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上訴書狀已敘及理由,無論內容具體與否,不生再命補正之問題,第二審法院即應就其理由是否具體,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毋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第4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㈠茲據告訴人宏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良公司)具狀聲請上訴,略以:被告因多次無故登入公司供業務使用之電子郵件帳戶,藉此獲得公司營業秘密,造成公司莫大損失,且始終無意願和解,惡性重大,原審僅判處拘役20日,顯然量刑過輕等語。㈡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附送原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3 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經原審審理後:㈠就犯罪事實及論罪證據部分,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原審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宏良公司之代表人王勝宏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宏良公司之職員鄭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中華電信IP位址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8 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認定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自告訴人宏良公司離職後,知悉已無權限再登入宏良公司公務用電子郵件信箱,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單一犯意,自104 年7 月10日0 時起至同年月14日晚上7 時33分許止,在嘉義市中山路上之新任職公司內,接續使用自己所有之電腦設備,以218.66.150.151.114.47.52.153等IP位址,連線至網際網路,再登入宏良公司內部之網路伺服器IP位址,使用自己知悉之帳號及密碼,入侵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以閱覽電子郵件信箱內之信件,並藉機發信予宏良公司之顧客等犯罪事實。㈡就適用法律部分說明:刑法第358 條妨害電腦使用罪規定之「入侵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其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網站會員註冊之網路帳號,其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各該會員,前開帳號可在該網站特定允許會員使用之範圍內,為會員個人電腦之延伸,可歸屬為電腦相關設備;又本條「侵入」行為,其本質性之屬性應屬「舉動犯」之類型,亦即不需探討侵入行為是否有發生侵害之結果,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他人之電腦或相關設備,縱無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應以刑法第358 條無故侵入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罪處罰。查被告自宏良公司離職後,已無權限登入宏良公司供業務使用之前揭電子郵件帳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無故入侵告訴人之電腦相關設備,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密接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㈢另就量刑部分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大專畢業、已婚,育有乙名幼女,目前從事紡織業、家境小康等狀況(警卷第1 頁、原審卷第39頁被告之陳述、原審卷第27頁戶籍謄本均可參照),及被告先前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品行尚佳(原審卷第2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本院按:原審卷第40頁審判筆錄參照,惜庭後送調解終仍未成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及量刑依憑之相關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量刑方面亦無違法或濫用權力、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等情形。 四、上訴人雖依告訴人之請求,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量處較重之刑度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已就被告於104 年7 月10日0 時起迄同年月14日19時33分為止之多次犯行,認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密接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核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妨害電腦使用罪;且刑法第358 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法定刑係:「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即最低可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之罰金刑,或一日以上之拘役刑(刑法第33條參照),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除未違反法律規定外,並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應審酌之事項,並無漏未審酌重要量刑因子或不當之處。因此,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所指均業經原審判決審酌在案,顯不可能因其上開主張而加重其刑。 五、至於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雖然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中亦陳述:被告登入告訴人公司電子郵件帳戶,藉此獲得公司營業秘密,且另行設立同業務之公司,搶走原為告訴人之訂單,造成告訴人公司至少上千萬元之損失等語(本院卷第13頁),然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836號、69年臺上字第27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觀諸檢察官首開上訴內容,告訴人此部分所述顯非檢察官據以上訴之理由。再者,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雖亦係法院量刑參酌之因素(刑法第57條第9 款),然並非絕對因素,本案原審判決上開量刑業已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項情事(原審卷第40頁法院諭知庭後移送調解等筆錄參照),且自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形式觀之,其除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外,所述至少上千萬元之損失與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亦非必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本質乃有不同,前者係重在對於被告之應報(懲罰)與教化,量刑終究應著重在行為人行為本身之不法性,後者則係重在填補被害人損害,本案告訴人主張受有上開損害,顯然較應透過民事求償手段方能彌補其損害,而其已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刻由原審法院刑事庭移送原審民事庭審理中,此有原審法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9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參,顯然已有救濟彌補管道。因此,告訴人請求上訴狀所述亦無法使本院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