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77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台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空地,竊取告訴人吳建昌所有之堆高機及烘焙烤箱各2 台,並將之置放於前揭大貨車上,嗣經吳建昌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又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進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建昌之指訴,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初同業楊東裕介紹客戶綽號『峰阿』之人給我,『峰阿』打電話叫我104 年5 月19日22時到台南市北區觀海橋吊2 台堆高機及烘焙烤箱,當時『峰阿』說堆高機及烘焙烤箱是他買的,要吊去高雄小港區,因為『峰阿』」有拿買賣契約書出來,我才吊的」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雖指稱:「我在○○○路0 段經營『碼頭釣具行』,當時坐在店裡,看到馬路對面SOTO日式料理店的停車場停放一輛大貨車,車上載著大型烘焙機及堆高機各2 台,還有兩個人在大貨車旁邊講話,我看大貨車上所載的2 台烘焙機及堆高機很眼熟,馬上騎機車到○○○路0 段000 號旁空地察看,發現我放在該處的2 台烘焙機及堆高機不見,於是馬上騎車到SOTO日式料理店的停車場,將準備要離開的大貨車攔下,並打電話報警,那時我問大貨車司機,車上的烘焙機及堆高機2 台是我的,他為何載走,貨車司機說他受他人僱用到這裡載運貨物,並出示一張買賣契約書給我看,及撥打電話給他所稱的僱用人,我問那個僱用人為何要偷載我的東西,那名男子說他馬上過來說明,但沒有出現,後來警方就到場」等語(見警卷第7 頁)。惟被告究係出於竊盜或搬運贓物之犯意,或係不知情而受他人委託載運物品,均非無可能,尚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指訴,即認被告必係出於竊盜犯意而載運。 ㈡證人楊東裕在原審證稱:「我的職業是吊卡車司機,我和被告10多年前是順成吊車的同事,我後來先離開公司,自己當個體戶,但靠行怡昌交通公司,我與被告還是有往來;因為做吊卡車個體戶生意,客源通常是親戚朋友介紹,去年我的朋友周閎源(原名周然)打電話給我,說有個叫『峰阿』的人需要吊卡車,後來周閎源把我的電話號碼給『峰阿』,『峰阿』打電話給我說需要吊卡車,但我沒空,想到被告買一輛吊卡車出來當個體戶不到一個月,剛出來都沒生意,就打電話問被告有沒有空,然後把被告的電話號碼給『峰阿』,也把『峰阿』的電話號碼給被告,讓他們兩個自己聯絡,我後來就沒參與處理了」(見原審易字卷第13-15 頁反面)。證人周閎源在原審亦證稱:「我的職業是聯結車司機,我不認識被告,以前工作時認識楊東裕,已經認識近20年了,我認識『峰阿』很久了,不知道他的全名,只知道他叫『峰阿』,他常叫我公司的車子,『峰阿』打電話給我說要吊桿卡車,要載東西,因為我的公司都是平板車,我就打電話給楊東裕,讓他們自己去聯絡」(見一審易字卷第45-49 頁)各等語。 查楊東裕、周閎源各自經營起重工程或貨運業務,並非身分來歷不明之人,除經其二人到庭證述明確外,並有個人名片在卷可佐(見一審審易卷第19頁),足徵被告並非偶然接受來歷不明之人委託,而係信任同業介紹,且「峰阿」亦出示買賣契約書,被告因此誤認「峰阿」有合法權源而接委託,駕駛吊卡車載運上開物品,核與常情並無不相悖;其供稱因友人楊東裕介紹『峰阿』,而受僱用前往吊載堆高機及烘焙烤箱等情,應非虛妄。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04 年5 月19日12時許有一名綽號『峰阿』之男子打電話,叫我晚上22時至台南市北區觀海橋吊2 台堆高機及烤箱,雙方約在安南區觀海橋見面,大約在5 月19日晚上9 時50分許見面,他們有3 個人,我不認識,『峰阿』帶我過觀海橋(北區),就說東西在那裡,於是我把堆高機和烤箱吊上車,我問要吊去哪裡,他拿一張買賣合約書給我看,說要去高雄小港區,我跟『峰阿』說要用繩子綁一下,就開到○○○路000 巷旁有一塊空地綁繩子,『峰阿』說他有事先走,留一名師傅開貨車幫我帶路,我準備綁繩子時,告訴人過來說東西是他的,我拿買賣合約書給他看,又拿手機撥電話給『峰阿』,讓他跟告訴人對話,『峰阿』說要過來,一直沒過來;『峰阿』請的師傅看到有人過來,就開著原本的貨車離開」(見警卷第2-3 頁、偵查卷第11頁反面)。 而依被告所提案發前由「峰阿」交付之買賣契約書(見警卷第24頁),其上載明買賣貨品為報廢堆高機、烤爐各2 台,並有買賣雙方姓名、電話、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買方姓名為「楊瑞峰」,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在卷可按(見一審審易字卷第17頁)。105 年5 月19日12時3 分許,有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上開電話之紀錄,而被告亦分別於同日晚間8 時46分及10時44分許,以上開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附卷可考,均與被告之陳述相符。 佐以告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稱:「(問被告:放在空地的烘焙機跟堆高機為何後來會在日本料理店停車場的大貨車上?)東西原本放在橋下,我是從橋上吊起來的,因為是在大馬路旁邊,我須要綁起來,所以才開到旁邊的停車場。(當時還有誰跟你同行?)貨運公司那邊的師傅,被害人也有看到他,師傅看到被害人來在跟我講,他就離開了。(他為何離開?)一開始是吳建昌來大聲喊說東西是他的,後來我跟吳建昌說貨運公司的師傅在這裡,結果那個師傅就走了」、「(問告訴人:你當時覺得堆高機跟烘焙機看起來很眼熟,所以有先騎機車到空地,確認自己的東西不見了,馬上追過去?)對。(追過去的時候,有看到在庭被告跟另一個人?)對。(當時為何沒有要另一個人留在現場?)因為我看到車子要開走,一緊張就趕快騎機車去攔車。(有無叫被告不要離開?)有。《被告表示:我沒有要開走,如果我要離開,我人怎麼還會在現場》。…當時被告有拿一張買賣契約書給我看。(當時你到現場,貨車還沒有離開,告訴被告堆高機跟烘焙機是你的,被告如何回答?)我還沒有跟他說東西是我的之前,有先問他東西要載去哪裡?被告說要載去高雄小港,我就跟他說等一下,因為東西是我的,他就停下來,拿出買賣契約書給我看,說是人家叫他運送的,我說我要報警,至於當時在場的另外一個人就已經不見了。(你叫被告不要離開,當時被告如何反應?)他就停車,然後人下車」各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 頁),益見被告並無因犯罪而心虛之情形,而係坦然面對告訴人質問並接受調查,與其在本案所為之辯解一致。 ㈣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資訊均屬捏造,足認被告所辯不實;然查,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書,已完整記載買賣標的、買受人、出賣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住址等資訊,檢察官於偵查時尚須指派員警查證或進行相關電子資料庫系統搜尋,方可辨其真偽,遑論一般人僅肉眼閱讀,自屬無從判斷,故以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資訊均屬捏造,即認被告之辯解不實,自屬速斷,並非可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深夜接受陌生、無真實姓名之男子委託吊運,可預見涉及不法,具有竊盜之未必故意云云;然被告接受本件吊運工作,係因正當同業介紹而來,而「峰啊」亦親自在場出示上開買賣契約書,且載運時間係104 年5 月19日22時夜間,並非深夜或凌晨,被告行駛之道路亦係人車往來頻繁之台南市○區○○○路,並在SOTO日式料理店旁之停車場停車綑綁物品,顯無刻意掩飾形跡之意思,其交易過程亦無輕率或鬼祟之情。況依證人楊東裕所述,被告於案發前一個月才購買吊卡車自行經營,可見經驗仍有不足,其因誤信「峰啊」有合法權源而接受委託載運上開物品,亦難認定有何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同上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