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嘉翔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甘嘉翔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日起至一0六年五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日支付新臺幣肆仟玖佰元予○○○○○○有限公司,合計新臺幣拾貳萬肆仟玖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甘嘉翔自民國104 年3 月6 日起受僱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台南營業所之外務人員,負責載送手機貨品及帳款回收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3 月9 日,藉由職務上代○○公司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貨款之機會,逕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共計侵占新台幣(下同)254,900 元。嗣因○○公司台南營業所之管理人員柯禹安(原名柯惠芬)於同日發覺甘嘉翔未將貨款繳回公司並避不見面,始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5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及其反面、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柯禹安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並有收款明細、○○通訊有限公司調貨單、被告簽收證明、○○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及契約、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證(見警卷第7-1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均係於104 年3 月9 日之密接時間內所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收款人員,因為清償債務,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金錢侵占入己以資清償債務,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且造成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且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及高職肆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侵占款項非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32 頁),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達成和解,有協議書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告訴代理人柯禹安並表示於和解時,被告已先行給付10萬元,並於和解後再給付共3 萬元,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7頁、第93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之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自105 年6 月10日起至106 年5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按月支付告訴人1 萬元,於106 年6 月10日支付告訴人4,900 元,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應收帳款客戶名稱│所侵占客戶貨款│ │ │ │(單位新臺幣)│ ├──┼────────┼───────┤ │ 1 │ ○○ │ 9,700元 │ ├──┼────────┼───────┤ │ 2 │ ○○ │ 10,550元 │ ├──┼────────┼───────┤ │ 3 │ ○○○○ │ 7,850元 │ ├──┼────────┼───────┤ │ 4 │ ○○ │ 19,500元 │ ├──┼────────┼───────┤ │ 5 │ ○○○○ │ 9,100元 │ ├──┼────────┼───────┤ │ 6 │ ○○ │ 46,550元 │ ├──┼────────┼───────┤ │ 7 │ ○○ │ 26,750元 │ ├──┼────────┼───────┤ │ 8 │ ○○○○ │ 9,700元 │ ├──┼────────┼───────┤ │ 9 │ ○○ │ 18,600元 │ ├──┼────────┼───────┤ │ 10 │ ○○○ │ 9,600元 │ ├──┼────────┼───────┤ │ 11 │ ○○ │ 7,300元 │ ├──┼────────┼───────┤ │ 12 │ ○○ │ 14,200元 │ ├──┼────────┼───────┤ │ 13 │ ○○ │ 12,400元 │ ├──┼────────┼───────┤ │ 14 │ 00 │ 27,200元 │ ├──┼────────┼───────┤ │ 15 │ ○○ │ 19,450元 │ ├──┼────────┼───────┤ │ 16 │ ○○○○ │ 6,450元 │ ├──┴────────┼───────┤ │ 總計 │ 254,9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