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6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吳振山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吳金藤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2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6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吳振山(含有罪及無罪部分)及吳金藤有罪部分,均撤銷。 吳振山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金藤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吳金藤被訴妨害自由無罪部分)。 事 實 一、吳振山係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之共有人,吳金藤為吳振山之胞姊。緣坐落台南市○○區○○段000 、000 、000-0 、000-0 等號土地為洪明利所有或與他人共有,洪明利與○○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間,在上開地段000-0 、000-0 號土地上合作興建門牌台南市○○區○○○街00巷000 弄00號及00號房屋,惟因吳振山所共有之上開土城段000-00號土地與000 、000-0 、000-0 等號土地毗鄰,雙方因建屋施工問題迭有糾紛。 102 年7 月12日下午14時許,洪明利在上開工地監督工人進行搗築灌漿工程時,因吳振山與吳金藤認灌漿工程將損害架設在雙方毗鄰土地間之圍籬,乃要求洪明利停工,雙方因而起爭執,洪明利即以其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欲拍攝蒐證,吳金藤上前阻止時,在旁之○○建設有限公司銷售人員陳虹伶亦拿出行動電話欲拍攝蒐證,吳金藤乃又轉向陳虹伶阻止其拍攝(此部分已經吳金藤與陳虹伶和解,未據起訴)。吳振山見狀,即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自後抱住洪明利身體,致使洪明利無法持行動電話拍攝蒐證,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洪明利行使錄影或拍照蒐證之權利。 二、案經洪明利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吳振山有罪部分: 一、被告吳振山於上揭時地為阻止告訴人洪明利拍攝蒐證,而自後方抱住告訴人身體等情,已據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偵一卷第48頁反面、偵三卷第41頁),核與被告吳金藤及證人程美芬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51頁反面、偵三卷第41頁、46頁反面),足為被吳振山上開犯行之佐證。查吳振山於告訴人持行動電話欲拍攝蒐證之際,自後抱住告訴人身體,雖行為時間不長,然已短暫拘束告訴人雙手之活動,使告訴人無法拍攝蒐證或依其自由意志而為其他行為,依其使用強制力量對告訴人所生之妨害與影響,相較於所欲達到之目的,在法律上具有可責難性,應屬違法之強制行為。 二、雖被告吳振山另辯稱「係因怕告訴人毆打吳金藤,才自後將告訴人抱住」云云;然查,吳金藤阻止告訴人拍攝時,因在旁之○○建設公司銷售人員陳虹伶亦拿出行動電話欲拍攝蒐證,吳金藤乃又轉向陳虹伶,並與陳虹伶拉扯阻止其拍攝等情,已分據吳金藤、陳虹伶及證人陳美芬供證在卷,並經吳振山自承屬實(見偵一卷卷第30、40、41、46頁正反面)。依渠等之供證情節,並未指出告訴人有何欲毆打吳金藤之行為舉動,被告吳振山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有毆打吳金藤之行為,僅空言抗辯,實非可採;其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振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吳振山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非妥適。檢察官以「起訴意旨認吳振山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及妨害告訴人自由,同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求從一重處斷。原審認吳振山僅觸犯傷害罪,妨害自由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茲原審竟就妨害自由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可取,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茲審酌被告吳振山並無不法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本件因相鄰土地糾紛,為阻止告訴人拍攝蒐證,而以強暴方式抱住告訴人身體,妨害其行使權利,其犯罪手段尚非劇烈,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亦非重大,事後並承認有此部分之行為,然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吳振山自陳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貳、被告吳金藤無罪及被告吳振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洪明利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行動電話拍攝蒐證時,吳金藤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上前阻止洪明利拍攝蒐證,雙方因而發生拉扯,吳振山見狀亦上前阻止洪明利拍攝,並將洪明利之雙手向後反折,致洪明利受有兩肩、兩手臂及兩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吳金藤係以一行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吳振山亦另涉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金藤、吳振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陳虹伶證詞及告訴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上開被訴之犯行,被告吳金藤辯稱:「因為洪明利在灌漿,他的圍籬已經倒向我們的方向,我要阻止他灌漿,他拿手機對我錄影,我不同意他錄影而產生拉扯而已,並沒有動到他」、被告吳振山辯稱:「我認為洪明利圍籬的事情做的不洽當,只是從後面抱住他,並沒有將他的手反折」各等語。 三、被告吳金藤無罪部分: ㈠經查,被告吳金藤於上開時地為阻止告訴人洪明利以行動電話拍攝蒐證,曾與洪明利發生拉扯等情,固據吳金藤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41頁、本院卷第59頁);然因在旁之○○建設公司銷售人員陳虹伶亦拿出行動電話欲拍攝蒐證,吳金藤隨即轉向陳虹伶,並與陳虹伶拉扯阻止其拍攝(此部分未據起訴),已詳如前述。 ㈡參以陳虹伶於偵查中證稱:「(衝突原因為何?)」之前雙方是否有其他衝突我不清楚,我知道的是工地進行灌漿工程那天的衝突,吳金滕跑到工地裡面要阻止告訴人進行灌漿,我走到的時候是看到吳金藤出手作勢要打告訴人,就拿手機起來拍,吳金滕看到我拿手機拍,就過來搶我的手機、拉我的衣服,當時只有吳金滕一人在工地阻止,我要保護我的手機,吳金藤就把我的衣服扯破,所以我就報警,請土城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當時工地裡面就是告訴人、吳金藤及我一共3 人,工地外面有很多鄰居在圍觀」等語(見偵三卷第40頁),足徵吳金藤僅為阻止告訴人拍攝而與之有短暫拉扯,並無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亦未造成傷害之結果,更無所謂與吳振山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告訴人片面指稱被告吳金藤「共同出手傷害洪明利」云云,尚屬無據;縱認吳金藤有作勢要打告訴人之舉動,亦與實際之傷害行為有間。 ㈢又吳金藤於案發當時係年逾六旬之女性,其與告訴人雖有短暫爭執拉扯,然使用之強制力量,對告訴人所生妨害或影響之程度甚屬輕微,相較於行為時所欲達到之目的,並不具有社會倫理或法律上之可責難性,而應認係違法之強制行為;否則任何人稍有爭執拉扯之動作,皆可認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無異動則得咎,實屬過苛。被告吳金藤辯稱:「我要阻止洪明利灌漿,他拿手機對我錄影,我不同意他錄影而產生拉扯而已,並沒有動到他」等情,應屬真實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吳金藤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或妨害自由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為有罪之認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吳金藤本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㈣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未遑詳察,就吳金藤被訴傷害部分為有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吳金藤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否認本件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審此部分有罪之判決撤銷,改為被告吳金藤無罪之諭知,以符法治。 ㈤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吳金藤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則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認此部分「應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得另為無罪之判決(理由同上壹之三所述)」,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吳振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吳振山將其雙手向後反折,因而造成兩肩、兩手臂及兩手擦挫傷云云;然查: ㈠上情已為被告吳振山所否認,並辯稱:「我只是從後面抱住告訴人,並未將他雙手往後反折」等語,核與被告吳金藤於偵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51頁反面、偵三卷第41頁)。 ㈡證人陳虹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工地裡面是否有看到被告吳振山、吳財田?)吳振山是在警方到場之前到的,吳財田是警方到場後才到,吳金藤在跟我拉扯時,吳振山就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當時因為我被吳金藤拉著,沒有仔細看吳振山與告訴人那邊的情形】。(妳當時是否有看到吳振山毆打告訴人?)【我是看到吳振山把告訴人的手往後拽,但是沒有揮拳的動作】。(當時告訴人是否有要用手機拍照?)沒有,他被拉住了沒有辦法動。(當時告訴人的眼鏡是否有被破壞?)我沒有注意」(見偵三卷第40頁);在原審則證稱:「(是否洪明利要阻止他們二人拉扯妳?)不是。是因為我看到吳金藤要打洪明利,我用手機拍照,她看到我拍照所以要阻止我、搶我的手機,所以把我的衣服扯破,【當時吳振山他看到就加入戰局,找洪明利要與他打架,他也把洪明利的眼鏡打歪掉,並將他的手往後拽】」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雖均指稱被告吳振山有將告訴人之雙手向後反轉,然就其當時是否有仔細看到吳振山與告訴人之衝突情形,及吳振山有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並破壞眼鏡部分,先後所述明顯不符,證詞之憑信性尚有疑問。 ㈢再者,若被告吳振山確有將告訴人雙手反轉之行為,其所造成之傷勢應係肌肉或筋骨扭傷,而非如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偵三卷第25頁)所記載之兩肩、兩手臂及兩手擦挫傷,佐以證人陳虹伶在原審亦證稱告訴人係「扭傷」等情(見原審卷第29頁),可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兩肩、兩手臂及兩手擦挫傷」,是否確係遭被告吳振山反轉雙手所造成,實非無疑。台南市立醫院於103 年10月6 日以南市○○○0000000000號函送之告訴人病歷(見偵三卷第22、24頁),亦僅記載告訴人有於102 年7 月12日晚間就診之紀錄,並無各處傷勢之詳細檢驗內容,自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吳振山於本案發生時地,有自後方抱住告訴人身體,妨害其行使錄影或拍照蒐證權利之行為,已詳如前開有罪部分之論述,告訴人是否因此認定吳振山係將其雙手反折,非無可能。惟除此以外,並無確實證據證明吳振山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或與吳金藤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尚難僅因其為阻止告訴人拍攝而自後方抱住告訴人身體,即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故意。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吳振山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傷害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吳振山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遑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應將該部分判決撤銷。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振山此部分被訴之傷害罪嫌,與前開妨害自由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中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陳虹伶,並請求函詢台南市立醫院,以查明告訴人傷勢是否係被告吳振山所造成(見本院卷第58、99頁)。然查:㈠證人陳虹伶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已到庭作證,陳述明確,並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㈡又被告吳振山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已如上述;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僅能證明其有受傷之事實,至於傷勢如何造成,則應綜合相關事證以為判斷,並非診斷醫師所能臆測推論,被告聲請函詢之事項,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亦無調查必要,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