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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5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武夫
- 指定辯護人
- 陳清白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秋琴
- 指定辯護人
- 林金宗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机清春
- 指定辯護人
- 郭常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及甲○○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丁○○部分及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事實
一、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甲○○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在工作、非與丙○○結婚,竟於民國101年間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成年女子「張芳」介紹下,應允前往大陸地區與甲○○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並約定甲○○入境臺灣後,甲○○應給付人民幣2萬元充作丙○○擔任人頭丈夫之報酬。謀議既定後,丙○○即基於與「張芳」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1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3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2012榕公証內民字第0000號)。丙○○返臺後,即於同年月18日持上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認證,取得海基會實質審查後所核發證明書(101核字第000000號);復於翌(102)年3月12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市第一服務站申請甲○○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經該站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前述假結婚之實情,核准發給入出境許可證,使甲○○得於102年8月5日以團聚名義入境來臺。嗣丙○○與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7日一同前往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丙○○、甲○○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甲○○入臺後僅在丙○○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0樓住處短暫停留20餘日取得居留證後,並給付新臺幣2萬7千元予丙○○作為擔任人頭丈夫之報酬後旋即前往彰化縣工作。後來因丙○○於103年9月7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下稱第一專勤隊)自首犯罪,始知上情。
二、甲○○順利入境後,為使胞妹即大陸地區人民林○○亦得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委由丙○○尋覓人頭丈夫,至大陸地區與林○○辦理假結婚手續,藉此以申請配偶來臺團聚之方式,使林○○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丙○○應允後,遂邀丁○○為林○○之人頭丈夫,並約定由丙○○支付丁○○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手續之護照、台胞證、機票、食宿、旅遊等相關費用共新臺幣2萬元,迨林○○入境臺灣後,再給付6萬元充作丁○○擔任人頭丈夫之報酬。謀議既定後,甲○○、丙○○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丁○○則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由丙○○先交付丁○○上開辦理假結婚所需費用2萬元,並陪同丁○○於102年11月8日前往大陸地區,嗣於同年月12日與林○○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2013榕公証內民字第00000號)。丁○○返臺後,即於同年12月4日持上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認證,取得海基會實質審查後所核發證明書(102南核字第000000號),並於同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市第一服務站申請林○○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惟經該署人員於103年3月4日對林○○進行電話訪談及對丁○○進行面談,認為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而未通過訪談審查,並於同年4月2日駁回林○○來臺團聚之申請,未能使林○○入境而未遂。嗣因丙○○於103年9月7日至第一專勤隊自首上開其與甲○○假結婚犯行時,為承辦人員發覺其假結婚配偶甲○○之胞妹林○○曾申請來臺團聚未通過審查,尚未確知其二人為假結婚,經詢問丙○○亦經丙○○自首犯罪,始循線查獲上情(林○○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第一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這項證據能力的限制,是因被告的自白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被告的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的發動,用以確保自白的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的自白,是指實施刑事訴訟的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的自白而言。這些所實施的不正方法,必須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的壓制,而造成違反他意願的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丁○○於103年11月2日至第一專勤隊製作筆錄時,係為如下之問答(員警以下簡稱「警」、被告丁○○以下簡稱「机」,內容詳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
㈠警問:本隊於103年9月27日受理丙○○與甲○○假結婚案件時,另案查出你於102年11月8日由丙○○帶至大陸地區與林○○辦理假結婚是否屬實?机答:有去大陸辦理結婚,假結婚部分的我不了解。
㈡警問:你與林○○辦理結婚是否由丙○○所介紹?机答:是。
㈢警問:丙○○如何向你介紹與林○○辦理結婚?机答:丙○○在台南市○○路的古董店說要介紹他太太的妹妹和我認識並辦理結婚,我聽後就跟丙○○說好,丙○○有向我說明,我去大陸的食宿跟交通費用都由丙○○支出,若是我大陸的老婆(林○○)有過來臺灣,丙○○要再給我新臺幣4萬元,若是我大陸的老婆(林○○)沒有過來臺灣就不能給我錢,我那時也有想說要過去大陸旅遊,所以就答應丙○○說的條件。
㈣警問:據你稱去大陸的食宿及交通費用由丙○○支出,丙○○是於何時?何地?拿錢多少給你?机答:過去大陸的食宿及交通費用由丙○○支出,我也不知道金額有多少,丙○○又拿人民幣2仟元給我當作在大陸的生活費用。
㈤警問:你稱大陸的老婆(林○○)有過來臺灣,丙○○還要拿新臺幣4萬給你,你是否知道這錢是做何用途?机答:我也不知道,丙○○就說林○○入境後會拿新臺幣4萬元給我。
㈥警問:你稱去大陸的食宿及交通費用由丙○○支出,是否從臺灣搭飛機、金門搭船及在大陸的食宿、辦證費用、結婚費用、宴客的錢均是由丙○○支出,是否正確?机答:正確,在台灣的機票錢和船票錢是我先支出,到大陸後再由丙○○給我機票和船票錢,到大陸後的開銷就全部由丙○○支出。
㈦警問:你稱去大陸與林○○辦理結婚,全部的食宿交通費用均是由丙○○支出,你完全沒有支出任何金錢,等林○○順利入境後,你還可以拿到新臺幣4萬元,你至大陸與林○○辦理結婚是否為虛偽結婚?机答:我是去大陸與林○○辦理虛偽結婚沒有錯。由上述警詢筆錄記載觀之,員警係在聽聞被告丁○○㈠至㈥之回答後,始於㈦詢問丁○○是否與林○○辦理假結婚,足見員警係在丁○○已交代與林○○假結婚之過程後,始以歸納方式詢問其與林○○之結婚是否為虛偽,實難認丁○○係在員警誘導詢問下,而回答假結婚等語,丁○○辯護人僅擷取警詢筆錄片面記載,替丁○○辯稱:丁○○上述警詢回答,遭到員警不當誘導,及丁○○事後偵查之供述,受到警詢不當誘導之影響,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5-16頁),自屬無據。況丁○○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陳稱精神狀態正常,可以在自由意志下回答問題,並稱當日所述實在等語(見警卷第33、41頁),益證丁○○於是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至於丁○○為上開㈠至㈦警詢筆錄之回答部分,雖查無影音檔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核交卷第6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二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條之2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丁○○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已稱該筆錄與其供述內容無異,並於筆錄最末頁簽名(見警卷第41、43頁),嗣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警詢時所述實在,並未受到不正詢問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44頁)。又上開警詢筆錄雖有部分記載無影音檔案之情形,但其他有錄音檔案部分,經勘驗後,與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6-7頁反面)。足認丁○○上開警詢筆錄雖有部分無影音檔案之瑕疵,但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茲證人即被告甲○○、丁○○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對被告丙○○而言,及證人即被告丙○○、丁○○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對被告甲○○而言,與證人即被告丙○○、甲○○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對被告丁○○而言,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證人即被告丙○○、甲○○、丁○○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述情節,與審判中之陳述未盡相符,且由丁○○於警詢時陳稱:丙○○曾撥打電話告知伊假結婚事情爆發了,要伊於有人詢問時不要亂說話等語(見警卷第41頁)。可知,丙○○於案發後曾嘗試要影響丁○○之證述,又丙○○、甲○○、丁○○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情況,非僅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參酌渠等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尚未受其餘同案被告歷經偵審過程提出各項答辯之交互影響,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應均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另渠等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均稱能在自由意思下回答問題,且所述均實在(見警卷第2、6、8、13、16、19、22、30、33、41頁),丁○○並於偵查中及原審時陳稱:上開警詢筆錄所述實在,並未遭到不正詢問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反面、原審訴卷第144頁)。復查無何違背法定程式之瑕疵可指,又皆為本案當事人或與待證事實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之證人,渠等所為陳述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可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甲○○、丁○○及渠等辯護人與檢察官就其餘卷內被告丙○○、甲○○、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於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均不否認曾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辦理結婚手續,嗣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均辯稱:渠等係真結婚,並非假結婚云云。
(二)查:被告丙○○、甲○○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後,嗣向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甲○○僅在丙○○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0樓住處短暫停留20餘日取得居留證後,即至彰化縣工作乙節,業據丙○○、甲○○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卷第31、67、120頁),並有海基會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5-50、57-60、67、69、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丙○○、甲○○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1)被告丙○○、甲○○係假結婚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103年9月27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1月11日警詢時一再陳稱:其與被告甲○○係假結婚(見警卷第2、8、16頁),並稱其係透過大陸地區人民「張芳」之介紹,為假結婚,目的係要讓被告甲○○來臺工作,本來約定若被告甲○○順利來台,其可獲得人民幣2萬元之報酬,後來僅拿到新臺幣2萬7千元之報酬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5頁)。且被告甲○○於警詢亦稱:係跟「張芳」說幫伊找一位臺灣人當老公,若好的話就辦真結婚,如不好就辦假結婚等語(見警卷第23頁)。顯見被告丙○○、甲○○有假結婚之念頭,而透過「張芳」介紹認識,益證被告丙○○上開警詢所言非虛。
(2)丙○○事後雖翻異前詞,辯稱其與甲○○是真結婚,之所以至第一專勤隊自首其與甲○○假結婚,係因甲○○離家不歸,其一氣之下,才想透過移民署的幫忙叫甲○○返家云云。惟丙○○於103年9月27日第一次至第一專勤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在知悉其所述假結婚情節後,已告知若所述不實,恐涉誣告罪嫌,其聽聞後仍稱:沒有誣陷甲○○,與甲○○結婚的動機就是假結婚等語(見警卷第5頁),事後於同年10月3日、同年11月11日至第一專勤隊亦一再供陳:其與甲○○係假結婚等語,業如前述,顯見其於警詢時係有相當之期間,讓其深思熟慮,其所述之真實性,實難想像其上開警詢陳述係一時衝動所為。另丙○○於104年1月22日偵訊時之證稱張芳是要介紹甲○○與伊假結婚,會給伊2萬元人民幣,伊後來決定與甲○○真結婚,甲○○入境後與伊住了幾失即至台中○○找她朋友再至彰化縣工作,她離開時有給伊新臺幣2萬7千元等語(見偵卷第36頁)。據此,亦表示丙○○於大陸與甲○○雙方之合意為假結婚,僅丙○○自己心裡有想借此弄假成真之念頭,雙方之真意仍為假結婚無疑。況若丙○○事後於偵訊時陳稱:其至第一專勤隊自首其與甲○○假結婚之目的係為了要移民署幫忙叫甲○○返家乙節(見偵卷第36頁反面)為真,何以其於103年10月3日在第一專勤隊製作筆錄時係稱:僅知甲○○在彰化縣○○鄉,但不知她住哪裡,二人僅能靠電話聯繫等語(見警卷第8頁),但於原審時卻證稱:其知悉甲○○在彰化工作之地點,一個月去找被告甲○○2、3次等語(見原審訴卷第88頁),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實難遽信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與甲○○係真結婚乙節為真。
(3)丙○○、甲○○均稱:甲○○於102年8月5日來臺後,僅住在丙○○位於臺南市○○路00號0樓住處20餘日,即前往彰化工作,甲○○離家前,並交付丙○○新臺幣2萬7千元等語(見警卷第4-5頁、22-24頁、偵卷第36頁反面、37頁、原審訴卷第90頁反面、119頁反面-120、122頁)。若丙○○、甲○○係真結婚,何以二人於101年5月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甲○○事隔1年餘,經過3次移民署之面談(見本院卷第183頁內政部移民署函),始能於102年8月5日終能至臺灣地區與丙○○團聚,卻僅與丙○○短暫相處20餘日。於取得居留證後即離開丙○○位於臺南市住處前往遠地彰化縣工作?實與一般夫妻歷盡艱難後始能同居一處以便共同經營生活之常情有違,反而與以假結婚名義入境工作者,於取得居留證後,即逕行離開名義上配偶至他處工作之情相符。另丙○○陳稱:自己有工作收入,兒子亦會給錢,每個月能支配之金錢有新臺幣3萬餘元等語(見原審訴卷第90頁反面-91頁),甲○○亦稱知悉丙○○兒子每個月會給丙○○金錢花用,丙○○也有積蓄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29頁反面)。顯見丙○○生活無虞,且此情為甲○○所知悉。但甲○○卻稱:伊來臺時,僅攜帶全部積蓄人民幣1萬元,此筆金錢兌換成新臺幣花用剩下約新臺幣2萬餘元後,全部交給丙○○後才離家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19、122、128頁)。若丙○○、甲○○間真有夫妻情義,何以在丙○○生活無虞之情況下,而甫來臺、人生地不熟之甲○○離家至遠地工作時,卻一反常情,將僅有積蓄交付丙○○花用之理?足見甲○○離家前交付丙○○新臺幣2萬7千元,係給付丙○○擔任人頭丈夫之報酬無誤。凡此種種亦均證明其二人為假姞婚無疑。
(4)丙○○於警詢時供稱:面談中的問題有部分我跟她有事先講好,訪談中我有表示結婚我有送甲○○金飾,其實金飾是甲○○自己買的,以便順利通過面談。因為問的都是生活的平常事,所以大部分都是真的(見警卷第4頁)。甲○○則供稱:「(為何丙○○表示是你自己買的?請你說明?)他是結婚完的那個晚上把5千元人民幣帶給我,然後我自己去買金飾的。」(見警卷第25頁)。據此,足見其二人對於金飾來源供述不符,亦與其二人於移民署訪談紀錄中所述(見本院卷第195、197頁)不符。足證丙○○所述訪談問題係其與甲○○事先套好無疑。
(5)證人即甲○○於102年間在彰化「皇品男女養生館」工作時之同事曾○群雖證稱:甲○○工作期間,丙○○曾常來找甲○○,丙○○都稱呼甲○○「老婆」,也會帶東西來給甲○○吃,也帶甲○○外出過夜,二人感情好像蠻好的,他同意甲○○,他不同意就不能在我們那邊做,我們那邊誰都不許吵吵鬧鬧,他進來煮飯給我們吃,在店裡,有時候帶菜來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35-138頁)。然丙○○則陳稱:伊去彰化的按摩店找甲○○,是要她回來,為了這個在彰化店裡也吵過架,也常常吵架,吵得沒辦法我就來移民署等語(見原審訴卷第88-89、101頁)。甲○○亦未從證稱丙○○去彰化有曾○群所證恩愛之情景(見原審訴卷第120-121頁)。另丙○○係稱呼甲○○「阿琴」,甲○○則稱呼丙○○「葉大哥」,有其二人於移民署之訪談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95、197頁)。據此,可知曾○群所證丙○○及甲○○於皇品男女養生館相處之情與丙○○及甲○○所述完全不符。故曾○群上開證述,顯為虛假,不足為丙○○、甲○○有利之認定,自不能據此即推論二人辦理結婚手續時,有結婚之真意。
(6)丙○○於104年1月22日偵訊時供稱:甲○○現已自彰化回來臺南同住,已經回來1、2個月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據此,可知甲○○似於103年11月左右已自彰化市返回臺南市。惟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曾派人於104年1月28日、同年月30日至丙○○、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0樓住家及○○路0段000號住處訪查,均未見兩人有同居之事實,屋內未見有兩人日常生活用品及衣物,亦未見有女性用品(化妝品、保養品、生理用物品等),研判兩人並無同居之事實,有該專勤隊104年2月5日移署南南勤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查察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50頁)。且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科員龐玉琳亦證稱:於104年1月28日至丙○○○○路住處時,沒有看見女性衣物;同年月30日再撥打給丙○○時,詢問其當時人在何處時,其說詞支支吾吾、反反覆覆,亦無法告知甲○○工作地點,事後改撥打電話給甲○○,甲○○誤以為係客人上門,才告知伊工作地點在「皇家理容院」,因而至該理容院查訪等語(見偵卷第77頁反面-78頁)。是若丙○○、甲○○真有夫妻關係,何以證人龐玉琳於104年1月30日到府查訪撥打電話詢問丙○○二人行蹤時,丙○○說詞推諉,且無法告知甲○○工作地點?足見縱令甲○○於103年11月左右已返回臺南市,仍未與丙○○同居一處,丙○○所述顯有畏罪情虛之情。再者,甲○○至彰化縣係在「皇品男女養生館」工作,回臺南市工作地點則在「皇家理容院」,兩者工作性質相近,甲○○若有意與丙○○共同生活,在臺南市亦可從事相同之工作,但甲○○卻不為之,亦顯示其二人結婚是假。
(7)丙○○歷次雖有前後供述不一的狀況,但參酌相關間接、情況證據,應認為以丙○○於警詢時供承:為賺取報酬才與甲○○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較為可採。而丙○○、甲○○間並無結婚的真意,也沒有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實,丙○○在「張芳」介紹下,應允擔任人頭丈夫的方式以賺取人民幣2萬元報酬的情況下,才與甲○○辦理結婚手續,嗣並收到甲○○交付人頭費用新臺幣2萬7千元等情,業如前述,足認丙○○是意圖營利,才與大陸地區人民即甲○○辦理假結婚,使甲○○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無訛。至於丙○○雖於警詢時陳稱曾收受被告甲○○交付人民幣1萬元及新臺幣2萬7千元外,沒有再收受其他報酬等語(見警卷第5頁),但依其警詢時陳稱:「(問:你說介紹人張芳跟你說你跟甲○○辦假結婚要給你人民幣2萬元,你是否有拿到人民幣2萬元?)甲○○入境後我才拿到1萬元人民幣,在大陸我沒有拿到。」、「(問:介紹人張芳不是跟你約定好你跟甲○○辦假結婚後他要給你2萬元人民幣,為什麼只給你一萬元人民幣?)因為甲○○要離開臺南時有拿新臺幣2萬7千元新臺幣給我。這筆錢甲○○跟我說這是當初約定的酬庸的後款。」等語(見警卷第4頁),及甲○○陳稱係將攜帶來臺人民幣1萬元花用剩下的部分,交付丙○○等語(見警卷第24頁),此部分本院作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雖「張芳」告知丙○○擔任甲○○人頭丈夫可獲得報酬人民幣2萬元,但丙○○實際上僅得新臺幣2萬7千元,附此敘明。
(8)丙○○於本院辯稱:我娶這個太太是真的結婚,但是後來變質了,她自己一人跑去臺北,放我一個人在這邊等語;甲○○亦辯稱:我覺得我沒有錯,我為何要去臺北,一個人沒有錢怎麼過日子,他高興就給你花,不高興就不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丙○○之辯護人主張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丙○○與甲○○二人為了家用開銷、工作、及未履行同居夫妻義務問題當庭發生爭吵,且爭執語氣真切,未有絲毫作假,足認其二人有結婚之真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惟依丙○○及甲○○前揭所述,甲○○於101年5月3日在大陸地區與丙○○結婚後,事隔1年餘,始能於102年8月5日終能至臺灣地區與丙○○團聚,與丙○○短暫相處20餘日,於取得居留證後,即離開丙○○位於臺南市住處,前往遠地彰化縣工作,其二人竟於本院供稱甲○○至台北工作,顯與前揭事實不符。之後至103年11月左右甲○○雖自彰化縣返回臺南市,但至104年1月30日依證人龐玉琳查訪,甲○○仍未與丙○○同住一處,其二人彼此間如何有情真意切之情。又甲○○至臺灣取得居留證後要離開臺南市還要給丙○○新臺幣2萬7千元,豈有前揭辯稱「沒有錢怎麼過日子,他高興就給你花,不高興就不給你」之情。而丙○○所謂「變質」之說,反而可能係其本身想弄假成真,甲○○之所為,則與丙○○所述以假結婚方式以達來臺工作之目的之情完全符合。足見其二人於本院所辯及表現之情顯然不實。另證人乙○○於本院雖證稱:伊有看到甲○○在臺南市○○路00號1年以上,伊在105年農曆5月18日自該處搬走,後改稱看見他們二人有2年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92-293、296頁),以證明其二人有同居之實。惟依前所述,甲○○約在103年11月左右始返回臺南市,至104年1月30日前其二人仍未同居一處。茲乙○○證稱於104年6月左右始見其二人,顯係於甲○○自彰化縣返回到臺南市後之情事,與之前其二人之有無同居一處無關,而乙○○所證已看到丙○○、甲○○二人2年之久,更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9)丙○○又辯稱伊前後去花了新臺幣20多萬元(去了10幾次),根本沒有拿甲○○一毛錢,到現在花了新臺幣70多萬元云云(見原審訴卷第97頁、本院卷第315頁)。惟被告於101年丙○○與甲○○結婚時僅依靠3個兒子每月各給約新臺幣3千元不固定之收入,其於102年1月間之存款僅有新臺幣3千多元,有移民署之訪談建議表及丙○○之存摺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87、207頁);丙○○於偵訊時亦證稱:甲○○離開臺南前有給伊新臺幣2萬7千元,她說怕伊沒錢給伊做零用錢,之後她就去彰化工作等語(見偵卷第36-38頁)。據此,可知丙○○為娶甲○○花了20多萬元,迄今又花了70多萬元云云,僅係其片面所述,與其財力證明不符,而甲○○來臺後自食其力,又如何花費丙○○之錢財?至於丙○○自100年8月至103年3月雖自金門出入大陸10餘次(見本院卷第175頁),惟丙○○當時人在金門工作,伊與甲○○假結婚是與其友人馬○玉一同前往大陸地區遊玩,由馬○玉女朋友張芳介紹,為被告所是承(見本院卷第193、314頁)。據此,丙○○雖於此段期間出入大陸頻繁,惟其自金門進出大陸相當方便,且其目的為何不得而知,不得據此即認其與甲○○之結婚為真。另丙○○於原審再供稱伊與甲○○經常吵架,吵到甲○○於104年11月2日將伊打傷;於105年6月14日、6月22日具狀陳述甲○○返回臺南後仍至風月場所打滾,於6月2日又離家出走云云(見原審訴卷第96、201、203-205頁)。查,依前所述,已顯示甲○○係因丙○○向第一專勤隊自首後,檢、警已偵辦其與丙○○假結婚入臺之情事,迫於無奈始返回臺南市,則甲○○自會報怨丙○○,其經常會與丙○○吵架甚至毆傷丙○○,亦不足為奇,而甲○○本即無與丙○○共同生活之意,勉強同住一處自然衝突不斷,此情更可證明前揭本院之認定無誤。亦可證丙○○無力扶養甲○○,甲○○始須再至風月場所工作,甲○○根本無意與丙○○同住,其二人之婚姻更屬虛假無疑。
(四)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丙○○、甲○○所辯,僅係渠等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丙○○、甲○○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於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丁○○,固均不否認丙○○在甲○○的委託下,介紹丁○○與大陸地區人民即甲○○之胞妹林○○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辦理結婚手續,嗣被告丁○○持相關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市第一服務站申請林○○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因該署人員認為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而未通過訪談審查,乃於同年4月2日駁回林○○來臺團聚之申請,林○○因而未能來臺等情,惟均辯稱:丁○○與大陸地區人民林○○係真結婚,並非假結婚云云(見原審訴卷第31-32、67-68頁)。
(二)惟查:
(1)丁○○、大陸地區人民林○○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在丙○○陪同下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後,丁○○於102年12月4日持海基會核發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市第一服務站申請林○○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於103年4月2日遭駁回,林○○因而未能來臺乙節,業據丙○○、甲○○、丁○○陳稱在卷(見原審訴卷第31、67頁),並有海基會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1-56、61-66、73、75頁、偵卷第87-9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丁○○、大陸地區人民林○○係假結婚之事實,業據丙○○於103年10月3日、同年11月11日警詢時陳稱在卷(見警卷第9-12、16-19頁),並稱係應甲○○之委託,才介紹丁○○與林○○假結婚,目的係要讓林○○來臺工作,丙○○、丁○○約定若林○○順利來台,丁○○積欠丙○○4萬元之債務就可以免除等語在卷(見警卷第9-12、17-18頁),核與甲○○於警詢時陳稱有拜託丙○○幫妹妹林○○找丈夫,丙○○找到的人選就是丁○○等語(見警卷第26-28頁),及丁○○於警詢陳稱:係透過丙○○的介紹,與林○○結婚,丙○○告知到大陸結婚的費用,由伊支出,若林○○能順利來臺,丙○○會再給予4萬元;其先墊付機票跟船票錢,到大陸地區後,丙○○再給付已墊付之費用,並支付在大陸地區之開銷,其與林○○係假結婚,事後丙○○並未交付4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5-39頁)相符。
(3)丙○○、丁○○事後雖翻異前詞,均辯稱丁○○與林○○是真結婚云云。丙○○並稱:為了討好甲○○才介紹丁○○與林○○結婚,沒有說丁○○與林○○結婚要給丁○○錢,是說丁○○為了到大陸地區結婚前後向其借用4萬元,若林○○能順利來臺就不跟丁○○追討此筆債務云云(見原審訴卷第31、94、102頁反面-103頁)。丁○○則辯稱:係為了到大陸地區與林○○結婚而向丙○○借用4萬元云云(見原審訴卷第28頁)。然丁○○是否已歸還丙○○上開4萬元之債務,丙○○證稱:已全部歸還等語(見原審訴卷第94頁),丁○○則稱尚積欠6、7千元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8頁),二人所述並不吻合。是二人間是否有上開4萬元債務存在乙節,已非無疑。且若丙○○介紹丁○○與林○○係真結婚,以丙○○陳稱其與甲○○亦係真結婚而言,若丙○○係為了討好甲○○,而介紹丁○○與林○○係真結婚,其豈會介紹一個連區區4萬元結婚費用都需向他人借支之人擔任自己小姨子的丈夫?故丙○○、丁○○事後辯稱:係因丁○○為了到大陸地區與林○○結婚而向丙○○借用4萬元,並非丁○○擔任人頭丈夫之報酬乙節,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又丁○○在「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之「雙方認識交往經過欄」填載:「台商女友張芳認識」等語,係應丙○○之要求而為,業據丁○○陳稱在卷(見警卷第41頁),並有該資料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6頁),而丙○○亦證稱:丁○○與林○○結婚與「張芳」無關,但其有告訴丁○○結婚經過要填載「張芳」介紹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卷第99頁反面-100頁),若丁○○與林○○係真結婚,丙○○何需要求丁○○在「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為不實之填載?再者,若甲○○係委託丙○○代為尋覓與胞妹林○○真結婚之人,顯見甲○○極為重視妹妹人生幸福,因此,在林○○結婚前,甲○○是否見過伊未來妹婿,在區區1、2年間內應屬印象深刻之事,何以甲○○於103年10月8日警詢時係稱:丙○○曾帶丁○○至彰化讓伊觀看未來妹婿人選等語(見警卷第26頁),於原審105年5月11日審理時卻證稱:丙○○帶丁○○與林○○結婚前,並未見過丁○○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24、125頁反面-126頁),前後所述迥異?從而,丙○○、甲○○、丁○○所述不是前後不一,就是與常情有違,實難相信渠等辯稱:丁○○與林○○係真結婚等語與事實相符。
(4)此外,丁○○於102年12月4日持其與林○○結婚之海基會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市第一服務站申請林○○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因丁○○與林○○二人就結婚細節之說詞有重大瑕疵,於103年4月2日遭到駁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6、87-95頁),而丁○○於上開申請遭到駁回後,並未再提出申請,且知悉林○○生病後,亦未前往大陸地區探視,業據丁○○陳稱在卷(見原審訴卷第153、147頁)。另甲○○亦證稱:丁○○對身罹重病林○○不理不睬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26頁反面),如丁○○與林○○係真結婚,何以丁○○知悉林○○身罹重病,竟未有探視之舉?足認丁○○與林○○係假結婚無訛。
(5)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將構成要件「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從前述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而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而言,人頭丈夫(妻子)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之來臺,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參照)。至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則行為人只要主觀上有營利的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的行為,即足以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同此意旨)。查,丁○○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林○○得入境臺灣地區,明知其與林○○並無結婚真意,仍在丙○○介紹下,與林○○辦理結婚手續,而使林○○得以團聚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且丁○○與被告丙○○約定,於林○○入臺後,可獲得4萬元之報酬,是丁○○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而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係稱:甲○○要我介紹朋友與林○○假結婚時,並未提到要給我介紹費,林○○也沒有給我介紹費,丁○○亦未給我任何好處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原審訴卷第99頁),丁○○亦僅供認伊至大陸地區結婚之費用,係由丙○○支付,及林○○順利來臺後,丙○○允諾會支付4萬元報酬,並未提及甲○○有支付丙○○報酬,或林○○有支付丙○○、甲○○報酬等情,另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丙○○、甲○○係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使大陸地區人民林○○非法來臺,自難逕認丙○○、甲○○主觀上有何營利之意圖,是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謂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丙○○、甲○○負擔丁○○赴大陸地區機票、食宿、旅遊費用,丁○○即前往大陸地區與無結婚真意之林○○辦妥結婚登記,待林○○順利來臺後,即給付丁○○4萬元報酬,認丙○○、甲○○均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丙○○、甲○○與丁○○間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7-38頁),容有誤會,尚難遽採,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可知丙○○、甲○○、丁○○所辯,僅係渠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丙○○、甲○○、丁○○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再由該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為掩飾入境臺灣地區之情形,應屬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非法方式。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請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偽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現行(即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33條規定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其立法理由係配合民法第982條將儀式婚改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請結婚登記,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非謂戶籍法前開修正後,賦予戶政機關實質審查權;況戶籍法第33條第2項所定「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係針對戶籍法第33條第1項但書,即於97年5月22日(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以前已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由一方當事人申請結婚登記之情形,而非泛指雙方當事人一同申請結婚登記時,戶政事務所亦有查證婚姻真偽之實質審查權;參佐以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可見戶政機關於申請人為不實之申請,即可依據上開條文對該申請人處以罰緩,而不以經戶政機關為一定查證程序為必要,亦可證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況且,結婚登記始終屬於身分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而關於身分登記(包含出生、死亡、結婚、離婚、收養、認領等)之法律關係,除已經民法明定其法律要件外,於民事訴訟法對各該身分關係之確認或爭執,亦設有確定私權之程序,是關於該等身分關係事項,因本質上有高度之公益性或訟爭性,應以實質程序保障確定各該法律關係存否,自無從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審查程序以確定。至於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此規定所指戶政事務所查驗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應僅限查驗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內容是否合於結婚登記所需之記載內容、形式上是否真正,而非戶政機關須查驗申請人雙方婚姻真偽之實質審查,自不能以此反推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應為實質審查。是以,無結婚真意而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並經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者,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二)是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核被告丙○○、甲○○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丁○○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四)起訴書雖主張丙○○就事實欄一所示使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主張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就此部分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見原審訴卷第38頁),依檢察一體原則,此部分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至於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將起訴書主張丙○○、甲○○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見原審訴卷第38頁)。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丙○○、甲○○係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使大陸地區人民林○○非法來臺,自難逕認丙○○、甲○○主觀上有何營利之意圖,業如前述,是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指稱丙○○、甲○○與丁○○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均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尚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已告知丙○○、甲○○罪名並給予辯論之機會(見原審訴卷第177頁反面-178頁),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丙○○、丁○○在大陸地區取得核發登載不實之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又海基會所出具之證明書,係基於該會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人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海基會之承辦人員就所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其驗證之內容,係就結婚公證書是否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該管轄區內之公證處製發所為,而非認證有無結婚之事實,尚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另甲○○辯護人雖稱: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13號判決見解,主張戶政機關公務員對結婚登記事項有實質審查權云云,然本院並不受該判決見解之拘束,自難據此就事實一所示丙○○、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渠等有利之認定;均併此指明。
(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甲○○係被告丙○○、「張芳」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大陸地區女子林○○係丙○○、甲○○、丁○○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分別共犯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之主體,非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之共同正犯。是就事實欄一所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丙○○與「張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所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丙○○就事實欄一所示與共犯「張芳」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後,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二罪前後犯行的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態樣也有差異,著手實施的階段並非同一,侵害法益也有區別,更無前行為伴隨後行為的必然性,不能合併評價為一行為。故丙○○就事實欄一所示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與事實欄二所示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應予以分論併罰。又甲○○所犯上開2罪亦同,應分論併罰。
(七)丁○○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與另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3月確定,於97年3月17日入監執行,於99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其嗣後否認犯罪,僅係其犯後態度問題,其仍有接受裁判,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查本案係因丙○○於103年9月7日至第一專勤隊自首上開其與甲○○假結婚犯行時,為承辦人員發覺其假結婚配偶甲○○之胞妹林○○曾申請來臺團聚未通過審查,尚未確知其二人為假結婚,趁機詢問丙○○亦經丙○○自首而循線查獲上情,業據龐玉琳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7頁)。是第一專勤隊於丙○○供出上情前,並不知丙○○與甲○○是假結婚,及僅係懷疑尚未發覺確認丁○○與林○○係假結婚,揆之上開意旨,丙○○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丙○○於向第一專勤隊自首後雖有否認犯行之情,惟其並未不接受裁判,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附此敘明。
(九)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及3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科以重刑宗旨,除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外,乃考量「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以之為常業營利,惡性更為重大(立法理由參照),惟倘無視其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動機、手法、共犯地位、利得或有無併作其他犯罪等情節差異,一律加諸重刑,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於非安排偷渡、而係單純配合擔任人頭配偶等共犯,其犯罪情狀,較諸立法意旨,不無輕微而顯堪憫恕。查丙○○、甲○○、丁○○因收入不豐,甲○○為讓其妹來臺工作以改善生活,丙○○、丁○○為數萬元報酬相誘擔任人頭丈夫而與大陸地區人民甲○○、林○○辦理假結婚,渠等動機、手法均非以此常業圖利,居於從屬地位,配合引入大陸地區人士亦各僅1名,於社會及國家安全危害,較諸「蛇頭」等以偷渡多數人非法入境之情節迥異,客觀上顯足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顯堪憫恕,爰就丙○○就事實欄一所示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甲○○於事實欄二所示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及丁○○就事實欄二所示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丙○○並依法遞減之,丁○○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丙○○、甲○○、丁○○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丙○○部分及甲○○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有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妥。另丙○○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甲○○此部分所為亦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未予審酌亦有未當。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原判決不當:
(1)丙○○上訴意旨略以:我到移民署去的宗旨是希望能把甲○○叫回來,為了甲○○花了幾十萬,我也有盡到照顧老婆的責任,只是甲○○不聽話,現在她又跑了,導致我花錢又被判刑。
(2)甲○○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我老公丙○○生氣會亂講話,我們是真結婚,並非假結婚,移民署官員到我家察看衣櫃也都有我跟我老公的衣服,為何他說沒有。
(三)惟查:被告二人於結婚時即為假結婚,已如上述,不因甲○○來台後丙○○之個人意願改變或於本案偵辦後甲○○不得已回到臺南市而成真。被告二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量刑:爰審酌丙○○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竟圖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甲○○、林○○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政府入出境管理之有效性,危及臺灣地區居住及社會秩序,且丙○○、甲○○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正確性,破壞婚姻制度,及渠等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大陸地區人民林○○並未因而入境臺灣,且丙○○自述高等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靠兒子奉養之生活狀況,甲○○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惕。又丙○○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1)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所犯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所得新臺幣2萬7千元,並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訴駁回部分(甲○○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及丁○○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甲○○、丁○○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甲○○前揭量刑之理由,審酌丁○○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竟圖以假結婚方式,欲使大陸地區人民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政府入出境管理之有效性,危及臺灣地區居住及社會秩序,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大陸地區人民林○○並未因而入境臺灣,且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有期徒刑3月,丁○○有期徒刑10月,並就甲○○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二)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受害人,其係真結婚云云;被告甲○○則以丙○○生氣會亂講話,我們是真結婚,並非假結婚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查,此部分前揭理由均有說明,被告等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修正後)、第28條、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62條、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