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73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志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信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弼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墜展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3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45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甲○○應於緩刑起算日六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乙○○應於緩刑起算日六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即丙○○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甲○○、甲○○之妻武佳恩(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乙○○分別係設址在雲林縣○○市○○里○○○路00號之「億利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利發公司)實際負責人(民國103 年3 月開始至少到103 年12月11日止)、登記負責人(103 年5 月至104 年1 月26日止)、廠長(103 年4 月至103 年11月某日止)。甲○○、乙○○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竟於103 年4 月(乙○○到職任廠長後)至同年10月22日間,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甲○○為受託人,受不明業者或私人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經檢測摻有如附表表一所示有機化合物之廢油泥(液)」,乙○○則與甲○○共同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先以億利發公司內之壓濾機械設備,將上開「經檢測摻有如附表表一所示有機化合物之廢油泥(液)」以攪拌、壓濾及過濾等程序之物理方式處理,而分離為「廢污泥」、「廢液體」,再將其中之「廢液體」收集後存放在貝克桶內,並堆置在億利發公司廠區。 二、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督察大隊)於103 年10月22日至億利發公司執行第1 次行政檢查時,查獲以貝克桶盛裝之「廢液體」46桶,並在億利發公司之壓濾機器設備下方發現1 桶以貝克桶盛裝之「廢液體」(以下代稱共47桶貝克桶之「廢液體」),機臺上則留有「廢污泥」;又經環保署督察大隊於103 年10月28日至億利發公司執行第2 次行政檢查時,當場責令甲○○需將上開共47桶貝克桶之「廢液體」妥善保管,在案情釐清後始得進行清理;詎料,甲○○竟承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接續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億利發公司員工丙○○(103 年9 月中旬為適用期,自103 年10月1 日正式任職至104 年3 月8 日止),於103 年12月11日非法將上開共47桶貝克桶「廢液體」抽至億利發公司之廁所排放,環保署督察大隊因無法追溯上開「廢液體」之產源,而於103 年12月18日至億利發公司執行第3 次行政檢查時,發現現場僅留存前揭在機器設備下方以外、在億利發公司廠區所查獲46桶貝克桶「廢液體」之其中18桶「廢液體」(即丙○○共計倒掉29桶),乃進行採樣送驗,檢測結果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檢出含有如附表表一所示有機化合物等成分〈樣品編號分別為D0000000號(中督P-廢-0000000B-01)、D0000000號(中督P-廢-0000000B-02)、D0000000號(中督P-廢-0000000B-03)〉,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甲○○、乙○○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㈠被告甲○○、被告乙○○原來分別係億利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103 年3 月開始至少到103 年12月11日止)、廠長(103 年4 月至103 年11月止),業據被告甲○○、乙○○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甲○○妻子武佳恩於警詢、偵訊(警卷第1 頁反面、偵卷第32頁),證人即億利發公司會計李淑惠於警詢時(警卷第38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0頁反面、偵卷第28頁),並有雲林縣政府104 年2 月4 日府建行二字第1040004127號函(警卷第12頁及反面)、億利發公司之工廠登記資料查詢網頁資料(警卷第18頁反面)、環保署督察大隊103 年10月22日、10月28日督察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44至46頁、第83至85頁)。 ㈡關於環保署督察大隊至億利發公司稽查之過程,係環保署督察大隊於103 年10月22日至億利發公司執行第1 次行政檢查時,在億利發公司廠區查獲以貝克桶盛裝之「廢液體」46桶,並在壓濾機器設備下方發現1 桶以貝克桶盛裝之「廢液體」,機臺上留有「廢污泥」;又於103 年10月28日至億利發公司執行第2 次行政檢查時,當場責令被告甲○○需將上開共47桶貝克桶之「廢液體」妥善保管,在案情釐清後始得進行清理;再於103 年12月18日至億利發公司執行第3 次行政檢查時,發現現場僅留存前揭47桶貝克桶「廢液體」中之18桶「廢液體」,進行採樣送驗後,檢驗結果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檢出含有如附表表一所示有機化合物之成分等情,業據證人即環保署督察大隊人員洪金龍於原審審理時指述歷歷(原審卷第173 至174 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第178 頁、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反面),復有環保署督察大隊103 年10月22日督察紀錄暨圖片檔案資料(拍攝日期103 年10月22日)(警卷第44至49頁、第62至64頁)、103 年10月22日億利發公司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90、91頁)、103 年10月28日督察紀錄(警卷第83至85頁)、103 年12月18日對億利發公司之督察紀錄暨圖片檔案資料(拍攝日期103 年12月18日)(警卷第65至70頁)、103 年12月18日億利發公司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94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及附件(警卷第71至77頁反面)、104 年2 月9 日督察紀錄(警卷第86至88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7 月13日環署督字第1040055903號函暨補充說明資料、環保署督察大隊圖片檔案資料(拍攝日期103 年10月23日)在卷可參(偵卷第36至37頁反面、第43頁)。 ㈢億利發公司員工丙○○有於103 年12月11日將上開共計47桶貝克桶「廢液體」中的29桶,抽至億利發公司之廁所排放等情,業據證人武佳恩、李淑惠於警詢時(警卷第2 頁及反面、第39頁)、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警卷第31頁;偵卷第34頁),且丙○○上開所為係聽從被告甲○○指示乙節,亦據證人李淑惠於警詢時(警卷第39頁)、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綦詳(警卷第31頁、偵卷第3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日期:12/11/2014)5 張、103 年12月18日億利發公司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92至94頁、偵卷第50頁下方),證人武佳恩、李淑惠、丙○○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日期:12/11/ 2014 )4 張、103 年12月18日億利發公司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3 至5 頁、第32至34頁、第40至42頁)。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又被告等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者處罰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乙○○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且其等或億利發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等節,業據證人武佳恩於104 年4 月10日警詢證稱:不知道億利發公司有處理許可。(億利發公司有無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等許可證)證照有在申請中,但都還沒有核准通過等語(警卷第2 頁),證人李淑惠於104 年4 月10日警詢證述:我在億利發公司擔任會計文書,負責會計及再利用文件申請,億利發公司是申請再利用(D-0903非有害油泥回收再利用),以後向事業單位回收油泥,經再利用製程把油泥分開變成乾的碳化矽跟切削油,只有文件上的製程,還沒有開始運轉,不清楚實際操作情形,只知道機器有裝置完成,共有4 臺,但不清楚是否都一起運作;目前億利發公司有工廠登記證、營利登記證、空污設置許可證,但沒有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等許可證;億利發公司現在是有向其他公司購買金剛砂(指碳化矽),再換裝新袋賣給上海的公司,廠區內才會有用太空包裝的碳化矽等語綦詳(警卷第38至39頁),並有億利發公司與佳昇公司之103 年6 月24日「碳化矽」產品買賣合約書影本(警卷第53頁)、佳昇公司於103 年7 月至10月間開給億利發公司之發票影本(警卷第54至55頁反面、第57頁)、佳昇公司103 年7 至10月之銷售記錄表列印本(警卷第60至61頁反面)、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3 年11月28日對佳昇公司之督察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58、5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本案案發當時,被告甲○○、乙○○分別為億利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廠長,業經認定如前,又依據甲○○於偵查中所述,被告乙○○有負責操作億利發公司之壓濾機器之事實(偵查卷第30頁),此亦為被告乙○○於原審所坦認(原審卷第203 頁反面),再依據乙○○於偵查、原審中所述,是老闆即被告甲○○教導並指示其何時操作機器乙節(偵查卷第29頁、原審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被告甲○○則稱:機臺約在103 年4 月間試機過2 、3 次,當時乙○○也在工廠服務,都是乙○○在處理;(你如何跟乙○○說?)機械商來時,由乙○○陪同學習操作等語(偵查卷第30頁),足徵被告甲○○確實有指示被告乙○○負責學習、操作上開機器,且被告甲○○、乙○○於103 年4 月(被告乙○○到職後)至103 年10月22日期間,均知悉億利發公司之壓濾機器設備有在運作及知道如何操作,是認其等在上開期間,為本案未經許可而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確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已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起訴書雖贅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罪名,惟其犯行態樣已如前述,起訴書此部分罪名容有誤會,惟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甲○○、乙○○於103 年4 月(被告乙○○任職廠長後)至103 年10月22日間,在億利發公司廠區,多次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及被告甲○○於103 年12月11日指示不知情的丙○○將部分廢切削油逕行抽出從廁所排放,依據上開說明,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自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受一次刑法評價,論以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按刑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本案億利發公司受不明業者或私人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時,受託人均係該公司實質負責人即被告甲○○,被告乙○○雖不具「受不明廠商委託處理本件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身分,然其與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考量被告乙○○僅係該公司廠長,係受實質負責人被告甲○○指揮命令,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乙○○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④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之內容:「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④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乙○○。原審判決漏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法則乃有瑕疵。 ㈡犯罪動機係指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促使行為人從事某種行為的犯罪原因,犯罪故意則是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否具備「知」與「欲」,二者概念有別,行為人僅需知悉其所為的構成要件行為意義為何,可預見會發生何種效果,仍決定著手實施,主觀上即具有犯罪故意,與其內心的動機為何無涉。被告甲○○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於103 年12月11日指示不知情的員工丙○○擅自將貝克桶「廢液體」抽至億利發公司之廁所排放處理,此部分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至於被告甲○○內心是否是基於湮滅證據等行為目的,則僅屬被告甲○○的犯罪動機,並不影響其成立犯罪,原審認為被告甲○○103 年12月11日的處理行為目的係為了湮滅證據,而認被告甲○○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意,而就此部分諭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乃有違誤。 ㈢綜上,被告甲○○、乙○○提起上訴,初否認犯罪,嗣雖坦承犯罪,仍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最重可處有期徒刑5 年,最高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罰金,原審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 年6 月,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 年1 月,客觀上並無過重之虞,因此被告甲○○、乙○○上訴並無理由。另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認定被告甲○○103 年12月11日的行為不構成犯罪,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由,加上原審判決尚有漏未比較新舊法的瑕疵,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甲○○、乙○○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非法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其等受託處理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罪情節,且證人洪金龍到庭表示:這個案子基本上沒有造成多大的環境污染,不像一般廢棄物案件是拿到外面亂丟、亂倒,造成整體環境污染,只是他們沒有取得相關證件即回收東西來處理;而且工業區內製程廢水(含廠房洗滌廢水)納管、生活廢水納管最後到下水道是合在一起的,源頭分開是因為製程廢水含有污染物,工業區管理中心會就製程廢水納管進行採樣,判斷是否符合納管標準,所以在工業區內,即使最後倒到馬桶,還是會流到工業區的污水處理廠內等語(原審卷第185 頁反面、第186 頁反面、第187 頁),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酌以其等於原審均未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汙水廠組裝設備,與妻子同住,無子女賴其扶養,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擔任鐵工、與父母、妻子、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甲○○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嗣緩刑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於98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另被告乙○○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等之前科紀錄在卷可參;被告甲○○前雖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然觀其犯罪情節,乃於91年間駕駛拖車,受僱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2 次,情節非鉅,且嗣後因遭撤銷緩刑入監執行,已為其行為付出代價,被告乙○○則從未有何前科,素行良好;被告甲○○、乙○○於原審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罪,尚有及時反省改過之心;參諸證人洪金龍上開證述內容,本案被告甲○○、乙○○所為造成環境汙染影響情節非鉅;且被告甲○○、乙○○因本案之後均已離開億利發公司,另外從事其他行業,業據其等提出在職證明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交接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85 頁),加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緩刑附條件負擔的宣告(詳下述),衡情被告甲○○、乙○○應無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虞,本院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宣告被告甲○○、乙○○緩刑期間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另為提醒被告甲○○、乙○○日後記取教訓遵守法紀,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甲○○、乙○○應於緩刑期內六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20萬元、10萬元,以勵自新。 ㈥上開在億利發公司廠區內所查獲之47桶貝克桶「廢液體」(僅剩其中18桶)及在機器設備下方發現之1 桶貝克桶「廢液體」,雖為本案被告甲○○、乙○○犯罪所生之物,但是被告甲○○、乙○○在擔任億利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廠長期間違法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生,故應認億利發公司始具有管理支配權限,而屬億利發公司所有;另參酌證人洪金龍到庭證述:那些收集起來放在貝克桶裡面的東西也是屬於廢棄物之範疇,必須委託合格處理廠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87 頁反面),自應由億利發公司依相關規定清除、處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亦得命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參照),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自103 年9 月中旬開始受億利發公司適用擔任員工,並自103 年10月1 日正式任職至104 年3 月8 日止,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竟與共同被告乙○○、甲○○共同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4 月至同年10月22日間,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由甲○○為受託人,受不明業者或私人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經檢測摻有如附表表一所示有機化合物之廢油泥(液)」,先以億利發公司內之壓濾機械設備,將上開「經檢測摻有如附表表一所示有機化合物之廢油泥(液)」以攪拌、壓濾及過濾等程序之物理方式處理,而分離為「廢污泥」、「廢液體」,進行違法再利用處理作業,再將其中之「廢液體」收集後存放在貝克桶內,並堆置在億利發公司廠區。嗣環保署督察大隊於103 年10月22日至億利發公司執行第1 次行政檢查時,查獲上開共47桶貝克桶之「廢液體」,機臺上則留有「廢污泥」;又經環保署督察大隊於103 年10月28日至億利發公司執行第2 次行政檢查時,當場責令甲○○需將上開共47桶貝克桶之「廢液體」妥善保管,在案情釐清後始得進行清理;詎料共同被告甲○○竟指示知情之被告丙○○,於103 年12月11日將上開共47桶貝克桶「廢液體」,抽至億利發公司之廁所排放,被告丙○○遂依甲○○指示為之,嗣環保署督察大隊於103 年12月18日至億利發公司執行第3 次行政檢查時,發現現場僅留存前揭47桶貝克桶「廢液體」中其中之18桶「廢液體」(即丙○○共計倒掉29桶),進而採樣送驗,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受託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為憑: ㈠證人武佳恩於警詢之指述暨指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警卷第1 至5 頁)、證人武佳恩於偵訊之指述(偵卷第32至33頁)。 ㈡證人李淑惠於警詢之指述暨指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警卷第38至42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之指述暨指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警卷第7 至11頁、警卷第19頁及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之指述(偵卷第30至32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之指述暨指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警卷第26至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偵卷第29、30頁;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51頁)。 ㈤證人洪金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第172 頁反面至第189頁反面)。 ㈥雲林縣政府104 年2 月4 日府建行二字第1040004127號函(變更負責人為李和訓)(警卷第12頁及反面)、億利發公司之工廠登記資料查詢網頁資料(警卷第18頁反面)、雲林縣政府103 年12月5 日府環空字第1033639322號函暨函附之固定污染設置許可證(許可證號:府環空設證字第P0000-00號)及相關附件資料(警卷第13至17頁反面)、臺灣電力公司103 年7 月、9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警卷第78、79頁)。 ㈦督察報告(警卷第43頁及反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7 月13日環署督字第1040055903號函暨函附之補充說明資料及附件、廢切削油(液)混和非有害油泥之製作流程圖說明表列印本(偵卷第36至61頁)。 ㈧環保署督察大隊103 年10月22日督察紀錄暨圖片檔案資料(拍攝日期103 年10月22日)(警卷第44至49頁、第62至64頁)、103 年10月22日億利發公司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90、91頁)、103 年10月28日督察紀錄(警卷第83至85頁)、103 年12月18日對億利發公司之督察紀錄暨圖片檔案資料(拍攝日期103 年12月18日)(警卷第65至70頁)、103 年12月18日億利發公司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94頁)、104 年2 月9 日督察紀錄(警卷第86至88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7 月13日環署督字第1040055903號函暨補充說明資料、環保署督察大隊圖片檔案資料(拍攝日期103 年10月23日)(偵卷第36至37頁反面、第43頁)。 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及附件(警卷第71至77頁反面)。 ㈩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105 年2 月25日斗工服字第1056110385號函暨函附之廢(污)水排入污水處理廠限值表、廢(污)水聯接使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文件等相關資料(原審卷第91至138 頁)。 新增廢切削油(液)廢棄物代碼D-1704之網頁說明資料列印本(原審卷第7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日期:12/11/2014)5 張、103 年12月18日億利發公司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92至94頁;偵卷第50頁下方)。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暨指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30至34頁)、於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28、29、33、34頁)。 四、被告丙○○固坦承自103 年9 月至104 年3 月8 日止,係億利發公司之員工,甲○○、乙○○分別為億利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廠長;嗣億利發公司有上開經環保署督察大隊稽查之過程,其有聽從甲○○之指示,於103 年12月11日將億利發公司上開46桶貝克桶「廢液體」及另在機器設備下方發現之1 桶貝克桶「廢液體」,抽至廁所排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是103 年9 月才開始到億利發公司試作,10月正式任職,我對這個行業不熟,服務期間機臺沒有運作,但有依廠長乙○○指示將鐵桶內黑色的不明東西(油泥),倒進去機器攪拌;到職時億利發公司廠區內已經有放置約40桶貝克桶,內容物不清楚,另外6 桶貝克桶,是乙○○說水溝滿了叫我用空氣壓縮機將水抽進貝克桶;103 年10月22日環保署稽查大隊到現場查獲這46桶貝克桶時,我不在辦公室,不知道稽查大隊說不能動。我的工作是廠長乙○○分配的,油漆、電焊、清潔都要幫忙;103 年12月11日會將貝克桶內之「廢液體」抽至廁所排放,也是聽從老闆甲○○之指示去做的,說跟技師講好了,可以倒進廁所,我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也不知道那個不可以動,不然我怎麼會讓自己被監視器拍到等語(警卷第31頁;原審卷第55頁反面、第56、58頁、第203 頁、第208 頁正反面)。 五、經查: ㈠被告丙○○、甲○○、乙○○原分別為億利發公司之員工(103 年9 月至104 年3 月8 日止)、實際負責人(103 年3 月開始至少到103 年12月11日止)、廠長(103 年4 月至103 年11月止),及前開環保署督察大隊至億利發公司稽查之過程(含採驗樣品及送檢結果),業經認定如前(詳壹、二、㈠㈡所載)。 ㈡就檢察官所主張:「於103 年4 月(乙○○到職任廠長後)至同年10月22日間某日,由甲○○為受託人,受不明業者或私人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經檢測摻有如附表表一所示有機化合物之廢油泥(液)』,先以億利發公司內之壓濾機械設備,將上開『經檢測摻有如附表表一所示有機化合物之廢油泥(液)』以攪拌、壓濾及過濾等程序之物理方式處理,而分離為『廢污泥』、『廢液體』,進行違法再利用處理作業,再將其中之『廢液體』收集後存放在貝克桶內,並堆置在億利發公司廠區」部分:①證人武佳恩於偵訊證稱:其不知道甲○○操作使用機臺的情況等語(偵卷第33頁)。②證人李淑惠於警詢時證稱:丙○○是103 年9 月中旬負責廠內機械操作員,還有負責開堆高機等語(警卷第38頁反面)。③證人甲○○於警詢證稱:丙○○負責場內雜務等語(警卷第7 頁面)。④證人乙○○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丙○○在億利發公司負責打雜,老闆甲○○要求時,我跟丙○○會一起清理公司裡的機臺、地板;我、甲○○、丙○○都會操作億利發公司機器設備進行攪拌、過濾、壓濾等語(警卷第26頁反面、原審卷第49頁)。觀諸上開證人證詞,固可認定被告丙○○於103 年9 月中旬適用期、103 年10月1 日至22日正式到職期間,曾經操作過億利發公司廠區內之壓濾機器,然被告丙○○既為億利發公司新進基層員工,工作內容主要是依照老闆甲○○或廠長乙○○指派,又其自103 年9 月至10月22日(環保署督察大隊第1 次到場行政檢查),僅短短工作1 個多月,自不能排除其到億利發公司任職前,甲○○已經自不明業者或私人取得被告丙○○所指「鐵桶內之黑色油泥物」,並與乙○○開始以億利發公司之壓濾機器進行攪拌、過濾、壓濾之處理程序,則被告丙○○任職後,雖有受指派負責操作壓濾機器,然其是否已經瞭解億利發公司之實際經營運作狀況,並確實知悉自己放入壓濾機器內進行攪拌、過濾、壓濾之原料物為何,以公訴人前揭提出之證據資料仍有可疑。 ㈢就檢察官主張:「甲○○竟指示知情之被告丙○○,於103 年12月11日將上開共47桶貝克桶『廢液體』其中29桶,抽至億利發公司之廁所排放,被告丙○○遂依指示為之」部分,經查:被告丙○○坦承有依甲○○指示,於上開時、地為前揭排放處理貝克桶內容物之行為,甲○○亦證述:有打電話指示被告丙○○,叫丙○○將貝克桶內廢液由公司廁所排放至工業區廢水處理中心納管之排水管等語在案(警卷第8 頁正反面;偵卷第31頁),並有前揭證人武佳恩、李淑惠、甲○○指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億利發公司現場蒐證照片(馬桶及管線)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採認。然而,誠如上述,被告丙○○當時甫到億利發公司服務不久,對於億利發公司上開貝克桶廢液體的實質內容應無確切認識,衡情亦不知悉億利發公司有無依法領有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而觀諸證人乙○○歷次供述,均未提到其向被告丙○○告知該排放行為係違法行為、係為湮滅罪證,因此依現有卷證資料,亦難認定受甲○○指示為上開「排放處理」之被告丙○○,主觀上具有加入參與此後階段(⒉所載部分)違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甲○○、乙○○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被告丙○○之行為乃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原審因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丙○○構成犯罪,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附錄法條: 被告甲○○、乙○○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 條第2 項、第6 項、第12條第1 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 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五、第2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目至第5 目、第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 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被告甲○○、乙○○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