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進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35 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9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進明前有多次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商號」拿取香菸賒帳未結之紀錄,又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上午8 時47分許,再度前往「○○商號」欲拿取香菸,店員謝美娥因何進明近期每日均賒欠香菸未付款,見何進明進入店內即向何進明表示不要再拿取該店內香菸並站立在香菸櫃前阻擋,何進明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精神症狀明顯且持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在此精神障礙狀況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執意拿取香菸而徒手掌摑謝美娥頭部及肩膀等處,以此強暴之方式,恫嚇謝美娥交出香菸,使謝美娥心生畏懼而稍微蹲身未再阻擋,何進明即逕自該店香菸櫃內取走供販售之MEVIUS牌香菸一包(價值約新臺幣8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謝美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剩餘香菸8 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反),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之製作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與起訴待證事實復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被害人謝美娥阻擋其拿取香菸,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取他人財物之犯行,辯稱其是要賒帳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拿取香菸情形,被害人於警詢證稱:「我當時在○○商號代替我父親看店,早上約8 時46分許歹徒走路進入商店,就前往放置香菸的櫃子,我叫他不要再拿香菸,歹徒聽聞後便出手毆打我,隨後自言自語一番後就將商店內MEVIUS牌香菸1 包拿走。」「歹徒是我家商店常客,他已經多次到我家商店賒欠香菸多次,所以我才會叫他不要再拿香菸。」等語(見警卷第3 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一進我們店,就伸手要去拿菸,因為他之前就已經賒欠過很多香菸的錢,所以當下我有去阻止他,不讓他拿菸,結果他就直接用手打我的頭和身體,然後把香菸搶了就走,我有受一點瘀傷。」等語(見偵卷第14頁);復於原審證述略以:「○○商號是我父親經營,例假日及暑假我會幫忙顧店,被告住在附近、距離約1 公里的廟裡,那段期間被告每天都來拿1 包35元的香菸,沒有付錢拿了就走,前一天還說這是第82包菸,當天上午是我一人顧店,被告走進來沒有講話,我先站在香菸台前面擋他叫他不要拿菸,因為我覺得他沒有能力還菸錢,我是擋在被告跟香菸台中間,被告就打我,第一下就用手掌巴我頭,我用手去擋,被告後來一直打我頭跟肩膀,我的肩膀有瘀青,應該打不到1 分鐘,打到我蹲下來,他拿到香菸就走,我跟著走出去,想要把香菸拿回來,後來跟到門口時想說算了就走回來,之後我沒有去看醫生,當下想說傷勢沒有很嚴重,就自己觀察看看。」等詞(見原審卷第119-129 頁)。依上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進入○○商號內時雖未言語,然被害人由被告先前每日未付款即逕自拿取香菸之舉動,已知悉被告前來之目的,因此立刻阻擋被告拿取店內香菸,被告隨即徒手掌摑其頭部、肩膀等部位,並拿取香菸離去,此與被告迭於警詢及偵審坦承因○○商號店員阻止其拿取香菸,所以徒手毆打店員之肩膀及頭部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5 頁、原審卷第84-85 頁、93頁反、113 頁反)相契合,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被告住處香菸照片5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監視器光碟1 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8-13、20-25 頁),足認被告確實因被害人阻止其拿取香菸,即以徒手掌摑被害人頭部、肩膀等部位之方式,毆打被害人後逕行拿取香菸,堪可認定。 ㈡由被告迭供稱:「因身上沒錢,去商店欠菸,她不讓我賒欠,我才打她的頭,打完再將菸拿走」、「人家要我不要拿,我就強拿,我跟她說先欠著,有錢的時候再還」、「我不是第一次賒欠,但之前賒欠1 次就會清償1 次」等詞(見警卷第1 頁反、偵卷第5 頁、原審卷第57、84頁、93頁反、131 頁反),足見依被告主觀之認知,置於商店內之香菸係他人之物,非自己所有之物,須付錢購買,但因其身上沒錢,才以賒帳方式,向店家拿取香菸,其既有「他人之物」之認知,並萌生「他人不讓賒欠,即強行拿走他人之物」之意欲,客觀上復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以排除被害人阻擋將之據為己有之行為表徵,堪認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主觀上係以賒帳意思取走香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至於是否「不能抗拒」,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查被害人固於原審證稱:被告很高、很壯,很大力打伊,當時超級痛,想反抗也無力反抗,就白白的被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反-122頁),惟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體型高瘦,非壯碩魁武身型(見警卷第22-24 頁),且依被害人所證被告強取香菸經過,被告排除被害人阻擋其取財之方式,係以掌摑被害人頭部與肩膀之方式為之,前後毆打時間不到1 分鐘,與拳頭持續重擊不同,難認屬力道強烈之攻擊,且被害人案發後自覺傷勢不嚴重而未前往醫院就診治療,亦據被害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9 頁反),堪認被害人所受傷勢甚為輕微,故以被告瘦高身型,與被害人之體力相差並非懸殊、以力道非強烈之掌摑方式排除被害人之阻擋、毆打時間甚為短暫、造成之傷勢甚微等情觀之,一般人遇此情形雖因疼痛感及突遭攻擊於驚慌下影響其個人意思自由,而任由對方取走財物,然此毆打方式及力道應不至於使一般人喪失意思自由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害人所述遭體型高壯之被告強力攻擊乙情,與上述客觀事證尚有出入,容有誇大,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被告取得香菸離去時,被害人為取回香菸仍有追至門口之動作,此據被害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129 頁),則以被害人甫遭毆打後仍得以立刻追出欲取回香菸乙情以觀,益證其確實傷勢並無大礙,且其當下心理狀態尚未達不能抗拒程度,始會為取回香菸而有追出之後續反抗動作,故被告雖有對被害人施以暴力,然尚未使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至堪認定。再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財物,而本件被害人對被告進入店內係為取走香菸已有所預見,進而有上前阻擋之行為,難認係在無防備、猝不及防之情況下遭被告奪取財物,自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致,附此敘明。 ㈣被告一再堅稱商店本應讓人賒欠,其有拿取香菸權利之語,而有邏輯思考異常之情形,經原審送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後,該院綜合被告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疾病史、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何員成長於核心家庭,國中肄業,求學期間學業成績不錯,無任何行為紀錄。家庭方面:與家屬情感平淡,缺乏互動,內在支持系統明顯不足。職業方面:曾任沖床及鷹架工作,目前無業且缺乏經濟來源。社交方面:無密切往來之友人,僅與堂兄弟有往來,社交網路極差。無酒精及毒品濫用。無前科。本院心測智商83,為中下智能的程度,無顯著的腦部功能受損。整體而言何員為一思覺失調症之個案,目前症狀明顯。對於本案何員坦承犯行,表示案發當天到商店買煙,沒錢想先欠著,但這次對方不讓他欠。何員覺得對方在搞他,所以很生氣就搶煙、打對方。何員認為對方應該給他欠,不認為自己有錯。由於何員案發當時之精神症狀明顯且持續,其犯行因精神障礙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何員宜入精神醫療院所積極的治療,以防再犯危險。」等情,有卷附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7-99 頁),參以被害人於原審證稱:「被告那天精神狀況不好,他打我的時候有講話,但是我聽不懂他在講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127 頁),亦堪以佐證被告於案發時應確實受思覺失調症精神症狀之影響,言語內容常人亦無法理解。從而,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確實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害人因被告屢次賒欠香菸款項未支付,見被告進入商店即已知悉被告前來之目的係為拿取香菸,因此出言要求被告不要拿取並以身體阻擋,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即以徒手掌摑被害人頭部、肩膀,以此尚未使一般人不能抗拒之方式,毆打被害人後逕行拿取香菸各情,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進入○○商號時固未言語,然因被告前已持續一段時間未付款逕自拿取香菸,被害人見被告進入時即已知悉被告目的係為拿取香菸,因此出言拒絕並站立在香菸櫃前阻止等情,業經被害人證述如前,縱令被告未直接出言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物,然被害人業由過往與被告接觸之經驗知悉其目的,並事先有所防備,被告為達使被害人交付香菸之目的,因此以現時之掌摑暴力相加,惟尚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嫌,然被告於案發時所為之掌摑暴力行為,應尚未達一般人不能抗拒程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之㈢),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84頁反)並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併與敘明。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慈惠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行為時精神症狀明顯且持續,其犯行因精神障礙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雖有部分邏輯思考方式較為特殊(如自稱其工作是秒殺工作、是法律流放犯,如果娶妻世世代代孫女不會放過他、○○商號是他開設等),然稽之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對於犯案之動機、經過及犯案之手法等,尚可加以描述之情節以觀,堪認被告於行為時雖因思覺失調症精神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惟尚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依上述事證,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而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並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良好,並無其他前案紀錄;被告因被害人阻止其拿取店內香菸,因此掌摑被害人而強取香菸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取得之財物為香菸1 包,價值非高;被告無工作,長期居住在寺廟旁之生活狀況,並因精神疾病而邏輯思考異常,表示店家本即應讓其拿取香菸(或稱該商店為其所經營)而未對其行為表示歉意,然對於主要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並無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復以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而被告缺乏病識感且多年無工作,經濟上並無足夠能力就醫治療,復長期居住在寺廟旁、靠人接濟生活,足見其家庭監督與協助功能不佳,支持系統薄弱,其罹患思覺失調症長期未接受正常醫療,將使其前揭病症有加速惡化之虞,客觀上尚不能排除其有再犯之可能,若任其返回家庭或社會,足信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且被告經慈惠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目前症狀明顯,宜入精神醫療院所積極治療,以防再犯危險,佐以該院之心理評估結論認為「何員傾向行為缺乏控制力、情緒與衝動控制困難、低挫折忍受度、自我照顧與衛生品質下降;其判斷力與問題解決能力會受到情緒或症狀干擾而下降,遇壓力或挫折,容易採取傷害性或攻擊性等方式來因應。何員表現較缺乏病識感、現實感與邏輯性,人際關係顯得緊張衝突且情感疏離;雖自述目前未達顯著的憂鬱或邏輯性,人際關係顯得緊張衝突且激動、暴躁易怒和煩躁不耐煩等情況。」、「根據何員所述與整體表現來評估,推估其認知功能疑似受到精神症狀的干擾,出現錯誤的判斷,雖尚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自我控制與因應能力下降,而可能逞一時之快而觸法;若未能妥善治療,會有再度出現衝動行為的可能,宜進行團隊暴力攻擊防制」、「宜持續追蹤觀察,安排合宜的治療與處遇,確實規則服藥與就醫」,有前述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故為維護社會整體安全,預防被告因精神疾病致生一己及他人危害之虞,復為使被告能有較妥善之醫療照顧,接受持續且規則的精神科治療,改善其精神疾病,避免再因精神症狀無法為適切判斷再度犯罪,認為有宣告付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量處之上開刑期,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斟酌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徒以被害人陳述被打因害怕無力反抗之詞,遽認被告所施加之暴力已達使通常人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尚嫌率斷,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