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柏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17 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8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柏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內有新臺幣共計1812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柏森前已有多次騎乘腳踏車前往鄰里或鄰近鄉鎮,趁他人不在家之際,即侵入他人住宅內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改過,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12時2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 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20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顏陳文玉住處時,見該址房屋大門並未上鎖,顏陳文玉又在廚房下廚忙碌而未在客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該屋住宅後,徒手竊取顏陳文玉所有置於客廳鞋櫃上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共計1812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逃逸。顏陳文玉於廚房聽到聲響察覺有異連忙追出門外,僅能見程柏森騎車揚長離去,嗣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顏陳文玉住處外監視器畫面,一眼即認出係轄區竊盜慣犯程柏森犯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犯嫌,辯稱:伊當天沒有騎腳踏車經過告訴人前開住處,伊平日騎乘之腳踏車與監視器拍到的腳踏車樣式不同,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並非伊本人云云。經查: ㈠經警調閱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住處遭竊前,有一名男子手拿雨傘,騎乘前裝有菜籃之淑女型腳踏車行經告訴人住處,該男子於門口處停車,並下車將車調頭停放於門口前,之後自口袋拿出手機做出接聽動作(本院按:無法看出實際是否有接聽),一邊走至告訴人家門口,往內觀望,並不時邊看手機邊來回走動,觀望四周;嗣後該名男子邊持手機邊緩步走入告訴人住處內,2 分鐘後該男子走出屋外,迅速騎乘腳踏車調頭離開,不久告訴人亦走出屋外往該名男子離去方向查看一陣後返回住處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告訴人住處外之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核交卷第5 頁至第13頁),告訴人皮包遭竊的該段時間僅有該名男子先在告訴人屋外鬼祟徘徊,之後侵入告訴人屋內不久又匆匆離去現場,堪認當時騎乘腳踏車於告訴人住處前徘徊之男子即為本案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人無訛。 ㈡而上開監視畫面中之歹徒即係被告,業據證人顏陳文玉於104 年6 月1 日警局證稱:臺南市○○區○○路0 巷00號是我家地址,案發時我在後面廚房煮飯,皮包放在客廳後房間鞋櫥上方,當時紗窗門並未上鎖,我失竊的皮包內有新臺幣1812元,當時我發現客廳有聲響追出來才知道被竊,追出門口有看到竊嫌,警方提供的九宮格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該名歹徒就是編號2 的被告(警卷第17頁);證人因身體緣故無法前來本院作證,經本院派警前往製作筆錄,證人於105 年6 月8 日警詢中證稱:我當時看到歹徒背面,手持雨傘,騎腳踏車等特徵,我當時是看隔壁鄰居提供的監視器畫面及我所看見之影像,知道是指認照片之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9 頁,本院按:該照片乃案發後6 日即104 年6 月1 日被告到案說明時經警所拍攝,見警卷第5 頁及上開九宮格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㈢證人察覺有異而追出門口時,雖未望見歹徒正面長相,然其於當下亦能望見歹徒身材、背影、髮型,其閱覽司法警察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經與被告104 年6 月1 日到案後的照片比對後,即認出監視器畫面內之歹徒即係被告,顯然認為歹徒與被告確實十分相像。又本案監視器畫面尚稱清晰,就影中人與被告是否同一,法官亦得以己身之感官體驗進行勘驗,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歹徒影像,與被告於104 年6 月1 日在警局拍攝之照片,就整體面容一望觀之,認為監視器畫面的歹徒與被告上開照片面容確實具有相似性,疑似為同一人,有本院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2 頁),公訴人當庭更係陳稱:「從這二張照片比對,髮型都屬於平頭造型…鼻樑部分也極為神似,額頭感覺也相似,就整體面容來看,我覺得兩張根本就是同一人」(本院卷第202 頁審理筆錄參照),顯然包括告訴人、承辦員警、一審檢察官、二審檢察官及本院合議庭眾人閱覽後,均認被告即係監視畫面內之歹徒無誤;此外,被告當庭閱覽後亦坦承:「影中人與伊確實略為相似…」(本院卷第203 頁);另被告與監視畫面的歹徒除了面容極為相似以外,年齡、身形相當,且畫面中的歹徒係平頭造型,恰與案發後6 日到案之被告髮型相符,世上焉有如此湊巧之事;且原審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被告104 年12月17日於原審拍攝之照片(此時被告已經蓄留一般男性長髮)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人臉比對鑑定,該局雖認難以人臉辨識系統比對是否為同一人(詳下述),惟仍可辨識影中歹徒與被告前額眉骨部位、耳型、鼻型及嘴型特徵兩者相似等情,有該局105 年1 月26日函附鑑定書及鑑定資料分析表附卷供佐(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9頁),因此本院認被告即為監視錄影畫面中的行竊男子幾可認定。 ㈣至於法務部調查局無法以人臉辨識系統斷定被告即係監視畫面歹徒,乃因待鑑人物臉部所佔畫面面積太小、或帶帽遮掩、或並未正面面對鏡頭,放大後仍模糊不清,無從辨識臉部五官特徵等原因,亦據該局以上開函文說明在卷,由此可知法務部調查局無法判斷被告是否為影中歹徒,乃因其使用之人臉辨識系統係欲由臉部細小器官特徵比對研判,而一般錄影品質又無法達到該系統要求之畫面品質,方無法鑑定,不能以此認為被告即非影中歹徒。另原審判決雖認為:細觀前開鑑定資料分析表顯示之該名行竊男子之臉孔五官,因囿於監視器拍攝角度、架設距離、畫素清晰度、光線角度、眼鏡遮掩等現場情狀,僅能顯示該名男子之約略輪廓,而無法清楚辨識其五官具體特徵(如眉毛濃淡、長度、眼睛有無雙眼皮、形狀、大小、有無痣斑等節)及該名男子穿戴眼鏡之具體材質、顏色、品牌等,亦無法確知該名男子身高,特徵比對基礎尚嫌不足;另比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被告於104 年6 月1 日彩色照片1 張(平頭)、104 年12月17日彩色照片11張(蓄髮),被告眉骨立體、鼻部厚挺、下嘴唇突出,雖均與上開翻拍照片中該名行竊男子相似,惟被告臉型較為豐腴,且被告之耳部輪廓與畫面中男子並未相同(被告耳珠及耳部較小),被告上嘴唇亦較該畫面中男子內縮,兩者五官特徵並非完全一致,況該畫面中男子之眼部特徵遭眼鏡遮擋而無從辨別形狀、大小,又無特別明顯突出之特徵,難以辨認兩者確為同一人云云,然查:世上雖有長相相似之人,然同時出現在同一地區之比例已低,其年齡、髮型、身型、均戴眼鏡等特徵恰巧同一之機率更低,比對兩人是否同一仍可以整體面容判斷,原審侷限以「臉部之細小特徵逐一進行比對」,已有「見樹不見林」之失,且誠如原審所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警局、原審法院拍攝之被告照片,囿於監視器拍攝角度、架設距離、畫素清晰度、光線角度等原因,本身即難以「微小器官逐一相符法」進行比對(亦即縱使同一人在不同光線、不同角度拍攝的照片,亦難逐一判定眼、鼻、耳、唇、眉毛、臉型、膚色等某某器官特徵是否相同),因此原審認為無法以被告案發後6 日之警局拍攝照片判斷是否為監視器畫面中的歹徒,並不可採。 ㈤再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 條( 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 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我國刑事訴訟現制採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前科能於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前提,在該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之特性,且該特性與待證事實間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時,當作證據。換言之,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時,前科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而就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即能把前科資料當作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10 號判決相近意旨參照)。 ㈥觸犯竊盜罪雖係刑事實務常見之前科類型,然竊盜犯中亦有各種不同犯案模式,就犯罪動機而言或有見狀臨時起意者,有因經濟能力不佳而以竊取財物維生之慣犯者;而慣犯之中的犯罪模式,就行竊地點有專門侵入他人住宅竊盜者,有專門在公共場所竊盜者;就行竊時間有集中在日間,有集中在夜間者;就竊取物品而言有專門竊取他人電纜線,或專竊他人機車、汽車、腳踏車等交通工具者,因此竊盜慣犯本身乃有其可供區別之竊盜習性及脈絡可循。本案被告前於95年間住居所均設於臺南市新營區,曾於日間騎乘腳踏車侵入臺南市鹽水區民眾趙○○住處,趁機竊取趙○○皮包,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間住所設於臺南市新營區,曾在日間騎乘腳踏車侵入臺南市柳營區民眾鄭○○住處,趁機竊取鄭○○行動電話及存錢筒,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間住所設於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居所設於臺南市新營區,曾於日間竊取新營區民眾王○○停放於住處前之腳踏車,再於日間騎乘該腳踏車,先後侵入新營區民眾陳○○住處竊取手提包,及伸手逾越新營區民眾賴○○住處圍牆竊取衣物,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2304號、101 年度易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於104 年間設籍於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居所設於臺南市新營區,於上午侵入臺南市下營區民眾顏○○住處著手竊盜未遂,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開各該案號判決、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173 頁以下),經比對被告前開犯行,可知被告犯案模式經常係在日間犯案,且偏好騎乘腳踏車於鄰里之間或前往鄰近鄉鎮,趁被害人不在家之際,侵入被害人家中竊取財物,與本案歹徒犯案模式幾乎同出一轍,極為類似,可以補強說明即為本案歹徒無訛。 ㈦至於被告於原審105 年1 月14日審理期日辯稱其平日騎乘之腳踏車,與監視畫面行竊男子騎乘之腳踏車樣式不同,可證其並未涉犯本案,並提出其使用之腳踏車照片4 張供佐(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腳踏車照片,雖亦有車籃及後座,然車身顏色銀紅相間,與原審所勘驗之前開畫面中腳踏車式樣確不相同,並非同一台腳踏車,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腳踏車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比對;然被告於原審提出上開腳踏車照片,距離案發時間已半年有餘,被告於案發後又自他處取得他臺該腳踏車之可能性甚高,此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另被告又辯稱:其於104 年6 月1 日經警察通知到派出所說明時,所騎乘的腳踏車就與監視畫面歹徒所騎不同,警察應提出當日拍攝的照片云云,然同上所述,被告於案發後6 日方到案說明,此6 日期間已足夠讓被告另從他處取用腳踏車,因此被告於警局到案時所騎乘之腳踏車與監視畫面中歹徒所騎不同,縱使屬實,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於原審請求函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提供司法警察於104 年6 月1 日所拍攝之被告腳踏車照片,證明其當時所騎乘之腳踏車即為105 年1 月4 日提供原審照片內之腳踏車等語,即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辯稱其家住新營,工作地點在新營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與本件案發地點鹽水區有所相隔,騎腳踏車可以瞬間過去犯案嗎云云(本院卷第207 頁),然被害人所在之臺南市○○區○○路0 巷00號,乃位於臺南市新營區附近,騎乘腳踏車到達並無困難,且觀諸被告前科紀錄,其當時住居所雖設於臺南市新營市,亦經常騎乘腳踏車前往鄰近鄉鎮行竊,諸如鹽水區、柳營區、六甲區,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㈧被告於105 年1 月4 日到案時提供予警方之行動電話係「0000000000」,有被告當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經原審調閱申請人資料,發現係登記在案外人黃得峰(偉成機車行)名下,案發當日該電話之通聯紀錄基地台多起顯示在案發地附近之臺南市新營區,有該電話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15頁),檢察官因而認為可以佐證被告犯罪(原審卷第59頁),被告於原審則辯稱:伊於案發時應已無使用這支電話了,而聲請傳喚該電話申登人黃得峰,證明於案發當時並未使用該電話,不能由該電話於案發時之基地台位置證明其人在現場等語(原審卷第59頁反面),惟查:被告於原審辯稱其自案發時即未使用上開電話,然於本院訊問年籍基本資料,附帶詢問其有無聯絡電話時,被告脫口而出即陳報上開電話,經本院質疑後,即改稱:其很早就沒有使用上開電話,只是別人問起就都會習慣陳報這支電話(本院卷第194 頁),可見被告已有隨口謊報聯絡方法之習慣,因此上開電話實際上究竟是否為被告所使用,乃有可疑。因此,上開電話於案發日數個時點的通聯基地台位址雖曾顯示在臺南新營區,而與被告住居所及告訴人失竊地點均有地緣關係,然本院仍並未以該通聯紀錄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因此本院認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黃得峰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04號、101 年度易字第1363號、102 年度簡字第9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3 月、6 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4 年1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再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被害人皮包,且到案後否認犯罪,顯然未有面對司法改過之心,乃有不該,惟念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係因經濟能力不佳方才竊盜,另斟酌被告自陳學歷係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收入不穩定,未婚,沒有兄弟姊妹,父親另組家庭,母親離去不知所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內有新臺幣共計1812元)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