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3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一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61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及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憑認之證據暨理由 ㈠、被告林正一與侯杉本初步口頭協商以修剪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荔枝枝葉為代價,換取免租金收成荔枝二年,明知侯杉本或地主即侯杉本配偶侯吳貴美並未同意其砍除其他果樹,詎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至16日,委請不知情之益嘉工程行老闆張裝岳派遣挖土機,接續剷除上開土地上之芒果樹8 棵、楊桃樹5 棵、龍眼樹3 棵、破布子樹2 棵及白絲桃樹3 棵,祇殘留樹頭與殘枝而生損害,案經侯吳貴美告訴。 ㈡、訊據被告坦承僱請張裝岳派遣挖土機剷除前揭土地上果樹之事實,除據證人侯杉本、張裝岳、兼告訴人侯吳貴美證述在卷外,並有會同被告與告訴人勘察現場之筆錄暨毀損照片、被告名片、怪手工資單據、土地所有權狀與地籍圖謄本可稽,堪認屬實。復次,依現場樹木分布狀況,遭砍除之果樹大抵植栽於道路或圍籬,合於侯杉本所稱充作與鄰地之界址,兼防颱風損及荔枝樹之證言,且該等果樹均為具相當經濟價值之成樹,侯杉本不至於祇因允被告收成荔枝二年而指示砍除。末者,被告關於侯杉本如何指示何株果樹得予砍除之辯詞游移閃爍,推搪略稱:侯杉本就在園子裡鑽,且拿著當拐杖的長刀一直比、一直講,伊則折斷枝葉作記號云云,然被告既不諱言現場「整個很茂密,很多樹混在一起」,則其折枝充為標記,顯無從分辨識別,因乃駁斥其謂侯杉本允許並指示砍除之辯詞不合情理而不採。另論述被告出於對該土地之經營盤算,在經濟利益驅使下而支出僱請機具與工人等花費,無足反證其主觀上無毀損故意。 ㈢、綜上事證認定被告犯行無誤,論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說明被告僱請不知情者為之,係間接正犯,而在同一地點為期三日之剷除作業,時地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獨立性薄弱,應合一評價為接續犯(原判決疏未說明認定被告砍除破布子樹2 棵及白絲桃樹3 棵部分,係就單一案件僅起訴部分事實而為之審理擴張,應予指明)。審酌被告未徵得同意逕自剷除前揭果樹,蠻橫無理,犯後未道歉賠償或省過,態度不佳,衡以告訴人夫婦深感痛心,原應嚴懲,惟念其年事已高,素行尚可,國小畢業之學歷,租地農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侯杉本原委託被告整地剷除荔枝以外之果樹,嗣竟改稱僅委託修剪枝葉,而侯杉本與告訴人為配偶,僅憑渠等證詞,證明力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故意,本件調查不足,請另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之指訴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本得採為論罪之根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參照)。而證人係陳述親身體驗為憑之證據方法,法律本未就其證據適格性特予設限,甚且規定原則上凡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均有據實作證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第187 條、第189 條第1 項)。至證人與告訴人間有特定之親誼關係,其證言之憑信程度即於待證事實之推論價值如何,容許法院透過直接審理,依生活上認為確實之經驗、理則上當然之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為合理之比較判斷。故證據之證明力,法院本有斟酌取捨之權,倘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屬法院判斷之自由,當事人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任意指摘,指為採證違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44 號、27年上字第2079號、30年上字第597 號判例)。 ㈡、本件原審綜覈卷證縝思推究,本於依法調查所得心證,斟酌取捨而為價值判斷,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之證據,非僅憑告訴人夫婦之無瑕供證而已,尚且包括前揭其餘諸項證據,復針對被告有利之抗辯,詳予指駁不實並說明理由,依證據裁判之嚴格證明法則,本於無其他合理懷疑之確信,據而認定被告砍除告訴人前揭果樹,係出於主觀上之毀損犯意,洵無違誤。被告未提新事證,且未具體指摘原審之證據採取、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等論證,究有若何應予撤銷改判之不當或違法,猶執於原審之委罪陳詞,己意為辯,率指憑認事實之證據證明力不足,復未指陳若何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徒空言調查未盡,洵難謂已於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是以,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