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5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恩農科企業有限公司(原名豐月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汪旺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51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14、6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新恩農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恩農科公司)並非合法登記之農藥製造工廠,亦非農藥原體製造及成品農藥加工之業者,其代表人即被告汪旺恩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抽換之農藥,係屬偽農藥,依法不得製造、加工或分裝,且依法亦不得販賣,詎仍竟基於加工、製造及分裝偽農藥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至101 年2 月之不詳時間(起訴書未記載期間,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補充更正,見原審卷第135 頁反面),在不詳地點,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台灣○○○公司(下稱○○○公司)等買進大包裝農藥,分裝成小包裝之農藥,並使用自行印製標示前揭各該成品農藥之農藥許可證字號、包裝圖樣、品牌名稱等,致分裝後之小包裝產品標示內容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標示內容不符(即「甲基多保淨」成品農藥盜用○○公司農藥進字第1855號農藥許可證、「陶斯松」成品農藥盜用○○○公司農藥進字第1885號農藥許可證、「益達胺」成品農藥盜用○○公司農藥進字第2327號農藥許可證、「四氯異笨腈」成品農藥盜用○○○公司農藥進字第1393號農藥許可證、「撲滅松」成品農藥盜用○○公司農藥製字第2625號農藥許可證、「納乃得」成品農藥盜用○○公司農藥製字第2728號農藥許可證、「嘉磷塞異丙胺鹽」成品農藥盜用○○公司農藥製字第3985號農藥許可證、愛殺松未標示農藥許可證號)等標籤,隨即基於意圖販賣偽農藥之犯意,分別於101 年2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2 月,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更正,見原審卷第20頁),在雲林縣○○鄉○○村○○000 ○0 號之○○農藥行,販售前揭偽農藥給王秀如;於102 年4 月至5 月間,在全國農業資材行販售前揭偽農藥給于德成,因認新恩農科公司(除汪旺恩販售偽農藥予于德成部分外,此部分經原審為新恩農科公司有罪認定)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9條,因其代表人即汪旺恩犯103 年12月24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第1 項之加工、分裝偽農藥及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嫌;汪旺恩涉犯103 年12月24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第1 項之加工、分裝偽農藥及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嫌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公訴檢察官之補充更正)。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從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構成一罪之其他事實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次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第39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新恩農科公司所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9條之罪、汪旺恩所涉犯103 年12月24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第1 項之加工、分裝偽農藥及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販賣偽農藥等罪,汪旺恩如成立犯罪,其既係經營農藥事業,基於加工、分裝偽農藥以販賣之犯意而為之,其分裝、販賣偽農藥之行為應為加工偽農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依加工偽農藥及販賣偽農藥之行為,本質上為營業犯,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倘行為人基於單一集合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自係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為已足,新恩農科公司亦同。 ㈡被告2 人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62 號判決(判決時新恩農科公司名稱為「豐月有限公司」),認新恩農科公司之代表人即汪旺恩,因執行業務,犯96年7 月18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 項之販賣偽農藥之罪,判處罰金5 萬元,於101 年10月26日確定,汪旺恩於該案首次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1 年3 月20日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有該案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宜蘭縣政府函(稽查對象:○○農業資材行即石阿罕,實際負責人游清海、游志騰)、證人游志騰及汪旺恩調查筆錄、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95 、145 、153 頁),是汪旺恩應自101 年3 月20日起始有受非難之認識,其犯意因而中斷,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新恩農科公司就汪旺恩99年11月10日至101 年2 月之加工、分裝及販賣偽農藥予王秀如之犯行,均在該時點之前,受該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再行審理,應就新恩農科公司及汪旺恩此部分犯行為免訴之諭知。 ㈢汪旺恩另於104 間,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 號判決認定販賣偽農藥,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3 月2 日確定,汪旺恩於該案首次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3 年4 月9 日等情,亦經原審及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有該案判決書、檢察官起訴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搜索、扣押筆錄(○○農藥行即陳蔡玉華)、證人陳蔡玉華、行政院農業委員員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函及汪旺恩調查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41 、154 頁)。是汪旺恩於102 年間某日起之販賣偽農藥之犯行,自103 年4 月9 日起始有受非難之認識,亦為本次集合犯行評價之終點,汪旺恩於該時點前之犯行,即公訴意旨所指於102 年4 月至5 月間,販賣偽農藥給于德成之犯行,雖在前揭宜蘭地院案件偵查中汪旺恩犯意因中斷之後,另行起意之集合犯行,惟此集合犯行既由臺南地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5 號案件判刑確定,自應受此案判決確定效力之拘束。又前揭案件於103 年12月30日繫屬臺南地院(見原審卷第166 頁),雖在原審103 年10月20受理本案之後(見原審院卷第7 頁),但判決確定在本案判決之前,揆諸大法官釋字第47號解釋意旨,仍應受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汪旺恩此部分犯行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應為免訴之諭知 。 四、準此,原審新恩農科公司前揭部分免訴及汪旺恩免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 人於前揭宜蘭地院判決確定之案件,於100 年4 月26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局及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人員辦理農藥稽查進而查獲;而汪旺恩於前揭臺南地院判決確定之案件,亦於102 年4 月16日已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人員持臺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查獲,原判決對前揭前案查獲時點之認定容有誤會,其據而認定之既判力範圍亦有誤會等語。惟查,上開犯行固分別於前揭時地為調查站(處)人員查獲,然調查站(處)人員所查獲者為被告等之下游廠商(游志騰、陳蔡玉華),依卷內資料當時並未傳拘被告等或可資證明被告等因此查獲時點而犯意中斷之證據,自難因此遽謂被告等之犯意自該時點即中斷,上訴意旨似有未妥,檢察官執為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上訴意旨另稱:本案新恩農科公司所涉為集合犯之單一案件,既經檢察官就其中一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上訴效力及於全部等語。惟新恩農科公司經檢察官一部提起上訴部分,業經本院維持原審認定應為免訴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上訴效力自不及於該有罪部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汪旺恩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新恩農科企業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