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90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炎輝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 律師 黃俊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侵訴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甲○○係A女(民國59年生,菲律賓籍,代號3600-102312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又稱○○或○○,以下簡稱為A女)之實際雇主,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㈠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其住處,基於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先要求A女前來該住處一樓房間內整理東西,俟A女進入房間後,甲○○隨即將房門關上,待A女發覺有異欲逃離時,甲○○乃一手抓住A女之手,一手抓住A女之頭部,A女因而不慎跌倒在房間階梯上,致A女受有右手背抓傷與腰部挫傷之傷害,隨後甲○○即不顧A女一再對其表示「不要、不要」之意及以手將其推開以表示拒絕與其發生性交之意願,強行將A女之外褲及內褲脫掉,而後將其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內,而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惟甲○○因其性慾尚未獲得滿足,乃繼續撫摸A女之身體,約片刻之後,為滿足其性慾,復不顧A女以手將其推開以表示拒絕與其發生性交之意願,而以手強行摀住A女嘴巴,並親吻A女身體,另又強迫A女親吻其胸部,待其性器再度勃起時,再將其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內,而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㈡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其住處,基於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要求A女前來該住處一樓其房間廁所,將衣服拿至陽台晾曬,待A女進入廁所後,甲○○即尾隨入內,將A女推倒在地,不顧A女不願與其發生性交之意願,以強制力親吻A女之嘴巴,並將A女之外褲及內褲脫掉,而後將其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內,而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或其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該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A女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另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供被告詰問,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陳敏真、曾美齡及小莎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84頁筆錄),是本院審酌證人陳敏真、曾美齡及小莎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除被害人A女與其姊即B女相互間在臉書上之對話紀錄,不同意作為證據外,其餘均經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295頁至第296頁、第223頁至第224頁及第336頁至第337頁等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三、又按卷附之被害人A女與其姊即B女相互間在臉書FACEBOOK上之對話紀錄及譯文(附於原審卷第 1宗第39頁至第74頁),乃被害人A女與其姊即B女在網路上之談話,藉由電腦處理所留下之紀錄文書,因僅係用以證明A女與B女有以臉書傳遞訊息之用,核其性質應屬文書證據,就被告而言,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及辯護人認卷附上開臉書之對話紀錄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併予敘明。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賦予當事人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該條第一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係指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發管字第1030037953號函及檢送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緊急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案件後續回覆暨追蹤處理情形記錄單與錄音譯文」等書證均已表示同意列為書證而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3頁所附本院民國105年02月25日筆錄),乃辯護人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三日所提之辯護意旨狀,復爭執該書證之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應難謂有理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雖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共三次,但雙方係合意的,因被害人A女經濟困難有金錢上之需求,因而與伊合意發生性交行為,由伊分別支付現金新臺幣(以下同)八千元、五千元、五千元予被害人A女,足見伊並非以強行之方式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本案僅有被害人A女之指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等證據,而被害人A女之證述則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則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交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強制性交之行為;況證人曾美齡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其事後見被害人A女談笑自若,無任何受侵害之反應出現,益見被告並未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另被告一再表明自願測謊,惟被害人A女則不願測謊,更足認被告辯稱雙方係合意性交乙節,應屬真實等語為被告辯護。茲查: 1、被告甲○○對其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共三次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另被害人A女提供之內褲二條經檢驗結果,其中一條內褲褲底驗得與被告甲○○之DNA-STR型別相符之精子細胞層,另一條內褲褲底則檢出與被告甲○○DNA型別相符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3年03月20日刑生字第1028029371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足證被告甲○○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共三次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甲○○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是否係以強制之方式為之?或係基於與被害人A女之合意而為? 2、經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問:妳說妳被甲○○性侵害總共幾次?)答:總共三次。第一次是大約昨天(19日)早上九點在老闆家老闆房間,他叫我進去他房間整理東西,他把我長褲跟內褲脫掉,他用生殖器進入我陰道,性侵害過程大概30分鐘」、「(問:第一次是妳自願和妳老闆發生性關係嗎?)答:不是。他摀住我嘴巴,我有試著把他推開但是推不開」、「(問:第二次性侵害是何時?)答:第一次性侵害結束之後,我沒有離開房間,我坐在房間內,他繼續撫摸我身體,之後他繼續把生殖器官放入我陰道內做第二次性侵害,我有試著推開他,但是推不開,他摀住我嘴巴所以我無法呼救」、「(問:第三次性侵害時間?)答:今天(20日)早上大約九點。第三次性侵害情形,跟昨天一樣,脫掉我的長褲和內褲,他的生殖器有進入我的陰道,這次沒有射精。後來老闆媳婦回來。我有看到老闆媳婦,因為她有叫我,但我不敢說性侵害的事」(以上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7頁筆錄)、「十二月十九日早上約九點,只有甲○○在家,他叫我下來整理東西,我進去一樓他的房間後,他把門關起來,我嚇一跳,他把我擋住不讓我開門,我想從後面的門出去,他用手抓住我的手,把我身體靠在牆壁,然後一隻手抓住我的頭、嘴巴,我滑倒在地上,因為房間有階梯,我躺在那邊,那時他只穿浴袍,沒有穿內褲,就壓在我身上,因為我很怕,不曉得要怎麼做,他的手壓我的嘴巴一直親我,他的舌頭要插進去我的嘴巴裡面,那時我躺在兩個階梯,他把我的腳打開,我一直抵抗,要離開他的身體,之後他把我的褲子脫掉(證人哭泣),兩腳打開,用生殖器一直插到我的下部,他插不進去,用口水放在他的手上,再把它插在我的下部,並把我的兩腿放在他的肩膀,硬要強迫我把他的生殖器放進去,我一直喊說『不要、不要、不要』,他跟我講說『妳不要怕不要怕,我不會把它射在妳裡面,不會讓妳懷孕』,用好了,第二次把我翻身過來,把它插進去我的下部,繼續在用我,一隻手一直摸我的胸部,我抵抗,我那時候靠近一個桌子,一直抵抗要拉開我自己,他一隻手壓我的嘴巴,一直要親我,也叫我親他的胸部,等到他生殖器已經硬了,他才又開始進到我的下部」、「二十日差不多九點,只有甲○○在,我在廚房整理東西,因為感覺會有第二次,我在哭,他看到我在哭,跟我說『妳在哭什麼,妳在哭什麼』,叫我下去他的房間拿衣服去曬太陽,我進去他的廁所拿洗好的衣服時,他馬上進來,開始強迫我,親我的嘴巴,我真的不曉得要怎麼做,真的很怕(證人哭泣),知道他要再次性侵害我,因為我一個人沒辦法救我自己,在廁所外面牆壁那邊,他用好了,褲子丟給我叫我穿,再讓我從後門跑出去,那時美齡突然出現,我馬上跑回去我的房間換衣服,美齡在叫我,我就下去找美齡,我沒有跟美齡講,因為美齡是他自己人」(以上見原審卷第1宗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及第120頁等筆錄)等語綦詳,此外參酌: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在○○街住處一樓更衣室房間發生性行為」、「(問:為何第一次你給A女八千元,第二、三次給A女五千元,價錢如何決定?)答:這是兩個人同意的,在要性行為之前我們有討論,我有問她是否八千元給她」、「(問:價錢都如何商量的?)答:兩個人商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9頁、第20頁及第2宗第15頁等筆錄),另被告居住處一樓更衣室係舖設硬式之和式地板,靠近房門處有二層階梯,室內並無適當空間或床鋪乙節,亦有更衣室照片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6頁),設若被告與被害人A女係合意性交,並有足夠之時間於性交前討論交易金額,衡情其二人應無選擇在上開堅硬之地板進行性行為之理,堪認被告辯稱伊與被害人A女係合意性交及性交之前雙方有討論交易金額等語,應難採信。㈡被害人A女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往醫院驗傷時,曾主訴「右手背與腰部挫傷」,另檢查結果,其右手背有四公分之抓傷乙節,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證件存置袋),設若被告與被害人A女係合意性交,衡情被害人A女之右手背豈會受有四公分長之抓傷,足見被害人A女指稱伊遭被告強制性交因而受有傷害等語,應非無據。㈢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姊B女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我有一位妹妹叫○○(按即被害人A女,以下同)。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大概中午十二點左右,我跟○○開始有在臉書聊天,○○告訴我有發生性侵害,我叫○○打電話到1955」、「(提示原審卷第39頁至第55頁臉書通訊內容予證人,問:上開資料是否你與○○在臉書所有的通訊內容?)答:是。我有跟○○說先不要告訴父母親與朋友,因為這事情蠻敏感的,先不要講出來,○○有說想要離開這個地方。○○在台灣最親的人就是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宗第171頁至第 173頁筆錄),另被害人A女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分起,於臉書中確曾向證人B女表示「我不知道我該怎麼辦」、「是強暴姊」、「剛剛早上…當他們出去後…先生沒有出去…」、「不會…我擔心如果反過來…我不知道我該怎麼辦,我如果不講…又會再重複…因常常就只有我一個人在家,妳先不要讓我們那邊知道」等語,另證人B女則表示「為什麼強暴妳」、「妳趕快去檢查…應該報警」、「應該打1955」等語及被害人A女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於臉書中確曾向證人B女表示「沒有(打1955)…頭腦很亂…還不知該…」、「我在這裡快瘋掉了」等語,另證人B女則表示「妳打1955了嗎」、「唉只要你還沒離開那裡…他就會經常這樣…你看看有一就有二」等語乙節,亦有被害人A女與證人B女相互間在臉書FACEBOOK之對話紀錄及譯文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 1宗第39頁至第74頁),足見被害人A女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遭被告強制性侵之後,隨即將其遭被告性侵之事告知證人即其姊B女,並向證人B女求助之事實,應堪認定,設若被告與被害人A女係合意性交,衡情被害人A女豈有於合意性交完成後隨即告知證人B女其遭被告性侵,並向證人B女求助之理?堪認被害人A女於偵審中指稱伊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應非無據。㈣被害人A女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一分起,確曾撥打1955外籍勞工保護專線電話,向社工人員表示「最大的問題是昨天我被男雇主性侵」、「是,昨天,然後剛剛也有發生」、「希望可以立刻帶我走」、「剛剛,跟昨天一樣的時間,大概九點。剛剛也一樣,我的女雇主大約八點多左右離開,我的女雇主走了之後又再發生」、「昨天早上,19號,約九點發生的,然後剛剛又再一次發生,早上約九點」、「昨天的事件,我真的不知道會這樣發生,他叫我到他的房間整理衣服,然後他想對我…」等語乙節,亦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發管字第1030037953號函及檢送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緊急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與電話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宗第83 頁至第91頁及證件存置袋),足見被害人A女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確有撥打1955外籍勞工保護專線電話求救,並表示遭雇主性侵之事實,應堪認定,設若被告與被害人A女係合意性交,衡情被害人A女豈有於合意性交後立即撥打上開電話求救,並表示遭雇主性侵之理?堪認被害人A女於偵審中指稱伊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應非無據。㈤被害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遭受被告性侵之情節時,曾於法庭內當庭哭泣二次,嗣於本院審理時仍泣訴被告毀了其生活,並稱被告係畜生乙節,有各次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1宗第117頁反面、第118頁反面及本院卷第 226頁等筆錄),堪認被害人A女對其遭受被告性侵一事仍感忿忿不平,其陳稱遭受被告性侵等語,應非無據。㈥被害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問:妳在○○街工作的期間,一個月可以實際領多少錢?)答:實際領到一萬二千元,本來差不多是一萬六千元左右,扣掉四千元,所以變成一萬二千元左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宗第117 頁筆錄),足見被害人A女每月工作所得實屬不多,設若被告所稱伊與被害人A女係合意性交,伊第一次給被害人A女八千元、第二次給被害人A女五千元、第三次給被害人A女五千元等語,係屬真實,則被害人A女與被告合意性交三次所獲得之代價,顯已高於其每月工作之實際所得,衡情其藉與被告合意性交所獲得之代價非少,其又有何理由誣指遭被告性侵?另如認其係有意敲詐被告鉅額款項,則其又何以未事先保存諸如被告之精液等重要之相關證據資為談判之籌碼,以便日後向被告或被告家人要求其賠償鉅額款項時使用?又豈有陷入不知如何處理,因而向證人B女求助及撥打1955外籍勞工保護專線電話向社工人員求救等窘境之理?足見被害人A女於偵審中指稱伊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應非無據,被告辯稱伊與被害人A女係合意性交等語,應不足採。㈦被害人A女於偵審中業已供稱「(問:平常妳跟老闆相處情況好嗎?)答:還算不錯」、「今年七月我跟老闆娘(即被告之配偶)借台幣二萬元,當時我想回菲律賓,老闆娘說我不用回去,就借我二萬元讓我寄回菲律賓」(見他字卷第 9頁筆錄)、「我爸爸發生中風的時候,我有跟張太太講說我要回去、回家,然後張太太建議是說那我錢借給妳,妳不要回去,把這個錢寄回菲律賓,讓爸爸去看病」、「是他們幫我匯的,匯二萬元新台幣」、「有跟美齡借過錢,借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見原審卷第1宗第120頁筆錄)等語綦詳,另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敏真於警詢中亦供稱「A女平常與家人互動都不錯,但他經常缺錢,也跟我借錢」等語(見警卷第 3頁反面筆錄),另證人即被告之媳婦曾美齡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A女平常與家人互動都不錯,但他經常缺錢,也跟我借錢」(見警卷第 6頁反面筆錄)、「A女有跟我借過錢。她臨時要用到錢的時候,她都會跟我先借」(見原審卷第1宗第159頁筆錄)等語,另證人小莎於警詢中亦供稱「被告對我與A女都很好,A女平常與家人互動都不錯」等語(見警卷第 4頁反面筆錄),足見被害人A女與被告及其家人平日互動良好,被害人A女缺錢或臨時須要錢時,亦會向被告之配偶或媳婦借錢之事實,應堪認定。設若被告所稱伊與被害人A女係合意性交等語,係屬真實,衡情依被害人A女與被告或被告家人間之相處情形,被害人A女應無故意誣指遭被告性侵之理,堪認被害人A女於偵審中指稱伊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應非無據。㈧被告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訊之初均否認曾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交之事,迨檢察官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質疑被害人A女之內褲何以有其精液之後,其始承認曾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交之事,並供稱伊有給被害人A女金錢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及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筆錄),設若被告所稱伊與被害人A女係合意性交及伊於性交之前均有給付被害人A女金錢等語,係屬真實,衡情其於警詢中及偵訊之初又何須否認有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交之事?另被告對其究係於何時給付被害人A女金錢乙節,亦先則一再供稱係性交完畢之後給付(見偵卷第26頁及原審卷第 1宗第19頁反面筆錄),後則改稱係於性交之前給付(見原審卷第 2宗第13頁反面及第14頁反面筆錄),此在在彰顯出其為逃避被害人A女指控其性侵犯行所為之狡辯心態,堪認其辯稱伊與被害人A女係合意性交及伊於性交之前均有給付被害人A女金錢等語,應不足採。--等情,足證被害人A女上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指訴自足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3、雖證人曾美齡於迭次訊問中供稱「(問:A女上樓洗餐碗時有無異樣?有無告訴你遭性侵一事?)答:沒有任何異樣,我跟他還有說有笑,也沒說遭性侵的事」(以上見警卷第 6頁反面筆錄)、「回去的時候,○○(按即被害人A女,以下同)跟我在談話當中也是有說有笑的,我沒有發現○○有任何的異常」、「她在樓上講話講的很大聲,還在那邊哈哈笑」、「那幾天○○都沒有跟我說她被性侵害的事,而且○○那幾天的情況都好好的,還是跟我有說有笑。○○那幾天很正常,都沒有跟我描述被人家性侵害」、「案發那天見到○○,○○是像平常擔心小孩的那種表情而已,不是不高興。○○就是很憂心那種感覺,我問她『妳怎麼了』,她說小孩,我問小孩怎麼了,因為她需要用錢,我就回她說『喔』這樣子而已」(以上見原審卷第1宗第162頁至第163頁及第167頁等筆錄)等語,惟被害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問:十二月二十日被告性侵害妳那一天,妳說美齡突然回來,是不是?)答:是」、「(問:妳有沒有跟美齡說什麼?)答:沒有」、「(問:為什麼不跟她說呢?)答:我怎樣告訴她,因為是他自己人」、「(問:妳認為美齡是被告自己人,所以沒有告訴她,是不是?)答: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19頁至第 120頁筆錄)。茲考量證人曾美齡乃被告之媳婦,衡情被害人A女未將其遭被告性侵之事告訴證人曾美齡,應難謂與常情有違。至於證人曾美齡證稱被害人A女有說有笑乙節,縱認屬實,亦無非係被害人A女為避免員警將其帶離被告住處前,其遭受被告性侵之事若提早被被告或其家人發覺,被告或其家人恐對其採取不利之措施,因而為掩飾其心情而不得不表現出之舉止,自難遽以認定被告與被害人A女係合意性交,是證人曾美齡上開供述,應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4、被害人A女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確曾撥打1955外籍勞工保護專線電話與社工人員對話「社工人員稱:他把門鎖起來,A女稱:是,就這樣,他給我錢。社工人員稱:是,A女稱:他放在我口袋。社工人員稱:是,A女稱:錢在我這裡,我收起來」等語乙節,固有上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發管字第1030037953號函及檢送之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惟依上開供述,應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給付被害人A女金錢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被害人A女係合意性交。茲綜合前開調查所得及被害人A女所稱「他放在我口袋」等情,堪認被告給付被害人A女金錢之原因,無非係被告對被害人A女性侵之後,為避免被害人A女將其遭受性侵之事對外張揚,因而於性侵被害人A女之後主動將錢放在被害人A女之口袋,以安撫被害人A女而採之措施,應難謂其與被害人A女係合意性交。否則,設若被告與被害人A女係合意性交,衡情應係被告將金錢交予被害人A女,再由被害人A女將該款項放入口袋或其他地方,而非由被告逕行將金錢放入被害人A女口袋,始符情理。是上開錄音內容,應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併予敘明。 5、又被告是否以強制之方式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經核與被害人A女之身體是否留下拖拉、撞擊、掙扎、抵抗等傷痕,或與被害人A女之陰部內外處有無傷勢,或與被害人A女之身體是否有遭受現場櫥櫃、器具之撞擊而受有傷害,其間均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自難因被害人A女之身體並未留下拖拉、撞擊、掙扎、抵抗等傷痕,或被害人A女之陰部內外處並無傷勢,或被害人A女之身體並未遭受現場櫥櫃、器具之撞擊而受有傷害,即遽認被告並未以強制之方式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是辯護意旨認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書所載,被害人A女固受有右手背四公分之抓傷,惟該傷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所造成,此外被害人A女之身體並未留下拖拉、撞擊、掙扎、抵抗等傷痕,且其陰部內外處亦無傷勢,另其身體亦無因遭受現場櫥櫃、器具之撞擊而受之傷,足見被告並未以強制之方式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6、按證人或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就其第一次遭被告性侵所為之供述,或供稱「遭被告推倒地上而後性侵」,或供稱「遭被告用手抓住,將身體靠到牆壁而後滑倒遭性侵」;就其第二次遭被告性侵所為之供述,或供稱「被告並無勃起」,或供稱「有硬(即勃起)」;就其第三次遭被告性侵所為之供述,或供稱「遭被告推到地上而後性侵,且證人曾美齡係於被告性侵過程中即返家」,或供稱「係於廁所外面牆壁處遭被告性侵,且證人曾美齡係於被告性侵完畢後始返家」;另就其遭被告性侵時是否受傷,或供稱「背有受傷,是因遭被告推倒在地而造成」,或供稱「右手背受傷」,或供稱「不記得右手背受傷是如何造成的」等語,因而致其供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惟審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尤以被害人A女係外籍人士,對我國語言並非熟悉,其表達能力難免有詞不達意或有所誤解之虞,另通譯人員亦有可能未將其真意精準傳達,以致其部分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要難因其供述有部分失真或歧異之情形,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是被害人A女雖就上開部分供述或其他細節部分之供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惟仍難因此即遽認其供述均不足採,是本院審酌其就前開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本事實之供述已無二致,應具有高度可信性,爰採信該部分陳述。辯護意旨以被害人A女之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因而認其供述均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7、另被害人A女對其究係在何處向被告之配偶借款,或其行動電話究係於何時儲值等所為之陳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此部分之陳述經核與被告是否以強制之方式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認定無關,自難因被害人A女上開部分之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即遽認被告並未以強制之方式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交之行為。又被告是否從未對其僱用之外籍幫傭有何違法之行為,或被害人A女是否並未向B女以外之人表示其遭性侵,或被害人A女是否並未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撥打1955外籍勞工保護專線電話報案求助,經核與被告是否以強制之方式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其間均無必然之關聯,要難因被告從未對其僱用之外籍幫傭有何違法之行為,或被害人A女並未向B女以外之人表示其遭性侵,或被害人A女並未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撥打1955外籍勞工保護專線電話報案求助,即遽認被害人A女指訴遭被告性侵等語為不足採,或遽認被告並未以強制之方式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是辯護意旨認被害人A女對其究係在何處向被告之配偶借款,或其行動電話究係於何時儲值等所為之陳述前後不一,另依證人小莎之供述(見警卷第 4頁筆錄)可知,被告從未對其僱用之外籍幫傭有何違法之行為,且被害人A女並未向B女以外之人表示其遭性侵及被害人A女並未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撥打1955外籍勞工保護專線電話報案求助,足見被害人A女指稱遭被告性侵,自屬有疑等語,均屬無據,均不足採。另辯護意旨認被害人A女曾向被告配偶陳敏貞、證人曾美齡及證人小莎等人多次借款,且尚有數萬元借款未還,足見被害人A女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之動機是否為逃避債務,已有疑義等語,經核則屬臆測之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8、又被告曾前往民間測謊公司即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接受測謊,經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認「甲○○對於『㈠在房間,你有拿錢給被害人嗎?答:有。㈡和外勞性交情事,你都有拿錢給對方嗎?答:有』等問題之回答,呈:無不實反應」等語乙節,固有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 349頁)。惟查:上開測謊結果,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交之行為而拿錢給被害人A女等情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並非以強制之方式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是上開鑑定書自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併予敘明。 9、本件經原審與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結果,分別認「甲○○經數字測試未能獲致有效生理反應圖譜,不宜續行實案測試」、「甲○○生理狀況欠佳,不宜進行實案測試」、「甲○○經測試未能獲致有效生理反應圖譜,無法研判有無說謊」等語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103年09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323207430號函一紙、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104年06月17日調科參字第10403281540號函與檢送之甲○○「膚電反應圖譜平滯異常說明」各一份及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調科參字第10503138910號函一紙等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 1宗第78頁、第212頁至第213頁及本院卷第 233頁),足見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對其實施測謊三次均無法獲得結論,另「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性交,因涉及雙方當時之表達方式、理解程度與主觀認知問題,無法以測謊釐清」等情,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述明確,有該局中華民國104年2月3 日刑鑑字第1040009961號函一紙在卷足憑(附於原審卷第1宗第187頁),此外本件事證亦已明確,已無對被告實施測謊之必要,爰未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請求將被告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另被害人A女雖曾多次拒絕測謊,惟尚難因此即遽認其指稱遭被告性侵等語係屬不實。又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同意接受測謊,惟依前所述,本件事證已明確,亦已無對被害人A女實施測謊之必要,爰未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請求對被害人A女實施測謊,均併予敘明 10、又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雖供稱「第一次性侵害結束之後,我沒有離開房問,我坐在房間內,他繼續撫摸我身體,20分鐘之後他繼續把生殖器官放入我陰道內,做第二次性侵害,我有試著推開他,但是推不開,他摀住我嘴巴,所以我無法呼救,他先用生殖器進入陰道,但是無法勃起,他有用手指頭幫忙握住生殖器,之後他有把他的手指頭插入我的陰道內但時間不長」等語(以上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9頁筆錄),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19日第二次,他一直壓住我的嘴巴,一直親我,有時候就是把他的身體叫我親親他的胸部那邊,張先生一直強迫我親他的胸部,等到他生殖器已經硬了,然後他才又再開始進到我的下部」、「19日第二次他的生殖器有進去我的下部」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1宗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及第125頁反面等筆錄),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一再供稱「問:第二天(應係第一天之誤)的兩次是否都有正常的勃起?答:有」、「(問:檢察官起訴你第二次無法勃起,你是以手指進入A女的性器裡面,是否如此?)答:不是」、「(問:為什麼你第一天第二次性行為沒有辦法勃起,為什麼還要跟A女討論繼續性行為?)答:有勃起」(以上見原審卷第 2宗第14頁及第15頁筆錄)、「(問:你與被害人發生三次性行為,都是用你的性器插入被害人性器?)答:對」、「(問:這三次性行為有無用手指插入?)答:都沒有」(以上見本院卷第 401頁筆錄)等語,爰認定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次對被害人A女性侵時係以將其性器插入被害人A女之性器內之方式為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係「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內」等語,容有未洽。又被害人A女雖指稱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次對其性侵時,被告亦有「以手指」插入其性器內等語,惟依前所述,被告則否認曾以手指插入被害人A女之性器內,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爰未認定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次性侵被害人A女時,亦有「以手指」插入被害人A女之性器內之方式為之,均併予敘明。 11、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㈠及一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時地,雖先後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二次,惟此應係被告第一次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後,因其性慾尚未獲得滿足,為滿足其性慾,因而接續對被害人A女為第二次之強制性交行為,堪認該二次之強制性交行為應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另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祗成立一強制性交罪,併予敘明。又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中雖造成被害人A女受傷,惟此乃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自難另論以傷害罪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八八號判例意旨),亦併予敘明。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及一之㈡所示之強制性交罪,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A女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被害人A女六十萬元,有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2頁),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係被害人A女之實際雇主,竟不知體恤被害人A女為謀生而遠赴國外從事家庭勞務工作之辛勞與飽受思鄉之痛苦,因而趁被害人A女獨自在家之際,對於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犯罪結果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甚鉅,且造成被害人A女身心受有嚴重傷害,另其係有配偶之人,卻不知檢點,為逞其私慾,竟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足見其行為實屬可議。復考量其曾因重傷害、殺人未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二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另其於警詢時否認曾與被害人A女性交,迨檢察官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後,始承認曾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交之犯罪後態度,其所犯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係接續二次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另事實欄一之㈡之犯行,則係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一次,二者之刑度應有所區別;此外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開設瀝青工廠擔任負責人,每月收入十幾萬元,已婚,小孩三人均已成年,父母已過世,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正常,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A女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被害人A女六十萬元,有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其所犯二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