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6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誼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 第37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誼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接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通知時自行投案認錯,被告於開庭時法官提及是否願意簡易判決,被告立即同意,只要不是觸犯重罪(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希望法官大人能減輕刑期,給予被告能夠申請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以被告對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昀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中慧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8-9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路線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警卷第14-35、37-44、46頁),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足認被告有確於105年1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 ,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枝,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藍晒圖文創園區」,將園區內之LED燈 等電源線剪斷,再於翌(25)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自小貨車至上開園區,竊取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埕憲建築有限公司及臺灣蘭科植物園有限公司藍晒分公司所有之各類型LED燈55個、燈管3枝、裝飾燈3個及監視 器鏡頭1個之行為無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 監督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同地竊取前揭告訴人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埕憲公司及臺灣蘭科公司藍晒分公司等之財物,自屬侵害彼3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從形式上審查,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經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及其竊得之財物價值、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是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之法定刑度內量刑, 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另於原審法官係諭知被告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非諭知是否適用簡易處刑程序,有原審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況被告所犯亦不得適用簡易處刑程序。此外,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 徒刑,被告又為累犯,經加重其刑後,被告所得處之最輕本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74條規定,已為不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及緩刑宣告之要件。 (三)茲被告上訴雖有敘述上揭上訴理由,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