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9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華泰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栢浚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袁華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袁華泰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10月12日釋放,並於95年10月14日經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㈠先後於96、97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0號駁回上訴確定)、1年、1年2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㈡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㈠、㈡所處之刑接續執行,100年2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而於同年4月2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3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4樓之2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5年4月24日23時35分,袁華泰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於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卷內其餘證據,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而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經警於105年4月25日0時15分許 採集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檢驗結果,確 認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有該公司2016年5 月11日KH/2016/00000000號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96、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雖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因其於5年內曾有前開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情,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其已不合「五年後再犯」之要件,本件仍應依法追訴,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前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本件被告於路上遭警方攔查時,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於96、97年間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100年4月2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105年4月23日22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5年內 再犯之累犯要件,原判決疏未注意,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於法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及此,自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前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已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惟因施用毒品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打零工維生、一日賺取新臺幣1千5百至2千元之薪資、與母親及小孩同住、已離婚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