「業務」為構成要件,固屬集合犯,然第46條第3 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其餘諸款罪名則否,異時提供異地供廢棄物回填、堆置,即便其來源相同,惟依社會通常觀念,顯然是彼此不同之行為,法律上應評價為行為複數。許倫凱本案提供○○公司廢棄物傾倒及轉運彰化縣○○鄉○○○段廢棄物堆置之地點,係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時間區段為101 年3 月30日起至4 月26日、5 月26日遭稽查時止,核與另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所提供堆置之地點各異,時間亦可區隔(見前揭臺中高分院另案簡表,本判決頁13-15 )。詳言之,就許倫凱將○○鄉○○○土地堆置之廢棄物污泥分別轉運一節,其去向地點不同,本案係東勢鄉龍潭段土地,且係糾同陳冠任犯案擔任該地現場管理人,上述另案則係南投縣○○鎮○○段、彰化縣○○鄉○○段暨○○段、○○鄉○○○段等土地,從時點以觀,該等另案更是本案遭查獲後之事,堪認係另行起意所為,在在顯示本案與另案諸犯行,洵乃時地互異之各別行為,實體法上並非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或包括一罪,國家刑罰權非祇單數,於訴訟法上自非同一案件。許倫凱抗辯本案與另案係集合犯而為單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覆起訴云云,並不可採,陳冠任犯行部分之判斷,同此理由。 五、綜上事證,許倫凱、陳冠任未領有許可文件,受託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傾倒在所提供之承租土地上堆置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處罰對象「提供土地」者,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及有權或無權占用土地之人。又同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此為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之構成要件,可知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然毋須反覆實行,單次行為觸犯者,亦無不可,且其犯罪主體,不以專門執行此項業務者為限。其次,依環保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款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二、核許倫凱、陳冠任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擅自受託接收○○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運輸或轉運傾倒在所提供之承租土地上堆置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第4 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起訴之對象,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論是否引用所觸犯之法條(司法院院解字第2929號解釋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敘許倫凱、陳冠任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略以:許倫凱為堆置廢土,租得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並以陳冠為現場管理人,未經向主管機關申領許可文件,聘請聯結車載運污泥傾倒等情,雖僅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條文,然顯已就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侵害性社會事實起訴(同條第3 款),法院本應予審理。 四、關於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依環保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規定,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三者(「中間處理」: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為廢棄物處理罪,所指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其事實須有符合上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具體態樣之一者,始克當之。許倫凱、陳冠任本件僅止於受託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傾倒在所提供之土地堆置,並無若何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理或再利用等「處理」行為,檢察官兼論列廢棄物之非法「處理」罪名,尚有誤會。 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限定犯罪主體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且須致生污染環境之實害結果。而事業廢棄物之「事業」云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指農工礦廠(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故苟非「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原則上自無從觸犯第46條第2 款之罪名。茲許倫凱、陳冠任本件所為,既係非法提供土地並受託為廢棄物之貯存及清除而觸犯第46條第3 、4 款之罪,自無涉同條第2 款罪名,附此敘明。 六、許倫凱前因侵占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徒刑並減刑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冠任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二人上開所受宣告之刑,均以已執行論,有相關前科紀錄表可稽,渠等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各加重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關於101 年5 月31日、6 月10日之稽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許倫凱、陳冠任涉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尚包括101 年5 月31日(第三次稽查)、6 月10日(第四次稽查)查獲疑似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部分。 二、惟查: ㈠、雲林縣環保局於101 年5 月31日(第三次稽查)採集之土壤樣本並未送檢驗,且該樣品已逾《土壤檢測方法》所定最長保存期限,據雲林縣環保局雲環廢字第1021004593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㈠頁227 ),原審嗣雖依檢察官聲請(見原審卷㈢頁128 )經送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然該公司出具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備註載明「樣品超過保存期限且未依環保署規定之保存方式」(見原審卷㈢頁214 ),則其檢驗結果供事實認定之證明價值已嫌不足。再者,依雲林縣環保局雲環廢字第1021042395號函說明,針對上開樣品使用之檢測方法為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試驗標準,並無土壤檢測結果(見原審卷㈣頁48、50),而細究該函文所附「廢棄物檢測結果彙整表」顯示,該樣品之檢測結果數值,關於六價鉻、總鎘、總鉻、總銅、總鉛、總鋇、總砷、總汞、總硒等項目,或合格或低於偵測極限值(見原審卷㈣頁49),與同年4 月26日(第一次稽查)、5 月26日(第二次稽查)之檢測結果相較,前二次之採樣土壤檢測,關於鋅、(鎳)、鉻、銅超出土壤污染監測管制標準(見原審卷㈢頁150 、213 ,卷㈣頁49﹙廢棄物檢測結果彙整表/ 土壤檢測結果彙整表﹚)。亦即,第一、二次之稽查樣品,經土壤檢測出若干重金屬超出污染監測管制標準,有相關檢測報告可證,然第三次稽查之樣品,並無土壤檢測報告可考,顯無成分項目暨數值資以判斷其屬性。 ㈡、雲林縣環保局於101 年6 月10日(第四次稽查)並未採樣,據現場執行之稽查員蘇彥誠證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頁232 反),亦有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證(見警卷㈣頁12-13 反)。揆其緣由,訊據蘇彥誠證述:民眾檢舉有人傾倒廢棄物,伊到現場瞭解,結果與上次檢舉內容差不多,跟4 月26日、5 月26的情況相同,地點也相同,所以就沒作採樣,祇作紀錄(見本院前審卷㈠頁232 反)。茲既無採樣,更未送驗,顯無證據可憑認定現場所見疑似土堆污泥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綜據稽查員蘇彥誠及蘇浩儀之證言略以:渠等第三、四次稽查時,觀察疑似土堆外觀濕潤,嗅聞有化學刺鼻及酸臭味,其與先前二次稽查之地點、顏色、味道大致相同,且業者未提出來源或許可證明文件,排除係疏濬土,依經驗認為可判斷係事業廢棄物污泥云云(見原審卷㈢頁122-132 )。然未經科學儀器檢測驗證疑似污泥土堆所含化學成分暨數值,現場稽查之人為目視、嗅聞,佐以業者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遽行研判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不無流於擬制或推測之想,尚難為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上述認許倫凱、陳冠任就第三、四次之稽查結果涉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部分,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至無合理可疑之確信程度,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之犯罪,因公訴意旨以此為渠等前揭論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一部,具案件之單一性,爰不另諭知無罪。 伍、上訴意旨及本院之判斷 一、許倫凱、陳冠任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犯行與臺中高分院判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屬集合犯之單(同)一案件,本件重覆起訴。○○環科公司之檢驗並非檢察官或法院囑託之鑑定,其檢測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且稽查員現場嗅聞認有怪味等擬制推測之詞,不足為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認定,原審之有罪判決違誤云云。 二、原審以許倫凱、陳冠任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㈠、惟查: ⑴、被告二人未申請核發許可文件,非法載運堆置廢棄物所為,係屬廢棄物之「貯存」(放置特定地點)、「清除」(運輸)行為,原審認係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見原判決頁2 第17行,頁38第14行),漏未認定尚有「貯存」之情,已有未洽,又未說明合致「處理」之具體事實為何暨所憑證據暨理由,失察判認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一節,均有違誤。 ⑵、原審既認定被告二人無許可文件非法載運廢棄物,租得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供作暫堆置污泥之場地(見原判決頁2 第14-17 行),則應合致廢棄物法第46條第3 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要件,卻未併論以該罪名,容有失當。 ⑶、本件第三次稽查採集之土壤樣本已逾相關法規所定最長保存期限,仍未送檢驗,且事後補送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驗結果,相關重金屬項目數據,或合格或低於偵測極限值,異於第一、二次稽查所採樣品檢驗結果;而第四次稽查並未採集樣品,遑論檢驗。就該二次稽查,徒憑稽查員基本之感官體驗下之人為經驗判斷,毋寧不足為起訴犯嫌之嚴格證明,原審遽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亦有誤會。 ㈡、不論上訴論旨能否成立,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者,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依法糾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92 號判例參照)。許倫凱、陳冠任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雖不可採,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陸、科刑 爰審酌許倫凱前科累累,陳冠任素行尚可,分別為國中肄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非法受託清理並提供土地運輸傾倒廢棄物堆置,意在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所清理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有礙環境保育、公共衛生與國民健康,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許倫凱為主犯,陳冠任尚屬次要之角色分擔,兼衡渠等各自之身體健康、婚姻、家庭、生活暨經濟,及當事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許倫凱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陳冠任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柒、陳冠任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