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偉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56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綜核下列各證據認定有起訴書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而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派員稽查,判決書所載大埤廠房之室內及室外空地查獲本案廢棄物,經陸續清點後,計有鐵桶裝4,248 桶、貝克桶裝203 桶及太空包裝10包,桶內裝有不明固體及液態等廢棄物,經現場採樣2 樣本檢測,結果其一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閃火點低於60℃〉,另一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影本、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現場勘驗筆錄2 紙、現場清點及分類照片16張廢棄物現場照片14張、稽查現場照片14張、龍井區廠房照片4 張,以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會議紀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尚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尚竑環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103 年度雲林縣廢棄物處理、再利用業空氣污染輔導暨管制計畫影本1 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元智大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影本1 份、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影本1 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EUIC基本資料、稽查現場照片4 張、仲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驗報告影本1 份等可以證明。又大埤廠房之地主李丁財於警詢、偵訊時,即供稱鄰近鴿舍承租人告訴伊,本案廢棄物有刺鼻異味,均係利用晚上時間載至大埤廠房,顯見被告劉偉豪等人知悉該等物品為沒有人要之事業廢棄物,不得不利用晚上時間偷偷卸貨。從而,可認定判斷賈桂文是受到不明人士委託,而同案被告劉駿威則是受到賈桂文委託,被告劉偉豪則是受到哥哥劉駿威委託,而承租土地供其等非法清除、堆置、貯存本案廢棄物。 ㈡就事實欄㈠所載事實,則以洪志堅、李志偉警詢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偵查中證言等,為其認定上開事實之基礎。 ㈢就事實欄㈡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偉豪坦認在卷,且有龍井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租賃契約書上簽名承租,復與劉瑞騰警詢時供承相符,而認定有上述事實。 ㈣就事實欄二㈢所載事實,業經林妙鴻、楊勝坤、鄒健惠、江孝柏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述在卷,且有林妙鴻提出從關西載運至龍井102 年5 月20日至102 年5 月之劉先生應收帳款對帳單1 紙在卷,相互勾稽,足認其4 人供述可採,而被告劉偉豪亦坦白承認到關西拱子溝廠房發工資給司機之事實,僅表示不記得確切時間,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㈤就事實欄二㈣所載事實,業據被告劉偉豪於原審坦認在卷,並有張介山、劉偉豪、林秋風、李丁財、劉瑞騰、劉振欽、劉進榮、吳景陽、丁衍庭、蔡錦助、高秦、黃順良、柯宏龍、沈秋信、陳裕豐、沈尚明、林銀可、胡庭維、吳松政、楊裕丞、林淵楷等人於警詢、偵查、聲羈時供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暨同案被告劉駿威出具之借據、大埤廠房租賃契約書、○○○汽車貨運行日報表、切結書、豪成堆高機估價單等證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㈥原審依上開證據認定有起訴書所指之事實,因而論以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刑過重云云。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劉偉豪前科,素行不良,且被告劉偉豪一再非法清理廢棄物,而本案廢棄物數量驚人,甚且部分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情節嚴重,並考量被告劉偉豪自陳入監前在經營便利商店,家中有妻子與12歲、13歲兒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在被告所犯之法定刑之科刑範圍內,量處被告前開刑度,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