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楊清海、陳清榮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奇隆 被 告 陳崑林 被 告 林惠欽 上 一 人 鄭世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楊清海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林明華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B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陳清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號之5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被 告 陳梅玉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JB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號之5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4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奇隆、陳崑林、楊清海、陳清榮及大陸地區女子林惠欽、林明華、陳梅玉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郭奇隆與陳清榮、郭奇隆與陳崑林、郭奇隆與楊清海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陳梅玉、林惠欽、林明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赴陸時間,由郭奇隆陸續陪同無結婚真意之陳清榮、陳崑林、楊清海前往大陸地區,再於附表所示之在陸結婚日期,由郭奇隆或大陸籍綽號「劉大哥」之男子安排陳清榮、陳崑林、楊清海與同樣欠缺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陳梅玉、林惠欽、林明華至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妥結婚登記,取得福州市民政局核發之結婚證,及該市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完成虛偽締結婚姻之程序,陳清榮、陳崑林、楊清海因而取得郭奇隆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 萬元或1 萬5000元不等之報酬,郭奇隆每件則可向「劉大哥」取得報酬2 萬元。嗣郭奇隆與陳清榮、陳梅玉,郭奇隆與陳崑林、林惠欽,郭奇隆與楊清海、林明華分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奇隆、陳清榮、陳崑林、楊清海先行返臺,於附表所示之申請時間,分持上揭結婚證明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取得海基會證明書,並由陳清榮、陳崑林、楊清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登記時間,持上揭海基會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福州市民政局核發之結婚證,前往官田區、學甲區、佳里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陳梅玉、林惠欽、林明華之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陳清榮、陳崑林、楊清海復持上揭虛偽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交付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而行使之(民國104 年1 月2 日組織改造,改制後稱內政部移民署,以下均稱改制後名稱),另交付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陳梅玉、林惠欽、林明華以團聚之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該局遂核發許可證與陳清榮、陳崑林、楊清海,致使陳梅玉、林惠欽、林明華得於附表所示之來臺時間,以依親團聚為由入境臺灣地區。因認被告郭奇隆、楊清海、陳崑林、陳清榮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林惠欽、林明華、陳梅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被告郭奇隆、楊清海、陳崑林、陳清榮、林惠欽、林明華、陳梅玉推由被告楊清海、陳崑林、陳清榮、林惠欽、林明華、陳梅玉前往該管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之所為,渠等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原起訴書認被告林惠欽、林明華、陳梅玉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刪除【見原審卷2 第167-168 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等人既經本院認定其等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奇隆、陳清榮、陳梅玉、陳崑林、林惠欽、楊清海、林明華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郭奇隆、陳崑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告楊清海、陳清榮、陳梅玉、林惠欽、林明華之供述、⑶被告等人之結婚證、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林惠欽、林明華、陳梅玉之入境許可證、被告等人之旅客入出境查詢、陳梅玉、林惠欽、林明華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等,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郭奇隆、陳崑林、林惠欽、楊清海、林明華、陳清榮、陳梅玉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郭奇隆辯稱:伊只負責帶陳清榮、陳崑林、楊清海過去大陸,至於他們是不是真的結婚,他們自己決定,後續申請陸配來臺、在臺結婚登記的手續伊也不懂,伊也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被告陳清榮及陳梅玉、陳崑林及林惠欽、楊清海及林明華則均辯稱:伊等都是真的要結婚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林惠欽、林明華、陳梅玉均已入境臺灣地區,且分別與被告陳崑林、楊清海、陳清榮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 ⒈被告陳崑林、林惠欽部分: 被告郭奇隆於99年9 月22日帶同陳崑林入境大陸地區後,陳崑林於99年9 月26日與林惠欽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嗣陳崑林取得結婚證及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先行返臺,陳崑林於99年10月25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取得認證之結婚證明,再由陳崑林於99年11月15日至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准許林惠欽以陳崑林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林惠欽來臺團聚,林惠欽乃於100 年3 月21日搭船至金門,以小三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其後陳崑林、林惠欽於100 年3 月23日至臺南市學甲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上開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陳崑林與林惠欽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核發記載渠2 人已結婚之戶籍謄本之事實,業據被告郭奇隆、陳崑林、林惠欽承認在卷,並有林惠欽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公證書、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結婚證、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林惠欽之入出境許可證、陳崑林及林惠欽入出境紀錄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臺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案卷《下稱調查卷》第15-1 9頁、第33頁反面- 第38頁、104 年度偵字第12445 號卷《下稱偵2 卷》第19頁- 第23頁反面、原審卷2 第76頁正反面)。 ⒉被告楊清海、林明華部分: 被告郭奇隆於99年9 月22日帶同楊清海入境大陸地區後,楊清海於99年9 月26日與林明華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嗣楊清海取得結婚證及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先行返臺,楊清海於99年10月25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取得認證之結婚證明,再由楊清海於99年10月26日至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准許林明華以楊清海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林明華來臺團聚,林明華乃於100 年1 月8 日搭船至金門,以小三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其後楊清海、林明華於100 年1 月12日至臺南市佳里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上開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楊清海與林明華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核發記載渠2 人已結婚之戶籍謄本。嗣楊清海或林明華分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在臺灣地區居留保證書等資料,連同林明華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准許林明華來臺依親居留,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予以准許之事實,業據被告郭奇隆、楊清海及林明華坦承在卷,並有林明華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公證書、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結婚證、海基會證明書、分文清單、林明華之入出境許可證、楊清海及林明華入出境紀錄查詢、在臺結婚登記申請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在臺灣地區居留保證書在卷可證(見調查卷第47-51 頁、第60頁- 第65頁反面、偵2 卷第9 頁- 第13頁反面)。 ⒊被告陳清榮、陳梅玉部分: 被告郭奇隆於99年6 月8 日帶同陳清榮入境大陸地區後,陳清榮於99年6 月13日與陳梅玉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嗣陳清榮取得結婚證及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先行返臺,陳清榮於99年7 月5 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取得認證之結婚證明,再由陳清榮於99年7 月16日至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准許陳梅玉以陳清榮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陳梅玉來臺團聚,陳梅玉乃於99年9 月27日搭船至金門,以小三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其後陳清榮於99年9 月29日至臺南市官田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上開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陳清榮與陳梅玉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核發記載渠2 人已結婚之戶籍謄本之事實,業據被告郭奇隆、陳清榮、陳梅玉供承在卷,並有陳梅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公證書、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結婚證、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陳梅玉之入出境許可證、郭奇隆及陳清榮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臺結婚登記申請書、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70頁- 第73頁反面、第87頁、偵2 卷第14頁- 第18頁反面、原審卷4 第61-62 頁)。 ㈡起訴書有誤之處: ⒈被告陳清榮、陳崑林、楊清海取得在大陸地區結婚文件及海基會證明書後,是先申請內政部移民署准許大陸配偶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於大陸配偶陳梅玉、林惠欽、林明華入境後,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起訴書記載為「陳清榮、陳崑林、楊清海先行返臺自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再以虛偽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大陸配偶來臺【團聚】」等語,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⒉起訴書所載之「所犯法條」與起訴事實不一: 起訴書記載「‧‧‧陳崑林、楊清海、陳清榮復持上揭虛偽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交付予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而行使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林惠欽、林明華、陳梅玉以團聚之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見起訴書第3 頁),若確有此事,被告等人所犯法條應為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起訴書卻又僅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見起訴書第6 頁),而未及於「行使」之犯行,有前後矛盾之處。實則,依前述「㈠⒈⒉⒊」之說明,卷內證據所呈現者,被告陳崑林及林惠欽、被告陳清榮及陳梅玉雖在臺辦結婚登記,但未持戶籍登記資料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林惠欽、陳梅玉來臺團聚;另卷內證據雖顯示被告楊清海、林明華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後,有持戶籍謄本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准許林明華來臺「依親居留」,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予以准許。是以,起訴書事實記載與法條矛盾之處,佐以卷內堪認定之事實,僅被告楊清海、林明華有涉嫌「行使」之犯行,且是在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階段,而非在申請「來臺團聚」階段。 ㈢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2 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奇隆供稱:陳清榮知道我曾帶人前往大陸假結婚,讓大陸配偶來臺灣,所以他主動拜託我安排他去娶大陸籍女子,我就聯絡大陸籍平潭地區的一位劉大哥協同辦理假結婚事務,這些假結婚的陸配都是要來臺灣工作的,若能順利藉假結婚讓大陸籍配偶入境臺灣,願意支付我人民幣2 萬元,每位人頭丈夫給新臺幣3 萬元酬金,此外來回的機票、簽證費用及在大陸的食宿等費用也由他負擔。我記得99年9 月間還有安排臺南市佳里區一位叫「海仔」及另一位男子到大陸辦理假結婚,我印象中陳清榮本次亦隨同往返大陸安排陸配入境臺灣。我知道陳清榮、楊清海和陳崑林的陸偶有順利來臺(見調查卷第2-4 頁)、我承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見偵3 卷第21頁反面);被告陳崑林於104 年3 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以假結婚的方式協助大陸地區人民林惠欽入境台灣,我今天要主動前來自首,98年農曆年時,有一個綽號「小李」的男子告訴我,只要幫他去大陸結婚協助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工作,他會幫我出機票錢且會給我5 萬元為報酬,之後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工作後,這個大陸人每個月都會給我5 千元,所以我就答應(見調查卷第5 頁正反面);並於104 年12月30日偵訊時、原審105 年5 月5 日、5 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見104 年度核交字第5727號卷《下稱偵3 卷》第29頁反面,原審卷1 第53頁反面、原審卷2 第79頁反面);被告楊清海於偵訊時供稱:我承認是郭奇隆帶我去大陸跟大陸女子林明華結婚,我當時知道是假結婚,回來時郭奇隆有給我1 萬5 千元,我承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見104 年度核交字第5727號卷《下稱偵3 卷》第21頁反面- 第22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剛開始我知道是要假結婚(見原審卷1 第53頁反面);被告陳清榮供稱:雖然郭奇隆跟我說是要假結婚,我去大陸時就改變心意,變成真結婚了(見偵3 卷第22頁),雖被告郭奇隆、陳崑林、楊清海、陳清榮曾承認本案陳崑林、楊清海、陳清榮與大陸人民林惠欽、林明華、陳梅玉係假結婚,惟就本案而言,被告郭奇隆與陳崑林、郭奇隆與楊清海、郭奇隆與陳清榮係屬任意共犯,揆之前揭說明,縱其等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仍需有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合先敘明。 ㈣被告陳崑林、林惠欽是否為假結婚: ⒈被告陳崑林因施用毒品,於104年9月30日起執行觀察勒戒,嗣入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此有被告陳崑林之在監在押現況查詢表可按(見原審卷2第128頁)。而被告林惠欽於100年3月21日來臺後,至被告陳崑林於104年9月30日入監所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前,渠2 人有無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之事,被告陳崑林於警詢時供稱:林惠欽入境臺灣後,只有一起居住2 至3 天,她就離家去臺北工作,她連地址及聯絡電話也不跟我說,她從事何種工作我也不得而知(見調查卷第6 頁反面);於偵訊時則稱:林惠欽來臺一直都有跟我住在一起直到我入監所,有夫妻的事實。我想繼續跟她生活。林惠欽有照顧我,所以我身體才會變好(見調查卷第2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林惠欽來臺後,住我家3 、4 個月左右,等我的病慢慢復原之後,她就說她要出去工作。她要去臺北工作時,還帶我去臺北看她的工作場所,還說我隨時可以去臺北找她,她若有放假也會回來,我有空會去臺北跟她一起睡。後來我也有去臺北,沒有長期,但短期有。林惠欽在臺北○○區做包檳榔的工作,檳榔攤叫「傳統檳榔攤」,地點在○○○路等語(見原審卷2 第227 頁、第230 頁反面),顯見被告陳崑林供述、證述前後不一。又被告林惠欽來臺後若只有與陳崑林居住2 、3 天,豈可能與陳崑林有後續之互動(如後述陳崑林執行戒治時,林惠欽之接見、寄錢等行為)。再者,林惠欽確實係在臺北的「傳統檳榔攤」工作,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所拍攝照片顯示之檳榔攤店名附卷可按(見原審卷2 第163 頁),可見陳崑林確實知道林惠欽工作場所。又雇請林惠欽工作之檳榔攤僱主陳美君亦於原審依職權電話訪查時稱:林惠欽有應徵檳榔攤的工作,她先生會陪她一起來上班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2 第165 頁)。由上各情堪認案被告陳崑林自首時所述林惠欽來臺後與伊之互動、居住情形,顯然與事實不符。參酌被告陳崑林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卷附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2 第291 頁),被告陳崑林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憂鬱症有時會發作,才在戒治所內看病而已。事實上我有病在身,我也不敢肯定我們一定是假結婚等語(見原審卷2 第224 頁反面、第226 頁)。又被告林惠欽亦證稱:陳崑林亂說話,他腦袋有問題,他講話怎麼能算數,他的頭腦有時候講這個,有時候講那個等語(見原審卷2 第237 頁)。又參以被告陳崑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惠欽說要來臺灣工作是其中一個原因,她也有想要跟我結婚的意思,我當時有那種念頭,所以她來臺灣後,我拿20幾萬元給她,我如果不是真的要跟她結婚,我為何要拿錢給她。我心裡真的有跟林惠欽結婚的意思。我自首的舉動,是要讓我們婚姻沒有污點,讓我們可以繼續生活。從去林惠欽家的第一天,她跟我說我們二人是要真結婚。我入戒治所後,林惠欽有來懇親,關進去都是她寄錢給我,我家裡只有寄一次錢,她真的是我老婆等語(見原審卷2 第226 頁反面、第227 頁反面、第231 頁)。由被告陳崑林上開證述,更可看出其供述反覆,是尚難僅採擇其歷次供述中不利於己之部分,即認定被告陳崑林與林惠欽2 人婚後無婚姻共同生活,甚至以此推認其2 人無以他方為自己配偶之意思。 ⒉觀諸被告陳崑林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時,多次書寫悔過書、家書給林惠欽,內容諸如:「我陳崑林常常胡思亂想、亂污辱我老婆……我對不起我老婆,所有污辱我老婆都是喝酒幻想」、「每個月負責給老婆一萬元生活費請不要嫌少……今後會好好對待老婆,不會再讓老婆傷心難過」、「我陳崑林因吸毒、喝酒、吃藥因而產生幻想才帶給我老婆精神上的折磨……望老婆大人原諒我,無論如何我願承擔一切後果」、「看見妳來會客,像是看到失散已久的親人一般感動!妳知道我A 型的人,不善於表達內心的感情,但妳卻執意地叫我勇敢的說出來,坦白講,見到妳,好似寒風中的夜裡,遇見旭日東升的太陽,那麼的溫暖,好想抱著妳……記得回信時附上妳的相片,以稍解我相思之苦」、「因我8 月份就可回家(指停止戒治出所),這段期間就先放妳自由翱翔,等我回家……讓我做妳終生的依靠,請妳做我今生獨一無二的新娘」、「嗨!寶貝,上封信還沒寄出,就跑來會客……我最親密的愛人老婆」、「妳來會客,我很感激,很高興,看到妳流淚,我的心好痛……希望妳好好照顧自己,以後不要來看我,因為妳不會坐車,又不認得路」,有上開書信之影本、電子檔之文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1 第72-80 頁、原審卷2 第35-42 頁)。衡情,被告陳崑林認為伊因假結婚成立犯罪,到案自首,迄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仍坦承犯行,為何事後又書寫上開書信以求為自己或林惠欽脫罪,況若真為假結婚之人頭,大陸配偶僅為工作謀生而非法來臺,其二人生活上應毫無交集,假結婚且認罪的人頭老公,豈可能為了使假結婚之配偶脫罪而書寫上開書信。是公訴人稱:家書的內容似為陳崑林在他人的要求下所寫云云,實屬臆測。又被告陳崑林因施用毒品,於104 年9 月30日起執行觀察勒戒,嗣入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林惠欽曾於104 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1日、105 年3 月14日、同年4 月11日、同年4 月25日與陳崑林會客接見,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5 年6 月4 日高戒所戒字第10508000320 號函可考(見原審卷2 第108-1 10頁)。且被告陳崑林在所內需要購買日用品、處方藥品,林惠欽亦於接見時寄入現金或購買匯票郵寄款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接見寄入現金保管款收款收據、收容人郵寄匯票保管款收據可按(見原審卷2 第287 頁- 第288 頁反面)。又被告陳崑林在高雄戒治所執行戒治期間,被告林惠欽係在臺北市○○區檳榔攤工作,並租屋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某處,有其送達回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查訪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2 第162 頁、第193 之1 頁),而高雄戒治所位處高雄市○○區○○○村0 號,二地相隔甚遠,惟被告林惠欽仍不辭勞苦、多次接見,並寄送現金予陳崑林,可謂對陳崑林不離不棄,佐以上開書信內容,更可知林惠欽前往接見,應是陳崑林在戒治所內之精神依靠與慰藉。 ⒊況,被告陳崑林於105 年11月28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0 段000000號0 樓,因昏倒被119 救護車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急救,當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送醫後傷病患/ 家屬/ 關係人簽名欄」係由被告林惠欽以陳崑林「妻子」之身分簽名,嗣後被告林惠欽復在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護理紀錄㈠之「病人/ 家屬/ 陪同者簽名欄」簽名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1 月10日北市醫和字第10630022900 號函及所附之陳崑林病歷資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75-286 頁),再加以救護車前往救護陳崑林之地點「臺北市○○○路0 段000000號0 樓」,即係被告陳崑林、林惠欽當庭所陳報之居所(見本院卷第340 頁),衡以被告陳崑林於半夜在居所昏倒,林惠欽即陪同陳崑林搭救護車前往醫院,可見被告陳崑林昏倒當時,被告林惠欽與陳崑林均在其等所陳報之臺北市○○○路0 段000000號住處。則綜合上開說明,可知被告陳崑林與林惠欽一直同居共財,生活上亦相互扶持照顧甚明,堪認被告陳崑林、林惠欽2 人辯稱渠2 人均有以對方為自己配偶之意思而結婚,應屬可採。 ⒋被告陳崑林第一次赴大陸地區與林惠欽見面並辦理結婚登記時,有無自付機票、船票、食宿費用,或由仲介、大陸配偶負擔,及與大陸配偶結婚有無取得報酬等節,固然被告陳崑林於警詢時供稱:綽號「小李」的人說只要去大陸娶老婆入境臺灣工作,會幫我出機票錢且給我5 萬元,陸配入境後在臺灣工作,陸配每個月會給我5000元(見調查卷第5 頁反面);於偵訊時亦稱:「小李」說事成後會給我5 萬元(見偵3 卷第29頁反面);惟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小李」當時在廟那裡跟我說要帶我去大陸玩,順便介紹女孩子給我,我就說好,但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錢等語(見原審卷2 第224 頁反面),關於有無報酬之事,被告陳崑林供述、證述已前後不一。又被告郭奇隆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跟配合娶妻的男子說會有報酬(見偵3 卷第21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不知道陳崑林在大陸的妻子有無拿錢給他(見原審卷2 第208 頁反面- 第209 頁),被告郭奇隆前後所述亦不一致,況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崑林有取得報酬,則被告陳崑林、郭奇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尚無可採。 ⒌公訴人雖以被告陳崑林與林惠欽就婚後有無共同工作、林惠欽何時到臺北工作、林惠欽賺的錢有無拿回大陸,於審理中就生活細節部分,供述不同,認定渠2 人為假結婚等節。惟供述證據不如物證,有其不穩定性,且可能受個人智識程度、記憶影響而產生錯誤。且陳崑林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又其於104 年9 月30日起執行觀察勒戒,復執行強制戒治,其於原審105 年8 月10日審理作證時,陳崑林將近與社會隔離近一年,這一年時間當然無法與林惠欽共同生活,因而就與林惠欽婚後生活之細節,不論依其年紀、患病情形、已長久與家庭、社會分離,且其前為施用毒品人口,佐以其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才會再進行強制戒治,代表其與林惠欽婚後尚未入所前,當時有毒品成癮,則其供述若與林惠欽不一,此部分是否因病況、吸毒、入戒治所等因素導致,尚難以此論證渠2 人無共同經營婚後生活。準此,此部分供述不一之部分,尚難採為對其2 人不利之認定。 ⒍常見兩岸人民假結婚案件,臺灣人頭老公只有赴陸1 次,即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那次,隨後透過仲介申請海基會證明書、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團聚),相關資料透過兩岸仲介交付大陸配偶,嗣大陸配偶隻身一人入境臺灣(以上為假結婚常見模式)。但被告陳崑林卻赴陸3 次,有其入出境紀錄查詢可參(見調查卷第35-36 頁),99年9 月22日與郭奇隆一同前往,辦妥與林惠欽之大陸結婚登記後,於99年9 月27日返臺。復於99年11月23日再度前往大陸地區,而於99年11月28日返臺,衡情,仲介招待食宿也是開銷花費,不會因陳崑林第2 次赴大陸地區又替其支付費用,況且此次赴陸,並無兩岸人民結婚流程中應申請之文件需要陳崑林親自赴大陸地區處理,是辯護人辯稱:就是因為產生感情,所以才會第二度前往大陸探視林惠欽等語,應可採信。而後陳崑林於100 年3 月13日再赴大陸地區,而於100 年3 月21日與配偶林惠欽一同返回臺灣,亦未讓林惠欽一人隻身前來,亦可印證渠二人應有以他方為自己配偶之意思。綜上,99年9 月22日陳崑林赴大陸地區與林惠欽相識,直至100 年3 月21日林惠欽始入境臺灣地區,中間相隔將近半年,陳崑林應深刻體會林惠欽有以伊為配偶之意思,況陳崑林亦證稱林惠欽來臺後有拿20幾萬元給她,如果不是真的要與她結婚,為何拿錢給她等語,佐以其二人之書信往來、林惠欽至戒治所探視與寄送現金,及被告陳崑林雖自稱自首卻又苦苦相求法院表達希望能跟林惠欽繼續生活下去等情,本院認為不論以林惠欽入境前陳崑林三度赴陸,及以二人婚後確實實行婚姻共同生活之情形,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崑林、林惠欽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真實之程度,其2 人所涉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楊清海、林明華是否為假結婚: ⒈被告楊清海及林明華供稱林明華來臺後,渠等即一起買下車號00- 0000中古小貨車,早上於○○區○○路、○○路口擺攤販賣農產品等語,而上開車輛登記車主為林明華,登記地址為楊清海之祖厝即楊清海、林明華之戶籍地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00-0000 號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 第132 頁、第200 頁)。又原審向隆益瓦斯行老闆娘郭李春美求證,其稱:曾經出租攤位給楊清海、林明華,地址在臺南市○○區○○路00號,租賃時間大約在100 、101 年,他們夫妻一同經營攤位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2 第142 頁),堪認被告林明華來臺後,被告楊清海、林明華2 人即買下中古小貨車一起擺攤、共同生活之事實,應非虛妄。 ⒉次者,被告楊清海、林明華婚後,曾於101 年5 月11日、同年5 月14日、同年8 月23日、同年9 月24日有家暴中心之通報案件(親密關係暴力、被害人為林明華、行為人為楊清海)乙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5 年6 月29日花市警刑字第1050016892號函檢附之報告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4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 第144-154 頁)。其中諸如101 年5 月11日社工通報之案件,案情陳述之記載敘及「林明華與楊清海婚後二人在臺南市○○區租屋……今年2 月林明華不堪丈夫施暴而選擇到花蓮工作,後來楊清海生病中風,林明華從花蓮趕回臺南並協助叫救護車將楊清海送醫,林明華擔心楊清海身體狀況而將楊清海帶至花蓮租屋居住」等語(見原審卷2 第146 頁),堪認其2 人確實有搬至花蓮且共同生活之事實。衡諸常理,若被告楊清海為人頭老公,而被告林明華僅為工作動機來臺,何以一方生病時,曾遭家暴之林明華仍會趕回臺南並叫救護車送醫,足徵其2 人確實有真感情而有以對方為自己配偶之意思。再者,親密伴侶才可能變成恐怖情人,又如案情陳述之記載曾敘及「生活上時常溝通不良,常常懷疑我(林明華)在外另有新歡」等語(見原審卷2 第149 頁),由夫妻權力支配、佔有慾或疑心情形更清楚顯示「楊清海絕非林明華非法入境之人頭老公」,是由上開家庭暴力事件之通報資料,顯示被告楊清海、林明華2 人確實有共同為婚姻生活之事實。 ⒊被告楊清海於102年9月曾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購買意外保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楊清海),受益人為被告林明華,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保險單、要保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2 第135 頁、第138 頁),再者,原審依上開要保書之聯繫電話,查詢楊清海、林明華手機申辦資料及通聯記錄,其2 人現持用手機門號之租用人均為被告林明華(林明華所用門號100 年12月7 日申辦、楊清海所用門號102 年6 月18日申辦),帳寄地址均係其2 人之戶籍地址即現住地。且其2 人彼此間於104 年12月23日起至105 年6 月19日(約莫半年時間),共成功通聯達125 通,有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原審列印之通聯記錄及累計之通話次數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2 第158 頁、原審卷3 第1-9 3 、149 頁)。又原審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查訪渠被告楊清海、林明華2 人婚姻關係是否疑有不法情事,查訪結果略以:「105 年5 月23日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實地查訪,林明華不在場,但經觀察屋內擺設,有些許林明華衣物,經認渠等婚姻關係目前尚查無具體事證足證雙方有不法之情事。」、「105 年6 月17日夜間電話抽測訪視,撥打楊清海電話,其表示稍早帶林明華至奇美醫院就診,現返家途中,本隊請楊清海將電話交給林明華接聽,林明華立即接電話回應,經認渠等婚姻關係目前尚查無具體事證足證雙方有不法之情事。」,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2 第87頁、第130 頁),在在顯示被告楊清海、林明華2 人婚後生活與一般正常夫妻無異,而有維持夫妻關係、共同生活之事實。 ⒋至被告楊清海、林明華2 人於內政部移民署事前訪談及入境訪談時,曾稱:「二人透過楊清海建築同業朋友介紹」、「聘金12萬元」,而楊清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部分之訪談內容為虛偽陳述,且隱瞞透過郭奇隆、劉先生仲介等語(見原審卷2 第217 頁反面- 第218 頁)。惟查,入境訪談機制是要過濾掉非法入境,但實際上尚難確斷為真實或虛偽結婚,真結婚或假結婚的人都可能說謊,甚至真結婚的人、二人關係越在乎的人,勾串可能更嚴重,尚難以此證明被告楊清海、林明華為虛偽結婚。至被告楊清海坦承有自被告郭奇隆處取得1 萬5000元(見原審卷2 第213 頁),然此部分係屬被告楊清海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所述為真實。另被告林明華坦承有給老劉仲介費用接近人民幣2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2 第219 頁),惟東南亞國家之外籍配偶與臺灣男子結婚,同樣有給付仲介費之情形,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卻不會被認定係假結婚,而大陸地區女子因與臺灣地區男子結婚而支出仲介費,卻被認定係假結婚,此因國籍之不同而為差別之待遇,實悖乎平等原則,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楊清海、林明華之認定。 ⒌常見兩岸人民假結婚案件,臺灣人頭老公只有赴陸1 次,業如前述,但本件被告楊清海卻赴陸3 次,有其入出境紀錄查詢可參(見調查卷第62頁),99年9 月22日與郭奇隆一同前往,辦妥與林明華之大陸結婚登記後99年9 月27日返臺。於99年11月23日再度前往大陸地區,而於99年11月28日返臺,仲介招待食宿也是一筆開銷花費,不會因楊清海第2 次赴大陸地區又替其支付費用,況且此次赴陸,並無兩岸人民結婚流程中應申請之文件需要楊清海親自赴大陸地區處理,且查詢被告郭奇隆當時亦無隨同楊清海出境至大陸之情,有被告郭奇隆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見原審卷4 第61頁),是被告楊清海供稱、證稱:第2 次過去大陸是自費,那次林明華生病我買藥過去看她。還有拿聘金給林明華,當時是跟老闆借7 萬5000元,花了剩下6 萬多元給林明華等語(見原審卷2 第100 頁反面、第214 頁、第215 頁反面),應可採信,否則辦理假結婚實無必要多跑一趟。是以,當係因被告楊清海以告林明華為配偶之意思,方可能第二度前往大陸探視林明華。而後99年12月24日再赴大陸地區,而於100 年1 月8 日與配偶林明華一同返回臺灣,亦未讓林明華一人隻身前來,亦可印證渠2 人應有互許為配偶之意思。誠如被告楊清海所辯:我第一次去大陸一開始有假結婚的心態,但林明華跟我說要真結婚,我也同意,到臺灣之後我們也一直住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2 第215 頁),應可採信。綜上,本院認為不論以林明華入境前楊清海三度赴陸,及以其2人婚後確實實行婚姻共同生活之情形,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清海、林明華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被告楊清海、林明華2 人所涉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陳清榮、陳梅玉是否為假結婚: ⒈被告陳清榮、陳梅玉供稱陳梅玉來臺後,除陳清榮因案入監服刑外,2 人均共同生活等語(陳清榮部分見調查卷第66頁反面;陳梅玉部分見調查卷第68頁反面),而經原審委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查訪被告陳清榮、陳梅玉2 人婚姻關係是否疑有不法情事,查訪結果略以:「於105 年8 月1 日下午5 時許,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5 樓503 室查察(即被告陳清榮、陳梅玉2 人現住地),側訪屋主林正崑,其表示陳清榮夫妻確實住在該址,以每月6,000 元承租,並提供專勤隊租賃契約書,陳清榮曾是伊峻維企業有限公司聘僱之員工,陳梅玉現仍受僱於該公司。經陳清榮同意入內查訪,陳清榮表示陳梅玉返陸探親,於房間訪查時,確有部分女性用品置於屋內。另陳清榮提供手機通聯記錄,顯示其與陳梅玉通訊頻率密集。觀察屋內情形,該屋空間狹小套房陳設、衣物陳列,曬掛衣物及鞋物擺放等使用情形,查有女性共址居住情形。綜上所述,未發現具體事證足證雙方婚姻為虛偽實證。」,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專勤隊105 年8 月5 日移署北北勤大字第1058321735號函附之臺北市專勤隊查訪紀錄表、查訪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2 第293-297 頁)。又原審依被告陳清榮、陳梅玉2 人所留聯繫電話,查詢渠2 人之通聯紀錄結果發現,於104 年12月23日起至105 年6 月19日(約莫半年時間),彼此通話達298 通,簡訊42則,有原審列印之通聯記錄及累計之通話、簡訊次數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3 第94-149頁)。另原審詢問證人陳梅玉,僅提及陳清榮坐牢40幾天,陳梅玉旋即稱:被關49天等語(見原審卷4 第33頁反面),確與被告陳清榮入監時間相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相對照(見原審卷4 第67頁反面),被告陳梅玉自然、直接地證稱丈夫被關日數,顯示夫妻2 人確有實際生活之情,因而就被告陳清榮入監日數知之甚詳。且通聯次數頻繁,婚後生活實與一般正常夫妻無異。再者,原審承辦法官請書記官於夜間以電話抽訪被告陳清榮、陳梅玉2 人,書記官於105 年9 月2 日晚上9 時18分撥打電話與陳清榮,並請陳梅玉接電話,當時陳梅玉確實就在陳清榮身邊而可立即接電話,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4 第2 頁)。經上述連串之查證,堪認被告陳清榮、陳梅玉2 人辯稱有結婚之真意,應非虛妄,而被告陳梅玉來臺後與被告陳清榮共同生活將近6 年,應可認定陳梅玉於入境臺灣地區前,已與陳清榮雙方均有以對方為自己配偶之意思而結婚。 ⒉被告陳清榮於警詢時供稱:郭奇隆曾跟我提過若在大陸辦理完結婚登記,他會給我3 萬元,後來我娶陳梅玉回臺灣後,郭奇隆確實有給我這3 萬元(見調查卷第67頁);於偵訊時改稱:郭奇隆沒有跟我提到報酬(見偵3 卷第2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郭奇隆拿3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4 第18頁、第20頁、第24頁正反面)。又被告陳梅玉於警詢時供稱:移民署官員訪談關於聘金10萬元之回答內容是捏造的(見調查卷第68頁反面);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確實有聘金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4 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所述均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被告郭奇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曾供稱:陳清榮確實有拿到3 萬元(見調查卷第4 頁、偵3 卷第21頁反面);但被告郭奇隆於原審審理雖曾證稱:劉大哥有拿3 萬元請我轉交給陳清榮(見原審卷4 第207 頁、第209 頁),卻又於後續審理程序供稱:沒有拿3 萬元給陳清榮等語(見原審卷4 第56頁)。以上顯示被告陳清榮、陳梅玉、郭奇隆三人所述均曾前後不一、甚至有彼此矛盾之處,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採信。至渠2 人於內政部移民署事前訪談及入境訪談時,曾稱:「二人透過陳清榮之朋友林俊雄及其大陸老婆庒學花而認識」,陳清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麼說是為了容易入境等語(見原審卷4 第24頁),同前所述,隱瞞透過仲介業者、事先編纂部分認識、交往情節,亦無法認定被告陳清榮、陳梅玉2 人即屬虛偽結婚。 ⒊至公訴人稱:被告陳梅玉的部分,之前曾嫁給臺灣男子,因非法在臺打工而被遣返。又如果真與陳清榮有結婚真意,不可能如此匆促結婚,畢竟其二人均有婚姻經驗等語。然被告陳梅玉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前夫葉世德婚姻之始末(見原審卷4 第27至30頁),且被告陳梅玉之前非因假結婚,而係因非法打工,始遭強制遣返。又不同之結婚對象,當以該次婚姻有無以對方為配偶之意思,公訴人似以陳梅玉前次來臺動機不單純,予以認定其本次婚姻之真實性,尚不足採。⒋被告陳清榮娶被告陳梅玉並入境臺灣地區,其共前往大陸地區3 次,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原審卷4 第62頁),其99年6 月8 日與被告郭奇隆一同前往,辦妥與陳梅玉之大陸結婚登記後99年6 月14日返臺。於99年7 月10日再度前往大陸地區,而於99年7 月15日返臺,衡情,仲介招待食宿也是一筆開銷花費,不會因陳清榮第2 次赴大陸地區又替其支付費用,況且此次赴陸,並無兩岸人民結婚流程中應申請之文件需要陳清榮親自赴大陸地區處理,是被告二人應有以對方為自己配偶之意思,陳清榮才會第二度前往大陸探視陳梅玉。而後99年9 月22日再赴大陸地區,而於99年9 月27日與配偶陳梅玉一同返回臺灣,亦未讓陳梅玉一人隻身前來,亦可印證渠2 人有以他方為自己配偶之意思。 ⒌綜合上開所述,被告陳清榮與陳梅玉2 人間有密集通聯,且陳梅玉輕易語出陳清榮入監日數,於電話抽訪時亦在陳清榮身邊,雇主亦供稱其2 人共同租屋居住,且陳清榮因病就醫時,陳梅玉亦在旁照料,可認其2 人已共同生活近6 年,二人確實係基於結婚之真意而結婚,婚後復確實實行婚姻共同生活,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清榮、陳梅玉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被告陳清榮、陳梅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陳清榮、陳梅玉無罪之諭知。 ㈦被告郭奇隆部分: 被告陳崑林、林惠欽,楊清海、林明華、陳清榮、陳梅玉等人,共3 對夫妻,本院認檢察官之舉證尚難說服渠等為虛偽結婚,是其等既均有結婚之真義,於在大陸地區辦妥結婚之公證手續後,以配偶團聚為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具有合法性,難以認定大陸配偶屬於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於戶政機關為虛偽之結婚登記,業如前述。則牽線、媒介之仲介者被告郭奇隆,即難認與陳崑林、楊清海、陳清榮有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陳梅玉、林惠欽、林明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上開同案被告、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之犯意聯絡。準此,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郭奇隆涉犯起訴書所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被告郭奇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基於上述理由,認被告郭奇隆等人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惟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郭奇隆等人有何上開犯行,是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因此,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陳清榮、陳梅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