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73號上 訴 人 鄭文凱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53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文凱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三商朝日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元,至雙方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簽立和解書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鄭文凱自民國103 年8 月11日起,受三商朝日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三商朝日公司)僱用擔任該公司在台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台南營業所之業務人員,負責處理商品推廣、客情聯繫、市場開發及帳款回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鄭文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4 年1 月起至同年4 月23日止,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貨款後,即予侵占入己,未交回公司,全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757,665 元。 二、案經三商朝日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凱供認不諱(見一審卷第21頁反面、26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代理人葉泰良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9-21 頁、偵二卷第11-14 頁、一審卷第21-22 、28頁),並有三商朝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被告在三商朝日公司人才錄用提案、人事資料卡(錄用人:鄭文凱;職務範圍:商品推廣、客情聯繫、市場開發、帳款回收)、出貨單影本及被告於104 年5 月5 日所書立之切結書、應收帳款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6 、7-15、44-53 頁、偵三卷第13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文凱如附表編號1 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附表編號5 、13、17、19、21、22、25、27至29號所示被告於同一日之數次業務侵占行為,各係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0罪,其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顯見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分別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被告擔任三商朝日公司之業務人員,卻利用公司信任及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侵占入己,總金額達757,665 元,致三商朝日公司受損害。其雖曾於104 年9 月9 日與三商朝日公司達成調解,然自104 年12月10日起即未按時給付賠償金額,有調解書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8 、9 頁;本院審理中,雙方已另成立和解,詳下述),惟念被告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事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家庭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取,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侵占之款項,因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分期償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於96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雖因一時失慮而再犯刑章,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與三商朝日公司達成調解,同意賠付821,66 5元(見偵三卷第2 頁調解筆錄),105 年5 月23日又另與三商朝日公司簽立和解書,約定依上開調解金額扣除已給付部分之餘額,按月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詳見本院卷第23頁和解書),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本案各項情狀,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5 年,惟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三商朝日公司1 萬元,至雙方於105 年5 月23日簽立和解書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若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即構成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裕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收款日 │客戶名稱 │ 收款金額 │宣告刑 │ ├──┼────┼───────────┼─────┼───────┤ │ 1 │104.1.25│扶桑酒肆舖 │4,600 │鄭文凱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 2 │104.2.6 │旺角七號 │1,901 │鄭文凱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 3 │104.2.23│劉麻辣世家 │2,880 │鄭文凱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 4 │104.2.25│野宴-北門 │490 │鄭文凱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 │ │陸拾家 │3,571 │鄭文凱犯業務侵│ │ │ ├───────────┼─────┤占罪,處有期徒│ │ 5 │104.2.28│紅森林海鮮燒烤店 │1,720 │刑柒月。 │ │ │ ├───────────┼─────┤ │ │ │ │三宅町 │1,730 │ │ ├──┼────┼───────────┼─────┼───────┤ │ 6 │104.3.3 │本島鱔魚意麵 │2,062 │鄭文凱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 7 │104.3.5 │山小屋 │3,900 │鄭文凱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 8 │104.3.9 │For You(唯你飲食店) │4,780 │鄭文凱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 9 │104.3.12│漁光海產店 │2,430 │鄭文凱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 10 │104.3.14│艾麗絲 │6,600 │鄭文凱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 11 │104.3.17│秋池居-永華 │840 │鄭文凱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 12 │104.3.19│喀串串場 │3,400 │鄭文凱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 │ │一番町冷飲店 │6,900 │鄭文凱犯業務侵│ │ │ ├───────────┼─────┤占罪,處有期徒│ │ 13 │104.3.20│麗莉 │3,250 │刑捌月。 │ │ │ ├───────────┼─────┤ │ │ │ │一番町冷飲店 │13,800 │ │ ├──┼────┼───────────┼─────┼───────┤ │ 14 │104.3.23│肕 │23,120 │鄭文凱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 ├──┼────┼───────────┼─────┼───────┤ │ 15 │104.3.27│歐野基 │2,400 │鄭文凱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 16 │104.3.30│一番冷飲店 │7,160 │鄭文凱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 │ │聚樂壹族 │3,582 │鄭文凱犯業務侵│ │ 17 │104.3.31├───────────┼─────┤占罪,處有期徒│ │ │ │炭吉漁市場 │3,771 │刑柒月。 │ ├──┼────┼───────────┼─────┼───────┤ │ 18 │104.4.1 │酒河豚鰻丼料 │3,900 │鄭文凱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 │ │歌磨 │116,613 │鄭文凱犯業務侵│ │ 19 │104.4.2 ├───────────┼─────┤占罪,處有期徒│ │ │ │喀串串場 │3,840 │刑捌月。 │ ├──┼────┼───────────┼─────┼───────┤ │ 20 │104.4.3 │小椿食堂 │4,350 │鄭文凱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 │ │歌姬 │550 │鄭文凱犯業務侵│ │ 21 │104.4.6 ├───────────┼─────┤占罪,處有期徒│ │ │ │CRYSTAL │14,501 │刑捌月。 │ ├──┼────┼───────────┼─────┼───────┤ │ │ │合伙燒 │9,101 │鄭文凱犯業務侵│ │ 22 │104.4.7 ├───────────┼─────┤占罪,處有期徒│ │ │ │酒河豚-民權路 │37,319 │刑捌月。 │ ├──┼────┼───────────┼─────┼───────┤ │ 23 │104.4.8 │一鈴屋 │32,756 │鄭文凱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 ├──┼────┼───────────┼─────┼───────┤ │ 24 │104.4.15│銀日式居酒屋 │147,654 │鄭文凱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 ├──┼────┼───────────┼─────┼───────┤ │ │ │鯨吞燒串燒酒廠 │45,930 │鄭文凱犯業務侵│ │ 25 │104.4.20├───────────┼─────┤占罪,處有期徒│ │ │ │歐吉桑屋台 │17,360 │刑捌月。 │ ├──┼────┼───────────┼─────┼───────┤ │ 26 │104.4.21│鯨吞燒赤崁店 │83,079 │鄭文凱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 ├──┼────┼───────────┼─────┼───────┤ │ │ │二○八巷燒烤 │13,700 │鄭文凱犯業務侵│ │ 27 │104.4.23├───────────┼─────┤占罪,處有期徒│ │ │ │歡喜卡拉OK │23,200 │刑捌月。 │ ├──┼────┼───────────┼─────┼───────┤ │ │ │酒河豚 │37,860 │鄭文凱犯業務侵│ │ │ ├───────────┼─────┤占罪,處有期徒│ │ 28 │104.4.25│舞飛日式燒肉 │7,041 │刑捌月。 │ │ │ ├───────────┼─────┤ │ │ │ │中成52號 │34,681 │ │ ├──┼────┼───────────┼─────┼───────┤ │ │ │芙蓉鳥燒 │11,951 │鄭文凱犯業務侵│ │ 29 │104.4.30├───────────┼─────┤占罪,處有期徒│ │ │ │Bark-二店 │5,071 │刑捌月。 │ ├──┼────┼───────────┼─────┼───────┤ │ 30 │104.5.31│Bark-海安路 │2,321 │鄭文凱犯業務侵│ │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合計│ │ 757,665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