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勇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鐘育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4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明勇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明勇於民國99年間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董」成年男子,達成協議,由「財董」交付陳明勇新臺幣(下同) 9萬元代價,陳明勇則擔任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人頭老公。其明知「財董」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竟仍與「財董」,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22日,共同從臺北市松山機場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常樂機場,與大陸地區女子葉新鳳會面,並由陳明勇、葉新鳳於同年月24日辦理結婚手續,取得福建省南平市第2公證處核發之「結 婚公證書」(2010延證字第2580號)。返台後,於100年1月14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為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認證,取得海基會實質審查後所核發「證明書」( 100核字第005146號);復於同年月19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為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以配偶葉新鳳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入境,經有移民署人員實質審核,核發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 00000000000號)予葉新鳳,使葉新鳳得在上開出入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限內,於同年3月9日、101年4月18日、102年7月3 日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反覆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二、陳明勇復於100年3月11日,與葉新鳳、財董,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明勇與葉新鳳至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陳明勇與葉新鳳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並核發配偶欄登載不實之國民身分證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4、95、168、1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1頁、原審卷第120、193、本院卷第92、179頁),與同案被告葉新鳳供述相符(警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167、185頁),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附卷可依(警卷第41、42、46-51、63-64頁);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103年7月25日嘉水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被告陳明勇之身分證影本、全戶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8、44頁、偵卷第28-33頁),互核相符。 二、依被告供述:「財董當時有提到可當人頭老公賺錢,當時我剛出獄沒多久,沒有任何收入....我們就都約在該公園談論如何辦理假結婚,如何交付證件,以及後面的手續都是他帶我去辦,他告訴我整個手續完成至大陸配偶拿到依親居留,我可以拿到9萬元,因此我就答應他充當人頭老公的要求」 、「之前約定入境後給我9萬元新台幣我已拿到,這次再約 定若通過依親居留延期,她(葉新鳳)每個月會給我3千元新 台幣」(警卷第7、9頁),其與財董間,共同基於營利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犯意聯絡甚明。又依被告供述「(財董拿9萬元給你,是要你連結婚登記都要一起辦理?)是」(原審卷第194頁),其與財董、葉新鳳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 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故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再由該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為掩飾入境臺灣地區之情形,應屬同條例第 15條第1款之非法方式。 (二)次按刑法第 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公務員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公務員尚須就其聲明或申報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33條規定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其立法理由係配合民法第982條將儀式婚改為登記婚而修正,非謂 戶籍法前開修正後,賦予戶政機關實質審查權;況戶籍法第33條第2項戶政機關請求其他機關協助查證婚姻真偽,係針 對戶籍法第33條第1項但書,於97年5月22日以前已結婚,由一方當事人申請結婚登記之情形,而非泛指雙方當事人一同申請結婚登記時,戶政機關亦有查證婚姻真偽之實質審查權;另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戶籍法施行細則所規範戶政事務所查驗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應僅限查驗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內容是否合於結婚登記所需之記載內容,而非戶政機關須查驗申請人雙方婚姻真偽之實質審查;此外,依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可見戶政機關於申請人為不實之申請,即可依據上開條文對該申請人處以罰緩,而不以經戶政機關為一定查證程序為必要,亦可證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以,無結婚真意而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並經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者,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核被告陳明勇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 轄區內取得核發登載不實之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又海基會所出具之上開證明書,係基於該會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人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海基會之承辦人員就所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其驗證之內容,係就結婚公證書是否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該管轄區內之公證處製發所為,而非認證有無結婚之事實,尚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四)被告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與「財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與葉新鳳、「財董」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財董」協議內容係以假結婚方式,使葉新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使公務員登載結婚事項,行為時間局部重疊,關連性密切,目的同一,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五)被告陳明勇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83年度訴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3年度易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3年度訴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83年度訴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3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1年1月31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於93年6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減刑後,於98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陳明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6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 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科以重刑宗旨,乃考量「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 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害社會 秩序及國家安全,以之為常業營利,惡性更為重大(立法理 由參照),惟倘無視其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動 機、手法、共犯地位、利得或有無併作其他犯罪等情節差異,一律加諸重刑,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於非安排偷渡、而係單純配合擔任人頭配偶等共犯,其犯罪情狀,較諸立法意旨,不無輕微而顯堪憫恕。查被告因出獄未久、無工作收入,受「財董」以數萬元報酬相誘,擔任人頭老公而以假結婚引進大陸人士,其動機、手法均非以此常業圖利,居於從屬地位,配合引入大陸人士僅一名,於社會及國家安全危害,較諸「蛇頭」等以偷渡多數人非法入境之情節迥異,客觀上顯足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論以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依想像競合例,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審酌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士葉新鳳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政府入出境管理之有效性,危及臺灣地區居住及社會秩序,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正確性,破壞婚姻制度,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高工肄業、育有子女、在工廠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揆其認事用 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前曾犯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於98年3 月7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雖出監後未久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所涉僅假結婚之人頭配偶,非人蛇集團成員,假結婚配偶葉新鳳亦無遭集團安排非法性剝削工作,其事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且依其前案紀錄,已多年未涉毒品犯行,其能戒除毒癮未再犯,兼以於102、103年間於榕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00年間於建築師事務所工作,有在職證明、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本院卷第101、119至125頁),足見能勉力從事正當工作, 非不事生產之徒,自陳目前如加班,每月可收入2萬4千元至2萬5千元(本院卷第182頁),在在均見其自新決心,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並審酌其不法利得、目前收入, 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8萬元。 參、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 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