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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趙文淵蔡廷宜吳錦佳

  • 原告
    楊欣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68號聲 請 人 楊欣岳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515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對話中完全未提及綽號「阿華」或「阿慶」之人,告訴人亦明確說明投資款籌措困難,分別向他人借款,及將投資款新台幣203萬元均交與被告收受,而 質疑被告處理時,被告不僅未否認收受該筆款項,亦未澄清相關款項是由何人處理,甚至表示要看貨就拿貨來看等語甚詳,益徵告訴人指述被告以投資菸品買賣,短期投資獲利甚高,期間並以繼續追加投資,以免延誤,及不繼續交付投資款之前投資款均會遭沒收等語,明顯確有預知投資風險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已供稱伊未向告訴人提及菸品買賣之事,是告訴人持支票要伊幫忙借錢,伊即持支票向新光當舖借款,並將所借得款項均交予告訴人等語,並有新光當舖所提出之支票2紙在卷可稽,原確定判 決就上開證據亦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之規定 ,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且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103年度上易字 第392號案件)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而該案判決係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聲請人遲至104年7月9日始聲 請再審,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係於逾20日後始以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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