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11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6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昌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9 號、103 年度易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50號、第51號、第52號、第5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7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97年12月5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8年1 月6 日確定,嗣於98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係丙○○之兄,與丙○○之配偶甲○○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乙○○與丙○○、甲○○2 人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三、乙○○與丙○○、甲○○2 人,前因住處所有權歸屬有所爭議,乙○○並質疑丙○○以其等父親所留房屋抵押借款,並用以清償甲○○所積欠債務之舉不當,因而對丙○○、甲○○2 人心存怨懟,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之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即102 年2 月7 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未據扣案)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簡訊至丙○○持用之0000000***(號碼詳卷)行動電話,使丙○○收受上開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恐嚇之故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5 至18、19至29、30至33所示時間(即102 年3 月21日、22日、23日、4 月6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二 編號1至4、5至18、19至29、30至33所示內容之簡訊至丙○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使丙○○收受上開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02 年3 月16日上午9 時58分許,至丙○○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清心福全冷飲店」工作場所,徒手將吧臺上已裝滿沖泡完畢待售茶水之茶桶6 個推倒在地,致茶水潑灑在地及茶桶出水嘴、底盤斷裂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㈣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02 年3 月22日13時27分許至丙○○所經營之前開「清心福全冷飲店」,徒手將吧臺上已裝滿沖泡完畢待售茶水之茶桶6 個推倒在地,並潑灑黑色油漆,致店內設備污損、茶水潑灑在地及茶桶出水嘴、底盤斷裂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四、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96年4 月間,在臺南市七股區某路旁草叢拾獲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遂帶回臺南市○區○○路000 號住處放置紙盒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2 年4 月6 日17時45分許,在丙○○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住處,因另涉違反保護令為警逮捕後,乙○○竟基於恐嚇犯意,向在場之丙○○及其配偶甲○○嚇稱:等我出來你們就知道了等語,使丙○○、甲○○聽聞該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待承辦員警將乙○○逮捕並送往警局預備進行詢問時,甲○○至乙○○房間整理衣物並發現上該紙盒而報警處理,警接獲通知後將乙○○帶回上址並當場查扣前開改造手槍1 支。 五、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 年3 月11日以10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號核發暫時保護令,該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接觸及通話之行為;應最少遠離丙○○經常出入之場所即丙○○之工作場所(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至少1 百公尺」。嗣於102 年4 月6 日乙○○因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經員警至丙○○臺南市○區○○路000 號住處將其逮捕,並由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於102 年4 月7 日經該院承審法官告知前開保護令內容後,乙○○始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惟:㈠乙○○復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故意,於附表二編號34、35、36所示時間(即102 年4 月10日、102 年4 月12日、102 年4 月13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二編號34、35、36所示內容之簡訊至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使丙○○收受上開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違反前揭暫時保護令諭知之事項。㈡乙○○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故意,於102 年7 月1 日19時許、19時30分許及22時6 分許,接續3 次至丙○○所經營之前揭「清心福全冷飲店」工作場所,違反前揭暫時保護令命其遠離前開處所之條件,並於同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即102 年7 月1 日),接續傳送如附表三所示內容簡訊至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使丙○○收受上開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六、乙○○基於恐嚇之故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5 月23日22時47分傳送1 則「死神即將在你家門貼上一張鬼牌」之簡訊,至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令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七、案經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上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查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102 年4 月6 日17時45分許,在被害人丙○○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住處,因違反保護令為警逮捕並帶至府東派出所後,經警知悉在被告房間內藏放槍枝後,復於同日稍晚將被告帶回前址並詢問紙盒內槍枝是否為真槍,詎被告竟基於恐嚇犯意,向在場之被害人丙○○、甲○○嚇稱:如果是真槍、有子彈的話,就會射擊丙○○、甲○○,之後再自裁同歸於盡等語,使被害人丙○○、甲○○聽聞該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違反原審前揭暫時保護令諭知之事項,因認被告此舉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公訴人對此部分亦未據以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向檢察官確認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故被告此部分被訴前揭犯行,已無罪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合先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內容簡訊至被害人丙○○持用之0000000***(號碼詳卷)行動電話;並於103 年5 月23日22時47分傳送1 則「死神即將在你家門貼上一張鬼牌」之簡訊至被害人丙○○上開行動電話,另曾於102 年3 月16日、同年月22日,至被害人丙○○所經營之「清心福全冷飲店」工作場所,導致被害人前開冷飲店之茶桶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違反保護令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辯稱:其有憂鬱症,晚上睡不著,才會傳附表一至三所示簡訊給丙○○,發洩一下情緒,並無恐嚇或違反保護令之意;對被害人丙○○及其配偶甲○○嚇稱:等我出來你們就知道了等語只是氣話,並非真的要恐嚇;其不知扣案槍枝有殺傷力;另辯稱其有憂鬱症,不知道其自己所傳簡訊之內容云云。 二、經查: ㈠有關犯罪事實三㈠㈡、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訊據被害人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乙○○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2 年2 月7 日傳送如附表一所示簡訊至其0000000***(號碼詳卷)行動電話;另被告有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傳送多封簡訊至其0000000***行動電話等語明確(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簡稱警1 卷】第1 頁、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簡稱警3 卷】第11頁、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簡稱警4 卷】第2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392號卷【以下簡稱偵1 卷】第3 頁、102 年度偵字第5147號卷【以下簡稱偵3 卷】第32頁正、背面、第31頁背面),並有被害人丙○○提出附表一、二、三所示簡訊之照片在卷可稽(參見警1 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1 卷第6 頁至第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簡稱警2 卷】第26頁至第3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813號卷【以下簡稱偵4 卷】第18頁至第20頁、警4 卷第21頁),而被告於原審行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曾傳送附表一、二所示簡訊(參見原審卷一第16頁、第42頁、原審卷二第106 頁),是被告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內容簡訊至被害人丙○○持用之行動電話內之事實,應可認定。另被害人丙○○於偵查中結證:乙○○於102 年4 月6 日後,亦曾傳訊3 通簡訊(見偵3 卷第31頁背面);於警詢中亦陳稱:乙○○於102 年7 月1 日19時、19時30分、22時6 分至其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清心福全冷飲店」等語(參見警4 卷第2 頁),此與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於102 年7 月1 日曾傳送簡訊給被害人丙○○,亦曾至被害人丙○○工作場所等語(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50號卷【以下簡稱偵7 卷】第24頁背面)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於102 年7 月1 日傳送之簡訊照片4 張在卷(參見警4 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前開簡訊不會使被害人丙○○心生畏懼云云。然觀附表一所示簡訊內容:「你不照我意思做我會把你弄得雞飛狗跳永不安寧」、「不回應我沒關係房子會被我弄得怎樣我不知但事後要花的錢不會賠」、「東西不給我沒關係我就讓這地方成廢墟」等語,明顯係以欲破壞房屋之手段威脅被害人丙○○之恐嚇言語;另附表二、三所示簡訊部分內容:「不要想用法院和警察來壓我我不吃妳這套我已經都準備好了再出手妳不死也半條命不要考驗我」、「要把事情弄大點出人命我會達成妳的心願」、「再報警啊妳每報一次家東西就會壞好幾樣」、「如果買些汽車一層層的灑買些安眠藥一把火燒掉妳的房屋我死於屋內最後的賠償是妳房屋成為凶宅無法出售你們生活將會更難過」、「房子既將變成廢虛成為凶宅反正我已一無所有怕什麼」、「我將成為通緝犯愈來愈崇拜高天民的氣魄成為十大槍擊要犯是我的目標但我所傷之人必是害我之人」、「手扶梯已經被我拆光率備當柴燒再去告你越告越刺激我情緒房子沒得拆時就醫把火讓你化為烏有」、「今天你們給我的一切我一定連本帶利奉還予你」、「劉家報應已經開始」、「要我死我不怕但我不甘願」、「你要我關到死大家看誰先死」等內容,均係以欲加害被害人丙○○之生命、身體、財產等事項恐嚇被害人丙○○,是觀前開附表一至三所示簡訊內容,並考量被告係在密集時間多次傳送附表一至三所示簡訊,客觀上對收受簡訊者,當會造成相當之恐懼。而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收到被告所傳前開簡訊後,心裡感到非常害怕,是被告辯稱:前開簡訊不至於造成被害人丙○○之恐懼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⒊被告雖另否認涉有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其未收受保護令,不知相關規定云云。惟被告於102 年4 月6 日因未依原審10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號暫時保護令遷出被害人丙○○住所,並以簡訊恐嚇被害人丙○○,另於遭逮捕時,出言恐嚇被害人丙○○之夫甲○○等情,經檢察官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犯行之虞為由向原審聲請羈押。嗣於102 年4 月7 日由原審承辦法官以被告經濟能力尚可,其自稱本件是賭一口氣,又被告已經表示有朋友家可以暫住,本件尚無羈押之必要,而以102 年度聲羈字第84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情,業據原審調閱原審法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84號全卷屬實。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業經承審法官告知暫時保護令存在,並經承審法官於釋放被告前,諭知命被告應遵守下列條件:㈠不得對被害人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被害人丙○○直接或間接為騷擾、接觸、通話、傳簡訊之行為。㈢應於民國102 年4 月7 日晚上12時前遷出被害人丙○○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00 號,並將鑰匙交還,遷出後並應遠離該住所至少1 百公尺。㈣應遠離被害人丙○○經常出入之場所即工作地點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至少1 百公尺。前開條件有效期間,自釋放起始生效,最長不超過1 年等情,亦有原審102 年度聲羈字第84號裁定1 紙在卷。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於4 月7 日被逮捕,經法官告知後,知悉不可傳簡訊騷擾、恐嚇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是被告於102 年4 月7 日應訊後,即已知悉前開暫時保護令之存在及其該保護令所規範被告應遵守不得對被害人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被害人丙○○直接或間接為騷擾、接觸、通話、傳簡訊之行為、應遠離被害人丙○○經常出入之場所即工作地點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至少1 百公尺等要求。然被告於102 年4 月7 日經原審釋放後,復於102 年4 月10日、12日、13日及102 年7 月1 日分別傳送簡訊予被害人丙○○(即附表二編號34、35、36部分),並於102 年7 月1 日同日三度前往被害人丙○○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清心福全冷飲店」,其此部分行為顯已違反前開保護令之要求。是被告否認有違反保護令犯行云云,顯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其係因罹患憂鬱症,晚上無法成眠,遂起身傳送簡訊,不知自己傳送簡訊之內容,並聲請作精神鑑定云云。嗣經原審函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認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邊緣性人格傾向」,因缺乏病識感,未曾尋求精神科或心裡專業的協助與治療。其不適切的想法及因應方式,導致人際關係與社會執業功能的障礙,但思考與判斷的能力並無異常。本次鑑定認為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減弱,此有奇美醫院103 年12月23日(103 )美分字第0294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二第90頁)。依此,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減弱,自無刑法第19 條之減刑或免除刑規定之適用。 ㈡有關犯罪事實三㈢㈣部分: 被告於102 年3 月16日上午9 時58分許及同年3 月22日13時27分許,分別有至被害人丙○○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清心福全冷飲店」工作場所,徒手將吧臺上已裝滿沖泡完畢待售茶水之茶桶6 個推倒在地,致茶水潑灑在地及茶桶出水嘴、底盤斷裂,其中於3 月22日該次被告並有潑灑黑色油漆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在102 年3 月16日上午9 時58分到其經營的飲料店,徒手將其店內之茶桶推倒,茶桶裡面的茶飲因而無法販售,且約有6 個茶桶因出水嘴、底盤斷裂不能夠使用而壞掉等語(參見偵3 卷第32頁);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2 年3 月22日13時27分許至其前開經營之「清心福全冷飲店」,以徒手方式將放置在吧臺上之6 個茶桶推倒在地,當時該些茶桶內裝滿剛泡好之茶湯,全都被翻倒灑於地面。被告另以黑色油漆破壞其店內之所有設備等語(參見警3 卷第16頁),且有前揭被害人丙○○工作場所遭破壞之現場相片在卷可資佐證(參見警3 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3頁至第47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2 年3 月16日上午該次,其至丙○○之「清心福全冷飲店」要找丙○○協調撤銷保護令事宜,但丙○○連談都不談就往外跑,並喊救命及報警;其因有憂鬱症及躁鬱傾向,要求丙○○不要刺激,其就順手推飲料瓶;102 年3 月22日當天至派出所後,順道至小北百貨買1 桶油漆至丙○○之「清心福全冷飲店」,丙○○見其立即往外逃跑,不願意與其談話,其遂將油漆直接往裡扔,並順手將飲料瓶推倒(參見警3 卷第2 頁、第3 頁);另於偵查中供稱:102 年3 月16日上午曾至丙○○之「清心福全冷飲店」,當時其在情緒不穩之下就把茶桶推倒並且離去(參見偵7 卷第24頁);於原審訊問時,亦表示對其於102 年3 月16日、22日曾至被害人丙○○之工作場所推倒茶桶等情,表示承認之意(參見原審卷一第18頁),是綜合前述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堪認被告於102 年3 月16日、22日至被害人丙○○之「清心福全冷飲店」時,曾推倒被害人丙○○「清心福全冷飲店」內之茶桶,且被告均係對被害人丙○○當日之應對舉止不滿,心生激憤因而出手推倒茶桶,並非爭執中不慎碰倒茶桶。況於102 年3 月22日該次,被害人丙○○一見被告抵達其所經營之「清心福全冷飲店」時,旋即逃離現場,並無被告與之發生爭執因而不慎碰倒茶桶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當日係與丙○○爭執時,不慎碰倒茶桶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㈢有關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於其房間內查獲槍枝,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之犯行,辯稱:其曾持該槍枝與擔任保警之甲○○查看,經其告知該槍枝無殺傷力,且該槍枝槍管生鏽、無來福線,復未配置子彈,故其不知該槍枝有殺傷力;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扣案槍枝並非在其房間所扣得,可能係遭陷害云云。惟查: ⒈扣案槍枝於偵查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試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參見偵3 卷第26頁),是扣案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一節,應堪認定。⒉另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警方帶走被告時(按指102 年4 月6 日),其因曾聽聞其妻提及兒子曾看過被告房間內有槍,因而到被告察看,發現有一鞋盒特別沈重,將之打開後發現本案槍枝。其遂通知警察,約20分鐘後,警察將被告帶回;在發現該槍枝前,未曾見過該槍(參見原審卷一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是被告辯稱:前開槍枝曾經時任保警之甲○○確認無殺傷力,故認該槍無殺傷力之辯詞,即乏實證相佐,難以採認。又扣案改造手槍之外觀完整,且槍管為金屬製成,依一般人之認知,均可能懷疑該槍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況被告為海軍軍官退伍,於服役期間曾配置點45口徑之手槍(參見原審卷一第105 頁),其對手槍之機械結構當較社會一般人為熟稔,當無不知前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可能。另槍枝槍管內之來福線功用,在使子彈可沿著膛線作螺旋發射,俾使子彈能更精準地射向目標,槍管內縱無來福線,亦不影響可得發射子彈之功能,是以被告曾為職業軍官之學經歷,當無不知之理。被告辯稱:該槍內無來福線,故認無殺傷力云云,顯無可採。另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擊發子彈,射擊人體藉以造成生命、身體之傷害,乃眾所周知之事,故只需配合適用之子彈,即可對人體造成傷害。是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係以能否擊發子彈並具有一定動能為認定標準,自不得僅以未一併扣得子彈,即遽認該槍枝並無殺傷力,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⒊又證人即當日帶被告回裕平路330 號住處查獲本案槍枝之警員陳倚賢,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日其等詢問被告槍枝是否為其所有,被告稱槍確實是他的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99頁),是證人陳倚賢於查獲被告持有扣案槍枝之際,即已確認扣案槍枝為被告所有之事實。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大概在民國96年大概是4 月份,當時幫其妹丙○○所開設的清心「清心福全冷飲店」送飲料到流動性賭場到臺南市七股區,在賭場旁草叢小便時發現的槍支(包含槍管1 支、彈夾1個、沒有子彈);拾獲帶回來置於裕平路330號,放在紙盒內(參見警1卷第2頁、偵3卷第6頁背面);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供稱:該槍枝係其送飲料到賭場,在賭場外撿到,放在鞋盒內(參見原審卷一第4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就當日帶其回裕平路330號住處查獲本案槍枝之警員陳倚賢證述 當日查獲經過時,被告亦表示該槍自其撿到後,其並未動過(參見原審卷一第101頁);是被告自查獲扣案槍起,歷經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過程,均未曾提及扣案槍枝並非其所拾獲之槍枝,嗣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始行表示扣案槍枝並非其所拾獲之槍枝,且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可資參酌,僅空言表示係遭陷害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⒋參以被害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102 年4 月6 日下午6 時10分,警察到其住處逮捕被告時,被告曾說「等我出來你們就知道了」這句話,當時現場有其與甲○○等語(參見偵3 卷第32頁);證人即當日前往逮捕被告之警員陳炳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日先後前往○○路000號處2次,第1次 係以被告違反保護令而逮捕並帶回派出所,第2次係因甲○ ○整理被告東西時發現有槍,再帶被告前往;第1次要帶被 告回派出所時,被告曾說「等我出來你們就知道了」(參見原審卷一第99頁);而被告於同日庭訊時亦表示:當天警員進來將其銬住,丙○○對其表示要告其關到死為止,其才回丙○○稱「等我出來你們就知道了」等語,是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曾對丙○○及在場之丙○○配偶甲○○為前開言語。另被告所云「等我出來你們就知道了」,於一般人之認知,顯係表示欲對談話對象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為不利之意圖,於客觀上已屬威脅被害人丙○○、甲○○之言語,是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聽聞前開言語,會心生畏懼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67頁背面)與常理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前開言語僅係氣話云云。惟被告係一成年人,具有豐富社會經驗,當知前開言語將會對聽聞者造成嚴重之恐懼感覺,縱於情緒激憤之際,亦不應以前開言語相脅,被告前開辯解,當無可採。 ㈣有關犯罪事實六部分: ⒈訊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迭次證稱:被告於103 年5 月23日22時47分許,傳送「死神即將在你家門口貼上一張鬼牌」之簡訊(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0924 號卷【以下簡稱偵12卷】第8 頁、第45頁),而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曾傳送前開簡訊(參見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1197號卷第13頁),並有該簡訊之照片1 紙存卷(參見偵12卷第3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曾否認有恐嚇之意,並辯稱:伊係傳送簡訊給親人,只是要發洩情緒,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意云云。惟觀之被告所傳前開簡訊內容,明顯是在暗示被害人丙○○家中將有人遭受死亡之厄運,參以被告前於102 年2 月至7 月間即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曾多次傳送具有威脅被害人丙○○生命、身體、財產等內容之簡訊給被害人丙○○,本次如此暗示死亡意涵之簡訊,顯係本於恐嚇之意為之,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恐嚇、毀損、違反保護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三㈠㈡(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三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如犯罪事實四前段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如犯罪事實四後段(即102 年4 月6 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五㈠(即附表二編號34至3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犯罪事實五㈡(即102 年7 月1 日至被害人工作地點,含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按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對被害人丙○○、甲○○即其二親等旁系血親、旁系姻親所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等罪,係屬違反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㈡另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4 、5 至18、19至29、30至33、附表三所示各次時間,傳送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4 、5 至18、19至29、30至33、附表三所示恐嚇簡訊內容,其於各次同一日內所為者,均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持續恐嚇同一被害人丙○○,故其於同一日內所為傳送簡訊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上開各次同一日所為傳送簡訊行為,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包括的論以一恐嚇罪,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五後段所示,於102 年7 月1 日違反原審前揭暫時保護令之諭知,傳送如附表三所示恐嚇簡訊,並3 度前往被害人丙○○之工作場所,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4、35、36所示時間,分別傳送如該附表編號34、35、36所示內容之簡訊恐嚇被害人丙○○之舉(即犯罪事實五㈠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於102 年7 月1 日傳送附表三恐嚇簡訊與擅自前往被害人丙○○工作場所之行為(即犯罪事實五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均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於102 年4 月6 日以前開恐嚇言語恐嚇被害人丙○○及甲○○(即犯罪事實四後段部分),為一行為侵害二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7 罪(附表一所示恐嚇簡訊、附表二編號1 至4 、5 至18、19至29、30至33各次所示恐嚇簡訊、102 年4 月6 日出言恐嚇、103 年5 月23日傳送簡訊恐嚇)、毀損罪2 罪(犯罪事實三㈢㈣)、違反保護令罪4 罪(附表二編號34、35、36各該次傳送簡訊部分、102 年7 月1 日即犯罪事實五㈡部分)、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除犯罪事實六所示恐嚇罪外),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之舉,雖屬違法犯行,惟依本案卷證所示,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使用扣案槍枝為其他非法犯行。且考量被告與本案被害人丙○○、甲○○雖屬至親,然嫌隙已深,被告屢屢以簡訊、言語恐嚇被害人丙○○、甲○○,或毀損被害人丙○○之生財工具以資洩憤,然於此過程中,被告雖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卻未曾以該槍枝作為威脅甚或攻擊被害人丙○○、甲○○之手段,故被告雖持有扣案槍枝,但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非重。是原審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之舉,雖屬於法有違,自應接受刑事懲罰,然考量前開情事,認非無顯可憫恕之情狀,逕以量處本罪法定最低刑仍有法重情輕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部分,先加後減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因對被害人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原審於102 年3 月11日以10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號核發暫時保護令,該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接觸及通話之行為;應最少遠離丙○○經常出入之場所即丙○○之工作場所(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至少1 百公尺」。詎被告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02 年3 月16日依法執行保護令並告知被告上開保護令內容後,被告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傳送附表二編號1 至33所示簡訊與被害人丙○○之恐嚇及騷擾行為及未遠離被害人丙○○前開「清心福全冷飲店」並為犯罪事實三㈢、㈣之毀損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違反前揭暫時保護令,涉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其並未領取保護令,亦不知保護令內容等語。 ㈡經查:訊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警員黃瑞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原審10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號暫時保護令係由其負責送達;其在被告住處信箱處貼單子,被告拿單子至府東派出所,其請被告領取保護令,被告不理,當其告知保護令內容時,被告不理睬,轉頭就走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72頁背面至第73背面),並觀證人黃瑞榮製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2 年3 月1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當事人簽章欄內,相關權益經告知當事人明瞭後始簽章,相對人簽章一欄,亦記載拒收(參見警3 卷第28頁),是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見住處貼有通知,以為是其與他人詐欺訴訟之通知,至派出所後方知是保護令,其憤而離去,並未領取保護令,亦不知其內容等語,與證人黃瑞榮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依此,被告既未領取原審前開暫時保護令,亦未經執行保護令之員警黃瑞榮告知該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而前開暫時保護令內容復包含前述數項要求,被告是否知悉、瞭解前開暫時保護令,實非無疑。故被告於102 年4 月7 日經原審羈押庭承審法官告知之前(詳見前述理由貳、甲、二、㈠、⒊),其為前開傳送簡訊與毀損之犯行,固另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與毀損罪,但其為前開犯行時,是否具備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即非無疑。從而,依本案卷證所示,尚難肯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確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是被告前開所為尚難論以違反保護令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恐嚇、毀損等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四、五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四、五所示內容之簡訊予被害人丙○○,而其內容均為威脅被害人丙○○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所傳附表五所示簡訊部分,係在原審前開暫時保護令裁定之後,是此部分另涉違反保護令犯行云云。 ㈠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 ㈡經查:訊據被害人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警1 卷第8 頁至第10頁、警1 卷第26頁至第39頁所示被告傳送之簡訊,並請其指出就被告所傳簡訊心生畏懼之部分時,被害人丙○○證稱:警1 卷第9 頁、第10頁;警1 卷第29、30、31、32頁(參見偵3 卷第32頁、第31頁背面)。依此,警1 卷第8 頁(即附表四)與警1 卷第26、27、33至39頁(即附表五)所示被告傳送與被害人丙○○之簡訊,並未使被害人丙○○心生畏懼,是被告此部分傳送簡訊之行為,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難論以恐嚇危安罪。另被告所傳附表五所示簡訊部分,雖在原審前開暫時保護令裁定之後,然係在被告經原審羈押庭承辦法官告知暫時保護令存在之前,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亦無另行構成違反保護令罪刑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追加起訴略以:被告前經原審核發10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號暫時保護令後,復經原審於102 年7 月31日以102 年度家護字第302 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被害人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接觸、通話之行為,且應遠離丙○○之住所(臺南市○區○○路000 號)及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各至少1 百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被告嗣於103 年2 月20日因另案在原審應訊時,已當庭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被告竟自103 年5 月14日起至24日止,前後密集傳送共33則簡訊與被害人丙○○,以此方式騷擾被害人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涉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5 月14日起至24日前後密集傳送共33則簡訊與被害人丙○○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曾傳送簡訊被害人丙○○,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0924 號卷第22頁至第28頁、第45頁)明確在卷,並有被告所傳簡訊照片7 張在案(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一0924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按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2 項、第6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原審核發10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號暫時保護令後,復經原審於102 年7 月31日以102 年度家護字第302 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被害人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接觸、通話之行為,且應遠離丙○○之住所(臺南市○區○○路000 號)及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各至少1 百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等情,業經原審調閱原審102 年度家護字第302 號全卷屬實。依此,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先經原審102 年3 月11日以10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復於102 年7 月31日核發102 年度家護字第302 號通常保護令,而前揭暫時保護令與通常保護令均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丙○○為騷擾、接觸、通話之行為,且應遠離被害人丙○○之住所(臺南市○區○○路000 號)及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各至少1 百公尺,是此部分保護令之效力係從10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號暫時保護令之核發時起,迄102 年度家護字第302 號通常保護令效力屆滿為止,亦即自102 年3 月11日至103 年7 月30日為止。從而,堪認被告於103 年5 月間,多次傳送簡訊之行為,係在原審前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期間內。 ㈢惟前開保護令因被告未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戶籍地,而無法完成執行保護令等情,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2 年8 月16日南市歸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參見原審102 年度家護字第302 號卷),是原審前揭保護令實際上並未對被告執行,是被告是否知悉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存在以及保護令效力至103 年7 月30日為止,實非無疑。又被告於102 年4 月7 日經原審法官駁回羈押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之規定諭知相關條件等情,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貳、甲、二、㈠、⒊),前開諭知之效力係被告違反法院所附之條件者,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依家庭暴力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並非以此規範暫時或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期間。而被告亦因於10年7 月1 日連續多次傳送簡訊給被害人丙○○(即附表三所示),由檢察官聲請後,經原審於103 年1 月13日以103 年度聲羈字第7 號裁定再執行羈押,亦有原審前開裁定1 份附卷可參。然原審於102 年4 月7 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之規定諭知相關條件與原審10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號暫時保護令及102 年度家護字第302 號通常保護令所諭知之要求相同,被告復非法律專業人士,其誤認原審於102 年4 月7 日所為102 年度聲羈字第84號裁定諭知其1 年內不得違反該裁定所附加之條件即為保護令之期限,因而認保護令之期間為103 年4 月間屆滿,確實非無可能。另被告於103 年2 月20日因原審法院原起訴部分移送原審審理(即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29 號),於應訊之際,雖經原審告知前開暫時保護令之存在與內容,然因被告原經起訴部分僅及於違反原審前開暫時保護令之規定,並無指訴被告違反原審102 年度家護字第302 號通常保護令之情事,且該通常保護令亦未經檢察官提出引為證據,此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50號、第51號、第52號、第53號起訴書自明。故無從以此即認被告業已知悉原審102 年度家護字第302 號通常保護令之存在及其內容。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有原審102 年度家護字第302 號通常保護令,其認知保護令效力應是原審法官於102 年4 月7 日告知保護令時起1 年內有效,其於103 年5 月間傳送簡訊給被害人丙○○之舉,應已在保護令有效期間以外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㈣綜上所述,依本案調查證據所得,被告非無可能誤認保護令之效力於103 年4 月間結束,因而,其於103 年5 月間傳送簡訊之舉,尚難認為已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是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上開諸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又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被害人丙○○、甲○○之關係、對被害人丙○○、甲○○造成之影響、各個恐嚇行為發送簡訊次數多寡、以傳送簡訊方式恐嚇被害人丙○○造成其身心恐懼之程度、毀損被害人丙○○生財工具之價值、知悉原審核發暫時保護令後,仍續為傳送簡訊及至被害人丙○○之工作場所等違反原審暫時保護令之行為,顯見其漠視公權力之態度;102 年4 月6 日在被害人丙○○住處,無視執行公權力之警員在場,仍出言恐嚇被害人丙○○、甲○○之態度;並斟酌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邊緣性人格傾向」等病症,雖其思考與判斷的能力並無異常而無從依刑法第19條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其思維想法不無受到病症影響之可能;另參酌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傳送簡訊及違反保護令等犯行表示認罪,然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否認犯罪,嗣於原審審理時為否認犯罪之表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即持有改造手槍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傳送附表一、二、三及犯罪事實六所示簡訊使用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因前揭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部分與上開起訴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認為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減弱,因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罹有憂鬱症且主觀上並無犯意為由,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之罪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簡訊內容 │ ├──┼──────┼────────────────────┤ │01 │102年02月07 │你不照我意思做我會把你弄得雞飛狗跳永不安│ │ │日11時02分 │寧 │ ├──┼──────┼────────────────────┤ │02 │102年02月07 │不回應我沒關係房子會被我弄得怎樣我不知但│ │ │日14時46分 │事後要花的錢不會賠 │ ├──┼──────┼────────────────────┤ │03 │102年02月07 │東西不給我沒關係我就讓這地方成廢墟 │ │ │日17時50分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簡訊內容 │ ├──┼──────┼────────────────────┤ │01 │102年03月21 │死我都不怕還在乎什麼 │ │ │日02時35分 │ │ ├──┼──────┼────────────────────┤ │02 │102年03月21 │要我搬出去房子先還我其餘免談警察再來找我│ │ │日03時05分 │我會讓你後悔一輩子不信你就試試看 │ ├──┼──────┼────────────────────┤ │03 │102年03月21 │該準備的已經準備好 │ │ │日03時12分 │ │ ├──┼──────┼────────────────────┤ │04 │102年03月21 │不要以為鐵門拉下我就不能怎樣 │ │ │日16時28分 │ │ ├──┼──────┼────────────────────┤ │05 │102年03月22 │我的個性你最了解不要讓我抓狂吃虧的一定是│ │ │日00時06分 │你 │ ├──┼──────┼────────────────────┤ │06 │102年03月22 │當我的錢拿不回來的時後就是我準備報仇血恨│ │ │日00時46分 │亡命天涯的時候反正人生也是如此而已 │ ├──┼──────┼────────────────────┤ │07 │102年03月22 │復仇血恨深記我心此仇不報君子即使身敗名裂│ │ │日02時04分 │橫屍荒野在所不辭 │ ├──┼──────┼────────────────────┤ │08 │102年03月22 │我一生被我最親的人及朋友所害我不甘願就算│ │ │日04時17分 │犯法不計任何代價一定要復仇 │ ├──┼──────┼────────────────────┤ │09 │102年03月22 │明知我個性偏要挑戰我妳把我看太扁 │ │ │日16時17分 │ │ ├──┼──────┼────────────────────┤ │10 │102年03月22 │好好日子妳不過喜歡惹我那我奉陪不要以為警│ │ │日16時26分 │察二十四小時可以保護妳就算我被判刑我也絕│ │ │ │對不會放過妳只有變本加利要我搬房子貸款清│ │ │ │一清還我 │ ├──┼──────┼────────────────────┤ │11 │102年03月22 │不要想用法院和警察來壓我我不吃妳這套我已│ │ │日16時40分 │經都準備好了再出手妳不死也半條命不要考驗│ │ │ │我 │ ├──┼──────┼────────────────────┤ │12 │102年03月22 │妳不讓我清淨過日子我也會弄得妳雞犬不寧 │ │ │日18時23分 │ │ ├──┼──────┼────────────────────┤ │13 │102年03月22 │一次一次的作為更激烈 │ │ │日18時37分 │ │ ├──┼──────┼────────────────────┤ │14 │102年03月22 │凡事多替別人想別人自然會多替妳想不要在人│ │ │日18時46分 │傷口撒鹽不要以為自己都對 │ ├──┼──────┼────────────────────┤ │15 │102年03月22 │事情因妳而起妳去把劉昌慕找回來到吳健保服│ │ │日18時52分 │務處1次說清楚講明白 │ ├──┼──────┼────────────────────┤ │16 │102年03月22 │講話再大聲啊再去告啊要硬大家硬看誰撐的久│ │ │日22時13分 │生活不好好過店不好好開要玩我我就看誰玩誰│ ├──┼──────┼────────────────────┤ │17 │102年03月22 │店為什麼不敢開 │ │ │日22時20分 │ │ ├──┼──────┼────────────────────┤ │18 │102年03月22 │一場悲劇既將上演妳是導演就看妳要喜劇收場│ │ │日23時37分 │還是讓悲劇繼續下去 │ ├──┼──────┼────────────────────┤ │19 │102年03月23 │反正我時間很多已一無所有要玩嗎玩命好不好│ │ │日02時26分 │ │ ├──┼──────┼────────────────────┤ │20 │102年03月23 │這個星期日下午一點吳健保服務處把劉昌慕找│ │ │日04時11分 │來話說清楚我不會再讓步 │ ├──┼──────┼────────────────────┤ │21 │102年03月23 │妳要玩我我陪妳玩我已豁出去 │ │ │日06時06分 │ │ ├──┼──────┼────────────────────┤ │22 │102年03月23 │寧為玉碎不為瓦全 │ │ │日06時12分 │ │ ├──┼──────┼────────────────────┤ │23 │102年03月23 │妳再讓警察來找我妳試試看 │ │ │日06時23分 │ │ ├──┼──────┼────────────────────┤ │24 │102年03月23 │我一切都準備好了只要警察再來找我悲劇及及│ │ │日06時39分 │既將產生 │ ├──┼──────┼────────────────────┤ │25 │102年03月23 │要把事情弄大點出人命我會達成妳的心願 │ │ │日07時02分 │ │ ├──┼──────┼────────────────────┤ │26 │102年03月23 │劉家的報應 │ │ │日07時19分 │ │ ├──┼──────┼────────────────────┤ │27 │102年03月23 │再報警啊妳每報一次家東西就會壞好幾樣 │ │ │日08時59分 │ │ ├──┼──────┼────────────────────┤ │28 │102年03月23 │社會不景氣舊的不去新的不來多給工人工作機│ │ │日09時07分 │會 │ ├──┼──────┼────────────────────┤ │29 │102年03月23 │問題不處理躲的了一世嗎 │ │ │日14時28分 │ │ ├──┼──────┼────────────────────┤ │30 │102年04月06 │如果買些汽車一層層的灑買些安眠藥一把火燒│ │ │日08時22分 │掉妳的房屋我死於屋內最後的賠償是妳房屋成│ │ │ │為凶宅無法出售你們生活將會更難過 │ ├──┼──────┼────────────────────┤ │31 │102年04月06 │房子既將變成廢虛成為凶宅反正我已一無所有│ │ │日09時03分 │怕什麼 │ ├──┼──────┼────────────────────┤ │32 │102年04月06 │我將成為通緝犯愈來愈崇拜高天民的氣魄成為│ │ │日07時32分 │十大槍擊要犯是我的目標但我所傷之人必是害│ │ │ │我之人 │ ├──┼──────┼────────────────────┤ │33 │102年04月06 │手扶梯已經被我拆光率備當柴燒再去告你越告│ │ │日08時49分 │越刺激我情緒房子沒得拆時就醫把火讓你化為│ │ │ │烏有 │ ├──┼──────┼────────────────────┤ │34 │102年04月10 │麥克阿瑟曾說一句話我將會回來 │ │ │日21時51分 │ │ ├──┼──────┼────────────────────┤ │35 │102年04月12 │今日我滿身前科拜你們所賜箭已上弦必將百發│ │ │日00時42分 │百中終有還我公道時 │ ├──┼──────┼────────────────────┤ │36 │102年04月13 │今天你們給我的一切我一定連本帶利奉還予你│ │ │日18時32分 │ │ └──┴──────┴────────────────────┘ 附表三: │ ┌──┬──────┬────────────────────┐ │編號│時間 │簡訊內容 │ ├──┼──────┼────────────────────┤ │01 │102年07月01 │劉家報應已經開始 │ │ │日16時46分 │ │ ├──┼──────┼────────────────────┤ │02 │102年07月01 │要我死我不怕但我不甘願 │ │ │日17時53分 │ │ ├──┼──────┼────────────────────┤ │03 │102年07月01 │你要我關到死大家看誰先死 │ │ │日20時09分 │ │ ├──┼──────┼────────────────────┤ │04 │102年07月01 │你最好給我答案案件是撤還是不撤 │ │ │日20時53分 │ │ ├──┼──────┼────────────────────┤ │05 │102年07月01 │不要以為我怕你我的個性你知道 │ │ │日20時53分後│ │ │ │某時 │ │ └──┴──────┴────────────────────┘ 附表四 │ ┌──┬──────┬────────────────────┐ │編號│時間 │簡訊內容 │ ├──┼──────┼────────────────────┤ │01 │102年02月07 │你不想這間房子變成廢墟十三甲的房地契立即│ │ │日20時03分 │過戶給我 │ ├──┼──────┼────────────────────┤ │02 │102年02月07 │我就不相信這間房子的價值沒有十三甲的高 │ │ │日21時02分 │ │ └──┴──────┴────────────────────┘ 附表五: │ ┌──┬──────┬────────────────────┐ │編號│時間 │簡訊內容 │ ├──┼──────┼────────────────────┤ │01 │102年04月06 │不要以為房間門鎖住我就無法進入妳在這樣房│ │ │日16時48分 │子會被我折了要我賠妳就慢慢等 │ ├──┼──────┼────────────────────┤ │02 │102年04月06 │反正事情已發生妳要後悔也來不及後面結果如│ │ │日17時07分 │何看妳如何待我妳如不想事情擴大到無法收拾│ │ │ │的地步我奉陪我就不相信妳不怕 │ ├──┼──────┼────────────────────┤ │03 │102年04月06 │我再說一次想要好好做生意就去撤銷所有告訴│ │ │日04時11分 │要我搬出去就把房子還我再有警察找我絕對會│ │ │ │讓妳後悔妳所作的1 切就算我沒命也豁出去 │ ├──┼──────┼────────────────────┤ │04 │102年04月06 │拿出你們的良心想想別人看看自己 │ │ │日15時27分 │ │ ├──┼──────┼────────────────────┤ │05 │102年04月06 │要我跟乞丐一樣去求你們很報歉我不想看你臉│ │ │日15時43分 │色當我要亡命天涯時就是我喪心病狂時 │ ├──┼──────┼────────────────────┤ │06 │102年04月06 │再去告不差一兩條廚房已被我破壞差不多反正│ │ │日15時52分 │你房子也不會還我 │ ├──┼──────┼────────────────────┤ │07 │102年04月06 │不理我只的讓我更抓狂妳最好傳簡訊給我看所│ │ │日16時54分 │有官司徹了沒最好照我的意思做 │ ├──┼──────┼────────────────────┤ │08 │102年04月06 │天理何在社會公平正義何在法理何在敢去告我│ │ │日07時13分 │就不要躲啦 │ ├──┼──────┼────────────────────┤ │09 │102年04月06 │你們做導演的總是喜歡悲劇收場我這演員就讓│ │ │日04時19分 │事件成為更大的悲劇絕不讓步 │ ├──┼──────┼────────────────────┤ │10 │102年04月06 │兄妹兄弟相殘誰得利劉家報應真的來了 │ │ │日07時46分 │ │ └──┴──────┴────────────────────┘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