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0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恒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37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515 、15928 、16379 ,104 年度偵字第2846、9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吳恒誠基於妨害自由、僭行公務員職權暨強制、意圖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等各別犯意,參與楊宗霖為索還與陳永發、李敏郎合夥走私愷他命出資之押人討債情事(緣楊宗霖與陳永發、李敏郎於民國103 年8 月間預謀自大陸地區走私毒品愷他命來臺﹙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僅止於預備運輸毒品,就陳永發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未起訴楊宗霖、李敏郎該等犯嫌﹞﹚,親自或託人先後交付新臺幣231 萬元予李敏郎、約新臺幣2,000 萬元至2,300 萬元之等值人民幣予陳永發所覓得之綽號「老兄」不詳男子,然疑遭侵吞)。吳恒誠乃基於與楊宗霖及相關人等之上開各該犯意聯絡,強押陳永發、陳敏雄剝奪行動自由;假冒警察查看民宅強制使陳賓裕行無義務之事;強押陳孟宏剝奪行動自由;強押林錦微剝奪行動自由而恐嚇迫使李敏郎交付愷他命未果等行為如下: ㈠、楊宗霖不甘上述走私毒品出資損失而邀約相關人等談判,103 年9 月5 日,陳永發偕子陳敏雄至臺南市七股區「曾文溪活海產店」赴約,吳恒誠僅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外等候。楊宗霖不滿陳永發未允賠償,知威嚇索討合夥走私毒品出資並不合法,猶夥同楊一郎、李政修及張恩偉(﹙原名張恩瑋﹚經原審通緝)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得利暨取財、妨害自由等犯意聯絡,由楊宗霖及楊一郎持不詳槍枝(吳恒誠、楊宗霖及李政修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認楊一郎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895號起訴﹚)挾持陳永發及陳敏雄上車,且由張恩偉以手銬銬住陳永發雙手,夥同吳恒誠駕車押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楊一郎住處。(之後,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等人隨而毆打陳永發及陳敏雄致多處體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暨起訴﹚,致使陳永發心生畏怖簽立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借據3 紙交付﹙起訴書誤載合計金額為2,700 萬元﹚,楊宗霖因而獲得其上所示債權之不法利益。其後,楊宗霖等人復將陳永發押往屏東山區續予毆打,陳永發懼而提議其可透過莊順強保證還款,楊宗霖等人嗣得莊順強首肯擔保後,始於6 日凌晨4 、5 時許釋放陳永發父子。楊宗霖於數天後在高雄市鼓山區昌盛路租屋處,取得陳永發因恐嚇懼怕所交付自籌及莊順強代墊之合計300 萬元﹙以上即附表編號1 提要所指犯罪事實,吳恒誠僅參與先前押人妨害自由部分﹚)。㈡、吳恒誠因楊宗霖疑李敏郎藏身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1 屋內,乃偕同楊宗霖、李政修、張恩偉及葉柔佩(上二人經原審通緝)等人,於103 年10月12日下午9 時15分許抵達上址,擬誆以警察查緝毒品名義入內查看,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強制之犯意聯絡,經具犯意聯絡之陳孟宏(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製作並傳真上載李敏郎、林錦微夫妻姓名及上開地址之狀似搜索票文件(無機關印與公務員簽章),由吳恒誠搭載葉柔佩前往附近便利商店收取轉交楊宗霖。隨後,楊宗霖身穿刑警背心,偕李政修、張恩偉持手銬,提示上開假搜索票予陳賓裕,佯為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員警,告以再不開門就要破門上銬,以此脅迫方式,迫使陳賓裕開門任令渠等入內查看並提供身分證、戶口名簿閱覽而行無義務之事(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暨起訴),嗣吳恒誠與楊宗霖等人未見李敏郎後始行離去(以上即附表編號2 提要所指犯罪事實)。 ㈢、吳恒誠因楊宗霖不滿陳孟宏遲未尋得李敏郎,遂與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陳育才、張恩偉及葉柔佩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24日上午時分,先由吳恒誠、張恩偉將陳孟宏約出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路某處會合,隨後一行人將陳孟宏押上車並以手銬銬住,將之押往高雄市燕巢區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附近某空屋剝奪行動自由,期間,陳孟宏除遭楊一郎以腳鐐銬住雙腳外,復遭楊宗霖、李政修、陳育才、張恩偉及葉柔佩等人毆打;當晚11時許,楊宗霖、楊一郎及陳育才繼續將陳孟宏押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楊一郎住處,且以棍毆及菸燙等方式致陳孟宏體傷多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暨起訴),迨陳孟宏再三保證會找到李敏郎後始獲釋(以上即附表編號3 提要所指犯罪事實)。 ㈣、吳恒誠因楊宗霖於103 年10月27日上午時分,獲報在臺南市新化區信義路上發現李敏郎所駕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偕同楊宗霖、陳孟宏埋伏,迨當日下午1 時35分許,見李敏郎妻林錦微出現,旋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林錦微推入該車內,由吳恒誠駕駛,陳孟宏則以手銬把林錦微與自己銬住,將之押往前揭高雄市燕巢區某空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李政修、陳育才並應楊宗霖要求前來會合,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看管林錦微。期間,楊宗霖、陳孟宏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或持剪刀或徒手毆打林錦微,且逼問其夫行蹤及愷他命或購毒款下落,致林錦微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下巴瘀青擦傷、後頸部挫傷壓痛、左上臂大片瘀青擦挫傷合併多處撕裂傷、左下背、左腰部、左臀部瘀青擦挫傷合併撕裂傷、左上背大片瘀青擦挫傷、左手大拇指擦挫傷、右手腕擦挫傷及右前臂瘀青擦挫傷等傷害,林錦微因而告以李敏郎有輸入500 粒(即500 公斤)愷他命。吳恒誠與楊宗霖、李政修、陳育才及陳孟宏等人知威嚇索討合夥走私之毒品或出資並不合法,猶承前共同妨害自由意思,復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強令林錦微致電李敏郎交出愷他命。當天晚上,楊宗霖等一行人再強押林錦微轉往○○區○○路000 號楊一郎住處後,吳恒誠、李政修先行離去,楊一郎基於與楊宗霖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意聯絡,參與關押且逼問林錦微有關走私購毒款項內情。嗣楊宗霖、林錦微於翌日(28日)凌晨0 時許至當日下午4 時4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李敏郎要求交出愷他命,李敏郎佯允且報警(以上即附表編號4 提要所指犯罪事實)。當日(28日)下午5 時許,楊宗霖等人於將林錦微帶離楊一郎住處時遭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楊宗霖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廠牌SAMSUNG )(陳孟宏上揭傷害、恐嚇取財未遂等,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原辯護人(嗣解除委任),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頁352-441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訊據被告吳恒誠坦承前揭㈠強押陳永發、陳敏雄剝奪行動自由;㈡協助假冒警察查看民宅並強制使陳賓裕行無義務之事;㈢強押陳孟宏剝奪行動;㈣強押林錦微剝奪行動自由而要求李敏郎交付愷他命未果等客觀事實(見如附表各該編號事實提要項下所示證據卷頁),惟抗辯其未進入該民宅,應祇是幫助楊宗霖等人犯罪;關於涉及要索財物部分,否認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以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置辯,略以:楊宗霖與陳永發、李敏郎預謀走私愷他命,確實將前述人民幣鉅款交付陳永發居間聯絡之「老兄」,且交付李敏郎油資231 萬元,卻無下文,楊宗霖受有損害為真,難謂彼等之間無金錢債務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及104 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等判決,均揭明賭債雖屬自然債務而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關係,倘挾持被害人逼還,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楊宗霖擬購買之愷他命市價約3,000 萬元,卻無著落,乃依「社會事」處理模式向陳永發索賠,或依林錦微謂李敏郎運輸愷他命500 公斤入臺之告稱,要求李敏郎交出該等愷他命,並未逾越一般人得容忍之程度而顯不相當,法律上雖無請求權,然索賠並非沒有確實之原因,應僅妨害自由而已云云。 參、經查: 一、被告前揭各該坦承之事實,核與共同被告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陳育才等人之供述相符,且有證人陳孟宏、張恩偉、葉柔佩、陳永發、陳敏雄、陳賓裕、林錦微、李敏郎、洪景庭、高慶中、陳進和等人之證言,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暨簽呈、法院就逕行搜索准予備查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收據暨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院診斷證明書、林錦微傷勢照片、新化警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等書證可稽(詳見如附表各該編號事實提要項下所示證據卷頁),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廠牌SAMSUNG )扣案足憑,堪認無誤。 二、關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假冒警察查看民宅並強制屋主之事實,被告雖未入屋,然綜觀其屢涉入楊宗霖暴力索討走私毒品出資之過程,無役不與,當知內情,就上開佯為警察強制查看民宅一事,顯有犯意聯絡,復分擔駕車搭載葉柔佩前往附近便利商店收取狀似搜索票傳真文件,由葉柔佩轉交楊宗霖迫使陳賓裕配合而受強制,自屬在犯罪實施過程中,滿足支配犯罪實現之重要機能而成立共同正犯,即令其並非主犯,然非僅止於幫助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 三、被告關於押人施暴迫令償還走私毒品出資或交付愷他命,欠缺恐嚇取財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抗辯並不可採,論述如下:㈠、行為人施加威嚇手段強使相對人償還其所認知之債務,是否合致財產犯罪之「意圖不法所有」主觀要素,考諸具法拘束力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75 號判例「被告等因上訴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其行將倒閉,情急強搬貨物,意在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尚難以搶奪或強盜罪相繩」要旨,揆其案例事實,係以債務人簽發支票賒欠貨款屬實,債主強取財物抵償合法之真實債務,因而可認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該判例要旨不及於「非法之債」之情形。 ㈡、 ⑴、刑法財產犯罪所定之「不法所有意圖」,學理稱之為不法領得或不法占有之主觀意思,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序良俗或逾越常人得容忍之程度者,均包括在內。學理上針對「不法」之釋義,則指即期且無抗辯存在之請求權欠缺。是以,「賭債非債」,因其違反公序良俗之故,而走私販毒或買賣槍械之「非債」尤然,蓋其甚至係以刑事不法為基礎,非但不為法律所承認、保護,更予嚴查禁絕,顯無從成為行為人主張「合法所有(占有)」之依據,強而取之,自應認具「不法所有意圖」。 ⑵、國家制定法是法律關係效力之最終評價依據,由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除非該不法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否則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此無非倘得請求返還,則形同要求法律肯定給付人所主張之不法,不唯將致法秩序之內在矛盾,且有鼓勵不法之導向作用,法理蹇窒,不言而喻。 ⑶、毒品不法為萬國公罪,法禁販賣鴉片煙土,故因合夥經營此項禁止事業而為出資,或者委託處理此種違禁事項而給付之報酬,均係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之規定,皆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64 號、29年上字第626 號民事判例參照),由來於毒品所生之金錢授受,法律上並無若何之請求權可言,此與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者殊異(民法第144 條參照)。 ㈢、 ⑴、被告所援共同被告楊宗霖辯陳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均係針對欠缺訴訟條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所為上訴不合法之程序判決,並未為實體事項之判斷。而104 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固為撤銷發回更審之實體判決,然其案例事實略為:某甲詐賭,依賭場潛規,致使與賭輸者不願付錢,贏者卻要向賭場領錢,確實造成賭場損失,則開設賭場之某乙強取某甲財物賠償,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產生疑義。亦即某甲確有侵權不法,且造成某乙實際受害而對之索賠,故而該判決闡述「賭場會有損失,似難認與常情相違。則……(某乙)因賭場有上開損失,轉而向詐賭之(某甲)要求賠償,能否認為有不法所有意圖?非無研求之餘地」,其案例要旨,並非指摘逼討賭債成立暴力性財產犯罪(強盜)之見解違誤。 ⑵、相較之下,反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6年度台非字第25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等判決,均係撤銷各該個案原審判決發回更審判決,屬針對實體事項所為有無理由之實體判決。前二者(其中之一甚至為以統一法令適用為主要目的之非常上訴判決)明確揭示個案被告以恐嚇、脅迫方式索討賭債,應成立恐嚇取財或得利罪,指摘僅認定妨害自由之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後二者之案例事實則為「險遭強暴及被打耳光」或「車禍」等糾紛,施暴私禁強索「鉅額」賠償,其判決意旨針對「不法所有意圖」之判斷,除重申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外之釋義外,重點在於闡釋「逾越常人得容忍程度」者亦屬之,進而指摘原審判決僅論以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非成立恐嚇取財罪,「饒堪研求」或「尚嫌速斷」。 ㈣、歸納代表司法實務見解之最高法院上述判決意旨,揭闡以威嚇手段要索非法債務之案例,包括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所生之債,以及手段與金額欠缺合理關連性,逾越常人得容忍之程度者(逾越之部分應認非法),因其違背法秩序架構之財產分配歸屬,於刑事上應認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斯始為法律之正確解釋與事實涵攝。 ㈤、楊宗霖因與陳永發、李敏郎合夥走私愷他命而為之出資,乃不法原因之給付,民事上之返還請求既不得准許,反應在刑事犯罪之審認,由於其不受法律保護而不具適法權源,主觀上自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參與楊宗霖等人如附表編號4 所示強取非法之債,從所辯「社會事」之角度而言,固「事出有因」,然在法規範上誠「師出無名」,不唯於法無據,且非李敏郎自願償還,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所辯委不足採。復次,共同正犯係基於共同目的形成同心一體之犯意聯絡,透過相互之心理促進、行為補充與利用等分工協調機能以實施並支配犯罪之實現,故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一體犯罪,則參與犯罪之人即非異心別體之他人,共同正犯之主觀意思,均應認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即令主要獲利者僅其中一人亦然。 四、綜據上述,被告參與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陳育才等人關於強押陳永發、陳敏雄剝奪行動自由;假冒警察查看民宅強制使陳賓裕行無義務之事;強押陳孟宏剝奪行動自由;強押林錦微剝奪行動自由而恐嚇迫使李敏郎交付愷他命未果等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妨害自由罪章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第304 條強制罪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第302 條原包括例示之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補充態樣,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於私行拘禁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罪質本屬相同,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或間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而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中者,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其次,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除指以將來惡害通知恫嚇他人外,尚包括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之情形,亦即被害人就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心懷恐懼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15號、30年上字第668 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67年台上字第542 號等判例,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私行拘禁或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即屬強暴態樣之一,苟被害人因而產生畏懼心理,但非全然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者,應論以恐嚇得利或取財罪。 二、 ㈠、被告參與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及陳育才相關人等下列犯行: ⑴、關於強押陳永發、陳敏雄剝奪行動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如附表編號1 ⑷)。被告與楊宗霖、楊一郎及李政修間,就該等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關於假冒警察進入民宅查看強制使陳賓裕行無義務之事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如附表編號2 ⑶)。被告與楊宗霖、李政修、陳孟宏、張恩偉及葉柔佩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關於強押陳孟宏剝奪行動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 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如附表編號3 ⑸)。被告與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陳育才、吳恒誠、張恩偉及葉柔佩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⑷、李敏郎就林錦微遭挾持係採取報警途徑因應,難認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關於強押林錦微迫使李敏郎交付愷他命未果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被告為達同一目的且時間連貫之擴張一行為,觸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4 ⑸)。被告與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陳育才及陳孟宏等人間,就該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與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及陳育才等人強押林錦微,欲迫令李敏郎懼而交付愷他命惟未得逞之事實,雖未敘及渠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然此部分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行,與起訴之強押剝奪林錦微行動自由,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經曉諭罪名命為答辯(見原審卷㈢頁66反-69 ),法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上揭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 ⑷、2 ⑶、3 ⑸、4 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即附表編號4 ⑸),雖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然未得手財物,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即如附表編號1 ⑷、2 ⑶、3 ⑸、4 ⑸),審酌被告素行差可,緣楊宗霖走私愷他命出資下落不明,衍生本案押人施暴、恐嚇追討、假冒警察強制查看民宅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恣意妄為,破壞社會治安,主其事者為楊宗霖,被告尚屬次要之角色,就各該犯行為不等程度之情節分擔,坦承客觀事實,主要係否認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兼衡其自陳之學歷智識,職業、未婚、無子女等經濟暨家庭生活,並考量當事人就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⑷、2 ⑶、 3⑸、4 ⑸項下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 ⑶所示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日;復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 ⑷、 3⑸、4 ⑸),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以楊宗霖所有供犯罪(指附表編號4 )所用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 具(含SIM 卡1 張,廠牌SAMSUNG ),依責任共同原則,亦應於被告該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說明無事證證明其餘扣案物品為共同正犯所有或與本案各該犯行有直接關係,均不予沒收(至附表編號1 恐嚇取財犯行,楊宗霖以外之其餘共犯並未分受該等300 萬元贓款,實際上並無所得須予剝奪之問題,且被告並未參與該等財產性犯罪),認事用法無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陸、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楊宗霖與陳永發、李敏郎預謀走私愷他命親自或託人先後交付鉅款卻遭侵吞為真,伊等索還確實遭受之損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審就強押林錦微藉以向李敏郎討債部分兼論以恐嚇取財罪違誤,且其事後業與陳孟宏和解,有和解書可參(見本院卷㈠頁457 ),原審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 柒、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 ⑸所示犯行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抗辯,並不可採,業析論如前(見前揭項次:參、三,本判決頁 6-8)。又刑罰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事項,兼及其他與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相關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加斟酌量處各該宣告刑,並衡以被告犯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兼顧對被告之儆懲與更生,責罰相當,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失入,縱斟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陳孟宏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猶然,被告指摘原審刑罰裁量過甚,同無足採。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物之沒收雖不再是從刑,然原則上仍屬法院裁量事項,新舊法律就此並無不同。原審以楊宗霖所有供如附表編號4 犯罪所用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 具,於新法生效前,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於屬共同正犯之被告該等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雖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然新法所稱沒收為獨立法律效果云者,係指獨立於「罪刑」而言(「罪」指刑事不法且有責行為;「刑」指主刑﹙及從刑褫奪公權﹚),惟犯罪物之沒收終究並非憑空而生,仍有其所由之刑事不法原因(修正後刑法第40條參照),上開犯罪物之裁量沒收,不論依新舊法律,皆係因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刑事不法而來,經裁量後既均於被告該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結論並無不同,無礙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由本院指明糾正即可(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492號判例參照),原判決此部分(即附表編號4 ⑸)仍可維持,附予敘明。 玖、被告另案逃匿遭通緝,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本件審理期日傳票經裁定公示送達而合法傳喚(見本院卷㈡頁 211-217),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即附表編號2 ⑶)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提要暨卷證 │原判決主文 │ 本院判決 │ ├──┼──┬───────────────────────┼─┬────────┼───────┤ │ 1 │㈠、│⒈楊宗霖不利於己之陳述(偵卷㈡頁22-23 ,卷㈣頁│⑴│楊宗霖共同犯恐嚇│原判決左列罪刑│ │(即│強押│ 47反;原審卷㈠頁228反,卷㈡頁69反-91,卷㈢頁│楊│取財罪,處有期徒│撤銷。 │ │原判│毆打│ 14反-15、58;本院卷㈠頁348,卷㈡頁80)。 │宗│刑1年10月。 │楊宗霖共同犯恐│ │決事│陳永│⒉楊一郎不利於己之陳述(偵卷㈢頁115-116 ,卷㈣│霖│ │嚇取財罪,處有│ │實二│發、│ 頁12;原審卷㈠頁229,卷㈡頁69反、110反-122,│ │ │期徒刑壹年拾月│ │㈡)│陳敏│ 卷㈢頁58;本院卷㈠頁348,卷㈡頁80)。 │ │ │。未扣案犯罪所│ │ │雄剝│⒊李政修不利於己之陳述(原審卷㈠頁229 ,卷㈡頁│ │ │得新臺幣參佰萬│ │ │奪行│ 69反,卷㈢頁58反;本院卷㈠頁348 ,卷㈡頁81)│ │ │元沒收。 │ │ │動自│ 。 │ │ │(已審結) │ │ │由且│⒋吳恒誠不利於己之陳述(原審卷㈠頁229 ,卷㈡頁├─┼────────┼───────┤ │ │恐嚇│ 69反,卷㈢頁58反)。 │⑵│楊一郎共同犯恐嚇│上訴駁回。 │ │ │迫令│⒌張恩偉之證述(偵卷㈠頁122 ,卷㈢頁26;原審卷│楊│取財罪,累犯,處│(已審結) │ │ │簽立│ ㈡頁38)。 │一│有期徒刑1 年10月│ │ │ │借據│⒍陳永發之證述(偵卷㈣頁11-12;原審卷㈠頁191反│郎│。 │ │ │ │得利│ -195,卷㈡頁92-110)。 ├─┼────────┼───────┤ │ │並取│⒎陳敏雄之證述(偵卷㈣頁47)。 │⑶│李政修共同犯恐嚇│上訴駁回。 │ │ │得30│⒏陳孟宏之證述(偵卷㈠頁125反-126 ,卷㈡頁106-│李│取財罪,處有期徒│(已審結) │ │ │0 萬│ 107,卷㈢頁33)。 │政│刑1年。 │ │ │ │元。│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修│ │ │ │ │ │ 表【楊一郎指認】(偵卷㈢頁120-123,卷㈣頁18-├─┼────────┼───────┤ │ │ │ 21)。 │⑷│吳恒誠共同犯剝奪│上訴駁回。 │ │ │ │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永發指認】(原審卷㈠│吳│他人行動自由罪,│ │ │ │ │ 頁196反-197)。 │恒│處有期徒刑8月。 │ │ │ │ │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誠│ │ │ │ │ │ 表【陳敏雄指認】(偵卷㈣頁54-57)。 │ │ │ │ │ │ │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 │ │ │ │ │ │ 表【陳孟宏指認】(偵卷㈡頁111-114)。 │ │ │ │ │ │ │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 │ │ │ │ │ │ 書及簽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3日│ │ │ │ │ │ │ 南檢玲來103 偵15515字第68369號函、臺灣臺南地│ │ │ │ │ │ │ 方法院103年11月5日南院崑刑寒103急搜9字第1030│ │ │ │ │ │ │ 000000號函【逕行搜索合法】(偵卷㈦頁11-14 )│ │ │ │ │ │ │ 。 │ │ │ │ │ │ │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33張│ │ │ │ │ │ │ 【張恩偉】(警卷㈡頁10-22)。 │ │ │ │ │ │ │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4 張【│ │ │ │ │ │ │ 楊一郎】(偵卷㈢頁60-61,卷㈤頁34-37)。 │ │ │ │ ├──┼──┼───────────────────────┼─┼────────┼───────┤ │ 2 │㈡、│⒈楊宗霖不利於己之陳述(原審卷㈠頁205反-206 ,│⑴│楊宗霖共同犯僭行│上訴駁回。 │ │(即│假冒│ 卷㈢頁59、62反;本院卷㈠頁348,卷㈡頁80)。 │楊│公務員職權罪,處│(已審結) │ │原判│警察│⒉李政修不利於己之陳述(原審卷㈠頁205反-206 ,│宗│有期徒刑1年2月。│ │ │決事│查看│ 卷㈢頁59;本院卷㈠頁348,卷㈡頁81)。 │霖│ │ │ │實二│民宅│⒊吳恒誠不利於己之陳述(原審卷㈠頁205反-206 ,├─┼────────┼───────┤ │㈢)│強制│ 卷㈢頁59)。 │⑵│李政修共同犯僭行│上訴駁回。 │ │ │使陳│⒋陳孟宏之證述(偵卷㈠頁126,卷㈡頁104-106,卷│李│公務員職權罪,處│(已審結) │ │ │賓裕│ ㈢頁32反-33、87反;原審卷㈠頁205反-206,卷㈢│政│有期徒刑8月。 │ │ │ │行無│ 頁59)。 │修│ │ │ │ │義務│⒌張恩偉之證述(偵卷㈢頁26、89反-90 ;原審卷㈡├─┼────────┼───────┤ │ │之事│ 頁38反)。 │⑶│吳恒誠共同犯僭行│上訴駁回。 │ │ │。 │⒍葉柔佩之證述(偵卷㈢頁18-19、28反、88)。 │吳│公務員職權罪,處│ │ │ │ │⒎陳賓裕之證述(偵卷㈢頁1-3、27-28)。 │恒│有期徒刑4 月,如│ │ │ │ │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誠│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表【陳賓裕指認】(偵卷㈢頁4-7)。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 │。 │ │ │ │ │ 書及簽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3日│ │ │ │ │ │ │ 南檢玲來103 偵15515字第68369號函、臺灣臺南地│ │ │ │ │ │ │ 方法院103年11月5日南院崑刑寒103急搜9字第1030│ │ │ │ │ │ │ 000000號函【逕行搜索合法】(偵卷㈦頁11-14 )│ │ │ │ │ │ │ 。 │ │ │ │ │ │ │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33張│ │ │ │ │ │ │ 【張恩偉】(警卷㈡頁10-22)。 │ │ │ │ │ │ │⒒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4 張【│ │ │ │ │ │ │ 楊一郎】(偵卷㈢頁60-61,㈤頁34-37)。 │ │ │ │ ├──┼──┼───────────────────────┼─┼────────┼───────┤ │ 3 │㈢、│⒈楊宗霖不利於己之陳述(原審卷㈠頁211反-212 ,│⑴│楊宗霖共同犯剝奪│上訴駁回。 │ │(即│強押│ 卷㈢頁59反;本院卷㈠頁348,卷㈡頁80)。 │楊│他人行動自由罪,│(已審結) │ │原判│毆打│⒉楊一郎不利於己之陳述(偵卷㈢頁118-119 ,卷㈣│宗│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決事│陳孟│ 頁13;原審卷㈠頁212 ,卷㈢頁59反;本院卷㈠頁│霖│。 │ │ │實二│宏剝│ 348,卷㈡頁80)。 ├─┼────────┼───────┤ │㈣)│奪行│⒊李政修不利於己之陳述(原審卷㈠頁212 ,卷㈢頁│⑵│楊一郎共同犯剝奪│上訴駁回。 │ │ │動自│ 59反;本院卷㈠頁348,卷㈡頁80)。 │楊│他人行動自由罪,│(已審結) │ │ │由。│⒋陳育才不利於己之陳述(偵卷㈣頁48;原審卷㈠頁│一│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212,卷㈢頁59反)。 │郎│1年4月。 │ │ │ │ │⒌吳恒誠不利於己之陳述(原審卷㈠頁212 ,卷㈢頁├─┼────────┼───────┤ │ │ │ 59反)。 │⑶│李政修共同犯剝奪│上訴駁回。 │ │ │ │⒍張恩偉之證述(偵卷㈠頁122-123 ,卷㈢頁90反;│李│他人行動自由罪,│(已審結) │ │ │ │ 原審卷㈡頁38反-39)。 │政│處有期徒刑10月。│ │ │ │ │⒎葉柔佩之證述(偵卷㈢頁19-20)。 │修│ │ │ │ │ │⒏陳孟宏之證述(警卷㈠頁40-41;偵卷㈠頁126-127├─┼────────┼───────┤ │ │ │ ,卷㈡頁101-103,卷㈢頁31反-32,卷㈤頁51-52 │⑷│陳育才共同犯剝奪│上訴駁回。 │ │ │ │ )。 │陳│他人行動自由罪,│(已審結) │ │ │ │⒐營新醫院103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偵卷㈡頁124 │育│處有期徒刑10月。│ │ │ │ │ )。 │才│ │ │ │ │ │⒑陳孟宏之傷勢照片15張(偵卷㈠頁78-85)。 ├─┼────────┼───────┤ │ │ │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⑸│吳恒誠共同犯剝奪│上訴駁回。 │ │ │ │ 表【陳孟宏指認】(警卷㈠頁74-76;偵卷㈡頁111│吳│他人行動自由罪,│ │ │ │ │ -114)。 │恒│處有期徒刑8月。 │ │ │ │ │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誠│ │ │ │ │ │ 表【楊一郎指認】(偵卷㈣頁18-21)。 │ │ │ │ │ │ │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 │ │ │ │ │ │ 書及簽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3日│ │ │ │ │ │ │ 南檢玲來103偵 15515字第68369號函、臺灣臺南地│ │ │ │ │ │ │ 方法院103年11月5日南院崑刑寒103急搜9字第1030│ │ │ │ │ │ │ 000000號函【逕行搜索合法】(偵卷㈦頁11-14 )│ │ │ │ │ │ │ 。 │ │ │ │ │ │ │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 │ │ │ │ │ │ 押物品照片2張【陳孟宏】(偵卷㈢頁62-63)。 │ │ │ │ │ │ │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33張│ │ │ │ │ │ │ 【張恩偉】(警卷㈡頁10-22)。 │ │ │ │ │ │ │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4 張【│ │ │ │ │ │ │ 楊一郎】(偵卷㈢頁60-61,卷㈤頁34-37)。 │ │ │ │ ├──┼──┼───────────────────────┼─┼────────┼───────┤ │ 4 │㈣、│⒈楊宗霖不利於己之陳述(警卷㈠頁6-11;偵卷㈠頁│⑴│① │上訴駁回。 │ │(即│強押│ 75-76,卷㈡頁27,卷㈢頁46反-48、156-158 ;聲│楊│楊宗霖共同犯傷害│(已審結) │ │原判│毆打│ 羈卷㈠頁11-15;原審卷㈠頁220,卷㈢頁12-14 、│宗│罪,處有期徒刑6 │ │ │決事│林錦│ 16-17、61)。 │霖│月,如易科罰金,│ │ │實二│微剝│⒉楊一郎不利於己之陳述(偵卷㈢頁114-115 ;原審│ │以新臺幣1,000 元│ │ │㈤)│奪行│ 卷㈠頁220,卷㈢頁61反)。 │ │折算1日。 │ │ │ │動自│⒊李政修不利於己之陳述(原審卷㈠頁220 ,卷㈢頁│ ├────────┼───────┤ │ │由而│ 61反;本院卷㈠頁348,卷㈡頁81)。 │ │② │原判決左列罪刑│ │ │恐嚇│⒋陳育才不利於己之陳述(警卷㈠頁48-50 ;偵卷㈠│ │楊宗霖共同犯恐嚇│撤銷。 │ │ │迫使│ 頁73-74,卷㈢頁142-144;聲羈卷㈠頁22-23 ;原│ │取財未遂罪,處有│楊宗霖共同犯恐│ │ │李敏│ 審卷㈠頁220,卷㈡頁170-182,卷㈢頁61反)。 │ │期徒刑1年6月,扣│嚇取財未遂罪,│ │ │郎交│⒌吳恒誠不利於己之陳述(原審卷㈠頁220 ,卷㈢頁│ │案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壹年│ │ │付愷│ 61反)。 │ │動電話手機1 具(│肆月,扣案0983│ │ │他命│⒍陳孟宏之證述(警卷㈠頁33-40;偵卷㈠頁70-72、│ │含SIM卡1張,廠牌│664559號行動電│ │ │未果│ 126反-127,卷㈢頁139-140;聲羈卷㈠頁18-19 ;│ │SAMSUNG)沒收。 │話手機壹具(含│ │ │。 │ 原審卷㈠頁220,卷㈢頁61反)。 │ │ │SIM 卡壹張,廠│ │ │ │⒎林錦微之證述(警卷㈠頁58-63;偵卷㈢頁130-131│ │ │牌SAMSUNG )沒│ │ │ │ )。 │ │ │收。 │ │ │ │⒏李敏郎之證述(警卷㈠頁53-54、56-57;偵卷㈥頁│ │ │(已審結) │ │ │ │ 59反-60、61;聲羈卷㈢頁8-11)。 ├─┼────────┼───────┤ │ │ │⒐洪景庭之證述(警卷㈠18-20、偵卷㈠頁67-68)。│⑵│楊一郎共同犯恐嚇│上訴駁回。 │ │ │ │⒑張恩偉之證述(偵卷㈠頁122-123)。 │楊│取財未遂罪,累犯│(已審結) │ │ │ │⒒高慶中之證述(原審卷㈡頁155反-163)。 │一│,處有期徒刑1年6│ │ │ │ │⒓陳進和之證述(原審卷㈡頁163反-169)。 │郎│月,扣案00000000│ │ │ │ │⒔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警卷㈠頁155-162)。 │ │59號行動電話手機│ │ │ │ │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㈠頁154)。 │ │1具(含SIM 卡1張│ │ │ │ │⒖衛福部臺南醫院新化院103 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 │,廠牌SAMSUNG )│ │ │ │ │ (警卷㈠頁163)。 │ │沒收。 │ │ │ │ │⒗被害人林錦微之傷勢照片24張(警卷㈠頁164-169 ├─┼────────┼───────┤ │ │ │ )。 │⑶│李政修共同犯恐嚇│上訴駁回。 │ │ │ │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勘查照片8 張(警卷㈠│李│取財未遂罪,處有│(已審結) │ │ │ │ 頁170-173)。 │政│期徒刑10月,扣案│ │ │ │ │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3 年11月22日南市警│修│0000000000號行動│ │ │ │ │ 化偵字第1030618039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電話手機1具(含S│ │ │ │ │ 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偵卷㈡頁58-91)。 │ │IM卡1張,廠牌SAM│ │ │ │ │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4 年1月2日南市警化│ │SUNG)沒收。 │ │ │ │ │ 偵字第1030692642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103 年12月26日南市警鑑字第1030683320號鑑驗書│⑷│陳育才共同犯恐嚇│上訴駁回。 │ │ │ │ (偵卷㈢頁64-66)。 │陳│取財未遂罪,處有│(已審結) │ │ │ │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育│期徒刑1 年,扣案│ │ │ │ │ 表【楊宗霖指認】(警卷㈠頁71-73)。 │才│0000000000號行動│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 │電話手機1具(含S│ │ │ │ │ 表【楊一郎指認】(偵卷㈢頁120-123)。 │ │IM卡1張,廠牌SAM│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 │SUNG)沒收。 │ │ │ │ │ 表【陳育才指認】(警卷㈠頁68-70;偵卷㈢頁146├─┼────────┼───────┤ │ │ │ -149)。 │⑸│吳恒誠共同犯恐嚇│上訴駁回。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吳│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表【陳孟宏指認】(警卷㈠頁74-76;偵卷㈡頁111│恒│期徒刑10月,扣案│ │ │ │ │ -114)。 │誠│0000000000號行動│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 │電話手機1具(含S│ │ │ │ │ 表【林錦微指認】(警卷㈠頁65-67;偵卷㈢頁134│ │IM卡1張,廠牌SAM│ │ │ │ │ -137)。 │ │SUNG)沒收。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 │ │ │ │ │ │ 表【洪景庭指認】(警卷㈠頁77-80;偵卷㈢頁152│ │ │ │ │ │ │ -155)。 │ │ │ │ │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楊│ │ │ │ │ │ │ 宗霖】(警卷㈠頁81-87)。 │ │ │ │ │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5日法大字第10│ │ │ │ │ │ │ 0000000 號書函暨檢附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原審│ │ │ │ │ │ │ 卷㈠頁257-258)。 │ │ │ │ │ │ │法警陳毓雄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 │ │ │ │ │ │ 片4張【楊宗霖】(偵卷㈠頁94-97)。 │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楊宗霖】(偵卷㈠頁138-141)。 │ │ │ │ │ │ │原審104 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錄音筆檔案】(原│ │ │ │ │ │ │ 審卷㈠頁265-273)。 │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 │ │ │ 押物品收據【陳孟宏】(警卷㈠頁93-97)。 │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 │ │ │ 押物品收據【陳育才】(警卷㈠頁88-92)。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 │ │ │ │ │ │ 書及簽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3日│ │ │ │ │ │ │ 南檢玲來103 偵15515字第68369號函、臺灣臺南地│ │ │ │ │ │ │ 方法院103年11月5日南院崑刑寒103急搜9字第1030│ │ │ │ │ │ │ 000000號函【逕行搜索合法】(偵卷㈦頁11-14 )│ │ │ │ │ │ │ 。 │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33張│ │ │ │ │ │ │ 【張恩偉】(警卷㈡頁10-22)。 │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4 張【│ │ │ │ │ │ │ 楊一郎】(偵卷㈢頁60-61,卷㈤頁34-37)。 │ │ │ │ ├──┴──┴───────────────────────┼─┴────────┼───────┤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警卷㈠)。 │楊一郎上揭編號1 ⑵、│ │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警卷㈡)。 │3 ⑵、4 ⑵等宣告刑,│ │ │③103年度偵字第15515號卷㈠㈡㈢㈣(偵卷㈠㈡㈢㈣)。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④103年度偵字第15928號卷(偵卷㈤)。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 │⑤103年度偵字第16379號卷(偵卷㈥)。 │李政修上揭編號1 ⑶、│ │ │⑥103年度偵字第757號卷(偵卷㈦)。 │2 ⑵、3 ⑶、4 ⑶等宣│ │ │⑦103年度聲羈字第280號卷(聲羈卷㈠)。 │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 │⑧103年度聲羈字第290號卷(聲羈卷㈢)。 │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 │ │ │執行之。 │ │ │ │陳育才上揭編號3 ⑷、│ │ │ │4 ⑷等宣告刑,應執行│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 │ │ │收部分併執行之。 │ │ │ │(已審結) │ │ │ ├──────────┴───────┤ │ │楊宗霖上揭編號1 ⑴、4 ⑴②與2 ⑴、3 │ │ │⑴等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 │(已審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