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6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昌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陳世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86 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279、10156 、10157 、101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有罪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販毒之工具,先後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淙鎰、王建文、盧國棟、林高信等人(各次交易方式、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均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現為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下同)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同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⒏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高信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三、嗣經警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李淙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 年5 月13日7 時30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居處執行搜索,復徵得甲○○之同意,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用紅米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是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63-165 、226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 頁、第292 頁至第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及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本案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述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稱,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編號⒈販賣海洛因予李淙鎰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淙鎰之犯行,辯稱:103年8月18日當天伊並沒有與李淙鎰見面,也沒有賣海洛因給李淙鎰云云。 ⒉惟查: ⑴證人李淙鎰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如附表編號⒈之①至⑩、編號⒊之①至⑩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為之通聯簡訊及對話,103 年8 月18日當天伊先過去被告位於臺南市西門路的店,被告開車載伊去臺南市○○區的一間7-11超商,叫伊先在7-11那邊等,他說要開車去找他朋友拿海洛因,不久就回來,伊就在當天上午7 時許,在被告的車上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0.468 公克(約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伊當場在車上用磅秤秤重量認為數量不夠,隔天伊又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才會說要用甲基安非他命補足這次海洛因交易不足的數量,如附表編號⒊之①所示譯文內提及「南的」,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⒊之⑦所示譯文,被告說要用「別種款式」補給伊,就是指要用甲基安非他命補給伊,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與海洛因的價格不一樣,伊不會搞錯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4032439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為警卷1》第28頁反面-第29頁,103年度他字第4770號卷《 下稱偵卷1 》第36-37 頁;104 年度偵字第7279號卷《下稱偵卷2 》第136-137 頁;原審卷第123-126 、128-129 、131- 134頁)。 ⑵次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如附表編號⒈之①至⑩、編號⒊之①至⑩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淙鎰所為之通聯簡訊、對話,然就譯文內容之意涵,被告先於104 年5 月13日警詢時供稱:如附表編號⒈之①至⑩所示通聯簡訊、對話,係伊之前欠證人李淙鎰5,000 元,伊要還錢,如附表編號⒊之①至⑩所示之通聯簡訊、對話內容,則為伊之前還證人李淙鎰不夠錢之通話內容云云(見警卷1 第2 頁反面- 第3 頁);復於同日偵訊時改稱:如附表附表編號⒈之①至⑩所示通聯簡訊、對話,係伊當時想施用海洛因,希望證人李淙鎰分伊一點海洛因,證人李淙鎰當時來伊店內異議說海洛因太貴,這樣證人李淙鎰要賣人不划算,並質疑海洛因重量不夠,伊與證人李淙鎰就在爭執計較重量,沒有交易海洛因,如附表編號⒊之①至⑩所示通聯簡訊、對話,係李淙鎰要拿手頭上的甲基安非他命1 錢要跟伊換伊自己在使用的甲基安非他命,要換別種不同的云云(見偵卷2 第91頁正反面);又於104 年6 月3 日偵訊時改稱:如附表附表編號⒈之①至⑩所示通聯簡訊、對話,係證人李淙鎰要叫伊問伊朋友那裡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伊說有,行情約4 、5 千元,證人李淙鎰要伊幫忙聯絡5 千的那個朋友,伊說聯絡看看,事實上伊沒有聯絡,伊身上已經有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伊有賣1 錢3.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淙鎰,金額4,000 元,伊之前警詢有跟警方說用海洛因的術語要賣證人李淙鎰,是要用海洛因的名義騙證人李淙鎰的錢,其實伊與證人李淙鎰只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2 第125 頁正反面);又於原審104 年7 月9 日訊問時辯稱:這是證人李淙鎰要伊幫忙向友人買1 錢5,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1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天伊並未和證人李淙鎰見面云云(見原審卷第229 頁反面)。 ⑶被告在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歷經5 次訊問,5 次辯詞均迥然不同,相較於證人李淙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供稱:如附表編號⒈之①至⑩所示通聯內容,為伊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毒品之通聯簡訊、對話,如附表編號⒊之①至⑩所示通聯簡訊、對話,則係因伊於前日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認為被告給付的數量不足,被告表示要用另一種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補償伊等語,倘被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淙鎰,為何每次辯解均不相同?堪認被告於事發後,為掩飾其罪刑,而不斷更易辯詞,不足為信。況前揭被告於 104年5 月13日偵訊時之辯詞內容亦自承如附表編號⒈之①至⑩所示通聯簡訊、對話內容,確係在討論海洛因毒品,證人李淙鎰確有異議海洛因重量;於104 年6 月3 日偵訊時之辯詞內容自承該次確有交易毒品【只是辯稱其所販賣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可與證人李淙鎰前揭證詞內容相呼應,堪認證人李淙鎰此部分證詞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⒈之①至⑩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從而,被告確有如證人李淙鎰所證稱:有於如附表編號⒈之①至⑩所示通聯簡訊、對話後之當天(103 年8 月18日)上午7 時許,在臺南市○○區某處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淙鎰之事實甚明。 ⑷起訴書雖認定此部分交易價金為5,000 元,惟據證人李淙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次交易因被告交付海洛因數量不足,被告本來承諾以甲基安非他命補足不夠的量,後來沒有補甲基安非他命,但有退還伊1,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反面),故此部分之交易價金應更正為4,000 元。 ⑸證人李淙鎰雖證稱此次交易,被告開車載伊去臺南市○○區一間7-11超商,他說要找他朋友,叫伊在7-11等,他就開車去叫他朋友,他說他要去找他朋友拿海洛因(見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 第124 頁),然證人李淙鎰並未實際眼見被告該名「朋友」(見原審卷第123 頁),而被告於104 年6 月 3日偵訊及原審104 年7 月9 日訊問時均供稱:103 年8 月18日伊並沒有幫李淙鎰聯絡朋友,因為伊身上就有毒品,實際上與證人李淙鎰交易毒品者為伊本人等語(僅辯稱所交易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然此部分辯詞業經本院認定為不實如前述,見偵卷2 第125 頁反面,原審卷第11頁),故可應認此次實際上與證人李淙鎰交易毒品者為被告本人,並無其他第三人存在。則辯護人稱:被告係幫李淙鎰向他人購買毒品,所為應該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尚非可採。 ⑹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李淙鎰於103 年8 月18日之通聯文中並沒有提到毒品的代號,可見當天並沒有毒品交易云云。惟證人李淙鎰證稱:103 年8 月18日當天伊確實有跟被告買5,000 元之海洛因,當天伊與被告的對話中雖然沒有提到毒品,但因為被告之前曾跟伊說他朋友那邊可以 5,000元拿到1 公克的海洛因,伊想說比較便宜就先跟他買看看,伊回去過好幾天之後才打這一通電話,伊跟被告說不然跟你朋友找1 個5,000 元的,伊提到5,000 元,被告就知道是海洛因,在這一次對話內,伊雖沒有提到數量,但被告就是知道,因為之前他有跟我推銷,5,000 元就是那一個數量,所以伊就打電話過去跟被告說一個5,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6 頁),可見被告與證人李淙鎰對「5,000 元可以買1 公克海洛因」乙節已達成默契,證人李淙鎰於電話中只需提到5,000 元,被告即知證人李淙鎰要買海洛因,況被告於10 4年6 月3 日偵訊時供稱:「(為何李淙鎰說他這通電話是要跟你購買海洛因5 千元?)那是我知道李淙鎰有在使用海洛因,搜索當天我被帶回,我主動跟刑事局說我用海洛因的術語說要賣海洛因,是要用海洛因的名義跟他騙取錢‧‧‧」等語(見偵卷2 第125 頁反面),足見被告與證人李淙鎰如附表編號⒈之①至⑩所示之通聯內容,確係在談論海洛因交易事宜。則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難以採信。㈡附表編號⒉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李淙鎰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淙鎰之犯行,辯稱:103 年8 月24日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淙鎰云云。 ⒉惟查: ⑴證人李淙鎰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如附表編號⒉之①至⑩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為之通聯簡訊、對話,伊於該等通聯簡訊、對話當天即103 年8 月24日6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旁巷子,以 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0.45公克之海洛因;附表編號⒉之①譯文中提及的「女生」,就是海洛因的代稱;附表編號⒉之②譯文中提及的「分半的重」,是指上次毒品交易被告賣伊0.45算5,000 元,現在只剩0.225 也要賣伊5,000 元,「81」就是指1 錢的八分之一,就是伊要跟被告買八分之一的海洛因5,000 元,「四張、五張」就是指4 千、5 千;附表編號⒉之③譯文中提到的「○○○」,就是指在臺南市○○區○○路、○○路交岔路口的一間豆漿店;附表編號⒉之④至⑩譯文,係這次毒品交易被告又給不足的量,伊要求被告要補給伊等語(見警卷1 第30-31 頁;偵卷1 第37-38 頁;偵卷2 第137 頁反面- 第138 頁反面;原審卷第 122頁反面- 第123 頁、第126 頁反面- 第128 頁、第 129-132頁、第133 頁正反面)。 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如附表編號⒉之①至⑩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淙鎰所為之通聯簡訊、對話,然就譯文內容意涵,被告先於104 年5 月13日警詢時辯稱:如附表編號⒉之①至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伊介紹證人李淙鎰要去嫖妓的價錢,「分半重」是指女生可以到旅社的時間,「81」是指18歲以內的女生,「5 、4 張」是指嫖妓的錢,如附表編號⒉之④至⑩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李淙鎰覺得自己使用的甲基安非他命用起來沒感覺,所以要拿自己的甲基安非他命跟伊換伊的甲基安非他命,而李淙鎰跟伊交換毒品後發現重量不夠要跟伊換回來云云(見警卷1 第3 頁反面- 第4 頁反面);復於同日偵訊時改稱:如附表編號⒉之①至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主要是那天伊要用到一筆錢,有點想騙李淙鎰的錢,伊故意用海洛因跟證人李淙鎰騙錢,譯文中的「女生」係指海洛因,伊向證人李淙鎰拿錢騙稱要代為去向朋友購買海洛因,後來也沒有拿海洛因給證人李淙鎰,伊不清楚譯文中「分半的重」是什麼意思,伊之前在警詢時謊稱介紹證人李淙鎰去嫖妓是因為怕得罪證人李淙鎰,如附表編號⒉之④至⑩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向證人李淙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係在一間汽車旅館內,伊跟李淙鎰說可不可以一錢【毒品】給伊,伊因為沒得欠錢,他說不要緊,不催急,結果最後他不知是嗑藥還是怎樣,講的話有時牛頭不對馬嘴,他來伊店裡大小聲,那些毒品伊也沒有用那麼多,說要還他,看可以抵多少錢,最後不足的200 元還是「阿君」幫伊貼給李淙鎰的云云(見偵卷2 第92-93 頁);又於104 年6 月3 日偵訊時辯稱:如附表編號⒉之①至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伊用海洛因要騙證人李淙鎰錢,沒有交易,那天李淙鎰有來我這裡,伊還故意開車載李淙鎰去中洲,如附表編號⒉之④至⑩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李淙鎰向伊拿甲基安非他命,但重量不足,見面時證人李淙鎰將甲基安非他命退還給伊,伊把錢退還給證人李淙鎰,李淙鎰要退還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指103 年8 月19日那次的交易云云(見偵卷2 第126 頁正反面);又於原審104 年7 月9 日訊問時辯稱:如附表編號⒉之①至⑩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李淙鎰叫伊看看能否買之前伊幫證人李淙鎰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分半」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8 」是指八分之一還是四分之一,一錢3.75的八分之一還是四分之一,如果是「8 」就是指八分之一,「81」就是八分之一的意思,「五張」、「四張」就是指4 千、5 千的意思,如附表編號⒉之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時間過後約 1、20分鐘,伊開車過去○○路「○○○」,賣四分之一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淙鎰,並向證人李淙鎰收5,000元, 如附表編號⒉之④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李淙鎰打電話給伊說數量不足,跟伊議價云云(見原審卷第 12-13頁);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103年8月24日當天,當天伊有在我的車上與證人李淙鎰見面,伊等見面之的目的係證人李淙鎰向伊借款,並沒有交易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229頁反面-第230頁)。 ⑶被告在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歷經5 次訊問,5 次辯詞均不同,相較於證人李淙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供稱:如附表編號⒉之①至③所示內容,為伊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毒品之通聯簡訊、對話,如附表編號⒉之④至⑩所示通聯簡訊、對話,則係因被告給的海洛因數量不足,要求被告要補給伊等語,倘被告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淙鎰,為何被告就附表編號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解釋及說法,屢屢出現前後不一、互為矛盾之情事?堪認被告於事發後,為掩飾其罪刑,而不斷更易辯詞,不足為信。況前揭被告於104年5月13日偵訊時之辯詞內容亦自承如附表編號⒉之①所示通聯對話中,「女生」確係指海洛因毒品;於原審 104年7月9日訊問時坦認如附表編號⒉之①至⑩所示通聯對話內容確係談論毒品交易,「分半」係指毒品重量、「81」是指八分之一、「五張、四張」係指4千、5千,當天伊確實有前往「○○○」與證人李淙鎰交易毒品,如附表編號⒉之④所示通聯對話,確實為事後證人李淙鎰打電話向伊表示毒品數量不足等情,均可與證人李淙鎰前揭證詞內容相呼應,堪認證人李淙鎰此部分證詞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⒉之①至⑩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從而,被告確有如證人李淙鎰所證稱:有於如附表編號⒉之①至③所示通聯簡訊、對話後之當天(103年8月24日)6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旁巷子內,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淙鎰之事實甚明。 ⑷又被告辯稱:103 年8 月24日李淙鎰有跟我拿安非他命,但重量不足,見面時他退還給我安非他命,我把錢退還給他,這筆交易沒有成功云云。惟,證人李淙鎰於103 年8 月24日向被告購買之毒品係海洛因乙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稱其販賣給李淙鎰之毒品係甲基安他命云云,已非可採。再者,證人李淙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8 月24日那天沒有?就沒有再退你,也沒有再補給你?)沒有,他叫我算了。」(見原審卷第133 頁反面),且依附表編號⒉之⑩通訊監察譯文所載:「A (指李淙鎰)、B (指被告) B:鳳梨我你講,不用給他用,拿去還他 A:沒有啦!我有出去給人 B:問題你東西不夠給人家也不好意思 A:他是說1500 的5000,81的4000 A:問題是我出線出去了 B:我知道 A:怎麼退 B:啊你出去了喔 A:重量就不同了」(見警卷1第18頁反面)等情可知,被告賣給李淙鎰的毒品,已經轉賣給他人了,要如何返還給被告,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⑸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如鈞院認定被告與李淙鎰有完成毒品交易,販賣毒品給李淙鎰之人,應該是被告的朋友而非被告本人,被告所為係幫助李淙鎰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然,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本件證人李淙鎰證稱:103 年8 月24日的交易,是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的(見警卷1 第30頁反面)、毒品是被告交給伊的(見偵卷1 第37頁反面- 第38頁)、伊確實有跟被告拿到海洛因,5 千元也交給被告了(見偵卷2 第138 頁)、伊沒有看到被告的朋友(見原審第123 頁),及矧諸被告與證人李淙鎰如附表編號⒉之①至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李淙鎰並無法與被告之上手取得聯繫,亦不知被告之上手為何人,且證人李淙鎰對被告之上手係何人亦不關心,蓋證人李淙鎰乃係直接向被告告知其所欲購買之毒品數量、金額,且於交易時,亦僅係證人李淙鎰與被告進行交易,即係由被告本人將毒品交付予證人李淙鎰,李淙鎰亦係將價金交給被告本人,亦即被告對於本案毒品之交易,係唯一取得控制管道之人,顯非單純之幫助施用毒品而已。是被告既為本件毒品買賣之聯絡行為、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足認其行為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該當無疑。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有據。㈢附表編號⒊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淙鎰部分: 訊據被告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1 第13頁反面,原審卷第121 、225 頁、第230 頁反面,本院卷第160 、224 、238 頁),核與證人李淙鎰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1 第29頁正反面,偵卷1 第37頁、偵卷2 第137 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⒊之①至⑩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⒊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淙鎰之犯行甚明。 ㈣附表編號⒋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建文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建文之犯行,辯稱:該次係證人王建文找伊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云云。 ⒉惟查: ⑴證人王建文於104 年5 月13日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如附表編號⒋之①至⑦通訊監察譯文為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為之通聯簡訊、對話內容,103 年11月10日當天中午約12時許,伊在臺南市○○區○○里一間撞球場靠近○○大學附近,以2,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確切重量不清楚,被告本來要賣伊4,8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伊身上沒有帶這麼多錢,伊就要被告先跟被告朋友說一聲,剩下先欠著,被告說他朋友沒有讓人家欠的,伊說伊身上只有2,500 元,那就先買2,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就好,該次交易有成功,是被告本人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的,伊當場拿2,500 元的現金給被告,該次伊不是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純粹是伊個人出的錢,伊是直接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被告再找誰買伊就不清楚,伊不認識被告說的那位朋友,伊跟被告沒有恩怨或糾紛,大家都是朋友,伊也不是為了減免刑責供出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44頁- 第45頁反面,偵卷1 第48-50 頁)。 ⑵證人王建文嗣於104 年7 月2 日偵訊及原審105 年1 月6 日審理時雖證稱:103 年11月10日伊有跟被告聯絡,伊問被告那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告說沒有,但是他朋友那邊有,還說一錢要4,800 元,伊說伊剩下2,500 元,請被告問被告朋友剩下的錢能不能明天再給,被告說他沒有在欠他朋友的,還叫伊過去再說,伊到被告那邊後,被告說他出2,300 元,伊出2,500 元,一人一半一起買,叫伊在車上等,伊拿2,500 元給被告,差不多十幾分鐘後被告回來,就拿2 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拿1 包給伊,另1 包被告自己帶走云云(見偵卷2 第152-153 頁,原審卷第135-137 頁),然證人王建文先前於104 年5 月13日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自身亦有出資2,300 元並取走1 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明確證稱:該次交易純粹係其個人出的錢,不是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已如前述,證人王建文此部分證詞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是否可信,尚屬有疑。 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如附表編號⒋之①至⑦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建文所為之通聯簡訊、對話。然就該些通聯簡訊、對話談論之內容,被告先於104 年5 月13日警詢時供稱:該次係證人王建文要伊幫忙購買毒品,但沒有交易成功,因為證人王建文只有2,500 元,錢不夠云云(見警卷1 第6 頁正反面);於同日偵訊時供稱:當天主要是伊要跟證人王建文借錢付租房子的押金,當時也想說如果有東西要請證人王建文吃,證人王建文有意思要叫伊幫他調毒品,但證人王建文身上只有2,500 元,但伊身上錢不夠,那天證人王建文就向他員工借2,500 元給伊云云(見偵卷2 第93頁正反面);於104 年6 月3 日偵訊時供稱:如附表編號⒋之①至⑦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伊完全沒有跟王建文交易毒品,單純是王建文跟伊碰面,他拿2,500 元借伊租中洲那邊房子的錢,電話中他有問我有沒有毒品,我說要聯絡看看,但王建文身上確實錢也不夠,他後來來中洲找伊主要是借伊2,500 元,並非為了毒品的事云云(見偵卷2 第127 頁正反面);又於原審104 年7 月9 日訊問時供稱:如附表編號⒋之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之「現有」,是證人王建文問伊身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⒋之⑤、⑥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的「4800」、「1 個」,是證人王建文說要買1 錢看多少,伊跟證人王建文說大概4,800 元左右,如果要的話,一次要買1 錢,沒有人在買散的,「回一半」是證人王建文說伊身上沒有那麼多的錢,能不能先賒帳,明天再補給賣毒者,伊說伊不曾欠人家錢,要問問看,如果伊跟證人王建文一起合資買的話看夠不夠,但伊那天錢也不夠,所以交易沒有成功,如附表編號⒋之⑦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伊問證人王建文「你要多少」,伊係問證人王建文說要多少,錢不足的話,伊可以問伊朋友,如果2,500 元不夠買 1錢,就買2,500 元就好了,就不用欠人家,證人王建文當天有拿2,500 元過來,到了之後伊才當面跟證人王建文說伊朋友沒有在賣散的,乾脆2,500 元就借伊繳房租,證人王建文有借伊錢,如附表編號⒋之⑥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回一半給他」,這個「他」其實是冒名的,其實當天伊身上就有毒品,那些毒品是伊的,不是朋友的,伊那時候也不打算賣給證人王建文,只是想跟證人王建文借錢繳房租而已云云(見原審卷第16- 17頁);又於原審105 年2 月24日審理時改稱:當天證人王建文找伊幫忙調毒品,當時伊身上沒有,證人王建文叫伊合資幫忙調毒品,伊就與證人王建文各出毒品價金的一半,伊去找朋友拿毒品,再把證人王建文的部分拿給他云云(見原審卷第230 頁反面- 第231 頁)。 ⑷證人王建文與被告就本案事發經過內容雖均各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彼此間之陳述內容亦多有出入,然就附表編號⒋之①至⑦所示通聯簡訊、對話係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乙節始終互核一致;被告嗣於原審105 年2 月24日審理期日且一反先前供述,承認此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確有成功,證人王建文有交付2,500 元予被告,被告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證人王建文,與證人王建文於本案歷次偵審過程均證稱確有交付2,500 元價金予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等情相符,堪認如附表編號⒋之①至⑦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係被告與證人王建文討論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聯簡訊、對話內容,且該次通聯後,被告確有與證人王建文見面,由證人王建文交付2,500 元毒品價金予被告,被告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證人王建文無訛。被告先前辯稱:伊向證人王建文借款2,500 元用以繳付租房押租金云云,並非事實。 ⑸如附表編號⒋之①至⑦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雖屢屢提到「我朋友」、「他」等語,表示要幫忙證人王建文聯絡被告朋友進行毒品交易事宜,然過程中被告表現未免過度熱心,於如附表編號⒋之⑥所示通聯對話中,被告表示該名「朋友」一次只賣4,8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王建文因身上帶的錢不夠,一度表示放棄購買,被告尚一再勸說證人王建文「沒關係等他過來我跟他講看怎樣」、「你先過來,他過來在我跟他講看看」,表示要幫忙斡旋,若非被告可自證人王建文與該名「朋友」之毒品交易中獲取利益,僅係單純之中介者,被告何須如此積極熱心?且據證人王建文於本案歷次偵審供述可知,證人王建文並不認識被告的「朋友」,且在上開毒品交易過程中,其未曾見過被告的該名「朋友」,僅知被告有離開現場一下,返回後即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付證人王建文,證人王建文也不確定是否有該位「朋友」存在(見偵卷1 第49頁反面,偵卷2 第153 頁)。而證人王建文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向一名綽號「阿富」之朋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137 頁),惟其亦同時證稱:伊會知道被告毒品來源是「阿富」,係被告告知伊要聯絡「阿富」購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38 頁反面),是證人王建文仍非親眼目睹被告與「阿富」交易毒品之過程,況證人王建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此節,與其先前警、偵訊時均供稱不知被告係向何人取得毒品,不認識被告這位「朋友」等語不相符,其此部分證詞自難採信。又如附表編號⒋之①所示譯文,證人王建文詢問被告:「你那裡現有嗎?」,被告答:「有啊!那個現處理就現那個。」,顯然對於證人王建文一旦前來即可取得毒品相當有自信;又如附表編號⒋之④、⑤所示譯文,證人王建文不知毒品價位,被告掛掉電話後約1 分鐘即傳送簡訊予證人王建文表示「4800」,而以政府查緝毒品之嚴厲,一般罕見庫存大量毒品之情形,價格行情亦有起伏波動,如被告僅是單純為證人王建文代購毒品,或係與證人王建文合資購買毒品,理應先向毒品來源藥頭確認現有存貨可供購買及毒品現在價格後再回覆證人王建文,詎被告未曾向第三人詢問確認,即可立即回覆證人王建文表示現有毒品、價格如何,可疑並無第三人存在,事實上為被告將自己現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證人王建文,價格為被告自己所決定。而被告亦於原審104 年7 月9 日訊問時亦自承:其實根本沒有這名「朋友」,伊當時身上自己就有毒品等語,業如前述,再參酌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於本次毒品交易過程中態度應無可能如此積極熱心,堪認本次交易中,確實沒有其他「朋友」之存在,被告僅係假意短暫離開向他人取得毒品,再返回與證人王建文交易,實則該交易之毒品為被告本身所有,亦為被告自己將毒品販賣予證人王建文,無非係擔心日後一旦遭檢警鎖定追查,縱遭證人王建文供出,仍可以係與證人王建文合資或單純代購毒品之方式逃免販賣毒品之嚴厲刑責,其雖同時辯稱:當日沒有交付毒品予證人王建文,而係向證人王建文借錢繳納房租云云,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日有向證人王建文收取2,500 元,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證人王建文等語不符,自不可採。 ⑹此外,復有附表編號⒋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⒋所示時、地,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建文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附表編號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國棟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國棟之犯行,辯稱:該次係證人盧國棟找伊一起合資,由伊出面向藥頭購買毒品云云 ⒉惟查: ⑴證人盧國棟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如附表編號⒌之①至④所示譯文,該次伊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之「飼料」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03 年12月6 日當天與被告碰面,被告說自己身上沒有毒品,伊跟被告說要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拿2,000 元給被告,被告就帶伊去高雄市○○區○○○道○號附近路邊,伊騎機車跟在被告的車子後面,被告直接跟被告朋友買,買到後從被告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中分2,000 元的量給伊,時間為103 年12月6 日20時許等語(見警卷1 第61頁,偵卷1 第90頁正反面、偵卷第160 頁- 第161 頁反面)。惟證人盧國棟先於104 年5 月13日偵訊時證稱:伊有看到被告走進他朋友車內,出來後手上就有一包毒品,伊不認識該名朋友云云(見偵卷1 第90頁反面);嗣於104 年7 月3 日偵訊時復改稱:103 年12月6 日晚上我們先約在○○大學見面,當時被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已經打電話給他朋友了,但身上不夠錢,問我身上有多少,要與我一起出錢買,我就交給他2 千元,然後他帶我去高雄市○○區○○○道○號路旁,我在路邊等他,他說要等他朋友,但我都沒有看到他的朋友來,然後甲○○就拿一包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云云(見偵卷2 第161 頁),則究竟有無被告所稱之該名「朋友」,實屬可疑。 ⑵被告雖於本案歷次警、偵訊均辯稱如附表編號⒌之①至④所示通聯對話,係證人盧國棟向其購買鳥飼料云云(見警卷第9 頁,偵卷2 第95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該次係伊與證人盧國棟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64頁、第232 頁正反面),與證人盧國棟前揭有關該次通聯對話係證人盧國棟欲購買毒品之證詞內容相符,堪認如附表編號⒌之①至④所示通聯對話內容,確係證人盧國棟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聯絡討論見面交易事宜。 ⑶被告與證人盧國棟雖均稱:該次係渠2 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證人盧國棟先係證稱:伊有親眼目睹被告與被告朋友交易毒品過程云云;復改稱:被告有打電話給被告朋友聯絡交易毒品,但伊都沒有看到被告朋友來,被告就拿毒品給伊等語,前後供述矛盾,顯有可疑,已如前述。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稱該次係與證人盧國棟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同時供稱:當時伊自己沒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盧國棟來找伊,說自己身上錢不夠,哀求伊幫忙合資購買毒品,伊後來買到毒品全部給證人盧國棟,自己沒有留云云(見原審卷第233 頁反面),然此部分辯詞與證人盧國棟證稱:被告當時係自自己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分出2,000 元的量給伊等語不符。況甲基安非他命價昂,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從事汽車修護,每月收入不太穩定,約3 至5 萬元,尚須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原審卷第234 頁反面),可見被告經濟並不寬裕,被告自己既無需求,竟無償為證人盧國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尚為之補貼不足之金額,不甚合理。而被告稱係因不堪證人盧國棟苦苦哀求始與其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自如附表編號⒌之①至④所示譯文中,並未見證人盧國棟有何「苦苦哀求」之情形,只見證人盧國棟單純以「飼料」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詢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則立即答稱:「你要多少我先跟你秤起來。」,並詢問證人盧國棟需要的數量(如附表編號⒌之②所示譯文中『你不是要幾斤我先秤起來』),且勸說證人盧國棟不如買2,000 元(如附表編號⒌之②所示譯文中『不然花2000』),被告此部分辯詞應非實在。又自前揭譯文中,證人盧國棟係直接詢問被告現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購買,並無何央求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或代為向他人購買毒品之情形,被告亦立即回答「你要多少我先跟你秤起來。」,顯然被告自身即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國棟之人即係被告,並無第三人存在,證人盧國棟與被告辯稱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無非係證人盧國棟迴護被告,而被告藉勢附和企圖逃避刑責之詞,不可採信。另辯護人稱:被告係向盧國棟拿錢後,才去向他人買毒品,被告所為應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而難以採信。 ⑷此外,復有附表編號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⒌所示時、地,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國棟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附表編號⒍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高信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高信之犯行,辯稱:該次伊係與證人林高信合資購買毒品,林高信到伊住處,藥頭拿毒品到伊住處附近,伊去拿回來,再與林高信分云云。 ⒉惟查: ⑴證人林高信於104 年5 月13日警詢、偵訊均證稱:如附表編號⒍之①至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為之通聯對話,譯文中的「1 張」係指1 千,該次通聯對話內容為伊要向被告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03 年12月11日19時左右,伊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先拿1,000 元給被告,在被告住處前庭外等候,被告出去向別人拿甲基安非他命,約20分鐘後返回交付1 包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本次有交易成功,是被告本人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警卷第53頁反面,偵卷1 第61頁反面- 第62頁)。 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如附表編號⒍之①至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高信所為之通聯對話,然就該些通聯簡訊、對話談論之內容,被告先於104 年5 月13日警詢時供稱:該次通聯對話內容係在講之前伊請證人林高信幫伊買敷腳藥的錢云云(見警卷1 第8 頁反面);復於同日偵訊時改稱:該次通聯對話係證人林高信與伊去高雄時,林高信有借伊1,000 元加油,伊不記得係當晚或隔天還他錢云云(見偵卷2 第95頁);又於104 年5 月14日原審羈押庭訊問時改口稱:103 年12月11日當天伊是要向證人林高信借錢去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104 年度聲羈字第130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0頁);又於104 年6 月3 日偵訊時辯稱:這次係伊要去高雄找朋友,沒有錢加油,所以向證人林高信借1,000 元,單純係借錢加油云云(見偵卷2 第129 頁);又於原審104 年7 月 9日訊問時辯稱:如附表編號⒍之①所示譯文內容,其中「買藥1000那裡」係伊之前腳摔斷,證人林高信跟伊一起去敷藥,證人林高信幫伊付藥膏的錢,伊看證人林高信身上還有1,000 元,就跟證人林高信借1,000 元,伊要去高雄,譯文中「2 張」係伊問證人林高信能不能先借伊2,000 元,那時候伊有一個朋友在跟伊要錢,伊身上只有1,000 元,加起來3,000 元,2,000 元加油,伊去高雄才有1,000 元還伊朋友云云(見原審卷第19- 20頁),被告歷次說詞反覆,且與證人林高信前揭有關該次通聯對話內容為證人林高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詞內容不符,是否可信,尚屬有疑。 ⑶證人林高信嗣於104 年7 月2 日偵訊時改口稱:如附表編號⒍之①至③所示通聯對話後,伊有去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的住家,被告向伊借2,000 元,伊說伊身上只剩下 1千元,並將1 千元交付給被告,然後說:「不然就順便買」,被告就出門不知道跟誰買毒品,當天19時許,被告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伊,被告是因為要去高雄沒有車,跟伊借1,000 元,後來被告從高雄回來後,有將1,000 元還給伊云云(見偵卷2 第156-157 頁)。依證人林高信前開說詞,該1,000 元既為被告向證人林高信借款,表示被告有金錢需求,被告既有金錢需求,為何竟將好不容易借得之1,000 元再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高信?事後又返還1,000 元予證人林高信,等於在被告連1,000 元都無法支付之窘困經濟情況下,尚無償贈送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高信施用,證人林高信此部分證詞顯不合情理。 ⑷證人林高信於原審105 年1 月13日審理時,復改口稱:當天伊有交付1,000 元給被告,被告就出門去向不詳人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回來有交付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伊,被告自己也有買,伊不知道被告出多少錢,渠2 人算是合資購買毒品,其實當天伊身上有3 、4 千元,伊一開始先騙被告伊身上只有1,000 元,最後酒喝一喝乾脆借被告3,000 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73- 185頁)。然證人林高信先前於104 年5 月13日偵訊時明確證稱:伊知道「合資購買毒品」的意思,該次並非伊與被告一起出錢向他人購買毒品,單純係伊自己要施用所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1 第62頁),證人林高信嗣於原審審理時改口稱借被告3,000 元,另 1,000 元請被告去購買毒品云云,亦與其先前於104 年7 月2 日偵訊時明確證稱:伊僅交付1,000 元給被告,後來被告持該1,000 元去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伊等語不符。又證人林高信若果真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必係毒品來源藥頭要求一定之最低購買金額,證人林高信及被告身上現金金額均不足該最低購買金額,始需合資購買,如此證人林高信必定知悉該藥頭所要求之最低購買金額,且與被告討論各自出資金額後,合資由被告出面前往向藥頭購買取得毒品,詎證人林高信竟表示:伊不知被告出資多少錢等語。故其證稱:該次伊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非事實。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口稱:當日情形如證人林高信於原審105 年1 月13日審理期日所述云云(見原審卷第234 頁),自亦不可採信。又被告既嗣後已改口稱:本件案發當時情形如證人林高信所述,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其先前於本案歷次偵審中辯稱:伊當日係向證人林高信借款云云,自亦屬不實。 ⑸又觀證人林高信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供詞雖略有反覆,惟就當日其有交付1,000 元予被告,被告有出門向不詳人士取得毒品後,返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伊等情,則始終供述一致,被告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改口附和證人林高信於原審審理期日之說詞,稱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其合資部分雖非事實而不可採,然可見被告亦未否認當天其有收受證人林高信所交付之1,000 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證人林高信,此部分被告所陳與證人林高信證言互核相符,堪認屬實。⑹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林高信係直接向被告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金額、時間及地點均由被告與證人林高信接洽、決定,且係由被告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高信並收取價金。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若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之人,應無甘冒被取締販毒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毒品交易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述該段期間其並無施用毒品習性等語(見原審卷第233 頁反面),被告無施用毒品習性,卻向證人林高信收取毒品價金,另向他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交予證人林高信,無非係自該轉手過程中牟取差價利益甚明,自屬販賣之行為,其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亦堪認定。 ⑺此外,復有附表編號⒍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⒍所示時、地,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高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㈦附表編號⒎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國棟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國棟之犯行,辯稱:該次係證人盧國棟找伊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云云。 ⒉惟查: ⑴證人盧國棟於警詢、偵訊均證稱:如附表編號⒎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間之通聯對話,譯文中提到的「鳥仔」意思是說伊需要吃飼料,「飼料」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5」、「斤半」都係指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還跟伊說不如買2,000 元,該次係伊需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問被告那裡有沒有,被告說他身上沒有,要聯絡朋友,後來伊去被告位於臺南市○區的家裡,進去後伊拿2,000 元放在桌上,被告的朋友就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被告再從中撥一部分給伊,時間為103 年12月14日16時49分許,被告這次沒有說要跟伊合資,伊沒有問被告是再向誰買毒品,該名朋友伊也不認識,是第一次看到等語(見警卷第63頁反面- 第64頁,偵卷第92頁正反面,偵卷2 第161- 162頁)。 ⑵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中均辯稱:如附表編號⒎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盧國棟與伊討論買賣鳥飼料的事云云(見警卷第11頁反面,偵卷2第97頁反面、第13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此次係與證人盧國棟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232 頁反面- 第233 頁),相較於證人盧國棟前後說詞始終一致,被告前後說詞反覆,已難遽採。又被告辯稱此次係與證人盧國棟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與證人盧國棟前揭有關本次交易被告沒有說是與伊合資之證詞內容不符,而被告辯稱此次自己沒有施用毒品需求,係不堪證人盧國棟哀求,始與證人盧國棟合資購買毒品,購得毒品後伊沒有留自己的部分,全部都給證人盧國棟云云,不合情理如前述。實應以證人盧國棟所述因其向被告詢問有無毒品,被告說自己身上沒有,聯絡友人前來被告位於臺南市○區之住處,由證人盧國棟到場後將價金2,000 元置於屋內桌上,被告友人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被告轉交證人盧國棟較為可採。 ⑶依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本件證人盧國棟初始係直接詢問被告身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可供購買,被告亦詢問證人盧國棟所需數量,尚勸說證人盧國棟與其購買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如購買2,000 元較為划算,嗣後毒品交易時間亦均由被告聯絡證人盧國棟,地點亦係在被告住處,被告雖聯絡其友人攜來甲基安非他命,然本次毒品交易時間、數量、價格、地點均係由被告與證人盧國棟磋商決定,被告友人到場後亦非直接將毒品交付證人盧國棟,而係交給被告後,被告才拿2,000 元之份量交給證人盧國棟,則本次交易與證人盧國棟磋商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價格者既均為被告,亦係被告直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付證人盧國棟並收取價金,被告既已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已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至被告與其友人間之內部關係未明,該甲基安非他命可能為被告所有委託該友人保管,亦可能為該友人所有;被告可能係與該友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亦可能為證人盧國棟向被告洽購毒品,被告身上恰無現貨,臨時向友人調取毒品轉賣證人盧國棟,被告與該友人就毒品間為上下游賣斷關係,而無共同販賣行為可言,然此部分被告與其友人間之內部關係雖不可考,本件被告既已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仍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⑷此外,復有附表編號⒎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⒎所示時、地,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國棟之事實,應堪認定。 ㈧附表編號⒏所示轉讓禁藥予林高信部分: 訊據被告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⒏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分他命予證人林高信之事實(見偵卷2 第128 頁,原審卷第234 頁反面,本院卷第160 、224 、238 頁)),核與證人林高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1 第61頁,偵卷2 第 155-156頁,原審卷第182 頁正反面),堪信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從而,被告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⒏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高信之事實,堪可認定。 ㈨起訴書或原審判決書關於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時間之記載,有所錯誤之處,爰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⒌之交易時間,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記載為「103 年12月6 日20時許」,然觀諸該次被告與盧國棟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12月6 日20時9 分20秒」,則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應係在「12月6 日20時9 分20秒」通聯後之某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⒉附表編號⒎之交易時間,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記載為「103 年12月14日16時49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與盧國棟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12月14日16時49分39秒」,則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應係在「12月14日16時49分39秒」通聯後之某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之違禁物品,政府查緝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尤須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分裝容易,份量亦可增減,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販賣海洛因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重罪風險,鋌而走險與證人李淙鎰、王建文、盧國棟、林高信為毒品交易之理,是被告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自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其罰金刑。比較新舊法,自仍以行為時法即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⒈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如附表編號⒊至⒎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 月5 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再於75年7 月11日再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且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 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然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未達一定數量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⒏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其轉讓之對象又非未成年人,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如附表編號⒏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編號⒏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公訴意旨所指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罪名(見原審卷第171 反面、第224 頁反面,本院卷第160 、224 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究。又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除因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各應就其所犯法定刑為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被告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犯行,於偵審時均自白不諱,有其偵審筆錄可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而其所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法定刑有期徒刑、罰金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⒏部分,係違犯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被告就各次交易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獲利非鉅,足見所為均係小額交易且對象固定,被告就此部分販賣犯行應僅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刑度,又其所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法定刑罰金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⒊至⒏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客觀上尚均無此種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及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當;⑵原判決所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國棟之時間(附表編號⒌⒎部分)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時間不符,業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未合;⑶附表編號⒉⒋部分,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被告持以供販賣毒品所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容有未洽;⑷關於附表編號⒏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原審論處被告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惟未說明變更起訴法條,亦嫌理由不備。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否認附表編號⒈⒉⒋⒌⒍⒎所示犯行、⑵附表編號⒊⒏部分,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量云云。惟查:⑴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⒋⒌⒍⒎部分,被告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已詳見前述;⑵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說明量刑之依據(見原判決書第25頁),其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尚難認有何違法,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及量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除戕害自身身體健康外,更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更使購買、受轉讓者施用後,將導致精神障礙、身體孱弱、經濟狀況惡化、成癮等不良結果,進而衍生全民醫療資源受排擠效應、治安顧慮等問題,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足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造成多面項之潛在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又被告罔顧國家對藥品所設之禁止規範,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足以助長禁藥流通氾濫,使國家對藥品管制之政策無法實現,誠屬不該;兼衡其各次交易毒品數量、金額,暨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每月收入約3 至5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 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⒋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⒌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本案之沒收: ⒈扣案紅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張)、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別為被告、證人盧國棟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供本案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聯絡使用,此有如附表所示相關通聯譯文在卷可佐,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因未扣案,爰依105 年7 月 1日施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販賣第一毒品罪及就附表編號⒊至⒎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販賣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依修正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開各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11條(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後)、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明細) ┌─┬───┬─────┬─────┬────────────┬────┬────┬───────────┐ │編│對 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交易之方法) │毒品種類│交易所得│主 文 欄│ │號│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⒈│李淙鎰│103 年8 月│臺南市○○│李淙鎰於103 年8 月18日5 │海洛因 │4,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8日7時許 │區某處陳世│時34分1 秒起至5 時58分54│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 │昌駕駛之自│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小客車車上│話,與甲○○持用之000000│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 │ │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陳│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世昌即於左揭時間、地點,│ │ │仟元收沒,於全部或一部│ │ │ │ │ │交付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少於1/8錢)予李淙鎰,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並向李淙鎰取得5,000元價 │ │ │ │ │ │ │ │ │金而完成交易,其後因李淙│ │ │ │ │ │ │ │ │鎰反應甲○○交付之毒品數│ │ │ │ │ │ │ │ │量不足,甲○○乃退還1,00│ │ │ │ │ │ │ │ │0元予李淙鎰,故實際販賣 │ │ │ │ │ │ │ │ │所得為4,000元。 │ │ │ │ ├─┼───┼─────┼─────┼────────────┼────┼────┼───────────┤ │⒉│李淙鎰│103 年8 月│臺南市中西│李淙鎰於103 年8 月24日5 │海洛因 │ 5,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4日6 時10│區○○路與│時35分54秒、5 時42分37秒│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分許 │○○路交岔│、6時1分37秒,以00000000│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路口「○○│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宗」旁巷子│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號SIM 卡壹張)、未扣案│ │ │ │ │內 │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事宜後,甲○○即於左揭時│ │ │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 包│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數量不詳,少於1/8錢)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 │ │予李淙鎰,並向李淙鎰取得│ │ │額。 │ │ │ │ │ │5,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⒊│李淙鎰│103 年8 月│甲○○所開│李淙鎰於103 年8 月19日2 │甲基安非│3,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9日2 時50│位於臺南市│時13分18秒起至2 時39分50│他命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分許 │○○區西門│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路○段000 │話,與甲○○持用之000000│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號店面3樓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後,甲○○即於左揭時間、│ │ │伍佰元收沒,於全部或一│ │ │ │ │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包(約3.75公克)予李淙鎰│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並向李淙鎰取得3,500 元│ │ │ │ │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⒋│王建文│103 年11月│臺南市○○│王建文於103年11月10日10 │甲基安非│2,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日12時許│區○○里靠│時59分18秒起至11時57分11│他命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 │ │近○○大學│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之某撞球場│話,與甲○○持用之000000│ │ │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附近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 │ │卡壹張)、未扣案之販賣│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後,甲○○即於左揭時間、│ │ │仟伍佰元均收沒,於全部│ │ │ │ │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包(數量不詳)予王建文,│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並向王建文取得2,500元價 │ │ │。 │ │ │ │ │ │金而完成交易。 │ │ │ │ ├─┼───┼─────┼─────┼────────────┼────┼────┼───────────┤ │⒌│盧國棟│103 年12月│高雄市○○│盧國棟於103年12月6日17時│甲基安非│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6 日20時9 │區接近國道│55分18秒起至20時9分20秒 │他命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分20秒通聯│一號之某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後之某時(│旁 │,與甲○○持用之00000000│ │ │(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起訴書誤繕│ │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為12月6 日│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20時許) │ │,甲○○即於左揭時間、地│ │ │貳仟元收沒,於全部或一│ │ │ │ │ │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數量不詳)予盧國棟,並│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向盧國棟取得2,000元價金 │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⒍│林高信│103 年12月│甲○○位於│林高信於103 年12月11日16│甲基安非│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1日19時許│臺南市○區│時28分39秒、17時14分30秒│他命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 │○○路000 │、17時16分29秒,以000000│ │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巷0號住處 │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 │(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甲○○即│ │ │壹仟元收沒,於全部或一│ │ │ │ │ │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甲│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予林高信,並向林高信取│ │ │ │ │ │ │ │ │得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⒎│盧國棟│103 年12月│甲○○位於│盧國棟於103年12月14日10 │甲基安非│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4日16時49│臺南市○區│時39分4秒起至16時49分39 │他命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分39秒通聯│○○路000 │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後之某時(│巷0號住處 │話,與甲○○持用之000000│ │ │(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起訴書誤繕│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為12月14日│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16時49分許│ │後,甲○○即於左揭時間、│ │ │貳仟元收沒,於全部或一│ │ │ │) │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包(數量不詳)予盧國棟,│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並向盧國棟取得2,000元價 │ │ │ │ │ │ │ │ │金而完成交易。 │ │ │ │ ├─┼───┼─────┼─────┼────────────┼────┼────┼───────────┤ │⒏│林高信│103 年12月│臺南市○○│甲○○於左列時、地,無償│藥禁甲基│無償 │陳世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 │ │ │3 日18時20│區○○路某│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證│安非他命│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 │ │分許 │家廟旁 │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數量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 │ │ │ │ │ │ │ │上)予林高信施用。 │ │ │ │ └─┴───┴─────┴─────┴────────────┴────┴────┴───────────┘ 附表:(與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對應之犯│通聯時間 │通話人│聯絡方│通話人│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 │罪事實 │ │ │向 │ │ │ │ ├──┼────┼───────┼───┼───┼───┼─────────────────┼──────┤ │ ⒈ │附表編│①103年8月18日│李淙鎰│→ │甲○○│A :起來了嗎,幫我連絡我五千哪個 │警卷1 第15頁│ │ │號⒈部分│5 時34分1 秒 │0000- │(簡訊│0000- │ │正反面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②103年8月18日│李淙鎰│← │甲○○│B :我聯絡看看,你不早點說,現在快│ │ │ │ │5時36分28秒 │0000- │(簡訊│0000- │ 天亮了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③103 年8 月18│李淙鎰│→ │甲○○│A :我以為你在睡覺 │ │ │ │ │日5時37分47秒 │0000- │(簡訊│0000- │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④103 年8 月18│李淙鎰│← │甲○○│B :聯絡好了,我沒車,你快過來載我│ │ │ │ │日5時39分13秒 │0000- │(簡訊│0000- │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⑤103年8月18日│李淙鎰│← │甲○○│B:鳳梨你多久到 │ │ │ │ │5時39分21秒 │0000- │(簡訊│0000- │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⑥103 年8 月18│李淙鎰│→ │甲○○│A:你在哪裡 │ │ │ │ │日5時39分44秒 │0000- │(簡訊│0000- │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⑦103 年8 月18│李淙鎰│← │甲○○│B:店裡 │ │ │ │ │日5時40分24秒 │0000- │(簡訊│0000- │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⑧103 年8 月18│李淙鎰│→ │甲○○│A:十五 │ │ │ │ │日5時41分13秒 │0000- │(簡訊│0000- │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⑨103年8月18日│李淙鎰│← │甲○○│B:點人家快收攤了,好的 │ │ │ │ │5時41分39秒 │0000- │(簡訊│0000- │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⑩103 年8 月18│李淙鎰│← │甲○○│A:樓下 │ │ │ │ │日5時58分54秒 │0000- │ │0000- │B:你騎摩拖車 │ │ │ │ │ │000000│ │000000│A:對 │ │ │ │ │ │(A) │ │(B) │B:這樣明天等一下 │ │ ├──┼────┼───────┼───┼───┼───┼─────────────────┼──────┤ │ ⒉ │附表編│①103年8月24日│李淙鎰│← │甲○○│A :喂 │警卷1 第17頁│ │ │號⒉部分│5 時35分54秒 │0000- │ │0000- │B :梨哥小弟阿昌 │-第18頁反面 │ │ │ │ │000000│ │000000│A :我剛好有順路 │ │ │ │ │ │(A) │ │(B) │B :你鳳梨,我剛到臺南,我在中洲保│ │ │ │ │ │ │ │ │ 安這裡,我要過去我朋友哪裡,我│ │ │ │ │ │ │ │ │ 想說你找我這麼急,你要怎樣你說│ │ │ │ │ │ │ │ │A :你幫我問那個 │ │ │ │ │ │ │ │ │B :你自己要開的,就像你講之前要開│ │ │ │ │ │ │ │ │ 5000之前那種女生 │ │ │ │ │ │ │ │ │A :對 │ │ │ │ │ │ │ │ │B :了解,我看怎樣在回你消息 │ │ │ │ │ │ │ │ │A :好 │ │ │ │ │ │ │ │ │B :我看這邊還有沒有女生我在回你 │ │ │ │ ├───────┼───┼───┼───┼─────────────────┤ │ │ │ │②103 年8 月24│李淙鎰│← │甲○○│B :喂外面說現在都沒有,啊有是有但│ │ │ │ │日5 時42分37秒│0000- │ │0000- │ 是價錢都很高 │ │ │ │ │ │000000│ │000000│A :怎樣你說 │ │ │ │ │ │(A) │ │(B) │B :像你說的那個起來只有分半 │ │ │ │ │ │ │ │ │A :分半是怎樣 │ │ │ │ │ │ │ │ │B :分半的重 │ │ │ │ │ │ │ │ │A :我過去你在說 │ │ │ │ │ │ │ │ │B :沒有啦,如果你要我就拿回來,不│ │ │ │ │ │ │ │ │ 要我就要回家 │ │ │ │ │ │ │ │ │A :你問看那重8 │ │ │ │ │ │ │ │ │B :什麼8 │ │ │ │ │ │ │ │ │A :81 │ │ │ │ │ │ │ │ │B :81那個比較便宜,那比較少 │ │ │ │ │ │ │ │ │A :多少 │ │ │ │ │ │ │ │ │B :他說那個四張 │ │ │ │ │ │ │ │ │A :好啦拿回來 │ │ │ │ │ │ │ │ │B :你是要五張還是四張 │ │ │ │ │ │ │ │ │A :五張的 │ │ │ │ ├───────┼───┼───┼───┼─────────────────┤ │ │ │ │③103 年8 月24│李淙鎰│→ │甲○○│B :喂我到了內,你在哪裡 │ │ │ │ │日6 時1 分37秒│0000- │ │0000- │A :我等一下我在你們這裡 │ │ │ │ │ │000000│ │000000│B :這樣,因為我老婆在這裡,我在對│ │ │ │ │ │(A) │ │(B) │ 面等你 │ │ │ │ │ │ │ │ │A :在哪裡 │ │ │ │ │ │ │ │ │B :我在店的對面 │ │ │ │ │ │ │ │ │A :喔 │ │ │ │ │ │ │ │ │B :你多久會到 │ │ │ │ │ │ │ │ │A :我在府前這裡 │ │ │ │ │ │ │ │ │B :還是我要過去 │ │ │ │ │ │ │ │ │A :好啊 │ │ │ │ │ │ │ │ │B :你在哪裡 │ │ │ │ │ │ │ │ │A :○○○這裡 │ │ │ │ │ │ │ │ │B :我到○○○那裡在打給你 │ │ │ │ ├───────┼───┼───┼───┼─────────────────┤ │ │ │ │④103 年8 月24│李淙鎰│→ │甲○○│A :昌哥,你哪里只有八一而以怎算我│ │ │ │ │日10時0 分3 秒│0000- │(簡訊│0000- │ 五千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⑤103 年8 月24│李淙鎰│← │甲○○│B :喂鳳梨你看袋子秤起來多重 │ │ │ │ │日10時 0分35秒│0000- │ │0000- │A :全部加起來120。袋子扣起來 │ │ │ │ │ │000000│ │000000│B :袋起扣起來120,足的就對了 │ │ │ │ │ │(A) │ │(B) │A :對啊 │ │ │ │ │ │ │ │ │B :足的120,他原本早上說多重 │ │ │ │ │ │ │ │ │A :15啊最少也要150 │ │ │ │ │ │ │ │ │B :15是怎樣 │ │ │ │ │ │ │ │ │A :15就是要150 │ │ │ │ │ │ │ │ │B :這樣他少0.2 │ │ │ │ │ │ │ │ │A :不是他少30 │ │ │ │ │ │ │ │ │B :含袋重是150 │ │ │ │ │ │ │ │ │A :這種東西是不能含袋重的 │ │ │ │ ├───────┼───┼───┼───┼─────────────────┤ │ │ │ │⑥103 年8 月24│李淙鎰│→ │甲○○│A:扣帶重0.55你要補我0.2才有八一 │ │ │ │ │日10時9 分32秒│0000- │(簡訊│0000- │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⑦103 年8 月24│李淙鎰│← │甲○○│B :鳳梨,不然你跑一趟,你拿來我這│ │ │ │ │日10時10分02秒│0000- │ │0000- │ 裡,我打電話跟他講一下,如果不│ │ │ │ │ │000000│ │000000│ 行就不要還他,我在店裡,你到在│ │ │ │ │ │(A) │ │(B) │ 打給我 │ │ │ │ │ │ │ │ │A :我 │ │ │ │ ├───────┼───┼───┼───┼─────────────────┤ │ │ │ │⑧103 年8 月24│李淙鎰│→ │甲○○│A :不用啦你叫你朋友在補30給我就好│ │ │ │ │日10時14分55秒│0000- │(簡訊│0000- │ 了,不然你拿給我這裏只有八一而│ │ │ │ │ │000000│) │000000│ 已跟上次的一樣 │ │ │ │ │ │(A) │ │(B) │ │ │ │ │ ├───────┼───┼───┼───┼─────────────────┤ │ │ │ │⑨103 年8 月24│李淙鎰│← │甲○○│A :喂 │ │ │ │ │日10時15分31秒│0000- │ │0000- │B :鳳梨,我覺得會傳錯話如果要叫他│ │ │ │ │ │000000│ │000000│ 補還是怎樣 │ │ │ │ │ │(A) │ │(B) │A :上次那樣就好了 │ │ │ │ │ │ │ │ │B :4000就對了 │ │ │ │ │ │ │ │ │A :跟上次一樣,上次含袋也是 │ │ │ │ │ │ │ │ │B :可是今天過去他就有說比較貴了 │ │ │ │ ├───────┼───┼───┼───┼─────────────────┤ │ │ │ │⑩103 年8 月24│李淙鎰│← │甲○○│B :鳳梨我跟你講,不用給他用,拿去│ │ │ │ │日10時36分39秒│0000- │ │0000- │ 還他 │ │ │ │ │ │000000│ │000000│A :沒有啦!我有出去給人 │ │ │ │ │ │(A) │ │(B) │B :問題你東西不夠給人家也不好意思│ │ │ │ │ │ │ │ │A :他是說1500的5000,81的4000 │ │ │ │ │ │ │ │ │A :問題是我出線出去了 │ │ │ │ │ │ │ │ │B :我知道 │ │ │ │ │ │ │ │ │A :怎麼退 │ │ │ │ │ │ │ │ │B :啊你出去了喔 │ │ │ │ │ │ │ │ │A :重量就不同了 │ │ ├──┼────┼───────┼───┼───┼───┼─────────────────┼──────┤ │ ⒊ │附表編│①103 年8 月19│李淙鎰│→ │甲○○│A :我要一個現在南的 │警卷1 第15頁│ │ │號⒊部分│日2 時13分18秒│0000- │(簡訊│0000- │ │反面- 第16頁│ │ │ │ │000000│) │000000│ │反面 │ │ │ │ │(A) │ │(B) │ │ │ │ │ ├───────┼───┼───┼───┼─────────────────┤ │ │ │ │②103 年8 月19│李淙鎰│← │甲○○│B :你在那 │ │ │ │ │日2 時13分49秒│0000- │(簡訊│0000- │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③103 年8 月19│李淙鎰│→ │甲○○│A :我可以先過去 │ │ │ │ │日2 時14分36秒│0000- │(簡訊│0000- │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④103 年8 月19│李淙鎰│→ │甲○○│A :拜託 │ │ │ │ │日2 時14分42秒│0000- │(簡訊│0000- │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⑤103 年8 月19│李淙鎰│← │甲○○│B :好,但你到樓下等我就好,打我手│ │ │ │ │日2 時15分57秒│0000- │(簡訊│0000- │ 機,小聲一點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⑥103 年8 月19│李淙鎰│→ │甲○○│A:嗯 │ │ │ │ │日2 時17分18秒│0000- │(簡訊│0000- │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⑦103 年8 月19│李淙鎰│← │甲○○│B :但昨天那個不太夠餒,還是不夠的│ │ │ │ │日2 時17分49秒│0000- │(簡訊│0000- │ 部分,我用別種款式但補給可以嗎│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⑧103 年8 月19│李淙鎰│→ │甲○○│A :見面在說 │ │ │ │ │日2 時18分32秒│0000- │(簡訊│0000- │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⑨103 年8 月19│李淙鎰│← │甲○○│B :不行啦,我下樓不能太久 │ │ │ │ │日2 時19分36秒│0000- │(簡訊│0000- │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⑩103 年8 月19│李淙鎰│→ │甲○○│B :喂 │ │ │ │ │日2 時39分50秒│0000- │ │0000- │A :到了啊 │ │ │ │ │ │000000│ │000000│B :好我下去 │ │ │ │ │ │(A) │ │(B) │ │ │ ├──┼────┼───────┼───┼───┼───┼─────────────────┼──────┤ │ ⒋ │附表編│①103 年11月10│甲○○│→ │王建文│B :喂 │警卷1 第20頁│ │ │號⒋部分│日10時59分18秒│0000- │ │0000- │A :文哥,我主要沒有車,我都在中洲│正反面 │ │ │ │ │000000│ │000000│ 這邊裡 │ │ │ │ │ │(A) │ │(B) │B :中洲哪裡,我在問我朋友,你那裡│ │ │ │ │ │ │ │ │ 現有嗎 │ │ │ │ │ │ │ │ │A :我就跟你我朋友冬瓜那個 │ │ │ │ │ │ │ │ │B :不是我是說你那裡現有 │ │ │ │ │ │ │ │ │A :有啊,那個現處理就現那個 │ │ │ │ │ │ │ │ │B :喔好啊,我等一下在打電話,我問│ │ │ │ │ │ │ │ │ 我朋友那個,我叫我朋友載我過去│ │ │ │ │ │ │ │ │A :好啊!文哥過來,你過來在提早跟│ │ │ │ │ │ │ │ │ 我講一下 │ │ │ │ │ │ │ │ │B :好 │ │ │ │ ├───────┼───┼───┼───┼─────────────────┤ │ │ │ │②103 年11月10│甲○○│← │王建文│A :文哥 │ │ │ │ │日11時23分28秒│0000- │ │0000- │B :我現在要過去了 │ │ │ │ │ │000000│ │000000│A :好,我現在打給他 │ │ │ │ │ │(A) │ │(B) │ │ │ │ │ ├───────┼───┼───┼───┼─────────────────┤ │ │ │ │③103 年11月10│甲○○│→ │王建文│A :OK │ │ │ │ │日11時32分43秒│0000- │(簡訊│0000- │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④103 年11月10│甲○○│← │王建文│B :喂昌,我跟你講我等一下,我叫我│ │ │ │ │日11時35分11秒│0000- │ │0000- │ 朋友載,他車子有問題,我後來叫│ │ │ │ │ │000000│ │000000│ 芬啊載我過去 │ │ │ │ │ │(A) │ │(B) │A :喔!這樣我知道,我跟你講,我會│ │ │ │ │ │ │ │ │ 用沒有看到,你錢拿給我就好了 │ │ │ │ │ │ │ │ │B :還是我叫他在旁邊等我,啊你就 │ │ │ │ │ │ │ │ │A :我跟你講我住的宿舍,你就叫芬仔│ │ │ │ │ │ │ │ │ 在外等 │ │ │ │ │ │ │ │ │B :不要讓他看到,我拿了就走了,錢│ │ │ │ │ │ │ │ │ 就給你 │ │ │ │ │ │ │ │ │A :你知道多少價位 │ │ │ │ │ │ │ │ │B :多少 │ │ │ │ │ │ │ │ │A :這個我打簡訊給你,他這個我們之│ │ │ │ │ │ │ │ │ 前就處理過了,我等一下打簡訊給│ │ │ │ │ │ │ │ │ 你就知道了 │ │ │ │ │ │ │ │ │B :好 │ │ │ │ ├───────┼───┼───┼───┼─────────────────┤ │ │ │ │⑤103 年11月10│甲○○│→ │王建文│A :4800 │ │ │ │ │日11時36分31秒│0000- │(簡訊│0000- │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⑥103 年11月10│甲○○│← │王建文│B :喂你給他用1個喔 │ │ │ │ │日11時37分55秒│0000- │ │0000- │A :對他至少要這樣 │ │ │ │ │ │000000│ │000000│B :沒有啦!我也要留那個 │ │ │ │ │ │(A) │ │(B) │A :他只有出這樣 │ │ │ │ │ │ │ │ │B :如果明天在回一半給他 │ │ │ │ │ │ │ │ │A :他就沒有給人家欠,我沒有讓他欠│ │ │ │ │ │ │ │ │ 過 │ │ │ │ │ │ │ │ │B :這樣我可能就沒有辦法,我想說是│ │ │ │ │ │ │ │ │ 他那個 │ │ │ │ │ │ │ │ │A :沒關係等他過來我跟他講看怎樣 │ │ │ │ │ │ │ │ │B :因為我要留零用金,不能都那個 │ │ │ │ │ │ │ │ │A :我知道,你先過來,他過來在我跟│ │ │ │ │ │ │ │ │ 他講看看,如果跟他講沒有,改天│ │ │ │ │ │ │ │ │ 要在跟他調就麻煩了 │ │ │ │ │ │ │ │ │B :對啊!我不知道他要整用的 │ │ │ │ │ │ │ │ │A :沒關係文哥你先過來看怎樣 │ │ │ │ │ │ │ │ │B :好 │ │ │ │ ├───────┼───┼───┼───┼─────────────────┤ │ │ │ │⑦103 年11月10│甲○○│→ │王建文│B :喂 │ │ │ │ │日11時57分11秒│0000- │ │0000- │A :你在哪裡 │ │ │ │ │ │000000│ │000000│B :我在高速 │ │ │ │ │ │(A) │ │(B) │A :你要多少,你跟我講我用起來,他│ │ │ │ │ │ │ │ │ 到了我用起來你的部分 │ │ │ │ │ │ │ │ │B :你要拿2500還我 │ │ │ │ │ │ │ │ │A :喔好了解 │ │ ├──┼────┼───────┼───┼───┼───┼─────────────────┼──────┤ │ ⒌ │附表編│①103 年12月6 │甲○○│← │盧國棟│A :喂阿龍 │警卷一第24頁│ │ │號⒌部分│日17時55分18秒│0000- │ │0000- │B :喂 │正反面 │ │ │ │ │000000│ │000000│A :阿龍 │ │ │ │ │ │(A) │ │(B) │B :你有在忙嗎 │ │ │ │ │ │ │ │ │A :沒有跟朋友在家吃鹽酥雞跟朋友聊│ │ │ │ │ │ │ │ │ 天 │ │ │ │ │ │ │ │ │B :你鳥沒有養,也沒有飼料? │ │ │ │ │ │ │ │ │A :飼料是有啦? │ │ │ │ │ │ │ │ │B :這樣喔 │ │ │ │ │ │ │ │ │A :你要麻西料,你那要吃的嗎? │ │ │ │ │ │ │ │ │B :對啊 │ │ │ │ │ │ │ │ │A :你要多少我先跟你秤起來 │ │ │ │ │ │ │ │ │B :嗯!我看怎樣我問一下 │ │ │ │ │ │ │ │ │A :不是你自己要的 │ │ │ │ │ │ │ │ │B :不是我跟人家一起的 │ │ │ │ │ │ │ │ │A :好,我等你電話 │ │ │ │ ├───────┼───┼───┼───┼─────────────────┤ │ │ │ │②103 年12月6 │甲○○│← │盧國棟│A :喂阿龍喔 │ │ │ │ │日19時35分29秒│0000- │ │0000- │B :你等一下有沒有要出門 │ │ │ │ │ │000000│ │000000│A :出門我腳比較不方便,不用走太遠│ │ │ │ │ │(A) │ │(B) │ 是可以 │ │ │ │ │ │ │ │ │B :你腳是怎樣 │ │ │ │ │ │ │ │ │A :看到你就知道 │ │ │ │ │ │ │ │ │B :看什麼 │ │ │ │ │ │ │ │ │A :要過去哪裡 │ │ │ │ │ │ │ │ │B :要過去哪裡 │ │ │ │ │ │ │ │ │A :我在○區 │ │ │ │ │ │ │ │ │B :○區哪裡 │ │ │ │ │ │ │ │ │A :就我家附近,還是要來我家 │ │ │ │ │ │ │ │ │B :我就認為太遠很冷 │ │ │ │ │ │ │ │ │A :你在鄉下嗎 │ │ │ │ │ │ │ │ │B :對啦 │ │ │ │ │ │ │ │ │A :你不是要幾斤我先秤起來 │ │ │ │ │ │ │ │ │B :一樣啦 │ │ │ │ │ │ │ │ │A :一樣是 │ │ │ │ │ │ │ │ │B :你上次 │ │ │ │ │ │ │ │ │A :不然花2000 │ │ │ │ │ │ │ │ │B :對啦 │ │ │ │ │ │ │ │ │A :我聽的懂,我了解,我跟你講我等│ │ │ │ │ │ │ │ │ 一下在打給你 │ │ │ │ │ │ │ │ │B :你看怎樣打給我 │ │ │ │ ├───────┼───┼───┼───┼─────────────────┤ │ │ │ │③103 年12月6 │甲○○│→ │盧國棟│B :喂 │ │ │ │ │日19時55分1 秒│0000- │ │0000- │A :龍啊內 │ │ │ │ │ │000000│ │000000│B :我剛才洗澡用到手 │ │ │ │ │ │(A) │ │(B) │A :我跟你講,龍啊,我要下○○大學│ │ │ │ │ │ │ │ │ 那裡 │ │ │ │ │ │ │ │ │B :好啊 │ │ │ │ │ │ │ │ │A :你過中洲公?打給我 │ │ │ │ │ │ │ │ │B :好啊 │ │ │ │ │ │ │ │ │A :你那邊等我我馬上過去 │ │ │ │ │ │ │ │ │B :我要15分 │ │ │ │ │ │ │ │ │A :好 │ │ │ │ ├───────┼───┼───┼───┼─────────────────┤ │ │ │ │④103 年12月6 │甲○○│→ │盧國棟│B :喂 │ │ │ │ │日20時9 分20秒│0000- │ │0000- │A :到哪裡了 │ │ │ │ │ │000000│ │000000│B :我要到○○大學了 │ │ │ │ │ │(A) │ │(B) │A :喔我到了 │ │ │ │ │ │ │ │ │B :好好好 │ │ ├──┼────┼───────┼───┼───┼───┼─────────────────┼──────┤ │ ⒍ │附表編│①103 年12月11│甲○○│→ │林高信│B :喂 │警卷1 第23頁│ │ │號⒍部分│日16時28分39秒│0000- │ │0000- │A :高信不好意思昨天酒醉 │正反面 │ │ │ │ │000000│ │000000│B :恩 │ │ │ │ │ │(A) │ │(B) │A :你還沒有下班喔 │ │ │ │ │ │ │ │ │B :對 │ │ │ │ │ │ │ │ │A :你現在在86 │ │ │ │ │ │ │ │ │B :對我剛下關廟而已 │ │ │ │ │ │ │ │ │A :這樣我要下去生仔哪裡收那些錢,│ │ │ │ │ │ │ │ │ 高信你那裡有嗎?買藥1000那裡 │ │ │ │ │ │ │ │ │B :有啊我昨天本來要拿給你 │ │ │ │ │ │ │ │ │A :對啊我知道,你可以先給我2張, │ │ │ │ │ │ │ │ │ 我高雄再還你,我先拿給別人 │ │ │ │ │ │ │ │ │B :2張,但是我身上只有1張 │ │ │ │ │ │ │ │ │A :這樣喔!沒有關係,你下班電話跟│ │ │ │ │ │ │ │ │ 我聯絡一下 │ │ │ │ │ │ │ │ │B :好 │ │ │ │ │ │ │ │ │A :OKOK │ │ │ │ ├───────┼───┼───┼───┼─────────────────┤ │ │ │ │②103 年12月11│甲○○│← │林高信│A :喂高信喔!我如果寄住址用GOOGLE│ │ │ │ │日17時14分30秒│0000- │ │0000- │ 簡訊給你,你可以找嗎 │ │ │ │ │ │000000│ │000000│B :你說 │ │ │ │ │ │(A) │ │(B) │A :我家裡這裡 │ │ │ │ │ │ │ │ │B :你家哪裡 │ │ │ │ ├───────┼───┼───┼───┼─────────────────┤ │ │ │ │③103 年12月11│甲○○│→ │林高信│A :臺南市○區○○路000 巷0號 │ │ │ │ │日17時16分29秒│0000- │(簡訊│0000- │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⒎ │附表編│①103 年12月14│甲○○│→ │盧國棟│B :喂 │警卷1 第26-2│ │ │號⒎部分│日10時39分 4秒│0000- │ │0000- │A :同仔,怎樣 │7 頁 │ │ │ │ │000000│ │000000│B :鳥仔在說沒有飼料可以吃 │ │ │ │ │ │(A) │ │(B) │A :什麼哪有有鳥仔 │ │ │ │ │ │ │ │ │B :鳥仔在說沒有飼料可以吃 │ │ │ │ │ │ │ │ │A :喔!我這裡也沒有現在也沒有 │ │ │ │ │ │ │ │ │B :哭夭 │ │ │ │ │ │ │ │ │A :你如果要,我要過去朋友哪裡?我│ │ │ │ │ │ │ │ │ 這裡也沒有 │ │ │ │ │ │ │ │ │B :這樣喔!你在哪裡? │ │ │ │ │ │ │ │ │A :我在家 │ │ │ │ │ │ │ │ │B :這樣喔 │ │ │ │ │ │ │ │ │A :對啊,你是大家又在撤嬌 │ │ │ │ │ │ │ │ │B :沒有啊!昨天就沒有 │ │ │ │ │ │ │ │ │A :昨天 │ │ │ │ │ │ │ │ │B :昨天就沒有那個 │ │ │ │ │ │ │ │ │A :你朋友要處理多少 │ │ │ │ │ │ │ │ │B :15 │ │ │ │ │ │ │ │ │A :什麼 │ │ │ │ │ │ │ │ │B :斤半你聽不懂 │ │ │ │ │ │ │ │ │A :按納 │ │ │ │ │ │ │ │ │B :斤半啦 │ │ │ │ │ │ │ │ │A :500 │ │ │ │ │ │ │ │ │B :斤半 │ │ │ │ │ │ │ │ │A :喔!500喔 │ │ │ │ │ │ │ │ │B :對啦 │ │ │ │ │ │ │ │ │A :幹你娘,同仔你1500不如買2000比│ │ │ │ │ │ │ │ │ 較漂亮 │ │ │ │ │ │ │ │ │B :這樣喔 │ │ │ │ │ │ │ │ │A :我跟你講啦!我要先聯絡看看再打│ │ │ │ │ │ │ │ │ 給你,你那邊訊號不好 │ │ │ │ │ │ │ │ │B :12點左右 │ │ │ │ │ │ │ │ │A :12點左才要就對了,好,了解我聯│ │ │ │ │ │ │ │ │ 絡下看怎樣我在打給你 │ │ │ │ ├───────┼───┼───┼───┼─────────────────┤ │ │ │ │②103 年12月14│甲○○│→ │盧國棟│B :喂 │ │ │ │ │日11時23分24秒│0000- │ │0000- │A :同仔 │ │ │ │ │ │000000│ │000000│B :恩 │ │ │ │ │ │(A) │ │(B) │A :喔你 │ │ │ │ │ │ │ │ │B :很多人在問內 │ │ │ │ │ │ │ │ │A :這樣好啊!我是想說你那個,等一│ │ │ │ │ │ │ │ │ 下你要不要先給你收,收一收再往│ │ │ │ │ │ │ │ │ 這裡過來,收錢 │ │ │ │ │ │ │ │ │B :你跟我一起過去沒有關係 │ │ │ │ │ │ │ │ │A :沒有啦!我現在問題是身上不夠,│ │ │ │ │ │ │ │ │ 如果你收過來我們在來處理比較剛│ │ │ │ │ │ │ │ │ 好,我這裡不夠 │ │ │ │ │ │ │ │ │B :這樣喔 │ │ │ │ │ │ │ │ │A :對啊!你看有什麼困難你說 │ │ │ │ │ │ │ │ │B :現在如果要先那個 │ │ │ │ │ │ │ │ │A :我們要拿給別人 │ │ │ │ │ │ │ │ │B :一小部分而已,可以先拿只有幾千│ │ │ │ │ │ │ │ │ 而己,剩下後手差不多2千多 │ │ │ │ │ │ │ │ │A :今天都可以處理到 │ │ │ │ │ │ │ │ │B :ㄚ │ │ │ │ │ │ │ │ │A :今天鳥飼料的錢都可以處理到,比│ │ │ │ │ │ │ │ │ 如我們先去拿料 │ │ │ │ │ │ │ │ │B :絕對有 │ │ │ │ │ │ │ │ │A :喔這樣好!我知道怎麼發落。啊這│ │ │ │ │ │ │ │ │ 樣我跟你講,你要過來我沒有車 │ │ │ │ │ │ │ │ │B :喔好啊!可是我騎摩托車 │ │ │ │ │ │ │ │ │A :沒關係!你到樓下在打電話給我 │ │ │ │ │ │ │ │ │B :好 │ │ │ │ ├───────┼───┼───┼───┼─────────────────┤ │ │ │ │③103 年12月14│甲○○│← │盧國棟│A :應該馬上到了,我跟他吹一下 │ │ │ │ │日16時39分1 秒│0000- │ │0000- │B :好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④103 年12月14│甲○○│→ │盧國棟│A :同仔!他要到了 │ │ │ │ │日16時40分1 秒│0000- │ │0000- │B :嗯 │ │ │ │ │ │000000│ │000000│A :你幫我拿2罐金牌啤酒 │ │ │ │ │ │(A) │ │(B) │B :好 │ │ │ │ ├───────┼───┼───┼───┼─────────────────┤ │ │ │ │⑤103 年12月14│甲○○│→ │盧國棟│B :恩 │ │ │ │ │日16時49分39秒│0000- │ │0000- │A :同仔過來啊! │ │ │ │ │ │000000│ │000000│B :要進去嗎 │ │ │ │ │ │(A) │ │(B) │A :對!過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